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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优秀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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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优秀19篇)
    小编:曼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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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优秀19篇)

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篇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乡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实施,推进政府工作法制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治理权限,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基层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评议考核的执法责任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为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基层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时,必须使用街道办事处统一的法律文书。

第三条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加强同司法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和协调。街道办事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有错必纠。

第二章行政执法目标

第四条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逐步实现依法行政目标。

第五条严厉行政执法,坚持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六条加强行政执法必须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坚持优质服务、依法治理、依法办事。

第三章行政执法责任

第七条对主管实施或配合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有学习、培训、宣传和执行的责任,主要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制定计划抓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练把握所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凡是治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颁布后的一个月内,制定宣传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条对其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治理的`责任,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治理。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疏于执法。

第十三条依法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地追究。

第十四条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十五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六条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依法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确需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串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的邻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注明事由)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

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_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__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__日。

第二十一条对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的,必须向当事人开具法定收据、清单。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制做规范的法律文书,依法执行送达制度。

第四章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三条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经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二)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

(三)调查案件事实,收集有关证据;

(四)督促、检查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凡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或佩戴证章的,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聿。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二)贪污受贿,徇私枉法,隐瞒证据,伪造证据;

(三)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受理而不依法受理:

(六)应履行现场治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八)应予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而不予保护;

(九)应立案、查处和撤案而未予立案、查处知撤案;

(十)应移送司法机关查处而未予移送;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作为而不作为;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行政执法制度

第二十七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制度:

(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三)查处违法案件制度:

(四)实施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性收费制度:

(五)行政处罚统计和备案制度:

(六)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七)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八)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九)履行职责必需的其他制度。

第二十九条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

,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六章社会责任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支持并维护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负有协助乡人民政严格执法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乡人民政严格执法,不得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街道办事处严格执法,并有权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关机关应依法认真杏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街道办事处每年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要纳入年终的目标考核之中,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制度的按照《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欢迎阅读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1、本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规范行政工作的纪律,提高行政服务意识。本规定适用行政办公楼办公的员工、班组长以上员工及常日班工作岗位的员工。

2、行政人员是公司对各职能部门管理岗位员工和辅助岗位常日班员工的总称,包括办公楼各办公室人员、后勤岗位、仓储岗位、统计岗位、守卫岗位等员工。

3、行政岗位员工纪律

3.1、严格执行上、下班打卡制度,禁代打卡、迟到、早退、中途外出。

3.2、请、休、调假应根据员工工期、假期、请、调、休假管理办法执行,由部门主管批准,不准事后或电话补假,特殊情况应副总以上员工批准。

3.3、上班期间不干私活,不开小差,不打扰别人办公,不闲话家常,不串岗聚众。

3.4、尽忠职守,保守公司机密。

3.5、不翻阅不属自己负责的文件、账簿表册或函件。不得私自携带公物(包括生产资料及复印件)出厂。

3.6、爱护本公司财物,不浪费,不化公为私。

3.7、保持公司信誉,不作任何有损公司信誉的行为。

3.8、不私自经营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商业或兼任公司以外的职业。

3.9、严谨操守,不得收受与公司业务有关的馈赠、贿赂,或向其挪借款项。

3.10、    不得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或与工作无关物品进入工作场所。

4、行政服务

4.1、热情对待工作职责内的所有提问和协助需求,主动协同和帮助同事、他人解决问题。

4.2、深化本职岗位工作内容,避免本位主义,主动承担责任和义务。

4.3、应对咨询专注解答,礼貌回复,服务用语熟悉和牢记。

4.4、办事讲效率、工作有质量,思维活跃,方法灵活,执行规范,服从指挥。

4.5、不推延、拖拉同事或客户、上级交办的事务,办成与否要回复,勿让别人焦躁。

4.6、诚信守时、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

5、办公场合礼仪

5.1、应养成时刻检点自已的仪容、仪表,精神面貌的习惯。

5.2、不防碍他人工作、学习,善体察他人情绪,不忧他人正常工作。

5.3、不高声喧讲,不聚从闲聊,有客户进来时,应即刻散开,礼貌招呼。

5.4、不坐他人办公桌椅,不在办公室内有不雅姿态。

5.5、禁止未经许可翻阅、复制、摘抄他人办公文件、提包、抽届,禁止未经许可动他人电脑。

5.6、不说不雅语言、小打小闹。

5.7、不评价、议论上级领导,不说、少说消极言论。

5.8、记住客户姓名,多称呼,保持亲切感。

5.9、按接待人员主次勤倒水,主动沟通,不冷场。

5.10、提出帮助需求应积极响应,快速行动,勿让久等。

5.11、不要暴露反感、讨厌、不能提供的信息等情绪,冷静处置。

5.12、会客不能过量饮酒、劝酒误事,敬酒应洽当、主动、注意餐位和职位。

5.13、不准索要、收受客户礼物、赠品。       

5.14、公事谈论掌握政策原则,不得违背公司利益。

5.15、进入他人办公室应礼貌敲门,听到回复后进入。

6、行政办公形象

6.1、走路、站立、坐姿、引领等姿体语言应得体、大方、稳重。

6.2、穿着干净整洁、勤换洗,颜色搭配协调、注意里外服装协调。

6.3、勤洗头、修颜、保持清洁、爽朗、朝气的面容。

6.4、手部干净、指甲无污垢,随时保持清洁。

6.5、私人物品、背包、办公桌、办公资料整洁、勤整理。

6.6、养成习惯,经常检视保持自信、干练、勤快、敏捷、清爽的整体形象。

7、办公会议和外务接待礼仪

7.1、检查仪容仪表,检查着装,保持自信、庄重、精神保满。

7.2、带好笔记本、笔,做好记录,准时赴约,不要提前,也不准迟到。

7.3、文件、资料要准备齐全,文件清洁、整齐,不乱涂乱写,必要时能及时出示。

7.4、问候、寒喧客户要热情、大方、主动。

7.5、应对提问敏捷回复,思维活跃,主动围绕洽商目的,判断结果可行性。

7.6、聆听讲谈,不断点头示好,猜度透露信息的含义,迎合回复。

7.7、注意时间和情绪,有繁厌情绪时应退避,以愉快结束为宜。

7.8、主动积极参与讨论,但应避免过于张扬和诋毁他人,立场和主观意识强烈。

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篇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

农业行政执法证是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农业行政执法活动的统一有效证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履行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职能的机关。

本办法所称农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含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管理部门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或佩戴农业行政执法证。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见附件 1 略),并负责监制。农业行政执法证加盖农业部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七条 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部属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由农业部发放,具体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级以下(含省级,下同)农业管理部门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并报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证件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鉴。

第八条 在岗专职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申领农业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

(二)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第九条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审批表》(见附件 2 略),经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组织的原则。部属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由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省级以下农业管理部门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农业部统一编制培训教学大纲和教材。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部编制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结合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组织编写培训辅导教材。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农业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持证人丢失、毁损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所在单位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并公开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可补发新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倒买倒卖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审验制度,每两年审验一次。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于发证后的第二年的第四季度将持证人的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及有关材料报发证机关,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验审印章。

发证机关对持证人的下列情况予以审验:

(一)持证人执法工作考核情况;

(二)持证人参加培训的情况;

(三)持证人执法违纪或重大执法过失的情况;

(四)持证人受奖励和处分的情况;

(五)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农业行政执法证:

(一)调离农业行政执法岗位的;

(二)死亡的;

(三)退休的;

(四)辞去公职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五)审验不合格或者到期未经审验的;

(六)发证机关认为应当收回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发证机关或者持证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业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在非公务场所使用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二)利用农业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三)伪造或倒买倒卖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五)冒用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六)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农业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草原)、兽医、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农业行政处罚工作。

未设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和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应当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农业行政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或所辖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

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处理。

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收到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查函。有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需要其他部门作出吊销有关许可证、批准文号、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统一执法服装或执法标志的应当着装或佩戴执法标志。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

对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妥善保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五)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采用通讯方式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

当事人可当场向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条不适用于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省级人大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对公民罚款超过三千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三万元属较大数额罚款。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农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除本规定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规定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农业机械、渔业船舶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

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二)文书齐全,手续完备;(三)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第六十五条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工作需要,调整有关内容或补充相应文书,报农业部备案。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1997年10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篇三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执法机构包括:

(一)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的执法机构;

第四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运行机制。

第五条 文化部负责指导全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建立统一完善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建设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体系,加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完善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绩效考核。

各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指导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执法业务。

各级综合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执法机构与执法人员

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构与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及时掌握行政执法的依据、标准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情况,定期通报市场动态和行政执法情况,提出政策或者工作建议。

第七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四)熟悉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掌握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五)无犯罪或者开除公职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录用执法人员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公开招考,择优录取。

第八条 执法人员经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每年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应当暂扣执法证件。

第九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鼓励和支持执法人员参加在职继续教育。

第十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配备调查询问、证据保存等专用房间及交通、通讯、取证、检测等行政执法所必需的设施设备;为执法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实行执法人员定期岗位轮换制度。执法人员在同一执法岗位上连续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可按有关规定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综合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执 法 程 序

第十三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12318文化市场举报体系,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及时有效受理、办理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可给予一定奖励。

对日常巡查或者定期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重大案件发生后12小时内,当地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情况向上级报告。上级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委托机关应当对重大案件的查处进行督办。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部门、综合执法机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规范着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七条 综合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制作执法文书。

第十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综合执法机构报告并备案。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或者其他有关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在调查或者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询问或者现场检查笔录,经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的,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在调查或者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紧急无法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物品、工具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三)收集、提取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依法批准后,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者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凭证或者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灭失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二十五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案件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前,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后,再做决定。

第二十七条 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的理由;

(三)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辩和质证的事项,证据鉴别和事实认定情况。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许可机关和上级综合执法机构备案,必要时可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依法没收的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或者处理。

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经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三十三条 执法文书及有关材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章 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上级综合执法机构对下级综合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实行执法监督。

综合执法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

(二)执法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

(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罚没财物的处理;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受理对违法违规执法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直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三)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行政处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执法程序违法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法处置罚没或者扣押财物的。

第三十八条 因第三十七条列举情形造成以下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人民法院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其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四)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五)泄露举报内容和执法行动安排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在被暂扣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执法人员被收回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是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合法证件,由文化部统一制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监制并核发。

各级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也是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合法证件。

执法文书由文化部统一格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监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工作。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突出以人为本,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城-管执法部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城-管执法部门不得以罚款作为经费来源和创收途径,不得以罚款指标作为考核依据。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管执法工作,指导和协调区城-管执法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所属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泸灞生态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阎良国家航空产业基地执法分局和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城-管执法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市容园林、环境保护、工商、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管执法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部门工作,提高城-管执法水平,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

第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管执法,协助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新确定和调整的行政处罚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城-管执法实行属地管理,违法行为由发生地的城-管执法部门管辖。对流动状态的违法行为,由相邻区域的城-管执法部门约定管辖。管辖权发生异议的,报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有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以直接管辖,也可以组织所属城-管执法分局、区城-管执法局联合执法。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对其执法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具有下列执法职责: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一条 已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行政管理部门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其他行政管理及监督职责。

第十二条 因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书面建议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从事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资格,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保持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违法行为采用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现场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并各执一份。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接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工具、物品:

(一)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二)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有证据证明其转移财产逃避义务的;

(三)有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物品;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查封、扣押,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对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应当会同持有人对被查封、扣押工具、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查点清楚,开具查封、扣押清单。

查封、扣押清单由执法人员和持有人签名,各执一份。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接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清单上注明。

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易灭损或者不易保存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退还给当事人。

城-管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不得收取保管费。

城-管执法部门决定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工具、物品,无法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发布公告通知。当事人应当在通知和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领取,超过规定的期限延迟领取的,应当缴纳保管费。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以上未领取的,按无主物处理,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需要鉴定的证据数量较大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进行。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在法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方式,最大限度的减少当事人的损失。采取其他方式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履行城市管理职责时,应当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改进执法工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管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管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城市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及时通报有关城市管理信息。

第三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或者专项整治活动,可以联合执法。

第三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 审批与城-管执法有关的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资料告知或者抄送同级城-管执法部门。

第三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上级城-管执法部门发现下级城-管执法部门行政行为不当或者违法的,应当责令改正。上级城-管执法部门发现下级城-管执法部门不查处有关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管执法部门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保证和监督城-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城-管执法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管执法部门提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刁难、侮辱、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罚款或者扣押、没收财物的;

(六)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八)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仍行使已交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篇四

第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各本局规章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损害行政执法队伍形象及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直至开除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一)传播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 

(二)非法组织和参与集体上访;

(三)参与或支持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和组织。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行政许可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或者许可环节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直至开除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违反规定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停止职务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给予降职、撤职直至开除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合法票据的;

(四)在实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不及时查处,以罚待管的;

第七条  违反本局举报案件查处和信访办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受理的投诉事项不办理或者不按规定办理的;

(二)对上级机关或者同级投诉受理机构批转的投诉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不执行或者不落实上级机关作出的处理投诉问题的决定,影响投诉问题解决的;

(四)在处理投诉问题中弄虚作假,规避责任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直至开除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一)阻碍或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的;

(二)在执法检查中弄虚作假,徇情枉法的;

(三)给管理相对人出谋划策或者说情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或者无法定依据超越管辖区域进行执法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执法检查的;

(六)使用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执法检查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诫勉谈话、暂停职务、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一)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 

(二)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

(三)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过程中所掌握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

(四)违反规定泄露本机关工作秘密。

第十条  实施违法建设,或支持、放任、包庇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违法建设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第十一条  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一)索取或者收受管理相对人财物的;

(二)要求管理相对人提供赞助的;

(三)参与管理相对人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

(四)在管理相对人处报销费用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本单位、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直至开除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一)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第二职业;

(二)直接或间接从事与职务相关的经商办企业及其他营利性活动;

(三)从事与职务相关的有偿中介活动,收受回扣、好处费、咨询费等;

(四)未经组织批准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单位兼任职务,领取报酬。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待岗、暂停职务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免职处理或其他行政处分:

(一)不遵守工作时间,无故或借故迟到、早退、旷工; 

(二)无故脱岗、离岗、不坚守工作岗位;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工作失职、失察。 

第十四条  违反本局队容风纪规定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赔偿相应损失外,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一)故意破坏办公设施、通讯器材、车辆装备等公共财物的; 

(二)因责任心不强,导致公共财物丢失或损坏的; 

(三)违规使用车辆、执法装备、执法专用器材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责令退还或者依法依纪予以收缴;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情形,经局纪委、监察科初步调查认为有违纪事实,需要立案的,予以立案,重大案件报请局党委批准予以立案。对立案调查的案件,由承办机构在一定范围内组织讨论,听取当事人申辩陈述,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的时间结案。已立案调查的案件,经深入调查认为不存在违纪事实,或者免于追究违纪责任的,应当予以撤案。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及工作人员违纪受处分期间的职务、级别、工资档次以及处分的解除等,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及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被处以通报批评、警告处分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被处以记过直至撤职处分的,除年终考核确定为不合格外,扣发年终奖金。

第二十一条  凡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对本规定所列处理条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及工作人员包括城-管执法局正式工作人员、抽调及招聘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局纪委、监察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管执法协管员队伍建设,规范城-管协管员招聘、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协管员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管协管员,是指由市城-管执法局聘用,协助城-管执法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展城-管执管执法工作的人员,是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补充力量和辅助队伍,属编外劳务人员,编入城-管队伍,接受统一管理。

第三条  城-管协管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市民宣传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协助城市管理执法队员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不行使行政执法权);

(四)完成市局、城-管执法大队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章  聘  用

第四条  招聘城-管协管员必须经市编办核批。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管协管员队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开招考、开展岗前培训、制定管理规定、核发工作证件等工作,履行对城-管协管员队伍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按照“谁聘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市城-管执法大队是城-管协管员日常管理的责任单位,具体负责城-管协管员的合同签订、学习培训、日常管理、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七条  城-管协管员聘用期限为两年,首次聘用的城-管协管员试用期为两个月。实行两年一聘,一年一考核。市局根据工作需要和考核结果予以续聘或解聘。

第八条  新招聘的城-管协管员必须接受法律和城-管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工作证件后方可上岗。

城-管协管员的工作证件由市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待  遇

第九条  城-管协管员的待遇按上级有关规定和本局实际确定。

(一)工资。月基本工资600元+绩效工资20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500元。

(二)加班工资。除参加、市政府统一组织的应急抢险、公益性活动外,城-管协管员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按本人日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公休日加班的,由所在执法大队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按本人日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工作日8小时以外加班的,按本人日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日工资计算以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为基数。协管员实际加班工资由所在执法大队核定发放。

(三)保险。城-管协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符合参保规定的,给予办理社会保险。

保险费由市局和城-管协管员按国家规定的相应比例共同承担。

(四)服装。城-管协管员统一着制式服装。服装由市局统一配发。

(五)假期。城-管协管员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每周星期六、星期天轮休一天。

第四章  考  核

第十条  城-管协管员纳入市局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依照有关规定及市局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细则,对城-管协管员的德、能、勤、绩、廉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解聘、辞退、续聘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实行领导与群众、平时与定期相结合的方法,年终对全体城-管协管员进行综合考核,按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分别评定等次,其中优秀等次不超过15%。

第十二条  市局建立城-管协管员档案,将登记表、劳动合同、考核奖惩等有关资料及时进入个人档案。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严格学习培训制度。

(一)各城-管执法大队要加强城-管协管员的经常性学习培训,提高其政治理论素质和业务能力。在鼓励引导自学的基础上,每月组织一次集中学习,每次安排一个专题,重点学习政治理论、城-管法律法规政策等,学习时间不少于半个工作日。每季度组织一次座谈交流活动。

(二)集中学习实行签到制。

(三)市局不定期地组织法制讲座和专门培训,举行法律法规知识竞赛,开展学习教育督查,年终组织一次法律法规考试,其成绩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严格考勤和请销假制度。城-管协管员考勤工作由所在城-管执法大队负责,市局抽调人员由所在科室负责。考勤情况每月公布一次,并报市局办公室备案。考勤结果并与协管员工资、年度考评挂钩。具体按局考勤制度执行。

请假期间待遇,病假1个月的发原工资,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只发基本工资;事假按实际请假天数扣发工资。婚假、产假、丧假及病假3个月以上24个月以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实行交流轮岗制度。由市局和执法大队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交流轮岗。

第六章  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城-管执法大队可以与城-管协管员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城-管协管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提前三十日向所在执法大队提出书面申请;试用期内提前三日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管执法大队填写《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合同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大队与城-管协管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管执法大队向市局书面报告,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事实依据;

(二)城-管执法大队审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报市局办公室备案。

(三)城-管执法大队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并在15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十九条  辞职、辞退或解聘城-管协管员,由所在执法大队在该协管员管理辖区内发布解聘公告或辞退声明。

第二十条  辞职、辞退或解聘的城-管协管员,应当在离职前移交领用或保管的公用装备、物品、证件后,方可到城-管执法大队办理结算等有关手续。因未移交而擅自离职的,不予结算,并保留索要直至诉讼的权利。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城-管协管员,比照城-管执法人员奖励办法,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城-管协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辞退或解聘:

(一)旷工或者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七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十五天的;

(二)全年累计3个月完不成下达的工作任务指标的;

(三)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

(四)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的;

(五)在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的或连续两年被评定为基本合格的;

(六)向管理对象吃、拿、卡、要被查证属实的;

(七)打骂管理对象被查证属实的;

(八)不服从市局决议、决定或不服从城-管执法大队管理和安排,无理取闹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离岗影响工作的;

(十)因行为失范,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十一)受治安处罚、党纪处分以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二)其他应予辞退或解聘的。

第二十三条  城-管协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的,从次年开始月工资增加10元;连续两年确定为优秀的,一次性奖励500元。

城-管协管员增加工资暂由市局筹措解决。待财政提高工资标准时,扣回市局增资部分后,再行分配。

第二十四条  城-管协管员担任中队长的,享受职务补贴50元,担任副大队长的,享受职务补贴80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协管员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篇五

第一条:为及时依法对管理范围内水资源、河道、水土保持、水工程、水文设施及防汛设施进行水行政监察,及时发现、制止各类水事违法行为,结合我大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水政监察员在巡查时须2人以上,且每月巡查不少于六次。巡查中对发现的违章情况应及时向巡查责任人报告,责任人应当及时依法制止并向大队汇报。

第三条:水政监察员对河道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及时向领导汇报,大队进行认真审查,符合立案的予以立案查处,对办案情况及处理结果要做好记录,并向领导汇报。

第四条:建立巡查台帐制度和督察台帐制度,做到每次巡查时间、范围、人员和情况等内容有记录;建立巡查月报制度,每月31日前将当月的月报情况汇总上报市水政监察支队。

第五条:巡回检查中,应积极宣传《水法》等水法规,提高公民爱护水利工程和保护水资源觉悟,自觉遵守水法规。

第六条:巡查主要内容:

3、侵占水利工程设施,损毁防汛、水文、水土保持等工程设施;

4、擅自取水、设置排污口和超标排放污水等违反水法规行为;

5、其他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加强执法巡查责任区域内占用的管理,根据占用情况的变化建立完善“四个一”占用档案。

第八条:水政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注意仪表,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第九条:加强廉政建设,认真贯彻“三项承诺”和“六条禁令”和,水政监察员在执法巡查中,不得接受当事人宴请,不得收受当事人礼物、有价证券和现金,一经发现,从严查处。

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篇六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构(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授权和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实际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资格准入与日常培训、监督约束与考核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管理工作,承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确认、通用法律知识培训、执法证件管理和执法监督等工作。

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承担行政执法人员日常管理、资格审查、专门法律知识培训、法律知识更新培训、离岗培训、年度考核、执法证件管理和执法监督等工作。

机构编制、人力社保、财政、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通过重庆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公示行政执法人员有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专门法律知识培训、法律知识更新培训和离岗培训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编制通用法律知识培训教材和考试题库,市级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组织编制专门法律知识培训教材和考试题库。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中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

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包括通用法律知识培训和专门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应当至少参加一次行政执法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更新培训。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暂扣执法证的,应当参加行政执法机构组织的离岗培训。

第十三条 培训结束前应当进行闭卷考试。

培训考试实行百分制,考试得分在60分及以上的,为考试合格;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情况、考试成绩,应当作为年度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申领和持有执法证,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编在职的工作人员;

(二)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合格;

(六)年度工作考核称职以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下列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受记过以上处分未解除的;

(三)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用人员;

(四)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第十八条 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申请表;

(二)资格培训考试成绩;

(三)年度工作考核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行政执法机构审核;

(三)政府法制机构确认。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资格有效期为5年,自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之日起计算。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资格有效期届满前,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重新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一条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是本市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 执法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并套印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专用章。

执法证实行市、区县(自治县)分级管理制度,具体的发放和监管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十三条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机构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配合义务。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发生变化或者执法证破损的,由行政执法机构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后,申请换发执法证。

执法证遗失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过报刊或者政府网站公告声明作废,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后,重新办理执法证。

第二十六条 执法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重新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申领执法证,原执法证由行政执法机构统一收回。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其执法证由行政执法机构统一收回。

第二十八条 使用国务院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持证人员有关信息录入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坚持执法为民的理念,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职业纪律,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行政执法培训;

(五)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执法证。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遵守职业纪律和行为规范;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仪表整洁、态度和蔼、举止端庄、语言文明、礼貌待人。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有统一制式服装的,应当着制式服装;没有制式服装的,着装应当整洁、庄重、得体。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转借、出租或者买卖制式服装;非行政执法活动时,不得着制式服装出入娱乐场所。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行为规范,不得有饮酒、嬉闹、赌博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推行说理式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申请听证权和救济权。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

(二)态度粗暴,野蛮执法;

(三)执法不公,随意执法;

(四)推诿拖延,效率低下;

(五)吃拿卡要,以权谋私。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

对依法进行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构暂扣其执法证:

(一)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的;

(二)无故不参加执法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三)涂改执法证或者将执法证转借他人的;

(四)转借、出租或者买卖制式服装,非行政执法活动时着制式服装出入娱乐场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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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不规范的;

(七)行政执法人员采用不正当手段调查取证的。

第四十三条 暂扣执法证的`期限为30日,暂扣期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被暂扣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离岗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还执法证。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报请政府法制机构注销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执法证:

(一)受到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开除处分的;

(二)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时不作为或者乱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粗暴执法,辱骂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伤害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影响恶劣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乱管滥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法证的;

(七)被暂扣执法证2次以上或者连续2年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执法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构申请复核。

行政执法人员对注销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执法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暂扣执法证,注销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过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示。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违法或者违纪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妨碍、阻扰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仪 容 风 纪 规 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管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规范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仪容风纪,树立城-管执法人员良好的执法形象,做到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廉洁高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 公务 活动。

第三条 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四条 上岗执法前要着装整齐,检查装备,携带执法文书。

第五条 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行公务时,着装整齐,举止规范。徒步巡查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纠正违章时,先敬礼,后出示证件,严格依法按规定程序执法;同时做好每次执勤使用的有关票据上缴和执法文书归档工作。

第六条 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必须按照以下规定着制式服装。

(一)严格按照市执法局规定统一着装。

(二)城-管行政执法人员标志服装(包括帽子、帽徽、肩章、臂章、胸号、胸牌、领花、领带等)由市执法局统一式样和采购。服装分为夏装、春秋装和冬装。

(三)着制服时,严格按照规定佩带帽徽、肩章、臂章、胸号、胸牌、领花等;

(四)室外执勤时,应当戴大檐帽。男同志帽檐前缘与眉同高,女同志帽檐稍向上倾,大檐帽松紧带不使用时,应水平放于帽墙上,与饰带相反方向。办公室内工作时,可不戴大檐帽,但应统一挂放整齐。

(五)制服应当保持整洁,配套穿着,不得混穿。不得在制服外罩便服。着制服时,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内着制式衬衣(着自购衬衣时只限着白色或与制式衬衣颜色相近的单色衬衣,参加市执法局组织的全市大型集会时必须统一着制式衬衣);系制式的领带;内衣领不得高于制式衬衣领,毛衣领不得外露。

(六)执法(办公)和集体活动时通常着制式皮鞋(着自购皮鞋时只限着黑色或棕色,男队员鞋跟不得高于三厘米,女队员鞋跟不得高于四厘米)。非执法工作需要不得着拖鞋、赤脚和赤脚穿鞋上岗执行公务。

(七)城-管执法人员应按时令统一着制式服装,换装时间由市执法局统一规定。因执法工作需要,城区执法局可根据本规范要求,临时决定着装,但必须统一,同时上报直接领导机关批准。

第七条 非因公外出或工作需要和上下班途中可以着便服。女同志怀孕期间应当着便服

第八条 城-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保持仪容端庄、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 头发应当整洁。男队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蓄发不得露于帽外,帽墙下长发不得超过二厘米;女队员发辫不过肩,不得烫发染发。

(二)着制服时,不得化浓装、留长指甲、染指甲、纹身;不得在外露腰带上系挂钥匙和饰物;不得围围巾、戴耳环、项链、领饰、戒指等首饰;非工作需要和眼疾外,不准戴有色眼镜。

(三)着制服时,可以按规定佩带国家、省、市领导机关颁发的勋章、奖章、证章、纪念章等,不得佩带其他徽章。

第九条 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举止文雅,谈吐文明,精神振奋,姿态良好。工作期间不准袖手、背手、插兜、搭肩、揽腰,不准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准席地倒卧;不得边走边吸烟、吃东西、扇扇子;执勤乘车中应坐姿端正,不得躺卧,纠正违章时应下车,不得在车上吆喝。

第十条 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集会,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顺序入场,按照指定的位置就坐,遵守会场秩序,不得迟到早退。

第十一条 进入室内通常脱帽。立姿可以将帽夹于左腋下,坐姿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左侧膝上。

第十二条 外出时,必须遵守公共秩序和交通规则,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集体的声誉。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00 五年十一月一日

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

执 勤 行 为 规 则

第一条 为明确执法人员的责任,保证执法队人员认真履行职责,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执法效能,根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所担负的工作任务和工作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执法人员守则

( 一)政治坚定。对党忠诚,听从指挥,热爱祖国,忠于宪法。

(二)勤政为民。热爱人民,甘当公仆,忠于职守,业精技强。

(三)依法行政。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四)清正廉明。艰苦奋斗,克已奉公,防腐拒贿,不徇私情。

(五)团结协作。顾全大局,通力协作,相互尊重,相互支持。

(六)严守纪律。服从领导,执行命令,遵守制度,保守秘密。

(七)务实创新。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

(八)品行端正。着装整齐,举止端庄,言行一致,忠诚守信。

第三条 执法人员职责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政治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教育,以理服人;实事求是,秉公执法;宣传法律,热情为民。

(二) 亲民执法,文明执勤,做到“三理、四不”。即:纠正违章有理,宣传教育讲理,执罚尺度合理;不打人,不骂人,不搜身,不体罚。

(三)熟练掌握业务知识和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违法行使职权,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爱护公共交通工具和通讯装备,保持联络畅通,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六)有重大或复杂的违法案件,或突发性、群体性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不超越职权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理。

第四条 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案件时的工作准则:

(七)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勤中受到围攻或其他难以处理的情况时,应当保持冷静并及时向直接领导或本级值班领导汇报;遇到暴-力抗法要及时与“110 ”联系,请求公安支援,并主动协助公安民-警维护好现场秩序。

第六条 遇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应当见义勇为,积极求助。

第七条 每次执勤后,应及时填写执勤日志,并做好交接工作。

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00 五年十一月一日

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

廉 洁 自 律 规 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管行政执法队伍的廉政建设,使广大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廉洁奉公,忠于职守,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管行政执法人员要依法行使职权,严禁以权谋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罚款、收费项目,改变罚款、收费标准;

(二)故意刁难被管理者和服务对象,有意暗示索取财物;

(三)发现违法行为有意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或者为违法者开脱说情;

(四)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被管理者的礼物馈赠和宴请;

(五)违反规定让被管理者或企、事业单位报销各种费用,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六)其他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城-管行政执法人员要严于律己,不得寻找借口向被管理者借钱、借物、压价购物;未经批准不得着便装或者单独从事执法活动。

第四条 城-管行政执法人员要按规定使用收费、罚款票据,不得收费、罚款不开票据或不按规定使用票据;严禁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和罚没物品。

第五条 城-管行政执法人员要遵守工作纪律,严守保密规定,不得为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包庇纵容违法人员。

第七条 严禁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或参与各种与城-管行政执法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不准利用职权为家属、子女和亲友提供经商便利。

第八条 城-管行政执法人员要秉公办事,不徇私情。所办理案件与本人或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到公正处理的,应主动提出回避,坚决杜绝人情案、关系案。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一经发现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局

二00 五年十一月一日

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 十不准

一、不准向当事人通风报信或充当违法人员的保护伞。

二、不准着制服、开执法标志车从事非公务活动。

三、不准在非工作时间着制服出入酒家和娱乐场所。

四、不准挪用罚没款或私分、占用罚没物资。

五、不准索取或接受当事人的宴请和财物礼品。

六、不准私约当事人到非办公场所处理案件。

七、不准私自办理或打听案件。

八、不准压价或赊帐购买当事人的商品或向当事人借钱借物。

九、不准以蛮横、粗暴的态度对待当事人。

十、不准用生硬、冷淡或推诿的态度对待来访群众。

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00 五年十一月一日

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 禁酒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城-管执法监察队伍形象,确保依法、公正、文明执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所有城-管行政执法队伍的在编执法人员和聘用执法人员。

第三条 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日中午饮酒;

(二)严禁在值班、执行公务时饮酒;

(三)严禁着标志服在公共场所和其他娱乐场所饮酒;

(四)严禁到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各种场合饮酒;

(五)严禁在公务活动中与被管理者饮酒;

(六)严禁与所办理案件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饮酒;

(七)严禁与社会上有劣迹或其他有损城-管形象的人饮酒。

第四条 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一个年度内,违反一次给予口头警告;违反两次给予警告处分,并责令当事人写出书面检讨;违反三次以上,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后果和社会不良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处分。

第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规范用语

为推进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化建设,促进文明执法,特制定以下执法用语。

一、路面执勤

1、向当事人表明身份:

(敬礼)您好,我们是柳州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出示证件),我们正在执行公务,请予以配合。

2、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简易程序):

经检查,你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第××条××款的规定。

3、告知当事人的申辩、陈述权(简易程序):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第××条××款的规定,我们将对你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你有权陈述、申辩。

4、警诫当事人改正错误(简易程序):

希望你以后提高守法意识,不要再违反城市管理法规,谢谢!

5、收缴罚款(简易程序):

请配合我们的工作,当场缴清罚款,谢谢!如果你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按处罚决定书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6、清理违章现场:

请清理完违章现场(恢复原状)后再离开,谢谢!

7、要求被检查人在调查表上签名:

请确认事实无误并签名,谢谢!

8、找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了解情况:

我们想了解××方面的情况,请你介绍一下,谢谢!

9、要求检查现场:

请你带我们到现场检查一下,谢谢!

10、告知被检查单位违章事实:

经检查,你(单位)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1、要求被检查单位代表在现场调查笔录上签名:

请你看一看我们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如无疑问,请在每页上写上“以上看过,情况属实”,并在被检查人一栏签名。

12、要求停止违法行为:

您(单位)正在进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第××条××款的规定,由于现场无有效特许证明,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13、扣留工具:

你(单位)正在进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第××条××款的规定,现依据《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条××款的规定,暂扣违法使用的工具。

(登记完毕)这是暂扣单,请你核对,如无误请签字,自你签字之日起7日内到我局接受处理,如逾期不接受处理,我们将对被扣物品依法处理。

14、要求被检查单位按时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请带齐资料按时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如有疑问,请拨打我局的电话号码预先告知,谢谢!

15、遇到不明真-相的群众阻挠正常执勤时:

请大家冷静听我的解释,我们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我们的执法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进行的,请你们配合我们的工作,如果对我们的执法行为有意见,可向我局或××区人民政府反映,谢谢!

二、接待群众来访

1、来访登记:

请填写“来访登记表”。

2、有人来访:

(起立)您好,请坐。

3、询问来意:

请问有什么事(找哪位)?

4、了解来意后:

这事由我办理,请您谈谈详细情况(请问带齐资料了吗?)

5、对方要找的人不在:

他有事外出,您有办法跟他取得联系吗?或者有什么需要转告的吗?

6、经办人不在:

经办的同志不在,请留下联系电话号码或请您改日再来。

7、接访人在忙别的事:

对不起,我手头上正有要紧的事办,请坐下稍候。

8、对方要办的事不属本部门管辖:

您要办的事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由××部门负责,请直接到那里联系(指明路径)。

9、快下班了:

不用担心,有事请尽管说。

10、了解情况完毕:

请留下姓名、联系电话,我们会尽快将调查处理结果通知您。

12、来访者告辞:

(起立)您慢走,再见!

三、接听或拨打电话

l、值班接听投诉电话:

您好,这里是柳州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请问有什么事?

2、值班记录投诉电话:

请稍等,我记录一下,请讲。

3、值班应答投诉电话:

您反映的问题我们已记录在案,我们会尽快调查处理这件事。

4、对方找本人:

我就是,请问有什么事?

5、对方要找的人不在:

对不起,他不在,请稍后再打来(有事需要转告吗?)

6、不能立即答复对方:

对不起,这件事要请示(研究)一下,我会尽快答复您。

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篇七

第一条为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队伍建设.规范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着装行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制式服装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着装。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按照规定.穿着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的制式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着装人员必须按本规定着制式工商行政管理服装,佩戴标志.保持仪容严整、着装整齐、举止端庄的仪表形象。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着装人员上岗时.应穿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着装:

( 一) 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 二) 到经营性场所消费的;

( 三) 女性工商行政管理着装人员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 四) 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停职、接受审查的.;

( 五) 辞职、调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

( 六) 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况。

第六条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应按规定佩戴帽徽、肩章、领花、胸徽。不得佩戴其他与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或者执法公务无关的标志。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着装时.应当戴制式工商帽( 除不宜戴帽外) 。男性工商行政管理着装人员大檐帽前缘与眉同高.女性工商行政管理着装人员卷檐帽前缘稍向后倾。戴冬帽时.护脑下缘应当距眉一至二指。在室内脱帽后应将其挂在衣帽钩上( 帽徽朝下) 。立姿可以将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 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 。

第八条着装时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 一) 扣好领钩、衣扣,不得歪戴帽、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

( 二) 夏服、春秋服、冬服不得混穿.制服与便服不得混穿:着春秋服、冬服必须内穿制式衬衣,并扎系制式领带。

( 三) 男、女长袖立领衬衣作外衣穿着时.下摆应扎在裤腰内,扎制式领带:着短袖立领夏服时,下摆应扎在裤腰内:着短袖开领夏服时.下摆不扎在裤腰内。

( 四) 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染彩发、化浓妆;不准戴外露饰物。

( 五) 男性工商行政管理着装人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剃光头或者蓄胡须。

( 六) 应当举止文明。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席地倒卧: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 七) 应当随身携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n 发的执法证件。

( 八) 通常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时应穿皮鞋( 含凉鞋) ,鞋跟高度女同志不得超过4 厘米。男同志不得超过3 厘米:不得赤脚穿鞋或赤足。

第九条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着装巡查或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第十条季节换装的时间。应根据当地气候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制服不得擅自拆改或借给非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工商行政管理着装人员调离、退休。其帽徽、肩章、领花、胸徽等工商行政管理标志一律交回本人所在单位制服管理部门。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执法工作人员。    

第三条   执法人员在以下场合应当穿着执法服装:   

(一)上班;  

(二)行政执法(含日常监督检查); 

(三)参加全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的会议、培训或宣传等其它活动; 

(四)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保障;   

(五)参与联合执法检查; 

(六)参加其他应当着装的集体活动。 

第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着带执法标志的制式服装: 

(一)非工作时; 

(二)外出处理与公务无关事情时;    

(三)其他不需要着装的情形时。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按季节变化,适时规范地穿着各季制式服装。 

第六条  执法人员应保持着装佩带整齐,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夏装时,除夹克式衬衣外,制式衬衣下摆应扎于裤内,不得外露; 

(四)不得歪戴制式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管等; 

(六)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除规范地着装外,还应当随身携带《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执法人员着装必须做到干净整洁、仪表端庄。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制式服装以及

(一)情节轻微的,当场批评教育并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篇八

为了切实加强支队公务车辆的有效管理,提高车辆使用效率,确保工作需要和行车安全,本着“提高效能、节约开支”的原则,特制定本制度。

(一)支队公务用车实行统一调度。驾驶员出车一律实行派车制,车辆加油实行加油卡定点加油制,车辆维修保养审验实行申报审批制,车辆安全行驶实行责任追究制。

(二)支队公务车辆的日常管理、调度、加油、维修、保养、安全、审验以及驾驶员日常考勤考核工作统一由支队办公室负责管理。

(三)派车范围及程序。支队公务车辆是为了保证支队日常务公活动的需要。干部职工用车实行派车制,由办公室通知司机按规定时间出车;特殊情况下领导用车,办公室主任可直接派遣。

(四)严禁驾驶员私自出车。未经安排出车的,均视为违规出车,单位不予报销任何费用,不予承担出车中的一切责任,并追究驾驶员的相关责任。

(五)随时保持通讯联络畅通。无论工作还是双休日、节假日,驾驶员必须保持通讯联络畅通,保证随叫随到。因事、因病请假的。要将车辆交回保管,不允许驾驶员私自带车或将车辆停在其他地点。

(六)车辆加油一律使用ic卡,由支队办公室负责管理,加油数量与派车地点、行车路线有机结合。原则上不允许驾驶员私自用现金加油,因在外地出差需加油的,要提前电话告知支队办公室,回单位后及时审核报销。

(七)加油卡为有价凭证,由办公室妥善保管防止丢失或损坏。车辆需加油时,由办公室派人随同驾驶员到指定地点加油。

(八)每张加油小票上必须有驾驶员签名确认,加油小票作为车辆燃油统计依据,每月底由办公室进行汇总,经办公室主任逐张审核后交财务室作为正式加油票据所附清单。

(九)实行定点维修、定期保养。车辆必须在指定地点维修保养,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在其他地点维修,否则费用不予报销。车辆必须定期保养,按照车辆行驶的公里数对车辆进行保养,以提高车辆的使用性能和安全系数。

(十)车辆维修程序。驾驶员提出申请,并填写《车辆维修审批表》,由办公室主任审核,支队长审批后方可维修保养。维修时办公室、驾驶员两人共同参与,驾驶员须在现场监督,确保维修保养过程真实,维修保养结束二人共同在单据上签字确认。

(十二)驾驶员要加强学习。注重学习道路交通法规知识,不断增强安全意识,提高驾驶技术。

(十三)驾驶员平时要加强车辆保养。随时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出车前应及时对车况进行检查,严禁车辆带病上路,有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须及时报告,及时处理解决。要严格按照车辆技术规范操作,爱惜车辆,小毛病及时报修,对人为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驾驶员要承担一定责任。(十四)严禁公车私用,严禁酒后驾车,严禁私自交换车辆。驾驶员不得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车辆停放要注意安全,防止丢失或受损,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驾驶员个人负责。

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篇九

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过程中执法文书、案卷的管理均适用本制度。

二、本制度中的执法文书指盖有“格尔木市城市管理局”印章的各类文书;本制度中的案卷是指将简易程序案件及一般程序案件按规定制作而成的卷宗。

三、执法文书、案卷实行专人管理,统一存放。

四、执法文书领用与注销均需登记,做到有据可查,领用的队员应有效使用,妥善保管,不得将执法文书挪作他用,禁止擅自作废。对于作废的`执法文书应在背面注明原因,并完整保存,以备查验。

五、各类案卷定期进行整理、归档。一般程序案件原则上一案一卷,也可一卷多案,但每卷不得超过8个案件;简易程序案件可多案一卷,但每卷不超过50个案件。档案材料的种类、份数、页数均应齐全完整。

六、执法案卷应按照执法程序的顺序将同一案件相关材料按类组合在一起立卷。

七、执法案卷用统一的卷皮、卷目组卷,书写工具一律采用钢笔、签字笔,字迹工整、清晰。卷内不得有金属物,对破损的材料要托裱,卷内材料应依次用阿拉伯数字在每页右上角编写页号。

八、执法案卷应按照案卷排列顺序制卷号,以固定案卷位置。

九、案件办理终结,应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经审查后存档。

十、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所形成的案卷,保存5年;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所形成的案卷,保存10年;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案卷,保存20年。

十一、对超过保存期限的资料,由资料保管部门申请销毁,经批准后按规定进行销毁。

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篇十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强化和规范车间安全检查督察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安全监督检查分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监督检查两种形式;定期安全监督检查包括综合性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不定期安全检查包括日常巡查、临时性监督检查。

1、车间定期安全监督检查由车间主任牵头组织,安全员和有关管理人员积极配合;

6、每次检查后,要填写“安全监督检查责任表”,内容包括隐患部位、隐患内容、整改措施,并签写检查者名字。安全员根据隐患情况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同时,安全员和有关技术人员要对隐患整改工作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7、车间主任及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对安全监督检查工作高度重视、认真负责,根据自己的检查职责和检查范围,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内容逐条检查,做到不漏项。

8、对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中敷衍了事,有以下行为者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1)因检查不认真而留下隐患,造成事故的;

(2)因复查确认不认真或未复查而留下隐患,造成事故的。

(3)凡是对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不配合或对查出的隐患未按期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的班组;

(4)对于在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同一部位的重复隐患,对隐患所在班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篇十一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根据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执法记录仪的使用以及对音视频资料的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各执法科室队负责本科室队执法记录仪的日常管理、养护以及音视频记录资料的收集、分类整理等工作。

办公室负责对执法记录仪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以及音视频记录资料的汇总、保存和管理等工作;负责现场执法记录仪及相关配套设备的配备、维护升级和使用培训等工作。

第四条各执法科室队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执法记录仪及音视频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执法记录仪未经批准严禁转借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六条执法人员在实施下列执法活动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音视频同步记录:

(一)对企业现场进行执法检查时;

(二)进行现场勘验时;

(三)对企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时;

(四)调查取证中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五)抽样取证不能提取原物,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六)实施行政执法处罚简易程序容易引起行政争议时;

(七)以留置送达方式将执法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时;

(八)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时;

(九)对企业现场进行执法复查时;

(十)对企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

(十一)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情况。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中规定的音像记录情形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条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之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无故障,主电池和备用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储存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

第八条执法人员每日执法活动结束后,应当将当日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视频资料导出至指定存储器上,并根据音视频资料的内容进行分类整理,在文件名中标注音视频资料所记录的单位、场所、主要内容(现场检查、勘验、送达等)以及记录时间等。

连续工作或当日无法返回单位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导出资料。

第九条一般执法过程中形成的音视频资料由各执法科室队自行保管;作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据或记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过程的音视频资料,执法人员整理完毕后,每月末随同已结案案卷一并报送办公室统一存储。

第十条一般执法过程中形成的音视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作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据或记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过程的音视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一条对执法记录仪录制的音视频资料应完整留存,任何人不得对原始记录的数据进行剪接、删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

执法音视频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调阅、复制执法音视频资料信息。

因工作需要调阅、复制执法音视频资料的`,应当经主要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对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办公室每季度对各执法科室队按程序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

第十四条各执法科室队在使用执法记录仪过程中遇到设备问题应当及时向办公室反馈,由办公室联系设备供应商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导致行政诉讼败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以及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及科室队负责人参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的。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篇十二

为加强城-管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培养造就一支作风优良、队容严整、纪律严明、素质过硬的执法队伍,结合我局城-管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遵守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严格遵守《 通州区城-管执法人员着装管理规定》, 执法人员要着装整齐,举止端正,文明执法,做到执法程序规范、处罚依据准确;坚持依法执法、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文明用语在先、亮明身份在先、指明违章事实在先、权利告知在先;公开办案人员、执法程序、执法职责、执法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严格日常管理和考核

(一)落实执法人员聘用和轮岗交流制度。

1. 执法人员实行聘用制,一年一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实行待岗,待岗期间工资待遇按人事部门有关规定执行;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调离后按有关人事规定执行。

2. 对在同一执法岗位连续任职满2 年的,分批实行轮岗交流。轮岗人员必须服从组织作出的轮岗决定,接到通知后,必须尽快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规定时间内到新的工作单位或岗位上班。对违反上述纪律的当事人或责任者,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不服从交流轮岗决定的人员,依照党的纪律和有关规定严肃进行处理。

3. 各大队因工作需要进行人员岗位调整的,必须报经局党组讨论同意后方可调整,否则将追究大队主要领导责任。

(二)坚持理论学习和培训制度。

采取集体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集中学习以参加局统一组织的每月一堂党课教育和各大队为单位自行组织学习的方式进行,学习时间每月不得少于2 天。每月组织一次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作为年终考核评先的重要内容。

(三)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

严格落实《区城-管局干部职工请销假制度》,各大队对所属人员进行考勤。大队领导有事外出一天以上的,需提前一天报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批准。考勤情况每月公布一次,并报局人教科备案,作为当月发放绩效工资和年终考核的依据之一。具体办法按局目标考核办法执行。

(四)坚持工作汇报和述职述廉制度。

各大队主要负责人在局每月召开的办公会上汇报本单位工作情况。中队以上干部每半年进行一次述职 述廉和民-主评议,评议结果将作为评先评优和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一、公路路政执法队伍现状 

二、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是路政执法队伍建设的有效途径 

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篇十三

1、执法车辆必须由持相应车型《驾驶证》的人员驾驶,要加强对驾驶员及车辆的管理,车辆的年审、车辆维修、驾驶员日常管理由大队办公室车辆专管人员报主管领导后办理和负责。

2、为确保安全,车辆使用实行定人定车,驾驶员不得随意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使用。未经派车,驾驶员不得私自出车,凡随意借车和私自出车者,一切费用自理,若发生责任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驾驶员自负。

3、城管执法车驾驶员要做到一专多能,在保证安全行车的前提下,协助执法,做到既是驾驶员又是执法员。所有车辆及随车所有证件和工具由驾驶员妥善管理,如遇车辆交换,驾驶员必须将钥匙及证件和工具全部移交,并说明该车现状。

4、驾驶员必须听从指挥,遵守纪律,按时上下班,有事需请假。

5、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谨慎驾驶,因违章驾驶而被交警部门(包括电子警察)处罚的,自行负责。严禁酒后驾驶和带故障行驶。

6、严格做到禁止公车私用,严禁使用公车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进一步提高驾驶员的安全行车意识,落实“谁出车,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做到定人驾驶,定期保修,定期清洗,并定期开展车辆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确保车辆处于安全状态,保障执法工作。

7、为保证车辆安全,除工作用车需要外,所有车辆晚上须停放在车库。因特殊情况确需将车辆停放在其它地方的',需报大队长并报经大队长批准。

8、驾驶员必须按《车辆使用说明书》要求规范操作、保养,经常保持车容整洁,并按技术操作规范要求做好出车前、行驶中、收车后的检查,发现故障隐患及时排除,使车辆始终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篇十四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药品监管执法队伍建设,规范食品药品监管执法人员着装管理,树立食品药品监管队伍的良好形象,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局执法工作人员。

(一)上班;

(三)参加全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的会议、培训或宣传等其它活动;

(四)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保障;

(五)参与联合执法检查;

(六)参加其他应当着装的集体活动。

第四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着带执法标志的制式服装:

(一)非工作时;

(二)外出处理与公务无关事情时;

(三)其他不需要着装的情形时。

第五条执法人员应按季节变化,适时规范地穿着各季制式服装。

(一)着夏装时,除夹克式衬衣外,制式衬衣下摆应扎于裤内,不得外露;

(三)不得佩戴、系挂与执法人员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饰物;执法过程中,不得戴墨镜面对当事人。

(四)不得歪戴制式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管等;

(五)除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黒色皮鞋,非工作需要,不得穿拖鞋或者赤脚。

(六)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除规范地着装外,还应当随身携带《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执法人员着执法服装时,应当言语文明,举止得体。不得勾肩搭背,插兜叉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出言不逊。

第八条执法人员着装必须做到干净整洁、仪表端庄。

第九条执法人员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执法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喝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十条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制式服装以及。

配套标志,不得变卖、拆改,不得赠送、转借;执法人员不得将自己的胸牌号与他人调换使用。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调离或退休时,由局办公室收回帽徽、肩章、臂章、胸牌等食品药品监管执法标志。

第十二条局领导班子负责对执法人员的着装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作出相应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当场批评教育并予以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向局领导提出处理建议,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篇十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构(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授权和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实际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资格准入与日常培训、监督约束与考核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管理工作,承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确认、通用法律知识培训、执法证件管理和执法监督等工作。

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承担行政执法人员日常管理、资格审查、专门法律知识培训、法律知识更新培训、离岗培训、年度考核、执法证件管理和执法监督等工作。

机构编制、人力社保、财政、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通过重庆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公示行政执法人员有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执法培训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专门法律知识培训、法律知识更新培训和离岗培训工作。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编制通用法律知识培训教材和考试题库,市级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组织编制专门法律知识培训教材和考试题库。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中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

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包括通用法律知识培训和专门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应当至少参加一次行政执法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更新培训。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暂扣执法证的,应当参加行政执法机构组织的离岗培训。

第十三条 培训结束前应当进行闭卷考试。

培训考试实行百分制,考试得分在60分及以上的,为考试合格;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情况、考试成绩,应当作为年度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

第三章 执法资格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申领和持有执法证,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编在职的工作人员;

(二)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合格;

(六)年度工作考核称职以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下列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受记过以上处分未解除的;

(三)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用人员;

(四)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第十八条 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申请表;

(二)资格培训考试成绩;

(三)年度工作考核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行政执法机构审核;

(三)政府法制机构确认。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资格有效期为5年,自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之日起计算。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资格有效期届满前,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重新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

第四章 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是本市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 执法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并套印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专用章。

执法证实行市、区县(自治县)分级管理制度,具体的发放和监管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十三条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机构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配合义务。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发生变化或者执法证破损的,由行政执法机构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后,申请换发执法证。

执法证遗失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过报刊或者政府网站公告声明作废,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后,重新办理执法证。

第二十六条 执法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重新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申领执法证,原执法证由行政执法机构统一收回。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其执法证由行政执法机构统一收回。

第二十八条使用国务院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持证人员有关信息录入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坚持执法为民的理念,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职业纪律,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行政执法培训;

(五)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执法证。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遵守职业纪律和行为规范;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仪表整洁、态度和蔼、举止端庄、语言文明、礼貌待人。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有统一制式服装的,应当着制式服装;没有制式服装的,着装应当整洁、庄重、得体。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转借、出租或者买卖制式服装;非行政执法活动时,不得着制式服装出入娱乐场所。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行为规范,不得有饮酒、嬉闹、赌博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推行说理式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申请听证权和救济权。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

(二)态度粗暴,野蛮执法;

(三)执法不公,随意执法;

(四)推诿拖延,效率低下;

(五)吃拿卡要,以权谋私。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

对依法进行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构暂扣其执法证:

(一)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的;

(二)无故不参加执法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三)涂改执法证或者将执法证转借他人的;

(四)转借、出租或者买卖制式服装,非行政执法活动时着制式服装出入娱乐场所的;

出处 www.kAoyanMIji.com

(五)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不规范的;

(七)行政执法人员采用不正当手段调查取证的。

第四十三条 暂扣执法证的期限为30日,暂扣期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被暂扣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离岗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还执法证。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报请政府法制机构注销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执法证:

(一)受到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开除处分的;

(二)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时不作为或者乱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粗暴执法,辱骂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伤害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影响恶劣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乱管滥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法证的;

(七)被暂扣执法证2次以上或者连续2年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的。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执法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构申请复核。

行政执法人员对注销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执法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被暂扣执法证,注销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过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示。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违法或者违纪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行政管理相对人妨碍、阻扰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为规范工作秩序,提高办事效率,树立文明办公形象,结合大队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为民服务真诚

(一)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足为群众服务、为基层服务、为中心服务。

(二)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三)执行政策、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不借故刁难。

(四)群众来办事,耐心接待,做到来有迎声、问有回声、走有送声;群众来电话咨询,回答细致,不居高临下,不以势压人,不粗暴对待。

(五)拨打和接听电话应先问候,结束时礼貌道别,语言简明扼要,不得在电话中聊天。

(六)发生或发现重大事件、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应以最快的速度向上级报告。

二、工作秩序井然

(一)按照规定的办事程序处理公务,对本职工作以及领导交办的任务要及时完成。

(二)服从领导,确保政令畅通。一般情况下逐级请示和报告工作。

(三)严格遵守纪律,不迟到、不早退,严格遵守请销假制度。

(四)工作时间保持肃静,举止端庄,不串岗、不闲聊、不大声喧哗或说笑,不得在工作时间从事上网聊天、炒股票、玩电脑游戏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尽可能不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会见亲友。

(五)进入领导办公室,应当喊“报告”或敲门,允许后方可进入。无紧急情况,不应在领导开会等不便时请示、报告工作。

(六)按规定的时间、对象出席会议,严守会场纪律。不在会场内打电话。无特殊情况,开会期间不会客,不中途退场。

三、环境卫生优美

(一)办公室可以放置少量绿化,办公设施、设备、用品应摆放整齐有序;文件、台帐和书籍等资料应放在文件橱或壁橱书架内;台板下压内容统一整齐;办公桌右上角放置大队统一发放的工号牌和水杯;离开办公桌后,将椅子背贴近桌边。

(二)办公室墙面应整齐挂设部门工作职责等大队要求上墙公示的内容,不得张贴和工作无关的宣传画等其他物品。

(三)办公场所卫生坚持每天一小扫,周末一大扫,无张贴,无痰迹、无纸屑、无烟蒂、无蜘蛛网。办公室内应保持干净整洁,门窗、玻璃、空调、文件橱、桌椅、壁橱、地面无明显灰尘;公共场所落实责任人清扫保洁。

(四)个人应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不留长须,勤剪指甲,服装整洁。

(五)节约用水、电和办公耗材,不得使用公物办私事,不开无人灯,不开无人空调。

四、言行举止文明

(一)尊重领导,团结同志,坦诚相处,相互关心,相互帮助。

(二)推行文明用语。在接待或公务交往中,姿态良好,称呼得当,谈吐文雅,不讲脏话、粗话。规范用语,提倡讲普通话。

(三)行为文明,举止大方,端庄稳重,表情自然诚恳。

(四)严格执行禁酒规定。

大队每月度对各部门的办公秩序检查1-2次。例入大队对中队考核。

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篇十六

第一条为加强海事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提高海事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和水平,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执法证》的管理行为,依据《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交通部[1997]16 号令)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直属和地方人民政府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 海事执法证" )的管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 中国海事局" )负责全国海事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海事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以下简称“省级地方海事局”)负责本办法在本辖区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海事执法证是海事执法人员实施各项海事执法工作的唯一法定执法资格证明和执法身份标志。

第五条海事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实行培训、考试、资格审定、持证上岗和跟踪考核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海事执法人员资格

第六条从事海事行政执法工作、海事法制工作和海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海事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海事执法证。

第七条海事执法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公务员的资格条件, 并具备下述海事行政执法资格条件:

(一)大专以上(含)文化程度;

(二)参加中国海事局规定的适任培训,并经适任考试合格;

(三)符合规定的海事行政执法业务工作经历;

(四)经执法部门鉴定合格、法制部门考核合格;

(五)经人事部门批准,系海事管理机构正式在编的海事执法人员。

第八条拟从事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中国海事局的规定,完成相应的专业培训,并通过适任考试合格。专业培训和适任考试,直属海事系统按照中国海事局发布的《海事执法人员考任制实施指导意见》和《直属海系统执法人员适任资格考试与培训工作实施细则》执行,地方海事系统参照上述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执行。

第九条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按照中国海事局的规定,完成总时间不少于5 天(或40 小时)年度法制培训。

海事执法人员的年度法制培训,由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统一组织,由执法人员所在的海事局负责实施。

年度法制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制教育,涉及海事行政执法的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学习,精通海事执法实务的学习和训练,水上安全和环保教育,海事执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故调查等)案例分析等。

第十条初次从事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完成相应的海事执法见习:

非水网地区地方海事系统的海事执法人员,确实达不到本条上述规定的,经所在省级地方海事局同意并报中国海事局批准,可以适当降低文化程度要求,但在相应的海事执法岗位的见习资历不得少于30 个月。

第三章海事执法证的发证与换证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海事机构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海事执法证:

(一)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海事执法资格条件;

(二)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海事执法资历或见习资历要求;

(三)身体健康状况适于从事海事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申请海事执法证,由申请人按要求填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执法证申请表》(见附件一),经所在执法部门负责人签署鉴定意见并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认可后,由所在海事局的法制部门进行初审,再由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的法制部门进行复审。

各级海事局的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海事执法证申请人是否具备海事执法人员资格的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法制部门应当建议上报审批;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直属海事系统的海事执法证申请,由海事执法人员所在的直属海事局统一报批;地方海事系统的海事执法证申请,由海事执法人员所在的省级地方海事局统一报批。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向中国海事局办理海事执法证审批手续,应当以正式文件上报,并附《海事执法人员资格申请汇总表》(见附件二)。

中国海事局对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上报的海事执法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5 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审核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海事局颁发海事执法证。

第十四条海事执法证的发放范围是:

(一)各级海事处的所有正式在编人员;

(二)海事政务中心的所有正式在编人员;

(三)vts 中心担负交通管理职责的正式在编人员;

(四)海事巡查执法队的所有正式在编人员;

(五)各级海事局机关执法部门、法制部门的所有正式在编人员;

(六)各级海事局的局领导。

上述人员中,不包括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见习人员。

第十五条对于执法部门的正式在编人员但尚需或者正在执法部门进行海事行政执法见习的,若其在5 年内满足见习要求并经所在执法部门鉴定合格,有关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海事执法证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对于通过海事执法人员适任考试,但尚不属于海事执法证发放范围的非执法岗位的正式在编人员,由直属海事局法制部门、省级地方海事局法制部门登记备案。若5 年内,人事部门或者组织部门履行相应手续将其安排在海事执法岗位上,有关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海事执法证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申请人领取海事执法证,应当由所在海事局组织海事执法人员履行宣示仪式。海事执法证的宣誓仪式在国旗和中国海事局局旗之前举行。宣誓内容为中国海事局发布的《海事执法人员守则》。

第十八条因海事执法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者,经换证审验合格,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换证。

第十九条海事执法证损坏或者遗失,持证人可以申请重新补发。

申请补发海事执法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并陈述理由,由所在单位报上级海事局,按规定重新办理。

海事执法人员遗失海事执法证,持证人或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有关刊物上刊登证件遗失作废的声明。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海事执法人员应当爱护海事执法证,在执行执法任务时随身携带并主动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海事执法证。

海事执法人员不得超越职权范围执法。禁止将海事执法证转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一条各级海事局应当建立海事执法证的档案资料,直属海事局和有条件的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当建立海事执法证管理数据库,对本单位海事执法证的持证人进行登记、考核和管理。

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当将《海事执法证登记汇总表》(见附件三)于每年12 月份上报中国海事局。

第二十二条各级海事局按照中国海事局发布的《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对执法人员实施监督管理,海事执法证持证人员的年度审验和换证审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并结合本单位的年度工作考核办理。年度审验,由各级海事局负责实施;换证审验,由直属海事局、省级海地方事局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进行海事执法证的年度审验或者换证审验时,海事执法人员应当按要求填写《海事执法证年度(换证)审验表》(见附件四),对本人一年的或者执法证有效期内的执法适任状况、执法工作情况、参加法制培训情况和执法岗位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等进行自查、总结。

执法人员所在的执法部门、法制部门应当在《海事执法证年度(换证)审验表》内分别填写对持证人执法活动和行为的考核意见、审验意见。

第二十四条法制部门对海事执法人员的年度审验,主要从下列方面进行考核:

(三)是否存在执法违法、违纪、不作为、错案、执法风纪不良等行为或情节;

(四)是否完成规定的执法人员年度法制培训;

(五)执法人员所在执法部门的鉴定意见,法制部门的考核记录;

(六)行政相对人、社会监督或其他有关方面的反映。

第二十五条海事执法证的持证人经年度审验合格的,由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的法制部门在其海事执法证档案上予以签注。法制部门应当将审验情况通报相应的执法部门及人事部门。

直属海事局按照中国海事局的'统一要求,对海事执法人员的海事执法证管理和执法考核、审验,实施相应的电子计算机数据化管理;有条件的省级地方海事局可以参照实施电子计算机数据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持有海事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在其证书有效期届满之前的6 个月内,向所在海事局申请换证。

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的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属各海事局的海事执法人员在其证书有效期内的总体执法表现进行全面考核。经考核合格并符合下列换证条件者,可以换发海事执法证:

(一)已通过规定的年度法制培训;

(二)在历年的年度审验中,无不合格的记录或者已重新获得合格记录;

(四)最近12 个月内的体检,表明其健康状况适于从事海事执法工作;

(五)人事、组织部门未做出将其调离执法岗位的行政决定。

第二十七条年度审验或者换证审验不合格的人员,由其所在海事局的法制部门暂时收存其海事执法证。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当将审验不合格人员的情况在《海事执法证登记汇总表》(见附件三)中予以记载。

年度审验不合格的有关当事人,应当申请参加相应的适任培训并经适任考试合格后,方可申请发还海事执法证。换证审验不合格的有关当事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全部规定后,方可申请换发海事执法证。

第二十八条海事执法证持有人违法本办法和中国海事局的有关规定,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的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国海事局关于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后,给予当事人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理或处罚:

(一)给予相应的违法计分;

(二)给予警告;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临时收存海事执法证;

(五)暂扣海事执法证1 至3 个月;

(六)吊销、注销海事执法证。

(七)中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吊销、注销海事执法证,应当经过中国海事局批准。

直属海事局应当按照中国海事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对执法人员实施累计积分管理制度。省级地方海事局可以参照实施执法人员实行累计积分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海事执法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一)违法本办法关于海事执法证的管理规定;

(三)未遵守有关廉政规定,违纪执法的;

(五)违法执法风纪或者不文明执法的;

(六)违反中国海事局公布的执法人员禁令的;

(七)中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或者情形。

第三十条被暂扣海事执法证的人员,其所在海事局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教育和帮助,或者安排其参加相应的适任培训,或者安排相应的执法业务见习。

海事执法证被收存或者暂扣期间,当事人不得从事海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海事执法人员离开执法岗位,离退休人员以及其他不适合在海事执法岗位任职的人员,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将其海事执法证交回所在海事局的法制部门。

第三十二条海事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海事局应当收缴其海事执法证,并由所在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报中国海事局核准、注销:

(一)触犯治安管理条例,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二)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

(三)擅自离开执法队伍的;

(四)被处以吊销海事执法证的;

(五)中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收存、暂扣、吊销、收缴、注销海事执法证,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的法制部门应当登记备案,做好相应的记录,有关文书应当归档保存。

第三十四条有关海事局或者当事人弄虚作假办理海事执法证的,由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或者中国海事局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海事执法证的格式、内容、编号和制作要求,由中国海事局统一规定。海事执法证的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为5 年。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实施之前已持有海事执法证并从事海事执法人员,经所在海事局的人事部门认可并经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的法制部门考核合格,可以报请中国海事局批准后,换取本办法规定的海事执法证。具体换证规定由中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 年5 月1 日起施行。中国海事局于1999 年7 月19 日发布施行的《海事执法证管理办法》(海法规字[1999]359 号),在现行的海事执法证与本办法规定的海事执法证的过渡期间,对现行的海事执法证管理继续有效,至2004 年12 月31 日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加强海事行政执法证管理,提高海事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海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事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发放、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海事行政执法证》是指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名义颁发,表明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海事行政执法活动资格的证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本办法所称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是指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

本办法所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是指直属海事系统分支机构和市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县级海事管理机构是指直属海事系统分支机构的派出机构和县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海事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海事行政执法证》管理工作,市、县级海事管理机构按规定做好《海事行政执法证》相关管理工作。

《海事行政执法证》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按照权限实施。

第五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海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

未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一律不得从事海事行政执法活动。

见习执法人员可在2名或以上海事持证执法人员监督下从事海事执法活动的辅助工作。

第二章  执法证取得

第六条  《海事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实行培训、考试、资格审定制度。

第七条  申请《海事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一)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二)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专或以上学历;

(三)海事系统正式在编人员;

(四)参加规定的资格培训,并经适任考试合格;

(五)完成相应的海事执法见习;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申请《海事行政执法证》,经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可免予参加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

(一)在法制管理或行政执法岗位工作8年或以上,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二)在法制管理或基层执法岗位工作5年或以上,且具有航海、轮机、海事管理等海事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第九条  申请《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完成相应的海事执法见习:

(二)具有非海事类专业学历的,在海事执法岗位见习不少于18个月,但累计已有2年或以上海事业务工作或者船上工作经历的,见习资历可以减至不少于12个月。

确因工作需要,地方海事系统人员申请《海事行政执法证》达不到上述规定的,经所在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降低要求。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海事行政执法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所在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海事行政执法证》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填写《海事行政执法资格申请汇总表》(见附件2),经本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所在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审核,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审批。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员,批复海事行政执法资格,准予办理《海事行政执法证》。

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制作《海事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海事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五年。

《海事行政执法证》的格式、内容、编号和制作要求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章  持证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下列人员,可以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

(一)省级、市级海事管理机构领导;

(三)县级海事管理机构及所属站所人员;

(四)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政务中心人员;

(五)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指挥中心、船舶交通管理中心、海上溢油应急反应中心人员;

(六)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海巡执法支(大)队人员;

(七)承担航标行政管理职责的人员。

第十三条  取得《海事行政执法证》且在有效期内,但不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岗位的人员,其《海事行政执法证》由所在省级或市级海事管理机构统一收存、妥善保管。

《海事行政执法证》被收存的人员调任执法岗位的,按程序领取并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进行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海事行政执法证》,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海事行政执法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遗失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书面说明情况,逐级上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海事行政执法证》与原损毁或者遗失的证件有效期一致。

《海事行政执法证》遗失的,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通过当地市级或以上报纸、海事网站等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取得《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注销其海事行政执法资格,由所在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收缴其《海事行政执法证》:

(一)《海事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及时申请换发新证的;

(二)持证人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及其他原因离开海事管理机构的;

(三)持证人员退休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海事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取得《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进行年度法制培训,包括取得《海事行政执法证》但不在执法岗位人员。

年度法制培训内容包括海事依法行政、法律基础知识、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海事执法实务、执法实践模拟、典型案例分析等。

第十七条  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本单位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上一年度执法情况进行年度审验,填写《海事行政执法证年度审验表》(见附件3)和《海事行政执法证登记汇总表》(见附件4),并将《海事行政执法证登记汇总表》逐级上报省级海事管理机构。

年度审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执法违法、违纪、不作为、错案、执法风纪不良等行为或情节;

(二)是否完成规定的执法人员年度法制培训;

(三)健康状况是否适于从事海事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海事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提出换发申请,由执法人员所在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换证审验,填写《海事行政执法证换证审验表》和《海事行政执法证登记汇总表》,并将《海事行政执法证登记汇总表》逐级上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

换证审验的内容按照年度审验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海事行政执法资格申请表》、《海事行政执法证年度(换证)审验表》、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受到处理情况、海事行政执法证补证申请、遗失公告、法制(业务)培训记录、执法案卷评查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海事管理机构作出暂扣《海事行政执法证》的决定,由其所在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收缴其证件:

(一)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二)受到行政处分的;

(三)涂改、转借《海事行政执法证》的;

(四)其他应当暂扣《海事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被暂扣《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在暂扣期间不得从事海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被暂扣《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由其所在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参加离岗培训。经考试合格并符合年度审验要求的,发还《海事行政执法证》。

离岗培训内容参照年度法制培训内容。

第二十二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省级海事管理机构上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作出吊销《海事行政执法证》的决定,并由其所在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收缴其证件:

(一)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者开除处分的;

(二)利用海事行政执法权牟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收受贿赂、以权谋私等行为受到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四)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海事行政执法证》的;

(六)违反执法人员廉政相关规定的;

(七)其他应当吊销《海事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符合以上情形被吊销《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重新申领《海事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三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对吊销《海事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吊销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成调查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被注销、吊销的《海事行政执法证》,由其所在省级海事管理机构统一销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篇十七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都江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配发制式服装的各科室、各单位。

第二条综合执法人员(正式和协管人员)在工作时间(除规定情形外),必须按规定统一着制式服装。

第三条综合执法人员应按季节和工作性质统一着装,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春秋季节着春秋常服时,制服内必须着配套长袖衬衫,并系制式领带。

(二)夏季着夏服时,制式长、短袖衬衫与制式夏裤配套穿着,着制式领带。

(三)冬季着冬常服时,制服内必须着配套长袖衬衫,并系制式领带(着制式冬棉服除外)。

(四)不同制服不得混穿,制服与便服不得混穿。制服内着非制式服装时,非制式服装不得外露。

(五)按照规定佩戴肩章、号牌、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标识,不得混戴。不得佩戴、系挂与执法人员身份或者执法公务无关的标识、饰品(上级统一要求佩戴的胸徽除外)。

(六)除告知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外,应当穿制式皮鞋。

(七)着制式服装时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不得染彩发,戴首饰。男性执法人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

(八)保持制式服装干净整洁,不得歪戴制式帽子,不得披衣、敞怀、挽袖、插兜、树衣领、卷裤腿。除工作需要或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九)综合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时,应当举止端庄、精神饱满、谈吐文明、精神振作、姿态良好,随身携带行政执法证件。

(十)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徒步外勤或者外出时,应当行列整齐,威严有序。

(十一)工作期间不得在公共场所或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饮酒。非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四条综合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时,除在办公区或者其他不宜戴制式帽子的场合外,应当戴制式帽子。通常情况下戴大檐帽(女同志戴卷檐帽)。

(一)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立姿时可以将帽子用左手或夹于左腋下(帽顶朝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时(参加会议)可以将帽子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用于左手拖放于左侧膝盖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二)在办公室时,帽子挂在衣帽架上(帽顶向外、帽徽朝下),或者统一放置在办公桌前沿左(右)角,帽顶朝上,帽徽朝前)。

第五条综合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着制式服装:

(一)执行与综合执法无关任务或者从事其他工作不宜着制式服装的。

(二)非工作时间或因公出差外出的。

(三)女性执法人员怀孕后体形发生明显变化。

(四)综合执法人员辞职、调离城管系统,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停止职务的,不得着制式服装。

(五)其他场合不宜或者不需要着制式服装的。

第六条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好配发的制式服装以及肩章、号牌、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标识,不得赠送、转借给无关人员。

第七条执法人员在离休、退休,辞职、调离执法系统,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应在离开岗位前上交标志标识。

第八条综合执法人员季节换装的时间,由市综合执法局根据气候条件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九条市综合执法局督察部门对执法人员着装情况进行督察,对违反本规定的执法人员,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配发制式服装人员上班不着制式服装的,第一次当场予以批评教育和纠正,责令其立即改正。

(二)对三次以上不按规定着制服人员,或者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进行全局通报要求整改,并列入今后不换装人员名单。

(三)对多次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或纪律处理。

(四)违规者所在科室应当及时向督察部门报送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市综合执法局的着装督察部门由局办公室、执法监督科、执法管理科、执法大队办公室组成,由执法管理科负责通报。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篇十八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气象执法水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气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在气象行政执法岗位工作或者受气象主管机构委派,对违反气象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的气象行政执法人员。

有条件的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的气象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属于气象主管机构正式在编人员;

(五)熟悉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气象业务知识;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应当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当地政府或中国气象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其执法区域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查处违反气象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

(三)履行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人员管理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每年对本单位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和评议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执法行为规范的集中培训活动。

执法人员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 学时。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随身携带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并着装整洁、举止文明、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九条 禁止执法人员有以下行为:

(一)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娱乐活动;

(二)收受礼金、礼品、信用卡和各种有价证券;

(三)索要、赊购或低价购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物品;

(四)在执法时购物、娱乐,或者在购物、娱乐时执法;

(五)在执法中提出与执法活动无关的要求;

(六)私自处理、留存涉案证物;

(七)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八)刁难、打击报复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忠于职守,勤奋工作,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和纠正违反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产生良好社会影响的;

(三)在执法工作中避免或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四)连续三年评议考核为优秀的;

(五)其他需要表彰的。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有本条或者第九条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资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执行公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将行政执法证件转借他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 年1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行政执法的监督,规范气象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气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所属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气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组织考评、个人自我评议、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气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案卷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二)内部行政执法监督和执法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程序执行情况;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控告申诉案件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管理和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气象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七)学习宣传气象法律法规情况。

第五条  气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以上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考评年度。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被考核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通报。

第六条  执法评议考核应当成立以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任组长的评议考核领导小组,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单位进行评议考核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考核单位的汇报;

(二)调阅行政执法案卷以及其他工作资料;

(三)征求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考核人员的自我评议;

(二)评查被考核人员负责的行政执法案卷;

(三)征求被考核人员所在单位和相关人员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八条  气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气象行政执法单位评议考核评分表》和《气象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评分表》(见附表)确定分数。

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档。

85分以上为优秀, 60分以上为达标,低于60分为不达标。

第九条  因执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决定、命令而发生执法过错的,不予扣分;对执法过错自查自纠,并已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可以酌情减少扣分。

第十条 被评议考核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评议考核结果应确定为不达标:

(一)拒绝接受评议考核的;

(二)在评议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出现重大执法过错,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查证属实的。

第十一条  被评议考核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评议考核结果应当确定为不达标:

(二)谋取私利,影响较大的;

(三)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徇私枉法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  被考核单位或者个人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议考核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负责评议考核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诉。评议考核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人员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或个人。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评议考核为优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气象主管机构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的,对单位及主要领导给予记功、嘉奖的奖励,气象行政执法人员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的,给予记功、嘉奖的奖励。

对评议考核不达标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单位行政首长应当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书面检查。连续两年不达标的个人,应当调离气象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篇十九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下同)、接受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辅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和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以后按照程序申领《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每五年换发一次。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工作部门统一颁发行政执法证的,不按照本办法申领《湖南省行政执法证》,但省相关部门应当将颁发证件的依据、持证人数及证件式样等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全省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专门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

考试前的通用法律知识、专门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试采取网络的方式进行,并不得收费。

第七条《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是本省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凭证。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申领《湖南省行政执法证》。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不收取费用。

未取得《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或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调查、行政检查和执行行政执法决定等直接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不出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八条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申领《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编在职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

(三)遵纪守法,廉洁勤政。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领《湖南省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不合格的;。

(二)不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的;。

(四)政治素质不合格的;。

(六)上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第九条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申领《湖南省行政执法证》,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具体的审查和核发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岗位调整或者行政执法证破损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并交还原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过报刊或者政府网站公告作废后,重新办理。

行政执法人员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注销行政执法证,并通过省人民政府法制网公告。

(一)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执法;。

(二)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三)合法、全面收集证据,遵守证据适用规则;。

(四)实施行政检查、调查、核查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有两名以上;。

(五)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六)正确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

(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以及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

(八)行政执法人员按照规定统一着装和佩戴标志的,履职时应当着装和佩戴标志;。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二)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者;。

(四)故意推诿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五)庇护本地方、本部门、本系统的不正当利益;。

(六)侵犯公民的人身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

(七)损害公共利益;。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每年接受至少一次本部门或者本系统举办的法律知识、新法律法规培训。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年度公务员考核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的重点内容为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完成行政执法工作等情况。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全省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通过省人民政府法制网公示行政执法人员有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拟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聘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聘用方案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招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其他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的。

第十八条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

法》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包括身份性质、

岗位职责。

权利义务工资待遇聘用期限合同解除等内容。

(一)独立承担行政执法工作中下列事务性、技术性、保障性工作:。

1.文书制作、档案管理、执法接线查询、窗口接送材料、信息采集与录入等事务性工作;。

2.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统计、实验室分析、翻译等纯技术性工作;。

3.通信保障、执法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保障工作。

(一)行政执法的立案、受理工作;。

(二)独立从事行政执法的调查和审核工作;。

(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工作;。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待遇按照聘用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凭《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有权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进行检查,制止和调查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监督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监督程序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加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证专用章。具体的审查和核发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

(一)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的;。

(二)涂改行政执法证或者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的;。

(三)转借、出租或者买卖制式服装,非行政执法活动时着制式服装出入娱乐场所的;。

(四)在行政执法中,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所主办的同类行政执法案件一年内被撤销两件以上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节较重的。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

(二)不作为或者乱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粗暴执法,辱骂殴打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

(四)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两次以上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时所产生的后果由其聘用的行政执法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应当解聘:。

(一)履职中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履职中行为粗暴,辱骂殴打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在履职中有其他严重不规范、不公正、不文明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要求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或者不按照聘用合同落实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待遇的,由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伪造或者变造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第三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范围和程序核发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对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进行审核、暂扣、吊销的;。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中未获得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其行政执法行为无效,由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该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

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执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抽象执法和具体执法、羁束性执法和自由裁量性执法、依职权的执法和依申请的执法、强制性执法和非强制性执法。从体系结构上看,行政执法主要分为:政府的执法、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行政执法行为因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不同而分为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羁束行政执法是法律法规对需执行的事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执法者必须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自由处置的执法行为;自由裁量行政执法在法律法规规定中,执法者可在范围、方式、数额等方面有一定的选择余地的执法行为。羁束与自由裁量是相对的,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件与税额一般都没有伸缩余地,治安管理处罚却有一定的幅度,可供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但后者较之那种“可以处罚”而无任何种类、幅度的规定,显然又属于羁束执法。行政执法在多数情况下都属自由裁量。自由裁量也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在法定的幅度以内进行,否则行政执法将无所适从,因执法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也难以裁判。如何使行政行为既受法律的约束,又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置的主动权,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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