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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申诉书范文精选2(模板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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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申诉书范文精选2(模板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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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的琐事扰乱了我们的思绪,写一份总结可以帮助我们理清头绪。总结要与实际情况相结合,关注未来的规划和发展。以下是一些有效应对压力的方法,希望能帮助大家保持心理健康。

行政申诉书范文精选2篇一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a村委2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a村委3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a村委4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a村委5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a村委6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a村委7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a村委8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a村委9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a村委10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a村委11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a村委12社。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县长。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县b村委。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县b村委10社。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县b村委11社。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县b村委12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x8)*行再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x5)*市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县人民法院(x5)*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特向*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请求依法提出抗诉。

请求事项:

二、依法撤销*县人民政府做出的*政行处字(x4)第*号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

事实及理由:

一、申诉人主张权属的山场范围及历史简况。

申诉人主张权属的山场位于银山,由山顶而下沿银江直至山底以南,北面不争执。申诉人原属于甲县管辖,申诉人主张权属的山场界线属于原甲县与乙县的边界线。1960年4月,申诉人由甲县划归乙县管辖,其所属土地随之转移乙县辖区。划归乙县后,申诉人从来没有与一直属于乙县管辖的b村委合并,各辖区山林土地一直遵循原两县的边界线管理和管业。历史以来,争议山场的水源流向申诉人修建了上千年的几十条渠道(涵道),供申诉人4000余亩农田灌溉和广大村民生活用水。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民国三十六年的分家合同》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争议山场属于原*村地主山场。

《民国三十六年的分家合同》中有“银山水源山二份”、“小井眼一块”的字样,本案争执的银山面积多达5000亩,分南北两面,“二份”、“一块”的字样不可能包括本案整个银山争执范围,更不能证明包括申诉人主张权属的南面山场。如果该合同包括整个银山,而标明“二份”、“一块”的字样就毫无意义!由此原判决以《民国三十六年的分家合同》认定“银山属原*自然村等村封建地主山场”明显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认定银山“土改时予以没收未作分配,由当时的b乡管理”与事实不符。

其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整个争执范围原属于*村地主山场,从而不存在整个银山“土改时予以没收”。其二,土改时申诉人尚属于甲县管辖,即便乙县土改也改不到甲县!因此,属于申诉人的银山南面山场不可能被b乡“土改时予以没收”。

(三)、《1962年b公社处理意见》(以下简称“b公社62意见”)不足以证明b村委对银山行使了权属管业,更不能证明对申诉人南面山场进行了管理和管业。

原判决以《b公社62意见》规定的“为了保护好水源,如银山……一带由公社管理……”认定银山由b村委(原来的b公社)管理,存在下列问题:

首先,该意见第一段最后一句规定:“请各生产队干部、社员认真研究讨论,通过社员代表会,正式通过……”,由此表明,《b公社62意见》没有经过社员代表大会正式通过,不足以证明b村委对银山实际管理。

其次,根据《人民公社六十条》(草案和修正草案)的规定可知,“公社”对其辖区各生产队的山林土地的“管理”系行政管理职能,不是所有权能;乡和公社一级组织一般不属于山林土地权属主体,即使原属于乡或公社的山林土地也要下放给各生产队,因而当时的b公社不具有山林土地权属主体资格。

其三,即使该意见出现“银山”二字,也不足以证明整个5000亩银山归b村委管理,不足以证明当时的b公社管理范围包括了申诉人主张权属的南面山场。

(四)、b村委出具的烧炭协议等其他证据问题。

如上所述,b村委出具的烧炭协议等其他证据同样不能证明b村委在申诉人的南面山场行使权属管业,在山场北面一带烧炭等管理、受益与申诉人南面无关。如果有涉及南面的行为,也未取得申诉人同意,属于侵权行为。

三、银山南面山场权属申诉人所有这一事实历史悠久、真实可信、不容否定。

(一)、几十条涵道充分证明银山历史以来属于申诉人水源山。

早在千百年以前,申诉人4000多亩农田需要银山的水源灌溉,为此申诉人修建了十几条明渠,几十条暗渠,渠道(涵道)名称有:独涵、下涵、吝田涵等等。银山水源流经几十条渠道分别通往申诉人的农田和村庄,至今依然供申诉人村民的生产、生活用水。这些涵道历史悠久,类似新疆的“坎儿井”,具有重要的考古价值,更是本案十分重要的土地确权证据,能充分证明银山系申诉人水源山这一事实。但从始至终,政府和法院办案人员对这些与申诉人主张山场权属息息相关的涵道置之不理、极力回避。

(二)、原甲县志证明银山以南历史以来权属申诉人所有。

民国十八年版甲县志说明,银山由山顶至银江以南为甲县,以北为乙县;同时记载有银江(银山天然形成的江)及引水涵道(独田港、吝田港等)。原判决认为:“1992年甲县志点校本,其关于银山、银江之内容是复制民国十八年版甲县志内容,亦非正式版县志,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否定理由犯了严重的逻辑性错误。

第一,申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1992年甲县志点校本,来源于甲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该书注明其内容系复制民国十八年版甲县志,由此说明民国十八年版甲县志是真实存在的。复制版不是复印件,其载体是一本正规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内容与原版一致,只不过在原版的基础上加了标点符号;又之所以称为“点校本”,因为经过历史的发展变化,甲县的人文、辖区等也发生了改变(比如申诉人已由甲县划归乙县管辖),县志办需要修正原县志内容,故而称为“点校本”。由此可知,如果1992甲县志不是复制民国十八年版内容的点校本,而是修正了的正式版,其内容就不再记载银山了,反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正是“复制版”、“非正式版”,才恰好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第二,原判决对县志记载的原两县边界线不采信,那么请问,1960年4月以前甲县与乙县在本案争执处的边界线在哪里?!原判决应该证明原甲县与乙县在本案争执处的边界线,由此否定申诉人所主张土地权属界线的错误性,这样才具有说服力,否则难以令人信服!

(三)、1962年1月5日a大队全体社员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关于水塘、水田、涵道、堰坝、水源山场的决议》(以下简称“a大队62决议”)真实、有效,足以证实申诉人对银山及引水涵道的管理和管业事实。

《a大队62决议》规定了银山相关引水涵道安排给各生产队管理和维护,并规定“加强对我的水源山东山、银山的管理和保护”,证明申诉人对银山及引水涵道管理和管业事实。但原判决以“该决议无签名、无落款和加盖公章”为由不予采信。申诉人认为该理由是不成立的。

第一,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期,我国实行重要的农业政策,即“四固定”。《b公社62意见》和《a大队62决议》均出现在这一时期,充分体现当时各地执行农业政策的紧迫性、严肃性和重要性。因此,《a大队62决议》的出现与国家的重要政策紧密相连,不是写着玩的,没有签名盖章不足以说明它不真实。同时,该决议不仅规定了对银山进行管理和保护,还规定了将独涵、下涵、吝田涵等等银山引水涵道分别落实到各生产队管理。这些涵道毫无疑问属于申诉人(原a大队)所有,难道《a大队62决议》规定由申诉人管理这些涵道会有假不能采信吗?如果不是申诉人管理的,那是谁管理的?!

由上可见,原判决强求申诉人《a大队62决议》须签名或盖章才能采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a大队62决议》的内容与申诉人提举的其他证据和事实吻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足以采信。

(四)、《五三协议》复印件与其他证据证明内容吻合,证明银山以南属于申诉人所有。

申诉人提供的《五三协议》复印件,由于年代久远,保管不善,没有找到原件。但该复印件与申诉人的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吻合,因此可以采信。

(五)、申诉人划归乙县后,山林土地没有变动,“四固定”也没有把申诉人管业的银山南面固定给本案其他当事人,仍以历史习惯管业。

在本案发生前,申诉人村民在争执山上烧炭、砍柴、建房、葬坟墓,山上有旧村遗址、墓碑,另有烧炭合同,证明申诉人历史以来对争议山场行使所有权权能。

申诉人主张权属的证据有:甲县志、涵道现况、《62决议》、烧炭合同、旧村遗址、墓碑等。

终上所述,银山由银江以南,权属申诉人所有,原判决维持*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确认银山属于b村委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用一纸法律文书否定千百年的历史真相,否定几代地方史志编纂人员历经千百年考证的县志史料,否定修建了千百年而现实依然存在的引水渠道,令申诉人悲愤至极!为了还事实真相,给毫无关系背景的老百姓一个公平、公正说理的机会,申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特提出申诉,提请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恳请支持!

此致

*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a村委第1、2、3、4、5、6、7、8、9、10、11、12经济合作社。

1社社长:2社社长:

3社社长:4社社长:

5社社长:6社社长:

7社社长:8社社长:

9社社长:10社社长:

11社社长:12社社长:

行政申诉书范文精选2篇二

被告:丹阳市规划局。

地址:丹阳市西环路西玩门市16号。

法定代表人:盛建华,局长。

诉讼请求:

1判决撤消被告丹地规20xx---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xx年3月31日,被告丹阳市规划局根据本案丹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申请,发出丹地规20xx-------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丹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申请的建设项目,为恢复重建海会寺项目。

据记载,1xx0年以前,海会寺有寺院,方丈楼,僧舍,藏经楼等建筑,属于法律上的寺院建筑。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及《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的规定,恢复重建海会寺项目应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并经省极宗教部门最终批准。

本案所涉的建设项目申请人是宗教局,为政府部门,非宗教团体,且未经省极宗教部门最终批准。

因此,本案建设项目不具合法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主体也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由于原告的房屋在本案规划范围,建设部门已发出了拆迁许可证,故被告的违法批复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行政许可法》、《宗教事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公正判决。

此致

丹阳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xx年1月19日。

行政申诉书范文精选2篇三

申诉人:(原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男汉族1xx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xx市路弄号101室。电话:。

被申诉人:(原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xx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现为xx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xx市路号。电话:。

法定代表人:韩职务:局长。

第三人:景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闵行区曹行镇100号,联系地扯:xx市闵行区罗锦路523号。

法定代表人:汤爱斌职务:总经理。

申诉人因被申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xx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x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的行政裁定书()闵受初字第32号;不服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x年一月十八日作出的行政裁定书(20xx)沪一中受终字第3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现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2、确认原xx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x年4月12日核发的闵房地拆许字()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申诉事实与理由。

一、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长起诉期限应为20年。

地球人(未限制民事行为的人)全都知道、都理解,土地和房屋均属于不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申诉人于x年4月12日作出的闵房地拆许字()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其直接指向公民的房屋,毋庸置疑当属“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诉人于x年11月知晓该行政许可系被申诉人向不具备申请条件的“拆迁人”,即本案第三人作出的,即于当月请求被申诉人撤销、并于当年12月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申诉人履行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一般规定,又完全未超过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又申诉人早在x年8月就该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闵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书),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认为申诉人的诉讼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不予受理。

申诉人于x年12月又起诉,二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认为申诉人的诉讼超过了5年的起诉期限,驳回上诉,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司法解释权依法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地方法院对同一诉讼案,起诉期限不能选择性适用,凭空臆断征收土地拆迁房屋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属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期限从作出之日起,一说超过三个月法院不予受理,一会儿说重复起诉法院不予受理,一会又说超过5年法院不予受理,驳回上诉,自相矛盾,明显属于越权解释,于法无据。

依法治国,是社会稳定的保障,失去了这个保障,社会将动荡不安。法治不存,国家将陷于混乱之中。为了社会的稳定、人民的幸福,我们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和责任维护国家的法治。

二、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有错必纠是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和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对于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作出该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予以撤销。公民请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其起诉期限依法应自行政机关法定履行期限届满或者明确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x年6月1日,被申诉人还恬不知耻地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该许可行为是其向不具备申请资格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拆迁人(第三人)作出的,并未依法履行其“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法定职责。故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一定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之说,原审法院完全混淆了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和履行撤销房屋拆迁许可法定职责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

中国是法制国家、法治社会、理应以法治国,拆除公民的私有居住房屋要有法可依,不能和尚打伞——无法(发)无天;法院判案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点人所共知;而xx市闵行区政府、区房管局不知,两级法院也不遵守。一个是在拆迁过程中从头到尾违法;一个是揣着明白装糊涂,绞尽脑汁为违法行政者保驾护航,剥夺公民的司法救济权,对一个既简单又易审判的案子,硬是来回折腾申诉人,“以违背基本良心道德为逻揖基础、以违背事实和法律来枉法裁定”。

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袒护了行政机关拒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提起申诉,请求人民法院排除非法干扰依法审判,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以实际行动切实维护司法的权威与法律的尊严。

此致

xx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x年一月三十日。

行政申诉书范文精选2篇四

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xx省xx省某市人,住xx省某市府城办事处中山街14组付家1巷51号。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省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申诉人因不服xx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孝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及理由如下:

申诉请求:请求贵院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抗诉,要求撤销xx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孝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依法进行再审。

事实与理由:

x年xx省某市因城区改造,申诉人丈夫杨某将房屋搬迁至xx省某市府城办事处中山街14组付家1巷51号(原xx省某市南大街付家巷63号)。x年申诉人与杨某结婚。x年5月因房屋老化进行原址改建,经被申诉人同意并测量,申诉人房屋所占土地使用面积为129.47平方米和77.13平方米(过户给申诉人女儿杨某某),被申诉人于当年收取申诉人征地管理费和工本费总计1600元,同时收走了申诉人所持有的旧证,并承诺很快按测量面积(129.47平方米和77.13平方米)为申诉人换新证。

x年元月,在申诉人的多次催促下,时隔两年之久,被申诉人才给杨某颁发了安土国用[]字第4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206.6平方米)。

x年10月20日,又经申诉人多次索要,被申诉人才将土地使用权总面积177.13平方米分别过户到申诉人(安土国用[]字第072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00平方米)和申诉人的女儿杨某某(安土国用[]字第072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77.13平方米)名下。

申诉人在x年10月到x年1月28日四年期间,与被申诉人多次交涉,要求其颁发剩余29.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是均遭到被申诉人的拒绝。x年1月28日,申诉人以请求被申诉人颁发剩余29.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向xx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诉人在申诉人上诉期间,为申诉人补办了剩余29.47平方米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于x年7月16日为申诉人换发新证(安土国用[]第064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29.475平方米),后申诉人撤诉。

x年8月,申诉人以被申诉人的行政不作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向xx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作出()安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驳回申诉人的起诉。

x年9月,申诉人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了原裁定。

申诉人认为原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在适用法律和程序方面均有错误。其理由如下:

一、原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原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诉人已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且申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其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赔偿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原二审法院据此,将申诉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述及的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定义为具体行政行为,显属偷换概念。因为申诉人是针对被申诉人长达11年之久不发证的行政不作为,而不是x年7月16日的发证行为。被申诉人从x年5月就收取了换证所需要的各种费用,但是却一直拖延到x年7月,在申诉人用了十一年的时间,穷尽了各种救济手段之后,被申诉人才将证颁发给申诉人。

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属非具体行政行为,是不作为,而不是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国家赔偿法》中“违法行为”应从广义理解,其既包括积极的作为性违法,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同时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也即包括了违法的不作为。被申诉人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拖了十一年之久才给申诉人换新证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行政法的诚信原则和权力滥用原则,即构成了违法的不作为。

二、适用法律错误。

(一)事实认定部分适用法律错误。

原二审法院错误地将申诉人诉求的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其根据是《行政赔偿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之规定,“(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但是被申诉人违法的不作为行为,应该依据《行政赔偿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及第三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申诉人据以要求赔偿的违法行为是非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不能适用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相关规定。

(二)原二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定部分适用法律错误。

原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显然,原二审法院犯了一个很严重的逻辑错误。

同时,原二审法院还在终审裁定结尾部分,适用了一审程序才会适用的法律依据,分别是《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三、原二审法院程序错误。

原二审法院以未经违法确认先置程序为由,驳回申诉人的上诉,违反法律程序。

根据《行政赔偿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的案件,应当经过依法确认。未经依法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关审判庭负责办理依法确认事宜,并应以人民法院的名义答复赔偿请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根据以上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了申诉人的行政赔偿诉讼后,应就被申诉人的不作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但是原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均未通知申诉人开庭,也未向申诉人调查和了解情况,而是直接通过书面审理作出裁定,从而让申诉人丧失了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违法的权利。而且原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对被申诉人的不作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据此,申诉人认为,原二审法院驳回申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原二审法院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均有错误,申诉人特依据《行政赔偿规定》和《国家赔偿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贵院申诉,请求贵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撤销原二审法院作出的()孝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依法进行再审。

此致

xx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__________。

罗某。

行政申诉书范文精选2篇五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上):xx市xx街道塘尾居委会到村民小组。地址到村。

法定代表人:李,组长(村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市人民政府。地址:xx市xx街道文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原审、上诉审第三人:xx市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xx市路苑2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

申诉人因土地权属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x年1月6日作出的()霞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于x年1月16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霞山区人民法院()霞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及撤销被上诉给第三人核发的吴府国用字[]第0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决该证项下的土地权属上诉人。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上诉人曾于x年3月1日,提出《关于请求对原案号()霞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上诉案延期审理的申请》,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附该申请于后)。当场得到主审法官的允许。但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经传召上诉人到庭,便于x年3月23日,以[]湛中法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序违法。申诉人因此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x年3月23日[]湛中法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特提出申诉。

一、撤销霞山区人民法院()霞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中法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

三、撤销被申诉人给第三人核发的吴府国用字()第0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决该证项下的土地权属申诉人。

四、被申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法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

一、一、二审判决对第三人非法受让上景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事实,没有查明。上景公司取得出让土地后(姑且不评判该出让是否合法),未符合转让条件,将之转让给第三人,是无效的。本案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来源是不合法的。

原审称:“x年1月13日,被申诉人向上景公司核发吴府国用()第0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月15日上景公司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转让金500万元,同年1月20日,双方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判决书第7页第五行至十五行),这是正确的。”这正确的事实凸显了原审对下列行为的非法性没有查明:1、争议土地全部种有林木,该林木是由申诉人种植管护(系争土地自申诉人村民世居以来连续不间断耕种收益至x年6月份)。上景公司既没有取得土地,更没有对土地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城市房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景公司不符合转让该宗地的转让条件,第三人受让该宗地是不受保护的,不能办理变更国土使用权至其名下。2、从时间节点和转让价款上,表明炒卖土地行为(国土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取得出让土地没作任何投入即转让牟利属炒卖),是违法行为。显然,一、二审法院认为“上景公司对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有转让权的,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也是有效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二审认为“基公司与上景公司共同向xx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上述土地的变更登记,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了相关的资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8至11行),该认为与事实相悖,没有理据。

《土地登记法》第九条规定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七项材料,其中第五项: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三人和上景公司明知地上的林木是申诉人的,故意隐瞒。何谈资料齐全,何谈符合法定形式(有关资料特别是被申诉人的调查表、审批表等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和内容,我方律师在庭上和代理词中已指出,不再赘述)。

三、原审认为“第三人是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土地征用及补偿是否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这是错误的。二审则认为“原审法院在行判中直接确认基公司在涉案土地的民事转让行为中属善意取得不当,应予纠正。(二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二行至第一行及第8页第一行)。

在民法上,第三人不是善意行为。善意,须符合两个要体;无过错和支付相应的对价。500万元价款受让近50亩商位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合理是否为相应的对价,在此不予评判。但,显然的是,第三人不仅存在过错行为,而且是与上景公司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第三人明知系争土地种有林木,且该林地不是上景公司的,明知该地属于申诉人所有(明知该地存在权属争议),明知该地的权属、地上附着物现状和土地开发条件不符合转让的法定条件,而仍与上景公司非法转让,不是善意取得。

请申诉审重注:被申诉人的25号文足以表明未依法足额采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依法就不应予登记。

在行政法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依法进行,应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政策实施行政行为。而对土地管理,更为严格征地涉及农民命根子,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存在善意保护(何况不是善意)。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无论以何种形式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再转让的行为都是非法转让土地,不受保护。

四、被申诉人核发的吴府国用[]第0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国土证),对土地来源的违法性,没有查清。系争土地,不管是最初的x年2月3日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或x年1月5日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以至第三人受让的行为等,征地行为及其后的转让行为,都是非法的。

1、被申诉人(前身名xx县人民政府),x年2月3日统征申诉人所有的49.27亩耕地,属非法行为,因此没有实际履行。

被申诉人x年6月16日《关于征用到村49.27亩土地遗留问题补偿方案的决定》(吴府[]25号)(下称25号文)称x年1月5日,根据县规划部门的安排,由县工商局等十七个单位分别与到村在原总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基础上,又分别补充签订十七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并报xx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这是极不真实的,是违法的。

所谓“原总征用土地协议书”,即征用49.27亩耕地的总征用协议,由塘尾区村镇建设办和塘尾乡到村于x年2月3日签订。该协议无到村印章,无责任人签名,签订时对征地方位、四至、面积、补偿单价、总价及支付方式都无约定,是空白的(事后伪造补签,无效)。协议从签约主体、到协议内容,及签约程序、审批程序(第3条约定遵守政府批复,但自始至终都没获得政府批复)。此次的征地行为,不管是依据当时的《国家建设用地条例》(x年5月14日起施行,至x年1月1日被废止),还是x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及现行的法律法规,该协议没有生效。

最重要的是,x年2月3日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没有履行。没有将协议送交审批机关审核,没有上报县政府正式批准,征地单位没有支付分文费用,申诉人更没有将地交付使用。特别是村民极力反对征地,地权属申诉人所有。

2、工商局等十七个单位的征地协议违法。(1)x年10月5日,县工商局等十七个单位在同一天与“申诉人”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不是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无村集体组织的印章,其中签字的:“吴土兴、天祯礼、康瑞、康盛章”,实质是吴土兴和康瑞两人冒该两人签了他人名字,是虚假行为。(2)签字的吴土兴是在时任塘尾镇委书记王旭的误导下,以及王旭等人推毁其在建房屋的欺压下,违背自己的意志不得已才签字的。(3)村民成员和村民小组事前、事后均不认可吴土兴、康瑞的行为,且强烈反对征地(被申诉人也没实际进行征地)。(4)被申诉人先是在一个统证耕地49.27亩的“总征用土地协议书”基础上,又分别签订十七份《征用土地协议书》,无论是前者或是后者,都是违法的。这印证两个违法事实;一是将征地化整为零,规避征用耕地的审批权限,违反《国土管理法》(x年,下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是越权行为,也属欺骗组织审批行为,二是用途违法,《国土法》第二条规定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进行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才可以征地,而县工商局等十七个单位的征地行为,没有经过政府规划和批准,是没有效力的行为。

3、县工商局等十七个单位的征地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十七个单位既没有支付土地补偿费用,申诉人更没有将土地交付征地单位。系争地一直由申诉人村民连续不断耕种管护使用收益。在取消农业税前,申诉人一直按系争地亩数交税。系争地由村民收益到x年6月份,《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no.10102099)是铁证。

根据《国土法》第四十三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第四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可见,系争地依法属于申诉人所有。

五、被申诉人将权属申诉人的49.27亩土地使用权划拨给xx县工贸实业发展公司(下称工贸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是违法的,严重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诉人明知征地手续没有依法办理,诸多遗留问题没有处理,仍然强行划拨,是无效的。

1、被申诉人将地划拨给工贸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适用法律错误。

县工商局等十七个单位征地协议,既无合法性,又没有实际履行,土地使用权为申诉人拥有,所有权亦为申诉人,县工商局等十七个单位对系争地没有使用权,没有任何权利,不存在政府收回使用权。而且该地一如既往由申诉人耕种,不存在“闲置三年多”。退一步,即使收回,根据法律政策规定“该幅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何况,该地并不闲置,一直由申诉人村民耕种,政府收取农业税。可见,被申诉人收回地、安排给工贸公司,是极端错误的。

另外,被申诉人作出《关于收回工商局等十七个单位到村后背岭大坡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吴府[]73号)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x年5月19日施行)已施行,根据条例规定,xx县工贸实业发展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不属于划拨用地主体。

2、被申诉人作出73号文,程序违法。

从73号文内容即确认,系争地被征用仅是xx县国土局非法批复,没有xx县政府和湛江市政府依法批准,被申诉人就应当知道征地行为违法、无效;从文件内容对征地款的处理,即明知征地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土地权属仍为申诉人拥有。因此,被申诉人对地权的收回及处理,依法应告知申诉人,由申诉人行使相应的权利。但被申诉人没有这样做,既违反行政程序,又剥夺了申诉人的合法权利。

六、被申诉人非法将权属于申诉人的集体所有耕地49.27亩,强行划拨给工贸公司,工贸公司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抵债给工商银行,是违法的。

姑且不论工贸公司对49.27亩土地权属来源的非法性。单评判其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以划拨地抵债的非法行为,就可决定该宗地后续转让行为及变更登记的违法性。

1、抵债行为发生在x年10月18日,甲方工贸公司与乙方工商银行xx市支行(下称工行)签订《以场抵债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完全属于甲方所有的”,“甲方转让32.913平方米的地皮所有权、使用权、处理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这一约定违背了该地属于申诉人村集体所有(退一步说属于国家所有,绝不会属甲方所有)和土地所有权不能转让的规定,该协议是无效的。

2、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工贸公司以划拨地抵债的转让行为,既无国土部门批准,更无政府审批,是非法的。

3、国务院x年5月19日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规定要“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而本案、工贸公司非法取得的划拨土地,是单纯的土地使用权,无建筑物、附着物,未领土地使用证,更没有获得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以物抵债的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自始无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明确“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可见,工贸公司无权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何况实质上该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归属申诉人)抵债。

5、特别是,工贸公司与工商行明知该地有纠纷,明知该地的权属仍归申诉人拥有,在抵债协议书中约定“若纠纷无法解决,致使乙方无法对甲方转让的地皮进行使用和处理时,则作转让不成处理”。事实上,该地一直由申诉人耕种管护使用收益,也就是说,工贸公司和工商行的以地抵债转让协议没有成立。

七、被申诉人x年核发的吴府国用()字第特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适法错误,程序违法,是无效的。

工商行x年12月4日申请登记,以《场地抵债协议书》为依据,而被申诉人在地籍调查表填写土地权属来源是处分抵押,该地根本就无抵押;在国土部门审批表中对“土地权属界线是否清楚、有无争议”填写的“清楚无争议”,是违背事实的。一直以来,该地权属为申诉人所有,亦为申诉人实际管用、耕种。该表填写无附着物,是无视地上农作物的客观存在。x年12月4日界址调查时,无指界人在场亦无指界人签名,却由林明光在x年12月5日代签名,发证机关xx市府无负责人签章,仍由国土局张帝振盖章,行政程序违法。

八、被申诉人给广东上景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上景公司)所发的吴府国用()第0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亦是无效的。

工商银行非法从工贸公司取得所谓划拨土地使用权,也不能“打包”将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转给上景公司。工商行、华融公司将划拨地和债权捆绑转让,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划拨土地不得擅自转让”禁止性规定的。另外,被申诉人给上景公司发证将土地权属的“初始登记”当作“变更登记”,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

九、被申诉人给第三人核发的吴府国用[]第0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适法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诉人核发系争国土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在《土地登记申请书》的“调查附记”栏,无调查员签字,更无调查意见,证明被申诉人对系争地未有调查,对是否存在纠纷等重要问题没有查明。在土地审批表“初审意见”栏,无直接调查单位公章;在“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既无政府负责人签章,也无具体意见。有关审批程序是违法的。

另外,第三人申请登记存在虚假行为,被申诉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被申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据15)是x年1月15日签订的,而在x年12月22日存在了完税证明(证据14),而申请表(证据12)的卖方意见为x年12月24日签署,审批表(证据12)于x年11月6日就交易鉴证,这些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必有假证。

十、系争地登记时,第三人(包括其前手)未缴清土地有偿使用费及其他费用,土地的权属争议未解决,依法不予登记。

由被申诉人的25号文和庭审中的证据表明,系争地应确认自申诉人村民始居以来,世属村民所有。若认为被申诉人地已征,则自征地以来,就对权属发生争议。村民一直反对征地,且连续不断地耕种管护这块土地,另外,若硬说已征地,则证地的有关费用未有支付或未付清。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税的,……”因此,被申诉人发系争证给第三人违法的,应予撤销。

十一、一、二审没有审理认定征地行为及其后的转让行为的违法性,既是认定事实错误,也是程序错误。

一、二审判决对申诉人提交的1至8证据,既没认定又没阐释,违反程序;而对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查明认定,显为认定事实不清。

十二、一、二审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院关于执行行诉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精神,对本案审理,应依法查明认定土地权属来源的非法性,适用《行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院关于执行行诉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综上所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诉请求,保护农民集体的权益不受侵犯!还我们农民的一个公道。

此致

申请人:xx市xx街道塘尾居委会。

到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李呈。

x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申诉书范文精选2篇六

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律依据名称及条、款、项具体内容)。

的规定,经研究,现由__________(委托机关)__________(受委托单位)实施:_______________(处罚事项和实施范围)。委托期限自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日至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日止。

委托期间,受委托单位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机关承担。受委托单位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

委托机关_______________(印章)受委托单位_______________(印章)。

行政申诉书范文精选2篇七

法定代表人:xxxx,该场投资人,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

申诉人:xxx,男,xxx年8月12日生,汉族,住xx县经济开发区新园社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

申诉人:xxxx,女,xxx年2月1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系申诉人xxx妻子。

被申诉人:xx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xx县xx镇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陈xx,该局局长。

申诉人因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六行终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书,特提出申诉。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xx县xx养鸡场负责人xxxx原系xx县史河园艺场职工,xxxx年与申诉人xxx结婚,并在园艺场自己的十几亩自留地上一直从事种养业。xxxx年,申诉人xxx被县农业生产领导组授予“十佳养殖能手”。xxxx年申诉人xxx经园艺厂领导同意,在县移民局的大力支持下,其养殖业被列为县招商引资项目。xxxx年至xxx年间,申诉人拿出多年积蓄并多方筹措资金近400万元,建起了自己的鸡场,申诉人采取种养结合,多种经营的方式,服务于周边乡镇,并于xxx年取得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xxxx年xx县政府对园艺场进行改制,北六路以南作为xx县的开发区。园艺场改制后,相关部门并未告知申诉人鸡场的搬迁事宜。该鸡场在各职能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和扶助下,仍正常经营。

xxxx年,xx县经济开发区开始对申诉人住所及养鸡场进行征收和拆迁,按照xx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金开管(xxxx)122号文件精神:史河以东、北六路以北和史河以西部分,xxx年12月28日纳入县城规划区之前建成没有办理有效证件的房屋,由房主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协议,拆迁时比照合法建筑的拆迁补偿办法和标准,扣除相关办证费用后予以补偿安置。’’由于申诉人作为xx县的招商引资企业,所建房屋和鸡舍的建成都在xxx年12月28日之前,但拆迁补偿标准却不能与其他拆迁户享受同等待遇;同时,申诉人所占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符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下发的“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圉土资发[xxx]220号)文件精神。因此,在申诉人与xx县经济开发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xxxx年10月25日,xx县国土资源局以申诉人鸡场及住房建筑未经批准,系非法圈地为由,对申诉人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申诉人退还非法占用的4827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xxxx年12月20日,申诉人向xx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xxx年2月14日,xx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维持xx县国土资源局xxxx年10月25日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国土资执罚[xxxx13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于xxxx年2月21日送达给申诉人。

申诉人认为,xx县国土资源局对申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其目的是支持xx经济开发区的征地拆迁行为。而申诉人占用地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所建建筑物,依据“金开管9xxxx0122号”文件精神,也应比照合法建筑进行拆迁补偿。同时,类似于申诉人一样的周边无证建筑都得到了合理的补偿,唯独对申诉人的建筑视为非法,其行为显失公正。

申诉人认为,xx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首先审查相关部门的征地拆迁是否合法,是否侵害了群众利益,是否公平合理。本案涉及到的问题实质,是征地拆迁的.问题。党中央、国务院、最高法院都多次作出相关指示和意见,要求重视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工作应细致认真,补偿应公平合理,防止与拆迁户矛盾激化,造成不应有后果和损失。

申诉人并非拒绝拆迁,只是因为xx县国土资源局对申诉人建筑物定性错误,相关单位对申诉人的径济补偿过低,导致申诉人合法权益受损,因此,申诉人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可是案经xx县人民法院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并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法院却维持了国土局的处罚决定。

申诉人认为,申诉人所有房屋及鸡舍的建成,都在xxx年12月28日之前,即xx县人民政府收回xx县史河园艺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其所建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亦符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下发的《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xxx1220号)文件精神,一、二审法院无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将曾经作为当地政府部门招商引资的养殖企业,倾注了申诉人全家心血和多年积累的血汗钱发展起来的家庭养殖业视为非法建筑,对xx县国土资源局错误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有失法律的公正、公平。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诉人特提起申诉,请求依法撤销xx县人民法院及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xxxx、xxx。

附: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书面请求,即为行政再审申诉书。

1.写清楚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2.案由。写明申诉人对哪个法院的什么裁判提出申诉。

3.请求事项。写明请求法院再审,撤销或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4.申诉事实和理由。写明客观事实,列示证据,指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所根据的事实是虚假的;或者指出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或者指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是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最后依据上述理由,得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是错误的结论,使申请再审理由无懈可击。

5.写清呈递法院名称,申诉人签字盖章、注明年、月、日。

6.附项。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附后;写明有关证据的名称和件数。

行政申诉书范文精选2篇八

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

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_________________。

行政申诉书范文精选2篇九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如原告为单位,则写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被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诉讼请求:(写明向法院起诉所要达到的目的)。

事实和理由:(写明起诉或提出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包括证据情况和证人姓名及联系地址)。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人:(签名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月×日。

附:1.本诉状副本×份(按被告人数确定);。

2.证据××份;。

3.其他材料××份。

行政申诉书范文精选2篇十

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诉人:

附: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份。

【相关阅读】。

申诉和再审的区别。

申诉与再审申请权,是由法律设定的当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济保护的权利手段,都属于诉权的范畴,因此,实务中常常被混用甚至混淆。

其实,申请再审和申诉不一样,申诉是一个民主权利,属于广义的诉权,具有“六无限”的特点,即没有次数限制、没有级别限制、没有案件限制、没有申诉主体限制和没有针对机关的限制。也正因为申诉没有具体条件的限制,才导致当事人及其他人申诉非常困难。而申请再审作为一项诉讼性权利,则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

一、申请再审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再审申请的主体严格限制为原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除此之外的任何人都无权提起再审申请。

二、申请再审的对象是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与裁定,以及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法的调解书。

而申诉则不受这一限制,申诉既可以针对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可以针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此外,申诉还可以针对一些违法行为等。

三、申请再审的期限是法律文书生效后的2年内,超过2年,则丧失了申请再审权。而申诉则没有时间限制。

四、申请再审需符合法定情形,这一法定情形因法律文书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具备以下情形:(1)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44条的规定,这里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调解书的申请再审,只有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才可以申请再审。而申诉不受上述法定情形的限制。

五、再审申请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即向原审法院或者该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而申诉则可以向任何一个法院提出,此外,还可以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以及新闻机关提出。

正因为申诉与申请再审存在如此大的区别,因此无论从性质还是作用上来看,这两者都是不能混淆的。目前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部分基层法院审判监督部门仍然存在的两种称谓混用现象是不严谨的,应予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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