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文档 >> 2024年合伙纠纷答辩状(模板8篇)

2024年合伙纠纷答辩状(模板8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4-01-12 07:55:02
2024年合伙纠纷答辩状(模板8篇)
    小编:zdfb

爱与关心是人们最基本的需要,要珍惜和维护好自己的人际关系。要写一篇完美的总结,首先要有明确的目标和主题。每个人的价值观不同,我们应该尊重别人的选择和决定。

合伙纠纷答辩状篇一

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第9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合伙人在不给合伙经营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擅自退伙后,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而原告并未遵守此条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单方结束合伙事务,致使合伙发生亏损,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因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但其在单方面编制的统计表中根本没有将这笔赔偿费用计算在内。

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纯属原告单方面自行编制的统计表,没有经过双方核对确认,因此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合伙双方清算的依据。

3、需特别指出的是,原告提供的统计数字中不仅多项与事实不符,而且统计时计算的方法也不正确。

其中证据6“三明店清算单”中第2项和第4项中的化妆品和库存货品的回收价都属于原告单方的意思,没有经过答辩人的同意,答辩人不予认可。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其第一项诉请(被告承担因合伙清算后应承担的合法债务46681.5元)提供合法有效的记账账目来证明,而从其向法院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并非合法有效的经双方核对确认的记账账目,无法确认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因此,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至于第二项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时起至付清该债务时的利息)因双方没有进行过清算,无法确认实际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xx年4月日。

合伙纠纷答辩状篇二

答辩人:丁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9月22日,住河南省孟津县xxxxxx。

答辩人:陈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1月20日,住河南省荥阳市xxxxx号。

被答辩人:肖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10月18日,住郑州市xxxxx。

二答辩人因与肖某某侵权纠纷一案,现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以一审没有查明事实为由上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关于被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账本未被一审法院认定的问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答辩人在合伙期间的分工是记账管理,如果要证明他在退伙后仍收取的其在三人合伙期间客户应付的费用属于他个人所有的话,其应向法院提交三人在合伙期间真实有效的账目凭据,而不是为了达到独霸合伙财产的目的,提交伪造的、其个人单方制作的账本,设置障碍使得账目无法查明,以便使法院无法处理,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达到永久占有合伙财产之目的,这种做法肯定要依法打击而不是变相鼓励。

由于其拒不提供合法有效的记账账目,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按照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完全符合法理。

2.关于被答辩人退伙后私自收取的客户业务款是否是现有收益的问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的庭审已查明,在被答辩人提出退伙后,实际上其三人对合伙财产的分配已进行了口头约定,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二答辩人才可能同意让被答辩人把价值2.5万元的喷墨打印机拉走,被答辩人所述的在合伙期间产生的支出,要么根本就不存在、要么在其退伙时就已经进行了清算,且“很巧合的是”上诉人经营的同类业务的个体户营业执照也于其退伙当日核准并开始营业。

而其收取的合伙组织客户业务款,是其在退伙一个多月后才收取的,很明显,其在退伙后就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为合伙组织支出的问题了,其所说的所谓支出也只是其为了独霸合伙财产而故意遮人耳目罢了。

且其在一审反诉状中,已明确承认了对其退伙后客户的应收账款仍属于三人的共同收益,待收回后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再分配。

被答辩人退伙后私自收取的客户业务款完全就是合伙组织的现有收益,应按照合伙协议依法予以分割。

3.关于被答辩人所说的他退伙后仍私自去结算客户业务款是经过二答辩人同意,所以客户业务款项就归他所有的问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实被答辩人的这点上诉理由很荒谬,真实情况是被答辩人利用自己负责业务的便利,瞒着二答辩人私自拿着业务账单去结的帐,退一步说,就算是二答辩人授权你去客户那里结账,也并不代表结的帐款就归你自己所有,被答辩人还是应该上交给二答辩人,因为二答辩人负责现金管理,被答辩人这点上诉理由纯粹是混淆视听,明显不能成立。

二.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由于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成立的是个人合伙,个人合伙的特征是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基于这一特性,可以对现有收益先进行分配,这样有利于化解各合伙人之间急于解决的矛盾,不至于因为某些合伙人为了达到永久占有合伙财产的目的,人为设置障碍以达到让法院无法查明合伙期间的账目,导致另一方合伙人利益受损。

一审法院按照已查明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故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人:丁某某、陈某某。

二答辩人代理人:王胜利律师。

20xx年11月23。

合伙纠纷答辩状篇三

答辩人:张xx,男,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壶镇镇村。

答辩人与原告林xx、方xx三人合伙投资缙云县必升拉冲厂。

尔后于10月1日同意新合伙人胡xx、张、李汝三人加入合伙企业。

新老合伙人签订了入伙协议书(详见协议)。

协议签订后,答辩人、林xx、方xx三人投资了连同财产80万元,另三人胡xx、张、李汝到4月17日止共投现金80万元。

后来由于合伙人资金缺乏,经营形势欠佳,企业经营发生亏损,到206月企业亏损几十万元,尔后,企业处于停业半停业状态。

到十月份,两位原告向答辩人提出退伙。

答辩人考虑到办厂是答辩人意思和提议,与两原告又是朋友,碍于情面就答应原告俩退伙。

于是答辩人和原告俩签订了“退伙协议书”。

退伙协议签订后,另三位新合伙人知道了这一情况,纷纷责备答辩人不应在企业困难时期让原告退伙。

由于原告的退伙,导致了企业资金周转更加困难,也造成企业合伙人间新的矛盾。

当原告催讨退股股金时,答辩人向原告讲明了企业的亏损情况和企业的困难,表明无力退还股金。

于是重新另立条子,原协议作废。

答辩人认为,由于原告退伙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协议不具法律效力,且退伙协议已经双方作废。

假如其他合伙人认可并同意原告退伙,答辩人可以按字据承诺退回原告的投资,假如其他合伙人不认可原告退伙,那么,对原告退伙时企业账务应进行清算。

退伙应当进行清算这既是入伙协议书的规定,也是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因此,就算原告退伙成为事实,那么也应承担其退伙时企业亏损的相应亏损份额。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xx。

合伙纠纷答辩状篇四

答辩人:

地址:

被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答辩人因与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合伙账目进行清算。

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的规定,合伙人在不给合伙经营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擅自退伙后,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而原告并未遵守此条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单方结束合伙事务,致使合伙发生亏损,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因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单方面编制的统计表中根本没有将这笔赔偿费用计算在内。

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纯属原告单方面自行编制的统计表,没有经过双方核对确认,因此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合伙双方清算的依据。

3、需特别指出的是,原告提供的统计数字中不仅多项与事实不符,而且统计时计算的方法也不正确。其中证据______________属于原告单方的意思,没有经过答辩人的同意,答辩人不予认可。

二、原告提起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其第一项诉请(被告承担因合伙清算后应承担的合法债务________元)提供合法有效的记账账目来证明,而从其向法院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并非合法有效的经双方核对确认的记账账目,无法确认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因此,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第二项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时起至付清该债务时的利息)因双方没有进行过清算,无法确认实际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合伙纠纷答辩状篇五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本案被告的委托,作为沈xx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理,现就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根据的合同主体地位平等原则,20xx年2月17日的合同(以下称三方合同)证明原被告作为合同平等主体方(乙方)对合同主体相对方上海xxxx有限公司(甲方)共同承担着法定连带责任,在合作期间共享风险。

1、20xx年2月17日原被告与上海xxxx有限公司共同签定的合同证明原被告是合同中平等的合同主体方(共同为乙方),共享着经营权,共负盈亏,共同承担风险。共同对合同相对方上海xxxxx公司承担的法定连带责任。

2、上海xxxxx有限公司在合同复印件上的盖章行为证明以上三方合同的真实存在以及合同内容的真实性。

3、20xx年4月29日上海x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亦可以证明20xx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与上海xxxxx有限公司签定该三方合同的事实以及依据该三方合同原被告同时被授权为“xxxxx品牌总理及相关产品经营的实际经营与管理的事实。

二、20xx年3月2日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以下称双方协议)再次证明以上合作关系的存在。

1、根据20xx年3月2日协议约定,黄xxx110万参与投资xx品牌福建的.总代理及相关产品经营,与20xx年2月17日三方合同约定项目品牌内容以及地区范围完全相同。

2、该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作投资期间(20xx年3月1日至20xx年2月28日)也相同于三方合同期间(20xx年2月18日至20xx年2月18日)。均为12个月。

3、该双方协议约定的投资款110万元,原告黄xx于该双方协议签定前即20xx年2月23日就已经汇入被告帐户,此行为亦可证明在协议签定前即已经存在有关xxxxx品牌xxx的合作关系。

三、20xx年3月2日原被告签定的双方协议中保底条款部分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该双方合同中对原告110w投资款实际交付(协议第三条明确注明协议签定前已经支付)后有关合同终止后反还投资款的事后双方内部自行变更行为,即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合同主体相对方上海xxxxxx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产生法定的变更效力,应当确认无效。

四、原告实际参与有关xxxxx品牌经营管理。

1、20xx年4月29日上海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表示黄xx与沈xx共同为20xx年2月17日三方合同主体乙方,依据合同原被告共同被授权为上海xxxxxx有限公司在福建地区“xxx”品牌xx产品的总经销商,全面负责该品牌商品在该地区的经营推广活动。

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间乙方共向上海公司定购并实际产生的发货量如下。

以上足以证明原告黄xx实际参与了该合作项目的经营活动。

2、20xx年3月2日的双方协议可以印证原告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

合同第一条约定:合作方式:乙方黄xx出资110wxxxx品牌在福建的总代理及相关产品经营,经营活动由甲方沈xx全权负责,乙方作为顾问咨询,适当提出一些管理建议,由此可见原告黄xx仍有实际参与管理。

协议并未完全排除、限制其实际的管理权。

3、证人李xxx的证言可以再次印证原告实际参与经营的事实。

证人李xxx证人证言中明确证明其本人自始自终均由原告黄xxxx负责面试并决定聘用。

李xx为店辅员工(在职时间20xx年3月至7月)的事实有同事刘x的证词可以证明。

xx商业的商辅缴款通知单原件上刘x的亲笔签名、以及20xx年4月至9日因被告妻子怀孕此期间的工资(每月2000元+抽成)由其妻子林x银行转帐支付给刘xx银行明细均可以证明刘xx店辅员工(在职时间2009年6月到20xx年9月),xx商业税务发票同时可以印证以上商辅缴款通知单的真实性。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经)发[1990]27号1990年11月12日(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之规定,原告黄xx与被告沈xx就xxx品牌xxx合作期间,其实际参与了共同经营,分享了联营的盈利,但在后期亏损时不愿意承担亏损,仍要主张收回其出资、及固定利润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了以上法律的明文规定,损害了被告沈xxx和上海xxxxxx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驳回。

此致

福州xxx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xxx。

20xx年4月日。

合伙纠纷答辩状篇六

上诉人:远书彦,男,汉族,1962年3月19日出生,现住农三师四十一机耕连。

被上诉人:王新南,男,汉族,1960年9月23日出生,现住农三师四十一团机耕连。

上诉人因不服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喀垦民初字第71号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严重违背事实的判决,依法改判。

二、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购机款40700元、分成利润利润33400元,合计:74100元。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违背事实,颠倒黑白,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机械的所有权属两人共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了这一事实,而一审法院对此却只字未提,相反还歪曲证据证明的事实,如1月19日41团司所调解时,被上诉人在自己的笔录里明确承认:“当时以我的名义买的车,所以合同也是我的名字,买车时两人商量后由我出面买,属于合伙经营。”以上笔录是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申请法院调取的,并明确证明是合伙关系,而一审法院却对此证据进行隐瞒不提,而是把证明内容歪曲到借款上。

关于俩人的合伙购机经营关系,不但有被上诉人本人承认为合伙关系,还有法院向范民安、于侨奕、苏春梅(会计)所作的调查笔录,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购买的机械。可以说四十一团机耕连全连的人都知道两人的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它条件,又有两人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而一审法院却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新q-91872号机车及附属农机具归王新南所有,并独断认为上诉人的出资行为是善意协助行为,实属与法相悖,让上诉人费解的是:一审法院就凭“合同的相对原理”就判令该机车归被上诉所有,上诉人不明白:判案法官是否明白什么叫“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而就以此来认定财产的归属权,以及所谓的“善意帮助行为”?简直是对法律开了一个天大的玩笑!

二、首期出资是上诉人出次3.07万元,被上诉人出资1.325万元。出资比例为上诉人出资比例为70%,被上诉人的出资比例为30%,这有当时上诉人向团里交款的收据及机耕连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的出资情况,以及被上诉人201月19日在司法所调解笔录明确承认,(见被上诉人王新南笔录第1页倒数第三行)问:“当时买车签订合同了吧?答(王新南):签了,是我出面买的,合同签的是我的名字。问:3:7分配比例的依据是什么?答(王新南):他认为他出了车款30700元,我出了13500元,从以上数款为3:7……我认为是5:5分配。”从以上的证明,及被上诉承认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双方的出资情况,及利润分配情况,就算双方对此分不清,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按出资占全部合伙人份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

更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此将上诉人在一审出具的购机合同公证文书、交款原始发票认定为是被上诉人王新南出具的,并称认为王新南出具的有证明力。严重歪曲本案件事实颠倒了事情的真相,故意袒护被上诉人,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借范民安的15000元购机款是上诉人个人还的,而一审法院在对方未出具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称王新南已分两次2月20日,4月17日向上诉人归还了10000元,2006年1月4日王新南给上诉人的13000元属于的机车利润款,而一审法院却称是还款,故意歪曲事实。

三、一审法院对双方在各出资壹万元购买李柱远的联合整地机一台,价值0元,现也由被上诉人个人拿走,独自占有经营,其该财产分割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光有查明,而不作任何判决,故意损害上诉人的财产权益。

上述机车现均已被上诉人个人恶意占有,已不让上诉人经营,双方已无合伙的必要,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4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的购机款40700元。

四、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20机车经营利润款33400元。

根据41团机耕连的年的机耕连产值及兑现表得出,2005年该机车经营的纯利润为54228元,上诉人应占70%,即54228元×70%=37959元,减去已领的16347元,被上诉人还应给上诉人21612元,上述利润为给连队干活出的利润。该机车还给个人王建新等干活挣的钱合计16840元,上诉人应占70%,上诉人应占70%即11788元,上述两项利润共计33400地,被上诉人独自占有未分配给上诉人。(注:2006年1月上诉人领取利润款30000元,其中13653元20的.利润款与2005年的利润款无任何关系,2005年的利润款只有16437元),这有团里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他证据均可以左证。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根据该规定现在被上诉人已占有全部合伙财产,合伙已无法履行,被上诉人理应将上诉人合伙时投入的购机款30700元及后来合伙购买李柱远机械1000元退还给上诉人,以及05年的利润款33400元,共计74100元给付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上诉人考虑到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没有主张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分割。

五、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人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诉请求,反诉必须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诉讼理由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而本案被告的反诉不是基于本案合伙纠纷提起的反诉,被上诉人提起的反诉请求是要求上诉人退还侵占财产,属于所有权相关的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其次,本案已查明双方属于合伙关系,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被上诉人在一审要求给付上诉人2005年终兑现款30000元及至04年应得的利润14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利润属双方应分所得,并不存在上诉人恶意占有被上诉人财产。

再次,如果上诉人真正占有被上诉人的兑现款,被上诉人早就起诉了,不会等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侵害合伙财产,并且是在超过诉讼时效2年期间后才向上诉人主张,这是不可能的。

第六、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表现如下:

1、在第一次法庭调查结束后,第二次开庭法庭辩论时,更换了主审法官,导致后来的主审法官对案情一窍不通,主观臆断。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5号《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其它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本案在主审法官能继续参加审理的情况下,却在中途法庭调查结束后,更换了主审法官,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2、在第二次开庭时,更换后的主审法官直接依据被上诉人的口头申请,当庭作出不公开审理本案,违反了民事案件公开审判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20条明确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本案根本不属这两种情形,为何不公开审理?既然有理,被上诉人还怕全连的人旁听?恐怕这是做贼心虚。

3、在第二次开庭前,更换后的主审法官对怒气冲天地告诉上诉人:“我的观点与前面主审法官的观点完全相反…。”让上诉人怎么也想不通的是:组成合议庭,怎么还没有第二次开庭,以及合议庭还没有合议,主审法官就给上诉人下了判决,并说;“不服你去打二审去”话语。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颠倒黑白,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作出了极具荒唐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此致

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6年10月15日。

合伙纠纷答辩状篇七

答辩人:王某,女,51岁,汉族,无职业,住。

答辩人因与原告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就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并没有进行过合伙结算。

我确与原告于4月合伙做生意,原告称他会制作生产机器等各种技术,且有两笔17万元和18万元的资金,但是都在老家8、9月份才能拿上来,所以我们约定由原告出技术、我筹集资金,资金多属借贷,陆续拿齐不超50万,本金利息二分利,原告与我各负担一半,赔挣双方一家一半。

但是自从合伙后,原告也没出什么技术,我筹集的资金多数都是经过原告之手花出的,用于原告制作设备建厂房等。

原告在合伙期间也多次向我借款(用于看病生活费等)累计借款金额共计:22067.00元,原告借完后逾期拒不归还。

合伙期间原告恶意烧毁厂内板材,禁止我生产经营并且把宿舍和电闸都锁了起来造成厂子亏损严重。

因经营不善,双方经营亏损严重,这时原告提出想散伙,要求我给付原告15万元!因双方经营亏损,没有盈利,并且依照双方所签的协议,原告理应给付我赔偿,于是我就拒绝了原告的无理要求。

其后原告就三天两头的到我家中闹事,砸东西,威胁,恐吓并多次殴打我及我的子女、限制我人身自由,为此我也曾多次报警,派出所出警后,以双方属于经济纠纷为由不给处理,这导致原告更家变本加利。

3月7日,原告又再次来到我家中胁迫我给他打欠条,不按他说的写就杀害我全家,(我们刚来扎区不到一年,原告深知我们本地没什么亲人和朋友)还说杀了我们这荒山野岭的就算我们臭死在家里都不会有人知道,并掏出手机说他干儿子二东等混黑帮的共计7人已经在来我家的半路上了,在此情况下,我无奈为保人身安全,在原告的口述下写下35500元欠条,原告要求必须写上是“分家钱”,并注明还款日期为“3月30日”,我说与他合伙做生意几十万的外借款到期了还没有还呢。

我唯一的一份现金货款5770元也早在今年2月28日被抢走,进了周某的腰包,而今儿女被原告打伤我连500元的住院押金都交不起,只能在家养伤。

我已经没有能力拿出那么大一笔钱支付给他了,他说他知道我拿不出钱了,要不也不能找各种理由想和我散伙,并说不管我是偷也好,抢也好借也好,30号必须把钱给他备好,少一分都不行!原告说:“不给钱,30号咱就打!整死你!剁了你!不剁你我不姓周。”后来我到联营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说因为我们涉及到经济纠纷还得上法院处理,由于还没有到30号迫害事实没有发生,但为保我家人安全所长明令禁止原告再上我家闹事,并说明:谁再先上谁家就是谁的责任。

并告诉我搜集证据。

发生了这么多事,我确实不愿于原告再继续合伙了,我也曾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合伙清算但都被原告拒绝,因为原告深知生意亏损如果结算就要和我债务均分。

而今原告周某却依此欠据,以双方已结算给付结算款为由把我起诉到了贵院。

我们没有进行过结算何来的“结算款”?要求我给付此款没有法律依据。

而有关“分家钱”的欠条是我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请下所写的,并非我的真实意愿表示,应是无效欠据,我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撤销。

并且依据协议约定,原告负担利息的一半,及亏损的一半。

合伙期间本来就已经亏损113000.00余元.如果清算,原告应负担利息48058.67元,负担同顺亏损的一半4904.50元大机器亏损41549.00元,厂房一半35000.00余元,50%工人资16362.85元,返还借款9845.00元,老郑家货款5770.00元,恶意烧毁厂内板材7000余元,以上合计元。

二、原告要求返还的1.5kw电机、锯片开关等请求不合理。

因在我与原告合伙期间,原告将我的3.0kw电机损毁,原告主动与我商量,用他1.5kw的电机顶账,现在1.5kw电机实属我所有。

若周某返悔,可以赔偿我,并把他1.5kw的电机取回。

至于开关锯片等物品原告早在逼我写欠条之前就顶账给付我了,况且在欠条上也没有体现,在合伙协议上也没有约定,该部分请求属于无理请求,故该部分物品原告无权要求返回。

综上所诉,我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欠条,双方并未进行过合伙结算,该欠条并不是结算凭证,欠条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要求返还物品的请求无理,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请求:

1.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不予受理。

2.反诉周某不履行合伙协议,请其履行协议,依法偿还债务。

3.请求法院解除我和周某的合伙关系。

此致

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某。

合伙纠纷答辩状篇八

上诉人:周先生,男,xxx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市--区华--组-号--室。

被上诉人:刘先生,男,xxx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市--区--街--号院-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xxx)新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xxx)新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未成立合伙企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创办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应当进行工商登记。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1条之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因此,合伙企业成立前,双方的合伙关系并不成就,而被上诉人与吴逸以所谓合伙企业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是合伙业务,而应由实际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没有任何出资和经营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成立合伙关系。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事实。

被上诉人于xxx年底委托吴逸与上诉人前往x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时,申请登记的企业为“xx名港餐饮有限公司”,上诉人在申请文件上签的名是公司的股东,而不是合伙人。该公司的卫生许可证已经办好,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通过这一法律行为,也已实质上改变了先前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双方并未按合伙协议成立合伙企业,而是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已归于消灭。而被上诉人与吴逸却在公司未成立时私刻公章,以“xx名港餐饮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从事经营和其他活动。根据法律规定,该种情形应当由实际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并根据《公司法》第211条之规定,公司未登记成立却冒用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行为人应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吴逸私刻假公章,以所谓未成立的“xx名港餐饮有限公司”名义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和自营自借的欺诈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应由实际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本案所谓的债务是被上诉人与吴逸之间的非法行为,上诉人没有实施与此有关的行为,依法不能承担与此有关的任何法律责任和义务。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退一步说,即使是合伙关系成立,散伙时应当进行清算,合伙人按清算结果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吴逸实际控制着财产,实施非法经营活动,经营中业绩持平,财产亦足以清偿债务,并且财产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一审法院未经清算却先分了债务,不仅违背事实,适用法律亦明显错误。

三、一审认定证据错误。

一审中,第一次开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委托书和租赁房屋合同的原件,法庭指定被上诉人于庭后7日内提交原件,但被上诉人于近一个月后才提供原件,该证据上诉人已经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仍认定该证据,亦违背法律,认定错误。

四、本案应追加吴逸为被告,一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

本案中,借据等均以吴逸署名书写,上诉人在开庭时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他本人书写,本案涉嫌假案欺诈,对这些借款的来源、资金用向等,法庭不置可否,均没有查明。因此,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当追加吴逸为本案被告,才能查清本案事实,明辨是非,正确适用法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证据错误,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年9月29日。

什么是合伙。

合伙的概念既可以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给出,也可以从组织形态的角度给出。就法律行为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就组织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组织形态。由此可知,无论是从法律行为角度还是从组织形态角度,都强调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我国调整合伙的法律规范,一是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及法人联营的规定,二是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颁布于2月,2006年8月进行了修改。本章内容主要是依据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而撰写。

合伙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组织体,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类型。普通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则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前者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则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全文阅读已结束,如果需要下载本文请点击

下载此文档
a.付费复制
付费获得该文章复制权限
特价:2.99元 10元
微信扫码支付
b.包月复制
付费后30天内不限量复制
特价:6.66元 10元
微信扫码支付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