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商业往来的重要凭证,能够保障交易的正常进行。合同可以采用电子签名等新技术手段来提高效率。合同的格式和排版也是重要的,它能体现合同的正式性和专业性。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篇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onalsaleofgoods,cisg)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制度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际公约,是国际商事领域最成功的公约。cisg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于1980年通过,于1988年生效。公约内容分为4部分,101条,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公约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合同的订立以及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这里我们主要讨论公约的适用以及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cisg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也即我们可以将公约的适用分为两种情况:。
(一)cisg在缔约国的适用。
根据a项规定,营业地分处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适用该公约。“营业地”应该是指固定的,永久性的,独立进行营业的场所。如果西班牙厂商入驻上海某饭店半年,由于上海只是其临时居所,并不是进行商业活动的中心,因此不能算是营业地。并且如果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事实,在合同或者订立合同时看不出的话,应当不予考虑。
比如一家南京的贸易公司,与一家美国公司在南京设立的独资公司签订了一份从美国进口设备的合同,由于营业地均在南京,所以不受公约管辖,而是由中国法管辖。也就是说,cisg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合同项下货物的运输是否跨越国境,也不考虑要约,承诺是在什么地方发出以及是否跨越了国境,仅将“营业地”作为判断标准。是否为“国际”最核心的判断标准就是营业地是否位于不同的国家。
(二)cisg在非缔约国的适用。
根据b项规定,非缔约国要适用cisg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国家的法律;2.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国家必须是cisg缔约国。
举例来说,如果甲乙两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非缔约国,而丙是缔约国,甲国卖方与乙国买方在丙国签订合同。之后由于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争议,甲在本国起诉乙。根据甲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合同争议应当依照合同订立地法律解决也即应适用丙国法律。而丙国既有其本国的国内法,同时又是cisg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约规定,甲乙之间的争议不是适用丙国的国内法,而应该适用丙国所参加的公约。当然,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结果,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就不能适用公约。
原本b项设立的目的在于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也可能基于国际私法规则的.指引适用公约,但是同时它又增加了公约适用的不确定,因为它将公约的适用诉诸国际私法规则,这样一来就很有可能出现不同国家法律的冲突。所以,公约允许缔约国可以就此问题声明保留。包括我国在内的八个国家对此项进行了保留。
值得注意的是,倘若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国家对公约进行了保留,该保留对于其他国家是没有约束力的。
(一)cisg采用排除法列举了不适用公约的六大类货物买卖:1.购买供私人,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2.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买卖;4.股票,债券,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买卖;5.船舶或飞机的的买卖;6.电力的买卖。
其中第一类是出于特殊购买目的,当然也有例外,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途径使用,那么该类货物也应当适用公约;第二第三类是属于特殊交易方式;第四第五第六类则是属于特殊商品的买卖。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第一类货物,向消费者出售货物的交易性质应当是在合同订立时确定。也就是说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的意图非常重要,而货物的真正用途难以考虑,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买方的购买目的是为了个人或家庭使用,则不能用公约管辖,反之,卖方不知道而且也没有理由知道的,则由公约管辖。
在发生争议时,买方需要证明的是货物是为个人,家庭使用;而卖方则需证明并不知道买方的这种购买目的,并且双方只能提供在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的证据。如果双方都无法举证时,责任由卖方承担。
(二)加工,劳务合同不适用公约。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当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2.公约不适用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对于第二点,如果是既供应货物又供应劳务的合同应当适用公约,但是要符合以下两点:其一,提供劳务的义务不得占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其二,供应货物以及提供劳务的义务必须规定于同一个合同内,且两者之间要紧密相连。
公约的任意性,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可以自行决定合同适用公约或不适用公约,或者合同的某一部分或者某几部分适用公约,而且可以对公约的任何条款进行变更、修改或重新拟定。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全部或部分排除,也没有做出相反的约定,公约对于当事人未予规定的事项将其补充或解释上的强制性作用。
公约的缔约国除去保留条款外,公约对其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缔约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按照公约的原则和规定进行裁判,不能以本国或其他法律取代公约的适用。另外,公约在实体上管辖的仅是合同的订立以及买卖双方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
四、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卖方义务。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卖方负有交付货物、交付单据、品质担保以及权利担保的义务。根据公约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并且交付的货物应当是在品质和权利上都没有瑕疵的。卖方对于货物的品质担保中,除非当事人另有协定,货物应当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之目的。而判断货物是否符合通常使用目的,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常应该以卖方营业地标准来判定。因为期待卖方了解买方销售地的标准是不尽合理的,除非买方在订立合同时提出了其特殊的要求。
而卖方对于货物的权力担保,应当包括对货物所有权的担保以及知识产权权利的担保。所有权的担保是指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的或者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者要求下收取货物。要注意的是这里不仅要求买方知道第三人对货物存在主张而且强调的是同意。
卖方对货物的知识产权的担保是指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这种知识产权的担保是有限制的:1.时间限制:以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2.地域限制: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作其他使用,那么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都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3.主观限制: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或不可能不知该项权利或要求,或者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
(二)买方义务。
买方具有支付货款以及接受货物的义务。其中买方的付款不需卖方的催告,只要按照合同或公约的规定日期付款,如果买方不按时付款,应当负延迟付款的责任。而对于接收货物这一条,在正常情况下,买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取货物;如果卖方有违约情况存在时,也应当先接收再索赔。要注意的是买方接收货物并不等于接受货物,买方接收货物后并不意味着将真正拥有该货物,因为如果货物严重不符的话,买方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救济手段,因而只是暂时保存货物。一般来说,两种情况可以拒收货物:超出期限交货和数量超过合同约定。但如果卖方未构成违约,买方应当收取货物,即使有权拒收,仍然需要收取货物,履行保全货物的义务。
违约可分为根本违约和预期违约制度,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违约补救措施。主要包括实际履行、解除合同以及损害赔偿。实际履行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时,另一方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其继续履行。
解除合同即“宣告合同无效”,是违约救济方式中最严厉的一种。解除合同要满足以下两个要件:1.实质要件:对方当事人根本违约;2.形式要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不过有一点要注意,宣告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违约救济方式,它既可以单独使用,又可以与其他救济手段并列使用。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等于损失额,包括利润损失。而损失额的范围如何计算,各个国家均有不同。《法国民法典》是指现实损害加上可获得的利益,《德国民法典》是指实际损失加上所失利益,而英国则是期待利益损失加上信赖利益损失。公约中的损害赔偿仅指金钱赔偿,这与的过法中的“恢复原状”有所区别。损害赔偿应当是全部赔偿,即“恢复到正常履行时的地位”;并且赔偿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不能从违约中获利;另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当事人约定优先,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合意,因此当事人意愿应当优先。当然,损害赔偿也不例外有其限制,它受可预见性规则以及减损义务的限制。可预见性规则是指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违约方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这里应当注意时间节点仅指在订立合同时;减损义务在我国《民法》上也有体现,是指一方违约造成损失后,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否则就应对所扩大部分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篇二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定本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协议范围。
协议范围内,双方的关系确定为合作关系。为拓展市场更好地、更规范地服务消费者,根据公司的规划,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和对乙方的经营能力的审核,同意乙方加入___________公司的销售网络。同意乙方在_______省(市、自治区)_________市(地区)_______县(区)_______地点(商场建筑物)(代理、经销、专卖、批发、零售)专属性经营(_______)品牌________系列产品。
第二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在于确保甲、乙双方忠实地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双方的职责和权利。乙方作为单独的企业法人或经营者进行经济活动。因此,他必须遵守对所有企业法人或经营者共同的法律要求,特别是有关资格的规则以及社会的、财务的商业要求。作为一个企业法人或经营者,乙方应就其活动自负一切风险和从合法经营中获利。乙方不是甲方的代理人,也不是甲方的雇员和合伙人。乙方不是作为甲方委托代表,乙方无权以甲方的名义签定协议,使甲方在任何方面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或由甲方负担费用,承担任何义务。订立本协议并未授予乙方任何约束甲方或甲方有关企业之权利,甲方对本协议任何条款有最终的解释权。
第三条、有效期。
有效期从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由签约日计。除非本协议提前终止,乙方可在协议有效期满前______个月向甲方提出延长协议合作的书面请求,经甲方同意,可以续签《__________合作协议书》。
第四条、甲方义务。
甲方为使乙方所辖区域更好运营,开发和提供适销产品,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标准,合理定价,最大限度保证乙方的供应。在本协议期间,甲方承诺,积极协助承担市场物流、组织功能乙方按甲方规划进行市场设计和拓展市场网络。甲方承诺在乙方要求下,可为乙方代办货物托运及相应事项,用乙方要求的方式运输到乙方所指定的地点,其运输、保险等费用均由受益人乙方支付。甲方为乙方提供适当的培训和辅导。作为市场开发和业务拓展必备条件,以保证整个系统持续统一。甲方负责组织品牌宣传,并协同承担市场物流、组织功能的乙方开展区域性的促销活动,最大限度地支持乙方的经营。甲方在作出的广告及推广活动之前,须先将有关活动资料通知乙方,以使乙方能于活动前作出适当准备及加以响应。甲方的品牌和产品及相关的灯箱广告、___广告、店铺内外之装潢设计及陈设,由甲方定出___形象设计,并为乙方提供相应辅导。
第五条、乙方义务。
乙方保护甲方的商标等知识产权,规范地使用甲方商标标识。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打假、市场监管。举报、举证假冒伪劣产品、窜货以及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协同甲方与当地相关的执法部门进行协调、沟通。乙方只能在甲方授权的区域内开展业务,不得在其它区域销售商品,如未有其它分销商经营的区域,乙方如愿发展业务,必须向甲方申请。
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指定的进货渠道进货,不得到其它地方进货。通过市场的细分、有序的管理、合理地分配,有效支持网点商品供应,不得经营其它品牌产品和销售假冒产品。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所属区域内网点的零售价格,在甲方建议价格范围内保持统一,不得随意大幅度调价。乙方有义务为甲方收集所需要的市场信息,或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市场调查,并在规定期限内汇总上报甲方。妥善保存乙方的经营业务记录,以备甲方的核查。
第六条、乙方权利。
乙方有使用甲方授权范围内的商标、商标标识、___形象设计及甲方提供的适当范围的经营技术和商业秘密的权利。乙方具有从甲方指定进货渠道进货并在协议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销售的权利。具有因甲方提供的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可无条件退换的权利,但属乙方经营问题则由乙方自理。获得甲方所提供的培训和指导的权利。独立处理协议约定以外事项的权利。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行使甲方所赋予的权利。承担市场物流、组织功能的乙方有权推荐、考核所辖范围内分销商或零售商。但推荐的分销商、零售商必须向甲方申请,签定协议、由甲方颁发证书后方可运营。
第七条、违背协议。
在乙方违背本协议即违法经营、制假、售假、恶意窜货、侵犯甲方知识产权等严重侵害甲方合法权益等行为时,本协议视作立即终止。甲方有权采取对乙方的下列措施:
1.责令乙方自行承担费用拆除所有的灯箱及一切有关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宣传品等。乙方自行承担软件和硬件设备投资的一切损失。
2.向有关执法机关提出执法请求,封存乙方所有的带有甲方商标标识的商品。
3.依法提请司法和执法机关追索乙方的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与此同时乙方必须:
(1)结清与甲方(甲方指定的供货商)的财务往来关系。
(2)不得再进行销售甲方的商品。
(3)必须承担客户后续服务成本,包括退货、维修、索赔等。
第八条、甲方权利。
甲方的商标,属甲方所有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所有相关产品的标识,均属甲方所有。未经甲方事先书面专项授权,乙方不得使用甲方的名称、商标、公司司标等涉及公司知识产权内容、标识进行工商注册、招商、广告等;不得使用甲方提供的标识用于本协议以外的任何交易。乙方承诺不得擅自印刷有关商标、标识及促销广告发布;不得超越本协议所规定的权利范围,擅自制作总经销、总代理、代表处的证书、文件、名片、搁牌、铜牌等进行营业和运作;不得擅自改变统一的形象进行招牌、灯箱和有关标识物的制作和装潢。若乙方违反规定,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乙方除应按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甲方遭受的一切损失。
第九条、不可抗力。
如双方因不可抗力,或非双方所能控制或所能预见事件的发生,包括自然灾害、战争、政府行为、社会骚乱等情况而不能履行其业务,本协议的履行可以终止。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援引不可抗力的当事人必须在______天内或通讯障碍消除之日起_______天内以书面的方式,必要时以传真或电传的方式,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该事件的发生。如果他在上述期限内未能这样做,他将不能继续从本条协议中获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
第十条如果产生有关本协议的存在、效力、履行、解释、终止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发生之日起______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或者任何一方拒绝协商的,则任何一方均可诉请本协议签定地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一条协议签署地为______市。本协议一式______份,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各备案______份,复印件无效。乙方兹承认签署本协议,并已阅读及明白本协议所列条款所包含的规定,并同意受其约束。
如果某个条文认为是不适用或无效的,可以在本协议的附加协议中予以更改和修正,该条文不适用或无效不应影响整个协议的效力。同时签署的本协议的附加协议中的更改和修正,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
销售合作协议书范本(二)。
甲方: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兹因乙方对甲方所提供产品之认识,愿诚信合作,共同拓展业务,遵从公平、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事项以共同遵守:
第一条、乙方销售地域及范围。
甲方授权乙方为其经营的区域内销售甲方提供的系列产品。
第二条、甲方权利和义务。
1、甲方在区域内有义务做好广告宣传及其它相关产品推广工作。
2、甲方保留调整产品市场价格政策,变更营销策略的权利。
3、若乙方连续_______个月达不到所规定的最低进货量时,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经销商资格。
4、甲方须维护乙方的一切商业秘密。
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保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市场秩序,进行合法经营。
2、市场投入费用必须保证真实。
3、不得经销其它与甲方有竞争性的同类产品。
4、有义务向甲方及时提供市场反馈信息和合理化建议。
第四条、产品及价格。
1、甲方所提供之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质量标准,并提供乙方销售甲方产品所需要的相关质检报告。
2、乙方销售的甲方所供产品之价格,应依甲方提供的零售价为标准。情况严重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
3、乙方需配合甲方的销售政策,在乙方各店的上货率为_______%且将甲方产品陈列于主要竞品旁边。
4、甲方在某时段的促销政策乙方应及时、准确的告之消费者,并配合甲方促销政策的有效实施。如乙方促销活动执行不到位,或善自更改促销政策,甲方可依情况取消下月乙方促销活动。
5、乙方需保证甲方为经销系列产品唯一的供货商。若出现窜货甲方有权停止一切促销及费用支持,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条、送货方式。
1、甲方负责把产品运至双方约定的地点,双方指定收货联系人为: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
2、乙方在接到甲方货物和送货单时即验收,如发现数量短缺或有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业务人员,核实后退货或补货根据实际情况与乙方协商解决,一经收货后,产品或产品任何部分随后发生的损失或损害的全部风险(由产品质量本身造成的损失除外)须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结算方式。
先款后货。甲方与乙方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订货付款以款到甲方指定账号为发货原则,甲方指定账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如有纠纷、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本协议如有修改或增加条款,经双方同意另行补充执行。
第九条、本协议一式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篇三
联系电话:________。
乙方(卖方):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友好协商,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恪守履行。
第一条、买卖标的。
1、名称:________________。
2、品种:________________。
3、规格:________________。
4、价格: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质量要求。
乙方在甲方用货前提供货物样品,由乙方提_____品合格证,并提供检测报告给甲方存档,乙方供给甲方同样质量的产品。乙方必须保证原材料为合格产品。
第三条、包装。
1、须用坚固的木箱或纸箱包装,适合长途海运、邮寄、空运和多次搬运、装卸及适应气候的变化。并具备良好的防潮、防霉、防锈、防腐蚀及抗震能力,不能造成运输过程中箱件破损,货物散失。以商品的存放和运输安全为前提,保证货物在没有任何损坏和腐蚀的情况下安全运抵目的地。
2、包装箱内的商品均应系加标签,注明合同号、商品名称、质量、规格、数量等并附有完整的维护保养、操作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等。
3、卖方应在每件包装箱的邻接侧面上,用不褪色的油漆以明显易见的中文或英文字样印刷以下标记:合同号、目的站、码头、机场、收货人、货物名称、规格、箱号、件号、毛重、净重(公斤)、体积(长_________宽_________高,以毫米表示)。
4、在运输包装内装有爆炸品、易燃物品、有毒物品、腐蚀物品、氧化剂和放射性物资等危险货物时,都必须在运输包装上标明用于各种危险品的标志,以示警告,使装卸、运输和保管人员按货物特性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以保护物资和人身的安全。
5、每一包装的尺寸、毛重、净重以及其它必要的注意出项,例如:“不要倒”、“防潮”、“小心轻放”、“固定”等,无论何时如有必要应以不褪色的颜料印刷在每件包装的表面。
6、凡由于卖方包装或保管不善致使货物遭到损坏或丢失时,不论在何时何地发现,一经证实,卖方应负责及时补齐、更换或赔偿。在运输中如非卖方包装原因发生货物损坏和丢失时,买方应立即向承运部门提出异议,索取商务证明,并通知卖方_________天内到达现场调查。卖方负责与承运部门及_____公司交涉,买方协助卖方尽快处理,同时卖方应尽快向买方补供货物以满足合同需要。
7、包装费用由_________方承担。
第四条、运输。
1、运输方式按下列第_________项执行:
(1)海洋运输:
(2)铁路运输:
(3)航空运输:
(4)运输:
2、运输单据:
(1)海运提单:_____洁净已装船提单,做成空白抬头,由发货人空白背书注明“运费到付”、“运费付讫”并通知目的港的买方。
(2)航空运单:提供一份空运单,注明“运费到付”、“运费已付”,交付买方。
(3)航空邮包:寄一份航空邮包收据给买方。
3、运输线路及费用负担:卖方应按双方商定的合理运输路线、工具、到达站(港、机场),委托承运单位发运货物,力求装足容量或吨位,从而节约费用。
4、接货单位(或接货人):_________。
第五条、装运。
1、装运时间:从卖方收到买方信用证日期算起,_________天内予以装船。
2、装运港(地):_________。由卖方提出,经买方同意后确定。
3、目的港(地):_________。由卖方提出,经买方同意后确定。
4、分批装运和转运: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是否订立此条款。
第六条、_____。
1、如果在fob、cfr、fca、或cpt条件下发运货物,应由买方负责投保。
2、如果在cip或cip条件下运送货物,卖方应按发票金额的_________%投保_________平安险,或_________水渍险,或_________一切险。另投附加险应包括:_________。
第七条、价格与货款支付。
1、计价货币:_________元。
2、以_________方式支付。
第八条、检验。
检验标准和方法。
1、根据《商检法》规定,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没在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此外,合同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将买卖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数量和包装条款作为检验的重要依据。
2、商品检验的方法主要有感官检验、化学检验、物理检验、微生物检验等。
第九条、索赔。
2、索赔期限:
(1)货物到达最终目的地之日后_________日内只要该日不超过货物到达卸货港之日后_________日。
(2)在保证期内发现故障或缺陷的情况下,最迟应在发现故障后_________周内。
第十条、税收。
与本合同有关及在执行本合同中由中国政府根据生效的税收法律征收的所有税收由_________支付。与本合同有关及在执行本合同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以外征收的所有税收应由_________支付。
第十一条、不可抗力。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__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则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须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4、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宣战)、_____、_____,政府行为或法律规定等。
第十二条、终止合同。
本合同在下列任一情形下终止:
(1)一方进入_____或倒闭阶段。
(2)一方被判为破产或其它原因致使资不抵债。
(3)本合同已有效、全部得到履行。
(4)双方共同同意提前解除合同。
(5)按_____机构的裁决,合同解除或终止。
(6)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7)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8)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9)当事人有其他违约或违法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三条、争议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进行法院审理期间,除提交法院审理的事项外,合同其他部分仍应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篇四
买方:____地址:____电报挂号:____。
兹经买卖双方同意成交下列商品订立条款如下:
1.商品:____________。
2.规格:____________。
3.数量:____________。
4.单价:____________。
5.总价:u.s.d.(大写:)。
6.包装:____________。
7.装运期:收到信用证后天。
8.装运口岸和目的地:从____经____至____。
9.保险:____________。
10.付款条件:_____________。
(1)买方须于19__年__月__日前将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可分割的即期信用证开到卖方。信用证议付有效期延至上列装运期后,__天在__到期。
(2)买方须于签约后即付定金____%。
11.装船标记及交货条件:货运标记由卖方指定。
12.注意:开立信用证时请注明合同编号号码。
13.备注:____。
卖方:____买方:____。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经济合同司。
颁布日期:
文档为doc格式。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篇五
卖方: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公司所在国:_________。
电报: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买方: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公司所在国:_________。
电报: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买卖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以[_________]或[_________]或[_________]或[_________]或[_________]或[_________]术语签订本合同,并就如下条款达成一致:
1.商品名称:_________。
2.品质/规格:_________。
3.单位:_________。
4.数量:_________允许在金额及数量上有_________%的损溢,由[_________]卖方或[_________]买方选择。
5.单位价格_________。
6.总额:_________实交数量按照第4款规定,比原定数量损溢_________%,则应对价格作出相应的调整。
7.原产国及生产国:_________。
8.运输标志:_________。
9.装运:_________。
9.1装运时间:_________。
9.2装运港:_________。
9.3卸货港:_________。
9.4[_________]允许,或[_________]不允许“甲板上”装运。
9.5[_________]允许,或[_________]不允许转运。
9.6[_________]允许,或[_________]不允许分批装运。
9.7[_________]集装箱运输。
9.8最终目的地:_________。
9.9卸货港转货商/货运代理人_________。
10.支付条款。
10.1卖方银行账户:_________。
10.2买方银行账户:_________。
11支付方式:
11.1信用证。在卖方向买方提示由_________银行开出的、以卖方为受益人的金额为_________的不可撤销的银行保函之日起 日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_________%的价款,即_________。
银行保函有效期到:[_________]装运回后_________天,如果是分批装运,则在最后一批货物装运后_________天;[_________]最后一批货物到达卸货港之日;[_________]货物到达卸货港之日后_________月。根据卖方装运的货物自动按比例减少保函金额。
11.2信用证-即期付款。买方应于[_________]合同规定的装运期第一天前_________日,[_________]合同签订后_________日内,通过_________银行,以[_________]电传,[_________],[_________]信函,[_________]简式电报和信函方式出具以卖方的受益人、不可撤销的、金额为_________的[_________]即期付款信用证[_________]议付信用证。信用证的内容应与合同规定相符,信用证的有效期持续至开证日后_________月,以便受益人在当地提示单据。信用证中应含有如下陈述“该信用证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__年版,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为准”。
11.3信用证-延期付款。买方应于[_________]合同规定的装运期的第一天前_________日,[_________]合同签订后_________日内,通过_________银行,以[_________]电传,[_________],[_________]信函,[_________]简式电报和信函方式,出具以卖方为受益人的、金额_________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凭[_________]即期[_________]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交货通知或多式联运单据[_________]提示单据,进行[_________]承兑[_________]延期付款[_________]议付。信用证的内容应与合同规定相符,信用证的有效期持续至开证日后_________月,以便受益人在当地提示单据。信用证中应含有如下内容“该信用证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__年版,国际商会第50号出版物》为准。”
甲方签字:
-----年------月------日。
乙方签字。
-----年------月------日。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篇六
所谓卖方知识产权担保,是指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有义务保证,对于其向买方交付的货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于知识产权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独占性等特点,其权利人的专有权被他人侵犯的机会和可能性比物权等权利大的多。一旦第三人对卖方交付的货物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买方对货物的使用或转售就会受到干扰,因为第三人可能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买方使用或转售货物,而且还会要求买方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对保护买方的利益非常必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42条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义务。
本文首先对42条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作出介绍,接着对42条规定的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及其责任的条件限制和责任的免除进行详细的分析,最后指出由于42条内容的不确定性,建议当事人最好在合同中排除42条的适用。
二、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
为了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社会从上个世纪30年代起就开始致力于制定能够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货物买卖公约。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30年代起草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theuniformlawoninternationalsaleofgoods,简称ulis)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theuniformlawontheformationofcontractforinternationalsaleofgoods,简称ulf)由于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和不足没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1968年,联合国国际卖贸易委员会下的国际货物买卖工作组在对以上两公约修改的基础上制定了《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简称cisg,以下简称《公约》)草案。该公约草案于1980年3月,在由62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
对于货物买卖中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权利,《公约》以前没有任何公约曾做出规定;而对于货物买卖中第三人权利,以前的公约中也只有《公约》的前身ulis第52条做出过规定。ulis第52条规定卖方有担保买方对货物的使用不受任何第三人权利和要求骚扰的义务。但是一般认为这里的“第三人权利和要求”主要是针对所有权瑕疵,它是否也包括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权利和要求,ulis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学界对此众说纷纭。
在《公约》制订初期,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问题没有引起公约起草者的重视,根据资料记载,《公约》1977年草案更是明确规定公约不调整基于知识产权提起的第三人权利要求问题。尽管如此,逐步增长的国际贸易量使人们对国际自由贸易中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关注,认识到必须对国际贸易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统一的规则。在起草1980年公约最后阶段,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成立了特别工作小组,起草关于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条款,该条款最后被接受为公约正式文本的第42条。
立法的目的有两个:首要的目的是确定对于卖方交货应承担的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的责任限制,通过规定卖方承担此项责任以它在订立合同是知道第三人权利要求存在为条件得以实现第一个目的;另一项目的是确定依据哪一个相关法律决定卖方是否违反了知识产权担保义务,通过选择适用货物预计将被销售或将被适用国家的法律,在其他情况下,选择卖方营业地国家的法律,实现了第二个目的。由此可见公约制订第42条的立足点在于对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限制。
三、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及其责任限制。
根据《公约》第42条(1)的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大多数法律体系――如果不是全部的话――都规定了卖方有知识产权担保的义务。在国内法,这种规定是合适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最终由货物的生产者承担。法律允许卖方在承担责任后再向生产者追究责任。
但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不可能在同样的程度上对所有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负责。首先,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时间性的特点,知识产权在各国的存在状况各不相同,而几乎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是发生在卖方所在国之外,所以不能期望卖方对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的情况有完全的认识。其次,货物在哪使用或转售是由买方决定的,买方既有可能在缔约前也有可能在缔约后作出这种决定。而且,转买人也有可能将货物带至第三国使用,这些都不是卖方所能决定的。
所以,42(1)对卖方对买方承担的货物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的责任进行了。
限制。该目的通过指明由哪个国家的工业产权法或其他知识产权法决定卖方是否违反了他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达到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营业地的确认须依据公约第10条的规定),第三人对货物存在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或要求的,卖方就违反了他根据公约所负的义务。
要想对第42条有着深入的理解,必须对条文中的有关用语进行分析。
(一)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何谓“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呢?弄清楚这个问题非常重要,这直接关系到能否适用公约第42条。只有当第三人提出权利或权利要求的根据落入了“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这个概念范围,买方才有权根据42条主张自己的权利。国际上很多有影响力的国际条约都对这两个概念做出过界定。秘书处评论曾提到:“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知识产权”一词虽然包含了工业产权,但是为了不引起争议,还是将工业产权单独列出。”从秘书处的该处评论可以看出,对于何谓知识产权,它包含了哪些内容可以参照《建立wipo公约》第2条的规定。
国内有学者有不同意见,提出应该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wto成员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来理解知识产权的范围。本人对此甚为赞同。因为随着贸易的发展,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不断深入,商业秘密、原产地地理标志等已被普遍认为属于知识产权的概念范畴,但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的定义,知识产权只包括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专利权、商标权和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与〈公约〉对知识产权全面保护的目的相违背。而且,截止2月,wto组织的成员国已达134个,这说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该协议中对知识产权的认定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因而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来认定“知识产权”更有说服力。当然,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只有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是最重要的。
(二)、第三人的任何权利或权利要求。
大部分国内法在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时,通常要求第三人提出的权利或权利要求是有一定根据的,如美国的ucc2-312(3)就规定任何第三人提出的权利要求必须是公正的(“rightful”)。但是公约对此没有限定,第42条规定:如果第三方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对货物提出任何权利或权利要求,卖方都要对此对买方负责。也就是说,不管第三方的权利要求是否正当、有根据,只要第三方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对货物主张权利和权利要求,卖方就违反了他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原因在于一旦第三方对货物提出要求,直到该争议解决,买方一直要面对诉讼和对第三方承担责任的可能。必须对买方不因购买货物而引来诉讼的合理期望加以保护。就算卖方能够断言第三方的权利要求是没有根据的,或者对一个诚实信用的卖方来说,根据适用的准据法,他提供的货物并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卖方依然要对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不管是在哪种情况第三方都有可能提起诉讼,而这对买方来说是既费时又费钱的,而且不管哪种情况,都会对买方使用或转卖货物造成迟延。这些都是卖方引起的,应该由卖方消除。
根据秘书处评论,这条并不是说每次第三方对货物提出微不足道的权利要求时,卖方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是说应该由卖方承担向买方证明该权利要求是微不足道的证明责任,直到买方满意。(此时,根据公约71条,买方可以中止履行义务如果他有合理根据认为卖方将不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如果买方认为该权利要求并不是微不足道的,卖方就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使货物免受这种权利要求的困扰。(虽然卖方最后通过诉讼可能能成功地将货物从这种权利要求中解脱出来,但是对买方来说,诉讼很少能在一段合理的时间里结束。如果诉讼不能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结束,卖方必须要么替换货物,要么使第三方放弃权利要求,要么对买方因此要求所遭受的任何潜在损失提供充分的补偿。)否则,买方可以依据第45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最后,第三人的权利要求只要以某种方式表明其存在即可,不要求该权利要求以特定方式提出,或者第三人向买方提起诉讼。
(三)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公约规定,卖方只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第三方权利或权利要求承担知识产权担保责任。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在公约的起草过程中就有代表提出,这两个词是同意反复,应该把“不应该不知道”删掉。何谓“不可能不知道”,该词的含义十分之模糊,因而历来是研究公约的学者的争论重点。
根据上一段的分析,由于卖方不存在知识产权调查的义务,又他只是对皮鞋买卖偶尔为之,因而他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中国第三人知识产权的存在,所以他对b公司不承担知识产权担保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自身的利益,买方最好自己,对目的国的知识产权情况进行调查,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调查义务。要是a公司是皮鞋贸易领域的专家,情况就会大为不同。由于他是专家,拥有这一贸易领域丰富的经验和知识,因而他对世界范围该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存在情况负有比一般卖方更大的义务,他有深入调查的义务。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作为专家,也不可能不知道。
(四)目的国: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转售或使用的国家。
与本条的其他很多词一样,“预期”这个词也是含义模糊、需要解释的。不同的学者对该词的理解各不一样。但是有一点共识就是“当事人双方所预期”并不意味着要有一个书面合同存在,虽然书面形式的存在更有利于事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所谓的“预期”只需要双方当事人对可能性有所考虑就行,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意,相互之间对于货物将转售或使用的国家意思上有所交流。当然,这种合意不以书面为要式,口头形式也可以。按照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或约定,行为也可以达成合意。
公约条款中对“国家”使用的是“state”这一单数形式,并且公约条款规定知识产权根据的法律是某一转售国或使用国的法律,或任何其他情况下,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从公约的用语和表述可以看出,公约旨在把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限定在一个国家的范围内,而不是要求卖方在转售国、使用国和买方营业地所在国三个范围内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预期货物将在a国转售,但是最后货物被买方在b国转售,应该以哪个国家的法律作为认定知识产权的根据?秘书处评论对此做出了明确的答复:如果双方当事人预期货物将在一个特定的国家使用或转卖,即使最后货物是在一个不同的国家使用或转卖,这个特定国家的法律仍然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会包含禁止货物再出口的条款,通过这个条款卖方可以保护自己受到来自未预期国家的要求的困扰。
四、卖方知识产权担保责任的免除。
第42条(2)(a)与第35条(3)规定的交货不符相似。它规定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买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上存在第三人权利或要求的,卖方对买方不承担知识产权担保责任。这与41条的规定有所不同,41条只有在买方同意接受存在第三人权利或要求的货物的情况下才免除卖方的责任。
第42条(2)(b)豁免卖方的责任,只要此项知识产权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守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在这种情况下,是买方而不是卖方最先采取行动制造侵权产品的,因而应该由他来承担责任。按买方指令制造产品的卖方如果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制造的产品侵犯第三人权利,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他有义务通知买方这种侵权的可能。
五、结语。
法律的适用过程很大程度上是对法律的解释过程。从本文以上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公约第42条的有关用语含义过于模糊,卖方根据第42条所承担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具体内容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同的学者对词语的不同理解得出来的卖方权利义务非常不同,有时甚至完全相反。虽然秘书处评论的存在对我们更好得理解该条提供了很大帮助,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他没有给出直接、明确的答复,甚至秘书处评论本身的一些观点也是存在很大争议的。因而,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双方当事人不能根据公约第42条肯定得确定他们的有关权利义务及预测行为的法律后果。因而,建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排除公约第42条的适用,选择其他法律或在合同中对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做出详细规定。
参考文献:
2、peterschlechtriem,《统一买卖法》(1986年版)。
3、fritzenderlein,《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在cisg下的权利和义务》,petarsarcevic&paulvolken出版社,1986年版。
4、johno.honnold,《统一国际买卖法》,3rded.(kluw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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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yearbook,viii(1977)。
9、/cisg/biblio/。
10、/。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篇七
《联合国公约》第35条第2款a项指出,“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该标准是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即使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标准也是约束双方的默示条款。买方订购货物时通常仅提出规格而未标明使用目的,此时卖方提供的货物应该满足通常使用的所有目的要求,而是否满足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是非题。
例1:一家德国鞋业零售商向一家意大利鞋业制造商进口多种鞋子,合同中并没有对鞋子的品质做出明确约定。买方声称卖方交付的鞋子存在瑕疵并构成根本违约。但鞋子仍可以进行销售。柏林法院认为卖方构成违约,货物必须满足中等品质标准才算符合“通常使用目的”。
而德国另一个法院认为,满足“通常使用目的”要求货物必须满足中等品质标准还是仅仅要求其具有“可销售性”的最低标准仍需要进一步讨论。“通常使用目的”应立足于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按理性第三人所能预料与期待的予以解释。
笔者认为,对货物质量的要求可能存在不同等级标准的适用,除非买卖双方明示货物必须满足中等品质标准,否则卖方提交的货物只要符合其通常被使用时的最低标准即可。因为一般情况下,卖方无法详尽了解买方国内的商业习惯及特殊要求,对其提出“中等品质标准”的要求实属过分。通常此种标准的未满足是买方按其国内标准或其特殊目的提出,卖方难以预见,否则就可能会要求修改价格或者甚至拒绝缔约。当然,最低品质标准目前还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实践中通常将相关贸易习惯或“可销售性”作为判断是否符合最低品质的标准。
例2:一家瑞士出口公司向一家德国公司出口新西兰贝类,这类贝类含有一定数量的镉。德国买方声称这些镉成分违反了德国有关法律,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卖方则认为这些镉含量依据瑞士相关法律是完全符合标准的,并没有超出限制值。
德国联邦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原则上卖方不应当被期待要遵守买方或者货物使用地国的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例3:营业地位于美国路易斯安娜州的商家从一家意大利公司处购进乳房x线照相器材。该批器材与美国安全法规不符(但是符合意大利的相关标准),并因此在美国被查封。买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美国地区法院在本案中做出了判决,认为该仪器由于没有符合美国的安全标准,所以依据cisg第35条可以认定有瑕疵存在。
施莱希特里姆教授认为,对于该问题的解决不能简单的优先适用卖方或者买方国家的货物标准。只要当事人没有对质量进行具体的规定,那么起决定性作用的就是货物的使用目的。
笔者认为,《公约》充分体现和贯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通用性也应当充分考量当事人的缔约环境,比如买方对卖方的依赖性。若卖方在此类贸易中经验丰富且买房因此对其产生了依赖,那么卖方要考虑应当适用何地的“通用性”标准及其他各种因素;如果卖方不具备此种能力,买方则应尽提示义务,明示买方所在地甚至是货物将要被转售的第三国的“通用性”标准,否则应以卖方所在地为标准,因为通用性标准既然是一种默示条件,就应该以卖方的合理预见为限,只有以卖方所在地为标准,才是卖方凭经验可以合理预见的。
例5:德国一家渔货进口商从瑞士供应商购买了1750公斤贻贝,当地市政局检测认定这批货物某种微量元素超标,不符合德国建议性卫生标准,但是该微量元素没有超出允许的水平,贻贝仍然可以食用。买方拒绝付款,卖方起诉。案件经过初审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判令买方支付价款及利息。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公约第35条第2款(a)、(b)项并没有向卖方施加义务,要求他交付的货物符合进口国现行所以法规和公共卫生条款要求,除非出口国也实行同样的规定,或者依据于卖方的知识,买方已经告知卖方这方面的法律要求,或者存在特殊情况使卖方已经了解这些规定。
例6:西班牙卖方与德国买方订立胡椒粉销售合同。卖方在交付第二批货物后被德国政府告知胡椒粉中的“乙撑氧”含量超过德国食品安全法允许范围。法院了解到当事人双方的长期业务联系,在以前的交易中卖方同意采用专门流程保证货物符合德国食品安全法,因此,地方法院认为卖方已经默示地同意货物必须遵守德国食品安全法。法院认为“乙撑氧”超标属于货物不适用于“通常使用目的”,不适用于在德国销售,卖方构成根本违约。
这两个案例情况非常相似,但裁决结果却截然相反。两个案例最重要的区别就是例5中卖方违反的`是买方所在地推荐性的标准,而例6中卖方违反的却是进口国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法。推荐性法律规范通常对产品提出更高的要求,却并不影响产品的正常用途,即使是在一国国内,该规范都不会得到全面的强制使用。由此我们可知,满足通用性标准要求并不意味着应与进口国任何关于产品的法律、规定相符,特别是不要求与非强制性的标准要求相符。“贻贝案”中法院的裁决同时有助于我们总结卖方的交货应符合进口国相关的产品标准要求的情形:(1)进口国的技术标准要求或卫生标准要求与出口国相同。(2)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应当符合进口国效力较高的、强制性的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等法律规范。(3)当事人双方有长期的同样货物的往来交易或卖方在买方境内有分支机构等情况表明卖方应当知道买方国家关于货物的产品标准要求,并默示地对这种要求表示同意。另外,从“贻贝案”中还能推出另一个。
卖方明知货物在进口国销售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卖方在没有从买方那里获知进口国标准的情况下,默示地同意满足进口国所有法律规范、不确定的标准和管理要求。对外国的卖方,不应要求他知道进口国不确定的公共法律和管理实践,买方不能合理地依赖卖方这方面知识,相反,买方应知道自己国家的这些特殊规定并通知给买方。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篇八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第1条概述。
1.1这些一般条款旨在与国际货物销售同(仅用于旨在转售的制成品)的具体条款(a部分)结合使用。但亦可单独并入任何销售合同。在一般条款(b部分)独立于具体条款(a部分)而单独使用的情况下,b部分中任何对a部分之援引都将被解释为是对双方约定的任何相关的具体条款之援引。一旦一般条款与双方约定的具体条款相抵触,则以具体条款为准。
1.2本合同本身所包含的条款(即一般条款和双方约定的任何具体条款)没有有明示或默示解决的任何与合同有关的问题,应由:
a.联合国公约(1980年公约。以下称gigs)管辖;及。
b.在cisg对这些问题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则参照卖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来处理。
1.3任问对贸易术语(如exw、fca等)之援引都视为是对国际商会出版的的相关术语之援引。
1.4任何对国际商会出版物之援引都视为是对合同成立时的现行版本之援引。
1.5除非书面约定或证明,任何对合同的修改都是无效的。但,若一方当人的行为已为另一万当事人信赖,那么,就此而言,该方当事人就不得主张此项规定。
第2条货物特征。
2.1双方约定,除非合同明确提及,卖方所提供的商品目录、说明书、传单、广告、图示、价目表中包含的任何有关货物及其用途的信息,如重量、大小、容量、价格、颜色以及其他数据,都不得作为合同条款而生效。
2.2除非另有约定,尽管买方有可能得到软件、图纸等、但他并未因此而获得它们的产权。卖方仍是与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工业产权的唯一所有者。
第3条货物在装运前的检验。
若双方已约定买方有权在装运前检验货物,则卖方必须在装运前一个合理时间内通知买方货物已在约定地点备妥待验。
第4条价格。
4.1如果没有约定价格,则应采用合同成立时卖方现行价目表上所列价格。若无此价格,则应采用合同成立时此类货物的一般定价。
4.2除非另有书面约定,此价格不包括增值税,并且不能进行价格调整。
4.3a-2表格所示价格(合同价格),包括卖方根据合同所负的任何费用。但,如果卖方负担了按合同规定应由买力承担的任何费用(例则术语下的运费或保险费),那么,此数额不应认为已包括在a-2表格所示的价格中,而应由买方偿还卖方。
第5条支付条件。
5.1除非另有书面的,或可从双方间先前交易做法推知的其他约定价款和任何其他买方欠卖方的金额,应以赊帐方式支付,并且支付时间为自发票日起30天。到期金额,除非另有约定,应以电传方式划拨至卖方所在国的卖方银行。记入卖方帐户;并且当各别拥金额以即可动用之资金形式由卖方银行收讫时,就认为买方已履行了其付款义务。
5.2若双方约定贷款预付且再无其他表示,则除非另有约定,应认为该预付款是对全部价款的预付,已必须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必约定交货期间的第一天前至少30天,以即可动用的资金形式由卖方银行收讫。如果双方约定仅预付一部分合同价款,则余额的付款条件按本条所述规则办理。
5.3如果双方约定以跟单信用证方式付款,那么,除非另有约定,根据国际商会出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买方必须安排一家信誉良好的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跟单信用证,并且必须在约定的交货日期或约定的交货期的第一天前至少30天通知卖方。除非另有约定,跟单信用证的兑现方式应为即期付款,并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
5.4若双方约定以限单托收方式付款,则除非另有约定,应为付款交单(d/p)。在任何情况下,交单都应按国际商会出版的托收统一规则办理。
5.5在双方已约定货款支付由银行保函作担保的措况下,买方应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前至少30天或在约定的交货期间第一天前至少30天,通过一家信誉良好的银行,根据国际商会出版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提供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或,根据此规则或国际商会出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立备用信用证。
第6条延迟付款的利息。
6.1如果一方有一定金额的款项到期未付,则另一方有权取得该款项自到期日至付款日的利息。
6.2除非另有约定,利率应比付款地支付货币现行的对信誉良好借款者计收的银行平均短期贷款利率高2%。若在该地没有这样一个利率,则以付款货币国的同一利率为准。如果两地都没有这样的利率,则应以付款货币国法律所确定的适当利率为准。
第7条所有权的估留。
若双方已经有效地同意保留所有权,则在付款完毕前,货物所有权仍属卖方。或按其他约定。
第8条合同交货术语。
除非另有约定,应以“工厂交货”(exw)为交货术语。
除非另有约定,卖方应提供适用的国际商会贸易术语所指明的单据(如果有的话);若无国际商会贸易术语可适用,刚按先前交易做法办理。
第10条迟延交货、不交货及其相应的救济措施。
10.1如果发生任何货物的迟延交付,则买方有权要求预定损害赔偿。每迟延一整周,其金额为该些货物价款的0.5%,或约定其他比率,但以买方通知卖方交货迟延为前提。
买方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后15天内照此通知卖方,则损害赔偿金应从约定的交货日或约定的交货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草,如果买方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后超过15天才通知卖方,刚损害赔偿金应从通知日起算。延迟交货的预定损害赔偿金不应超过迟交货物价款的5%,或其他可能约定的最高数额。
10.2如果双方在a-9表内约有一个解约日期,对于至解约日尚示交付的货
物理。
学,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包犄不可抗力事件),买方可通知卖方解除合同。
10.3若第10.2不适用,且在买方有权取得第10.1条规定的预定最高损害赔偿金额时,卖方仍示交货,则买方可书面通知对迟延交付之部分的货物终止合同,但以卖方在收到该通知后5天内仍未交货为前提条件。
10.4在按第10.2条或第10.3条终止合同的情况下,除了在第10.1条下已付的或可付的任何金额外,买方还有权请求不超过未交货物价款10%的额外损失赔偿。
10.5本条的救济措施不包括对延迟交货或不交货的任何其他救济措施。
第11条形码货物不符。
11.1买方在货到目的地后应尽快验货,买方就绪当在其发现或应当发现货物不符之日起15天内将不符之处书面通知卖方。
另外,如果买方在货到目的地之日起12个月内未通知卖方货物不符,则他无论如何不能因货物不符请求任何救济。
11.2尽管存在特定的贸易或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常风的轻微不符,货物仍被认为是符合合同规定,但买方有权对此不符,要求特定要求特定贸易中或双方交易做法中通常的.价格减让。
11.3如果货物不符(只要买方已经第11.2条通知了货物的不符,但未在该通知中决定留存这些不符货物),卖方可选择:
a)在不给买方增加额外费用的情况下,用符合合同的货物替代不符货物;或。
b)在不给买方增加额外费用的情况下,修复不符货物;或。
c)偿还买方不答货物支付的价款,并因此终止这些货物的合同。
对按照以上第11.1条通知货物不符之日起至按第11.3(a)条提供替代品或按11.3(b)条修复货物之间的延迟期,每延迟一周,买方有权请求第10.1条所规定的预定损害赔偿金额;这些赔偿金额可与第10.1条下应支付损害赔偿金额(如果有的话)合并计算,但在任何情况下,总计不得超过这些货物价款的5%。
11.4如果直到买方根据第11.3条已有权获得最高预定损害赔偿金额之日,卖方仍未履行其在第11.3条下的义务,买方有权书面通知终止不符货物那部分合同,除非卖方在收到此通知5天内进行修复或提供替代货物。
11.5如果按第11.3(c)条或11.4条规定终止合同,那么,除了按第11.3条作为返还价款和延迟损害赔偿所支付或应支付的数额外。买方可请求不超过不符货物价款10%的任何额外损害赔偿。
11.6若买方选择保留不符货物,则买方有权取得等产符合合同时此货物在约定目的地的价值与所交不符货物在同一地点的价值的差额,但最多不应超过该货物价款的15%。
11.7除非另有书面约定,本条(第11条)项下的缴济方法不包括货物不符的任何其他救济方法。
11.8除非另有书面协议,在货物到达之日起2年后,买方不得对货物不符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庭申请仲裁。双方明确约定在此期限届满之后,买方将不以货物不符为由或作出反诉以对抗卖方因买方不履行本合同而提出的任何诉讼。
第12条当事人间的合作。
12.1买方应及时将其客户或第三者就所交付的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向其提出的任何权利请求,通知卖方。
12.2卖方应及时将可能涉及买方的有关产品责任的任何诉讼,通知买方。
第13条不可抗力。
13.1一方当事人对其未履行义务可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
a)不能履行义务是由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所致,及。
c)他不能合理地避免或克服该障碍或其影响。
13.2请求免责的一方当事人,在他知道了此项障碍及其对他履约能力的影响之后,应以实际可能的速度尽快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此项障碍及其对他履约能力的影响允责的原因消除时也应发出通知。
如果未能发出任一通知,则该当事人应承担其原可避免的损失赔偿责任。
13.3在不影响第10.2条效力的前提下,本款下的免责理由,只要且仅在此限度内该免责事由继续存在,可使未履约方得以免除损害赔偿之责任,免除处罚及其他约定的罚金,免除所欠款项利息支付之责任。
13.4若免费的原因持续存在6个月以上,任何一方均有权不经过通知对方即可终止合同。
第14条争议的解决。
14.1除非另有书面协议,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最终应由按照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所指定的一个或多个仲裁员,根据此规则进行仲裁。
14.2以上的仲裁条款并不妨碍任何一方要求法院采取临时或保全措施。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__年__月__日。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篇九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英文简称cisg,以下简称《公约》),是调整和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国际公约。其中根本违约制度为《公约》的最大亮点,并且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由于我国《合同法》也借鉴了《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可见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性。因此本文简单介绍一下《公约》下的根本违约制度,主要包括五部分:第一部分对于根本位于制度的概述;第二部分介绍根本违约的类型;第三部分简单介绍根本违约中最具有影响力的救济手段-宣告合同无效;第四部分简单介绍《公约》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制度的启示;第五部分为结语。
一、《公约》关于根本违约制度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通常认为《公约》第25条是对根本违约制度的定义,内容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根据《公约》规定,根本违约的构成包括主客观两方面:客观上损害结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另一方面,主观上的可预见性,“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状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对由于《公约》对“损害”和“预见性”未进行明确的规定,而“损害”和“预见性”本身模糊性,因此再利用《公约》的过程中,对根本违约引发了大的讨论。
第一,如何界定“损害”。既然根本违约的客观标准为“蒙受损害”,但如何界定“损害”,《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涵义。一般认为“损害”本身有三层意思,“对受害方的有关损害,损害之实质性,损害与合同项下的期待成比例”。但三层意思中“实质性”本事就是模糊的概念。但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考虑货物的价值、买方购买货物的目的等因素。损害的另一要素“合同项下的期待”表明并不是所有的期待都受《公约》保护,受保护的期待是根据合同的合理期待。可见《公约》的合理期待的规定是为了限制根本违约的适用范围。但最具有说服力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对1978年公约草案所作的评注,指出“损害是否严重,应根据每一事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合同金额、违反合同造成的金额损失,或者违反合同对受害人其他活动的影响程度。”但除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规定和法院的判决,理论界还援引了其他一些因素如:合同义务的性质、违约情形的严重性、救济性措施、履约能力、一方是否依赖另一方的将来履行、可能提供补救等等。笔者也比较赞同《公约》不对损害做狭义的规定,因为《公约》的目的是是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适用,但是各国国情、法律规定、习惯传统并不相同,所以《公约》不需要对“损害”明确规定,而是留给各国法院、仲裁庭以自由裁量权。对“损害”视情况而定,实际情况实际分析。
第二,如何断定“预见”的时间。对于预见性的时间,《公约》也没有明确规定,留给各国法院或仲裁庭根据个案情况进行自由裁量权。学者对于该问题的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应为订立合同时的预见,但有的学者认为违约发生时的预见,比如《公约》的起草谈判代表美国学者honnold明确指出,“构成根本违约的“可预见性”应从故意违反合同时算起,如果卖方故意地背离合同规定延迟交货,或发运数量或质量上违反合同的货物,并且此时他应该知道这种背离合同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这种违约就是根本性。”还有的学者认为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的预见。针对不同学者的观点,笔者比较赞成在订立合同时的预见,原因如下:第一,作为《公约》前身《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第10条已经指明,根本违约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为限。虽然《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不对《公约》产生约束力,但是具有借鉴的意义;第二,合同订立的过程就是一个双方当事人确定合同内容,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自己的本身利益加以评估的过程,证明此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已经有明确认识;第三,为了与《公约》第74条规定的违约赔偿相呼应,其内容为,违约损害赔偿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若将根本违约的预见性的时间理解为订立合同之后,那即使违约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受害方也不一定能获得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应该明确了他们所期待的利益,同时确定了每一项为特定义务所维护的特定利益的重要性,从该角度出发,根本违约的预见时间应在订立合同时。但由于“损害”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很多时候,它可能发生在违约行为持续进行的过程中,这样看来,将违约方预见性定义在订立合同时是有局限性的。所以,笔者认为根本违约的预见性可以产生在合同之后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条约第25条规定的预见性标准中还暗含着这样一层意思:当这种实质性损害后果变得可预见时,违约方能够避免这种损害,并且一般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有的信息并不完整,有时候相关信息在合同订立后才会出现。
第三,如果界定“第三人”。《公约》将根本违约的主观标准界定为“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公约》对这条规定的亮点在与:由于仅仅规定主观标准,即要求违约方证明其未预见,不足以保障债券人的利益,因违约方单方证明的随意性很大。所以引入客观第三人的标准,“同等资格下、通情达理的第三人的预见性”。但是如何确定符合条件的第三人?就同等资格而言,不仅仅要考虑第三人所处的同等贸易领域,还有在同等贸易领域所处的同等作用以及当事人所处的整个社会贸易背景,正如宗教、语言、习惯标准、市场条件、国家法律体系及双方的交易习惯等。而对于“通情达理”的认定更要注意考虑违约方的特定行业,因为对于不同的行业,认定通情达理的标准并不相同。笔者认为由于《公约》为了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运用,且由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使其很难覆盖到现实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实践中需要各国法庭、仲裁庭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解读该条文,当然应该将违约方自身的特殊性考虑在内。
二、根本违约的类型。
《公约》不仅仅在25条对根本违约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且还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做法规定了预期违约,参考大陆法系规定了履行不能、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等情形下的根本违约,将根本违约制度具体化。以卖方违约为例,根本违约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1)卖方不交付货物、迟延交货或交货不符或所有权有瑕疵构成根本违反合同;(2)卖方声明他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交货任务;(3)在买方给予的宽限期届满后仍不履行合同。以下就根本违约的类型展开分析。
(一)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一般来说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明示的预期违约”,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是“默示的预期违约”,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声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其行为及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能到期履行合同义务。在实践中,合同一方的行为及履约能力存在明显瑕疵,同样会起到与明示违约同等的效力。但是在默示违约的情况下,构成根本违约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预期违约方的某些行为已经表明其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义务,如:破产,经济状况严重下降等等;二,预期违约方被要求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其能继续履约的有效担保,但违约方没有提供有关担保。
(二)履行不能。
履行不能就是指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不可能履行合同,包括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
1.自始不能。
自始不能分为客观的自始不能和主观的自始不能。客观自始不能是指合同成立时,与合同有关的标的物就不存在。这类合同本身就是无效合同,笔者认为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但主观的自始不能“其契约仍然有效,债务人就其给付不能,应负债务不能履行的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主观的自始不能为履约期限到后合同当事人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根本违约。
2.嗣后不能。
嗣后不能,是指合同成立之时,合同为能履行的,但合同成立后,由于各种原因使得合同不能履行。因不可抗力,即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即可判断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当事人可以免责。因归责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履约不能的,无论是客观不能还是主观不能,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为根本违约。
(三)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是指,当事人能够履行合同,但是在履行期间届满时没有履行的行为。但是迟延履行不一定构成根本违约,取决于迟延履行行为的严重性。在实践中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判断迟延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1)如果合同规定履行期限是合同的必要要素,而不按期履行合同会使合同目的落空,则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2)如果合同的履行期限并不是合同的重要条款,但是债务人迟延履行,债权人给予合理的宽限期,但是宽限期届满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合同的,构成根本违约。(3)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了履行期限,并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可以不接受货物,则履行期限条款就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在该情况下,一方违约就构成根本违约。(4)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没有任何利益的,债务人的'行为就构成根本违约。
(四)瑕疵履行。
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中,履行的质量、地点、方式、数量等有瑕疵或者给债权人造成相关损害。分为不适当履行和加害履行。瑕疵履行的根本违约判断标准,各国立法及《公约》无明确规定,台湾学者史尚宽等人认为可以类推适用迟延履行及履行不能的根本违约判断准则:“瑕疵履行能够补正的,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予以补正,宽限期届满仍没有补正,构成根本违约。”但对于加害给付,即虽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义务之外给对方造成损害的行为。“加害给付一经发生,不仅使债权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对债权人及第三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当然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三、根本违约的补救方法-宣告合同无效。
《公约》规定违反合同的的补救方法:卖方违约的补救方法为,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减少价金、宣告合同无效、损害赔偿。对于买方违约的补救方法,要求买方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宣告合同无效。仅仅对于根本违约,可以采取或同时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公约》规定,当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也可以要求对方提交替代物,其他补救措施作为一方违约时对另一方当事人可加以利用的补救措施,但此时的违约不要求根本违约。由于《公约》的根本违约制度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受害方的合同解除权,在此只介绍根本违约的引起最广泛争议救济手段宣告合同无效。
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公约》规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受害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的义务,但任何应负责的损害赔偿还要继续。宣告合同无效作为一种补救方法的最后手段,在另一方当事人继续执行合同的期望基本破灭时适用。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在《公约》中受到限制。
通说认为我国《合同法》第94条对根本违约制度作了规定,其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虽然《合同法》相较于之前的法律,在根本违约的规定上有所发展,但通过将《合同法》与《公约》进行比较,可以发现虽然我国《合同法》吸收了《公约》有关根本违约的规定,但仍存在明显不足:。
(一)没有明确规定根本违约的概念。
《合同法》只是将根本违约的精神体现在第94条第4款关于“迟延履行”与“其他违约行为”的规定中,并没有像《公约》那样明确根本违约的定义。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适于当事人理解根本违约的涵义,不利于根本违约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且由于根本制度自身的模糊性,使得第94条第5款“其他情形”形同虚设,没有实用价值,造成司法浪费。我国《合同法》应该接受《公约》对根本违约作出明确定义,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理解根本违约制度,另一方面限定“其他情形”的范围,避免司法资源浪费。
1.我国《合同法》应该明确“预知”的具体时间。
《公约》对于“预知”的具体时间没有具体规定,是由于各国的国情和法律制度不一,《公约》为了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运用,只能做原则性规定,但我国国内立法只需要符合我国国情,使其在我国范围内得到明确适用。笔者认为应该将我国的根本违约的预知时间规定为违约行为发生时,而不是引起广泛争议的合同订立时。因为我国完善的市场信用体系还未完全建立,将违约方的预知时间推迟到违约发生时,有利于合同双方充分注意自己的合同义务,增加违约方减少违约损失的可能性,更有利于合同双方诚实守信的履行自己的合同。
我国没有采纳《公约》中根本违约构成要件中的主管标准可预见性,我认为这样做其实加重了违约方的责任,即不论违约方能否预知都要承担责任,显然有悖交易公平原则,且仅仅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判断根本违约,显得过于笼统,我国法律对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未做明确规定,且实践中情况复杂多样,我国又不承认判例法,该制度就想许多学者所说的那样“最终是一个法官解释合同并依其裁量权加以判断的事项”,可操纵性与法律权威性都不强。
3.应借鉴《公约》对严重性的认定标准。
对于严重性的认定,《公约》分别从违约方、受损方的角度出发加以确定,将实质性损害与损害的可预知性的举证责任分离,分别由受损方和违约方承担,这样既保障了受损方要求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的权利,又从违约方的角度限制解除合同权利的使用,有利于维护交易双方的利益,使得根本违约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但又没有过多的偏袒受损方使其轻易的行使合同解除权,避免违约方承受过多负担。
五、结语。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调整和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国际公约,在世界范围内获得广泛应用。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公约》内最大的闪光点,是国际货物买卖中一个重要的制度,其重要性和对世界各国的影响不言而喻。所以为了顺应国际经济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维护自己的权利,应该对《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进行充分研究。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篇十
甲方:________________(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银行帐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银行帐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代理甲方办理国际货物运输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合同:
1.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订舱、报关、报验、装箱,转运、代垫代付海运运费等相关运输事宜。
2.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订舱时,甲方应及时送交或者传真给乙方正确、齐备的托运单据。托运单应明确标明甲方订舱单位名称、电话、传真及联系人并加盖公章。托运单内容应注明货物的件数、重量、体积、目的港、装船日期、货物品名、运费条款及特别要求。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篇十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对于合同应该怎样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参考阅读。
本公约于1988年1月1日生效。1981年9月30日我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 ,1986年12月11日交存核准书。核准书载明,中国不受公约第一条第1款( b)、第十一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
(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 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
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 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 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 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 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 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 业性应不予考虑。
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第三条
(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 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 服务的合同。
第四条
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 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 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第二章 总 则
第七条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 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 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 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第八条
(1)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依照他的 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
(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按照 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 解来解释。
(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 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 何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
第九条
(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 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 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 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 经常遵守。
第十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b)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第十一条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 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第十二条
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 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他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 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 第九十六条做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 效力。
第十三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部分 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 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 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 ,即为十分确定。
(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 ,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第十五条
(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 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
第十六条
(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 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
(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
(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 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第十七条
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第十八条
(1)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 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2)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 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 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 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 者不在此限。
(3)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 ,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 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时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通知, 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
第十九条
(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 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 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 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 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 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 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 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第二十条
(1)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 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 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 发价人时起算。
(2)在计算接受期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 。但是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送到发价人地址,因为那 天在发价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接受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 业日。
第二十一条
(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 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
(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 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 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 效。
第二十二条
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 人。
第二十三条
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
第二十四条
为公约本部分的目的,发价、接受声明或任何其他意旨表示“送达” 对方,系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他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 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
第三部分 货物销售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 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 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 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
第二十七条
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 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 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 义务,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 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
第二十九条
(1)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
(2)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做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 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 方当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
第二章 卖方的义务
第三十条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 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
第一节 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
第三十一条
如果卖方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交付货物,他的交货义务如 下:
(c)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 处置。
第三十二条
(1)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约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但货物没 有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卖方 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
(2)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他必须订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 通常运输条件,用适合情况的运输工具,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
(3)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他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 时,向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使他能够办理这种保险。
第三十三条
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
(a)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
(c)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第三十四条
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 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那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 ,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 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 ,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二节 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第三十五条
(1)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 按照合同所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2)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 与合同不符:
(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 ,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包装。
(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 就无须按上一款(a)项至(d)项负有此种不符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1)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 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 。
(2)卖方对在上一款所述时间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也应负有责 任,如果这种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 关于在一段时间内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种特定目的, 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
第三十七条
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交付货物,他可以在那个日期到达前,交付任 何缺漏部分或补足所交付货物的不足数量,或交付用以替换所交付不符合 同规定的货物,或对所交付货物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做出补救,但 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 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三十八条
(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 物。
(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
(3)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 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 ,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第三十九条
(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 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 同的权利。
(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 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 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第四十条
如果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指的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 知买方的一些事实,则卖方无权援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但是,如果这种权 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卖方的义务应依照第四 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 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 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 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
(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 、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篇十二
电子信箱:_________________鉴于买方为_____________需要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下列货物,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友好协商,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恪守履行。
第一条买卖标的。
1、名称:_________________。
2、品种:_________________。
3、规格:_________________。
(1)以实物表示货物质量。包括凭成交货物的实际品质和凭样品两种方法。根据提供样品者的不同可分为:_________________卖方样品,买方样品,对等样品。
(2)以说明表示商品质量。即以文字、图表、照片等方式说明商品质量。
e、凭品牌或商标买卖:_________________只凭商品的商标或品牌进行买卖,而无须对品质提出详细要求。
(3)按双方商定要求执行,具体约定货物质量要求: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
1、数量:_________________。具体由双方当事人根据政策、外商资信及市场行情,合理商定。允许的溢短装数量为相当于信用证总金额5%的货物数量。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篇十三
本公约于1988年1月1日生效。1981年9月30日我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1986年12月11日交存核准书。核准书载明,中国不受公约第一条第1款(b)、第十一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
(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
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章适用范围。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应不予考虑。
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第三条。
(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
第四条。
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第二章总则。
第七条。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第八条。
(1)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
(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
(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
第九条。
(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第十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b)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第十一条。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第十二条。
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他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九十六条做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
第十三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第十五条。
(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
第十六条。
(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
(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
(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第十七条。
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第十八条。
(1)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2)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3)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时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通知,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
第十九条。
(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第二十条。
(1)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
(2)在计算接受期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送到发价人地址,因为那天在发价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接受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第二十一条。
(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
(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
第二十二条。
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
第二十三条。
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
第二十四条。
为公约本部分的目的,发价、接受声明或任何其他意旨表示“送达”对方,系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他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
第三部分货物销售。
第一章总则。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
第二十七条。
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
第二十九条。
(1)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
(2)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做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
第二章卖方的义务。
第三十条。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
第一节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
第三十一条。
如果卖方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交付货物,他的交货义务如下:
(c)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第三十二条。
(1)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约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但货物没有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
(2)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他必须订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通常运输条件,用适合情况的运输工具,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
(3)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他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向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使他能够办理这种保险。
第三十三条。
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
(a)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
(c)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第三十四条。
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那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二节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第三十五条。
(1)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2)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
(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包装。
(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按上一款(a)项至(d)项负有此种不符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1)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
(2)卖方对在上一款所述时间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也应负有责任,如果这种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关于在一段时间内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种特定目的,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
第三十七条。
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交付货物,他可以在那个日期到达前,交付任何缺漏部分或补足所交付货物的不足数量,或交付用以替换所交付不符合同规定的货物,或对所交付货物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做出补救,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三十八条。
(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3)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第三十九条。
(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第四十条。
如果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指的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知买方的一些事实,则卖方无权援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但是,如果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卖方的义务应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
(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篇十四
原则上,大部分国际商业交易是适用维也纳公约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a)规定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本规定表明即使合同双方并没有认识到其营业地是公约缔约国,公约仍可适用于该合同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内而且合同订立于公约生效后,公约自动适用于合同。合同的国际性主要依赖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即使合同当事人营业地不在公约缔约国内,在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公约也可以适用于合同。非缔约国当事人是否可以明示选择公约为合同的准据法,虽然公约在此方面没有规定,但实践表明是可以的,这也是合同意思。
自治原则的体现。公约对缔约国来说虽然是有拘束力,但它的适用不是强制性的,而是具有一定的任意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规定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而商事合同通则主张对“国际”合同的概念作最为宽泛的解释,仅排除那些根本不含国际因素的合同,即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仅与一国有关。即使是这样的合同,如果当事人的本国法没有强制性的相反规定,它们仍然可以约定适用商事合同通则,另外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本通则管辖时,则应当适用本通则;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法”(“lexmercatoria”)或类似法律管辖;或双方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该通则也可适用。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关规定,销售合同公约是仅以有形货物买卖合同为对象,而商事合同通则涵盖更广的范围,即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全部。
(二):销售合同公约与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关系。
一般认为,销售合同公约与商事合同通则之间在适用上不存在真正的竞争关系,因为销售合同公约是仅以有形货物买卖合同为对象,而通则的适用范围则广的多,所以在有形货物买卖合同以外的合同,二者不发生适用上的重叠。尽管公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接受,但仍有非公约缔约国当事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情况发生的情况下,无疑为商事合同通则的作为国际统一法律原则的适用提供机会。所以商事合同通则能起到补充销售合同公约的作用。但是,在有形货物买卖合同领域,二者也并非不相容的,而是互补的关系。例如,由于销售合同公约也并非强制性的规则,它的适用有一定的任意性,缔约国的当事人间缔结买卖合同同样可以修改公约的条款在合同中加以适用或完全排除公约的适用。这样的情形不少在这样的情况下,商事合同通则就有适用的余地。在双方当事人本身明示选择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言及“法的一般原则”或“商习惯法”的情形,即可以将商事合同通则解释为“法的一般原则”或“商习惯法”。目前,在国际商事合同领域适用商事合同通则的仲裁裁定已有十多件。另一方面,在公约的适用条件得到满足时,在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的案件中,鉴于它是有拘束力的国际公约,而商事合同通则目前尚不能称之为国际惯例,充其量只能称之为“示范法”,所以通常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优先于商事合同通则。但由于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当事人也许会将销售合同公约的个别条款,置换为更适当的商事合同通则中的对应条款,甚至于以商事合同通则替换整个销售合同公约,至少在目前还难以考虑。所以商事合同通则能起到补充销售合同公约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它使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明确化,即使在国际买卖合同以销售合同公约作为准据的场合,商事合同通则也可以起到重要的作用。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作为国际贸易发展和合同法统一化进展的成果,商事合同通则无疑可以用于解释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章第2条(4)规定:“本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以前为了解释销售合同公约,裁判官或仲裁员每次都必须探求解释的原则和基准。商事合同通则的出现使这种工作变得非常容易。例如,商事合同通则第7.3.1条为判断债务不履行是否达到根本违约所设定的若干基准,将有助于理解销售合同公约关于这一重要概念有几分含糊规定的第25条。同样,规定受害方当事人解除契约的通知不能排除不履行方当事人补救的权利的第7.1.4条,可以用来解消与此相应的销售合同公约第48条关于此点所生的疑问。其次,补充销售合同公约的漏洞,除有使销售合同公约不明确的词语明确的作用之外,商事合同通则还可以用来填补销售合同公约的漏洞。《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由于商事合同通则包含的内容比销售合同来的广,在销售合同未涉及的领域内(如欠款计息的利率、期限和确定方法),可以起到补充的作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章第2条(3)规定:“当适用法对发生的问题不能提供解决问题的有关规则时,本通则可以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商事合同通则产生以前,各裁判官或仲裁员在解决这类问题时是先确定该一般原则,再从该一般原则导出须解决的特定问题的答案。这种工作因可以援用商事合同通则而变得容易。
《通则》的制定过程不仅是一个借鉴和吸收各国合同法以及以往统一合同法精髓的过程,也是一个在多方面对传统合同法有所突破的过程。正如《通则》在“引言”中所言:“《通则》试图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需要而专门制定一种规则体系,这些规则使得那些被认为是最佳的解决办法具体化,即使它们还未被普遍接受。”这一目的使得《通则》的许多规定更加精确与科学。商事合同通则对货物销售公约未曾涉足的许多问题进行有益的尝试,建立了下列几项新的制度,体现了商事合同通则在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基础上的创新。
1、有关合同的效力问题。
财产的事实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等等都旨在最大程度上保留合同而非使之无效以适应国际贸易实践的需要。
2、公共许可问题。
在合同的一般履行上,商事合同通则与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许多相同之处,但比公约更详尽,其中“公共许可”则是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没有的。公共许可包括依据公共性质的考虑而设立的所有许可要求,它与所要求的特许或许可是由政府机构批准还是由政府因特定目的而委托授权的非政府机构批准无关,合同的效力或其履行必须遵守公共许可的要求,这就产生一系列问题:由谁承担提出申请的义务,提出申请的时间,不能按期获得政府部门的许可和申请遭到拒绝的法律后果如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5.1.22条规定:“凡一国的法律要求取得影响合同效力或使其履行不可能的政府许可,且该法律或各种情况并无其它表示,(a)如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该国,该当事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获得许可;并且(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其履约需要许可的一方当事人应采取必要措施。”第5.1.23条规定:“(1)按要求应采取必要措施以获许可的当事人应依此行事,不得不当迟延。他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2)在没有不当迟延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应在任何适当的时候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准予或拒绝给予许可的情况。”第5.1.24条规定:“(1)如尽管责任方当事人采取了所有必要的措施,而在约定期间或,无此约定期间时,在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间内,既未准予又未拒绝给予许可,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终止合同。(2)凡许可只影响某些条款,则第一款不适用,只要在适当地考虑了所有有关情况后,即使被拒绝给予许可,有理由继续维持合同。”第5.1.25条规定:“(1)拒绝给予影响合同效力的许可时,合同无效。如拒绝只影响某些条款的效力,仅该部分条款无效,只要适当地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后,有理由继续维持合同的其他部分。”所以,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该国,则该方当事人应毫不延迟地申请公共许可,政府对该申请既未批准又未拒绝,那么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终止该合同;当许可仅影响某些条款而维持合同的其余部分是合理的,即使许可申请遭拒绝,该合同仍得以维持。这就是说,当政府拒绝公共许可的申请,将导致合同的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
3、非诚信进行谈判问题。
缔约自由原则对于保证国际贸易经营者之间正常竞争至关重要,因此商事合同通则赋予当事人缔约自由的权利,允许当事人自由进行谈判,并对未达成协议不承担责任。《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4条规定:“(1)当事人谈判自由,达不成协议不承担责任。”但是,商事合同通则同时也禁止当事人滥用此项权利,它不得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相冲突。于是,在商事合同通则中首次出现了关于非诚信进行谈判及其责任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即为诚信或恶意谈判。一方当事人有意或由于疏忽使对方当事人对所谈合同的性质或条款产生误解,或通过歪曲事实,或通过隐瞒反映当事人或合同本意的应予披露的事实,亦构成恶意。《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4条规定:“(2)但是,以非诚信进行谈判或以非诚信突然中断谈判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3)如一方当事人不打算同另一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而仍开始或继续谈判的,即为以非诚信进行谈判。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方当事人以应对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即责任方应负担谈判中发生的费用,还要对对方因此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进行赔偿,但是一般不赔偿若订立原合同可能产生的利益。行使中断谈判的权利应以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为前提,即使在进行谈判前或在谈判过程中没有明确的要约和承诺,一方当事人也不得随意突然无正当理由中断谈判。要确定从何时起要约或承诺不得撤销,当然得视具体情况而定,特别是一方当事人信赖谈判的积极结果,及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的与所要订立的合同的有关问题的数量。
4、条款待定的合同问题。
在国际贸易中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当事人有意留下一个或多个条款待定,因为他们不能或不愿在合同订立时做出决定,而将这一决定留待他们日后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这就产生了关于合同成立与条款内容的确定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3条规定:“(1)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欲订立合同,而特意将一项条件留待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不妨碍合同的成立。(2)合同的成立并不受下列情况的影响:(a)双方当事人未就该条件达成协议,或(b)第三人未确定该条件,但另有替代方式可提供在所有情况下均为合理的确切条件,包括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图,不在此限。”只要当事人有意订立合同,特意待定这一事实并不妨碍合同的成立。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尽管有待定条款,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仍可从其他情况来了解,如待定条款的非重要性、整个协议的确定程度,待定条款根据其性质只能在以后决定的事实、协议已经部分生效的事实等。如果当事人未能就待定条款达成一致,或第三人未予确定,考虑到当事人的意图,如果在具体情况下存在一种可选择的合理方法来确定此条款,则合同的存在将不受影响。与合同条款特意待定不同的一种情况是,在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坚持合同的订立以对特定事项或以特定形式达成的协议为条件,则在对这些特定事项或特定形式达成协议之前,合同不能成立。在这里,“坚持”一词明确了当事人若只是简单地表达其意图仍不足以证明他们的意图有这种效力,这种表达必须是非常明确的。
5、格式条款问题。
国际贸易中格式文本的使用是极其广泛的,而当双方当事人通过交换彼此的标准格式文本进行交易,并且都坚持最后的合同是在自己的格式文本基础上达成协议之时,就会引起关于合同是否成立及如何确定合同条款的争议。格式合同之争是国际经济交往中长期争论不休的一个法律问题,基于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在国际社会对该问题尚不能达成共识。商事合同通则参照各国法律的不同做法,对此规定了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为解决这一问题做出了较为完美的回答。《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7条(2)规定:“标准条款指事先订立的为一方当事人通常、重复使用的条款,并且该条款无须同另一方当事人谈判而实际使用。”第2.18条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使用标准条款,并就标准条款以外事项达成协议,合同应根据商定的条款和实质上共同的标准条款订立,除非一方当事人事先明确表示或事后没有不当迟延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他不愿受此合同的约束。”第2.20条规定:“如果标准条款和非标准条款发生冲突,以非标准条款为准。”
试图从理论上消除各国法律的分歧,达到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目的,因此在学理上获得了较高的赞誉。但是,考虑到它的内容及立法目的,要在短期内获得各国的普遍认可和适用并上升为国际条约是不可能的,因此无法取代销售合同公约的地位。商事合同通则不是国际条约,也不是国际惯例,它在相当大程度上只能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采用,基本上没有强制适用的余地。但由于国际商事合同包含的内容比销售合同公约广,在销售合同公约未涉及的领域内(如欠款计息的利率、期限和确定方法)可以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
参考书目:
3:bonellandliguori,supranote26,at148。
4:肖永平,王承志“国际商事合同立法的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