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签订是双方自愿的行为,通过协商和讨论达成一致。在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合同的签订可以加强各方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关系,以下是一份信任和合作的合同范文。
赠与房屋合同答辩状篇一
答辩人: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中山市沙溪镇x大厦三楼。
委托代理人:,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
答辩人就袁修能诉陈x、章非、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潘不应该列为本案被告。
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潘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潘x依法于二零零x年x月二十八日成立的“中山市沙溪镇制衣厂”与陈x、章非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潘不享有上述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上述合同的义务,且潘成立的经济实体成立于原告与章非发生纠纷之后,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更是风牛马不相及。
二、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三、原告的所谓损失与答辩人无关。
本案系厂房转租合同及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取得厂房和设备等生产要素后,应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合法经营,原告因无营业执照产生的问题完全是咎由自取,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章非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供了厂房和设备给原告,所谓停电2日,系供电局抑或业主所为,答辩人并不清楚,原告应该向供电局或业主要求赔偿。即使确认系供电局或者业主的责任,停电2日也只能耽误2日的交货时间。答辩人不认可原告所谓损失的真实性,即使原告出现上述损失,也是原告经营不善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应该根据自己的生产能力与客户签订合同,在生产能力临时不足时候,也完全可以通过委托代工等方式履行合同,也可以与客户协商变更合同。
在《租借协议》的序言部分,双方已经明确“租约期间自负盈亏”,原告企图将自己的经营亏损转嫁给答辩人是违反合同的。该协议第十条规定,“甲乙双方因债务而影响对方正常生产,须负责对方损失。”只能理解为第三方债权人混淆原告与答辩人章非的主体资格而造成对方的损失,不应该作扩大化的解释,从而违反“自负盈亏”的原则。
四、扣除设备按金后,原告尚欠答辩人章非1027.4元。
根据上述《租借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原告尚欠答辩人章非三、四月份厂房和设备租金120xx元,原告欠章非代缴水电费7682.4元(原告承认水电费为7223元),原告还欠答辩人章非机修费、治安费、卫生费等代支杂费1345元。上述费用合计21027.4元人民币,扣除设备按金20xx0元后,原告尚欠答辩人章非1027.4元人民币(详见费用分摊明细表)。
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人:章非(化名)。
x年九月十四日。
赠与房屋合同答辩状篇二
精选的答辩状【例一】:
答辩人:李继传,男,1977年8月15日,汉族,现属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腾飞实业公司货运司机,住址位于海南省儋州市清华路7号。
现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澄清事实,分清责任,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供审判庭参考:
二、在赔偿金的确定问题上,我存在较大疑问。
其一、属于需要正式凭单票据、意见书或鉴定书的加以佐证的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无法认可。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其二、对某些项目的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上存在疑问,被答辩人应当依法计算准确数额,而不能扩大赔偿要求。
其三、被答辩人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请求项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
条规定,在致人残疾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在已经要求了残疾赔偿金后,不能再重复要求精神损失费,希望法庭依法评判。
在司法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上,答辩人保留辩论和质疑的权利。
三、关于责任分配问题,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我有几点意见。
首先,根据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于年2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即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实际上我认为腾飞公司与我在赔偿问题上脱离不了干系是有据可查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民一他字第23号中曾明示:“„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的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此,恳请法庭仔细考量,适当的认定我与腾飞公司之间的责任分配关系。
其次,根据保险有关规定,车辆在有交强制险的情形下,首先应由昌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死亡或残疾110000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另行由其他责任方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相应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部分费用进行赔偿,对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儋州市江缅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继传。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精选的答辩状【例二】:
答辩人:丙市耀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丙市××镇××工业区××号楼106室。法定代表人:毛××,总经理。答辩人因原告甲市南方公司诉申请人和乙市耀眼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不应成为本案诉讼的被告本案买卖合同是由耀眼公司与南方公司作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作为买受人的耀眼公司对南方公司具有付款义务和接受货物的权利,收货的签收单也是耀眼公司出具并由其就质量的问题提出异议,可见,整个合同的签订和具体的履行过程中都与答辩人耀华公司无关。耀眼公司不按约定向南方公司支付货款,南方公司作为货物出卖人有权向耀眼公司主张货款,而不应向与买卖合同无关的答辩人耀华公司追偿,耀华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答辩人接受、验收货物和使用货物的行为,并未因此成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首先,买卖合同约定由买方耀眼公司付款,并没有约定由作为货物使用人的耀华公司付款。本案中耀眼公司签收货物后交给答辩人使用并授权答辩人验收,但答辩人并没有责任因此承担向卖方南方公司付款。其次,答辩人耀华公司尽管是耀眼公司注册成立的独资企业,但两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其民事责任各自承担,因此南方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耀眼公司拖欠的货款。再次,南方公司按照其与耀眼公司的合同的约定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和维修,这是其履行与耀眼公司的合同义务的行为,货物虽然为答辩人耀华公司所使用,但不能因此而认定是为答辩人耀华公司安装调试和维修,因此南方公司向答辩人耀华公司主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三、买受人和。
答辩人之间并未发生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
本案中,答辩人虽然按照耀眼公司的委托接受和验收货物,并根据双方的约定使用了耀眼公司所购买的南方公司的货物,但没有证据证明作为买受人的耀,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就其与南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转让,因此,答辩人并不是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主体即买受人之一,可见南方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中南方公司将答辩人耀华公司作为被告之一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提出的支付货款和与耀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此致乙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丙市耀华电器有限公司(盖章)。
20xx年2月2日。
赠与房屋合同答辩状篇三
精选的答辩状【例一】:
住:00000縣00鄉00村00路0號。
住:00000縣00鄉00村00路00號。
為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案件,經原告提出告訴,案經地檢署起訴,經原告提出本案附帶之求償,被告依法答辯事:
訴之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第三人陳00係男女朋友,感情發展穩定,因被告於民國。
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為給女友即第三人陳00驚喜,
遂突然至其居處為見面,渠料,竟發現原告於女友處為過夜,當時被告一時衝動,以背包打原告,原告回手,二人互相為扭打,此即本案緣由。
二、被告於互毆當場,驚覺不應先衝動為打人,遂當場與原告洽談本。
案和解事宜,雙方當場同意由被告賠償新臺幣80,000元給原告暨本案雙方均放棄刑事告訴之和解條件,並當場簽具和解書為憑證(如證據)。
三、事後,原告毀約提出刑事告訴並認前揭求償新臺幣80,000元不。
夠,遂另欲改求償新臺幣500,000元,此即附帶求償本案之緣由。
四、本案雙方達成賠償合意,自應受拘束,本案雙方達成以新臺幣80,000。
元為賠償,並簽具書面之和解書,雙方自應受拘束,方符契約自由暨意思表示生效之法律適用。
五、被告僅同意依原和解書金額為賠償,不同意對方解除原本之和解書,
請鈞院依法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為感德。
證據:和解書乙份。
此致
臺灣00地方法院刑事庭公鑒。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具狀人:曾00(蓋章)。
精选的答辩状【例二】:
答辩人:×××。
因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签名或盖章)。
附:本答辩状副本_____份。
(二)文书范本。
答辩人:王××。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系被害人陆×之父)诉答辩人故意伤害罪。
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为制止不法侵害用小刀捅向陆×属于正当防卫。
答辩人于2010年5月6日23时许,在××县城光明大街和朋友玩时,接到。
答辩人由于激愤、惧怕的心理作用,对于被害人陆×、黄××的不法侵害的意图和要达到的危害目的一时难于分辨,在没有办法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行为的情形下,只是执刀乱舞。虽然造成陆×死亡的损害事实,但相对陆×和黄××不法侵害行为的后果而言未明显超过必要的`防卫限度。因此,答辩人的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客观要件,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答辩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无罪。
二、答辩人因进行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陆×损害,依法不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害人陆×对答辩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而答辩人实施正当防卫过程中致被害人陆×死亡,答辩人的正当防卫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因此作为本案被告人的答辩人王××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发之后,答辩人的亲属主动给予被害人陆×家属20000元的经济补偿,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此自愿补偿之外,被害人陆×的亲属要求损害赔偿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此致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签名)。
2011年7月7日。
附:本答辩状副本1份。
赠与房屋合同答辩状篇四
一、答辩人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与原告签订《租用房合同》的是被告一北京鑫潮招待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期满后腾退和交回房屋是《租用房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合同法》规定的义务,但是该义务仅只针对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承租人而言,并不指向第三人。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把鑫潮招待所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但不应该再将合同外第三人的答辩人也作为被告。
二、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
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答辩人一直实际进行房屋出租的经营,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是对法律关系的混淆判定。答辩人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对诉争的房屋进行出租经营,事实上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过出租经营。答辩人与诉争房屋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也没有居住使用该房屋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占用。此外,原告陈述其多次要求收回房屋,但答辩人强行阻挠,更是凭空杜撰。原告不应该也不可能向答辩人主张收回房屋,答辩人也没有理由和力量进行阻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实际占用诉争房屋的情况下,起诉要求答辩人腾房,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三、原告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和出租人,并没有善尽法定和约定义务,不应该完全享受权利。
根据《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外出租人防工程和地下室,作为产权人首先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并登记备案。其次,产权人必须保证出租的房屋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设置机械通风或空调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新风量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符合规范要求;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设置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等等。而本案中,原告出租诉争房屋并没有经过批准备案,法律规定应当符合的条件几乎无一具备。而且,事实上,诉争房屋从来也没能正常使用过,除了非典期间长时间停用外,还有多次被水淹多次屋顶渗漏多次由于人防办公室及地下空间管理办公室等部门的命令停止使用。而这些都与原告没有妥善尽到法定和约定义务有直接的关系,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不应在不作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就毫无阻碍地享受权利。
综上,答辩人既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不论是基于债权的请求还是基于物权的请求,都不应该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因此要求法庭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x年5月23日。
赠与房屋合同答辩状篇五
就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xx)东***初字第***号〕,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答辩人***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请法院予以驳回。
一、在对账单上单位签章的即非答辩人也非***有限公司,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进行对账确认,更不能证明答辩人拖欠货款未付,因而答辩人无需支付其货款。
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在单位盖章一栏上盖的是一枚长方形的印章,该印章与代理销售协议书中的圆形印章明显不符,在双方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使用的印章一直都是圆形的,从未启用过方形的印章,该印章属于非法、无效的印章。
另外在客户签字一栏处系空白,无两答辩人的签字确认,这与被答辩人提交的代理销售协议书中双方在签名落款处中同时盖印章及签名后生效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也与备注栏中第三点需签字盖章的要求明显不符。
除此外对账单中其他的内容均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如果仅仅依据一枚非法、无效的印章就认定答辩人拖欠货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退一步而言,即使该印章系被答辩人提供的,该印章也仅仅是应被答辩人业务代表要求,应付财务交差使用,不属于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表明答辩人认同拖欠被答辩人货款,因此答辩人并不拖欠被答辩人货款。
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拖欠货款556260元与双方代理销售协议书中的约定不符,与事实不符。
依据双方签订的(20xx年度)代理销售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被答辩人应先打款后发货,第五条第三款约定20xx年的铺货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
因此,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未付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向答辩人先发货,被答辩人允许答辩人因铺货拖欠的的'金额也不允许超过20万元,而答辩人已按被答辩人业务代表要求通过交通银行汇付到指定银行账户20万元,双方实际上已钱货两清。
而被答辩人因业务代表变动导致内部财务管理混乱,对于业务代表离职未结清的款项也一概算作做被答辩人拖欠的货款。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如要达到证明答辩人拖欠货款的目的不能仅仅依据一份由其单方制作并提交的没有答辩人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对账单,还应依据代理销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进一步提供产品订货单、送货单等凭证作为拖欠货款的充分证据。
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无法证明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货款。
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只能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只能要求答辩人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
合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这就是合同相对性。
本案中2012年的代理销售协议书中抬头乙方为:福州***,落款处为答辩人签名加盖***,20xx年的代理销售协议书中抬头乙方为***,落款处为***签名,加盖福州***的印章。
可以看出两份合同主体应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营的的福州***,***系被答辩人的授权代表,不应成为合同主体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所以,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清偿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三月二十日。
文档为doc格式。
赠与房屋合同答辩状篇六
原审第三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市××镇。
因被答辩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市人民法院于20××年××月××日作出的(20××)××一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一、双方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标明的××号房(偏东侧)。
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被答辩人不能以这些图纸作为抗辩的依据;第二,答辩人交易的真实意思是购卖××号房(偏东侧),售楼员的介绍解答也都是围绕这套房而展开的,自始至终,答辩人想购买的房屋都是该××号房(偏东侧);第三,《认购书》也清楚显示答辩人欲购买的房产是××栋××号房,退一步讲,《认购书》第××条第××款明确约定“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认购书自动失效”,在双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后,该《认购书》已经自动失效了,被答辩人以《认购书》作为抗辩理由明显是不成立的;第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已经明确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栋××号房)的位臵、朝向、房屋内部结构及各房间大小等重要信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都对该房屋平面图签名、盖章进行了确认,由此也可以确知,双方交易的.真实意思是购买××房(偏东侧);第五,如果真如被答辩人所称“双方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购买××栋××号(偏西侧)”,答辩人肯定不会在“房屋平面图”上签名确认,也肯定会要求被答辩人更换图纸的;第六,被答辩人主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购买××栋××号房(偏西侧)”,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上以种种情况都足以说明:被答辩人上诉称“双方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购买××栋××号(偏西侧)”(即××号房)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标明的××号房(偏东侧)。
二、被答辩人存在预期违约行为。
被答辩人擅自将答辩人购买的商品房装修为样板房,其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答辩人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被答辩人应严格按照该平面图的规定,向答辩人交付合同标的物××栋××号。被答辩人擅自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装修作样板房,在答辩人多次要求下,都不采取措施恢复标的物的原状,且被答辩人已经向答辩人明确表示不会履行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已以其行为表明不能向答辩人履行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在被答辩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答辩人可以要求解除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答辩人退还房款及承担违约责任。
三、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附件的房屋平面图显示,答辩人所购买的××栋××号房在图纸的右边,但是被答辩人擅自将该房屋装修为样板房,因而,被答辩人已经无法按合同约定把毛坯的××号房交付答辩人,答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我们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标明的××号房(偏东侧),被答辩人擅自将合同约定售与答辩人的房屋装修成样板房,已经无法按合同的约定将毛坯房交付答辩人,被答辩人的行为属于预期违约,其行为致使答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双方的合同应当解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贵院予以维持,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零××年××月××日。
赠与房屋合同答辩状篇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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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深圳市xxx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马成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各项诉讼活动,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答辩人所提交的《xxx公司收取经营资金记录》并非借款凭证,该资金记录仅为对之前借款数额的汇总。
被答辩人起诉状中诉称“该资金记录为借款记录,订立后答辩人一直没有依约定正常支付利息”,实际上答辩人早已还清所借款项,该资金记录仅仅确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借款的数额,并未如实载明答辩人偿还借款的数额,因而不能凭此单一认定借款数额。
结合答辩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可以看出,自4月5日起至8月11日止,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334.55万元,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现金还款19万元,总计353.55万元人民币,其金额远远高于被答辩人所诉的281.5万元,答辩人实际早已还清欠款。
二、被答辩人主张诉讼请求281.5万与其自己提交的证据相矛盾。
“202月16日:渣打银行贷款10万”、“年9月16日:交通银行贷款10万”两笔贷款,答辩人如实依照约定持续偿还本息,根据约定该两笔贷款每月采取还本付息制,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答辩人已经就本金及利息偿还了一部分。
被答辩人提供的资金记录也充分印证了该两笔贷款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因而被答辩人主张诉讼请求281.5万与其自己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明事实,秉公裁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支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之尊严!
以上意见请予充分考虑!
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马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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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肖xx,男,19xx年7月12日出生,住xx县大屯营乡韶光村杉树塘组。
被答辩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xx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
负责人:卢国军。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借款合同纠纷,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敬请依法采纳。
一、被答辩人的起诉部分与事实不符。
1、答辩于9月30日从被答辩人处借款3500元,双方除了约定月利率7.3125‰外,未约定答辩人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
2、答辩人自209月30日起已按季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利息已支付至3月31日,合计567元。
3、根据借款借据约定的7.3125‰月利率,答辩人每月仅需向被答辩人支付月息25.6元。因此从年9月30日至203月31日,答辩人仅需支付利息384元,事实上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567元,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了183元,被答辩人应予以返还或扣减。
二、答辩无需按利率加罚50%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根据双方的借款借据,双方当时仅对借款月利率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利率加罚50%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因此答辩人从年4月1日起仅需按原约定的月利率7.3125‰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肖xx。
20xx年8月1日。
附:
证据一套。
赠与房屋合同答辩状篇八
尊敬的审判长:
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童和平、钟秀明的委托指派我(邹瑜)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现就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作出以下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于1988年9月申请办理了房产证,所有权人为童和平、产权登记为“自权字0017035”号,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为24.96平方米。以上事实由自贡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予以证明,至今,涉案房屋的产权没有做过任何变更,根据《民法典》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故涉案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童和平名下,被上诉人童和平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
1987年左右,被上诉人为了生活所需,回到了威远县向义镇务农。因涉案房屋与被上诉人的父母的房屋是紧挨着的,故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于其父母进行看管,后于1993年左右上诉人童陆刑满释放回家,因无居所,被上诉人看在兄弟的情份上,把涉案房屋借其居住。后因上诉人在居住该房屋时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允许擅自拆除了被上诉人建于涉案房屋顶上堆放木料的偏间,并侵占了木料,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了争执,上诉人提出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1000元,双方之间的争执才得以平息。至到20__年上诉人搬离涉案房屋时,也从未向被上诉人表达过要购买此房屋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更没有打算将其房屋卖于上诉人,故双方没有房屋的买卖合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及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民法典》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没有转让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房屋的转让登记。
2、上诉人主张于1995年向被诉人支付的1000元是购房款,是明显不成立的。
被上诉人的房屋建造于1982年,当时建造房屋的主要建材是被上诉人花了近一两年的时间打造的石头,在加上其他的建材费和修建时的人工费(价值800元左右),故房屋修建时的造价也不只800元,况且经过长达十多年的时间,若被上诉人要把房屋卖给上诉人,其购房的合理对价是远远超过1000元的。故1000元显然不是涉案房屋的合理对价,不应认定为购房款。
3、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不能充分说明其是因为购买涉案房屋而取得的。首先上诉人与被上人是亲兄弟,被上诉人把房屋借给上诉人居住是符合人之长情的。其次,被上诉人因长期不在家,把房屋的相关产权证交给其邻居母亲保管也是符合常情的,再次上诉人长期居住涉案房屋,从其母亲手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也是完全可能的。
2、童树槐的证言不能客观反映事实真相,其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为其并没有亲身经历感知事实的经过,只是听王淑明说的,其证言属于传闻性的、推测性,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3、童玉仙的证言不能如实反映客观事实,童玉仙述称其只记得原告出了1000元钱给被告购买房屋,但却不能述清楚事件发生的具体时间、事件发生的原因,而且当时连涉案房屋由谁居住都不清楚,故其自称原、被告买卖房屋是亲自在场缺乏真实性。
4、童玉梅的对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其并没有亲身经历过,所做的证言具有传闻性和推测性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同时童玉梅在不在场情况下对199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发生争执的经过陈述的过于详细,显然是不符合客观实际,其陈述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二)上诉人至今都享有自贡市贡井区的廉租房住房补贴,其给行政机关提高的档案材料中出具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此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关系,只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因涉案房屋要被政府进行拆迁,上诉人想着被上诉人离家多年,户籍也迁走了,上诉人又居住涉案房屋多年,故上诉人想独自侵占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费,曾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被被上诉人拒绝。故上诉人许诺童玉仙、童玉梅、童树槐以经济利益,让其提供伪证,捏造房屋买卖的事实,想从中谋取利益。上诉事实由上诉人也亲口述说,如果被上诉人在现在承诺把房子卖于上诉人,上诉人可以分一部钱给被上诉人,但被被上诉人断然拒绝,其可以合理的推测出上诉人与各证人之间有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之嫌疑。
故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赠与房屋合同答辩状篇九
答辩人(本案第二被告)wzl针对原告wb的起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如下。
一、关于举证期限。
我(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诉状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证据。
在开庭时原告突然出示证据,使我无法做到充分的辨认和答辩。
直到今日,法院仍然没有转给我原告的任何证据副本。
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影响了我正常行使答辩权。
我认为,法院在立案时没有要求原告必须提供证据、并按照被告的数量提供证据的副本,有程序上的过错。
这一过错也影响了答辩人的诉权。
虽然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开庭时递交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但是,原告递交的、在当庭请求质证的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而是在起诉书中应该附录的证据。
因此,我认为,要求我仓促质证,是不公平的。
我认为,在开庭时原告递交证据,法院完全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原告逾期举证为由,不接受原告的证据、不进行质证。
现在我也知道我有权利拒绝进行质证。
但是,因为我的法律知识很欠缺,接受了质证。
这是很遗憾的。
当然,在这种情况下,我的质证和答辩质量,受到了严重的影响。
现在,按照公平的原则,我请求:
(一)、请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将提交给法庭的全部证据(复本)同时递交给答辩人一份。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给予举证期30日。
(三)、请求在答辩期内允许答辩人补充证据。
(四)、在答辩期内,如果答辩人(本案被告)认为需要提起反诉,请求法庭考虑反诉请求。
二、协议有效。
答辩人(本案第二被告)认为,答辩人和第一被告(wy)之间在4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
(一)、合同是否有效,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
本协议没有上述的情形,因此是一个有效的协议(合同)。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指出:法律规定的第五项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个规定排除了部门规章和其他低阶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从一般的民事行为来看,行为是否有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七种无效民事行为。
本协议不属于这些无效行为,因此,本协议是一个合法的民事行为。
所以,答辩人认为,合同是合法的合同、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诉请“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在原告的诉状中提到“国务院的相关法规”,没有具体所指。
答辩人认为,这也说明根本就没有这样的规定。
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对原告逾期递交第000000号房产证的意见。
(一)、房产证的填发日期是6月19日。
也就是说,这个房产证可以证明,从206月19日起,原告取得了协议房屋的产权。
这正说明,原告在年6月19日之前没有产权证明。
(二)、既然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已经证明了2007年6月19日之前原告没有产权证明,就应该作出结论,原告对协议的合法性没有诉权。
(三)、通俗的解释。
购买二手房过户以后,购买人会拿到一个新的房产证。
显然,这时购买人以新的房产证主张:“这个房子从古来就是自己的”,并且要求出卖人退款,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假如购买人提出这样的请求,社会公众会认为购买人的精神是不正常的。
现在本案的情况是类似的。
我希望法庭对违反常识的请求依法驳回。
在这里我郑重告知原告和第一被告:对以欺骗的方式获取00000号房产证的行为,我们必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予以纠正。
四、原告应该知道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协议、履行协议的事实。
原告诉称:“wzl是在明知被告wy没有房产证且未经实际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购买该处房屋的。
但是,原告对这个事实,没有举出任何证据给予证明。
无法说明答辩人是怎样“明知”的。
相反,原告和第一被告(wy)是父子关系。
从原告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和第一被告(wy)的居住地是相同的,都是“北京市××区hlg三区5号楼2门402号”。
若说第一被告“未经实际产权人同意”,从常识上看,是不可能的。
另外,房屋交付长达四年,接近五年,长期在一起居住的原告对第一被告(wy)的行为没有任何察觉,也是不可能的。
原告在这么长的时间内,特别是在交付房屋这个重大的事实发生时,从未作出任何反对的表示,对答辩人也从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这就说明原告的诉称,是无稽之谈。
在第一次开庭中,审判员曾经询问wb在哪里居住、在哪里工作、哪一年结的婚,等等。
我认为,审判员是从公正、公平的角度出发,探求原告是否是否存在“应该知道”的事实。
众所周知,法律上的“应该知道”,是一种推定的“知道”。
因为,很常见的一种情况就是,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却坚称对法律事实“不知道”,以此来推卸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上规定了“知道”。
这个“知道”是一种主观上的表示。
这种“知道”是自己承认的,属于法律上的“自认”。
所说的“应该知道”、或者是“不应该知道”,是社会公众的判断。
如果是社会公众按照正常的思维认为,当事人应该知道,尽管当事人断然自称“不知道”,那么法律仍然以其“应该知道”处理。
这就是“推定”其“知道”。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代表的是社会公众的判断力。
设置“推定的知道”,目的就是为了制裁“瞪着眼睛说瞎话”、“揣着明白装糊涂”的人。
所以,法官在这种情况下是社会公众判断力的代表,是公众良心的代表。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答辩人认为,其中“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就是体现社会公众正常思维和社会良知。
“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是向社会昭示判决体现了公众的意愿,接受社会的检验、监督。
从庭审来看,原告没有具体说明,对这样一大笔巨额财产,自己作为财产的所有权人,是如何进行占有、控制、管领、照看的。
没有说明是在什么情况下、在何时发现了房屋被第一被告人出售的。
也没有说明,是在什么情况下、在何时发现了第二被告人占有了属于他的.财产。
没有阐述任何“故事情节”,也没有任何证据反映以上事实是存在的。
原告无法对这些问题作出说明,就不能证明其主观陈述的“不知道”。
在没有证据对其主观陈述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主观陈述的“不知道”就是不合理的,不合情的,是违反社会常识的。
按照我国的审批规则,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答辩人认为,在利益驱动之下,原告违背良心,妄图欺骗法庭,通过法院的错误判决谋求非法的利益,是不能得逞的。
我坚信法官能够代表社会公众的正常判断,绝不会故意偏袒一方,滥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四、原告恶意诉讼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答辩人认为,原告恶意诉讼的原因是看到当前协议房屋的价格上涨,希望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达到其推翻协议、获取高额利益的目的。
但是,答辩人认为,这个目的是完全不能实现的。
答辩人相信,人民法院会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和法律的规定,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依法处理本案。
前面提到,第一次庭审中当事人一致认为,本案协议签订时,买卖双方是互不相识的。
因此,这是一个正常的买卖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本案第一被告人wy)不可能让利给答辩人。
同时,也没有任何理由促成出卖人明知房屋将来涨价,将自己的巨大利益让度给买受人。
可知,买受人是以当时、当地正常的房屋价格购买的。
答辩人没有任何“占便宜”的可能。
答辩人是一个最普通的老百姓,无权无势,不可能胁迫,也不可能欺诈,更不会仗势欺人低价购买。
购买协议房屋时,这里的环境还是比较偏僻、各方面的条件也都不是很便利的。
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经过四年的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才出现了今日的繁荣。
这种繁荣造成了协议房屋的增值,也带来了利益上对原告、第一被告的诱惑。
这是出卖人、买受人事先都没有预料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显失公平的立法理念,公平不公平,是以签订合同时的市场情况进行判断的(见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这样规定,既是立法人的观念,也是社会常识。
更是法院维护公平的基础。
是维护社会交易稳定性所必须的。
例如,目前市值甚高的集邮热品“猴票”,面值也不过是5角。
如果现在邮政局说“我以5角出售,价格太低”,并以“维护公平”为由,要求以5角钱回收“猴票”,那就不符合社会常识,而是一个天大的笑话。
很遗憾的是,出卖人就是想虚构事实,通过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占便宜,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答辩人认为,这样的笑话,在当今的法庭是不会出现的。
五、驳原告关于缔约过错责任的观点。
即使从原告的立场上看,如果主张合同(协议)无效,在追究缔约过错责任时,第一被告应该是全部责任的承担者。
因为,第一被告(原告之父)是否具有处分协议房屋的权利、是否侵犯了原告(第一被告之子)的权利,第一被告才是最清楚的。
相比而言,答辩人(第二被告人)作为局外人,对原告、第一被告家庭中的财产关系,无由得知。
根本就不可能承担缔约过错责任。
原告诉讼的“买卖合同纠纷”,也是不适当的。
因为,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没有诉权。
原告请求的应该是第一被告人的侵权责任。
按照原告的逻辑,原告只能,请求第一被告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
答辩人(第二被告人)是善意买受人,没有任何法律责任。
假如按照原告的逻辑去推论,也是答辩人有权追究wy的缔约过错责任。
在答辩人为善意买受人的情况下,第一被告人wy无法承担返还房屋的法律责任,只能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以当前的市价计算。
但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非常混乱的,违背了正常的思维。
完全搅混了各种法律关系。
答辩人认为,这或者是出于无知,或者是出于故意,将正常的、合理的法律推论弄得一塌糊涂、似是而非。
其实,起一切观点都是错误的,无法成立的。
另外,原告请求第二被告wzl退还房屋却不提让原告之父(第一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价款。
难道是打算白白占有答辩人的钱财吗?难道这样的请求也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吗?还有,既然认为合同无效,那么为什么不请求第一被告(原告之父)承担法律责任,仅让第二被告承担责任,这岂不是很不正常吗?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公平诚信,是昭然若揭的。
五、拆迁安置的惯例。
庭审中,当事人一致认为,争议房屋是因拆迁安置兴建的。
按照当前的征用农村土地、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惯例,一切合同都是和家庭的家长签订的。
当初,家长有申请宅基地的权利申请建设房屋的权利,相应的也就有协议约定相关拆迁利益的权利。
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如此。
基于这个惯例,答辩人向法庭提出了由原告、第一被告举证的申请。
从实际出发,原告家庭在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以后,过了很长的时间,才办理房产登记的手续。
这时,才去确定房产证的登记人。
此前,从法律意义上说,因拆迁所得的一切财产均属于wy。
不属于原告。
至于原告是家庭人口之一,包括是独生子女,只是考虑给wy的补偿因素当中的一个。
例如,我们国家没有给“独生子女”本人的照顾,只有对生育“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
在庭审中,原告之父,第一被告wy陈述的独生子女补助的20平米,也是因为wy和妻妻子执行了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得到的鼓励。
不是因为原告自己执行了计划生育,阻止了其父母再生育,使自己成为独生子女。
这不是很简单的事实吗?试问:“你妈、你爸计划生育了,和你原告有什么关系?”将父母应该得到的奖励,通过混淆法律关系的方法,用以加强原告的权利,也是很可笑的。
在正式办理房产证的时候,wy指定登记人的名称为原告wb,是在协议出售房屋之后。
这就是wy故意违约、故意违法、故意制造纠纷。
有鉴于此:
六、答辩人保留追究第一被告刑事责任的权利。
如果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原告认为其父(第一被告)和答辩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其父亲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答辩人购房款的行为,这正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
因此,答辩人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若原告取得了胜诉,答辩人将依照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请求追究第一被告(原告之父)的刑事责任。
另外,如果侦查获得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骗取答辩人房款中,包括签订购房协议、办理房产证、起诉要求答辩人退房中,第一被告人和原告是通同协力的,那么,原告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
诚然,法律科学是高深的科学。
没有经过深入的学习和研究是难以掌握的。
即以房屋买卖、拆迁等等,任何一个问题都可以著书立说,洋洋洒洒的形成宏论。
这给法律专业人士提供了广泛活动舞台。
因此,一些居心不良的人也在试图将法律演化成恶意诉讼的道具。
但是,当今的法院、当今的审判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日益提高,将法律当作实现不法目的的道具,是难以实现的。
法院不会在大天白日之下,作出让群众无法接受的判决。
从这个意义上述,无论判决的法理依据多么的高深,从社会常识来说,必然是简单明了的。
这样,判决才是构建良好社会风尚的助力。
反之,如果出现了违背“天地良心”的判决,就绝对不会“案结事了”。
答辩人认为,法官一定会维护社会诚信,不会支持狡诈、唯利是图、巧取豪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