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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制度研究(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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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制度研究(5篇)
    小编:zd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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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制度研究篇一

201203170495罗红艳指导老师:林少东

【摘要】刑讯逼供行为不仅影响了司法工作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在法治不断健全的今天,保障人权这一理念不断深入到具体的法律法规中,而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侵犯了人权,人们从理念到立法上都认为它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禁止。目前该行为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都得到了很好的遏制,但是,少数司法工作人员由于受到“口供是证据之王”观念的影响,在审讯中运用法律禁止的体罚或变相体罚手段来逼取口供。本文主要探讨刑讯逼供立法的缺陷问题,最终给出解决对策,希望对完善我国的刑讯逼供法提供一定的参考意见。

【关键词】刑讯逼供;立法缺陷;完善对策

一、引言

刑讯逼供行为古已有之,从中国早期的刑讯合法,到近代人权运动的开始、保障人权意识的萌发,使得针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提升到了立法的高度。在国际上有著名的《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我国《刑法》

[1]和《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不得进行刑讯逼供和对实施刑讯逼供的犯罪人的刑事处罚。

但是,近年来,发生的种种关于刑讯逼供的恶性刑事案,如杜培武案、赵作海案、佘祥林案都说明了刑讯逼供罪在我国刑事案件侦查中具有广泛的存在土壤和适用空间。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除了广大司法工作人员没有将无罪推定的思想深入贯彻于刑事案件办案的过程中,同时也与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刑讯逼供罪规定的不合理和处罚力度低有直接原因。本文拟从刑讯逼供罪的实质的规范保护目的入手,采取概念解析为定性,法益侵害为定量的方式展开分析刑讯逼供罪规定的应然状态。

二、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及立法特点

(一)刑讯逼供罪的内涵

从概念的角度分析,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供述的行为。从刑法概念的角度分析刑讯逼供罪的概念,有必要先厘清什么是刑讯逼供。刑是指对犯罪对象进行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行为,这里的肉刑并不是指中国古代法律史当中的刑罚的种类,而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对犯罪嫌疑人或被

①告人进行的人身性惩罚,更多指向暂时性的体罚,而不具有永久性惩治犯罪的作用。刑罚

之刑重在惩治犯罪,而刑讯之刑重在针对人身。讯是指讯问、审讯,这是刑事诉讼不可缺少的过程,特别是在调查案件事实、获取相关证据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逼是指强迫、威

[2]胁,目的是获得口供。供是指口供、供述,多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有罪供述包括自

己供述自己有罪和自己供述他人有罪,后者具体包括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供述同案犯有罪和在某些案件中存在案外人“顶包”(常见的如交通肇事案件)供述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有罪。刑、讯、逼、供四者之间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和手段目的关系,正常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仅涉及讯和供,不涉及刑和逼。在刑讯逼供中,刑作为讯的一种手段,达到了逼迫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供述的程度,目的是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供述。较之一

般的讯问相比,刑讯逼供具有以下的特征:其一,讯问手段的暴力性;其二,犯罪嫌疑人和

②被告人供述的被动性;其三,获取供述的不稳定性。

(二)刑讯逼供罪的立法特点

1、犯罪主体特殊性

行为主体,是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刑讯逼供罪法条表述中明确规定了本罪的犯罪主体只包括司法工作人员。我国现行《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什么是司法工作人员。详言之,侦查是指对犯罪的侦查,负有侦察职责的主体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犯罪侦查部门和海关缉私部门。

检察权在我国的定位主要包括法律监督和参与刑事诉讼,依据刑讯逼供罪自身的要求,检察职责应仅指和刑事诉讼过程相关的职责,负有检察职责的主体有检察机关内部的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等部门。审判是指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司法活动,在我国负有审判职责的部门是人民法院审判法庭。本罪中要求的监管,是指与刑事犯罪有关的、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人员在人身自由方面的监督和管理,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有看守所、拘留所、拘役所、监狱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另外,劳动教养部门隶属于公安机关,其也属于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

2、犯罪对象特定性

犯罪对象也叫行为对象,一般是指实行行为所作用的物、人与组织(机构)。根据刑法关于刑讯逼供罪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就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

③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称谓。在侦查和审查起诉

阶段称为犯罪嫌疑人,这与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相匹配;在审判阶段称为被告人。

3、行为方式概括性

与故意杀人罪不同,刑讯逼供罪不是简单罪状,但是相对于典型的叙明罪状,本罪的规定又显得十分简单。依法条规定,刑讯逼供罪的行为方式就是刑讯逼供,与罪名本身相同。这样的规定势必导致法条本身对于行为方式规定的概括。在学理上,通说认为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肉刑和变相肉刑。在实践中,相关的司法解释从立案标准的角度,通过列举诸如殴打、捆绑、使用械具和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显然,前者对应学理上的肉刑,后者对

[3]应学理上的变相肉刑。

4、犯罪目的唯一性

目的(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不限于法益侵害结果,包括犯罪行为所形成的状态等),即是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特定的目的,不是指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而是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外的,对某种结果、利益、状态、行为等的内在意向;它是比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更为复杂、深远的心理态度;其内容也不一定是观念上的危害结果。

从刑讯逼供罪的法条表述可以分析得知,本罪的犯罪目的就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这里的口供包括有罪的口供和无罪的口供、最轻的口供和罪重的口供、关于自己的口供和关于他人的口供。而实践中特定的犯罪动机也是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诱因。动机(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义。产生犯罪动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内在的[4]需要和愿望;二是外界的诱因与刺激。本罪的犯罪动机就是为了追求尽早破案,正确破案。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与破获案件没有关系,或者基于其他原因意欲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与自己设想的案情走向一致,而明知自己对于案件走向的判断是错误的或者可能是错误的而仍然进行刑讯逼供,则不构成本罪。

三、现行立法规定的缺陷

(一)犯罪主体范围规定不准确

刑讯逼供中的“供述”,是指对案件确定产生影响的证据的一种,证据存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之中,可以说,在审判之前的任何针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活动,包括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官提审犯罪嫌疑人等,都是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以便接下来的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被告人有罪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的,依法提起公诉。反之,有罪证据达不到证据该条规定的标准的,则不能够提起公④诉。所以,“刑讯”的行为是为了取得“供述”,确切的说是为了取得证据,那么“刑讯”的阶段就应当存在于法院对案件进行终审判决之前。在判决发生效力后以及刑罚执行阶段则不存在“刑讯”的可能,因此,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中,监狱的监管工作人员、拘役所的监管工作人员、以及在看守所内对执行余刑不足一年的被监管人进行监管的工作人员以及社区矫正的监管人员就不属于刑讯逼供罪的主体。

(二)犯罪对象过于局限

依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划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标准时诉讼阶段的不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刑事案件立案之前叫做嫌疑对象,而立案之后叫做犯罪嫌疑人。实际上,我国现行的刑事案件侦查过程是一种将普通人转变为嫌疑对象,再由嫌疑对象转变成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这种转变的标准不是由案件有罪证据的质和量的多少决定的,而是由侦查机关相应的侦查程序以及对行为人采取的有关刑事诉讼保障措施的不同来决定的。简而言之,只有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或者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行为人才转变为犯罪嫌疑人,否则,行为

[5]人的身份只能是嫌疑对象。

既然《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什么是犯罪嫌疑人,那么就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解释为包括嫌疑对象。但是实践中经常发生侦查机关为了保证刑事案件的结案率,采取“不破不立”的办案方式。详言之,只有将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侦破之后才进行立案,补充相关的侦查手续。这样的情况导致事实上已经是犯罪嫌疑人的人履行着犯罪嫌疑人的“义务”,而实际上得不到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不能享受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在身份上依然是嫌疑对象。

(三)主观上罪过形式不清

由于我国刑讯逼供罪采用了转化犯的立法模式,但是又没有明确规定转化犯的罪过形式,导致实践中有关刑讯实施人以非故意的心态导致被刑讯人死亡时,不能合理的对刑讯实施人定罪量刑,以至于出现定罪混乱的局面。本部分拟从现行《刑法》规定入手,以定性分析和法定刑均衡为视角,为刑讯逼供罪转化犯的罪过形式做出具体的厘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刑讯逼供罪转化犯的主观罪过形式,通常有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刑讯实施人对于被刑讯人的“伤残、死亡”结果只能是故意的主观心态,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构成本罪中转化犯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从刑讯逼供罪的犯罪行为进程上看,先是刑讯实施人对被刑讯人实施刑讯行为,而后发生被刑讯人“伤残、死亡”的结果,将这

⑥种刑讯的行为和发生的结果结合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但是,从转化犯的本

质上说,是因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所有构成要件符合了转化后的犯罪的规定,实现了构成要件的该当,因此可以转化为另外的罪。转化犯不同于结果加重犯,其二者最大的不同是犯罪的实质构成要件是否发生了本质性偏移。

四、我国刑讯逼供罪的立法完善

(一)重置刑讯逼供罪犯罪主体的范围

刑讯逼供罪的本质是以刑讯的方式逼取口供。能否构成本罪的主体不在于本身是否具备某种身份,而在于是否拥有行使某种职权的现实(这种拥有包括长期拥有和暂时拥有)。这里所说的职权,应当包括调查、侦查和检察三种。所谓调查,是指与刑事案件可能相关的但又不直接属于调查刑事案件的范畴,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治安案件的调查,纪检部门对涉嫌违纪的党员的调查,而不是指泛泛意义上的调查。之所以这样框定调查的范围,是因为治安案件和纪检部门调查的案件,通常能够转化为刑事案件,并且这种调查的形式也主要是有权机关对被调查对象进行讯问,获得口供。所谓侦查,专指刑事案件的侦查,讯问

[6]是侦查手段的一种。所谓检察,专指检察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的阶段对被告人进行的讯问。

以此来看,负责审判工作的法官和负责监管工作的执行机关工作人员本身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法官在庭审中可以讯问被告人,但不存在法庭上发生刑讯逼供的可能。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管活动中不涉及讯问被监管人,但是当在执行机关中发生新的刑事案件时,执行机关的侦查部门介入调查新的刑事案件,此时侦查人员具有了侦查的职权,可能成立刑讯逼供罪。综上,本罪中的职责,是以讯问权为基础的,以直接涉及刑事案件或者与刑事案件有关的程序为载体的,不以工作人员自身身份为限制的特定的职责。

(二)扩大刑讯逼供罪犯罪对象的范围

刑讯逼供罪作为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特定的犯罪,犯罪主体和对象通常对应出现,犯罪

[7]主体范围的调整必然导致犯罪对象范围的变化。以讯问权为基础的职责对应着被讯问人理

应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具体来说就是本罪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且包括治安案件中的被讯问人和被纪检部门调查的人。综上,一切被讯问的、与刑事案件调查直接有关或者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都是本罪的犯罪对象。

(三)增加结果加重犯的规定

依照现行刑法对刑讯逼供罪的规定,除本罪的有一档法定刑之外,直接规定了有关转化犯的规定。转化犯在本罪中缘何规定不合理,在前文立法缺陷的部分已经详尽述。但是,不合理不代表一定取消转化犯的规定,可以通过细化行为类型,辅之以结果加重犯的有关规定,[8]实现刑讯逼供罪到转化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合理过渡。刑讯逼供罪中转化犯的规定

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相比,最大的缺陷就是刑讯逼供罪的一档较低的法定刑直接转化为较重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显得法定刑跨度大,更重要的是没有结合到行为人转化前后故意的内容以及相对于出现的重结果的具体罪过心态。在刑讯逼供罪基本犯与转化犯之间加入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既可以弥补法定刑之跳跃,又可以实现依据不同行为类型及主观心态,定不同的罪量不同的刑的具体定罪量刑。所以,本罪之中加入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主要在于刑讯实施人过失的导致被刑讯人重伤、死亡的时候,可以按照结果加重犯处理,实现法定刑升格;在刑讯实施者故意伤害或者杀害被刑讯时,转化为相应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这样设置了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就不必再运用想象竞合的理论来提高本罪的打击力度,使得本罪定罪量刑结论更加合理。

(四)刑讯逼供罪法条设计

刑讯逼供罪刑法第247条行使讯问职权的人员,对被讯问人实行刑讯逼供,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刑讯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被讯问人导致重伤或者故意杀害被刑讯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结论

遏制刑讯逼供是一项系统工程,单靠某一立法的完善很难凑效,我们应当加强对诉讼法机制进行改善,本着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思路,对侦查权进行良好、有效的控制,构建遏制刑讯逼供的诉讼法律机制。同时还应该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在人身权利受到刑讯逼供行为侵害时,能够用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还应该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素质以及办案能力,在查办案件时增添更多的技巧性,而不是靠鲁莽、暴力的手段,知法犯法,避免逼供行为的发生。

注释:

① 肖中华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32.② 曲新久著.刑法的精神与范畴[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1-22.③ 杜文俊.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的规定应属法律拟制[j].河南社会科学.2011(06):8-11.④ 莫洪宪,刘夏.刑讯逼供罪转化犯问题研究[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04):31-32.⑤ 张永红.概括故意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8(01):14-16.⑥ 利子平,詹红星.“转化型故意杀人罪”立论之质疑[j].法学.2006(05):33-3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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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杨小宁.试论对刑讯逼供的检察监督机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04):23-24.

[5] 田杜国.法社会学视角下的刑讯逼供[j].学术探索.2011(06):133.[6] 万毅.论“刑讯逼供”的解释与认定——以“两个《证据规定》”的适用为中心[j].现代法学.2011(03):78-82.[7] 周凤婷.“刑讯逼供”的系统分析与控制[j].政法论坛.2011(05):54-55.[8] 刘昂.遏制理论视野下的刑讯逼供成因及对策[j].法学杂志.2010(11):19-21.

监视居住制度研究篇二

谈婚姻家庭立法在赔偿方面不足及完善措施

发布日期:2010-10-08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失赔偿制度在立法上仍然有一些不足,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离婚精神损失赔偿制度的完善已经提到议事日程。本文结合理论界关于离婚损失赔偿制度的最新研究成果,对离婚精神损失赔偿的不足及完善措施进行分析与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随之而产生的离婚率居高不下,而由离婚带来的离婚精神损失赔偿问题也因此成为一个比较热门的话题。离婚的精神损失赔偿问题已经成为摆在我国法律理论界面前的一个重要的课题。

1精神损失赔偿的概念、性质

精神损失赔偿制度萌芽于古罗马时期,在20世纪得到确立与发展。精神损害现已涉及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贞操权等许多方面,财产和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可以请求物质赔偿。

1.1精神损失赔偿的概念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失赔偿。这一法定范围,显然是过于狭窄了,其与现实状况不适应,就我国司法实务而言,采取司法解释的方法,将隐私权、自由权、信用权某些方面的保护,纳入了精神损失赔偿范围,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保护名誉权的规定,但是,即使采取了这些办法,也没有彻底改变我国精神损失赔偿适用范围过于狭小的弊病,对于民事主体人身权的保护,仍存在诸多不完备的情况。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失赔偿司法解释解决了这个问题,使精神损失赔偿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范围大大扩大。

1.2精神损失赔偿的性质精神损失赔偿的法律性质,应该是财产赔偿责任。确定这一性质有三点根据

1.2.1精神损失赔偿仍然以财产方式作为主要救济手段就广义而言,精神损失赔偿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是赔偿损失即以由侵权人向被侵人给付财产的基本形式进行救济。

1.2.2精神损失赔偿的基本功能仍然是补偿功能精神损失赔偿具有多种功能,如补偿功能、惩罚功能、抚慰功能、调整功能等等,但是作为财产赔偿,其基本功能必然是补偿功能。就财产损失而言,赔偿的目的完全着眼于填补损害。精神损失是无形损害,绝大多数的精神损失无法完全用财产的标准加以衡量。但是,确立精神损失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确的填补损害并使该损害得到补偿的功能。在这一点上,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失赔偿虽然有所不同,但就补偿的基本功能而言,却是一致的。

1.2.3我国民事立法明文规定精神损失赔偿的方式之一是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均规定有“赔偿损失”,我国的赔偿损失责任方式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这样可以构成一个逻辑分明、层次清楚的完整赔

偿结构。因此,确认我国精神损失赔偿的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根据。

2离婚精神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

离婚的精神损失赔偿案件在现实中是很难确定的,所以要弄清离婚的精神损失赔偿案件,就要先弄清其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

2.1离婚精神损失的构成要件:

2.1.1须有违法行为因配偶一方或第三人之违法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即有违法性行为的存在。违法行为主要指,实施通奸、姘居、重婚、虐待、遗弃、意图杀害配偶,因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等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违法行为。

2.1.2须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发生因配偶一方或第三人之违法行为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导致无过错配偶由此受到精神上的损失。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精神损失是相对于物质损害而言的,它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权利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的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损害。也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失赔偿不居限于非财产损害,也包括财产权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失,同时也不居限于精神或肉体痛苦,有时精神权益受损失,受害人尽管未感到痛苦,也可请求赔偿。

2.1.3须有因果关系不管任何法律犯罪行为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离婚的精神损失赔偿也不例外。配偶一方实施的通奸、重婚、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精神损害的原因。

2.1.4须有主观过错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方或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所谓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已经认识到这种结果可能发生或者必然发生而积极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放任其的发生的行为。所谓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没有意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或是过于自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而实施的行为。

2.2离婚精神损失赔偿的举证责任结合离婚精神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不难看出损失的构成条件非常严格,在实践中认定损害事实存在是比较困难的。由于现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举证比较困难,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有时即使获得了证据,因证据形式或者渠道存在问题,也很难被法院认定,这必然造成离婚损害赔偿这一规定被现实虚置而难以真正实现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对此,有人主张司法权力的介入。笔者认为这类过错行为一般都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问题,公权力不宜介入。故此,应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负民事责任。若能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则能实现对无过错方的有效保护和救济。

3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婚姻家庭法对离婚损失赔偿制度的规定具体在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①重婚;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尽管我国婚姻家庭法规定离婚损失赔偿制度显示了我国婚姻立法的长足进步,但是无庸讳言,这一规定太过笼统,以下就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进行详细的论述.3.1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婚姻法对离婚

当事人“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和争论。因为, 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 处于当事人的夫妻双方, 都没有绝对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可言, 只有过错多或过错少之说。建议将“无过错方”改为“受害方”、“无法定过错一方”或“无下列行为的一方”,可能在实践中更容易被接受。在此基础上,婚姻法应进一步明确无过错配偶应当仅指就其自身而言不存在法定离婚损害行为从而导致婚姻破裂的一方当事人,并非是对于对方配偶实施离婚损害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这样可能更有力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3.2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家庭成员”概念模糊由于婚姻法主要是规范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就现实情况来看,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其他家庭成员的不一定必然导致离婚,也就谈不上离婚损害赔偿了。因此,应就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家庭成员”作缩小解释,不应当把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员包括在内,离婚损害赔偿应仅对配偶进行救济,而其他家庭成员则可以通过相关侵权行为法来救济。

3.3离婚过错范围太小我国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过错行为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婚外性行为、长期通奸、姘居行为,可能比一般的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又如因一方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沾染如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的正常进行,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等等。此外还包括被判重刑、欺诈性抚养子女及卖淫嫖娼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鉴于此,如果法律规定的范围过窄, 就容易造成对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全面保障。因此,婚姻法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在立法技术上应考虑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况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况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伤害后果及大众的一般认识来确定。

3.4关于第三者能否成为责任主体的问题不明确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主要是过错方配偶,但是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还涉及第三人责任的问题。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能否针对第三人的问题,理论界有学者主张是要求负连带责任,但是这种观点是值得商酌的,其实应该把负连带责任的范围限定在: 因第三者导致他人离婚的行为情节严重、产生重大后果并对无过错方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 而排除仅仅存在婚外恋而无实质性的连续较长期的婚外性行为而致离婚的第三者。并且如果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配偶权行为的,还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3.5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问题关于时效的问题, 司法解释

(一)第三十条第一款分三种情况对离婚损害赔偿提出的时间作了规定。但笔者认为, 司法解释

(一)中关于“离婚后一年内”的时效规定,仍不完善,因为其违反了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司法解释

(一)规定,“离婚后一年内”强调的是离婚判决生效后的一年而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的一年。而作为被告的无过错方在离婚后一年内,不一定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民法的范畴,因此民法总则关于时效的规定也应该理所当然地适用于婚姻法;同时,离婚损害赔偿设立的目的,是要就已造成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予以补偿,让受损的利益得到救济。如果把请求赔偿的时间界定在离婚时或离婚后一年内,有可能使该制度不能实现其应有的目的。而且司法解释

(一)第三十一条对离婚后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是“从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其实这也是婚姻法遵循民法诉讼时效规定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从保护受害方利益和法条间的协调角度出发,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既可在离婚时提出,如果在离婚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在离婚判决生效后,无过错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仍可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逾期则视为放弃。

3.6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范围不明确在第三者插足引起婚姻破

裂发生精神损失赔偿的情况下,受害配偶能否向第三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子女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这些问题是不无讨论余地的。权利主体仅仅限制为无过错方不是很恰当,也就是前面说的过错多的一方.而义务主体要不要有第三者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让司法实践者自己去决定,这样必然会带来在运用中的一些麻烦和法律的滥用,最好是可以明确出来,让执法者可以有法可依。

3.7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否让与和继承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一身之专属权,是不可以让与的,但是如果存在特殊情况,例如请求人在还没有得到赔偿的时候就已经死亡,其所应该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可以让于和继承?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失赔偿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所以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是专属权,在未决定前,虽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一经决定行使,则与普通财产权无异,具有移转性。

4参考文献

1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3冯得妮.离婚损害赔偿及其责任承担[c].中国婚姻法学研究,2001.4薛宁兰.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j].法律适用,2004,(10).5王世贤.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5,(3).

监视居住制度研究篇三

完善知识产权立法的几点思考

(xxx 学号xxx)

【摘要】知识产权制度是一项保护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成果的重要法律制度,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入了高标准、高水平的国际化保护阶段。本文阐述了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概况,指出了知识产权立法制度的法律作用,在此基础上,通过分析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剖析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立法不完善、知识产权流失严重、侵权现象严重等五大问题,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政策措施和建议。【关键词】知识产权 立法 保护

一、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概况

21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在这一新的时代,科学技术已经明显上升为第一生产力,知识产权也成为国际科技、经贸合作与竞争的主要因素。面对知识经济的挑战,各国都在大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还不能达到适应新世代的要求,因此,研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应的对策,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和紧迫性。

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开始较晚,但是发展很快。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商标法》(1993年修订);1984年3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专利法》(1992年修订);1990年4月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著作权法》;199

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86年4月12日审议全国通过的《民法通法》还专节规定了知识产权。此外我国还加入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目前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

二、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概述

第一,有利于智力成果广泛传播,以产生巨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后,著作权人通过许可使用制度,将其作品的内容向社会传播,有助于加速文化交流和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素质,繁荣文化市场;工业产权人通过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可使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从而创造出巨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因此,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智力成果商品化的法律前提和保障。

第二,有利于调动人们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和智力创作的积极性。知识产权法确认发明人、设计人、作者等对其创造性劳动成果依法享有专有权、专利权,并保护其不受侵犯,不仅使他们受到精神鼓励,而且能在法律保护下取得经济利益。这样,就会调动人们从事科研活动和智力创作的积极性,从而创造出更多、更好的精神财富。因此,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有助于在全社会进一步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风尚,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激发他们的创造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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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有利于促进国际间经济技术和文化的交流与合作。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进行国际竞争,开展国际间科技、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的基本环境和条件之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对开发智力成果,开拓技术市场,引进先进技术,扩大对外经济技术、科学文化的交流与合作,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保护功能、公开功能。

此外,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对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作用:它有利于实现我国经济现国际经济接轨;有利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有利于吸进国外先进技术; 有利于吸引境外投资;有利于开拓国际市场等。

三、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知识产权立法不完善。现行的知识产权立法层次多,三法鼎立,分散杂乱,我国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不能覆盖高新技术的所有主题,因此难以跟上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步伐,在对高新技术成果的保护上具有滞后性。此外,任何一个知识产权法中均未规定法定赔偿额。使司法遇到较大困难,尤其是当既难确认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又难确认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时,能有惊人的差距。

(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许多企业的领导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没有认识到知识产权是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知识产权意识薄弱是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首要原因,它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量少,易发生侵权或被他人侵权的现象。目前,多数人的知识产权意识仍旧薄弱,要创造良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2 / 7

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

(三)知识产权的申请及授权量少,构成不合理。从申请数量来看,尽管每年的申请数量在不断增加,但同发达国家相比,仍有相当大的差距。据统计,近几年我国每取得的省部级以上的科研成果达3万多项,但是其中专利申请的不到百分之十。同时在国外申请专利获授权率低,使我国企业在向国外拓展受到了较大的困难。由于没有名牌产品和专利技术,不受国外知识产权法的保护,难以开拓市场,难以取得进一步的发展。

(四)知识产权流失环节众多,流失现象严重。知识产权的财产形态较为抽象,所以管理也很复杂。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其流失更加隐蔽,长期为人们所忽视。当前我国知识产权的流失面之广,流失量之大令人触目惊心。我国知识产权流失的主要环节和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职务、非职务发明界定失控造成流失;合作研究、委托研究中忽视知识产权造成流失;人才流动造成流失等。

(五)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严重。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缺乏有效的管理方法,执法不严等诸多原因,目前知识产权侵权现象十分严重。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不断增多,执法部门的不重视,执法人员素质不高,对知识产权法了解不够。此外,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还不够完善,执行起来还有一定的难度等。知识产权意识淡薄,加上执法力度不够,使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仅未能得到有效遏制,反而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四、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措施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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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加速高新技术领域知识产权立法的进程。要认真研究高新技术的发展已经成为或将要给知识产权带来的新问题,密切跟踪国际知识产权的变化,适应国际化趋势和技术发展的趋势,逐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使之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有力支撑。完善《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来完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

(二)完善我国《专利法》中的强行许可制度。我国的《专利法》虽然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但在我国实践中从未实施过强制许可,这主要是因为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太抽象,很难操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03年6月13日颁布了《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对我国的专利法和专利实施细则有关强制许可制度的程序作了补充规定。我国必须对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实施条件制定明确的规定,加强可操作性,规制知识产权滥用。

(三)加强宣传教育,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培育知识产权人才。国家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教育机构要将知识产权教育作为常规性工作的内容,有步骤、多形式的开展这一工作。知识产权教育必须与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相适宜,即:要把高新技术的相关知识纳入到知识产权教育和人才培养中,具体来讲,应该注重广度与深度的相结合。

(四)增强企业、科研所等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尤其是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是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必须大力增强这些主体的知识产权的管理水平、运用能力和保护能力。可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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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措施:政府部门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政府对企业、科研院所的开发创新要有激励政策,对技术引进要有调控政策,对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企业和单位要有政策倾斜及鼓励措施,企业自身也要通过多种途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能力。

(五)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提高知识产权的社会管理和服务水平,营造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氛围,纯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环境,是国家的立法、执法部门不可推卸的责任。一方面,执法部门应该切实加强法律实施工作,严肃查处和惩办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另一方面,针对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执法不严的状况,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并且大力开展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六)提高知识产权的利用水平,促进科研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专利化。知识产权蕴藏的信息是反映科学技术发展最迅速、最全面、最系统的信息资源。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信息不仅能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而且可以节约研发成本。此外,为配合国家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大举措,促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应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在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中的作用。【参考文献】

[1]黎学宁.知识产权滥用现状及对策研究[j].企业家天地.2007.07 [2]王伟.浅析强化企业知识产权工作[j].机械管理开发.2003.03 [3]赵秉志,王红杰.侵犯知识产权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17 [4]曹艳梅.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j].科技创新导报,2008,19: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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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罗金云,等.浅议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j].科技创新导报,2008,10:90 [6]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论丛

(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35 [7]李平.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j].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3,02:14 [8]刘春田.“入世”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影响[j].中国民商法网学论坛

[9]国家科学技术部: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1-03-23

完善知识产权立法的几点思考

(xxx 学号xxx)

【摘要】知识产权制度是一项保护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成果的重要法律制度,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入了高标准、高水平的国际化保护阶段。本文阐述了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概况,指出了知识产权立法制度的法律作用,在此基础上,通过分析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剖析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立法不完善、知识产权流失严重、侵权现象严重等五大问题,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政策措施和建议。【关键词】知识产权 立法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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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概况

21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在这一新的时代,科学技术已经明显上升为第一生产力,知识产权也成为国际科技、经贸合作与竞争的主要因素。面对知识经济的挑战,各国都在大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还不能达到适应新世代的要求,因此,研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应的对策,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和紧迫性。

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开始较晚,但是发展很快。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商标法》(1993年修订);1984年3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专利法》(1992年修订);1990年4月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著作权法》;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86年4月12日审议全国通过的《民法通法》还专节规定了知识产权。此外我国还加入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目前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

四、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概述

第一,有利于智力成果广泛传播,以产生巨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后,著作权人通过许可使用制度,将其作品的内容向社会传播,有助于加速文化交流和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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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提高劳动者素质,繁荣文化市场;工业产权人通过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可使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从而创造出巨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因此,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智力成果商品化的法律前提和保障。

第二,有利于调动人们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和智力创作的积极性。知识产权法确认发明人、设计人、作者等对其创造性劳动成果依法享有专有权、专利权,并保护其不受侵犯,不仅使他们受到精神鼓励,而且能在法律保护下取得经济利益。这样,就会调动人们从事科研活动和智力创作的积极性,从而创造出更多、更好的精神财富。因此,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有助于在全社会进一步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风尚,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激发他们的创造热情。

第三,有利于促进国际间经济技术和文化的交流与合作。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进行国际竞争,开展国际间科技、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的基本环境和条件之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对开发智力成果,开拓技术市场,引进先进技术,扩大对外经济技术、科学文化的交流与合作,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保护功能、公开功能。

此外,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对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作用:它有利于实现我国经济现国际经济接轨;有利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有利于吸进国外先进技术; 有利于吸引境外投资;有利于开拓国际市场等。

五、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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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识产权立法不完善。现行的知识产权立法层次多,三法鼎立,分散杂乱,我国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不能覆盖高新技术的所有主题,因此难以跟上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步伐,在对高新技术成果的保护上具有滞后性。此外,任何一个知识产权法中均未规定法定赔偿额。使司法遇到较大困难,尤其是当既难确认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又难确认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时,能有惊人的差距。

(六)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许多企业的领导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没有认识到知识产权是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知识产权意识薄弱是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首要原因,它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量少,易发生侵权或被他人侵权的现象。目前,多数人的知识产权意识仍旧薄弱,要创造良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

(七)知识产权的申请及授权量少,构成不合理。从申请数量来看,尽管每年的申请数量在不断增加,但同发达国家相比,仍有相当大的差距。据统计,近几年我国每取得的省部级以上的科研成果达3万多项,但是其中专利申请的不到百分之十。同时在国外申请专利获授权率低,使我国企业在向国外拓展受到了较大的困难。由于没有名牌产品和专利技术,不受国外知识产权法的保护,难以开拓市场,难以取得进一步的发展。

(八)知识产权流失环节众多,流失现象严重。知识产权的财产形态较为抽象,所以管理也很复杂。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其流失更加隐蔽,长期为人们所忽视。当前我国知识产权的流失面之广,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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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之大令人触目惊心。我国知识产权流失的主要环节和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职务、非职务发明界定失控造成流失;合作研究、委托研究中忽视知识产权造成流失;人才流动造成流失等。

(九)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严重。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缺乏有效的管理方法,执法不严等诸多原因,目前知识产权侵权现象十分严重。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不断增多,执法部门的不重视,执法人员素质不高,对知识产权法了解不够。此外,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还不够完善,执行起来还有一定的难度等。知识产权意识淡薄,加上执法力度不够,使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仅未能得到有效遏制,反而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五、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措施建议

(一)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加速高新技术领域知识产权立法的进程。要认真研究高新技术的发展已经成为或将要给知识产权带来的新问题,密切跟踪国际知识产权的变化,适应国际化趋势和技术发展的趋势,逐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使之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有力支撑。完善《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来完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

(七)完善我国《专利法》中的强行许可制度。我国的《专利法》虽然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但在我国实践中从未实施过强制许可,这主要是因为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太抽象,很难操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03年6月13日颁布了《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对我国的专利法和专利实施细则有关强制许可制度的程序作了补充规定。我国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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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实施条件制定明确的规定,加强可操作性,规制知识产权滥用。

(八)加强宣传教育,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培育知识产权人才。国家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教育机构要将知识产权教育作为常规性工作的内容,有步骤、多形式的开展这一工作。知识产权教育必须与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相适宜,即:要把高新技术的相关知识纳入到知识产权教育和人才培养中,具体来讲,应该注重广度与深度的相结合。

(九)增强企业、科研所等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尤其是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是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必须大力增强这些主体的知识产权的管理水平、运用能力和保护能力。可采取以下措施:政府部门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政府对企业、科研院所的开发创新要有激励政策,对技术引进要有调控政策,对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企业和单位要有政策倾斜及鼓励措施,企业自身也要通过多种途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能力。

(十)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提高知识产权的社会管理和服务水平,营造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氛围,纯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环境,是国家的立法、执法部门不可推卸的责任。一方面,执法部门应该切实加强法律实施工作,严肃查处和惩办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另一方面,针对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执法不严的状况,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并且大力开展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十一)提高知识产权的利用水平,促进科研成果商品化、产业化、11 / 7

专利化。知识产权蕴藏的信息是反映科学技术发展最迅速、最全面、最系统的信息资源。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信息不仅能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而且可以节约研发成本。此外,为配合国家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大举措,促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应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在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中的作用。【参考文献】

[1]黎学宁.知识产权滥用现状及对策研究[j].企业家天地.2007.07 [2]王伟.浅析强化企业知识产权工作[j].机械管理开发.2003.03 [3]赵秉志,王红杰.侵犯知识产权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17 [4]曹艳梅.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j].科技创新导报,2008,19:168 [5]罗金云,等.浅议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j].科技创新导报,2008,10:90 [6]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论丛

(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35 [7]李平.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j].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3,02:14 [8]刘春田.“入世”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影响[j].中国民商法网学论坛

[9]国家科学技术部: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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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制度研究篇四

关于开展民办教育立法调研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教育局、三个开发(度假)区教育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倘甸产业园区和轿子雪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 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各县(市)区的积极努力下,我市发展民办教育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特别是在领导重视、政策支持等方面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为了使我市重视发展民办教育工作进一步法制化,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拟在2012年——2013年开展我市民办教育立法工作,现将有关前期调研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召开辖区内部分公、民办学校校长、公、民办幼儿园园长、教师代表(民办为主)座谈会,按《昆明市民办教育立法调研问卷》的相关内容征求意见。

二、在召开座谈会的基础上,对征求意见情况按《昆明市民办教育立法调研问卷》的内容进行汇总后,在调研问卷上加盖教育局章于11月21日上午12:00前(传真)上报昆明市民办教育服务中心,同时请报送汇总的电子档。

联系人:陆丽萍、杨玉梅联系电话:0871—5160856电子邮箱:kmmbjy@

附件一:《昆明市民办教育立法调研问卷》

昆明市民办教育服务中心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昆明市民办教育立法调研问卷

___县(市)区

参加座谈的公、民办学校校(园)长__人,教师代表__人。辖区内__所民办学前教育幼儿园,在园幼儿__人,民办学前幼儿占比__%;__所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在校学生__人,民办义务教育学生占比__%;__所民办高中阶段学校,在校学生__人,民办高中阶段在校学生占比__%,辖区内民办学校(幼儿园)教师共计__人。

一、我市发展民办教育工作有没有必要立法?

二、目前,我市民办教育立法有哪些基础条件(或优势)?

三、我市发展民办教育要从哪些方面进行立法?

四、我市民办教育立法内容应注意哪些方面的问题?

监视居住制度研究篇五

关于监视居住制度的取舍问题,早在1996年刑诉法修订时就曾存在较大分歧,最终立法机关采纳了保留监视居住制度的观点。当前在刑诉法再修改过程中,学界对监视居住问题仍然争论不休,达不成共识,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第—种观点认为应保留监视居住制度;第二种观点是在第—种观点基础之上形成的,认为在保留监视居住同时应对其进行修改;第三

种观点认为应取消监视居住。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在保留监视居住制度的同时对其进行修改。

一、监视居住立法存在的问题

监视居住的立法定位并不清楚。监视居住措施是取保候审和逮捕这两项强制措施之间的缓冲机制,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强度大于取保候审,弱于逮捕,监视居住适用的条件不应该等同于取保候审和逮捕。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和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也不应该画等号。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程度明显较取保候审严厉,对比《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的规定与第五十七条关于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的规定,可以发现,法律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这些义务都是被取保候审人所没有的,其严厉程度明显强于取保候审。而且,对于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两者在处理上也有轻重的不同:被取保候审人,如果违反法定义务,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而被监视居住人如果违反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显然,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这两种强制措施在强制程度上的区别是明显的,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适用相同的条件,显然是不合理的。立法上的这种不合理的根源就在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始终没有廓清设立监视居住的目的究竟是作为逮捕的替代机制还是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

二、监视居住的实施现状

监视居住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由于立法上对监视居住的定位不清,直接导致该制度设计在可操作性上的不足。监视居住的特点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自由进行—定限制,但是对被监视居住者的人身自由究竟应该限制到什么程度?被监视居住者到底有多大的活动范围?范围大了,无法监视,等于“放任自流”;范围小了,则成了变相羁押;同时,被监视居住者在活动范围内又有多大的自由度?监视居住的强度到底是更接近于取保候审,还是更接近于逮捕?对于这些重要的技术问题,由于立法上对监视居住的定位不清,实践中因缺乏参照标准而难以准确把握其强度,由此导致对被监视居住人变相羁押。例如,有些适用监视居住的,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集中于特定场所,地点往往选择在便于控制的地方,派人轮流看管,同吃同住,昼夜监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外出,成为变相监禁;有的为了安全和节省人力,将监视居住的区域指定在公安机关的收管站或者行政拘留所,下达的却是监视居住决定书。

其次在被监视居住人混合居住的情况下,监视居住的执行必然导致侵犯混合居住人的人身权利,所谓“混合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跟其他人居住在同—住所,如“中心家庭”或“核心家庭”(目前我国把家庭成员只有父母子女的称之为“中心家庭”或“核心家庭”)、单位集体宿舍、与他人合租的住所。在混合居住中,为了防止被监视居住人妨碍诉讼顺利进行,必然要对混合居住人实施监控,混合居住人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

三、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建议

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保证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1.区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不同的适用条件。2.明确规定监视居住必须由专人监视并明确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程度,构建和完善监控等相关配套措施,以防止被监视者逃跑、自杀、行凶、串供或者毁灭证据等。由于适用监听、秘密录音、录像等技术性强制措施,会影响到公民的隐私权,因而必须掌握限制适用,依法严格审查批准程序。3.明确界定监视居住执行场所范围。详细规定“住处”和“指定居所”的内涵与外延,并根据单独居住和混合居住的客观事实,区别指定不同的执行场所,在混合居住情况下,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展,保障混合居住人的人身权利,—律对被监视居住人指定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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