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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篇一
答辩人:,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址地合肥市区花园号楼。
答辩人就合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诉答辩人物业服务纠纷一案,作以下答辩:
一、安公司并非答辩人所在的花园物业管理单位,无权向答辩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根据花园《用户使用手册》、《管理公约》的约定,花园的物业管理人为梁行,而非安公司,因此安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二、安公司无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无权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无权向答辩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从安公司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可以看出,安公司直到20xx年8月29日才取得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然而20xx年7月14日其却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无物业服务资质却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
三、安公司进驻花园不合法。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然而,20xx年花园的物业管理企业还是梁行,后来安公司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也未通知广大业主即进入小区。
安公司既非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被选聘的,程序上违法,又不具有相应资质,因此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用。
四、退一步说,即使安公司对花园进行了管理,其管理也是混乱的,达不到《管理公约》承诺的管理水平,答辩人有权拒付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
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花园物业管理混乱,存在会所无人管理,建筑材料乱堆乱放,消防器材丢失、过期,照明灯具破损,环境卫生差,装修混乱,治安管理差等问题。
广大业主的意见非常大,进而都投诉到了政府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
安公司远达不到《管理公约》承诺的管理水平,违反了其中的管理者义务和责任,因此答辩人有权拒付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公司的起诉。
答辩人: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篇二
随着社会的发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在过去的一年里,我作为物业部门的负责人,亲身经历了几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这些案件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也让我深刻认识到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所涉及的问题和解决方法。在此,我将分享我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心得体会。
首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通常涉及内容繁杂。一个物业服务合同中涉及到的内容通常包括物业管理费、维修费、保险费等各种费用。而这些费用的计算和支付方式往往会引发争议。例如,有些业主会质疑物业公司收取的费用是否合理,或者质疑物业公司是否按时足额地支付供应商的费用。因此,在签署物业服务合同时,双方应明确规定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并对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共识,以避免后续的纠纷。
其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双方的权益需要平衡。物业公司作为服务方,需要提供高质量的物业管理服务,以维护业主的权益。而业主作为委托方,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来保证服务的提供。因此,在解决纠纷时,应根据双方的权益进行权衡。对于涉及到费用问题的争议,可以通过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以达到权益平衡的目的。
第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处理需要及时有效。一旦出现纠纷,双方应立即进行沟通,以达成共识。如果无法协商解决,可以寻求法律途径进行解决。然而,诉讼过程通常会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并且可能会对双方的关系造成伤害。因此,双方应尽量通过调解或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以达到快速有效的结果。
第四,物业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物业公司作为服务方,应承担起更多的责任和义务。首先,物业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明确各个岗位的职责,建立健全的制度和流程。其次,应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评估,以确保服务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此外,物业公司还应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服务意识和专业水平。
最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预防更为重要。预防胜于治疗,物业公司和业主应在签署合同之前,明确各自的权益和责任。双方应充分沟通,对合同中的各项条款进行深入了解和讨论,以避免后续的纠纷。同时,在合同期限内,双方应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及时沟通,共同解决问题。
总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一个复杂而常见的问题。通过对这些纠纷案件的研究和探讨,我认识到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常见问题和解决方法。只有双方积极沟通,权益平衡,及时处理和预防纠纷,才能保证物业服务合同的顺利实施,维护业主的权益,促进社区的稳定发展。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篇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883号判决,特提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883号判决书,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适用法律错误。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一组照片,证明帝景嘉园小区内存在以下问题:1、停车位与业主窗户距离不足3米,噪音及尾气污染影响业主正常生活,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伤害费1000元;2、单元门损坏,无法使用。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600元及租房损失2000元;3、电压过高,业主自行安装稳压器。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损失3345元;4、外墙渗水,要求被告给付抹灰产生的费用800元;5、室外落水管损坏,原告自购材料更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7945元。
以上事实,有《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诉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对于以上证明帝景嘉园小区内存在问题的事实,原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这一事实是否系被上诉人责任且对上诉人造成财务损失,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一审法院并未释明。原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因管理园区公共区域部分不善给原告造成损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管理不当造成”。此判决“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损失系被告管理不当造成”也未释明。按照《合同法》,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赔偿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事实上,帝景嘉园小区内存在问题的事实,既是被上诉人对本园区公共区域部分管理不当的事实,原审一审法院有意规避这一说法,为被上诉人规避违约事实。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帝景嘉园小区内存在问题的事实均在物业合同委托管理事项之内,以上事实分别对应违反本园区第二项委托管理事项6之(车辆行驶及停泊);事项1之(门厅);事项2(配电系统);事项1之(外墙面);事项2之(落水管)规定,已构成违约事实。按照《合同法》,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条款,但只要由于违约造成了对方的损失,违约方就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
构成对《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的部分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审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此判决被上诉人违约,并支付赔偿金,而且被上诉人更没有提供可以对上述物业违约事实免责的证据,所以原审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与情与法均无法自圆其说。
关于赔偿金在原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说明《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单方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物业费承担违约责任既缴纳滞纳金,却没有约定物业方违约的惩罚措施,这是很显然的显失公平的合同,在《合同法》、《民法》中对此显失公平的合同做出了明确规定,原审一审法院应按照《合同法》、《民法》的规定要求物业承担违约责任。另外,2007年9月,帝景嘉园并未交付业主使用,业主又怎么会与物业签订《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故原审一审法院所称“故帝景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到底是谁的真实意思表示?2007年9月的业主委员会又在哪里?显失公平的合同又怎么可以据此不存在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而免责。
具体抗辩如下:
1、法理上,物业管理公司依据《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配套服务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对小区内配套服务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承担用水、用电、供暖、人身安全保障职责是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的首要职责,物业管理公司必须采取对小区内配套服务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等有效安全保障措施,保障业主在用水、用电、供暖、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安全,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否则,即应对业主因为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况下,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使本可以避免或降低的损害发生或者扩大,因此其应为受害人向直接责任人求偿不能的后果承担一种风险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属于补充赔偿责任。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是补充责任人,两者构成责任竞合,在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或无资力赔偿的时候,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责任大致可分为两类,即物的安全保障责任和人的安全保障责任。物的安全保障责任要求物业管理公司采取措施确保被管理小区内的设施安全、设备安全,否则,因设施、设备不安全使业主遭受损害,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的安全保障责任要求物业公司采取措施确保小区的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在小区实施侵权行为,否则即应承担法律责任,对此,物业管理公司不得预先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物业方没有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保障业主单元对讲门公共设施安全,并对业主造成侵权;没有对小区配电系统进行安全维护管理,造成业主损失;没有对车辆行驶及停泊采取管理措施,甚至知法犯法,侵害业主休息、学习安全权利;没有对公共外墙及落水管进行安全维护,造成业主损失。物业方虽不是直接侵害人,但作为补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下列情形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在庭审前,业主将一份请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调查证据申请书》交与原审一审法官,请求原审一审法官调取保存在物业手中的2008年7月-2010年业主的报修记录,此记录本可以证明业主就以上损害事实多次向物业申报维修,但物业现在拒不交出此记录本,还谎称业主从未报修过,借以推脱责任。业主询问原审一审法官调查取证结果时,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说:物业方无法提供业主报修记录本,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业主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证据为由判决业主证据不足,此判决为适用法律错误。业主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与本案相关联的重要证据,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调查取证。原审一审法院以物业方无法提供业主报修记录本,进而推断业主没有报修,明显是在偏袒物业方,原审一审法院疑似存在司法不公行为。
二、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原审一审法院犯有有证不认、无证妄认,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
原审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说:“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因管理园区公共区域部分不善给原告自身造成损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管理不当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及财务损失费7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原审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管理不当造成”,那么“原告的损失”又是谁造成的?“现有证据不足”,“不足”在哪里?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管理不当造成?原审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对此疑问均没有任何解释,原审一审判决又依据什么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管理不当造成”。上诉人认为原审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对上诉人提交的并以确认的证据及损害事实不去认定是被上诉人违约所致,认定事实不准。庭审中及庭审后,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上诉人的损失不是被上诉人管理不当造成的证据,但原审一审却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而上诉人依据《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物业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原审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
1、停车位与业主窗户距离不足3米,噪音及尾气污染影响业主正常生活,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及伤害费1000元。物业公司违规私划车位且违反《物权法》相邻权原则,造成对业主休息权及身体健康的侵权。
在此事件中,首先确认造成对业主侵权的是第三方机动车拥有者,是机动车的噪音和尾气对业主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而这一危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物业公司违法在业主窗下不足三米处私化车位,对小区车辆行驶及停泊管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且知法犯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是确定且明显的,被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与上诉人因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不确定。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物权法》、《物业管理法》、《合同法》、《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相关权利职责对等原则及合同违约规定,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第二项委托管理事项6之(车辆行驶及停泊)的约定,物业公司作为管理小区车辆行驶及停泊的'第一责任人,理应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见照片和2014年03月24日《沈阳晚报》及证人证言。
2、单元门损坏,无法使用。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600元及租房损失2000元;。
对讲门自2008年开始就不能使用,春秋楼道内灌风灌土,经常有杂物吹进楼道内,且常有外来闲杂人员,更有甚者在楼内拐角处小便。冬天灌风灌雪,卫生、取暖条件极差,因自来水水表被冻,停水事件时有发生。夏天蚊虫爬满进户门,业主一开门,蚊虫跟随进入,半夜经常被蚊子叮醒,严重影响睡眠以致神经衰弱。对讲门已严重丧失保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及保持楼道卫生清洁功能。业主自家门口如此脏、乱、差环境,已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业主在此种环境下无法安心舒适居住,现已在外租房居住。因此问题,此房屋以低于本园区其他同类型房屋的价格出租,差额损失2000元。
在此事件中,首先确认恶化业主外围居住环境、造成对业主侵权的是第三方大风和冷空气、尘土杂物、外来闲散人员、蚊虫及上冻的水表,而这一危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物业公司未尽到对园区公共区域部分既单元对讲门的维修维护职责,致使单元对讲门腐烂变形,玻璃尽碎,为防止破碎的玻璃伤害到老人孩子,物业用大石块将单元门顶开至墙边,单元门成完全开放状态,致使大风和冷空气、尘土杂物、外来闲散人员、蚊虫长驱直入,甚至冻坏水表,造成停水事故,并冷空气严重影响楼道内业主家墙体的温度,致使与此墙体相连的客厅温度不达标,以上事实致使此房屋以低于本园区其他同类型房屋的价格出租,差额损失2000元。
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法定的对安全保障义务、对本园区公共部位及公共设施既单元门管理不当的过错是确定且明显的,被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与上诉人因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物权法》、《物业管理法》、《合同法》、《民法》中规定的相关权利职责对等原则及合同违约规定,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第二项委托管理事项1之(门厅)约定,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本园区公共部位及公共设施既单元对讲门的第一责任人,理应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见照片、证人证言及在一审庭审中物业方陈诉的对此单元门多次返厂维修的笔录和在物业处保存的维修记录薄。
3、电压过高,业主自行安装稳压器。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及损失3345元;在此事件中,首先确认造成对业主侵权且造成财产损失的是第三方电压,而这一危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物业公司未尽到对园区公共设施配电系统既小区自维配电箱的维修维护职责,2008年7-8月,业主多次向物业反应电压高造成业主家电器损坏,要求物业及时维修维护,物业也曾派人测过电压,电压表指针瞬间达到最高值270v,物业方将电工拖走后,再无音讯。直至今日本单元电压一直在240v以上,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在与物业长期协商要求供给合格电压未果后,为保护业主用电安全及防止火灾发生,业主自行安装了稳压器,这是业主自救的合理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法定的对安全保障义务、对本园区公共部位及公共设施既配电系统管理不当的过错是确定且明显的,被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与上诉人因第三人既电压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物权法》、《物业管理法》、《合同法》、《民法》中规定的相关权利职责对等原则及合同违约规定,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第二项委托管理事项2之(配电系统)约定,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本园区公共部位及公共设施既配电系统的第一责任人,理应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见照片、证人证言、保存在物业手中的2008年7-8月业主报修记录薄、电话录音、沈北新区社会管理服务网96129“3月28日关于编号c201403140004”帝景嘉园电压高诉求的回复。
4、外墙渗水,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抹灰产生的费用800元;在此事件中,首先确认造成对业主侵权且造成财产损失的是第三方是外墙,而这一危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物业公司未尽到对园区公共部位既外墙的维修维护职责,2008年-2010年业主就此外墙渗水的问题多次向物业反映,物业也曾在外墙做打胶处理,但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渗水问题,后业主自己购买了外墙防水胶,先后两次自己和雇佣工人进行维修,渗水现象不再发生,但目前仍有裂缝,这是合理的业主自我救济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法定的对安全保障义务、对本园区公共部位既外墙管理不当的过错是确定且明显的,被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与上诉人因第三人既外墙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物权法》、《物业管理法》、《合同法》、《民法》中规定的相关权利职责对等原则及合同违约规定,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第二项委托管理事项1之(外墙面)约定,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本园区公共部位既外墙的第一责任人,理应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见照片、业主维修费用明细、保存在物业手中的2008年-2010年业主报修记录薄。
5、室外落水管损坏,上诉人自购材料更换,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材料费200元。在此事件中,首先确认造成对业主侵权且造成财产损失的是第三方是室外落水管,而这一危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物业公司未尽到对园区公共部位既室外落水管的维修维护职责,业主要求物业更换,物业推脱说没有原材料,换不了,因业主心力交瘁,无力再与物业抗争,遂业主自己买了落水管自行更换。这是合理的业主自我救济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法定的对安全保障义务、对本园区公共部位既外墙落水管管理不当的过错是确定且明显的,被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与上诉人因第三人既外墙落水管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物权法》、《物业管理法》、《合同法》、《民法》中规定的相关权利职责对等原则及合同违约规定,按照《帝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第二项委托管理事项2之(落水管)约定,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本园区公共部位既外墙落水管的第一责任人,理应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见照片、业主维修费用明细。
综上,由于被上诉人疏于管理,未能尽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业主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安全保障职责及公共设施设备及公共区域部位的管理维修维护职责,导致了上诉人财产受到损失,因而被上诉人的疏于管理、应急不力的行为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四要素:具有过错、行为违法、上诉人具有受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同时,上诉人自身并没有过错(上诉人已缴纳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损害事实从2008年7月开始发生,缴费期间业主多次要求物业解决,但物业方至今也没有彻底解决损害事实,故自2008年12月1日起,业主拒绝缴纳物业费,依法行使抗辩权)。因而被上诉人应对其过错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认证事实不清的错误,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能妄想其中关系,但是上诉人及其愤怒,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主持正义,依法撤销原审一审法院的判决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新萍。
2014年4月8日。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篇四
摘要在多种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物业服务费纠纷所占的比例最大,数量最多,且审判难度也大,因此有必要做出相应的探讨。
物业服务费纠纷系当前物业管理争议中最常见的问题,其不仅包括合同约定的因提供物业管理而直接产生的费用,而且还包括物业服务公司所代办的供暖费用、供热水费用等。
物业服务收费案件在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最大,该类案件诉讼标的小,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但是具体处理时,存在以下诸多问题。
(一)业主多为案件的被告,且败诉多,法院在某种程度上变成了物业服务公司的“追款机器”
在笔者近年来所了解的物业服务费纠纷案中,物业服务公司向业主主张物业服务费,除两起因业主下落不明物业服务公司主动撤回起诉外,法院判决和调解的结果均是业主向物业服务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没有一例判决驳回物业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业主作为原告的案件中,没有一例业主完全胜诉的案件,业主起诉物业服务公司赔偿损失的案件多为败诉,起诉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不合格或者起诉物业服务多收费案件中均为部分胜诉。
由于该类案件往往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矛盾较为激烈,即使涉及金额不高,双方也难以达成调解。
同时,目前该类纠纷主要以物业服务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业主为主,由于涉讼事务往往涉及到所在物业业主的共同性问题,物管企业害怕调解退让后导致连锁反应,这也是造成物业管理一方难以作出让步的重要原因。
基于上述原因,该类案件的调解工作,一方面工作量大,另一方面工作难度也大于一般案件,在法院追求审判效率的同时导致了目前案件处理的判决率较高,上诉率居高不下,调解撤诉率相对低于其他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执行困难。
(三)纠纷具有潜在群体性因素,容易激发暴力性事件。
物业服务费纠纷往往涉及一栋楼的业主,甚至整个小区的业主,因而规模往往很大,且矛盾激烈,群体一方自恃人多势众,给法院施加压力。
群体性纠纷社会影响大,当事人对恃程度深,矛盾难以协调,在审理此类纠纷时,法官需做大量的调查和调解工作,调解难度大,调解率低,很多案件要经过二审程序。
因而,如何协调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如何把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
群体性纠纷是审判工作面临的新困难,主要表现为:一是追求公平与正义的司法价值与当地经济建设大局之间的两难选择,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上,法院往往难以找到有效的平衡点;二是群体一方片面的司法公正理念与司法固有的审判规律之间的冲突难以调和,群体一方往往以是否胜诉作为司法是否公正的唯一标准,而不考虑司法运行中诸如程序欠缺、证据失效、时效超过等因素也会导致败诉的固有的审判规律运行结果。
如有些案件群体一方因证据不足或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败诉,或法律明确规定的某类案件不予受理等,群体一方会不分缘由,将责任归于司法不公和司法腐朽,司法权受到严重的挑战。
(四)业主在诉讼中处于弱势,举证能力低下。
物业服务公司作为专业性的公司,在起诉之前往往有备而来,证据收集较为全面。
如果起诉的业主人数众多,物业服务公司一般都会聘请专业律师进行诉讼。
从诉讼经验和诉讼技巧来看,物业服务公司往往处于优势地位。
而业主往往单打独斗,缺乏统筹规划,在收集证据时存在较大的难度,相关的法律知识储备和诉讼经验也非常匮乏,所以该类案件绝大多数以业主败诉而告终。
在举证方面,业主的弱势尤为明显。
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的主要抗辩理由有:(1)物业管理不到位,小区脏、乱、差;(2)供暖、供热水的温度不够,供应时间短;(3)小区内存在业主车辆丢失现象;(4)小区内配套设施不完备等。
庭审中,业主经常用“保安巡查不到位”、“保洁不好”、“大门不锁”、“绿化不好”、“丢车、丢东西”等措词,却无法提交相应证据。
一些物业公司没有将详细的服务价格、服务标准向广大业主公示,业主难以对物业管理的质量进行有效监督,一旦对簿公堂也难以证明物业服务不符合标准。
比如保安的24小时巡逻,是20分钟巡逻一次叫到位还是2个小时巡逻一次叫到位?因为服务标准的模糊,常常导致业主在和物业公司对簿公堂时各执一辞,由于业主要承担举证责任,败诉几乎就是不可避免的。
(一)适当提高立案门槛。
在当前小区欠费较为普遍的情况下,如果允许物业服务公司将诉讼作为追索物业费的唯一手段,法院无异于变成了物业服务公司的“追款机器”,不仅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物业服务公司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
笔者认为对追索物业费案件应适当提高立案门槛,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
建议针对物业服务费纠纷案,严格执行立案前的审查制度,着重审查三个方面:一审物业企业的资质;二审有无物业服务合同;三审物业公司是否履行了催交义务,并要求其提供催收欠费的证据,否则不予立案。
这些措施旨在强化物业服务公司的责任,有利于平衡双方不对等的地位,在案件判决后又可以发挥示范效应。
(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论是物业服务公司还是业主,在物业费纠纷案件中,都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一般来讲,物业服务公司会提出物业服务合同来证明其服务范围、收费标准等事实,据此要求业主支付物业费。
如前所述,业主在物业服务公司追索物业费的案件中,提出最多的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就是,物业服务公司服务不达标或者不满意。
而业主往往因为无法提供出物业服务公司服务不达标的有效证据,而被以“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决败诉。
当业主提出物业服务公司服务不达标时,基于业主在诉讼中的弱势地位,简单的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让业主完全承担举证责任,只能是导致业主败诉,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公。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据此,物业服务公司起诉业主追索物业服务费,而业主以物业服务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服务义务进行抗辩时,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承担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服务义务的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应充分认识此类案件举证的客观性,运用公平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所有情况进行合理判断。
物业服务是一个复杂的行为过程,不能把举证义务完全加在任何一方身上。
原则上,业主主张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不达标,应提供必要的证据,然后举证责任发生转换,物业服务公司应提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例如业主主张物业服务公司的`卫生服务不达标,业主可提供某时段的卫生状况的照片,然后举证责任发生转换,物业服务公司可提出保洁记录等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或者服务惯例提供了保洁服务工作。
(三)根据案件不同情形作出判决或进行调解。
1.根据物业服务公司的违约程度作出扣减物业服务费的判决。
在笔者所了解的审判实践中,极少有案子因为物业服务公司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差距明显而判决扣减业主应缴纳的物业费,笔者认为原因如下:(1)没有物业服务合同或合同中服务标准不明确,法院无从判别差距是否明显;(2)业主举证能力较弱;(3)法官顾忌到判决扣减业主应缴纳的物业费可能引发其他业主的连锁反应。
由于物业服务具有特殊性,其服务通常情况是针对一定范围内的多数业主,不同业主之间接受的服务质量是相同的。
部分法官担心判决减免物业费,其他已经全额缴纳物业费的业主要求物业管理企业返还物业费,给社会制造更多的不稳定因素;如果此案之前还有同一住宅小区业主被诉,在提供证据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没有违约事实的存在,还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局面,影响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物业服务费纠纷时应正确认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有人认为,认定物业服务公司有违约事实,判决减免诉讼费会造成大多数已经交纳物业费的业主要求返还物业费,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这种情况下应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
这种认识是值得商榷的,法律不能因为主张权利的人是少数就否认其权利的正当性,若长期如此,物业服务公司可能会倚仗自己的强势地位,肆意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而业主必将产生抵触情绪,其与物业服务公司之间的矛盾势必会不断升级,从而影响社会的和谐。
由此可见,在物业服务费纠纷中出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难以统一的悖论,无论法院如何判决,都会给社会造成消极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衡量何种决策给社会的消极影响更小,正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
在现阶段物业服务市场机制不完善,物业服务水平普遍较低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对物业服务公司严格要求,敢于认定违约事实,有利于市场的规范,有利于物业服务公司服务质量的提高。
而对交纳物业费的业主要求返还物业费的疑虑,可以通过物业服务公司统一减少下年度收费的方法来解决,从而把不稳定因素化解到最小。
相反,如果法院认定是否违约时对业主要求过苛,虽然维护了短期内的社会效果,但却不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发展,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的矛盾也没有真正解决,给社会留下了不安定的隐患。
综上所述,法官应该正确认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消除不应有的顾虑,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敢于认定物业服务公司的违约事实。
如果业主提供的证据证明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确实存在不达标的事实,则法官可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程度作出扣减物业服务费的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嘉腾物业公司诉业主物业服务费纠纷一案即适用了这一判决方式,这是笔者在数量众多的物业服务费纠纷案子中好不容易查到的一个扣减物业服务费的判决,可谓凤毛麟角。
该案案情如下:4月,作为被告人之一的杨丽(化名)入住西局欣园小区。
207月,嘉腾物业公司受开发商委托对该小区实行管理,双方在委托合同中规定,物业要使小区达到整体形象安全舒适,环境卫生干净利落,花草树本要四季常青、三季有花。
杨丽认为该物业服务公司进驻小区后,并没有认真履行物业管理职能。
小区没有正式的保安队伍,发生多起入户盗窃事件;同时,物业服务公司为了收取停车费,允许车辆停在小区消防通道和公共通道。
此外,小区还存在环境卫生状况极差等问题。
4名业主认为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质量让他们忍无可忍,所以拒付3年多的物业费。
他们被物业服务公司诉至法院,庭审时,4名业主向法院提供了照片和小区物业管理满意度调查问卷,用以证明物业管理服务未达标。
丰台法院认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应支付物业费,但根据业主提供的照片及物业管理满意度调查问卷,可以认定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管理服务存有一定的瑕疵,所以对物业服务公司诉求的物业费扣减30%,杨丽等人只需向物业服务公司支付70%的物业费。
有些扣减抗辩事由已得到审判实践的支持,如因物业公司未尽安保义务,致使业主家中被盗。
如在某案例中,小区业主在家中发生窃案后,认为物管公司未妥善承担安全防范的职责,导致窃案结果的发生。
在举证期限内该业主提交了社区证明、事发当天公安局对现场的勘验笔录,证明物管公司对该小区存在缺陷的监控系统未进行维修。
这些证据法院予以认可,并扣减部分物业服务费。
当然扣减物业服务费的前提必须是物业服务合同是有约定的或法律有规定的,物业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承诺24小时监控,如果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仅是派两个人守大门,不包括巡查,不包括24小时监控,则不能扣减。
物业管理合同是一个合同群,依据具体服务项目的不同,通常包括若干个具体服务合同,比如清运垃圾的合同、修理公共设施的合同等等。
每个具体合同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均不相同,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应该区分业主提出的抗辩理由是针对哪个合同,如果抗辩成立应在该合同项下对该项收费进行减免,而不能笼统地减免物业费。
如卫生不达标,则应扣减业主应支付的卫生费。
有些疑难问题在地方性立法层面上得到初步解决,如新房交了钥匙未入住,物业服务费能否“打折”?这一问题物业与业主双方争议较大,《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对此作出如下规定:房屋交付使用前(含当月)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但房屋交付后一年内无人入住的,空置期间由业主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物业服务费用。
又如物业服务质量如何评价?《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在有关物业服务质量考评内容中增加一项,“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的评价是物业服务质量等级考核的重要依据”。
2.物业服务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基本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存在瑕疵和不足,可作出不支持物业服务公司要求业主支付违约金的判决。
笔者查阅的武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业主王某物业服务费纠纷一案即采用了这种判决方式。
庭审中,王某出示了照片数张,照片内容反映以下事实:(1)小区垃圾随意堆放,没有及时清理;(2)小区的门面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变为医院时,原告没有及时制止医院安装大型室外中央空调;(3)小区业主在小区公共部位搭建花坛,反映出物业失职的事实;(4)物业随意设置路障,给业主出行造成了不便,拟证明原告管理不到位的事实。
物业服务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对方的待证事实,物业服务公司对被告反映的有关问题或整改过,或向有关部门反映过,物业服务公司不能代替相关部门行使执法职能。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能够确认物业服务公司基本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义务,未构成根本违约,但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不足之处,品质有待提高,故对物业服务公司要求业主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具备条件时可尝试调解结案。
调解制度作为享誉世界的东方经验,能够彻底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有利于当事人的和睦相处,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物业服务纠纷是涉群体性纠纷,一味以判决方式结案极易引起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矛盾的激化,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因此,法院应该尽量化解双方的对立情绪,审判人员应该投入更多的精力,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把矛盾消除于法庭之内。
根据笔者的实案研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时,可尝试调解结案。
第一,业主抗辩事由简单,其对物业服务公司的要求相对容易满足。
如笔者查阅的武汉某物业公司诉刘某物业服务费纠纷一案,刘某提出因楼上住户装修导致其厕所长期渗水,楼上住户下落不明,因此拒交服务费。
经法院调解后,物业服务公司想方设法联系到楼上住户,派人对漏水进行了修复。
业主感到很满意,遂同意补交和继续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二,物业服务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关系相对缓和的小区,可邀请业主委员会参加调解。
业主委员会听取双方的意见后,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由于业主和物业公司均对业主委员会存在一定的信任度,故而容易接受调解方案。
第三,物业服务公司愿意承担案件受理费,放弃要求业主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业主的经济负担,创造了调解的前提。
(四)及时发出司法建议。
法院是社会矛盾的直接见证者,其独特的视角经常能发现一些政府职能部门难以察觉的社会矛盾。
因此,法院应该充分运用司法建议这一职能,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反映,全社会通力合作,化解矛盾。
审理物业服务费纠纷案件时,法院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归纳、总结,及时从司法的角度对物业服务公司或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1.对业主集中反映服务不到位的物业服务公司,可以发出司法建议,促使其提高服务质量。
2.对行业管理制度的缺陷则可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以期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在条件成熟时,建议有关部门设立具有评估、监测功能的第三方机构。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虽然规定了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分级和年检制度,但并未将资质等级与服务等级、收费等级挂钩。
目前也没有对物业服务标准、物业公司资质等级、物业管理费分级收取进行动态评估、监测的部门,不利于物业收费、资质管理、服务标准等向社会的公开、透明,业主难免怀疑物业管理企业实际提供的服务是否与服务标准相符、是否与交纳的物业费相适,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质量也难以得到保障。
通过第三方机构的介入,提供对物业服务标准、物业公司资质等级、物业管理费分级收取的评估、监测等服务,可以保障物业收费、资质管理、服务标准等向社会的公开、透明,这将有利于物业管理市场的良性运作,也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2)在条件成熟时,建议有关部门成立物业服务纠纷调解组织。
由政府拨款,聘请具有较高法律水准的专业人员担任调解员,专门针对物业管理纠纷成立民间调解组织,不仅可以减轻司法部门的工作负担,同时可以使纠纷的化解更为快捷、有效。
(3)在条件成熟时,建议有关部门制定内容细致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比如详细的服务价格、服务标准,加强对于物业服务合同规范性的引导,这样的示范文本“应是一本书”而不只是短短几条,只有这样,才能明确标准避免纷争。
(五)其他审判对策。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篇五
第一段:引言(150字)。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当前社会经济发展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作为现代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服务,物业管理在为居民提供便利的同时,也有可能导致合同纠纷的发生。本文将从合同履行、争议解决、补救措施等多个方面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进行探讨,为居民和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一些心得体会。
第二段:合同履行(250字)。
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是避免合同纠纷的关键。居民在签订合同前应详细阅读合同条款,并对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价格、责任范围等进行明确的了解。物业公司则要通过充分沟通,确保与居民在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等方面达成一致。此外,物业公司应保证服务的及时性和质量,以提升居民对物业管理的满意度,减少纠纷的发生。
第三段:争议解决(300字)。
纠纷的发生在任何合同中都无法完全避免。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发生时,双方应首先进行充分的协商和沟通,寻找解决问题的共同方案。如果协商无果,可以寻求第三方的协助,例如物业协会或者相关部门的介入,并通过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例如合同、通信记录、支付凭证等,以便维护自身权益。
第四段:司法救济(300字)。
如果通过协商和调解无法解决争议,双方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居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公司则需要保持合规经营,妥善应对诉讼风险。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需要充分理解法律规定,积极提供相关证据,并遵从法院的调解和判决。同时,双方也应该对诉讼过程中的成本和时间成本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第五段:改进措施(200字)。
为了减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发生,物业管理公司和居民都需要采取一些改进措施。物业管理公司应注重提升服务质量,加强内部管理,与居民建立良好的互动沟通机制,及时反馈、解决问题。居民则应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合同意识,详细了解合同条款和物业公司的责任范围,在发现问题时及时进行反馈,并保留相关证据,以便维权。
结尾(100字)。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社会经济发展中常见的问题,合同履行、争议解决和司法救济等环节都需要双方合作,寻求共同解决方案。通过加强管理和沟通,提升居民满意度,以及加强保护意识和权益维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发生可以得到有效的避免和减少,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贡献。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篇六
12月17日,xx市物业协会举办的主题为《xx市物业服务区域内矛盾纠纷处治》的培训在xx市万都陶瓷城五楼会议室隆重举行。我有幸被zz物业公司派往参加此次培训会。通过这次培训学习,我受益匪浅。培训会上,各位领导、专家们滔滔不绝、挥洒自如的演讲,令我十分佩服他们的口才和自信、欣赏他们的经验和知识等面。
我作为zz物业一住宅项目现场保安队长,通过这次培训,使我受益匪浅。想想自己,我以后要走的路还很长很长,我们的公司的发展前景和未来是那么远大。结合这次培训,更坚定了我的信心。尽管只有一天的培训时间,但是从这次培训中,我还是学到了不少知识和共享了专家们的经验,尤其是在安全防范和意识等方面。我想回来后,结合本小区的实际情况,我会做出相应调整,以适应当前项目管理的需要。我将自己的管理工作做好,以此回报业主、回报公司、回报社会!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篇七
被答辩人:**,男,1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口区**141栋1单元401室。
答辩人南京**物业管理公司因被答辩人**向贵院提起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收费有合法依据。
1、答辩人的该收费行为,是基于《浦口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住宅小区内符合规划要求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和露天停车场(停车位),由物业管理企业人员提供管理服务的,经区物价局批准可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区物价局在市规定的范围内核定。”的规定做出的,是一种企业正常经营的合法行为。
2、根据浦口区物价局浦价发(20xx)29号《关于**前期物业管理试行收费标准的批复》中明确了露天车位每车每月的费用为80元。
二、被答辩人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按“《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认为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从而得出答辩人对于地上露天车位无权收费的结论。
答辩人认为系被答辩人对法条的片面理解,答辩人并不否认地上露天车位系业主共同所有的事实。
但答辩人认为收取的.该合理费用是被告对整个小区车辆的统一管理和看护。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是车位服务管理合同法律关系。
且被答辩人已据此缴纳了服务费,合同已处在正常履行过程中。
现被答辩人以无效合同要求撤销该合同,答辩人认为该请求不能成立。
三、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多收了一个半月的管理费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答辩人在20xx年4月16日就已经下发通知要求业主在4月30日前缴纳该管理费。
但事实上被答辩人没有在4月30日前缴纳管理费,却一直在使用该停车位,直到20xx年6月15日才开始缴纳该管理费。
故答辩人认为从5月1日开始计算与事实相符合,并无不妥。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此致
浦口区人民法院。
二〇〇八年月日。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篇八
答辩人:张xx,女,1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州市xx路3xx号b附楼1xa。
被答辩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振华路xxx大厦xx楼。
法定代表人:xxx。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起诉,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信:
一、被答辩人主张的物管费缺乏依据。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广东xx大厦业主委员会与被答辩人签订原《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期限自xxxx年x月2x日起至xxxx年x月25日止,该合同期满后既未自动续期,双方至今也未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这一事实在被答辩人的《民事起诉状》中已得到确认。
广东xx大厦b附楼大多数业主对原《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存在较大异议,于xxxx年x月25日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遂不同意续签并要求更换物管公司,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广东xx大厦b附楼业主“对原告(被答辩人)按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的物业管理未提出任何异议”与事实严重不符!大多数业主因物管公司退出小区一事与被答辩人进行过多次交涉,但被答辩人坚持不同意退出,后业主们就此问题多次投诉至华乐街道办事处,华乐街道办事处也曾多次组织业主们与被答辩人进行协调,最终也未解决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期满后的原《物业服务合同》因存在较大异议而不自动续期一年并已解除。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双方对本合同履行无异议的,本合同继续自动续期一年。双方如有异议的,本合同解除。”可见,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双方已事先书面约定合同自动续期一年的条件,即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不存在异议才自动续期一年。而现在大多数业主拒绝续签及积极投诉等行为已明确表示对合同履行存在诸多异议,原《物业服务合同》应根据合同约定不自动续期一年并已经解除。退一万步讲,即使自动续期,续期1年时至xxx1年x月25日就已期满,被答辩人也无权据此再主张合同期满以后的权利。
3、被答辩人的所谓“事实物业服务”属违法的强行服务。
原《物业服务合同》已于xxxx年x月25日期满,但被答辩人拒绝退出广东xx大厦b附楼,非法霸占b附楼物业两年多,强行向业主提供事实服务,强迫业主接受他们不合理的物业费等费用,拒绝接受业主对他们的服务监督,从根本上无视业主的合法权利,侵犯了业主自由选择其他物管公司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答辩人以单方、强行提供的所谓“事实物业服务”起诉答辩人,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另外,被答辩人强行服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同业主、业主委员会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二者是以物业服务为标的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被答辩人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并向其支付相关劳务费用的简单民事法律关系,其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基本法律。就《合同法》具体而言,《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即合同当事人有权选择订立对象,有权选择订立或不订立合同,任意一方不得强行要求对方接受要约,不得强行要求对方履行无法律依据的义务。同时,《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事实合同成立的要件上,《合同法》要求“对方接受”,“对方接受”的前提是愿意,双方“合意”是事实合同的基础。而事实上被答辩人所谓的“事实物业服务”自始至终未得到多数业主的“愿意”。所以,被答辩人无权通过单方、强行的所谓“事实物业服务”来要求答辩人缴纳物管费。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物管费收取标准缺乏依据。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未约定物管费收取标准。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原《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物管费收取标准的约定因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续期而无效,且原合同双方无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至今被答辩人就物管费收取标准并未与广东xx大厦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达成一致意见,更未在有效合同上明确约定,被答辩人根据已期满未续期的原《物业服务合同》来确定收取标准,违反了上述规定。
2、被答辩人主张的物管费收取标准未经物价局核定、备案。
广州市物价局于xxxx年2月3日曾经就b附楼的物管费问题发出了一份整改通知书,要求“b附楼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越秀区物价局核定或由业主与物管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广东xx大厦业主委员会与被答辩人自xxxx年x月2x日始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业主与被答辩人也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b附楼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由越秀区物价局核定,但被答辩人一直未办理核定、备案手续,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这方面的相关证据。
3、被答辩人的物管收费与服务水平不符合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同时,根据xxxx年度广州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基准价,一级物业服务的基准价(有电梯)为1.x元/平方米·月,可以上下浮动的幅度为15%,元/平方米·月之间,而被答辩人主张的物管费标准为14.x5元/平方米·月,将近政府指导价标准的1x倍!被答辩人向业主主张超高标准的物管费,却并未提供符合相应服务水平要求的物业服务,从b附楼的现有居住环境也完全看不到有这么高标准的物业配套服务。答辩人的房屋经常出现没有电和漏水等问题,当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反映时,被答辩人声称:14.x5元有14.x5元的服务,x元就只有x元的服务。被答辩人主张高额的物管费却不提供符合相应服务水平要求的服务,对业主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其行为明显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也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被答辩人主张的滞纳金缺乏依据。
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更未对“未按时缴纳的物业服务费用,每天收取x.5‰的滞纳金”进行约定。同时,被答辩人据以的原《物业服务合同》已期满并且期满后其强行提供的物业服务严重违反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此外,《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对就拖欠物管费是否支付滞纳金也并没有规定,并且本案主张的滞纳金也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因此,本案被答辩人滞纳金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的依据。
四、答辩人实际上已按照较高标准缴纳了物管费。
虽然答辩人一直要求被答辩人于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退出广东xx大厦b附楼且不满意被答辩人强行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也未约定物管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但善良的答辩人自xxx1年5月起至xxx2年x月止,还是按照x元/平方米·月的较高标准(约政府指导价标准的4倍)向被答辩人支付了物管费。而被答辩人竟然还无理起诉答辩人,为此,答辩人保留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已缴纳的物管费的权利。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拖欠物管费缺乏事实和合同及法律依据,并且其提交的欠费清单中也未扣减答辩人xxx2年x月份已缴纳的金额,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物管费金额本身就存在计算错误。
综上所述,鉴于被答辩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取物管费及其标准无任何依据,答辩人无需支付被答辩人主张的物管费及滞纳金。相反,被答辩人强行提供的物业服务直接违背了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大多数业主的意愿并严重损害了大多数业主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保留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已缴纳物管费的权利,并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xx。
代理人:于xx、余xx。
xxx年xx月xx日。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篇九
答辩人:胡某,男,汉族,1x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在广州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xxxxxxx。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广州市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一案,现针对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和,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促成合同成立,依法不能收取费用。
本案中,本案答辩人、被答辩人以及第三方陈某某、李某某xxx1年x月x日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性质上看属于居间合同,不是正式的买卖合同。真正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需要买、卖双方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统一制作的标准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本案买、卖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合同并未成立。而对于xxx1年x月x日三方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就买卖的部分内容约定,该内容充其量属于房地产买卖的意向性约定,但绝不能视为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被答辩人未促成《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正式签署,依法不得收取报酬。
此外,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5xxx元费用,足以弥补被答辩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何况,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居间活动花费了多少必要费用,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退还多收的居间费用。
二、《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居间合同,被答辩人提供的报酬条款与《合同法》相冲突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被答辩人只有在促成答辩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正式签署后,才有权要求支付报酬。可是,被答辩人单方面制作的《房屋买卖合同》却在第九条只字未提《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署,仅仅签署了本居间合同就要求答辩人支付居间报酬,违背了《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此外,该《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只字未提被答辩人促成买、卖双方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统一制作的标准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基本居间义务,却要求答辩人支付居间报酬甚至违约金,这种行为明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其单方面提供的《服务收费确认书》上签字表示愿意接受该确认书约束,一方面该确认书属于格式条款明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因而无效,另一方面也表明被答辩人即使是自己提出的服务义务,也远远没有履行完毕,因此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甚至居间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所述,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与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居间人,只有在促成答辩人与第三人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统一制作的标准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才属于履行了居间义务。被答辩人将其单方面提供的居间服务合同等同于答辩人要求签署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居间服务合同替代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居间报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