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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争议(模板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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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争议(模板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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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交易中,签订合同是确保双方权益的基础。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定期进行合同履行的检查和评估,并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处理问题。随着法律变化和社会发展,合同范文也在不断更新和完善,请以最新版本为准。

合同中争议篇一

22岁的黄某从5月到东莞某私人承包的建筑公司当临时工并签订了“雇用协议”。协议中约定,如遇工伤,雇主概不负责。半年后,黄某在工作时不慎从3米高空坠落,致使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公司即派车将其送医院救治。治疗期间,包工头留下元给黄某便不再负责。黄某向东莞劳动保障部门求助。

黄某遇到的情况在当前并非个例。在一些私营企业中,不少老板在招人时就要求员工签下“生死合同”,约定员工发生工伤和意外事故时概不负责。其实,发生工伤事故时遇到这种情况,职工仍然可以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雇主对农民工的工伤概不负责”等条款的协议是不合法的,此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是无效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依然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得到工伤待遇补偿。

为防止类似事情发生,劳动者应了解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要同雇主签订含有不合法条款的合同或协议,如果发现雇主强迫员工签订这样的协议,劳动者可以拒绝,并要求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中争议篇二

董某为某保安公司的员工,2012年9月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对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保安公司未为董某缴纳工伤保险。董某家人与肇事司机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50万元赔偿。在进行工伤认定后,董某家人又将保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安公司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保安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是董某死亡的责任方,董某虽系我公司员工,但其死亡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且肇事司机已经赔偿了董某家人,公司不应当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在董某因工伤死亡后,保安公司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董某的近亲属承担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侵权人对该职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引发的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包括其亲属)可以享受双重赔偿。

法院认为,受害人得到双份赔偿并不违背社会公平原则,也不违背工伤保险的制度目的。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二者不能混用,也不宜相互替代。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应得的劳动待遇,不能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承担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剥夺了职工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合同中争议篇三

董某为某保安公司的员工,9月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对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保安公司未为董某缴纳工伤保险。董某家人与肇事司机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50万元赔偿。在进行工伤认定后,董某家人又将保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安公司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保安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是董某死亡的责任方,董某虽系我公司员工,但其死亡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且肇事司机已经赔偿了董某家人,公司不应当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在董某因工伤死亡后,保安公司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董某的近亲属承担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侵权人对该职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引发的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包括其亲属)可以享受双重赔偿。

法院认为,受害人得到双份赔偿并不违背社会公平原则,也不违背工伤保险的制度目的。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二者不能混用,也不宜相互替代。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应得的劳动待遇,不能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承担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剥夺了职工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合同中争议篇四

陈老汉之女陈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6月20日,经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8月6日,陈老汉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某某生前所在的某科技公司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经查,陈老汉是1954年7月26日出生,因其未达到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年龄,大兴仲裁委和本院均驳回了陈老汉该项请求。2014年7月26日,陈老汉年满60周岁。其于2015年3月2日,再次申请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科技公司不同意陈老汉的诉讼请求,主张陈某某死亡时,陈老汉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陈老汉年满60周岁后要求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老汉之女陈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因工死亡,而陈老汉2014年7月26日才年满60周岁,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故对陈老汉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7以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中争议篇五

险合同,实务中,除储金保险等少数非寿险品种分拆处理外,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所有合同均作为保险合同处理,导致按我国会计标准确认的保费收入与按国际标准确认的保费收入产生较大差异。“如果该征求意见稿生效,对于保险公司所卖出的不符合这一准则定义的保险合同,就不能将保费收入计算进去,那么,中国保险市场的保费收入就会出现下降的趋势。这也正是在去年中人寿等海外上市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出现下降现象的原因之一。”吴志强说。他还说,“实际上,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也没有对保险风险有明确的定义,而这次的征求意见稿正是依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而起草的。这个征求意见稿还没有完善,按照中国的国情,各大保险公司对风险的界定就无法统一,保险公司应该对风险的定义形成一种共识。”

递延费用摊销承保费用保单取得费用主要包括手续费、佣金、体检费等,其会计处理方法有两种:一是资本化,作为递延费用,逐期计入损益,比如美国。二是费用化,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比如我国。

据了解,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将考虑对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第二阶段工作达成的初步结论中提出,保单取得费用采用费用化处理。这次印发的准则中,正是规定了保单取得费用采用费用化处理。

吴志强认为,这一问题将会引起各大保险公司的争议。他解释说,“我国部分保险公司是不计递延费用的。这个准则并没有确定是否摊销一次性的承保费用,实际上,中国也从来没有规定进行递延承保费用。”

“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我国保险业每年以30%左右的速度增长,是属于保费高增长的国家,在承保初期,承保业务发展越快,亏损越大,这可能影响保险公司市场形象,以及会计信息使用者的经济决策。再则,目前不少保险公司的经营不善,偿付能力不足,产品厘定费率偏差较大,费率无法抵偿赔款等情况都存在,所以,对于保单取得费用,保险公司希望能继续采用费用化处理。”

合同中争议篇六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2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合同中争议篇七

引导语:合同管理全过程就是由洽谈、草拟、签订、生效开始,直至合同失效为止。不仅要重视签订前的管理,更要重视签订后的管理。以下是小编整理的2018《合同管理》核心考点:合同争议,欢迎参考!

合同争议也称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合同争议的方式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四种。在这解决争议的方式中,和解与调解的结果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要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此时的和解与调解是狭义的,它不包括仲裁和诉讼程序中在仲裁庭和法院主持下的和解和调解。

和解是指合同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友好的基础上,互相沟通、互相谅解,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

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应首先考虑通过和解解决纠纷,因为和解解决纠纷有如下优点:1、简便易行,能经济、及时地解决纠纷。2、有利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作关系,使合同能更好地得到履行。3、有利于和解协议的执行。

调解,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经过和解后,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时,在经济合同管理机关或有关机关、团体等的主持下,通过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使双方互相作出适当的'让步,平息争端.自愿达成协议,以求解决经济合同纠纷的方法。

仲裁、亦称“公断”,是当事人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并负有自动履行义务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这种争议解决方式必须是自愿的,因此必须有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争议发生后又无法通过和解和调解解决,则应及时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诉讼,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双方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作出有国家强制保证实现其合法权益、从而解决纠纷的审判活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未约定仲裁协议,则只能以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最终方式。

合同中争议篇八

本文目录。

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胶合板进口合同争议仲裁案。

处理劳动合同争议除应遵循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般规定外,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处理劳动合同争议应首先确认合同是否有效。

《劳动法》第18条规定了无效劳动合同的条件,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部分条款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在确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基础上,才能确定处理劳动合同争议的依据。如果在确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应首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然后再处理其他合同争议。

2.处理劳动合同争议的主要依据应是劳动合同。

因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执行,它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一般来讲比较具体,而且法律上没有规定或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都可写入合同,所以处理劳动合同争议应主要依据劳动合同。比如:有关分房、调离单位退房的问题,违约赔偿经济损失的标准,计算方法的问题,只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发生劳动争议都应按合同执行,否则将很难处理。然而,目前由于人们的合同意识较差,法制观念淡薄,签订劳动合同的质量不高,因此劳动合同是处理合同争议主要依据的地位还不明显。

3.劳动合同无效时,处理合同争议应依据法律规范。

当确认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后,处理合同争议应依据相关的劳动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尽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4.何为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争议。

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订立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因此,双方因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由于某种原因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后又因补订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所以这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部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338号)中,明确规定这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

由于劳动合同的内容比较广泛,包括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条件等等,所以处理劳动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也很广泛,主要有《劳动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集体合同规定》、《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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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

为便于合议庭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

6月托运人收到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30,722元(原告证据8)。 。

一 本案保险合同因原告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无效。 。

二 本案货损原因是因为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因为包装不当。 。

三 本案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

-----公司 。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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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是关于如何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方面的规定。 。

一、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况多种多样,只要是集体合同有规定的,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就构成了对职工劳动权益的侵犯。例如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规定,侵犯职工休息休假或者保险福利等约定权益的;违反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侵犯女职工月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等权益的,用人单位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工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劳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1993年10月30日全国总工会颁布实施的《中国工会章程》明确提出,中国工会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在政府行使国家行政权力过程中,发挥民主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工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决定了工会可以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等进行监督。

三、工会在集体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

从法理上讲,工会与用人单位是集体合同的法律主体(当事人)。集体合同对企业所有劳动者(关系人)和用人单位、工会都(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由于集体合同的签订目的和双方当事人的性质不同,订立集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有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职责,但其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不同,当事人双方的义务具有不对等性。对企业来说,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都是它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企业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对于代表全体职工签订集体合同的工会组织或职工代表来说,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具有法定性,只具有道义性。保证全体职工履行义务靠的是职工的觉悟、舆论的力量和企业行政方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所采取的行政手段。如果个别职工或部分职工不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无法承担法律责任,而只承担道义、政治责任。另外一种情况,工会组织及其所代表的全体职工都能够自觉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在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时候,工会作为职工权益代表,作为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的法律主体,也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还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四、工会在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方面的程序。

工会在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时遵循什么样的程序?首先,劳动者、工会和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根据本条规定,协商解决是处理履行集体合同争议的必用方式和必经程序。由工会出面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避免单个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能够与用人单位更平等、更有效地进行协商。工会依法要求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并对之前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代表全体职工,将履行集体合同的争议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了工会选择或裁或审的两种途径,仲裁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这与劳动法的规定明显不同。劳动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有依据《集体合同规定》,这一类集体合同争议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1993年颁布实施的)处理,包括当事人双方协商、仲裁解决、诉讼解决三个环节。以往的实践表明,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条例》所规定的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的体制变得冗长拖沓,容易造成劳动者权益遭受侵害的状况长期得不到解决。而在发生集体合同争议的情况下,众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会遭受损害,这种状况长期得不到解决,会危害到劳动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代表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受理该集体合同争议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动部1993年10月18日颁布实施)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处理。或者在不申请仲裁的前提下,协商解决集体合同争议不成的,工会还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受理该集体合同争议案件的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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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4,000立方米胶合板。申请人付款后,被申请人未交货。由于被申请人仅退还部分货款,申请人提请仲裁。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交货,构成违约,申请人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申请人还应当赔偿申请人的预期利润损失,按交货地的市场价与合同的差价来计算。申请人在明知被申请人不能交货的情况下,仍然与下家签订转售合同,由于申请人违反了减轻损失的义务,申请人向下家支付的违约金不应由被申请人赔偿。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号货物进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

申请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8年11月25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20天内指定或委托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三名仲裁员于1999年3月1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9年4月21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没有出席。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进行了缺席审理。

庭后,申请人补充了材料。

深圳分会秘书处依仲裁规则的规定,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有关仲裁程序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均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后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1999年5月28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号货物进口合同",合同标的为马来西亚胶合板4,000立方米,合同总金额1,980,000美元,装运港为马来西亚港,目的港为汕头港,装运期在1997年3月1日前。合同同时还约定:1.任何因本合同而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中国深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本合同之签订地,或发生争议时货物所在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被诉人为中国法人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除此规定外,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1998年10月29日,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起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因未按约定提供货物而占用申请人已付的货款526,961.15美元及该笔资金的银行信用证垫款利息106,314.41美元,本息合计633,275.56美元;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未提供货物而给申请人造成不同的直接利益损失98,501.58美元。上述各项总计731,777.14美元。

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本次仲裁的全部仲裁费。

申请人称:

1997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将商业发票、装箱单、提货单等1套寄至申请人,申请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支行的进口付款。

通知书。

于4月2日予以承兑,(申请人仲裁申请书中原为:申请人遂按对方提单金额于4月2日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后在庭后提交"仲裁申请书内容更正"中予以更正--仲裁庭注)总金额1,980,405.50美元。因申请人未收到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对方于1997年4月15日退还申请人1,453,444.35美元,却将剩余货款526,961.15美元扣压至今,不予返还。此外,申请人还从1997年4月10日起,一直为该笔款项支付银行信用证垫款利息至今。

申请人基于对被申请人的信任,将全部货款如数支付。但由于申请人一直未收到对方提供的合同项下的货物,致使申请人未能实现订立合同预期的利益。事实上,申请人于履行了申请人支付义务后,即与国内需方订立了以该批货物为标的。

购销合同。

该合同约定每张胶合板的销售价为37元人民币而申请人该批进口胶合板的成本价为每张36.19元人民币。依此计算申请人损失因合同可产生的合理利益399,168元人民币以当时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折算为48,501.58美元。不但如此申请人还因无法履行该购销合同之供货义务而向需方支付了50,000美元的违约金。预期利益与违约金之和为98,501.58美元。

被申请人没有进行答辩。

二、仲裁庭的意见。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合同的签订地点在中国××。按照合同规定,合同签订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剩余货款526,961.15美元及其利息106,314.41美元经查,1997年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本案争议合同。1997年3月7日,经申请人申请,中国工商银行开出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总金额为1,980,0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编号为lc44605970087。1997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开出一张商业发票,编号为df1-63012,金额为为1,980,405.50美元。1997年4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支行向申请人发出"进口付款通知书",并附上有关单据(包括提单、装箱单、品质证书、重量证书等),要求申请人审核。1997年4月2日,申请人根据上述付款通知书,对编号为lc44605970087信用证下的1,980,405.50美元予以承兑。但此后申请人未得到被申请人的提货通知。申请人于1997年4月初与被申请人通过电话交涉,在得知被申请人无法交货的情况下,要求被申请人退款并由申请人在香港的客户××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代收。1997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指示汇款1,453,444.35美元予××公司。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号货物进口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将上述申请人已支付的金额1,980,405.50美元全部返还申请人。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返还1,453,444.35美元。被申请人在其给许××先生的函中承认lc44605970087信用证下的尚欠款为526,961.15美元,而认为银行费用、180天银行利息、政府税务应由申请人承担而不返还,但是并没有说明理由。仲裁庭认为,银行费用、180天银行利息、政府税务应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因此,除被申请人已经返还的1,453,444.35美元外,剩余款526,961.15美元也应由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

被申请人还应承担因其拖欠该笔资金而产生的银行信用证垫款利息。中国工商银行××市分行××支行出具的证明表明,截止至1998年10月19日,申请人在该支行有信用证垫款66.7万美元(信用证号为:446059760087),垫款利率:1997年10月21日至1997年12月15日为12.3%,1997年12月16日至1997年12月30日为10.26%,1997年12月31日至今为14.4%,据上述证据,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自1997年4月10日至1998年10月9日的垫款利息106,314.41美元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关于因合同可产生的合理利润及其申请人向国内需方支付的违约赔偿金申请人称由于其一直未收到对方提供的合同项下的货物,致使其未能实现订立合同预期的利益,计人民币399,168元,以当时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折为48,501.58美元。经查,1998年9月10日,申请人在给其律师的函中,称:"我公司订合约时,马来西亚胶合板国际市场价格为每立方米450美元,国内市场价格每立方米4,150元人民币(每立方米以112张板计算,每张37.00-37.30元左右)。"被申请人没有答辩,也没有对申请人提供的市场价格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以每张人民币37.00元确定当时的市场价格比较合理,申请人该项主张应得到支持。

申请人称其因无法履行国内购销合同而向国内需方支付了50,000美元的违约赔偿金。经查,1997年4月28日,申请人与××工贸公司在深圳签订了以本案争议合同项下货物为标的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下称购销合同),约定售价每张人民币37元。但是,申请人在此之前(据申请人方许××先生书面证言,约在4月6日左右)已得知被申请人不能交货;且被申请人已经于1997年4月17日依申请人指示向××公司汇出1,453,444.35美元。而在其后的1997年4月28日,申请人仍签订了上述购销合同。申请人在明知对方无法交货而且也收到被申请人归还的部分货款的情况下,仍然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申请人称这是由于其内部不同部门之间未及时沟通而造成的,这说明由此产生的损失理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据此,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50,000美元。

三、裁决。

综上所述,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0天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尚欠的申请人已付货款526,961.15美元及利息106,314.41美元,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利益损失中的预期利润48,501.58美元。合计为681,777.14美元。

(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赔偿利益损失中的违约金的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上述第(一)、(三)项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的所有款项,被申请人如逾期支付,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合同中争议篇九

一、处理劳动合同争议须特别注意的问题。

处理劳动合同争议除应遵循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般规定外,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处理劳动合同争议应首先确认合同是否有效。

《劳动法》第18条规定了无效劳动合同的条件,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部分条款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在确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基础上,才能确定处理劳动合同争议的依据。如果在确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应首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然后再处理其他合同争议。

2、处理劳动合同争议的主要依据应是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无效时,处理合同争议应依据法律规范。当确认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后,处理合同争议应依据相关的劳动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尽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4、何为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争议。

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订立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因此,双方因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由于某种原因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后又因补订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所以这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部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338号)中,明确规定这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

合同中争议篇十

袁某于2012年9月份进入厦门某公司工作,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月4日,袁某在工作期间,右手臂不慎骨折,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拾级。袁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

经裁决,用人单位须向袁某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6155元。此外,袁某还享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

许多企业在劳动者还未发生工伤前,都认为只要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就可以高枕无忧。但是,本案中用人单位即使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属于企业社会责任应支付的部分,即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给袁某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待遇,仍然还须由用人单位承担。

如今,许多企业通过购买团体意外福利保险来规避此类风险。在此特别提醒用人单位,团体意外险是给职工家属的“意外福利保险”,不能将企业的工伤责任风险进行转移。建议用人单位聘请专业的劳资顾问师量身定制不同行业、不同岗位用工的工伤保险,方是源头化解工伤纠纷的根本要务。

合同中争议篇十一

2.经济补偿,我是入职,2011年因公司未缴社保辞职,劳动仲裁判经济补偿是按(月基本工资*6年)核算的,现公司起诉:经济补偿,应当自1月1日起计算,这个说法合理吗?(本人与公司的合同是2年一次签订)。

3.劳动仲裁判决公司应给我补缴社保,支付经济补偿,经人民法院的话,会给改判吗?

最佳答案1、法院会支持公司的主张的。因为最新《劳动合同法》是在201月1日起颁布实施的。08年之前的补偿金法院不会支持。

2、保险,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你应立即到当地区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劳动监察大队的监察科去投诉公司没有缴纳社保,要求公司补缴。且只能要求公司支付2年期限内的社保,也就是你现在投诉之日起来起算的这2年期限。

3、不知道公司有没有安排你休年假呢?如果没有安排,你则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规定,要求公司支付你3倍5天的日工资;从至今都没有安排休年假,那么大约有5年,也就是25天的日工资标准。这项你可以合并到监察大队那里一起要求公司来支付。

4、节假日加班费应该有吧,好好整理清算下啊,这笔收入也不少。

我也在打过劳动争议官司额,也代理过同事的案子。维权也走过很多弯路。祝你成功啊。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2、年假、加班费,社保,都可以到监察大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投诉,他们都会受理的,因为他们是劳动行政部门。

另:劳动合同中试用期前后的月工资标准是多少?有明确约定吗?

合同中争议篇十二

甲方(企业)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乙方(企业工会)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印制。

四川省总工会本合同由企业工会(以下简称乙方)代表全体职工与企业(以下简称甲方)签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法维护职工和甲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甲方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集体合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本合同是甲,乙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本合同对甲,乙双方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甲方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甲方尊重并支持乙方依法开展工作,听取乙方对生产经营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的意见及建议,与乙方协商处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乙方尊重并支持甲方依法进行生产经营和管理,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教育职工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爱岗敬业,努力工作,圆满完成甲方各项工作任务.

第二章劳动合同。

第六条甲方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七条甲方与职工订立,解除,变更,终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乙方帮助和指导职工在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九条甲方新招用职工,其试用期限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劳动报酬。

第十条甲方以货币形式及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不得拖欠.

第十一条甲方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甲方依法安排职工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职工工资;安排职工在休息日工作且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职工工资;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职工工资.

第十三条职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甲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甲方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甲方在经济效益增长的同时,保证职工收入的相应增长.

第四章休息休假。

第十五条甲方依法实行每日工作时间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工种和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

第十六条甲方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乙方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最长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十七条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享有国家规定以及甲方安排的各项休息,休假权利.

第五章劳动安全卫生。

第十八条甲方严格执行国家,四川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第十九条甲方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甲方应对职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保证职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安全生产操作技能.

第二十一条甲方在生产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职工对甲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二十三条甲方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第二十四条甲方根据经济效益状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第二十五条甲方按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福利费,每年向职代会报告当年福利费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甲方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七章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甲方应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甲方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职业培训规章制度,规范对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第八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二十八条甲方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甲方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三十条甲方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

第九章裁员。

第三十一条甲方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乙方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乙方或者职工的意见,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第三十二条甲方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十章奖惩。

第三十三条甲方按照国家,四川省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对职工进行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四条甲方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事先征求乙方意见,乙方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合同中争议篇十三

上诉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

一、支付_______________元;。

二、支付_______________工资_______________元;。

三、_______________;。

四、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_______________元。

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_______________;。

以上是针对主要上诉请求事项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的具体阐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__________份。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签名)。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合同中争议篇十四

5月22日,汤某(外国人)与公司签订英文雇佣合同,约定汤某基本工资为4,800元/月,另有津贴。该合同第15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取代以往签署的所有雇佣合同。@发出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请看所附的我们的雇佣合同,其中包括:1)要约:如果雇佣合同中的任何条款与该要约的条件相矛盾,以本要约所列的条件为准……;2)雇用协议:该协议需要与你的工作签证一起处理,在有关个人所得税等场合,该协议是一份‘正式’的文件,如我已经说过,如果你的月薪不超过5,000人民币元,你就无需支付个人所得税。”下载打开后的主要内容为:“如果你接受此聘用要约,从受雇日期开始,你将有资格收到以下:每月税前工资42,000元;将有3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为26,000元”

202月至年9月期间,公司逐月向汤某支付的人民币数额分别为9,000元、12,697元、13,000元、26,000元、72,270元、38,888元、24,220元、24,200元。汤某在主张2012年2月的9,000元是公司为汤某预支2012年3月的工资,按要约前三个月试用期26,000元/月,后正式为42,000元/月,2012年6月的72,000多元是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此期间工资为正常,但是从2012年6月开始工资就不足额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汤某、公司双方对汤某的工资标准主张不一,汤某主张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了任职要约,约定汤某月工资为42,000元,并提供了电子邮件公证书予以证明,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邮箱,不认可公司曾向汤某发出该份任职要约,但从该封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同时发送的附件中包含了雇佣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等,与汤某、公司之后实际签订的文件一致,且附件雇佣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与雇佣合同一致,故对汤某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双方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英文雇佣合同中约定该份合同生效后将取代以往签署的所有雇佣合同,故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签订的任职要约于2012年5月22日失效,即汤某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以任职要约为准,而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以双方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雇佣合同为准。汤某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公司已足额发放2012年5月31日之前的工资,而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公司发放的工资已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而汤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份劳动合同之外还有其他的工资项目,故对汤某主张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中约定,汤某的月基本工资为4,800元。汤某主张在双方任职要约中约定其月工资标准为42,000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实际支付给汤某的劳动报酬远超每月4,800元,公司对工资组成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此外,发出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载明:“……2)雇用协议:该协议需要与你的工作签证一起处理,在有关个人所得税等场合,该协议是一份‘正式’的文件,如我已经说过,如果你的月薪不超过5,000人民币元,你就无需支付个人所得税;……”。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签署的'“雇佣协议”中关于工资的约定系双方为逃避缴纳税款而作出的虚假约定,且该工资标准并未实际履行。

另一方面,公司实际支付给汤某的劳动报酬也没有达到在任职要约中载明的42,000元/月,汤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已经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对雇佣合同中工资标准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汤某认为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或口头。“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预示着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视为双方已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会主动要求与劳动者订立阴阳合同,而劳动者为避税,往往也乐于以配合,之后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很有可能面临举证困难,最终因小失大。

合同中争议篇十五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性别_________年龄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邮编_________。

第五条保险福利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等)。乙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和在职期间因工、非因工死亡的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

鉴证机关(盖章)________。

鉴证人:(签章)________。

鉴证时间________________。

合同中争议篇十六

夏某等100余名农民工于陆续到a建筑公司在外省的建筑工地工作。期间,该建筑公司拖欠夏某等100余名农民工工资合计420余万元,夏某等于1月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a建筑公司承担工资给付义务,并提交了张某等4名工程承包人制作的欠薪表等证据。

a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范围。同时认为夏某等100余名农民工提供的工资表未经己方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就仲裁主体问题,该公司还辩称,该案中,该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以总公司名义与b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外省某工程协议,因这家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分公司未进场施工就撤出外省某工程,并终止了与开发公司的承建合同(但就此a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a公司认为,本案与自身无关。

查明事实。

仲裁委调查发现,201月a公司承包了b公司的外省某工程,a公司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张某等4名自然人,张某等4人招用了夏某等100余名农民工在外省工程从事建筑工作,其所欠工资数额a公司也无相反的证据加以否认。

裁决结果。

该案的裁决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立案后第三天,仲裁委员会认定a公司作为外省某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应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鉴于春节将至,为暂时缓解夏某等100余名农民工生活困难,在夏某等100余名农民工的请求下,先予裁决a公司自收到先予执行裁决书之日起,先行给付夏某等100余农民工工资120万元;夏某等100余名农民工的工资不足部分待开庭审理后再进行终结裁决。

先予执行裁决书下达后,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4条的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当地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该部分先予执行款已经执行到位,并兑现给了夏某等100余名农民工。

第二阶段,202月,当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a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夏某等100余名职工工资420余万元(含先予裁决执行的120万元)。

权威分析。

该案的审理中,首先需要准确认定用工主体责任。

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认定的通知》(劳部发[]12号)规定了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四项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即一方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应当是符合法定最低就业年龄的个人;二是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包括工资报酬、劳动纪律、奖惩规则等;三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就是说劳动者为了获取报酬,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劳动;四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还特别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1号)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本案中,相关证据证明,a公司外省某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张某等4名自然人,a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其下属项目部擅自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其次,需要从严把握仲裁裁决先予执行事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4条规定:“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由于先予执行裁决书会立即生效且对被执行方来说没有救济渠道,仲裁委员会应对适用条件严格把关,防止给用人单位造成利益损害。本案处理时正值年关,如不裁决先予执行,将会影响100余名农民工回家过年,因此,本案适用先予执行。

合同中争议篇十七

据了解。

法有五大争议,到底有哪五大争议呢?有没有什么解决的方法呢?下面是小编特地为大家整理收集的劳动合同法五大争议,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身为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的王全兴介绍,《劳动法》把劳资双方看成不平等的主体,对弱势的个人要偏重,因此《劳动法》第一条将立法目的表述“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属于“单保护表述”。

王全兴回顾,11年前当时就有人质疑“难道《劳动法》不保护雇主的利益”?同样的问题又出现在了《劳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起初大家对于“单保护表述”很忌讳,不敢理直气壮地提出来,所以草案的初稿均为“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但王全兴认为,最终“草案”对于立法目的的表述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是因为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有地位平等的属性,但同时还具有地位不平等的特征。中国并没有把《劳动合同法》作为合同法的组成部分,而是当成劳动法的组成部分,这样就要偏重保护。

另外,保护雇主和保护劳动者是一个硬币的两个面,因为劳动者是劳动力资源的载体,劳动力资源是利润的源泉,保护劳动者就是保护资本家利润的源泉。

《劳动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王全兴说,这一条规定,就使得《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很窄。“用人单位”的概念就排除了自然人雇主,而第2款中又没有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主业岗位工作人员,例如,很多学校的老师就没有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王全兴解释,机关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是否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主要是面临着体制障碍。按照中国的体制,劳动部门管工人,人事部门管干部,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是截然分开的,造成部门之间争权夺利,要将聘用合同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的阻力很大。

至于“打零工”的非正规就业者,王全兴说,他们是劳动者中的更弱者,越可怜的人越需要保护,如果把他们放到《民法》中去,那样会让他们的状况更差。但是,这里又有个保护能力的问题,把所有劳动关系都纳入《劳动合同法》保护的范畴,我们目前有没有这样的保护能力?说是要保护,但是没有条件来保护也不行。因此,劳动法的保护范围有一个逐步扩大的问题。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书面形式是劳动合同的主要证件之一,口头合同无效。同时还强行规定,雇主如果没有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则要罚款。

还兼任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的王全兴说,尽管中国作了这样硬性的规定,但是实际效果并不好,因为现实社会中没有书面合同的劳动关系太多了,真正查处的又不多,所谓“法不责众”。因此在起草《劳动合同法》的过程中,有人提出修改这条,书面合同、口头合同都可以。

王全兴对于这一提法并不赞同。他认为中国《劳动法》之所以强调书面合同,就是因为“口说无凭”。西方发达国家信用基础好,集体合同也可以是口头的,只要协商好就行,连口头合同也可以执行,中国就不这样,连书面合同也不遵守,口头合同就更没有用了。

此外,西方国家劳动法律完备,企业的。

规章制度。

很完备,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在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中有了很详细的规定,需要劳动合同进行明确的内容不多,只要有个雇佣确认书就可以了,这样劳动合同承载的功能就很小,书面、口头都无所谓。但是中国劳动基准法不完备,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主要靠劳动合同来约定,劳动合同承载的功能多得多,大量权利义务靠劳动合同写,口头合同满足不了这个需求。

“草案”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长不得超过3年;3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如果续延劳动合同,就须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42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不能解除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针对上述新条款与目前社会现状,王全兴诚恳指出,劳动合同短期化是劳动者地位不稳定的表现,对劳动者来说不利,对企业也不利。

比如中国劳动法律的确有一些规定有问题,容易让雇主们钻空子。王全兴举例,《劳动法》规定,雇主如果单方面解除劳动者的合同,要付经济补偿金,一年付一个月工资,如果合同到期终止,就不付经济补偿金,例如一个劳动者本来签了5年合同,结果干了4年就被解除合同,雇主就要付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而如果合同到期终止,雇主就不用付经济补偿金。针对这个规定,雇主们的办法就是一年一签,这也是导致劳动合同短期化的法律原因之一。王全兴说,对于这些问题,《劳动合同法》均会作出修改。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这一条给了劳动者高度的辞职自由,实践中给企业带来很多麻烦,因为跳槽容易了。

正是考虑到第31条带来的种种麻烦,王全兴透露,在起草《劳动合同法》时,有人主张取消31条,有人则主张限制31条的适用范围,对无固定期限合同适用,对其他合同不适用。

王全兴认为,《劳动法》第31条所体现的保障劳动生产力自由流动的精神是应当坚持的,但31条对于在偏重保护劳动者的前提下均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则不够周全,例如对于一些高级人才,企业进行了大量投资,分给房子、或送出去读研等,几年之后人才一旦辞职,就给企业带来损失,这样会降低企业投资人力资源的积极性。

因此,王全兴建议,可以将劳动合同期限分为两种,一是附加特殊待遇或义务的特殊期限,二是没有附加特殊待遇或义务的一般期限,一般期限出于保障劳动力自由流动的考虑,不宜对劳动者有约束力,违反这种期限不构成违约;而特殊期限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应当对劳动者有约束力,违反这种期限则构成违约。将31条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一般期限,这样就可以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关于这个问题的具体做法,现在还在研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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