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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良好的育人环境,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教育部《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1号),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我校学籍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不含留学生)。
第三条 在校学生的行为,触犯国家法律、法规,除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或治安处罚外,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据本条例给予处分。
第四条 学校实施违纪处分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批评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第五条 学生违纪处分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第六条 留校察看一般为一年,特殊情况可多于一年,但不超过二年,毕业班学生可低于一年,但不少于三个月。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察看期间对错误有悔改表现,可按期解除;有显著进步或立功者,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经教育没有改正或出现新的违纪行为的,予以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七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受到司法、执法部门处罚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被判处管制、拘役、劳动教养或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并宣布缓期执行的(属于过失犯罪),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被行政拘留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被收容审查释放者,视问题的性质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
(五)被治安警告或罚款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扰乱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公共秩序,破坏安全稳定,视情节轻重,后果大小,给予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张贴非法宣传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听劝阻和制止,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组织罢课、罢餐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组织带头扰乱学校秩序,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以不当行为,引发同学起哄,扰乱公共秩序者,给予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故意以某种不当行为挑动同学起哄滋事,破坏公共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在餐厅、餐馆、公寓或其他公共场所酗酒滋事者,视情节及后果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七)在公寓楼等公共场所故意摔、砸酒瓶及其它物品者,给予记过处分;破坏公共秩序或造成人身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八)因教育管理、毕业就业等原因,对教师或管理人员寻衅滋事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九)故意阻碍学校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给予记过及其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十)故意隐匿、毁弃、私拆他人邮件或邮票者,给予记过及其以下处分。
(十一)故意撕毁、涂改学校发布的文告者,给予记过及其以下处分。
(十二)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三)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 盗窃、诈骗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盗窃,作案价值不足50元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追回赃款或赃物。
(二)盗窃,作案价值在50元以上不足100元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追回赃款或赃物。
(三)盗窃,作案价值在100元以上,视情节、数额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追回赃款或赃物。
(四)盗窃,虽作案价值较少,但属于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追回赃款或赃物。
(五)以各种行为诈骗钱财,参照盗窃处理条款,除追回赃款赃物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经公安或保卫部门确认为盗窃作案者,虽未窃取财物,但要承担因作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窝藏作案人员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八)协同作案(参与谋划、提供信息、望风分赃、销赃等)者,除追回赃款赃物外,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九)知情不举或以各种方式包庇作案行为给调查造成困难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条 故意损坏公共设施或他人财物者,除按价赔偿外,给予下列处分:
(一)故意损坏公共设施或他人财物价值不足100元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二)故意损坏公共设施或他人财物价值在100元以上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打架斗殴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肇事者(不遵守秩序、不听从劝阻、用语言挑逗、用各种方式触及他人):
1.虽未动手打人,但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动手打人但未伤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3.致他人轻伤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4.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策划者:策划、怂恿、挑唆他人打架并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打架者:
1.动手打人但未伤他人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致他人轻伤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参与者: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事态发展,并产生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伪证者:
1.目击者故意为他人作伪证,给调查造成困难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打架者违犯此款加重处分。
(六)在打架过程中持械(刀、棍、凳子、石块等器物)伤人者,视后果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者: 1.未造成人身伤害后果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后果者,视后果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2.向他人提供凶器且参与打架者,视后果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八)有下列之一者,加重处分。聚众斗殴、酒后滋事、先动手打人者。
(九)凡因打架(肇事、打架、参与、策划、提供凶器者)致他人受伤者,承担被打人的医疗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十)在人身和财物受到非法侵害时采取正当防卫行为者,免予处分;正当防卫过当者,视情节从轻或减轻处分。
第十二条 侮辱、诽谤他人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侮辱、诽谤他人,给他人的人格和名誉造成损害者,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侮辱、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有以下行为者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以低级下流的语言或动作挑逗异性,对异性的人身名誉造成损害者,情节轻微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以谈恋爱为名追逐异性,并将本人意愿强加于人,给对方的人身和名誉造成损害者,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公共场所男女交往举止不文明,情节严重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影响恶劣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非法同居、宿舍留宿异性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明知本宿舍同学留宿异性不制止不举报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四条 参与、组织流氓团伙,实施流氓行为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流氓团伙一般成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流氓团伙头目和主要成员,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参与赌博、吸毒者,一经发现,除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外,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禁止任何形式的赌博、吸毒行为,参与赌博、吸毒者,给予以下处分: 1.首次参与,给予警告处分; 2.屡次参与,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赌博、吸毒活动的组织者从重处分。
第十六条 一学期内旷课达一定学时(上课以实际授课时计算,实习、设计、军训、劳动、运动会等集中教育环节每天以6学时计算)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10学时以上19学时以下,给予警告处分。
(二)20学时以上29学时以下,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30学时以上39学时以下,给予记过处分。
(四)40学时以上49学时以下,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50学时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考试作弊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考试作弊者,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协同作弊者,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其他违反考试纪律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八条 其他违反校纪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酗酒或经常酗酒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屡教不改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参与非法经商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且屡教不改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伪造、涂改证明、证书、证件和公章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参与非法传销,传播邪教、封建迷信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极坏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的,通过网络、通讯工具诋毁他人名誉并给他人造成人格伤害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极坏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登陆非法网站并传播有害信息,利用网络故意删改他人信息资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七)在学生公寓内燃用蜡烛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1.在学生公寓正常熄灯以后,燃用蜡烛,给予警告处分。
2.屡次违反本规定,给予记过处分;引起火灾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人员伤害或财产重大损失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
(八)学生公寓内使用和存放酒精炉、电炉、电加热器等炊具,给予以下处分:
1.在学生公寓内自炊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引起火灾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产生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对在学生公寓内存放炊具和酒精者,给予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3.学生公寓内自炊,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均由当事人承担。
(九)在学生公寓留宿外人(迎新期间新生的亲属除外)者,视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1.在公寓内留宿外人者,给予警告处分。
2.因私自留宿外人,造成失窃、诈骗或其他违法、违纪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并由责任人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3.宿舍内留宿外人,知情不报者,给予宿舍成员警告处分。
(十)住校学生在正常作息时间内晚归、夜不归宿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在学生公寓正常熄灯后仍未回宿舍者,视为晚归。晚归三次及其以上者,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
2.夜不归宿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屡次夜不归宿者,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3.对本宿舍同学夜不归宿知情不报者,给予警告处分。
4.因晚归、夜不归宿而造成的后果,由当事人个人承担。
5.住校学生自行租房居住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6.因学校、学院组织活动,经学校、学院批准的晚归、夜不归宿者除外。
(十一)损坏或私自拆卸学校公共设施者,给予以下处分:
1.价值不足5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
2.价值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价值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
4.价值200元以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5.造成损失者,照价赔偿损失。
(十二)在宿舍内吸烟或违规使用电器引起火灾的,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全部承担。
(十三)学生进入教学场所(教室、自修室、实验室、图书馆等),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拨打或接听电话,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1.虽未接听电话,但电话铃声造成干扰教学等活动事实的,给予警告处分。
2.在教学活动进行期间拨打或接听电话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十四)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可参照本条例有关条款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从轻、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处理:
1.违纪后,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者;
2.违纪后主动检举他人的违纪行为,并积极协助学校查处问题,有立功表现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从重或加重处分:
1.违纪后认错态度不好,或订立攻守同盟者;
2.对检举人、证人威胁或打击报复者;
3.有意包庇他人违纪行为者;
4.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三次纪律处分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章 学生处分的管理
第二十条 学生处分的管理权限
(一)学生处分的主管部门是学生工作处。
(二)记过以下处分,由学院提出意见,学生工作处研究决定,送交学生本人。
(三)留校察看处分,由学院提出意见,学生工作处审核,经主管校领导批准,送交学生本人。
(四)开除学籍处分,由学院提出意见,学生工作处审核,经校长会议研究决定,报省教育厅备案。
(五)跨学院的或公共场所发生的学生违纪事件,由学生工作处牵头处理。
(六)留校察看的解除,由学院提出意见,学生工作处审核,报主管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受处分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
(一)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重视学生受处分后的教育工作,采取真诚帮助的态度,鼓励学生改正错误。
(二)对学生作出处分,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
1.如果本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2.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省教育厅学生工作处提出书面申诉。省教育厅学生工作处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3.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教育厅学生工作处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三)学生的处分决定归入学生档案并通知学生家长。
(四)对开除学籍的学生,学校发给学历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七、十、十一、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受到记过及其以下处分,受处分后积极改正,各方面有明显进步的学生,可根据其表现,在一年后撤销原处分。毕业前最后学期违反校纪受到纪律处分而又情节严重者,原则上不予撤销,记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三条 撤销处分的程序本人写出申请,本班同学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由班主任做出鉴定,所在学院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报学生工作处审核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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