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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研究生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研究生身心健康,促进研究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保证研究生培养质量,维护研究生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1号),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校按照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规定录取的接受学历教育并取得学籍的各类研究生。
第三条 研究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四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事先向学校研究生管理部门请假,假期一般不能超过两周。未请假或者逾期未办理入学手续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五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取消其学籍。情节恶劣的,报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六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以向学校申请入学,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学校复查合格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七条 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研究生注册后方取得注册学期的学习资格。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请假办理暂缓注册手续,时间不能超过两周。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不按时报到注册者,按旷课处理;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家庭经济困难的研究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三章 纪律与考勤
第八条 研究生要按时参加培养计划规定和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缺席者,按旷课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研究生因病、因事请假,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因病须附医院证明),经审批签字同意后方可生效。一周以内,须经导师同意,由培养单位(学院等)领导批准;一周以上,须经学校研究生管理部门批准。请假期满或提前返校,应办理销假手续。须延长假期的应办理续假手续。
研究生每学期病假累计不得超过两个月,事假累计不得超过一个月。凡未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校者,均按旷课处理,并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九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计划要求,参加规定课程学习。课程学习由任课教师考勤,请假超过总课时1/4、旷课超过总课时1/6者,不能参加该门课程的考核。
第四章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条 研究生应当参加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的考核,成绩合格者方可获得相应学分。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一条 课程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学位课程必须采取考试的方式,非学位课程采取考试或考查方式均可。公共学位课的考核实行过关考试的办法。考核均按百分制计分评定。学位课程70分为合格,非学位课程60分为合格。考核不合格者,随下一年级考核,成绩注明“补考”。因请假超过总课时1/4者,该门课程随下一年级参加考核。因旷课超过总课时1/6者,经研究生管理部门批准,该门课程可补考一次,成绩注明“补考”。
第十二条 研究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要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学校有关规定为依据评定。
第十三条 研究生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选修其他专业课程。研究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经研究生管理部门同意后,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研究生管理部门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十四条 研究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五章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五条 研究生入校后一般不得转专业。如因所学专业调整,原指导教师变动,本学科专业无法继续培养或有其它特殊情况确需转专业的,研究生本人可提出申请,原导师、培养单位和拟转入导师、培养单位同意,报研究生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研究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研究生所学专业。
第十六条 研究生一般应当在我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我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转学者由本人申请,导师及所在培养单位同意,征得转入单位同意,由研究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教育厅审批通过后,方可办理转学手续。
第十七条 我校接收国家和省重点大学转入的研究生。 研究生转学时不得同时转专业。外单位研究生转入我校,需征得我校导师及培养单位同意,政治、业务、健康审核合格,研究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教育厅审批通过后,方可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八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 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三) 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四) 应予退学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六章 休学与复学
第十九条 研究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硕士研究生在校最长学习年限为四年,博士研究生(含硕博连续培养研究生)最长学习年限为六年。
第二十条 研究生因病(附医院证明)或其他原因不能坚持学习,由本人申请,经学校批准的可以休学,休学不计入学习年限。休学一般以学期为单位,期满后仍不能复学的,可申请继续休学。硕士研究生累计休学不得超过一年,博士研究生累计休学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休学:
(一)因病请假超过两个月者;
(二)经校医院和学校指定医院诊断需休学治疗者;
(三)怀孕或生育不宜在校学习者;
(四)因特殊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学习的。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可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三条 休学研究生应当办理休学、离校手续,学校保留其学籍。研究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研究生待遇。休学研究生患病,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研究生休学期满,应当于学期开学前向研究生管理部门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七章 退 学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一)硕士研究生一学期有两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或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经过补考仍不合格者;博士研究生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者;公共学位课达不到学校要求的;
(二)学校经过考核认为不宜继续培养者,或在学位论文工作中明显表现出科研能力差者;
(三)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五)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六)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七)在学校规定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八)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五条 对研究生的退学处理,由培养单位提出报告并附有关材料,报研究生管理部门,提交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对退学的研究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无法送达的在校内公告,同时报山东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山东省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二十七条 研究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按《山东师范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申诉。
第八章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二十八条 研究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硕士研究生提前达到毕业要求的,经学校批准,可提前毕业,学校颁发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九条 研究生应在学制规定的年限内完成学习任务,因特殊原因在学制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学习任务者,经学校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时间,但不得超过规定的学习年限。延长期内,学校不拨培养费,不发研究生普通奖学金。
第三十条 研究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完成培养计划规定的课程学习,成绩合格,但论文答辩未通过者,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硕士研究生可在一年内修改后重新答辩一次,博士研究生可在两年内修改后重新答辩一次,通过者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如仍不通过,不得再次重新答辩。
第三十一条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研究生,发给肄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学校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并按照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信息报山东省教育厅注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将予以追回,宣布证书无效并报山东省教育厅注销。
第三十四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其它非学历研究生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原《山东师范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学校研究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山东省教育厅研究生教育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山东师范大学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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