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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细则(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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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细则(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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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细则篇一

文件编号:辽市科发[2005]25号产生日期:2005-8-5发布机构:辽阳市科技局、辽阳市财政局

辽市科发[2005]25号

关于印发《辽阳市科学技术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科技局、财政局,市直各部门:

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指示意见,现将《辽阳市科学技术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oo三年印发的《辽阳市科学技术计划管理办法》(辽市科发[2003]37号)同时废止。

辽阳市科技局辽阳市财政局

二oo五年八月五日

主题词:科学计划管理办法通知

抄报:省科技厅、财政厅

抄送:市直企业、科研机构、医疗单位、高等学校

辽阳市科技局办公室2005年8月5日印发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科学技术计划管理,保障科技计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省有关科技计划的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学技术计划是指在科研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由科技行政部门下达,承担单位在一定周期内实施的科技发展专项计划。

市科技计划的立项对象一般为市及市以下各种所有制的科技型企业、科研开发机构以及医疗单位和高等学校等。

第三条科技计划的实施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事求是、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科技计划的制定实行专家评审和招投标制度。

第五条市科技行政部门为市科技计划的主持管理部门,市财政行政部门为市科技计划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市科技计划列入全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

第二章科技计划立项的申报

第七条每年,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依据上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全市科技发展规划的要求,发布下一的《科学技术计划实施指南》。《科学技术计划实施指南》作为科技计划申报和审批的指导性文件。

第八条科技计划的申报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独立法人单位,具有工商、税务等部门批准的正式营运资格。

(二)在相关领域和地域具有一定的发展优势。

(三)具有完成科技计划必备的资金、装备、技术力量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申报科技计划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

(二)科技计划项目研究开发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科技计划的每个具体项目一般只列一个承担单位。同一单位不得同时申报两个或两个以上计划项目。同一项目,一般不连续列入科技计划。指导性计划一般不列项。第十一条党政群机关、非科研类事业单位不予申报软课题以外的科技计划。申报软课题科技计划一般为市直综合部门或专门研究机构。

第十二条市委、市政府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支柱产业龙头项目优先列入科技计划。

第十三条优先扶持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计划项目。申报省以上科技计划,由市科技、财政行政部门共同审核呈报。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计划申报不予受理:

(一)没按要求标准填报计划项目任务书和可行性报告的。

(二)未经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或市行政、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的。

(三)超过申报时限的。

第三章科技计划的审批和下达

第十五条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对申报计划项目的受理和形式审查。

第十六条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申报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高科技项目的招投标制度。

第十七条专家评审采取审阅材料、质疑答辩和实地考察的方式进行。评审组负责对申报计划项目提出评审结论。

第十八条高科技项目的招投标,按相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专家评审及招投标具体规则另行约定。

第二十条根据《科学技术计划实施指南》要求和专家评审结论及招投标结果,由市科技、财政行政等部门共同编制科技计划,报市政府批准下达。

第二十一条科技计划以文件形式下达,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经批准的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和可行性报告,由市科技、财政行政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分别存档。

第四章科技计划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科技计划下达后,计划项目承担单位要组成项目实施小组,统筹对计划项目的综合管理。

第二十三条计划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向市科技、财政行政部门报送科技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市科技、财政行政部门对计划项目的实施予以跟踪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科技计划实施完毕,市科技、财政行政部门对计划项目进行验收或科技成果鉴定。重点计划项目应进行科技成果鉴定。

第二十六条实行验收的计划项目得出验收结论,实行科技成果鉴定的计划项目得出科技成果鉴定结论。

第二十七条因故不能实施或中断实施的计划项目,经市科技、财政行政部门审查后,对原计划予以调整。

第五章科技三项费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科技三项费为市本级财政用于科技计划实施的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支出计划。

按有关规定,科技三项费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增。

第二十九条凡列入市级科技计划的项目,所属县(市)区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匹配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该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条科技三项费的使用有偿无偿相结合,逐年积累,滚动发展。市政府用有偿回收资金建立辽阳市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发展基金。

第三十一条开发性研究项目实行有偿资助。公益性和软课题研究项目实行无偿资助。第三十二条辽阳市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发展基金由市科技、财政行政部门共同管理。基金主要用于重大科技项目的资助,基金的使用不计利息。

第三十三条基金资助的计划项目与计划项目的申报、审批、下达同时进行。回收后的资金计入基金总额。

辽阳市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发展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另行约定。

第三十四条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对科技三项费专设帐目,专项管理,不得串用、混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科技三项费。

第三十五条建立健全科技三项费的预算、决算制度。财政监督、审计部门有责任对科技三项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六条科技三项费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不经过任何中间环节,库款直达计划项目承担单位。

第三十七条科技计划可安排不大于当年科技三项费总额5%的资金,作为科技计划的综合管理费用。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科技计划的执行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奖励制度。由市科技、财政行政部门履行。

第三十九条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科技计划立项的,一经

查实,撤销计划,缴回拨款。五年之内不予受理其科技计划的申报。

第四十条对截留或挪用科技三项费的主要责任人,除令其限期归还所用资金外,由市科技、财政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对科技计划管理不力,经费使用不当,人为造成科技计划不能正常实施的,可视情节轻重,由市科技、财政行政部门做出限期改正、撤销计划和缴回拨款等处罚。第四十二条列入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发展基金的计划项目,资金不按时偿还者,除强制回收外,五年内不予受理其科技计划的申报。

第四十三条科技计划的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辽阳市辖区内实施的省以上科技计划在履行上级有关规定的同时,遵循本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悖时,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各县(市)区本级科技计划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细则篇二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20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谱 2012年9月26日

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促进节能环保,保证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指由城市热源单位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有偿向用户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指利用热源提供热能、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热户,指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井、计量表具、散热器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四条 城市供热坚持统一规划、节能减排、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经营和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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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热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执法、物价、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规划、建设、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并及时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限制改造分散锅炉。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城市供热应当采用集中供热方式,敷设供热管网应当在规划供热热源负荷范围内进行。

集中供热能通达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的锅炉房。现有分散锅炉房应当按照供热发展规划,逐步实行集中供热。按照规划需要建设分散锅炉房的,必须采用高效节能锅炉和先进配套设备。

未经批准,不得在集中供热区域内采取其他供热方式供热。

第九条 城市供热实行分户控制,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以表计量用热量。新建、改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实行分户控制,并安装热计量表,未采用分户供热及热计量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经竣工的,不得验收使用。加强对老旧房屋供热管网和设施的改造,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并安装热计量表。

分户供热改造、分户计量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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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温度要求,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城市供热工程竣工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业验收。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于30日内将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并提供相应的竣工技术资料,双方应当签订移交合同,建设单位对移交的供热工程从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热单位接收供热设施后,应当建立有关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保修期届满后,共用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单位维修或者更新改造共用供热设施时,不得对用热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需要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财政补贴的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维修费用由供热单位负责。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取得供热资质证书,并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的审验。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热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暖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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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办法、违约责任及温度不达标准的确认方式等。

合同示范文本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为每年的10月31日24时至次年的3月31日零时。遇有极端天气适当提前或延期供暖。住宅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也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活动。

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决定。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避开采暖期,按照国家供热技术规范提前完成设备检修、调试、燃料储备和人员培训等供热准备工作,并于采暖期开始前1个月将供暖准备情况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供热期间应当保证住宅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达到不低于18±2摄氏度。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下列情况除外:

(一)用热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供热单位无法正常供热的;

(三)供热设施抢修期间。

第十九条 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

(一)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6小时内;

(二)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24小时内;

(三)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72小时。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未能按照规定和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或者未能达到规定和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用热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或者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并可以要求供热单位退还采暖费。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用热户的原因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具体退还和赔偿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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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5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标准按照采暖费收费额的1%收取,存入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交付的保证金赔偿用热户损失不足时,由供热单位补齐或者由财政部门从其他款项中予以扣除。剩余保证金由市财政部门于翌年4月15日前退还供热单位。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

(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因测试用热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等需要进入用热户室内的,应当向用热户出示供热单位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报修电话等,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用热问题。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于事故发生2小时内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于事故发生24小时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抢修现场应当设臵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服务。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需要停止供热达8小时以上的,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停止供热,应当通过媒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热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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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用热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足额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设施;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包括私改、私接、加装供热设施和循环泵;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用热户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给相邻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由该用热户承担赔偿责任。对危及供热系统安全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

第二十八条 新建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购房者承担采暖费。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用热户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暂停供热。暂停供热的,应当于当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停供手续。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两个采暖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三十条 用热户应当于每年4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当年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不按期交纳当年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催交。用热户收到催交通知书后仍不按时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在7日内采取限供或者缓供措施;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以停供。

单位用热户可以与供热单位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单位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单位于交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第三十一条 供热价格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由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由价格主管部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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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采暖费按照建筑面积收取,用热户利用住宅房屋进行经营的,按照经营性房屋标准收取采暖费。

对在住宅阁楼安装采暖设施的,阁楼面积在房屋建筑面积之内的,按照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阁楼面积不在建筑面积之内的,阁楼净高超过2.2米的部位,收取全额采暖费,净高在1.2米至2.2米的部位收取50%采暖费,净高不足1.2米的部位不收取采暖费。

对在住宅地下室安装采暖设施的,地下室面积在房屋建筑面积之内的,按照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地下室面积不在建筑面积之内的,层高2.2米以上的,按照实测平面面积收取采暖费;层高低于2.2米的,按照实测平面面积的50%收取采暖费。

采暖用户房屋层高超过3 米的,每超过0.2米,按照供热面积的10%增收采暖费。

第三十三条 停止采暖的房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内温度过低致使室内给排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损坏或者给供热企业和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热户改变供热合同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用热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3米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或者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等;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或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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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前征得供热单位同意,报请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施工。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及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造成城市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复议、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3年10月21日发布的《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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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细则篇三

辽阳市城市公交线路信息

共计:30条线路

1路开发区→荣兴驾校→杨家→水泥厂→东辽阳→辽麻→东关→文圣分局→通达支行→大市场→海鲜大市场→普化小学→木鱼石→建行→广发证券→广佑寺→站前

2路站前→广佑寺→糖尿病医院→市中心医院→中华站→金银库→永乐小学→太子河→槐花酒厂→红光→玻璃厂→汽校→南门口→新城→地号→瓦沟子→朴家沟→四队→天瑞水泥→哨所→庆阳

3路站前→汇东粮库→两孔桥→惠民小区→新家族→水月翰宫→永兴佳城→邮电新村→四处→金地旅行社→京都→木鱼石→西小什→翰林府→信达证券→文圣中心医院→五院→东三道街→裕国花园→东二道街→文圣交警→东小什街→酒厂→文圣分局→东关

4路站前→广佑寺→广发证券→建行→京都→金地旅行社→一高中→市委→佰亿丽景茗城→二0一→十九局医院→梧桐雅居→南庄→二院→西菜市→辽纺→两孔桥→十九局招待所→站前

5路 辽麻→中泽→小南门→三院→保险公司→南郊→干山酒厂→教委小区→钢圈厂→四高中→电业局→电业大厦→—高中→金地旅行社→京都→建行→广发证券→广佑寺→站前→广佑寺→糖尿病医院→市医院→中华站→金银库→永乐小学→二中→文圣交警→东小什街→酒厂→海尔→小南门→中泽→辽麻

6路下王家→朋立→景尔屯→工人村→望水台→望水台药房→白塔造纸→造纸→纸机→永佳汽缸厂→药机→站前

7路站前→广佑寺→广发证券→建行→京都→金地旅行社→一高中→博大医药→辽化宾馆→小区→三院→小南门→一职专→太子河交警→加油站→徐家→香港花园→文圣仪表→宏伟桥→小打白→大打白→加工厂→宏伟化工→挂面厂→设计院→广发证券→辽化→文化宫→一小→辽化医院北站→康乐→海尔→亿方→辽化高中→信达证券→区政府→美林园→忠旺铝材→雅朝→博艺学校→徐家→加油站→太子河交警→一职专→小南门→三院→小区→辽化宾馆→博大医药→一高中→金地旅行社→京都→建行→广发证券→广佑寺→站前

8路站前→广佑寺→广发证券→建行→京都→金地旅行社→一高中→电业局→三里→联通公司→佰亿→南郊→八里→西八里→晟雅格林→畅达汽修厂→阀门厂→水源地→首山碳素厂→孤家子→柏利→马伊屯→四一七→县商业银行→正德商城→粮食局→商业街→县党校→县中医院→县三高中→向阳寺→辽阳县政府

9路站前→广佑寺→广发证券→建行→京都→金地旅行社→一高中→电业局→三里庄→黄金部队→四里→东八里→黄金基地→腰乐→先得月→兰家小学→→巴家→兰家小学→兰家→朔料纤维厂→巴兰制衣厂→辽化医院

10路站前→广佑寺→广发证券→建行→木鱼石→普化小学→海鲜大市场→大市场→通达支行→海尔→小南门→一职专→太子河交警→加油站→徐家屯→香港花园→成旺花园→检车线→杨家→货运处→崔家→孤榆树→道口→八家子→峨嵋→沙坨子→汤庙子→高城子→大屯→中心小学→小屯

11路站前→广佑寺→广发证券→建行→京都→金地旅行社→一高中→电业局→三里→联通公司→佰亿→南郊→八里→西八里→晟雅格林→畅达汽修厂→农场→方家→育种→新立→大洼→三块石

12路水泥制品厂→苗圃→给水设备→二热电→曙光→二处→南郊→保险公司→煤气公司→凯龙门→传染病医院→汀洲→海鲜大市场→普化小学→木鱼石→西菜市→辽纺→两孔桥→铁西粮库→食品公司→农机市场→朝鲜中学→职高驾校→四院→开发区政府→家俱城→八中→小祁家→小祁家镇政府→小祁家小学→朝光

13路站前→广佑寺→糖尿病医院→市医院→中华站→金银库→永乐小学→太子河→槐花酒厂→红光→玻璃厂→汽校→南门口→新城→地号→瓦沟子→铁道口→四区→东京陵

14路东京陵→四区→铁道口→瓦沟子→朴家沟→四队→天瑞水泥→哨所→庆阳

15路教委小区→口腔医院→铁通→老干部局→社保→物价局→华兴→新华路大商电器→四道街→市医院→糖尿病医院→广佑寺→站前

16路南郊→保险公司→煤气公司→凯龙门→传染病医院→汀洲→海鲜大市场→汇祥酒楼→二道衔→三道街→七中→中华站→市医院→糖尿病医院→广佑寺→站前

17路站前→广佑寺→广发证券→建行→京都→金地旅行社→一高中→博大医药→辽化宾馆→小区→三院→小南门→曙光→太子河交警→加油站→徐家→博艺学校→雅朝→杜家→铝材厂→信达证券→辽化高中→亿方→新海尔→康乐→医院→一小→文化宫→辽化→广发证券→设计院→挂面厂→宏伟化工→加工厂→大打白→小打白→宏伟桥→文圣仪表→香港花园→徐家→加油站→太子河交警→一职专→小南门→三院→小区→辽化宾馆→博大医药→一高中→金地旅行社→京都→建行→广发证券→广佑寺→站前

18路十九局二处→干山酒厂→教委小区→四高中→电业局→一高中→金地旅行社→京都→木鱼石→普化小学→华兴→新华路大商电器→三明四道街→中医院→馨华园→万隆→六中→北哨→白塔医院→纸机→瓦窑子→铁合金→纸板厂→工人村

19路站前→广佑寺→糖尿病医院→市医院→四道街→新华路大商电器→鸿雁超市→东二道街→文圣交警→东小什→酒厂→海尔→小南门→一职专→太子河交警→加油站→徐家屯→博艺学校→雅朝→忠旺铝材

→杜家→宏伟区政府→信达证券→荣华路→荣华超市→高层→设计院→广发证券→辽化→辽化二招→十九中→二区→二十区→辽化医院→辽化医院北站→康乐→新宇海尔→亿方→辽化高中→信达证券→宏伟区政府→美林园→忠旺→雅朝→博艺学校→徐家屯→加油站→太子河交警→一职专→小南门→海尔→酒厂→东小什→文圣交警→鸿雁超市→安居小区→大商电器→四道街→市医院→糖尿病医院→广佑寺→站前

19路(副线)站前→广佑寺→糖尿病医院→市医院→四道街→新华路大商电器→华兴大厦→海鲜大市场→大市场→通达支行→海尔→小南门→一职专→太子河交警→加油站→徐家屯→博艺学校→雅朝→忠旺铝材厂→杜家→宏伟区政府→信达证券→(维康大药房→龙城佰丽→辽宁工业大学)→亿方→新宇海尔→康乐→辽化医院北站→辽化医院→二十区→二区→十九中→广发证券→辽化设计院→高层→荣华市场→荣华路→辽化高中→(辽宁工业大学→龙城佰丽→维康大药房)→信达证券→宏伟区政府→杜家→忠旺铝材厂→雅朝→博艺学校→徐家屯→加油站→太子河交警→一职专→小南门→通达支行→大市场→海鲜大市场→华兴大厦→新华路大商电器→四道街→市医院→糖尿病医院→广佑寺→站前(括号里站点为周五至周日运营)

20路站前→药机→渔市→北哨→六中→万隆→馨华园→中医院→市医院→市人大→信达证券→翰林府→西小什→木鱼石→市二院→南庄→梧桐雅居→十九局医院→二0—→南大营→佰亿→建校→南郊干休所→绿化园

21路南郊→保险公司→小区→辽化宾馆→辽大外院→清华园→劳动局→少年宫→木鱼石→西菜市→辽纺→审计局→汇东市场→铁西粮库→徐往子→水果批发市场→职业技术学院→大林子→大市场→纸机厂

22路省科研→八里→南郊→佰亿→联通公司→三里→电业局→一高中→金地旅行社→京都→木鱼石→普化小学→华兴→新华路大商电器→三明四道街→彭公馆→中心路→裕国花园→二中→啤酒厂→北草库→万隆→卫校

23路东京陵→建安公司→下坎→王庄→地号→新城→南门口→汽校→玻璃厂→红光→槐花酒厂→太子河→永乐小学→襄平派出所→裕国花园→东二道街→安居小区→新华路大商电器→华兴→普化小学→木鱼石→西菜市→辽纺→审计局→汇东市场→站前

24路

24路正线:佰亿小区→建校→银监局→南大营→201医院→富虹阳光尊邸→馨悦小区→新家族→碧景家园→惠民小区→两孔桥→报社→站前→广场→水塔→襄平→检察院→六道街口→中医院→东兴家园→金银库→裕国花园→鸿雁超市→文圣交警→东小什→平安保险公司→汇祥→怀王→威尔玛→新世纪→西关→京都二院→祥合缘→辽纺医院→新家族→碧景家园→惠民小区→弹簧厂→王双树

24路副线:王双树→弹簧厂→惠民小区→碧景家园→新家族→辽纺医院→祥合缘→二院→京都→西关→新世纪→威尔玛→怀王→汇祥→平安保险公司→东小什→文圣交警→鸿雁超市→裕国花园→金银库→东兴家

园→中医院→六道街口→检察院→襄平→水塔→广场→站前→报社→两孔桥→惠民小区→碧景家园→新家族→馨悦小区→富虹阳光尊邸→201医院→南大营→银监局→建校→佰亿小区

26路下王家→朋立→景尔屯→工人村→望水台→白塔造纸厂→造纸→白塔医院→北市→馨华园→中华大药房→市医院→自来水公司→实验小学→新世纪

27路辽化终点→辽化总公司→二招→十九中→火炬街→龙鼎山庄派出所→宝山路→沿山路→龙鼎山庄五区→世纪龙鼎→龙鼎山庄a区→辽化医院→辽化医院北站→康乐→十九区液化汽站→龙源小区→荟萃湖小区→荟萃湖→沈阳工业大学→龙城佰丽→维康大药房→荣华园→信达证券→宏伟广场→宏伟供电所→油厂→高层→荣华市场→老干部活动中心→少年宫→检察院→文化宫→辽化终点

28路韩夹河→治建→机化公司→六中→万隆→馨华园→中医院→四道街→文圣中心医院→信达证券→翰林府→木鱼石→西菜市→辽纺→两孔桥→铁西粮库→徐往子→给水设备→微机研究所→宏深仪表→王双数村→启蒙幼儿园→飞跃网吧→钢管厂→方双→方双小学→三队→蛤蜊

28路副韩夹河→治建→机化公司→六中→万隆→馨华园→中医院→四道街→文圣中心医院→信达证券→翰林府→西小什→木鱼石→西菜市→辽纺→两孔桥→铁西粮库→食品公司-农机市场-朝鲜中学-职高驾校-四院-开发区政府-→家俱城-→莱特风家具厂-→小望宝→望宝台→锻压厂→飞机场

30路辽阳移动→新华社区→三院→风和日丽→建材大市场→残联→欧格装饰→泰和园→罗马假日→少年宫→木鱼石→翰林府→信达证券→科普公园→糖尿病医院→广佑寺→站前

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细则篇四

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供热与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规范服务、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条款】

鼓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供热方式和设施。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工作。

鼓励、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供热基础设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供热规划】

市、县(市)、上街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第七条【设施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城市供热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住宅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分户控制的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预留分户计量设施的安装位置。

既有建筑供热系统不符合分户控制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协商进行改造。

第八条【设施改建】

在供热区域内无供热系统的既有建筑,需要并入供热管网的,其二级网等供热系统和室内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出资,可委托供热单位或者其他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安装。第九条【竣工验收】

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供热单位参与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市或者县(市)、上街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单位应当查验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并按程序接收供热工程档案资料。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条【保修责任】

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低于2个供暖期。在保修期内因供热设施原因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修期内未实施供热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第十一条【施工配合和设施选址】

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建、改建、扩建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不得对环境产生干扰。

第十二条【计量管理符合节能标准】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建筑节能要求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特许经营与供用热合同】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按照特许经营规定的范围运行。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四条【供热约定】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参数,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调度运行,保证供热质量,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热源单位原因,造成供热单位和热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突发事故等原因暂停供热的,热源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公告。

第十五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义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配备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备),按照供热质量标准定期维修、养护供热设施;

(三)编制供热设施检修计划时应当避开供暖期,供暖期内抢修时应当尽量避免损坏其他设施;

(四)供暖期内,确需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提前两日通知,因管网爆裂等突发事件停止供热的,应当及时向热用户说明情况,按约定退还停供时间的相应热费;

(五)不得拒绝为具备供热条件的热用户供热;

(六)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并做好测温记录;

(七)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热源单位应当遵守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

第十六条 【供暖期和室温要求】

本市供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3月15日零时。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在供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按照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为18℃±2℃,热计量用户室内温度按合同约定。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室温达标和退费】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标准。供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热用户核减热费。

供热单位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上一个供暖期结束后三个月内通知热用户并办理退费。

第十八条【热用户责任】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一)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二)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擅自排放、取用供热系统内热能(水)的。

第十九条【测温争议】

热用户要求测温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测温。

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告知义务】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暖期前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并选择适当时间进行,提前五日通知相关单位和热用户。

第二十一条【供热调节】

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统一调度,适时进行调节,以满足热用户的需求。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调节、改变供热参数、运行方式等。

第二十二条【手续办理】

需要用热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用热手续。当年需要用热且符合供热条件的新增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在供暖期前签订协议,并办理完相关手续。

申请用热、停止或者恢复用热、增加或者减少用热面积的,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当年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热费交纳和申请停止用热】

热用户应当在当年十一月十五日前预交热费,交纳天数为一个完整的供暖期。

逾期未交费的,供热单位在催缴无效后可以暂停供热,并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既有建筑串联供热系统的热用户,如不需要供热的,可在非供暖期申请停止用热,供热单位采取停热措施时不得影响其他热用户的正常用热。如不申请停止用热的,视为事实用热,应当交纳热费。

第二十四条【供热价格和政府补贴】 热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交纳热费。

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单位正常供热成本,又不能及时调整热价时,应当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实行政府临时补贴。

因市人民政府调整供暖期增加的供热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义务】

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并配合供热单位入户检测、检修。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禁止行为】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连接、隔断供热设施;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三)私自从供热系统中取用热能(水)等改变热用途的行为;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未交纳热费私自开启锁闭阀;

(五)改变系统布置、管道直径等供热用热方式;

(六)妨碍、阻挠供热单位抢修供热设施或者供热设施施工;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管理、维护责任划分】

热源单位承担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养护;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养护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用户用热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由供、用热双方约定。

第二十八条【供热设施保护】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保护标志。供热单位应当进行巡查、维护、更新。

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报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安全范围内施工】

在供热设施安全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确保供热设施运行安全,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安全防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

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造建(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二)挖坑、掘土、打桩;(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供热评价制度】

本市实行供热综合评价制度。市、县(市)、上街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供热单位对热用户综合信息的收集、认定、录入等工作,建立诚信考评办法,并纳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十二条【管理责任和配合义务】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供热设施事故时,供热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问题处理】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用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协助调查和取证。

第三十四条【纠纷解决和救济途径】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之间出现矛盾纠纷时,可以申请调解、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调解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调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资格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特许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规定管理、养护供热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供热的。

第三十七条【供热设施保护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二)在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掘土、打桩;(三)在安全防护范围内爆破作业;

(四)在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在安全防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第三十八条【热用户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改、连接、隔断供热设施的;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的;

(三)私自从供热系统中取用热能(水)等改变热用途的;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未交纳热费私自开启锁闭阀的;

(五)改变系统布置、管道直径等供热用热方式的。

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法律责任】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制定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实施供热特许经营的;

(三)未建立健全供热综合评价制度,未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的;

(四)未按规定监督检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资格,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用热设施,包括热电厂、锅炉房、热力站、泵站、供热管网、阀门室(进户井)、热计量器具(热量表)、锁闭阀、温控装置、室内管道、散热器及附件等。

第四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月**日起施行。

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细则篇五

【发布单位】辽宁省辽阳市

【发布文号】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发布日期】2008-11-10 【生效日期】2008-11-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辽阳市

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8修订)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房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并结合本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规划和计划。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建设、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批后,由本级政府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七条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前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八条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用地现状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宗地图;

(四)拆迁申请、计划和方案(内容包括:拆迁范围、面积、户数、拆迁步骤、补偿安置形式、拆迁补偿金的使用计划、房屋产权调换房源的准备和落实情况、拟委托的拆迁单位);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书。

第九条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和文件内容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据有关规定发布拆迁公告。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条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和工商注册登记的房屋拆迁企业拆迁。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不得再委托或者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管理机构以及各类临时性工程指挥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业务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岗位证书。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业务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无拆迁上岗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派驻拆迁现场的业务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完成房屋拆迁现场的详细调查摸底后,应当向国土资源、规划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产籍的确认申请,国土资源、规划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对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被拆迁房屋情况进行确认。

确认情况由确认部门在拆迁现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拆迁规模确定,一般不少于30日。

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第15日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批准拆迁的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拆迁。需要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于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意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公告确定的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房屋租赁以及其他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的活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延长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于期限届满10日前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同意延长的,应当书面告知拆迁人理由。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为1年。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前应当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转让的,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项目转让批准后,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予以公告,同时将转让合同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定期确定并公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标准,保证该项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拆迁人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少于拆迁总预算。拆迁人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可以折价计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通过招投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屋拆除施工企业拆除房屋,并签订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拆迁人在办理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拆除方案等有关资料和证明文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派专人进驻拆迁现场,负责信访接待和政策解释工作,设立监督举报电话,监督管理拆迁当事人的拆迁行为。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房地产评估机构、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和现场工作的业务人员名单。公示拆迁有关政策、制度、评估价格、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房屋产权调换的房源和价格、办事程序和拆迁有关资料的领取地点。

被拆迁人应当如实提供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产籍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采取断水、断电、断气、停止供暖和封堵道路等手段,迫使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之间,应当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选择货币补偿的,协议的内容应当约定补偿、补助的金额,付款方式、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协议的内容应当约定调换房屋的位置、面积、楼层、朝向,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产权调换差价金额、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已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将协议的有关内容在拆迁现场进行公示;未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在履行协议前,双方当事人应当到房产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灭籍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经评估鉴定后仍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书面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不予裁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已经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本级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0日通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以及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保管拆迁和拆除档案,并在完成拆迁后的30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资质的,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档案移交给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房屋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下列情形实行固定补偿方式:

(一)拆迁非公益性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三)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年限予以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根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补偿系数×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补偿系数:单层住宅房屋为1.25,多层住宅房屋为1.15,非住宅房屋为1。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我市上一不同区域、用途、结构的存量房屋房地产平均交易价格评估结果确定并定期公布。

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按照《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委托房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通过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单价低于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的,以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为准。政府不予规定房屋拆迁的最高限价。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当事人按下列规定协商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结算方式。

(一)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与所调换房屋评估价格结算房屋产权调换差价。

(二)用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原面积直接调换房屋的,单层住宅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的?倍计算,多层住宅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的1.15倍计算。房屋产权调换后,被拆迁住宅房屋剩余面积或者所调换房屋超出面积部分分别按照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和与所调换房屋评估价格结算房屋产权调换差价。

拆迁有照(证)住宅房屋的,单层建筑原面积为14平方米至40平方米的,按照不超过被拆迁房屋的2倍安置多层或者高层住宅房屋;原面积2倍不足40平方米的按照40平方米安置;原面积超过40平方米不足64平方米的,按照80平方米安置;原面积超过64平方米的,按照实际面积加政策增加面积安置。多层建筑按照原面积增加20%确定安置面积,增加20%后安置面积仍不足40平方米的,按照40平方米安置。

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标准设计,超出标准部分和因规划设计的原因超出5平方米以内,按标准内的收费标准收取扩建费。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在对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同时,还应当对被拆迁人超出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以外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适当补偿。计算公式为:(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房屋拆迁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单价。

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规定容积率。其中,规定容积率在被拆迁房屋建设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作规定的,按照规定的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单层建筑用地0.75、多层建筑用地1.5执行。

房屋拆迁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单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评估基准价格进行确定并公布。

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大于或者等于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用途、建筑面积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面积,以国土资源、规划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登记确认的结果为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涉及迁移公共设施、各种管线的,由产权登记所有人按照协议的限期自行迁移,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并按照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拆迁范围内的公共花木、绿地应当保留。确实不能保留的,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拆迁国有住宅房屋,拆迁时房屋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房改获得完全产权的,由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没有购买住宅房屋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应当重新建立租赁关系。单位自有住宅房屋比照国有住宅房屋办理。

按照房改政策购买部分产权住宅房屋的部分产权所有人,按照房改政策允许补足产权房改差价的,取得完全产权后,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未能取得完全产权的,按产权比例由拆迁人分别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货币补偿款提存或者房屋产权调换预留房屋公证手续。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担保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拆迁安置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过渡期限自拆迁期限届满(包括经批准的延长期限)之日算起至协议约定的回迁安置之日止。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拆迁设备的拆装搬运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拆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和配套设施,按照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还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照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3个月内有正式劳务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在岗职工人数×所在行政区域的上年社会在岗职工劳动月平均工资标准×50%×3个月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发放职工本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有关补助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颁化情况确定并定期公布。

由于拆迁人的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经提供周转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由民政部门确认享受全额低保金的被拆迁人,确有常住户口,且被拆迁房屋系其本人长期居住,面积超过10平方米不足32平方米,并且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经有关单位或者街道、社区证实确无其他住房,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并公示无异议的,由拆迁人一次性安置40平方米的房屋,被拆迁人不承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由于建筑设计原因,安置房屋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按照安置房屋的建安工程费计算,安置房屋面积最大不超过45平方米。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新建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性质确定。建设项目为住宅或者其他项目兼有住宅的,应当对被拆迁人就地就近安置。建设项目为非住宅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被拆迁人实行异地安置。

建设项目为分期建设的,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后建其他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建筑施工平面图纸和安置方案,应当在施工前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并备案后方可施工。

办理安置手续时,由拆迁人提出申请,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是否同意安置的意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拆迁人应当在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行安置后30日内,向房产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办理安置房屋产权产籍和土地变更登记的有关手续。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办理回迁后3个月内办理产权产籍和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被拆迁人实行异地旧房房屋产权调换的,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房产主管部门给予办理产权产籍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对无理取闹以及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辽阳县、灯塔市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具体情况制定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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