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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篇一
员工旧病复发能否认定为工伤?案情简介张某是一防水材料公司的职工,48岁,年7月5日16时左右,张某在公司工作时突然晕倒,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急救,医院诊断为左侧基底区脑出血、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当日给予手术治疗,术后入住重症监护室。
张某由于呼吸不稳定且有呼吸衰竭的症状,加呼吸机辅助呼吸。
7月6日,在张某缺乏自主呼吸、靠升压药维持血压、救治无望的情况下'其亲属放弃治疗,张某于7月7日8时左右死亡。
2011年10月i2日,张某家属向当地的人社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对此,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首先,张某一患有高血压,在公司组织的每年例行体检中均有体现,且医生一直建议张某及时到医院就诊,系统治疗,不要引起并发症,但张某―直自行服用降压药,未予重视,因此,造成张某死亡的原因并非突发疾玻其次,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家属放弃了治疗,家属向医院递交了拒绝治疗申请书,拔除患者治疗设施,强行出院,致使患者死亡。
“拒绝治疗”致患者死亡,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抢救无效死亡”有本质的区别,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争议焦点劳动者旧病复发,家属放弃治疗后死亡,能否视同为工伤?
笔者认为,应对张某的死亡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突发疾脖的范围,但是,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突发疾脖应包括各类疾病,既包括发病前劳动者本人不知自己患有的疾病,发病前未进行过任何针对疾病的治疗,疾病意外地突然发生的.情形;也包括劳动者患有先天性疾并间歇性疾并慢性疾病或职工本人已知晓的疾病,甚至包括已进行相关疾病治疗,后疾病突然发作的情形。
再者,仔细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三种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排除性规定情形,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之原因均是由于受害人自身存在明显主观过错而导致伤亡的,如故意犯罪、醉酒等,显然,劳动者旧病复发并不属于其自身过错,也因此不能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列。
第二,张某亲属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对其积极救治的行为符合传统观念和道德规范,且符合社会整体的道德观念。基于这样一种标准,张某家属已对张某进行了积极救治,付出了努力,只是在张某缺乏自主呼吸、靠升压药维持血压、在现有医疗科技救治无望的情况下,其亲属才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公司所说的“拒绝治疗”不能成立。
诚然,对此类案件的工伤认定,人社部门应多调查,重证据,慎决定.防止出现家属拼命埋活人―放弃治疗(利用48小时的规定认定工伤),单位使劲救死人一对没有生存希望的病人进行治疗(拖延时间,利用48小时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的社会伦理风险,防范引发严重的社会道德危机。但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条例》是劳动者的权利保障法,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从而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因此,对人社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来说,应加强法律理论修养,看表象知根本,即使在法律条文本身规定并不明确的情况下,也应作出对权利人有利的理解,这才符合立法的宗旨。
工伤篇二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备条件的市州应实行市州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实行县(市)统筹,具体统筹层次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使用储备金应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的,市州可以从所辖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的调剂。调剂金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不超过5%,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应加强对工伤保险调剂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准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以市州为单位建立调剂金的,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先使用统筹地区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州调剂金进行调剂支付;调剂金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还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十一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3年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在9月30日前发生工伤,已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本规定实施后,继续由原渠道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55元,二级伤残为50元,三级伤残为45元,四级伤残为40元,五级伤残为35元,六级伤残为30元,七级伤残为25元,八级伤残为20元,九级伤残为15元,十级伤残为10元。
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的,《条例》和本规定实施后,用人单位因关闭、破产、撤销等情况不能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应当一次性支付;用人单位虽能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但愿意一次性支付的,可以一次性支付,其标准为:19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减去已领取的伤残补助金总额。
第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在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已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再重新计发。未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在12月31日前分期完成支付。标准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
第十四条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已参加省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照养老保险办法享受伤残津贴的人员,其伤残津贴的标准不变,继续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上述人员中享受生活护理费的,按照《条例》和本规定的标准,仍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但已由统筹地区原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本规定实施后至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前,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在本规定实施后被鉴定为或者经复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在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前,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的人员,在本规定实施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应享受的丧葬补助金,由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原标准支付,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1个月以上,又重新缴费的,须将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补齐,其工伤人员从重新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对违反规定截留或挪用工伤保险调剂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最新工伤保险标准调整。
关注一:调整范围。
12月31日以前发生工伤的,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
已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人员不属于调整范围。
关注二:调整标准。
1、伤残津贴。一级伤残每月增加114元,二级伤残每月增加107元,三级伤残每月增加101元,四级伤残每月增加95元,五级伤残每月增加88元,六级伤残没月增加76元,省部级以上劳模的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再增加13元。调整后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1480元的,由支付渠道补足差额。
2、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2544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2035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1526元。
3、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配偶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51元,其他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38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3元。
4、历史遗留的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每月增加30元,五级、六级伤残每月增加20元,七级至十级伤残每月增加10元。
工伤篇三
被诉人:某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案情:
申诉人1997年9月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被诉人没有及时按规定上报,并且同其父签订了一个有关伤后待遇的协议。申诉人认为其父代签协议无效,向市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报销医疗费、支付工伤津贴、护理费、交通费、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抚恤金。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李某,1980年2月出生,1997年8月21日到被诉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消毒工,第一个月支付工资379元。
1997年9月22日下午,申诉人在消毒车间工作时因劳累过度不慎头朝下掉进热水池中,被诉人速将其送往市友谊烧伤医院,并预交医疗费3000元。
经诊断,烫伤面积为75%.9月26日,被诉人让其转到钢厂医院治疗,又预交医疗费3000元,11月5日出院。
现还有两处烫伤未痊愈。
两次共用医疗费29817.40元,被诉人只报销医疗费8000元,剩余21817.40元未予报销;申诉人受伤后,被诉人未支付工伤津贴。
申诉人在住院期间多次昏迷,需要护理,其父母和姐轮流护理,父母亲计护理30天,在农村的平均收入为400元(有村委会证明为证);其姐在被诉人单位工作,日工资为14元,护理45天,往返交通费588元。
1997年10月3日,被诉人要求申诉人的父亲达成协议,否则不再支付有关待遇,其父只好在协议书上代申诉人签字。
协议书中规定,被诉人再付给申诉人7000元后概不负责。
申诉人经医治后,神志清楚。
分析意见:
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
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
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工伤护理费依照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被诉人对因工伤残职工李某只报销部分医疗费、不支付工伤津贴、护理费、交通费的行为违法,应予补发。申诉人要求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申诉人的父亲非本案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又未经申诉人委托,无权利代理申诉人签订协议、处分申诉人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被诉人胁迫申诉人之父代签协议的行为违法。所签工伤保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从签订之时就不具法律效力。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3.仲裁费500元,由被诉人负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文档为doc格式。
工伤篇四
尊敬的领导:
您好!怀着不安的心情,我写下了这封辞职申请。希望您批准。
去年我来到了这家建筑公司,您和各位同事待我如亲兄弟,在这样的'工作氛围中,我很愉悦地工作着。
看着公司一步一步稳健地发展着,大家都很欣慰。
然而天有不测之风云,上个月在工地上,我不幸从工地上的架子上摔下来,造成右脚严重骨折。
您获悉情况后,马上将我送至医院,并嘱咐我好好养伤,其他一切都不用挂心。
就这样,我在医院呆了将近一个月,您和诸位同事经常来探望,这让我很感激。
出院的那天,您放下手头工作来接我,我更是感动。
除此之外,公司对我也根据《工商保险条例》予以了相应的赔偿,我很庆幸能在这样的公司工作。
然近日来,发现腿脚仍有些不适,被告知这是伤后留下的后遗症。
虽然您为我安排了相对轻松的工作,但是也回不到以前的工作状态,这让我很苦恼。
于是,我想到了辞职,很感激您的竭力挽留,但是我不想为公司增加负担,而自己也已经有了阴影,所以想换一个环境。
再次向您表示感谢。祝您和公司各位同事工作顺利!祝公司的明天更加辉煌!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工伤篇五
各建设施工总承包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文件精神,根据市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决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对建设项目使用的流动性强、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农民工,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按项目工程总造价(剩余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5‰缴纳工伤保险费,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其中,对新开工且未完工的建设项目,全部按新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于月31日前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年1月1日以前开工且未完工项目,由建设主管部门核定剩余工程造价,并于1月31日前按剩余工程造价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依法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对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省主管部门依有关规定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未及时参保的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工整改,对拒不参保的,依法进行查处并通报曝光。
请各总承包单位见到通告后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咨询电话:12333。
——政策知识库——工伤保险:《关于青岛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字〔〕59号)、《关于青岛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补充通知》(青人社字〔2016〕77号)。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总工会。
12月19日。
工伤篇六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本人,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于*年**月聘入*有限公司,从事工作,与伤者是关系。
于*年**月**日时分许,本人在**集团发现伤者在作业时被(受伤过程尽可能详细些)。
证明人:(签字并按手印)*年*。
工伤篇七
公司:
员工:(以下简称员工)男,生于年月日。汉族,户籍:,身份证号:
员工于被公司聘为该厂试用期工人。__年_05_月_22日,员工在试用期间工作时不慎自己受伤,伤及左脚脚趾,事发后,公司将员工送到附近的华清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为解决员工工伤事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双方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二、员工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
三、员工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员工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如以后再此次事情上出现争议,员工必须先退回此次费用两万元并付双倍违约金后方可调解.
四、员工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一份行政部备案,一份财务部留存,自员工签章之日起生效。公司:员工: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年____月____日。
工伤篇八
被鉴定人:_________________,女,出生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住址: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请求事项:
再次对被鉴定人_________________左食指伤情进行鉴定。
事实与理由:
本申请人于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___日收到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寄送的沙劳鉴字(_________________)39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因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特申请再次鉴定。理由如下:
1、沙劳鉴字(_________________)39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被鉴定人伤情诊断为:"左食指中节近端1/3以远缺如"明显与事实与符。
被鉴定人受伤后一直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即重庆市西南医院)治疗。被鉴定人在西南医院的《病案首页》、《病历》及《出院记录》均详细记载被鉴定人伤情,"入院初步诊断"和"出院诊断"伤情为:
1.左食指末节毁损伤;2.左食指中节软组织部分缺失。
2、沙劳鉴字(20__)39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在载明被鉴定人伤情诊断为"左食指中节近端1/3以远缺如"的情况下,竟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t16180-20__)玖级17款之规定鉴定为伤残玖级,显然也不成立。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t16180-20__)玖级17款规定是:一手食指2~3节缺失。显而易见,即便被鉴定人伤情真如该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所诊断之情形,被鉴定人伤情亦尚不能构成伤残玖级。
3、虽然被鉴定人曾在申请人处工作,但其于20__年5月27日之受伤系其自残受伤,申请人从未认可其为工伤。申请人已对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之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__)第3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受伤系工伤)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已经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在被鉴定人受伤尚未确定是否为工伤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会也不宜对被鉴定人伤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综上所述,我们依法沙劳鉴字(20__)39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之"如对本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规定,依法向贵委申请再次鉴定。
特此申请,盼依法鉴定!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工伤篇九
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请求依法认定申请人在_______________(时间)受伤为工伤。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申请人是_______________公司职工,于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__________岗位工作。在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上班时间,在地点发生__________工作事故,致使申请人__________部位受到严重伤害。申请人受伤后在_____市__________医院治疗,诊断为__________,现已住院治疗__________个月,花费医药费__________元。
据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特申请劳动部门对申请人受伤一事。
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认定本人此次受伤为工伤。
此致
__________(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篇十
委托代理人:________。
乙方:________,系受害人之(写明与受害人的关系)。
现乙方受受害人供养的全体亲属委托(特别授权)处理死亡的相关善后事宜。居民身份证号码:
甲方单位员工,因工作原因于年月日在厂区内(或其他起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供养亲属情况:
为妥善处理死亡的善后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现甲乙双方就赔偿,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赔偿乙方丧葬补助金:元;
二、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供养亲属补助金元;
三、甲方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助金元;
四、其他费用。在上述款项基础上,甲方自愿另行补偿乙方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人民币元元。
四、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五、乙方负责赔偿款项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六、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甲方:________(盖印)。
乙方:________(盖印)。
委托代理人:________。
电话:________。
电话:________。
年月日年月日。
附:1、赔偿法律依据。
赔偿法律依据。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赔偿金额计算标准。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xx年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元x20年=元。
4、以上合计:甲方赔偿乙方丧葬补助金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