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渣土管理办法篇一
第二十九条本市实行渣土运输限时和禁区管理。7∶00―22∶00,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主城区以及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区、溧水区城镇中心区域道路,禁止渣土车辆运输。扬子江大道、江山大街、幕府东路、幕府西路、栖霞大道按照指定时间行驶。
第三十条因城市发展、举办重大活动、实施应急处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调整禁行时间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调整禁行时间和区域影响渣土运输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延长渣土运输工期。
第三十一条渣土运输企业是渣土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渣土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本企业安全生产主要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制定渣土运输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有效实施;。
(三)保证渣土运输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生产措施落实;。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渣土运输企业在运输渣土前,应当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证,向城市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准运证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证。通行证应当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弃置场地。
未办理准运证和通行证的车辆不得运输渣土。
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集中办证窗口,方便渣土运输企业办理准运证、通行证。
第三十三条本市实行渣土集中运输。渣土运输企业应当设立引导员,配置安装警示装置的引导车。渣土运输车辆应当跟随引导车行驶,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引导员承担渣土运输安全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车辆编队,维持队形和秩序;。
(二)组织车辆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
(三)组织车辆在规定地点装卸渣土;。
(四)督促车辆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
五小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可以根据渣土运量选择是否集中运输和配置引导车引导。
第三十四条渣土运输车辆应当保持牌照及放大号牌清晰完整,随车携带准运证、通行证、安全证。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通行证。
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监控系统,配备专人监督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发现卫星定位装置损坏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并及时修复。不得故意损坏车辆卫星定位装置。
渣土管理办法篇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其他合法的房屋连同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廉租住宅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三)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六)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七)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租赁登记。
第七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证件到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三)租赁合同;。
(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军队房屋租赁,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租赁当事人登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并将登记情况定期通报税务部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给予当事人书面答复。
房屋租赁证不得收取工本费。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所有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危险房屋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六)违章建筑及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七)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条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应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第十一条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应是承租人实际支付的租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赁价格,不得隐瞒。
出租人与承租人不得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之外另行约定租金。
第十二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土地收益金额3‰的滞纳金。
出租房屋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或者单位根据税务部门委托代征。
第十三条出租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缴纳有关税费的,承租人可按合同约定代缴。承租人代缴的有关税费,应抵付租金。
第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之前合理期限内提出,与出租人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七条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房屋所有权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承租。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如遇机构变化、兼并等,房屋新所有权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造成损失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面积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面积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在租赁期间,未征得承租人同意,不得提高租金,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租金性质的其他费用。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出租人不开具票据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给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需要对出租的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的,应当与承租人就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的租金及承租人损失的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出租人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所承租房屋的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的,应当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按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居住安全的。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应当保护并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改建、扩建房屋。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装饰装修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条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中止使用房屋的,承租人应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租赁期间,房屋出现紧急险情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承租人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房屋或出租人通知不到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所必需的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第六章转租。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转租房屋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瞒报租金总额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改正,补缴土地收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干扰、阻挠房地产管理部门租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管理部门租赁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9月1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同时废止。
渣土管理办法篇三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需要处置渣土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渣土处置许可,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
建设单位申请渣土处置许可,应当提交渣土处置方案。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工程工期、渣土运输量、道路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不能满足运输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说明理由,建设单位应当修改方案。
渣土处置方案的审查标准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提交的渣土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三)污染防治措施;。
(四)承运企业应当具备的资质和运力。
第二十五条本市实行渣土运输工程招投标制度。渣土运输量超过二万立方米的,应当以招投标方式确定运输企业。中标价格不得低于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
建设单位不得将渣土交由未经核准的渣土运输企业或者超过其自有运力的渣土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将应当招标的项目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渣土运输企业运力和中标情况,接受行业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管理单位,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相关措施。
施工单位不能明确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渣土运输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渣土运输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企业名称以及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部门等投诉电话;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证净车出场;渣土不能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的,应当采取全覆盖等措施控制扬尘。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车辆进出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查验车辆安全证、准运证和通行证,无证车辆不得进场装载渣土;。
(三)监督装载单位规范作业,装载渣土不得超高;。
(四)督促车辆冲洗保洁,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配合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二十九条本市实行渣土运输限时和禁区管理。7∶00―22∶00,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主城区以及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区、溧水区城镇中心区域道路,禁止渣土车辆运输。扬子江大道、江山大街、幕府东路、幕府西路、栖霞大道按照指定时间行驶。
第三十条因城市发展、举办重大活动、实施应急处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调整禁行时间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调整禁行时间和区域影响渣土运输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延长渣土运输工期。
第三十一条渣土运输企业是渣土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渣土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本企业安全生产主要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制定渣土运输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有效实施;。
(三)保证渣土运输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生产措施落实;。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渣土运输企业在运输渣土前,应当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证,向城市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准运证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证。通行证应当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弃置场地。
未办理准运证和通行证的车辆不得运输渣土。
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集中办证窗口,方便渣土运输企业办理准运证、通行证。
第三十三条本市实行渣土集中运输。渣土运输企业应当设立引导员,配置安装警示装置的引导车。渣土运输车辆应当跟随引导车行驶,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引导员承担渣土运输安全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车辆编队,维持队形和秩序;。
(二)组织车辆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
(三)组织车辆在规定地点装卸渣土;。
(四)督促车辆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
五小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可以根据渣土运量选择是否集中运输和配置引导车引导。
第三十四条渣土运输车辆应当保持牌照及放大号牌清晰完整,随车携带准运证、通行证、安全证。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通行证。
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监控系统,配备专人监督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发现卫星定位装置损坏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并及时修复。不得故意损坏车辆卫星定位装置。
渣土管理办法篇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维护市容市貌,规范渣土运输秩序,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渣土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渣土运输车辆从事渣土运输以及其他运输活动及空载等状态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渣土,是指工程(含五小工程)建设和建(构)筑物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渣土运输遵循统筹规划、源头管控、联合执法、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加强渣土运输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处理渣土运输处置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建立与渣土运输监管工作相适应的管理和保障机制。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渣土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渣土运输活动的综合监管。区、园区城市管理部门和机构负责辖区内渣土运输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渣土处置、渣土弃置场地设置核准,对违法倾倒或者抛洒渣土污染路面的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渣土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鼓励渣土运输企业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安全生产条件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安全运输专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八条鼓励渣土资源化综合利用,支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用渣土综合利用产品。
第九条本市实行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和善后处理;抵押金存缴不足时,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条本市建立渣土运输管理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渣土运输违法行为、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举报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邀请城市治理委员会公众委员对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渣土管理办法篇五
第三十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本市建设活动需要,编制渣土弃置场地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经由法定程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统筹渣土弃置场地建设工作。区人民政府按照专项规划组织本辖区渣土弃置场地建设。
本市实行渣土有偿处置制度,加快国有渣土弃置场地建设。处置收益用于渣土弃置场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设置渣土弃置场地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设置许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八条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场内道路硬化,设置清洗设施,配置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查验进场车辆的安全证、准运证、通行证,建立日作业台账。
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不得受纳许可规定以外的渣土,不得允许无安全证、准运证、通行证的车辆进场卸载渣土。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弃置场地卸载渣土。
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工地、自有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造成乱倒渣土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渣土管理办法篇六
为加强城市工程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下文是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工程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弃土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工程渣土的产生、清运、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渣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及时清运、合理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公用事业、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报登记。
第六条产生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之日5个工作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处置方案。
第七条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申报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产生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和处置方案,并与申报单位或个人签订工程渣土处置。
责任书。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工程渣土处置方案时,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处置费。
第九条需要用工程渣土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回填地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清运管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将工程渣土清运至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地。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风、防扬尘等防护措施,防止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对产生的工程渣土,可以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清运单位清运。
产生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有自运能力的,经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自行清运工程渣土资格证。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清运单位清运工程渣土的,应当与清运单位签订委托清运。
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对清运单位的清运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从事工程渣土清运业务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到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拥有总载重吨位100吨以上的专用车辆,并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
第十四条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审验。
第十五条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清运工程渣土。
第十六条工程渣土清运车辆应按规定采取密闭等措施,清运场地和消纳场地应设置车辆除泥设施,防止遗撒和污染路面。
第十七条工程渣土清运实行双向登记制度,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双向登记卡。
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出场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工程渣土清运管理人员应对出车时间、装载数量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运输到指定的消纳场地后,由消纳场地管理人员对装载数量核实后,连同到场时间一并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
第十八条工程渣土清运结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现场清理整洁,经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后,交回处置证。
第十九条工程渣土清运结束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双向登记卡与清运单位结算清运费,清运量以消纳场地实际消纳量为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工程渣土的产生、清运、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乱撒、乱倒工程渣土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的,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找不到当事人的,应及时组织清除。
第二十一条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组织清运单位对工程渣土清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和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管理人员的管理和职业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清运工程渣土的,每辆车处以5000元罚款;。
(四)未取得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从事工程渣土清运业务或者未取得自行清运工程渣土资格自行清运工程渣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五)不按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倾倒工程渣土或者运输工程渣土车辆沿途遗撒、车轮带泥污染路面的,按《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所在清运单位停止工程渣土清运业务10天以上60天以下;情节严重的,收缴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流(液)体、粉状煤灰、矿渣及其他废弃物的运输过程中漏洒或乱倾倒,造成道路污染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渣土只是建筑垃圾的一种。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渣土管理办法篇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工程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弃土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工程渣土的产生、清运、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渣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及时清运、合理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公用事业、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报登记。
第六条产生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之日5个工作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处置方案。
第七条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申报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产生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和处置方案,并与申报单位或个人签订工程渣土处置责任书。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工程渣土处置方案时,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处置费。
第九条需要用工程渣土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回填地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清运管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将工程渣土清运至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地。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风、防扬尘等防护措施,防止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对产生的工程渣土,可以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清运单位清运。
产生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有自运能力的,经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自行清运工程渣土资格证。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清运单位清运工程渣土的,应当与清运单位签订委托清运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对清运单位的清运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从事工程渣土清运业务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到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拥有总载重吨位100吨以上的专用车辆,并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
第十四条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审验。
第十五条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清运工程渣土。
第十六条工程渣土清运车辆应按规定采取密闭等措施,清运场地和消纳场地应设置车辆除泥设施,防止遗撒和污染路面。
第十七条工程渣土清运实行双向登记制度,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双向登记卡。
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出场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工程渣土清运管理人员应对出车时间、装载数量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运输到指定的消纳场地后,由消纳场地管理人员对装载数量核实后,连同到场时间一并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
第十八条工程渣土清运结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现场清理整洁,经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后,交回处置证。
第十九条工程渣土清运结束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双向登记卡与清运单位结算清运费,清运量以消纳场地实际消纳量为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工程渣土的产生、清运、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乱撒、乱倒工程渣土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的,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找不到当事人的,应及时组织清除。
第二十一条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组织清运单位对工程渣土清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和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管理人员的管理和职业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清运工程渣土的,每辆车处以5000元罚款;。
(四)未取得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从事工程渣土清运业务或者未取得自行清运工程渣土资格自行清运工程渣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五)不按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倾倒工程渣土或者运输工程渣土车辆沿途遗撒、车轮带泥污染路面的,按《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所在清运单位停止工程渣土清运业务10天以上60天以下;情节严重的,收缴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流(液)体、粉状煤灰、矿渣及其他废弃物的运输过程中漏洒或乱倾倒,造成道路污染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渣土管理办法篇八
7月26日,在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召开了荥阳市房屋租赁联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会议,荥阳市公安、工商、地税、卫生、食药、教体、房管和京城、索河、乔楼、豫龙等11家成员单位参加会议。
会上,市房屋租赁联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永辉传达了郑州市房屋租赁联合管理领导小组《关于2015年度房屋租赁联合管理工作考核验收检查通报》。在郑州市2015年十五县(市、区)、管委会房屋租赁联合管理工作考核验收检查中,荥阳市取得了总分第一名的优异成绩。
远程教育随到随学,还能点播,想看啥看啥,真方便。”荥阳市城关村远程教育管理员张浩高兴地说。今年以来,荥阳市丰富“两学一做”学习教育载体,拓宽学习教育渠道,积极发挥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平台覆盖面广、传播速度快、信息量大等优势,助推“两学一做”学习教育的开展。
该市把318个村(社区)远教站点作为党员开展集中学习、落实“三会一课”制度的重要平台,落实每周一村两委工作人员学习日,每月中旬党员集中学习日,组织党员干部依托远程教育认真学习党章、党规和“系列讲话”,观看优秀党员事迹和典型案例警示片,激励广大党员坚定理想信念、树立清风正气、弘扬社会正能量。
渣土管理办法篇九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维护市容市貌,规范渣土运输秩序,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渣土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渣土运输车辆从事渣土运输以及其他运输活动及空载等状态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渣土,是指工程(含五小工程)建设和建(构)筑物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渣土运输遵循统筹规划、源头管控、联合执法、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加强渣土运输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处理渣土运输处置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建立与渣土运输监管工作相适应的管理和保障机制。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渣土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渣土运输活动的综合监管。区、园区城市管理部门和机构负责辖区内渣土运输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渣土处置、渣土弃置场地设置核准,对违法倾倒或者抛洒渣土污染路面的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渣土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鼓励渣土运输企业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安全生产条件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安全运输专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八条鼓励渣土资源化综合利用,支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用渣土综合利用产品。
第九条本市实行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和善后处理;抵押金存缴不足时,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条本市建立渣土运输管理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渣土运输违法行为、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举报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邀请城市治理委员会公众委员对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准入管理。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渣土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企业从事渣土运输活动,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渣土处置核准,核准后方可从事渣土运输活动。
个人、挂靠车辆不予核准渣土处置申请。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核准的渣土运输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企业申请渣土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二)企业自有渣土运输车辆不少于二十辆,具有固定的停放场地和相应的驾驶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培训、运营、保养和监测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渣土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营运证、车辆行驶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安全和定位装置的安装,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渣土处置需求、道路通行条件、安全运输规范、车辆技术规范,确定本市渣土运输车辆的基本车型、核载质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不符合基本车型、核载质量要求的,不得从事渣土运输活动。
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核载质量不得超过1.5吨。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车辆准入条件合格后,核发并统一安装渣土运输车辆专用铭牌。专用铭牌包括车辆号牌、所属运输企业名称、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
渣土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擅自拆除专用铭牌。
未悬挂专用铭牌的车辆不得从事渣土运输。
第十六条本市对渣土运输车辆实行限速行驶。城市道路和普通公路行驶速度不得超过50公里/小时,高速公路行驶速度不得超过70公里/小时。
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车辆限速装置。自2019年6月1日起,未安装限速装置的渣土运输车辆不予办理渣土准运手续。
渣土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限速装置。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车辆安全状况、审核驾驶人员资格和交通违法记录后,核发安全证(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除外)。
第十八条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本市驾驶证件,并具备一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经历。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本市小型货车驾驶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安全证:
(一)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
(二)本记分周期内有十二分记录的;。
(三)有酒驾、毒驾、肇事逃逸记录的;。
(四)近五年内发生致人死亡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第十九条渣土运输企业应当与驾驶人员建立。
劳动合同。
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协议的,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驾驶人员档案,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本市建立渣土运输企业市场退出机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渣土运输企业签订渣土运输行为规范合同,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承诺:所属渣土运输车辆及其从业人员十二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退出本市渣土运输市场:
(二)故意破坏限速装置或者卫星定位装置达到三次的;。
(三)违法雇用非法车辆或者驾驶人员运输渣土达到三次的。
渣土运输企业发生前款规定退出渣土运输市场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收回渣土运输专用铭牌和相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本市建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退出机制。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身禁止在本市从事渣土运输:
(一)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酒驾、毒驾、肇事逃逸的;。
(三)受到其他刑事处罚的;。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被三次收回安全证的。
第二十二条本市建立渣土运输企业信用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运输企业延续许可、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以及对驾驶人员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优先选择信用评价良好的企业承接渣土运输项目。
信用评价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需要处置渣土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渣土处置许可,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
建设单位申请渣土处置许可,应当提交渣土处置方案。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工程工期、渣土运输量、道路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不能满足运输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说明理由,建设单位应当修改方案。
渣土处置方案的审查标准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提交的渣土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三)污染防治措施;。
(四)承运企业应当具备的资质和运力。
第二十五条本市实行渣土运输工程招投标制度。渣土运输量超过二万立方米的,应当以招投标方式确定运输企业。中标价格不得低于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
建设单位不得将渣土交由未经核准的渣土运输企业或者超过其自有运力的渣土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将应当招标的项目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渣土运输企业运力和中标情况,接受行业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管理单位,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相关措施。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渣土运输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企业名称以及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部门等投诉电话;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证净车出场;渣土不能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的,应当采取全覆盖等措施控制扬尘。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车辆进出放行的。
岗位职责。
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查验车辆安全证、准运证和通行证,无证车辆不得进场装载渣土;。
(三)监督装载单位规范作业,装载渣土不得超高;。
(四)督促车辆冲洗保洁,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配合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书面记录。
江山大街、幕府东路、幕府西路、栖霞大道按照指定时间行驶。
第三十条因城市发展、举办重大活动、实施应急处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调整禁行时间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调整禁行时间和区域影响渣土运输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延长渣土运输工期。
第三十一条渣土运输企业是渣土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渣土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本企业安全生产主要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制定渣土运输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有效实施;。
(三)保证渣土运输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生产措施落实;。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渣土运输企业在运输渣土前,应当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证,向城市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准运证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证。通行证应当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弃置场地。
未办理准运证和通行证的车辆不得运输渣土。
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集中办证窗口,方便渣土运输企业办理准运证、通行证。
第三十三条本市实行渣土集中运输。渣土运输企业应当设立引导员,配置安装警示装置的引导车。渣土运输车辆应当跟随引导车行驶,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引导员承担渣土运输安全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车辆编队,维持队形和秩序;。
(二)组织车辆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
(三)组织车辆在规定地点装卸渣土;。
(四)督促车辆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
五小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可以根据渣土运量选择是否集中运输和配置引导车引导。
第三十四条渣土运输车辆应当保持牌照及放大号牌清晰完整,随车携带准运证、通行证、安全证。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通行证。
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监控系统,配备专人监督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发现卫星定位装置损坏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并及时修复。不得故意损坏车辆卫星定位装置。
第五章弃置场地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本市建设活动需要,编制渣土弃置场地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经由法定程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统筹渣土弃置场地建设工作。区人民政府按照专项规划组织本辖区渣土弃置场地建设。
本市实行渣土有偿处置制度,加快国有渣土弃置场地建设。处置收益用于渣土弃置场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设置渣土弃置场地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设置许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八条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场内道路硬化,设置清洗设施,配置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查验进场车辆的安全证、准运证、通行证,建立日作业台账。
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不得受纳许可规定以外的渣土,不得允许无安全证、准运证、通行证的车辆进场卸载渣土。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弃置场地卸载渣土。
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工地、自有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造成乱倒渣土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区和园区等施工现场监管部门(以下称施工现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法对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实行综合监管,将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纳入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营车辆和运营驾驶人员货运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对渣土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运输和污染损坏公路的行为进行查处。
监察机关负责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渣土运输行政执法监督和执法证件管理。
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价格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渣土运输管理相关职责。
第四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建设规模、道路通行情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合理安排调节渣土运输量。
第四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渣土运输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卫星定位监测、建设工程施工、渣土处置、运输车辆通行、渣土运输违法行为查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等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建立渣土运输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监测系统,对车辆行驶时间、路线、速度进行实时监控。
下列信息应当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一)建设工程渣土的种类和数量;。
(二)施工许可、渣土处置核准;。
(三)渣土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车辆号牌及运输路线和时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三条本市实行渣土运输执法层级管辖、属地为主、联合执法制度。
市相关部门负责对区和园区渣土运输执法的指导和监督,对跨区域、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进行直接查处。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属地为主的原则,负责统筹组织实施本辖区渣土运输的管理和执法。
第四十四条下列执法事项实行联合执法:
(四)渣土弃置场地执法。由城市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公安机关,对违反许可条件收纳渣土、私设渣土弃置场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予取缔。
联合执法牵头部门承担组织责任,负责制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明确协同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案件办理期限,协调执法问题的处理,统一发布执法信息,督促和检查协同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部门和单位承担配合责任,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第四十五条联合执法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协同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投诉举报处理和移送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工作考核制度,并建立联合执法队伍。
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对执法事项有争议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六条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旧城改造工程,居民密集、人流密集区域和校园周边,渣土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将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施工单位予以警告。
(一)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二)使用未经核准车辆或者挂靠车辆运输渣土的;。
(三)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渣土的;。
(四)运输车辆沿途抛洒污染路面一百米以上的;。
(五)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装载作业或者不进行冲洗的。
第五十条渣土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吊销渣土处置核准并予公布:
(二)伪造或者涂改渣土处置核准证件的;。
(三)出借渣土承运证件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参与招投标的;。
(四)承接未经渣土处置核准的渣土运输项目,擅自运输渣土的;。
(五)在规定场地之外倾倒渣土的;。
(六)在运输中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和管理,有暴力抗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城市管理部门作出吊销渣土处置核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吊销处置核准听证期间,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准运证件。
城市管理部门吊销渣土处置核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渣土运输专用铭牌和安全证。
第五十一条渣土运输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中止车辆运行:
(一)建设单位无渣土处置许可擅自运输渣土的;。
(二)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渣土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当场出具中止运行凭证,注明车辆停放地点,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当事人接受处理完毕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放行车辆,不得私自处罚和提前放行;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车辆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十二条渣土运输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安全证,首次发生的六个月内不予重新办理,再次发生的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第三次发生的终身不予重新办理。
(一)闯红灯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运输渣土的;。
(三)私自拆除、损坏限速装置、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发现损坏后不停止运输并及时修复的;。
(四)发生致人伤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五十三条装载单位在施工现场超高装载的,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车二千元罚款。
施工现场渣土运输管理单位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的,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一)建设单位未经许可处置渣土的,责令补办许可,补缴处置费,并处以罚款:处置量二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三万元罚款;二万立方米以上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十万立方米以上六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六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渣土运输企业将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企业运输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企业从事渣土运输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渣土运输引导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对渣土运输企业处以五千元罚款。
(五)渣土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准运证件的,对驾驶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的,依法取缔,并处以罚款:受土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罚款;二十万立方米以上五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受纳许可规定以外的渣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
(一)渣土运输车辆不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和安全装置,或者发现损坏后不停止运输并及时修复的,责令改正,并对渣土运输企业处以三千元罚款;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限速装置、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安全装置的,责令渣土运输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渣土运输企业不使用安全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渣土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会同安全生产专项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企业停业整顿。
渣土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明确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处罚标准和幅度并予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渣土运输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资入股渣土运输企业、渣土弃置场地或者购买车辆挂靠渣土运输企业的;。
(二)违法核准许可或者颁发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执法裁量显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渣土运输车辆交通肇事逃逸或者不积极救助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明知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驾驶无牌或者套牌车辆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五小工程,指小规模装修、拆除、平场、挖占、修补等渣土运输量小、其他渣土运输车辆不具备作业条件的工程。
(二)园区,指由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或者指定机构管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功能区。
第六十一条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五小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18日颁布的《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渣土管理办法篇十
第六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五小工程,指小规模装修、拆除、平场、挖占、修补等渣土运输量小、其他渣土运输车辆不具备作业条件的工程。
(二)园区,指由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或者指定机构管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功能区。
第六十一条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五小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18日颁布的《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渣土管理办法篇十一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将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施工单位予以警告。
第四十九条渣土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收回渣土处置核准并予公布,三个月内不予重新办理:
(一)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二)使用未经核准车辆或者挂靠车辆运输渣土的;。
(三)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渣土的;。
(四)运输车辆沿途抛洒污染路面一百米以上的;。
(五)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装载作业或者不进行冲洗的。
第五十条渣土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吊销渣土处置核准并予公布:
(二)伪造或者涂改渣土处置核准证件的;。
(三)出借渣土承运证件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参与招投标的;。
(四)承接未经渣土处置核准的渣土运输项目,擅自运输渣土的;。
(五)在规定场地之外倾倒渣土的;。
(六)在运输中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和管理,有暴力抗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城市管理部门作出吊销渣土处置核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吊销处置核准听证期间,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准运证件。
城市管理部门吊销渣土处置核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渣土运输专用铭牌和安全证。
第五十一条渣土运输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中止车辆运行:
(一)建设单位无渣土处置许可擅自运输渣土的;。
(二)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渣土的;。
(四)渣土运输车辆污染路面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当场出具中止运行凭证,注明车辆停放地点,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当事人接受处理完毕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放行车辆,不得私自处罚和提前放行;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车辆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十二条渣土运输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安全证,首次发生的六个月内不予重新办理,再次发生的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第三次发生的终身不予重新办理。
(一)闯红灯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运输渣土的;。
(四)发生致人伤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五十三条装载单位在施工现场超高装载的,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车二千元罚款。
施工现场渣土运输管理单位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的,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一)建设单位未经许可处置渣土的,责令补办许可,补缴处置费,并处以罚款:处置量二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三万元罚款;二万立方米以上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十万立方米以上六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六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渣土运输企业将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企业运输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企业从事渣土运输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渣土运输引导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对渣土运输企业处以五千元罚款。
(五)渣土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准运证件的,对驾驶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的,依法取缔,并处以罚款:受土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罚款;二十万立方米以上五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受纳许可规定以外的渣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
(一)渣土运输车辆不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和安全装置,或者发现损坏后不停止运输并及时修复的,责令改正,并对渣土运输企业处以三千元罚款;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限速装置、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安全装置的,责令渣土运输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渣土运输企业不使用安全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渣土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会同安全生产专项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企业停业整顿。
渣土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明确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处罚标准和幅度并予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渣土运输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资入股渣土运输企业、渣土弃置场地或者购买车辆挂靠渣土运输企业的;。
(二)违法核准许可或者颁发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的;。
(五)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渣土运输车辆交通肇事逃逸或者不积极救助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明知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驾驶无牌或者套牌车辆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追究责任。
渣土管理办法篇十二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需要处置渣土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渣土处置许可,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
建设单位申请渣土处置许可,应当提交渣土处置方案。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工程工期、渣土运输量、道路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不能满足运输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说明理由,建设单位应当修改方案。
渣土处置方案的审查标准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提交的渣土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三)污染防治措施;。
(四)承运企业应当具备的资质和运力。
第二十五条本市实行渣土运输工程招投标制度。渣土运输量超过二万立方米的,应当以招投标方式确定运输企业。中标价格不得低于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
建设单位不得将渣土交由未经核准的渣土运输企业或者超过其自有运力的渣土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将应当招标的项目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渣土运输企业运力和中标情况,接受行业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管理单位,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相关措施。
施工单位不能明确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渣土运输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渣土运输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企业名称以及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部门等投诉电话;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证净车出场;渣土不能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的,应当采取全覆盖等措施控制扬尘。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车辆进出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查验车辆安全证、准运证和通行证,无证车辆不得进场装载渣土;。
(三)监督装载单位规范作业,装载渣土不得超高;。
(四)督促车辆冲洗保洁,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配合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书面记录。
渣土管理办法篇十三
第四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区和园区等施工现场监管部门(以下称施工现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法对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实行综合监管,将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纳入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营车辆和运营驾驶人员货运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对渣土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运输和污染损坏公路的行为进行查处。
监察机关负责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渣土运输行政执法监督和执法证件管理。
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价格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渣土运输管理相关职责。
第四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建设规模、道路通行情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合理安排调节渣土运输量。
第四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渣土运输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卫星定位监测、建设工程施工、渣土处置、运输车辆通行、渣土运输违法行为查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等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建立渣土运输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监测系统,对车辆行驶时间、路线、速度进行实时监控。
下列信息应当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一)建设工程渣土的种类和数量;。
(二)施工许可、渣土处置核准;。
(三)渣土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车辆号牌及运输路线和时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三条本市实行渣土运输执法层级管辖、属地为主、联合执法制度。
市相关部门负责对区和园区渣土运输执法的指导和监督,对跨区域、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进行直接查处。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属地为主的原则,负责统筹组织实施本辖区渣土运输的管理和执法。
第四十四条下列执法事项实行联合执法:
(四)渣土弃置场地执法。由城市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公安机关,对违反许可条件收纳渣土、私设渣土弃置场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予取缔。
联合执法牵头部门承担组织责任,负责制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明确协同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案件办理期限,协调执法问题的处理,统一发布执法信息,督促和检查协同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部门和单位承担配合责任,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第四十五条联合执法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协同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投诉举报处理和移送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工作考核制度,并建立联合执法队伍。
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对执法事项有争议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六条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旧城改造工程,居民密集、人流密集区域和校园周边,渣土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管。
渣土管理办法篇十四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渣土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企业从事渣土运输活动,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渣土处置核准,核准后方可从事渣土运输活动。
个人、挂靠车辆不予核准渣土处置申请。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核准的渣土运输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企业申请渣土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二)企业自有渣土运输车辆不少于二十辆,具有固定的停放场地和相应的驾驶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营运证、车辆行驶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安全和定位装置的安装,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渣土处置需求、道路通行条件、安全运输规范、车辆技术规范,确定本市渣土运输车辆的基本车型、核载质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不符合基本车型、核载质量要求的,不得从事渣土运输活动。
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核载质量不得超过1.5吨。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车辆准入条件合格后,核发并统一安装渣土运输车辆专用铭牌。专用铭牌包括车辆号牌、所属运输企业名称、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
渣土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擅自拆除专用铭牌。
未悬挂专用铭牌的车辆不得从事渣土运输。
第十六条本市对渣土运输车辆实行限速行驶。城市道路和普通公路行驶速度不得超过50公里/小时,高速公路行驶速度不得超过70公里/小时。
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车辆限速装置。自2014年6月1日起,未安装限速装置的渣土运输车辆不予办理渣土准运手续。
渣土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限速装置。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车辆安全状况、审核驾驶人员资格和交通违法记录后,核发安全证(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除外)。
第十八条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本市驾驶证件,并具备一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经历。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本市小型货车驾驶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安全证:
(一)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
(二)本记分周期内有十二分记录的;。
(三)有酒驾、毒驾、肇事逃逸记录的;。
(四)近五年内发生致人死亡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第十九条渣土运输企业应当与驾驶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协议的,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驾驶人员档案,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本市建立渣土运输企业市场退出机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渣土运输企业签订渣土运输行为规范合同,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承诺:所属渣土运输车辆及其从业人员十二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退出本市渣土运输市场:
(二)故意破坏限速装置或者卫星定位装置达到三次的;。
(三)违法雇用非法车辆或者驾驶人员运输渣土达到三次的。
渣土运输企业发生前款规定退出渣土运输市场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收回渣土运输专用铭牌和相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本市建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退出机制。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身禁止在本市从事渣土运输:
(一)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酒驾、毒驾、肇事逃逸的;。
(三)受到其他刑事处罚的;。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被三次收回安全证的。
第二十二条本市建立渣土运输企业信用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运输企业延续许可、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以及对驾驶人员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优先选择信用评价良好的企业承接渣土运输项目。
信用评价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