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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检查周期每几年检查一次(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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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检查周期每几年检查一次(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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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检查周期每几年检查一次篇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第五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符合以上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并注明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

第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二)履行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禁忌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三)定期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五)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主检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四)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劳动者,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及个人隐私。第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规范

第九条 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

(一)接触粉尘类;

(二)接触化学因素类;

(三)接触物理因素类;

(四)接触生物因素类;

(五)接触放射因素类;

(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检查类别和项目,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可以由劳动者持单位介绍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

第十二条 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承担检查费用: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或工种)、接触时间;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等相关资料。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第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等情况书面告知劳动者。

第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同时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职业禁忌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依托现有的信息平台,加强职业健康检查的统计报告工作,逐步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保存时间应当自劳动者最后一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不少于15年。

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

(三)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总结报告和告知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批准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原卫生部公布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内容解读

修订背景 根据200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原卫生部于2002年制定发布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第23号),其对加强职业健康监护、规范职业健康检查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根据职业病防治工作需要,国家卫生计生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承担的职责任务,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修订为《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做好《办法》的修订工作,国家卫生计生委多次组织专家进行研讨论证,在广泛征求各部门及各地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并进行了实地调研。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办法》于2015年3月26日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职业健康检查必要性

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在于掌握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发现职业禁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目的在于及时发现劳动者的健康损害;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是为了解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状况,以便分清健康损害的责任。职业健康检查如何进行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可以由劳动者持单位介绍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具备的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要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符合以上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后颁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并注明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

职业健康检查的主要工作要求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三)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

(四)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五)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及个人隐私;

(六)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劳动者本人和用人单位,同时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职业禁忌的应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主检医师的条件和职责

(一)具有执业医师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四)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职业健康检查分类

职业健康检查按照作业人员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为接触粉尘类、接触化学因素类、接触物理因素类、接触生物因素类、接触放射因素类及特殊作业等六类。

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235)等规定执行。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处理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将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等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批准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报告与告知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 案管理情况等。

职业健康检查与一般健康体检的区别

一般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而职业健康检查是由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健康检查,目的在于筛查职业病、疑似职业病及职业禁忌。

职业病检查周期每几年检查一次篇二

检查重点

1、煤矿企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工作领导机构、管理机构和配备人员情况,以及各机构开展情况;

2、煤矿企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院所或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情况;

3、煤矿企业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制度情况。重点检查煤矿企业按照《规定》,要求本企业实际建立和落实14制度情况;

4、煤矿企业按照《规定》要求配备专兼职人员和仪器设备开展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情况,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因素检测与评价,以及将其结果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和向从业人员公布情况;

5、煤矿企业按照《规定》要求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履行职业危害告知义务情况;

6、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按照《规定》要求接受培训情况;

7、煤矿企业按照《规定》要求对接触职业危害人员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情况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管理情况‘

8、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经费提取、管理情况;

9、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和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工作责任落实情况,个体防护用品采购、验收、配备、使用及检验检测、保管、更换、报废、台帐等相关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10、煤矿企业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保管、发放和作用情况,个体防护用品配备类型与作业工种相符合情况等;

11、煤矿企业对从业人员的职业危害和个体防护知识教育培训以及作业人员按规定佩戴和使用个体防护用品情况。

职业病检查周期每几年检查一次篇三

xxxx煤矿职业卫生防治工作汇报材料

各位领导:

首先,我代表xxxx煤矿全体干部职工家属,向莅临我矿检查指导工作的各位领导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和衷心感谢!

xxxx煤矿是一座有着四十年开采历史的矿井。于19xx年x月建成投产,设计生产能力为60万t/a,于19xx~19xx年进行了矿井改扩建,设计生产能力为xxx万t/a。xxxx年矿井核定生产能力为xxx万t/a,通风核定能力为xxx万t/a。近年来,我们始终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安全生产为基础,以提高效益为中心,为维护职工群众利益为目标,不断解放思想,干事创业,加快发展,全矿各项工作齐头并进、稳步发展。至x月x日实现安全生产xxx天。连续四年被评为“一通三防”安全示范矿井。

下面,向各位领导简要汇报一下我们在职业卫生防治方面所做的一些工作,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职业卫生防治工作体系

近年来,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防治工作,我们高度重视,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把职业卫生防治作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创建和谐矿区的重点工作来抓,以“人人享有职业安全、人人享有职业健康”为奋斗目标,以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目的,以健康教育、职业病预防、治疗为手段,认真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关于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山东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办法》、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煤安监调查字[2005]49号)等法律法规和要求。不断强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共同治理影响职工生命健康安全作业场所中的危险、危害因素,把职业病的防和治有机结合起来,与安全生产相结合、与爱国卫生相结合、与职工行为规范相结合,从以单纯控制安全事故为主,逐步转向全方位的职业病防治体系,形成了一手抓安全生产,一手抓职业卫生防治的良好工作格局,确保了各项保障措施落到实处。为不断促进职业卫生防治工作的开展,我矿设有职业卫生防治领导机构,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职业卫生防治管理工作体系。各责任单位、1

部门都扎实有效的开展各项职业卫生防治工作,努力做好我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防治工作,使我矿职业卫生防治工作有了一定的提高。

二、职业卫生防治具体情况

1、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措施建设情况。设有专门职业卫生防治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各项制度的协调、落实与考核;配备有专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行文下发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每年制定有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有健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建立有健全的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职业卫生培训制度健全并有效落实;按要求建立有职业卫生档案资料等。

2、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设施、措施情况。

(1)粉尘防治方面,矿井建立有完善的供水防尘系统,地面有两个大于200立方米的储水池,水源稳定充足,利用地面静压向井下供水,主供水管路为4寸、3寸钢管,支管路为2寸钢管,支管、三通、阀门设置齐全。采掘工作面坚持湿式打眼、放炮前后洒水清尘、使用水炮泥、迎头放炮远程喷雾、进回风净化水幕水帘、机组内外喷雾、转载点降尘喷雾、个体防护佩带、采煤面进行煤层注水、掘进工作面推广实施短壁煤层注水、水射流除尘风机等综合防尘措施,并得到有效落实。推广使用大巷红外线自动喷雾、转载点自动喷雾,巷道定期进行洒水清尘,努力改善作业场所空气质量。

(2)噪声防治方面,主要通风机、压风机、局部通风机等均有降噪设施,其中中央风井使用bdk型高效对旋低噪主通风机,井下选用防爆螺杆式流动压风机,局部通风机推广使用对旋低噪局部通风机。

(3)有毒有害气体防治方面,我矿为低瓦斯矿井,矿井瓦斯涌出量较低,xxxx年矿井瓦斯相对涌出量m3/t,二氧化碳相对涌出量m3/t。十多年来杜绝矿井自然发火现象;矿井供风满足规程要求,杜绝无风、微风地点存在;局部通风全部实现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自动分风;通风系统保持适时优化、通风网络适时简化;瓦斯检查员按规定上岗巡回检查,装备有kj76n型瓦斯监控系统,系统装备安设齐全、灵敏可靠,瓦斯报警仪、测氧仪、一氧化碳检测仪、硫化氢检测仪等按规定配备使用。矿井作业场所中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硫化氢、二氧化硫、二氧化氮、氨等有毒有害气体没有超规定标准现象。定期监测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每年还配合煤矿职业卫生监测站来矿进行有毒

有害物质的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加以解决。

(4)放射性物质氡及子体防治方面,矿井通风系统安全合理、稳定可靠,各地点供风满足计划和规程要求,杜绝无风、微风地点存在。采空区做到及时密闭处理,废巷道和长期不使用巷道及时进行封闭,杜绝敞口盲巷存在,封闭质量符合标准要求。井下空气中氡及子体浓度的检测,职业卫生监测站按要求定期进行检测。

(5)高温防治方面,矿井通风系统安全合理、稳定可靠,各地点供风满足计划和规程要求,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在21℃以下,机电硐室的空气温度在23℃以下,不存在温度超过规定要求地点。

3、职业病防护用品发放和使用情况。各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我们严格按照《山东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执行,及时足额发放,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检查。深入区队一线讲解佩戴防尘防毒口罩的重要性及必要性,让他们了解更多的个人防护知识,从而使他们从思想上重视,工作上按章作业,减少各种职业危害的发生。

4、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评价情况。按规定配备瓦斯检查员、测尘员、职业卫生专业人员、清尘班等有关人员,配备了先进的检测设备,建立完善了监测档案。所有监测人员都经过严格筛选,经培训学习合格后执证上岗。装备kj76n瓦斯监控系统,系统灵敏可靠、运行正常,实现与集团公司联网,监控管理人员均经培训学习合格后执证上岗。检测监控仪器设备作到按规定维护、检修、标校、检定等,检测监控项目和频次符合规程规定要求,各种监测数据做到准确无误,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监测有毒有害物质各类报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确保井下“一通三防”时时达标。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加以解决。

5、职业卫生告知、报告情况。在与作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治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作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已经写明,不存在隐瞒或欺骗现象。在矿宣传阅报栏、井口、医院等地点设置职业卫生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和预防措施,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每年组织学习。各类职业危害项目和监测资料等情况认真及时上报上级有关部门。

6、职业卫生安全培训情况。制定有职业卫生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和培训计划,按制度计划进行落实。企业负责人、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均经过相应培训,并取得安全资质证书;各类特殊工种均按计划由培训机构定期培训,作到执证上岗;矿职工学校针对职业卫生防治工作,制定有关的职业卫生培训教育教案,对作业人员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卫生防治培训教育。

7、贯彻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定情况。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进行落实,确保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每年我们对入矿新工人进行岗前查体和劳动卫生知识培训,建立个人健康档案。井下工人在离岗退休前都要进行健康查体,接毒接害人员由职防院每年进行健康查体,井下接尘人员职防所定期查体,受检率均为90%以上。对查出的职业病人确诊后定期疗养,并按规定及时调离接尘环境,对已诊职业病人按规定到指定医院疗养。ⅰ期矽肺疗养不少于1个月,ⅰ期矽肺合并肺功能中度损伤及ⅱ矽肺的疗养不少于2个月,ⅲ期矽肺长期疗养,并逐一落实。

8、绿化美化矿山环境,规范职工行为,塑造企业新形象。积极推进以“安全-健康-环境”为中心的环境改造刷新工程,倡导有益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及职业相关疾病的发生。

我们虽然在职业卫生防治方面做了一定的工作,取得了一些效果,但与上级领导的要求、同兄弟单位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我们决心以这次检查为新的动力,进一步增强对职业卫生防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完善措施,落实责任,真抓实干,使我矿的职业卫生防治工作再上一个新的台阶,巩固我矿安全生产的大好形势,为矿区稳定做出积极的贡献。

以上汇报,不当之处敬请各位领导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职业病检查周期每几年检查一次篇四

枣庄庐山水泥厂

职业卫生防治工作汇报材料

各位领导:

首先,我代表枣庄庐山水泥厂全体职工,向莅临我厂检查指导工作的各位领导表示热烈欢迎和衷心感谢!

枣庄庐山水泥厂始建于1993年,拥有10万吨/年机立窑生产线4条及1条120万吨/年的水泥粉磨生产线。现有职工320人,厂两委高度重视职业卫生防治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绩。

下面,向各位领导简要汇报一下我们在职业卫生健康防治方面所做的一些工作,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职业健康防治工作体系 自去年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以来,我们厂高度重视,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把职业卫生防治工作同安全生产一道认真落实,以“人人享有职业安全、人人享有职业健康”为工作目标,以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目的,以健康教育、职业病预防为手段,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职业卫生工作要求。不断强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共同治理影响职工生命健康安全作业场所中的危险、危害因素,把职业病的防和治有机结合起来,与安全生产相结合、与职业卫生相结合、与职工行为规范相结合,从以单纯控制安全事故为主,逐步转向全方位的职业病防治体系,形成了一手抓安全生产,一手抓职业卫生防治的良好工作格局,确保了各项保障

措施落到实处,使我厂职业卫生防治工作有了一定的提高。

二、职业卫生防治具体情况

1、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措施建设情况。

我厂设有专门职业卫生防治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各项制度的协调、落实与考核;配备有专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行文下发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制定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下发了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职业卫生培训制度并有效落实;按要求建立有职业卫生档案资料等。

2、作业场所职业健康设施、措施情况。

(1)粉尘防治方面,我厂具有高效除尘设备8台,能有效减少粉尘的排放量,保护周边的环境,同时借助周一安全卫生检查,治理车间的跑、冒、滴、漏现象,有效提高了岗位卫生和设备卫生,并发放口罩、披肩帽等劳动防护用品,加强职工自身的健康防护。

(2)噪声防治方面,在大磨等主要运转设备上安装消声器,并建立隔离区,有效减缓声音的传播距离,并给关键岗位的职工配备了耳塞等工具,保证了职工的健康、安全。

(3)高温防治方面,在立窑车间各岗位安装排风扇等降温工具,并发放隔热服,防止高温对职工的灼伤等伤害。

3、职业病防护用品发放和使用情况。

各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我们严格按照《山东省职工个人

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执行,从今年2月份到4月份我厂共发放口罩110件,披肩帽110件,安全帽15顶,耳塞6副,手套10副,绝缘鞋4双。通过安全培训、职业健康培训讲解有关安全劳动防护用品的佩戴方法和必要性,让他们了解更多的个人防护知识,从而使他们从思想上重视,工作上按章作业,减少各种职业危害的发生。

4、职业卫生告知、报告情况。

在与作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治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作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已经写明,不存在隐瞒或欺骗现象。

5、职业卫生安全培训情况。

制定职业卫生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和培训计划,到目前已进行2次职业健康培训,共有65人次参加培训。企业负责人已经过枣庄市永平安全培训中心培训,并取得职业健康管理资格证书;各类特殊工种定期参加审证换证培训学习,已达到执证上岗。

6、贯彻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定情况。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落实,确保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今年我们通过调度会、班前会对全厂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国家安监局47号令-51号令,充分让干部职工职业健康的重要性及工作期间的标准并按要求建立了个人健康档案。

我们虽然在职业卫生健康防治方面做了一定的工作,但与国家职业健康标准、上级领导的要求及同兄弟单位相比还有很大的 3

差距。我们决心以这次检查为新的动力,进一步增强对职业卫生健康防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完善措施,落实责任,真抓实干,使我厂的职业卫生健康防治工作再上一个新的台阶,巩固我厂安全生产的大好形势,为厂区稳定做出积极的贡献。

以上汇报,不当之处敬请各位领导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职业病检查周期每几年检查一次篇五

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体检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施行,2011年12月31日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八)组织实施本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工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四、《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2 号)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五、《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三十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六、《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

第十五条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七、《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3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八、《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07)4.2.1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1)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监护是用人单位的职责。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生产劳动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劳动者能够得到与其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应的健康监护。

(2)用人单位要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由专人负责管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要确保医学资料的机密和维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隐私权、保密权。(3)用人单位应保证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能按时参加安排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接受健康检查的时间应视为正常出勤。

(4)用人单位应安排即将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健康检查,但应保证其就业机会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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