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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心得体会篇一
20__年5月21日,全国两会大幕正式拉开。受疫情影响,这场“春天的盛会”来得有些迟,但代表委员围绕民生的呼吁声和国是的建言声,一直都在线上。今年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战脱贫攻坚之年,以及“十三五”规划收官之年。除疫情防控、脱贫攻坚、全面小康等关键词外,全面依法治国同样是两会高频词汇,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
法治兴则国兴,法治强则国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处在民主法治建设的第一线,在全面依法治国中负有重大职责,承担着重要任务。备受关注的“民法典草案”,其编纂过程如同一面镜子,有效的开门立法反映出新时代人大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更折射出法治思维深入人心、法治实践深入推进。尤其是在疫情防控的特殊背景下,向着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的奋进路上,我们更要充分发挥强大制度优势,实现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的高度统一,凝聚历史进步的强大推动力量。
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书写人民当家作主新篇章。一年一度的全国两会,党的主张、人民的意愿、国家的意志在这里交融。全国各级人大设立代表联络站、代表之家等联系人民群众工作平台22.8万个,邀请322人次全国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邀请31名全国人大代表参加立法座谈会;两次组织全国政协机关公众开放日活动,400多名各界群众参加;26场全国政协重大专项工作委员宣讲,900余万网民在线观看……无论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个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还是人民政协制度这一中国式民主的具体形式,全国两会本身就是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的生动实例和长期实践,人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切实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同时寻求人民群众法治意愿的最大公约数,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不断书写着人民当家作主的法治新篇章。
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在立法中践行群众路线。大疫如大考。全国人大常委会紧握依法防控“指挥棒”,在坚持群众路线中广泛动员群众、组织群众和凝聚群众。针对疫情暴露出的立法方面的问题,面对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的社会关切,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到首次制定专项立法修法工作计划,全国人大常委会为疫情大考交上一张厚重的法治答卷。从20__年12月28日至20__年1月26日的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民法典草案共收到13718位网民提出的114574条意见。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大到合同签订、公司设立,小到高空抛物、点个外卖,民法典的编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要求,倾听民生、吸纳民意、广聚民智,具有强大生命力。坚持全面依法治国,让民意和民智在立法过程中最大限度地尊重和发挥,在群众路线中行稳致远,展现人民更加满意的立法作为。
坚持全面依法治国,良法善治护航全面小康。全面依法治国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起着基础性、保障性作用,提供长期稳定的法治保障。围绕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制定外商投资法,修改土地管理法;围绕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定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启动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围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启动长江保护法立法……一年多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审议法律草案和有关法律问题、重大问题的决定决议草案47件,通过34件,其中新制定法律5部,这是十三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20__年驰而不息推动良法善治的成绩单。收官之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代表更要深深扎根于人民之中,积极主动依法履职,当好“百姓代言人”“小康发言人”和“法治推广人”,为全面小康筑牢法治根基。
法治,是改革稳定的基石,经济发展的动能和人民幸福的后盾。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收官之年,站在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历史交汇点上,20__全国两会满载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必将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道路上迈出更加铿锵有力的步伐。
民法总则心得体会篇二
《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典的核心和基本法律,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继宪法、刑法后的第三部总纲性法律,标志着我国民法立法进程的重要阶段。《民法总则》以习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将民法领域从散落的法律条文中汇总编纂为一部独立的法典。它的出台对于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推动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个人和财产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总则》对于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的影响。它明确规定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和原则,增强了民事主体的信用意识和自律意识。《民法总则》规定了民事行为的自愿原则和平等原则,明确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规,为市场经营者提供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此外,它还规定了民事主体的财产和合同权利,明确了财产权的保护和利用方式。通过这些规定,《民法总则》使得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更加健全和完善,有助于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繁荣。
社会公平正义是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之一,《民法总则》对于推动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作用。通过对个人和财产权益的保护,《民法总则》降低了社会不公平的现象,促进了社会的公正和和谐。它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平等权利和自由权利,明确了财产的保护方式和利用范围。通过这些规定,《民法总则》使得个人和社会财产得到更好的保护,消除了社会不公平的现象,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四、《民法总则》对于保护个人和财产权益的重要意义。
个人和财产权益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民法总则》对于保护个人和财产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它规定了个人和财产权的保护方式和范围,明确了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和赔偿标准。通过这些规定,《民法总则》保障了个人和财产权益的安全和稳定,增强了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它还规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和程度,明确了法官的判决依据和原则。通过这些规定,《民法总则》提高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为公民提供了一个公平正义的司法环境。
五、总结并展望《民法总则》的未来发展。
《民法总则》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民法立法进程的重要阶段,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的法律体系还需要适应新的形势和要求。今后,《民法总则》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加强对涉外民事关系、网络经济等新领域的立法,为国内外投资者和公民提供更好的法律保护。同时,我们也需要加强对《民法总则》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素质,增强全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和遵循。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个人和财产权益、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民法总则心得体会篇三
民法总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签署的法律,是我国民法的基本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它是我国民法的“宪法”,具有高度的总括性、前瞻性和统帅性。民法总则是一部规范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总体法律,它对我们每个人的日常生活和法律意识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第二段:对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的理解。
民法总则以人民为本,坚持公平正义,强调自由平等、求同存异、诚信守信等基本原则,体现了现代法治理念和精神。其中,民事主体的平等自主、契约自由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石,也是尊重人的人权和自由的重要体现。此外,诚信原则、合理期待原则、一事不变原则等原则也是民法总则中的重要内容。这些基本原则的理解和贯彻在我们生活和工作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段:对民法总则规定的人格权的认识。
人格权是民法总则重要的内容之一,它涵盖了人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如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隐私权等。保护人格权不仅能使个人受到法律保护,还可以增强人与人之间的尊重和信任。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侵犯人格权的事件,如网络暴力、偷拍等,因此,加强人格权的保护和维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四段:对合同的总则的理解。
合同是一种自愿行为,是建立在契约自由基础上的民事行为,它能约束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总则中的合同总则规定了合同订立与效力、履行方式与期限、合同变更和解除等内容。其中,订立合同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信息自由、诚信义务,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守合同义务、履行期限,解除合同应当费用得当等,体现了法治精神、公平公正的治理理念。
第五段: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权的理解。
人民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机构,承担着审查合法性、职权裁判的重要使命。在民法总则的框架下,人民法院将依据法律规定及国际惯例,限制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违法行为,并依据被害人的提供的证据资料确定民事赔偿、民事责任承担分配等问题。这体现了司法权的公正与公信力,保障了公民利益,有力地维护了我国法治环境的稳定。
总之,民法总则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实施和贯彻不仅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要的推动作用,而且有助于激发人民法律意识、增强法治道德,是一部人民立法、以人民为中心的法律,相信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的工作将逐步得到优化和完善。
民法总则心得体会篇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实施,有效地严格了公职人员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细化了公职人员的管理机制,规范了公职人员的廉洁意识,对公职人员的受处分情况作了明确的处罚规定。综合而言,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实施确保了公职人员三个优点。
自我约束的力度增强。
当代公职人员,是管理国家,引导群众的精兵强将。俗话说:“兵雄雄一个,将雄雄一窝”。作为新时代的公职人员,更应该担当起历史的重任,时刻都要紧绷人民群众冷暖这要弦,把自我净化、自我革新、自我强大作为一切工作的首要任务来抓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实施,从根本上强化了公职人员的责任担当,为公职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现象敲响了警钟,本法所列举的六种处分形式,充分并且细致地明确了处分的严重性,分类作重划分了每一种处理方式的条款。显示出法律同前容不得半点让步,无异于给公职人员开展了最为深刻的警示教育。
干事创业的气氛扩大。
公职人员的职责是要全心全意完成党分配的任务,责任担当是当代公职人员最重要的课题,每一名公职人员在从事工作之前,都必须要历练过硬的责任担当,没有担当的公职人员是做不成大事的,一味喜欢推卸责任、丢三落四、搞形式主义的公职人员是要受到政务处分的。作为当前而言,公职人员应该是要积极深入到最艰险的地方去,扎实体现在“干”字上,只有干出实事,干出杨绩,才能在职业生涯中不负国家的培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实施,更加精密地促进了公职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使公职人员加大了自身的责任意识,从而引导公职人员认真对待“干事创业”。
公职管理的责任细化。
公职人员的管理,一直以来都是制度为先,但一些制度只能从宏观上约束其行为,不能更加细致地从微观上强化公职人员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实施,更加准确地填补了存在的漏洞,有效地促进了公职人员行为规范,进一步明确了公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强化了公职人员的“四风”管控,也强化了公职人员的拒绝权利滥用。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实施,更加清晰地明确了公职人员管控力度,有效地促进了公职人员积极向上的良好好品质,更充分体现了公职人员能进能出的用人方法。
民法总则心得体会篇五
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五十三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民法总则心得体会篇六
《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典的核心部分,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公平正义起着重要的作用。本文将从民法总则修订的目的、涉及的内容以及它对个人和社会的影响三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加深我们对民法总则的理解和认识。
第二段:目的与意义。
民法总则的修订旨在推动我国民法制度的现代化建设,完善基本民事制度,统一与保障财产权利,确立和加强合同自由原则,规范婚姻家庭制度等。通过确立财产权利的核心地位,更好地保障私有财产,激发和保护市场活力,推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此外,民法总则还充分肯定了个人权利和合同自由原则,为人们提供了更多的自主权。这些目标的实现将有助于构建法治社会,加强法治观念,提高社会公平正义。
民法总则涉及广泛的内容,包括人格权、物权、合同、继承等多个方面。修订后的民法总则增强了对个人的保护,明确规定了人格权的法律地位。此外,物权部分强调了物权的合法性、平等性,将现实需求和法律规定进行了有机结合。合同部分规定了合同的独立性和自由性,使各方当事人能够依法自主地进行合同约定,增加了合同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继承部分则进一步加强了对合法继承权的保护,为人们的财产继承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四段:对个人的影响。
民法总则修订对个人权益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强调人格权的法律地位,使每个人都能够依法享受到自己的人格权利,从而保护了个人尊严和人格自由。此外,通过加强对物权的保护,个人财产得到了更好的保障,使人们更加放心地参与到经济活动中。合同自由的原则则赋予了个人更多的自主权,增加了人们与他人进行自愿交易的可能性,增加了公平竞争的机会。继承权的明确规定,为人们的后代提供了更好的继承条件,有助于实现代际传承和社会发展的稳定。
第五段:对社会的影响。
民法总则修订对整个社会的影响也是巨大的。首先,它为社会提供了更为清晰的法律框架,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其次,民法总则的修订有助于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提高社会公正水平。通过规范经济活动和加强合同约束力,能够减少不当竞争行为和合同破坏行为。此外,修订后的民法总则还有助于强化法治观念,提高国民的法治素养,推动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总结:
《民法总则》的修订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一步,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公平正义具有深远的意义。通过明确权益保护、加强合同自由、规范婚姻家庭制度等方面的规定,民法总则的修订为个人和社会带来了诸多益处。然而,我们也要认识到,法律只是一种制度保障,更重要的是我们的自律和遵守法律的精神。只有真正将法律精神融入到我们的行为中,才能共同建设一个公平、和谐、稳定的法治社会。
民法总则心得体会篇七
在法律的整个体系中,宪法“高高在上”,规定着我们可以拥有的各种权利;刑法打击犯罪,震慑“坏人”,一般来说却很难和大多数老老实实过日子的老百姓发生关系。而民法则涉及每个人从生到死、从工作到生活的各个领域,时时和我们发生着关系。
如今距离上一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讨论民法典草案,已逾15年。这些年来,社会上方方面面的变化深刻而又广泛,依法治国的理念渐渐地深入人心,所以,这一次民法总则草案的审议、表决注定会备受关注。
正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苏泽林所说,我国公民依据宪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而民法总则草案则对民事权利做了扩充性规定。历经多次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权利法”色彩愈发明显。
从空间上看,我们的生活包含虚拟与现实、日常与突发、社会与自然环境,而民法总则囊括各个领域,让宪法所规定的各种民事权利妥妥安放。例如,随着我们的生活“深陷网中”,民法总则就规定: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法律权利,不容侵犯。再比如,山寨、高仿、抄袭、剽窃等等侵入我们的工作与生活,早已成为大家热议的焦点,而民法总则指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并围绕知识产权保护作了一系列相关规定。
伴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些企业对环境的破坏影响着我们的健康与安全,而刚刚通过的民法总则回应社会热点,同样对我们在生活环境中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作出了保障,要求损坏环境者需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等的民事责任。
除了日常的工作与生活,遭遇突发事件时,我们总是渴望社会上“古道热肠”的人多一些、再多一些,但见义勇为者有时却遭受“流血又流泪”的不公正待遇。这一次,民法总则将见义勇为行为用法律形式予以鼓励和保护,特别是删除了前几次审议稿中的“重大过失”字样,规定因自愿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见义勇为不再有后顾之忧。
总之,从孕宝宝到未成年人再到失能老人,从现实的自然环境、市场环境,再到虚拟世界,民法总则就像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当公民的权利一步步从宪法的高度落到民法的实处,依法治国、法治中国的梦想也就更加触手可及。
民法总则心得体会篇八
近年来,关于民法总则的案例不断涌现,其中一起备受关注的案件是XX民法总则纠纷案。本文将对这起案件进行解析,并总结出自己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案件回顾。
XX民法总则纠纷案起因于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事项,但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了分歧。根据民法总则第125条的规定,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乙方提起了诉讼,并请求法院判决甲方按合同约定履行。
第三段:法律适用。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参照民法总则的相关条文进行了细致而全面的分析,特别是着重讨论了约定自由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根据民法总则第6条和第7条,约定自由原则允许自愿约定,但受到公序良俗、法律限制等的限制;公平原则要求合同条款不得侵犯一方的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双方诚实守信。
第四段:法院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结合法律适用原则和事实情况做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法院判决甲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同时追加了一定的违约金作为乙方的损失赔偿。这一判决不仅保护了乙方的合法权益,也对甲方的不诚实行为进行了制约,维护了合同法的权威和威信。
第五段:个人体会。
通过对XX民法总则纠纷案的观察与思考,我深刻意识到民法总则作为我国民法体系的基础,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无论是在制定合同、维护权益还是在解决纠纷中,我们都需要遵循民法总则的指引,确保合同的正常履行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作为个人,更要切实遵守合同约定,坚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以维护社会诚信和法治建设作出自己的贡献。
总之,通过对XX民法总则纠纷案的研究与思考,我对民法总则的规定和适用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并深刻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和法治社会的建设责任。我相信在民法总则的指引下,我们可以共同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维护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和谐发展。
民法总则心得体会篇九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二百零五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零六条本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民法总则心得体会篇十
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我国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法律文件,为全面推进法治建设,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重要依据。通过学习和研讨民法总则,我对其中的许多法律原则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和体会。
二
令我印象最深的是《民法总则》对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作为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和保护。通过对《民法总则》第111条的学习,我了解到人格权包括了个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这些权利是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体现。法律对人格权的强调,不仅体现了对个人自由和尊严的尊重,也为人民群众提供了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对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三
另一个让我思考的问题是《民法总则》中关于物权的规定。《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物权的基本原则和内容,保障了合法的财产权益。通过学习相关法条,我发现在市场经济中,物权的规范化对于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和维护市场秩序有着重要作用。《民法总则》将所有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使人们在交易和合同签订中更具法律意识,减少了纠纷的发生。同时,法律对抵押权、留置权等物权进行规范,进一步确保了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
四
此外,《民法总则》还对侵权行为的责任与赔偿进行了详细说明。个人和组织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难免会产生各种侵权行为,而这些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通过学习《民法总则》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我了解到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进行了明确,使民众了解了自己在侵权行为中的权益和义务,同时也提高了个人和组织对自己行为的责任意识。这对于维护公平正义、提高社会责任感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五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的实施对于我国法治建设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学习和研讨民法总则,我进一步认识到人格权、物权和侵权责任等法律原则的重要性,有效地增强了法治意识和法律维权意识。进一步加强对《民法总则》的学习和理解,将使我更好地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做出积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