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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模板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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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模板13篇)
    小编:BW笔侠

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时,签订合同都是明智之举。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交易的具体条件、支付方式、交付时间等关键信息。建议在签订合同前,参考以下范文进行梳理和修改。

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篇一

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三东路62号。

法定代理人李永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慧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瑶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建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新,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慧力,被告庄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红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3月27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二份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我方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4000新加坡元,交付了购房款255409.60新加坡元。被告应于6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违约至今未交付房屋,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我方已支付的购房款赔偿利息损失,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律师费用。

被告庄胜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属实。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我公司认为,原告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其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的依据,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19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所有的北京庄胜广场第二座第10楼1006、1007室楼房二间,预售给原告。每建筑平方米售价分别为4349和睦4145新加坡元,二间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6.35平方米,二间房屋的`房价款分别为332026、316498新加坡元。双方同时还约定,被告应于19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逾期超过180日未交付房屋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契约,被告除在契约终止后30日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外,并须将原告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并在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了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契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4000新加坡元,支付了购房款255409.60新加坡元。现被告尚未将该房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预售契约、原告的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及购房款。被告逾期180日尚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利息损失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不违背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定金及违约金只能选择其一适用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且双方对此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年3月27日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

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购房款255409.60新加坡元。利息的支付,折合人民币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自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

三、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定金8000新加坡元。

四、驳回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30元,由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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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篇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乙双方【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通过公司居间介绍(房地产执业经纪人:_________________,经纪人执业证书号:_________________)】,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房地产具体状况如下:

(一)甲方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权证号为:_________________;。

(三)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平方米,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

(四)房屋平面图和房地产四至范围(附件一);。

(六)随房屋同时转让的设备(非房屋附属设备)及装饰情况(附件二)。

(七)甲方转让房地产的相关关系(包括抵押、相邻、租赁等其他关系)见附件五。甲方保证已如实陈述房地产权属状况、设备、装饰情况和相关关系。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日。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日。

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篇三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星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英村南宝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明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华新大厦b1101室。

法定代表人蔡冠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涛,北京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伯,新华集团总裁特别助理。

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宝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星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公司)、(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中法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贵、委托代理人田海,新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宗伯、庄涛,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贵、委托代理人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新基公司与恒星公司、电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虽系双方自愿,但合同中约定恒星公司、电子公司以土地等前期投入作为投资,新基公司负责后期全部建设投资,而恒星公司、电子公司收取新基公司的固定收益7200万元,实际上是借联营之名,行项目买卖之实,既未办理联营审批手续,也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补充协议亦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恒星公司、电子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收取新基公司的1080万元应予返还。由于联营合同的.无效,导致项目用地长期闲置,未能发挥其应有的经济效益,给双方均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当时海南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双方的其它经济损失应各自承担。虽然联营项目用地的合法使用者为恒星公司,且在联营合同中未明确电子公司在该项目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但电子公司在联营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委托书中甲方一栏签字盖章,并直接收取了新基公司依据联营合同支付的所有款项。且就该项目事宜与新基公司的往来函件中以自己的名义或以与恒星公司共同的名义发表意见并签名盖章,实际上一直把自己作为合同甲方在履行合同。而新基公司也一直视电子公司为甲方,与其协商该项目的事项。电子公司实际上为联营合同中甲方的一员。故电子公司以其为恒星公司主管单位是监督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恒星公司在答辩中称新基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恒星公司、电子公司返还新基公司人民币1080万元。二、驳回新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34元、保全费50520元,共计170254元,由恒星公司、电子公司负担109469元,新基公司负担60865元。

宣判后,恒星公司不服上诉称:恒星公司与新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土地转让合同,恒星公司的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新基公司也实际履行了部分内容,交付了首期款项,并接管了该项目涉及的土地及相关资料,独立委托设计了新的建筑方案,在该地块上竖起"新基房地产"的广告牌,时间达三年之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本合同之所以未履行完毕,原因在于新基公司未能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改判。

[1][2]。

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篇四

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屋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房屋概况。

出卖房屋坐落于_______市_______路_______号,建筑面积约_______平方米,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契证、土地证。

甲方以该房屋为抵押,在______________银行______________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详见房屋购买合同及贷款合同)。

二、甲方现同意将该房屋卖给乙方,转让价格暂定为_______万元,在甲方做出房产证和契证后,在乙方总出价_______万元(包括转让价和所有其他费用)的范围内对转让价作适当调整。

三、甲、乙双方委托丙方代为办理房屋买卖。

双方各向丙方支付买卖定金_______万元。

四、在甲方办好产权证和契证后,三方与工行之江支行签定监督支付协议书,乙方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将相应款项支付给银行。

五、甲方保证在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之前办好土地证。

六、在甲方办好土地证后,丙方代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乙方到工行之江之行办理房屋转按揭贷款手续。

七、在甲方办好契证和产权证后,(1)甲、乙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自乙方与承租人签定新的租赁合同之日起,租金由乙方收取,甲方向乙方移交原租赁合同押金_______元,并向乙方支付已收取的租金(2)甲方将押金_______元及已收取的租金7万元于新租赁合同签定之日交付给丙方,在双方结算后由丙方支付给乙方。

八、甲方保证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为_______万元,否则,甲方将返还乙方转让款_______万元。

九、税费。

1.该房屋交易的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

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预付代理方税费_______元,乙方预付代理方税费_______元,交易完成后按实际结算。

2.交易完成后,甲方交付代理方_______元服务费。

乙方交付代理方_______元服务费。

十、甲乙双方及代理方责任。

1.甲方确保房源可靠、手续合法;并提供交易所需的相关证明资料和原房屋承租人放弃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

2.乙方应按协议履行责任,并提供交易所需的相关证明资料。

3.代理方确保在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前交付乙方《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契证_______个工作日后交付乙方。

十一、违约责任。

1.乙方违约,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该定金在扣除代理费_______元后归甲方所有。

如甲方违约,甲方应赔偿乙方_______元,赔偿代理方代理费元。

乙方已交付的定金元由代理方负责退还乙方。

2.在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后出现的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

十二、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代理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丙方:

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篇五

原告上海怡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南苏州路381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惟佳,上海怡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职员。

被告三洋房产(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大久保荣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莘庄镇莘潭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曼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怡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诉被告三洋房产(太仓)有限公司、上海申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房屋预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世扬、唐惟佳,被告三洋房产(太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上海申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雪明、委托代理人闵曼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7月,原告通过媒介得知三洋房产(太仓)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以荣德大厦总代理的身份对外销售荣德大厦商品房。在该公司出示了由上海申美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荣德大厦代理销售证明书及商品房广告后,得知房屋由上海申美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发展商,三洋房产(太仓)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为总代理后,原告于1993年7月19日、8月3日与三洋房产(太仓)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了《荣德大厦房屋预售合同》两份,并先后支付房款22731327元。但被告至今不能交房。现要求法院确认上述预售合同无效,判令俩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22731327元及利息。

被告三洋房产(太仓)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合法有效,要求原告继续履行。

被告上海申美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三洋房产(太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与其无关,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6日,上海申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申美公司”)与三洋房产(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上海〈荣德大厦〉合作销售协议》,双方约定,“申美公司”同意“三洋公司”以“申美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销售《荣德大厦》商品房,”三洋公司“同意按售楼总价的1%作为”申美公司“管理费。7月12日,”申美公司“出具《代理销售征明书》;‘三洋房产(tc)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与我公司协作经营《荣德大厦》商品住宅项目,三洋房产(tc)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有协议范围内对外出售房源的自主权。”之后“三洋公司”为总代理。1993年7月19日,“三洋公司”上海办事处与原告签订《荣德大厦房屋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预购荣德大厦i号楼产权房,金额为人民币36947074元,房屋于1994年8月30日前交付原告使用。8月3日,“三洋公司”上海办事处又与原告签订《荣德大厦房屋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预购荣德大厦ii号楼35套,金额为人民币15142424元,交房日期为1994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分十二次于1993年7月13日、7月14日、7月16日、7月20日、8月3日、8月3日、10月13日、10月28日、11月9日、1994年3月3日、3月9日、4月9日分别向“三洋公司”上海办事处支付房款人民币69万元、69万元、476.2063万元、35万元、35万元、157.1364万元、500万元、200万元、341.79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2731327元。1994年4月15日,原告与“三洋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将荣德大厦ii号楼30套房屋原价退还“三洋公司”,上述房屋的交房时间延至1994年10月初。由于荣德大厦i号楼至今只完成框架结构的土建工程至6层,且已停械,原告诉讼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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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篇六

乙方(购买方):____身份证号:____x。

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下经友好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房屋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座落于____小区__号楼__单元__x号,房屋建筑面积__x平方米,附带地下室__x平方米,结构房屋及其基础附属设施出售给乙方。该房产的相关权益随该房产一并转让。

第二条甲乙双方商定该房产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____x元整,大写:人民币__x元整。该房屋产权过户时产生的由甲乙双方缴纳的税款和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缴纳,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注:该房屋如过户,其费用的缴纳依照遵化市房管交易所对该房屋的评估价格为基础,而非甲、乙双方商定的实际成交价格)。

第三条甲方保证上述房屋产权清晰,无争议;未被判决、裁定限制出售,也未设置抵押,不在建设拆迁范围内并已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乙方已亲自到该房产实地进行了调查、了解,全面审视了所售房屋和地下室的现状,对其建筑结构、座落位置等相关情况进行了综合了解,并对其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审查验证,确认上述情况真实、有效。乙方已愿意购买上述房屋,并订立本合同。

第四条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定金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此定金在乙方交付总房款时冲抵。乙方于20__年x月x日前支付甲方所有购房款,未按期付清所有购房款视为乙方违约。乙方付清所有购房款后,房屋买卖即成事实,乙方随即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并承担该房产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五条在政策和法律允许范围内,乙方付清所有购房款到账后,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应无条件积极协助乙方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甲乙双方协定,甲方于20__年x月x日前腾让房屋,乙方于20__年x月x日前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

第六条物业管理、水、电、燃气相关杂费,按下列约定处理:甲方负责将以上杂费缴纳至20__年x月x日;20__年x月x日后由乙方负责。

第七条甲、乙双方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均需遵守本协议约定,无论今后房价如何变动,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定金贰万元,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如乙方违约,甲方收取的定金贰万元视为违约金不再退还给乙方。

第八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订立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以及本契约的附件均为本契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九条如因洪水、地震、火灾和法律、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约中若发生争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讼。

第十一条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签名:乙方签名:

甲方联系电话:乙方联系电话:

甲方身份证号码:乙方身份证号码:

年月日年月日。

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篇七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城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金海大院b―305室。

法定代表人杨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义,兰州兰铝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宏喜,兰州兰铝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兰铝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环行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肖德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义,兰州兰铝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宏喜,兰州兰铝厂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丁江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尧山,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小翔,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魁山,男,汉族,1961年3月8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海口市海秀路顺发新村b6栋。

委托代理人甘小翔,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琼英,女,汉族,1961年7月17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海口市海秀路顺发新村b6栋。

委托代理人甘小翔,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金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兰州兰铝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兰铝公司)因参建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城公司和兰铝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义、王宏喜,被上诉人海南山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尧山、甘小翔,被上诉人丁魁山和罗琼英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金城公司与海南山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实业公司)签订的《富皇大厦参建协议书》,约定富皇大厦为28层综合楼,总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其中金城公司参见股份40%,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出资600万元,其所得利润按所占股份进行分配,亏损亦同,实行风险共担,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规定,应确认双方设立的是联营关系,合法有效,鉴于双方没有请求解除协议,故应由双方继续履行。金城公司、兰铝公司主张该协议设立的是合作建房关系,且属于炒买炒卖行为,违法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判令丁魁山、罗琼英、山盟房地产公司返还600万元投资及其利息损失300万元,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金城公司与山盟实业公司于1993年2月15签订的《富皇大厦参建协议书》有效,应予继续履行;二、驳回金城公司、兰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10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均由金城公司、兰铝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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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篇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______________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存量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一)出卖人所售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为【楼房】【平房】,坐落为:____________【区(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小区(街道)】________【幢】【座】【号(楼)】_________单元_________号(室)。该房屋所在楼栋建筑总层数为:_______层,其中地上________层,地下_________层。该房屋所在楼层为_________层,建筑面积共___________平方米。

(二)该房屋规划设计用途为【住宅】【公寓】【别墅】【办公】【商业】【工业】:__________________。

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见附件一。

第二条房屋权属情况。

(一)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共有权证证号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填发单位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房屋共有权人对出售该房屋的意见见附件二。

(二)土地使用状况。

该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填发单位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该房屋性质为下列选项中第_______种情形。

1、商品房;。

3、向社会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

5、其他房屋。

(四)该房屋的抵押情况为:___________。

1、该房屋未设定抵押;。

2、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抵押登记日期为: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他项权利证证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

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的,出卖人应于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五)该房屋的租赁情况为:___________。

1、出卖人未将该房屋出租。

2、出卖人已将该房屋出租,【买受人为该房屋承租人】【承租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关于房屋权属情况的说明及房屋抵押和租赁情况的具体约定见附件三。

第三条出卖人与买受人自行成交达成交易。(未通过任何房地产经纪机构撮合成交、未支付中介服务费用)。

第四条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

(一)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大写)。

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等的有关价格另有约定的,具体约定见附件一。

(二)买受人采取下列第____________种方式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附件四。

1、自行交割,买卖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见附件五。

2、通过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买卖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见附件五。

(1)买受人【是】【否】向出卖人支付定金,定金金额为人民币(小写),

(大写,不高于成交价格的20%),定金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给出卖人】【存入专用账户划转】。

(2)买受人应将房价款人民币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大写)存入双方共同委托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银行设立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定金约定直接支付给出卖人的除外),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出卖人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出具的《转移登记办结单》到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按照《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的约定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三)关于贷款的约定。

买受人向【_______________________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拟贷款金额为民币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大写)。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双方同意按照第_______种方式解决:

(1)买受人自行筹齐剩余房价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出卖人;。

(2)买受人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至贷款批准,其间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自行负担;。

(3)本合同终止,买受人支付的定金和房价款应如数返还,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在申办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第五条房屋产权及具体状况的承诺。

出卖人应当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

出卖人应当保证已如实陈述该房屋权属状况、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情况和相关关系,附件一所列的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其装饰装修随同该房屋一并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对出卖人出售的该房屋具体状况充分了解,自愿买受该房屋。

出卖人应当保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屋验收交接完成,对已纳入附件一的各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其装饰装修保持良好的状况。

在房屋交付日以前发生的【物业管理费】【供暖】【水】【电】【燃气】【有线电视】。

【电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交付日以后(含当日)发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同意将其缴纳的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公共维修基金)的账面余额转移给买受人。

第六条房屋的交付。

出卖人应当在(约定时间或约定条件)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该房屋交付时,应当履行下列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项手续:

2、买卖双方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上签字;。

3、移交该房屋房门钥匙;。

6、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违约责任。

(一)逾期交房责任。

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六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______种方式处理。

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

(2)逾期超过______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_____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____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逾期付款责任。

买受人未按照附件四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第______种方式处理。

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

(2)逾期超过____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____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______%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出卖人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____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按照__________利率付给利息,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房价款的一倍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税、费相关规定。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应按照国家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买卖双方承担税费的具体约定见附件六。因一方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导致交易不能继续进行的,其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房价款_________%的违约金。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原因须缴纳新的税费的,由政策规定的缴纳方缴纳;政策中未明确缴纳方的,由【出卖人】【买受人】缴纳。

第十条权属转移登记。

(一)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二)买受人未能在____________(约定时间或约定条件)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_______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_______日内向买受人支付。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_______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______________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_______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_____的违约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本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并自不可抗力事件结束之日起_______日内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明。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______种方式解决。

(一)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二)提交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三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本合同中未约定、约定不明或不适用的内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进行变更或补充。对本合同的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本合同及附件共__页,一式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出卖人__份;买受人__份;____份;双方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提交主合同一份,附件二、附件三有实际约定内容的,需一并提交。

附件一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

(一)房屋附属设施设备:

10、其他:

(二)房屋家具、电器、用品情况。

1、双人床:

2、单人床:

3、床头柜:

4、梳妆台:

5、衣柜:

6、书柜:

7、写字台:

8、沙发:

9、茶几:

10、椅子:

11、餐桌:

12、电视柜:

13、电视:

14、冰箱:

15、洗衣机:

16、热水器:

17、空调:

18、燃气灶:

19、排油烟机:

20、饮水机:

21、电话机:

22、吸尘器:

23、其他:

(三)房屋配套物品。

3、【水ic卡】【电ic卡】【气ic卡】;。

4、【有线电视交费凭证】【电话交费凭证】【adsl(上网)交费凭证】;。

(四)装修装饰情况。

(五)关于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等的有关价格的具体约定。

(六)该房屋所在楼栋【已完成节能改造】【未进行节能改造】。

附件二房屋共有权人对出售该房屋的意见。

附件三房屋权属情况的说明及房屋抵押和租赁情况的约定。

附件四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具体约定。

附件五《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或《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

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篇九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天法民初字第1280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房终字第1324号判决书案由:房屋买卖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香港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住所香港德辅西9号光商业中心27楼。

法定代表人马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桂争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振平,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二审一审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骆润森,审判员薛梅、戴桂娟。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长张耀祥,审判员何慧斯,代理审判员贾震华。

一审审结时间:195月18日二审审结时间:3月7日。

一、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华商公司诉称:1995年8月16日,我公司与建丰公司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以下简称《契约》)约定购买建丰公司开发的建丰大厦13楼e、f两单元,房价均为港币821617元,建筑面积均为96.14平方米。同日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补充合约》(以下简称《补充合约》),约定建丰公司有权更改图纸,如更改后面积少于或多于原出售面积的10%,我公司可选择接受新面积并按新面积增减售价,如我公司对新面积不予接受,应在接建丰公司通知后七天内以书面提出取消合约,建丰公司将在受到通知书十四天内将我公司所交楼款无息退还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交付了房款给建丰公司。1998年8月,建丰公司书面告知我公司,房屋经测绘所测算,得出每套房屋实际面积应为109.6988平方米,并要求我公司补交每单位47794元的差价。鉴于实际面积超过双方在《契约》中规定的面积的近14%,我公司已依据《补充合约》的规定书面通知建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建丰公司拒绝。故起诉要求解除《契约》及《补充合约》,请求判令(1)建丰公司退还房款,并自199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2)建丰公司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购房法律服务费人民币41586元及港币33817元,装修争议房屋而支出的装修费人民币431085.23元。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争议房屋面积的增加不是因图纸更改而造成的,不符合双方在《补充合约》中的约定,且华商公司已使用房屋三年,一直未提出过异议,故请求驳回华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华商公司按每平方米5000元的标准支付增大面积的房款(除每套单元送4平方米以外)。

[1][2][3][4]。

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篇十

上诉人(原告)吴兴华,男,1957年5月7日生,汉族,住广州市淘金北路正平南街6f/e.委托代理人杨允中、余建军,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人表人李湘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敏,广州市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基本事实。

4月18日,大江公司与吴兴华签订《名门大厦认购书》,约定由吴兴华认购名门大厦豪门阁复式33/34楼07室,建筑面积约为251.33平方米,认购价人民币3534970元;买卖双方同意仍未签订正式预售契约之前,此认购书作为法律有效之合约,在买卖双方签订正式预售契约生效时,此认购书则为正式预售契约所代替;展销会期间送一年管理费、一年期会员卡(主卡1张、副卡2张),成交满350万元送车位一个,送天台花园面积约93.9平方米等。同年4月28日,大江公司(甲方)与吴兴华(乙方)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该契约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监证),其中约定:乙方购买名门大厦第33/34层07室,建筑面积251.33平方米,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534970元;乙方享有其房产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六十年,即6月至2066年6月;甲方应于12月31日前将该房地产建成正式交付乙方使用等。但双方未在上述契约中约定认购书中所列的优惠条件。上述契约签订后,吴兴华向大江公司交纳购房款1064962元、契税及综合费57084元。大江公司在194月的促销广告中介绍在展销会期间隆重推出顶层复式送天台花园,成交额达350万元送车位一个等。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吴兴华与大江公司已就车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大江公司提供名门大厦车位一个供吴兴华无偿使用,使用年限为名门大厦的土地使用年限(即至2066年6月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名门大厦认购书》,证明双方签订认购书的时间及内容。

(2)《房地产预售契约》,证明双方签约时间及内容。

(3)大江公司在展销会期间印发的'宣传广告及销售价格表,证明大江公司在展销会期间的购房优惠条件及名门大厦的销售价格。

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兴华与大江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和预售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大江公司在将名门大厦豪门阁33/34楼07室房屋所有权卖给吴兴华的同时就将应属整栋楼房所有业方共同使用的天台许诺赠送给吴兴华,该赠送行为是违反有关规定和无法实现的,应为无效的赠送行为。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大江公司在认购书中许诺赠送停车位一个给吴兴华,但双方无对所赠送车位的具体情况及是否拥有产权等问题作明确约定,大江公司表示可送有长期使用权的车位给吴兴华,并无不当。因吴兴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能获赠天台花园和车位所有权的损失情况,吴兴华要求大江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吴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30元由原告昊兴华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

吴兴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天台的赠送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和无法实现,赠送行为无效,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及未对车位是否拥有产权作明确约定”等为由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充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大江公司补偿其无法获赠天台花园的损失70万元,并要求大江公司在其购买的房屋土地使用年限内给予其无偿使用一个车位。

大江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并表示同意在名门大厦的土地使用年限内提供一个车位给吴兴华无偿使用。

四、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1][2]。

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篇十一

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购买甲方出售的房产事宜,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甲方同意出售甲方所有的位于__________市__________区__________幢__________号房。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__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

甲方保证此房产一切情况介绍属实,和保证此房产无任何权属或经济纠纷,权属无任何瑕疵,同户籍、相关亲属及房产共有、所有权人同意出售。同时物业交接前需付清甲方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有线、通讯费及附属于该房屋的所有费用。

乙方对甲方所出售的房屋已充分了解,愿意购买上述房屋。

第二条 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产的成交价格为:单价:人民币________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大写)。

第三条付款时间及方式

房屋价款分_______次付给甲方。

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_______元。

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_______元。

余款_______元,在办理产权证完成之日交付。

第四条办理过户及房屋交付

1、甲方应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开始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上列证件办理完毕之日至迟为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2、上列过户费用及契税由甲方承担_______元,乙方承担_______元。

第五条风险转移,配套设施及费用承担

乙方已对房屋构造、装饰及配套设施等情况,做充分了解。房屋及配套设施的风险自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转移给乙方。

第六条权利义务

甲方确保本合同项下的房产水、电、通讯、排水等设施完好、畅通可正常使用。

甲方确保本合同项下交易的房屋不存在产权纠纷、权利瑕疵及关于房屋税费、银行抵押、户口等未清事项。

第七条协议的变更、终止

本合同生效后,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本合同。如需变更本合同条款或就未尽事项签署补充协议,应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并签署书面文件。

第八条违约责任

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悔约的,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_____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乙方承担违约金_______元。如甲方悔约,应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应承担违约金_________元。

2、甲方逾期交付房屋的,自逾期之日始,按日向乙方承担房屋价款_______‰的违约金;逾期交付超过_______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按前述条款支付违约金,返还已付转让价款及同期银行利息。乙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始,按日向乙方承担房屋价款_______‰的违约金;逾期交付超过_______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按前述条款支付违约金。

3、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办理完毕过户手续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甲方按前述条款承担违约金。

第九条争议的解决

甲、乙双方就本合同的解释和履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其补充约定经双方签章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_____份。甲方产权人_____份,甲方、乙方各_____份,房屋管理部门一份(双方提交给房管部门的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

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篇十二

委托估价方:(以下简称甲方)。

受托估价方:北京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就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因为,特委托乙方对进行评估。

二、甲方应于年月日以前将委托评估房地产所必需的产权证明、证件及其它有关资料交给乙方。甲方应向乙方提交的资料如下:

1、上述住宅楼房的确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2、其他有关资料。

三、乙方应根据甲方委托评估的目的,对委估房地产的价格予以客观、公正的评估,并向甲方出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普通房地产价格评估,一般应在甲方提供资料后两周内完成。

四、甲、乙双方对委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尽保密之责,除向政府主管部门申报外,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对外公开或泄露给他人。

五、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按北京市物价局及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文件规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见下表)所计算的评估标准收费,向乙方支付评估费。

本协议签字之日,甲方向乙方预付评估费人民币万元,乙方将评估报告交付甲方时,甲方将剩余的评估费一次付给乙方。

六、甲方如中途中断委托评估,乙方不退还甲方预付的评估费。

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正式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进行修改。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八、本协议于__年月日正式签定。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

甲方:乙方:

(盖章)(盖章)。

负责人签名:负责人签名:

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篇十三

一、案情。

原广州市龙津西路恩洲大巷145号705房是被上诉人所有的房产。12月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独家代理委托书》。委托书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出售广州市龙津西路恩洲大巷145号705房,委托期限为月9日至1月9日,双方在合同中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保证不与上诉人所介绍的买家私下交易,如一旦发生此情况,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交付买卖成交额的2%。201月7日、8日,上诉人与郑子光签订了《看房委托及证明》,由上诉人介绍郑子光购买广州市龙津西路恩洲大巷145号705房,并与郑子光到该屋看房,但被上诉人并未与郑子光达成讼争房屋的买卖交易。年1月20日,被上诉人与郑子光、游丽娟签订了《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以380000元将房屋出售给郑子光、游丽娟,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现该屋已经交付给郑子光、游丽娟使用。

二、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独家代理委托书》中双方约定的委托期限为年12月9日至2003年1月9日,而第2条的约定是该委托书中的内容,由于双方对第2条的适用时间没有特别约定,故该约定的效力只能与委托书的期限相对应。现被告将房屋出售给郑子光的时间是2003年1月20日,该时间已超过了委托书约定的委托期限,不应再受委托书的约束,原告要求被告按委托书第2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于2003年4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满堂红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邓蕙支付违约金9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州市满堂红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委托书第二条没有适用时间的特别约定,应与合同的期限相对应。该推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是明显不当的。在本案中上诉人为促成被上诉人成功出售物业做了许多工作,为被上诉人提供中介服务。包括发布广告、向他人推介物业。当郑子光有购买意向后,上诉人多次带郑观看该物业,意在促成该买卖。上诉人已经尽职履行中介义务,虽在合同期内不能促成成交,但为双方提供了认识、了解的机会,并为买卖的成交提供了必要的条件,故上诉人在合同中列明第二条作为约束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有意规避委托期限,在期限届满后半个月内与上诉人介绍的郑子光私下成交,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上诉人只有对合同中第二条不做期限限定,方能有效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房地产中介市场中,普遍存在客户与业主私下成交的现象,严重损害中介业从业人员的合法利益,不利于房地产中介业的健康发展。如果上诉人介绍买卖双方见面后,双方可以不受约束自行成交,在委托期限届满后才肆意成交以规避中介费,中介行业就不能得到报酬,所费时间、精力、损失也无法补偿。因此第二条的约定是必要的,旨在不论是否在委托期限之内,只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介绍的卖方认识后私下交易,即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没有期限是合法合理的`。一审法院推定第二条的适用时间为委托期限是不当的,据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与郑子光签订的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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