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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被告人柳某,男,21岁,某县印刷厂合同工。

1997年4月,柳某所在车间招来一临时工周某(女,13周岁)、周因学习成绩不好,且常常逃学,其父母见其无法继续就读,在其13岁生日刚过不久,即托人介绍其到印刷厂工作,并将年龄谎报为17岁。周发育早熟,身高已达1.65米,厂领导及工人均未察觉她是幼女。柳见周长得漂亮,便主动接近并关心她。不到4个月,两个就明确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1月中旬的一个晚上,两人看完电影回到柳某宿舍,拥抱接吻后发生了两性关系。此后的一个月内,两人又自愿发生过两次性关系,致周怀孕。周的父母发现后,向公安机关告发。公安人员找柳谈话,柳即交代了与周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公安人员一查柳的户口登记薄,才发现她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

问:被告人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是,构成什么罪,并说明理由?

[结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刑法第236条)

[分析]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虽然刑法第236条第2款关于奸淫幼女罪的规定未明确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对方是幼女,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对行为人明知是幼女而奸淫的才论罪。特别是对于那些发育早熟的幼女在主动与他人恋爱过程中发生性关系的案件,更应注意这点。因为被告人不知道对方是幼女,所以就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行奸淫幼女的危害结果。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虽然周某的实际年龄只有13周岁,但她发育早熟,又谎报年龄,单位领导和工人们均未发现她是幼女,柳某更无从知道了。故柳某不仅不知道周某是幼女,而且确实把她当作恋爱对象认真相处,两人在热恋中自愿发生了性关系是错误的,但柳并不知道他在犯罪。此其一;其二,主客观相一致是确定犯罪是否成立时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柳某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奸淫幼女的行为,但他在主观故意上既无犯罪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很显然,他既不知道周是幼女,也就谈不上希望或放任奸淫幼女的结果发生,更没有奸淫幼女的目的。所以,柳某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奸淫幼女系罪故意犯罪,既然柳某主观上没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就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奸淫幼女罪。也不是犯罪行为。 案例97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禁罪

[案情]被告人翟某,男,24岁,某县派出所民警。被告人翟某了解到与自己妻子婚前有过两性关系的某铸造厂工人毛某有赌博行为时,在未受任何领导指派的情况下,于1998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将毛传唤到自己房间里对毛有否有赌博行为进行讯问,在毛矢口否认的情况下,翟将毛的双手反镑在床脚上,对毛拳打脚踢,并用电警棍触击毛的身体,毛忍受不住,大声叫喊,翟便用数张厕所内粘有粪便的手纸赌毛的嘴。在堵嘴时,毛提出要解大便,翟将毛的裤子、鞋全部脱光,拿过一个脚盆让毛大解,毛感到不适提出不便。翟见状恼羞成怒,又用电警棍触毛的生殖器,并问毛“强奸了几个妇女”,毛当即否认。下午7时,翟将毛从自己房间拖到办公室,将其双手反锗在长椅凳上,令毛光着下身跪在地上继续讯问,并对毛拳打脚踢,电警棍打头,毛被打的遍体鳞伤,最后,毛被迫承认曾参与过两次赌博,被罚款200元后,在深夜12时方让回家。

[问题]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为什么?

[法条]刑法第238条第247条

[分析]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构成刑讯逼供罪。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两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利用职权所进行的一种职务活动,还是滥用职权所实施的一种个人行为,而不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逼取口供的主观故意,是否实施了肉刑逼供的客观行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我们可以看出,翟某虽然身为人民警察,但其对所谓有赌博行为的嫌疑人毛某的审查既没有接受任何指派,又没有掌握其赌博的证据,而是出于对被害人与其妻子婚前曾有过两性关系的仇恨心理,为泄私愤,而溢用职权对被害人毛某进行报复的个人行为。这一点,从被告人翟某逼问毛某“强奸过几个妇女”的问话中和将自己的宿舍作为刑讯地点足以印证,尤为严重的是,在对被害人用戒具拘禁期间,还采用大便手纸堵嘴的卑劣手段,对毛某进行侮辱摧残。因此,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完全是假借司法权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对他人人身权利进行侵害的非法拘禁行为。故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翟某定罪科刑是比较适宜的。 [结论]翟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案例98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案情]被告人杨某,女,28岁,某木材加工厂女工。 ’

被告人张某,男,30岁,某个体户老板。

被告人钱某,男,26岁,某医院司药。

杨某与张某长期通奸,为达到结合为夫妻之目的,预谋要杀害杨某的丈夫王某。他们共同商定由张设法搞来毒药,由杨伺机下毒。张找到在医院工作的钱某要砒霜。钱问张干什么,张讲出真情,钱拒绝。张便以揭发钱的隐私相要挟,钱无奈,给张一包硫酸铜(一种会引起呕吐而不会致命的药物),张将药交给了杨。某日,杨在王的饮食中下了药,王吃后翻胃呕吐,十分痛苦,杨观察了一段,见王仍在痛苦之中,便后悔,遂急送王到医院抢救,王很快恢复了健康。 问: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为什么?

2.钱某在本案中处于怎样的地位?

答:1.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2.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分析]l.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犯罪中止则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得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两种末完成形态其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未完成是否出自行为人自己的意志。若犯罪未得呈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非不愿为,实不能为也”的情形,属于犯罪未遂;反之,若犯罪未得逞是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即“非不能为,实不愿为也”,则属于犯罪中止。本案中,杨某的投案杀人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虽末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死亡结果,但这是由于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投放的是不能致人于死命的硫酸铜所致,而非行为人所采取的送医院抢救措施。换言之,杨某尽管主观上彻底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做了积极努力,但这种努力并非有效地避免预期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即这种努力在主观上是自动的,在客观上却是无效的。它虽然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但却不具备中止的有效性特征。因此、只熊以未遂犯论处,而不能以中止犯论处。当然,这种为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作的努力,在量刑时应当作为酌定的从轻情节加以考虑。 (2)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共同犯罪的成立,客观上须各个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观上具备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被告人钱某,在得知张某的杀人意图后,不仅未积极提供帮助,反而予从拒绝。后虽在张某揭发其隐私的要挟下提供了药物,但提供的却是不能致人死地的硫酸铜,这说明钱某自始至终均不存在与杨某、张某共同杀人的主观故意看,也未实施共同杀人的客观行为,故钱某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案例11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

[案情]贾某,男,生于1985年1月13日,某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1998年1月20日,正值

学校放寒假,见本班女同学某甲独身一人在教室,遂起歹念,将其骗至防空洞进行猴亵,某甲进行反

坑,并说要告诉老师。贾某害怕事情被老师知道,遂用砖头猛击某甲的头部,致某甲颅内出血,当场死亡。

问题3贾某故意杀人行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

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

政府收容教养。

[分析]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

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就是从年龄上划定一个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我国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年

龄的规定,主要解决不同年龄人刑事责任的有无问题,同时也包含了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从宽处理的 内容。我国刑法第17条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较集中的规定,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之规定,末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阶段。一般来说,不满14周

岁的人尚处于幼年阶段,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法律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 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一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辩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8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这8类犯罪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赎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结论]本案中,行为人贾某生于1985年1月13日,其行为时为1998年1月20日,行为时贾某才满13周岁,属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因此,贾某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14防卫过当

[案情]被告人曲某,女,29岁,农民。1998年3月15日,村民韩某见曲某的丈夫外出打工,只有曲某一人在家带小孩,当晚窜入曲家,将曲某外衣扯破压在坑上欲行强暴,曲某百般挣扎中摸到枕下一把剪刀,然后不顾一切往韩某身上猛刺。韩某胸部、腹部多处被刺当场死亡。

问:曲某的行为是否是防卫过当?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分析]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的行为。

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是两个既有本质区别又有密切联系的概念。首先,防卫过当在客观上有危害性、在主观上有罪过性。从总体上说是一种非法侵害行为,这是它区别于正当防卫的本质特征也是刑法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其次,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一样,都具有行为的防卫性,这是它们的密切联系之所在。成立防卫过当,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针对不法侵害人的前提下进行的。只有正当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使防卫由正当变为过当,由合法变为非法。基于防卫过当的特殊性,刑法明文规定对于防卫过当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外,鉴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其对被害人的潜在性严重的危害后果,刑法规定了特别防卫权,即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了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当然,这种特别防卫权的行使,实际上仍是有严格的法律限制的。

[结论]本案中,被告人曲某,当自己的性权利和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的时候,曲某为了自

救将强奸人当场刺死,其行使的是特别防卫权,属于正当防卫,而不是防卫过当,依法不负任何刑事责任。

案例15紧急避险

[案情]侯某系某地长途客车司机。一日侯某驾驶客车由A城驶往B县,车上有50多名乘客,当行至一狭窄变道处,发现前面一老农赶着头耕牛迎面走来,赶忙刹车,突然发现刹车失灵,当时道路狭窄且一旁是山壁一旁是5米多的深堑,侯某只好大呼老农躲开,但最后还是挂伤了老农,系轻伤,并撞死了耕牛。

[问题]侯某的行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

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分析]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

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利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紧急避险需要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前提条件,必须是为了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危险的紧急情况,才能实行紧急避险。 2.时间条件,必须是为了避免正在进行的、正在发生的危险。

3.限制条件,必须是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3

4.主观条件,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

5.对象条件,作为紧急避险的对象必须是比保全的合法权益要次要、较小的合法权益。

6.限度条件,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此外,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别责任的人员,如军人必须参加战斗,消防队员必须扑救大火等,这些人员则不适用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

[结论]本案中,侯某为保护全车旅客的安全,撞死了一头耕牛,轻伤一名农民的行为属于紧 急避险行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应负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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