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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各类考试的过程与管理,维护考试的公平与公正,保障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含监考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18号令)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考试的考生、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考生在考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将手机、对讲机等通讯器材带入考场准备作弊,未造成作弊事实;
(二)考试时发现桌斗内有书籍或与考试有关的复习资料,未造成作弊事实;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
(五)在考场或者在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纸答题,或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
(九)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
(十)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四条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含桌面或桌斗内),并造成作弊事实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条考试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发现同一考场相邻座位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全校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
(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
(八)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
(九)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为不具备参加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假证件、假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
(十一)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
(十二)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
(十三)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
(十四)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
(十五)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
(十六)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
(十七)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
(十八)诬陷、打击报复考生;
(十九)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
(二十)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
(二十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
(二十二)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
(二十三)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
(二十四)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
(二十五)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
(二十六)故意损坏考试设施;
(二十七)涉及《甘肃农业大学教学差错和教学事故的认定与处理办法》(甘农大发[2004]29号)中与考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有第三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或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成绩按0分记,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或处理。
(一)考试违纪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考试作弊可视情节给予记过及记过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给违纪或作弊学生提供方便的学生,以共同违纪或作弊论处,给予与违纪或作弊者相同程度的处分;
(四)顶替他人考试或请他人代替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等行为严重者,给予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 考生有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终止其考试,参加考试的成绩无效,并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办法》的,提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考试成绩,并利用其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其证书无效,并予以收回或者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一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院提出处理意见,教务处审核、报校长办公会议审定;外校人员,由学校将事实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二条 因考试组织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考场的监考人员、考试负责人员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事故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有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制止,并如实记录,暂扣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依据的违规记录,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巡考人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场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并签名,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考生在考试中发生考试违纪行为,但未构成事实时要及时提出口头警告;对不听警告且已构成违纪或作弊事实的考生要没收试卷和作弊材料,同时在《甘肃农业大学考场纪律记录表》中记录考生姓名、学号及违纪、作弊事实,经学生签字后令其退出考场。考试结束后,将学生的违纪或作弊材料报学院,经监考教师所在学院提出处理意见和学院领导签字后及时报教务处。
对考生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学校依法报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考试组织单位发现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条所列行为的,应由监察室、人事处、教务处根据管辖权限和范围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由学校监察室处理。同时,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学校依法报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在对考生、考试工作人员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第十七条 教务处和相关学院审核考试违纪和作弊学生的事实材料及学生检查书,提出处理意见,需给予全校通报批评、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者,由教务处责成学生所在学院处理,并报教务处和学生工作处备案;需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者,由教务处提请主管校长审定;需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者,提交校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八条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由所在学院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九条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二十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一周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情况,可参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18号令)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本办法所称考试是指普通高等教育本专科学生的期末考试、期中考试、公共选修课程考试、重修考试、补考、专升本考试、学校承办的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英语专业四八级考试、全国高等学校计算机水平联考、全国大学生英语竞赛等考试。
第二十三条 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其他有关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教务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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