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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管理规定最新篇一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六条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三条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四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二十六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八条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划,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三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四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三十九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取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天然气管理规定最新篇二
一、会议室(接待室)是召开各种会议、研究工作、接待客人和举行重要活动的场所,由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协调,专人负责卫生和物品管理工作。
二、各分管领导和局(室)、中心,因工作需要使用会议室、接待室的,须提前和办公室进行对接,由办公室统一安排调配。各分管领导和局(室)、中心使用会议室、接待室,服务工作由相关科室自行安排,会后及时通知办公室清理室内卫生。
三、外单位使用会议室(接待室),须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在保证本单位使用的前提下,由办公室统筹安排。
四、会议期间要爱护室内设备,需使用多媒体设备时,由办公室安排专人负责调试,注意保持室内卫生。五、会议室(接待室)内严禁吸烟。
天然气管理规定最新篇三
为了加强用气管理和排除隐患,预防气体爆炸及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1、使用天然气必须保持室内通风良好。
2、使用天然气必须安装排放废气的烟道,废气必须排放在大气中。
3、使用带有自动熄火保护装置的安全性灶具。
4、若发现天然气泄漏等异常情况,要及时关闭气源,通知燃气公司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拆修。
5、连接灶具的胶管要使用燃气专用胶管,经常检查,定期调换。
6、严禁使用明火检查天然气泄漏情况。
7、新装、改装天然气线路必须报燃气公司处理,任何人不得私自改装、新装、拆装天然气管道。
二、厨房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掌握安全操作气灶的基本知识。
三、每次操作前应检查灶具的完好情况。检查灶具是否有漏气情况,如发现漏气严禁进行操作,严禁开启电器开关,应及时报检修。
四、员工进入厨房前应打开防爆排风扇,以便清除积沉于室内的天然气。
五、点火时,必须执行“火等气”的原则,千万不可“气等火”,即先点燃隐火源,再打开点火器具供气开关,点燃点火器具后,将点器具靠近灶具燃烧器,最后打开燃烧器供气开关,点燃燃烧器。
六、各种灶具开关,必须用手开闭,不准用其他器具敲击开闭。
七、灶具每次用气完毕后,要立即将供气开关关闭,每餐结束后,•后厨负责人员要认真检查各供气开关是否关闭好,每天工作结束后要先关闭厨房总供气阀门,再关闭各灶具阀门。
八、经常做好灶具的清洁保养工作及时清除烟罩内的油污,以便确保安全使用灶具。
九、无关人员不得动用灶具,发现问题应立即报告主管领导和安全部门,并及时关闭供气总阀门。
十、掌握必要的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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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管理规定最新篇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根据《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天然气的使用和天然气设施保护以及天然气器具(家用天然气灶具除外)销售、安装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重庆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天然气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天然气安全工作。
安监、质监、规划、市政、建设、公安消防、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天然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天然气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业主负责和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气单位应当加强天然气管理法规及天然气安全使用、天然气设施保护常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供气单位的安全职责。
第六条天然气供气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安全工作:
(二)建立专职检修队伍,对天然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三)按规定设置天然气设施保护装置和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加强安全用气宣传、检查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五)组织抢险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天然气安全事故。
第七条供气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天然气质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安全、稳定、不间断供气,无正当理由不得停止供气。
设施例行检修需要中断供气的,供气单位应当提前1天(中断工业用户供气提前3天),在停气区域内公示中断供气和恢复供气时间;临时抢险需要中断供气且涉及面较广的,供气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和当地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及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供气单位应当建立天然气安全管理、生产、检查、维修、维护和事故抢险等制度。
供气单位对用户提出咨询、报修等要求应当在24小时内处理;对抢险要求应当立即处理。
第九条天然气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天然气建设工程竣工后,按规定持已建成工程的竣工图及有关档案资料向规划行政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条供气单位与天然气用户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中,应当包括供、用天然气的安全责任条款。
第十一条用户变更户主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公用、商业及工业用户变更户主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居民用户变更户主应当在变更后两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供气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指导。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供用气安全的行为:
(二)不经计量直接使用天然气,或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天然气;。
(三)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
(四)擅自转供天然气;。
(五)擅自改装、迁移天然气器具;。
(八)将安装有天然气设施的房间改为客厅、卧室、库房、办公室、浴室、厕所等;。
(九)在安装有天然气设施的房间和场所堆放易燃、易爆及腐蚀性物品;。
(十)连接天然气器具的软管长度超过2米;。
(十一)其他危及安全供用气的行为。
第十三条天然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单位在销售地应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对用户给予安全使用服务。
用户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天然气器具,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第十四条从事天然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业务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五条用户提供的天然气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提出不符合国家规定安装要求的,安装者应当拒绝安装。
第十六条天然气器具安装完成后,安装者应当通知供气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不合格者,属于安装质量问题的,安装者应当免费重新安装。
安装、维修单位对本单位安装、维修的天然气器具负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的义务。安装保修期不得少于1年。
第五章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七条天然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技术安全规定,并在使用前办理使用登记、建立档案,定期检验;设备的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天然气管道和压力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强度、气密试验和置换,确保安全无泄漏。
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校验。
第十八条天然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按照分级审批制度申报,取得动火许可后方可实施。
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建(构)筑物与天然气储配站等设施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在天然气管道经过的区域新建、改(扩)建其他工程的,施工前应当与供气单位协商一致,并根据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按照有关规范对原有天然气管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架空电力线路、架空通讯线路不得跨越天然气储配站和加气站。确因环境条件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况无法避免的,必须采取供气单位认可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范要求,保障建设工程界内天然气设施的安全。
建设单位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应事先与供气单位协商并采取确保安全的防护措施。
在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供气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施工或爆破作业时,供气单位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配合作业。
第二十二条新建或改建穿(跨)越河流的天然气管道,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河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穿(跨)越河流的天然气管道由管道所属单位与河道管理部门共同协商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筑坝、炸鱼、砌筑水工构筑物、进行水下爆破或其他可能危及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河道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供气单位作好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和安全度汛工作。河道清淤、疏浚,不得造成穿越管线原有覆盖层减薄、悬空,不得损坏管道水工保护建筑物。
需要在天然气设施所在区域泄洪的,应当事先将泄洪时间和泄洪量通知供气单位。
供气单位维修河道中的天然气管道及其防护工程,应征得河道管理部门的同意,河道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二)在天然气设施上或其安全通道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倾倒垃圾弃土和摆摊售货;。
(三)安装、改装、移动、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或其保护装置;。
(四)擅自将天然气室内主管道、计量器具或者其他天然气设施封闭;。
(五)修建建(构)筑物包围或占压天然气设施;。
(六)在天然气设施的维修抢险现场擅自动用明火;。
(七)在天然气地下设施两侧各0.5米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恶性施工,危及天然气设施;。
(八)非紧急情况擅自启闭天然气公共阀门;。
(九)其他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本办法指明处罚主体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供用气合同内容未包括供、用天然气的安全责任条款的,对供气单位处1000元罚款;由此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第(六)至(十一)项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可以暂停供气;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城市燃气器具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安装者不通知供气单位验收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压力容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动火作业或动火作业不采取安全隔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不事先通知供气单位协商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工程建设造成建(构)筑物占压天然气管线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天然气改线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第(一)至(九)项的,责令改正并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第(三)、(四)项,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可暂停供气。违反第(七)项造成设施损坏或天然气事故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破坏、盗窃天然气设施的;。
(三)阻挠或干扰供气单位对天然气事故进行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供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天然气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天然气管理规定最新篇五
1.1认真做好工区内外协承包商队伍的监管工作,避免质量安全环保事故的发生。
1.2进一步明确承担雅克拉采气厂天然气回收、增压服务的外协承包商及相关管理单位、部门职责,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加强监督管理。
1.3 强化外协承包商队伍生产过程监督和指导,禁止违规操作,禁止乱排乱放,避免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及环境污染事故。
1.4 天然气回收、增压站承包商管理按照雅克拉采气厂区块划分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属区块基层分队实施管理。
2.1生产运行科是外协承包商队伍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与上级部门、外协承包商、基层管理单位协调沟通,向上级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等相关事宜。
2.2 qhse管理科负责对外协承包商天然气回收、增压站定期qhse检查及督查曝光,发现并督促安全隐患落实整改。
2.3人力资源科负责组织外协承包商绩效考评,建立外协承包商员工档案,督促承包商依法进行岗位人员、新工安全教育培训,持证上岗。
2.4所属区块基层分队负责对外协承包商天然气回收、增压站定期安
全检查及安全管理业务指导,发现并督促安全隐患落实整改,对天然气回收、增压站安全运行负监管责任。
3.1承包商现场管理内容
3.1.1严格执行门禁检查、登记制度,正确穿戴劳动防护用品,禁止火种(打火机、电子设备等)进入生产区,外来参观、学习和施工人员应进行安全教育后,方可允许进入,进入生产区车辆佩戴防火罩且防火罩应处于关闭状态。
3.1.2场站、生产装置应卫生清洁。天然气凝液不应排入污水系统中,严禁随意排放。
3.1.3生产区严禁用凝液或汽油擦洗设备,严禁使用非防爆工具。
3.1.4生产过程中应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不应超温超压。
3.1.5应定期对各类阀门进行检查和维修,保证阀门严密,不渗不漏,开关灵活,暗杆阀门应设开关标识。
3.1.6应定期对仪器仪表进行监控、维护,保证装置自控、显示系统准确可靠。
3.1.7电气设备应防爆,应定期对用电设备进行检查。
3.1.8定期检查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定期调校,确保准确报警。
3.1.9按规定对压力表、温度计、安全阀、可燃气体报警器进行法定
检定、检验,确保在检验、检定有效期内使用。
3.1.10进入生产区、储罐区应自觉释放人体静电。每年应对防雷防静电设施进行检测2次(春季、秋季各1次),电阻值应小于4ω。
3.1.11压力容器液位计应有高低液位标识。
3.1.12每半月检查一次灭火器,并填写检查卡,灭火器及配置应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每年应对干粉灭火器检验一次,灭火器应在检验有效期内使用。
3.1.13严禁将现场消防器材、灭火设备挪作他用,严禁堵塞消防通道。
3.1.14现场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逃生标识,风向标,警报器以及职业危害因素告知牌。
3.1.15流程、设备应有流体、走向标识。
3.1.16装置或管线内需要加入甲醇时,应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人员需配戴防毒面具、手套等防护用品。
3.1.17严禁不停用动设备对其进行保养或检维修
3.1.18装置内天然气凝液因含水冻堵管线时,不应用明火烘烤。
3.1.20交接-班应召开班前班后会,应遵守交接-班各项规定。
3.1.21含硫化氢场、站严禁单人巡检,应设含硫化氢警示标志,配置满足要求的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和充气设备,夜间严禁单人值岗。
3.1.22定期组织岗位练兵、安全学习及应急演练,每月不少于1次。
(应急演练应包括但不限于:火灾、爆炸应急演练,管线、设备泄漏应急演练,管线、设备冻堵应急演练,触电应急演练,突发停电应急演练及硫化氢逸散事件应急演练等)
3.1.23场站、生产装置出现异常,应做好现场应急处理,及时和基层分队沟通,确保信息畅通。
3.1.24岗位人员应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救初期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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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管理规定最新篇六
2、查排烟系统是否通畅,工作正常;。
3、查阀门开关是否牢固,密闭;。
4、查炉内是否通风顺畅;。
5、查燃气开关是否操作灵活。
二、准备工作。
1、操作人员在岗,要严肃认真;。
2、所需工作(打火机、点火棒)齐备。
三、操作步骤。
(一)点火。
1、打开鼓风机电源开关;。
2、打开排烟机系统开关;。
3、打开炉内门;。
4、将打火机点着后,将点棒喷嘴对着打火机火头,缓慢开启点火开关,将点火棒点着。
5、调节好点火棒上火焰,将点火棒伸进炉内燃烧器中,缓慢开启燃气开关,点着炉内明火。
6、取出点火棒,搁置在固定位置,并掉点火开关。
7、调节鼓风阀门,将火焰调至所需状态,并闭炉门。(灶具工作中,根据所需火焰调节风门,即用既开,不用则关)。
(二)熄火。
1、工作时,调节空气阀门和燃气开关。
2、工作结束熄火,先关燃气阀门,后关空气阀门,最后关停鼓风机电源开关。
四、注意事项。
1、燃气设施的安装必须符合燃气规范要求,系统试压合格,具备鼓风和排烟设施且保证工作正常,排烟通畅,方可点火使用。
2、点火前必须对管道设施、气表、灶具进行置换,排出空气,并注意炉内通风,防止存有燃气,点火时发生燃爆。
3、使用前做好五个检查:
(1)查鼓风机系统是否工作正常;。
(2)查排烟系统是否通畅,工作正常;。
(3)查阀门开关是否牢固,密闭;。
(4)查炉内是否通风顺畅;。
(5)查燃气开关是否操作灵活。重点检查阀门连接点有无漏气,一旦漏气,应立即报告,并暂停使用。
4、点火时要严肃认真。严禁气等火,只能火等气,严禁拿着点火棒开玩笑,防止伤人和燃爆。
5、平时使用时,应随用随开,严禁违反操作规程操作,注意点火棒喷嘴及燃气管道和灶具的清洁。
6、严禁燃气设备运行时操作人员离岗,造成干烧和燃气泄漏而引发事故。
天然气管理规定最新篇七
一、全厅所有公车一律实行入库封存。根据我厅实际情况,全厅公车封存地点设省委大院、省政府二院和厅机关南院三处地方。上下班交通车一律停放机关南院。省就业培训中心、省劳动人事学校公车就地封存。
二、全厅所有公车钥匙一律上缴集中保管。其中,南院公车钥匙集中保管由徐文华负责,北院由徐电宇负责。有公车的厅属单位由各单位综合处(办公室)明确专人负责。
三、节假日期间,严禁公车私用。
四、确因公务需要使用公车的,要严格审批程序。由公车使用人填写“节假日公车使用派车单”,所在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报请分管厅长审批同意,方可派车。厅属各单位确因公需要使用公车,必须经主要负责人批准。
五、节假日期间,厅后勤服务中心将加强对全厅公车入库情况的检查。凡违反上述规定私自用车的,一经查实,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天然气管理规定最新篇八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权力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天然气管理规定最新篇九
摘要:导致城市家用天然气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燃具不正常使用、燃气安装不正确、燃气方面的安全知识缺乏、无安全意识、燃具和服务多种多样。本文分析了事故发生的原因,认为开展研究应从引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开始,使用“预防为主、完善为辅”的比较主动的方法,把事故扼杀在萌芽阶段。
现在,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城市家用天然气的用量不断扩大,事实上,天然气在几十年前就进入了城市中工业和家庭中,天然气有着高清洁能力的特点,受到了人们的一致喜爱,现在大部分城市家用燃气转换为天然气的工程在未来会被如期完成,但是天然气有着易燃、易爆、易扩散等特征,这让它成为了影响城市安全的主要因素,然而伴随着城市天然气的发展,使用范围不断增大、用户人数增多,如果不严格进行安全管理,出现天然气泄漏、火灾、爆炸或中毒等事故,会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
1家用天然气应用事故原因分析。
1.1燃气应用事故直接原因。
人们的不安全行为,也就是失误或违规行为;事物的不安全状态,也就是燃具的质量不高、胶管以及胶管接口漏或减压阀受损,表前阀和表后阀没有关紧等。
1.2燃气应用事故间接原因。
技术上以及设计上有问题,培训较少,教育不够,居民没有正确使用城市家用燃气的知识以及安全防范意识,安全管理上有问题等。
在上面这些燃气事故发生原因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导致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的重要原因包括技术、教育、行为、态度以及管理五个方面,对于这五个方面的原因,有三种预防措施,也就是工程技术、教育和强化对策也就是所谓的3e原则。
也就是说,要想防止事故出现,应该在这四个方面开展事故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并使用3e原则,对于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的五种重要原因,综合、灵活的`使用这三种措施,不应该单一的要求其中某一个措施。
需要改进的顺序依次是:第一步,工程技术措施,第二步是教育培训措施,第三步是法制。
2应采取的对策。
2.1技术对策。
天然气安全技术措施就是用工程技术来解决一些安全问题,通过事故致因理论我们可以知道,如果想防止家用天然气事故出现,第一步是利用技术手段,采用某种信息交流方式告诉人们危险的存在以及发生。因此,防止天然气事故的发生和缩小事故导致的伤害,这是防止和控制城市家用天然气事故最好的措施。
2.2教育对策。
安全教育是城市家用天然气事故防止和控制的一个比较重要的手段。通过事故发生原因理论我们可以知道,当人们利用技术手段在感觉到相关的一些信息后,一定要知道正确了解信息的意义所在,也就是哪种危险会发生或者存在,这种危险会对人产生哪种伤害,有没有必要采取措施以及采取哪种措施等。而上面这些过程中相关人员对信息的认识、了解以及做出的反应是采用安全教育的措施来完成的。安全教育的方法多种多样,包括高校教育、媒介宣传和安全教育等方面的措施。
2.3强化对策。
强化对策就是通过法律、规程、标准和规章制度等一些强制手段来限制人们的行为,最终实现避免不看重安全、违章行为和违章使用等现象的事情发生。对于家用天然气我们可以从这3个方面展开对策:(1)加大天然气燃具产品的安全引入以及市场调研力度。(2)定期进行天然气的安全检查,一一排除事故的隐患。(3)完善城市天然气安全监管的机制以及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
3建议。
建议一:成立一个独立的城市天然气管理委员会,管理以及协调城市天然气安全使用的所有领域。
这个委员会其实就是一个咨询机构,并不是一个执行机构。
这个协调委员会有着清楚的管理办法、规定、条例和授权,能够让协调委员会真正的发挥出自己的作用。
和城市天然气管理有关系的部门都应该与协调委员会一起工作;提高部门之间所有利益相关者参与协调机制的积极性,要不就是让他们使用顾问的方法加入工作。
比如,可以通过居民小区所在物业部门能够与用户直接联系的优点,授权从物业开始,根据有关的管理办法、条例和居民的自律条款,就可以实现对所管理区域安全用气的管理。
这个时候,物业可以发挥监督居民安全使用燃气的作用,又可以帮助用户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异议,让居民遇到的问题可以得到及时的解决。
建议二:对于拒绝变换直通表、私拆、私装管线和气表等这些用户经常投诉的问题,要通过公司规定的制度和合同上规定的管理办法、条例来阻止这些行为的发生,保护好公司的合法权益。
多次违反管理规定的居民会给予严厉的批评,按照规定进行严厉的处罚,对于那些顽固不化的居民还可以用黑名单制度来管理,让他们承担责任。
建议三:天然气有关知识的教育。
出现问题就是因为对燃气的安全使用知识和发生事故应急措施掌握不当,主要原因是用户不具备天然气的有关知识。
可以采用以下对策:(1)对使用天然气的用户进行培训。
现在的培训方法依然存在问题,问题一,很多用户没有参与培训就可以购买天然气并使用天然气。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先对居民进行培训然后再领取开户单,好比远程表用户开户这种方法,居民有培训凭证才可以开户。
在培训过程中可以让居民亲自动手进行一些相关的操作。
问题二,居民私拆、装管线及燃气表。
做出这些行为,是因为对购气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条例没有足够的认识。
对于这个问题,可以在培训用户的过程中好好学习购气合同中规定的内容。
(2)宣传如何使用天然气。
现在,公司在宣传时,主要使用电视、培训、工作人员上门检查以及开户时的介绍这些方法。
除了这些以外,我们可以定期进行燃气知识问答来让用户记住这些知识,这种方式会让用户更加深刻;也可以和物业一起,发放一些宣传单,一方面可以起到提醒用户定期检查燃具使用的作用,一方面也可以让用户熟悉燃气的使用知识。
我们也可以通过营销厅播放一些内容为安全用气知识、解决漏洞方法、购气合同规定的广播或视频,这样做可以让购气用户获得很多用气知识,避免用户对天然气使用知识和用气安全意识缺乏的现象发生。
(3)必须让用户认识到燃气泄漏的后果,让用户认识到掌握天然气使用知识的必要性。
录制一些宣传视频,寻找并整理一些案例,通过一些真实的事实来警醒市民。
4结论。
我们的宗旨就是“安全第一、服务第一”,要严格执行这个宗旨,加大天然气用户安全管理以及培养用户的应急措施的意识是很重要的。安全是正常使用、运行天然气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是所有因素中最重要的控制因素,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是居民健康生活的基础。我们只有做好安全工作,才能让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如期实现各个目标,才能很好的完成企业的使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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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凤广科,杨鸿斌.城市天然气安全管理之浅见[j].城市公用事业,,03:36~37+40+51.
[4]丁凌云,蔡攀,罗雯,纪红兵.城市家用天然气安全管理的研究[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05:51~55+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