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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宣告死亡的条件
【案情】1998年5月25日上午,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警察王某与辅警仇某赴浙江省德清市武康镇,将涉嫌犯抢劫罪已经批准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吴加洪抓获。押解吴加洪回兴化途中,中午为吴加洪打开戒具(手铐)让其吃饭,此后未再给吴加洪带上戒具。下午4时左右,在镇江至扬州汽渡船上,吴加洪为脱逃乘隙跳江,至今生死未卜。事发后,吴加洪之父吴广德认为,其子吴加洪在被押解过程中跳江,且吴加洪跳江后押解人员未采取任何措施,目击证人反映吴加洪沉入江底再未看到浮出江面,至今杳无音信,必已死亡,故要求兴化市公安局赔偿。兴化市公安局认为,吴加洪为脱逃乘隙跳江,不能证实其业已死亡,公安机关仍在追捕,故拒绝赔偿。事发四年之后,吴加洪之父吴广德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吴加洪死亡。
问:吴加洪之父吴广德可否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吴加洪死亡?
【答案与解析】
此案例是实践中发生的真实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匿后,下落不明满四年,公安机关仍在追捕,法院能否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宣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下落不明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以结束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制度。《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4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根据这一规定,宣告公民死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须下落不明;第二、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已满法定期间;第三、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除此之外,法律并无其他限制性规定。
从立法宗旨看,宣告失踪制度和宣告死亡制度解决的均是一个公民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其长期下落不明造成的不确定状态问题。但是,宣告失踪制度侧重于保护失踪人的利益,而宣告死亡制度侧重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鉴于此,既然法律没有其他限制性规定,任何公民包括逃匿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只要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已满法定期间,就符合被申请宣告死亡的实质要件,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和判决。
民法上的宣告死亡并非确然地证明自然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公民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的事实而认定其死亡的一种法律推定,也就是说,宣告死亡并非公民死亡的确切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表述,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理死亡,而不应包括推定的死亡即宣告死亡。所以,对宣告死亡的人,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宣告吴加洪死亡,并不能阻挠公安机关对吴加洪的继续追捕。吴加洪归案后,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撤销死亡宣告的申请,人民法院亦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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