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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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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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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篇一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科学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确保规范性文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西双版纳州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以局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管理,均按本制度办理。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西双版纳州广播电视局在实施广播影视行政管理工作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按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的总称。

第四条 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中的某一方面进行部分或全面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规定”;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中的某一项具体事务做出比较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办法”;对法规、规章进行细化和延伸并具有实施性质的规范性文件称“细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与其抵触;

(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出发,实事求是;

(四)不得自行设置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

(五)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处罚;

(六)不得与其他同级规范性文件重复或矛盾。第六条 局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负责全局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向上级部门的备案工作。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国家、省、州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局机关各科室负责本科室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局发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科室业务的,由局长指定主办科室,并组成各相关科室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起草工作。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内容直接

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包括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两部分。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权利义务主体、具体规范、奖惩办法、监督管理、施行日期等。

起草说明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指导思想及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应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某条字样,条以下可分款、项、目。款以自然划分,项冠以

(一)、(二)等数字,目冠以阿拉伯数字序号。

规范性文件内容繁杂或条文较多时,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编目录。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和协调。如对某一事项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时,应当在送审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如现行规范性文件将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其内容涉及若干科室业务或者做出与其关系密切的规定时,主办科室或起草小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科室的意见,协商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时将不同意见列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与本局外部有关部门业务的,还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主办科室在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工作后,应由科长签字同意后连同起草说明应当先送局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进行审查。初审合格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签发前由局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按规定报送州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局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内容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对送交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经主办科室科长签署意见后,即为送审稿并送局办公室按公文办理程序办理;

(二)经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或者相关科室意见分岐较大的,提出具体意见,由主办科室修改或与相关科室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送局政策法规科审核;

(三)因情况变化,暂缓或者无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理由,退回主办科室。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主办科室作起草说明。

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分管局长、局长签署后印发。

经局长办公会议未通过的送审稿,由主办科室按规定程序通过再修改,上报审定;会议审议通过,但个别条款或文字需要修改的,由主办科室修改,局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审核后,送分管局长、局长签署后印发。

需要与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主办科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七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制定说明各一式五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送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备案;由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起草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五日内报省局办公室和州政府法制办备案。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如发现问题不予备案的,局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应及时协同文件起草科室按照州法制办意见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程序如下:

(一)局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应当对照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同原文件起草科室,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每年清理1次,并将继续执行、废止或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及时报州法制办备案。

(二)局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应将当发布和现行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进行汇编。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篇二

昌州质技监法„2009‟27号

关于印发《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通知

局机关有关科室: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我局制定了《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抄送: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各主题词:法规 依法行政 制度 通知

县市及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单位 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9年9月24日印发

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监察等职能需要,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定程序制定的,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定期组织清理。

清理责任主体为具体负责执行规范性文件的科室。具体清理工作由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宣传科按照“谁执行、谁负责”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负责清理工作的科室应当提出“拟废止”或“拟修改”建议: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予以废止;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要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要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每两年清理一次,负责清理工作的科室应在规定时间完成清理工作,并将本科室清理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清理的结果、清理责任人等情况报送法制宣传科,由法制宣传科对清理结果统一整理、汇总、上报。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由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在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宣传处和昌吉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本制度由州局法制宣传科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篇三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37号)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业经2009年8月2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机制,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包括省政府和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省、市、县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省、市、县政府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继续适用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工作制度。第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本部门组织实施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的具体工作。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第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清理程序和清理结果应当维护法制统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科学原则。从实际出发,清理程序和内容应当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

(三)民主原则。清理过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和采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及时原则。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七条 省政府所属部门、较大的市政府所属部门分别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后,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核;政府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按立法程序报政府审定。政府所属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后,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核;政府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报政府审定。

政府所属部门对其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后,作出具体处理决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联合其他实施部门联合进行清理。

第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规章实施后,每5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每2年清理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应当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第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发现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改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规章施行后满3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第十二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经济效能的原则,采用科学、民主的评估方法,保证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

(二)具体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

(三)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四)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第十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标准:

(一)合法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

(五)实施效果,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实现了立法目的。

第十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或者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章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满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政府规章之间、政府规章与国家部委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八条 政府所属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初步清理意见;

(二)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报送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后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二)宣布失效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三)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第二十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做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名称、公布及修订时间、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

继续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采用废旧立新方式制定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列入政府立法计划。

第二十二条 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收集与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报刊、传媒资料,对其反映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第二十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信息反馈制度,准确获得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发现存在问题,并及时研究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专栏,登载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立法后评估和清理工作情况等信息,设立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所属部门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5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九条 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进行定期清理和即时清理的,对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对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9年09月13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5日(地方法规)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篇四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镇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根据要求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组织清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清理责任主体应当提出“拟废止”或“拟修改”建议: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和安全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予以废止;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要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要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过程中,应当坚持“开门清理”的原则,充分运用报刊、网络等载体征求和听取企业意见。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召开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在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八条 清理结果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及相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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