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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篇一
(一)恢复劳动关系与支付赔偿金在审理案件中的“灵活度” 案情简介:
李某诉称,2004年6月14日,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广告总监。9月6日,双方订立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月均工资税后63 000元。期限届满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实行标准工时制,但未续签合同。自建立劳动关系始,每天加班3小时,公司未支付过加班费。自2008年1月始至同年9月27日期间,公司安排李某在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双休日加班75天,也未支付加班费。
2009年5月31日,公司封闭了李某的办公场所,并通知李某解聘。11月20日,李某向仲裁委申诉,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
2010年5月,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李某向法院起诉。李某认为,公司未依法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存在加班事实,公司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自2009年6月1日始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故李某起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支付自2008年2月始至同年12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3 000元,支付自2004年6月14日始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平日加班工资1387 2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自2008年1月至同年9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 51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自2008年1月至同年9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34 482.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自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1 366 448.2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
a公司辩称,李某所诉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任职、工资标 准属实。2004年9月,双方订立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期限届满自动续延。2008年1月,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届满。依照公司制度,总监以上高管人员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李某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法院一审: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4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李某任广告总监,月均工资税后63 000元。同年9月6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期限至2005年5月31日届满。2009年5月27日,公司以李某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同年7月,李某向仲裁委申诉。2010年5月,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李某向法院起诉。
诉讼中,就2008年1月后双方是否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公司出示了《劳动合同》及《续签劳动合同确认表》,《劳动合同》署名李某、公司订立,订立日期为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自订立日始至2010年12月31日届满。《续签劳动合同确认表》记载人事部门已将上述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交由李某签收。经质证,李某不认可《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确认表》为自己签名。经双方选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签名进行鉴定。
2010年10月,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李某的签名样本与检材上“李某”的签名为同一人书写。经质证,李某认可鉴定结论,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并未否认证据中的签名为李某亲笔书写,应推定为李某签名。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就该争议再次进行司法鉴定。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总监以上职务人员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但李某认为该条规定违法,并就其加班的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广告部考勤报告单、加班报告单及加班交通费申请单等。在2004考勤报告单上记载李某加班439.32小时,领导审批意见栏有公司副总张某签名,批注按公司规定总监以上没有加班费。在2005考勤报告单上记载李某加班712小时,领导审批意见栏公司副总张某签名,批注只做考核评定用。在2006考勤报告单上记载李某加班794.24小时,领导审批意见栏公司副总张某签名,批注李某要注意对员工加班要严格控制,公司规定总监以上没有加班费。经质证,公司副总张某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对2007的加班事实,李某出示了署名广告部年中考勤统计审批表复印件,在该考勤报告单上记载李某加班718小时,在部门领导审批栏加盖有小型圆章,字样为公司媒介统计长孙某。李某称该表的原件已交公司存档,但未举证。经质证,公司不认可复印件的真实性。对2008的加班事实,李某出示了署名公司董事长吴某签批的员工加班报告单,记载李某平日加班561小时、公休日加班38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4小时,期限自2008年1月日始至2008年9月3日,并在备注栏书写有广告部工作加班及奥运会项目启动到运营结束期间的加班。经质证,公司董事长吴某否认该报告单为自己签批,但证明李某在上述期间每天平均加班3小时,具体哪天无法确认。在法定节假日、双休日至少存在3小时的加班。对2009的加班事实,李某出示了加班交通费申请单,记载李某因制定公关计划和相关管理规则预算等,在200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加班312小时,批准人署名范某。经质证,公司总经理范某否认该单的签名为自己书写。经双方选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争议证据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3月,该中心出具文书司法鉴定书,认定争议的签名属公司总经理范某本人书写。经质证,公司不认可司法鉴定结论,但未出示反证。
对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公司出示如下证据:
1、业务流程的有关规定、合同管理办法、业务分工规则、广告部总监岗位说明书。证明李某作为广告总监的岗位职责包括与广告公司进行财务核算、确保正确付款,监督户外广告的投放、交涉漏报、错登、错播、不正常状态等,一旦发生应通过营业部以书面形式给客户满意解释并采取必要措施等。经质证,李某不认可该证据,称李某的 职责只负责广告发布,不负责其他事项。
2、公司与镇江某公司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付款申请表、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调查谈话笔录、关于镇江某客户户外广告事宜的情况说明、出差申请表、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明在镇江广告项目中李某未能履行监督户外广告发布的职责,未及时发现镇江公司违约行为,在客户提出投诉后也未妥善处理,造成客户提前终止与公司的合作,同时与镇江某客户也发生争议、公司财产被查封,造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该项目纠纷在2009年4月结束。经质证,李某不认可该证据,称李某没有失职,已经和镇江公司谈判并向公司领导汇报,后由法务部处理。
3、公司与美华公司的合同书、公证书、补充协议书、汇票、解约协议、发票等。证明李某在该项目中未履行确保正常付款的职责,未支付美华公司的广告款,美华公司与公司解除合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56万元。该项目纠纷结束于2008年底。经质证,李某不认可该证据,称自己已按时申请付款,延期付款非李某所致。
4、声明、公司与东方公司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证明2008年8月李某代表公司与东方公司谈判过程中撕毁对方保留的合同原件,给公司的商誉造成恶劣影响。经质证,李某承认声明是本人书写,但合同实际非李某撕毁,书写声明为公司利益考虑。为证明其主张,李某出示了署名东方公司出具的证明。东方公司证明撕毁合同是自己公司职员不慎撕坏,与李某无关。公司不认可东方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并称李某本人书写的声明属直接证据,其证据效力高于东方公司证明。
5、员工手册及公证书。证明公司在2007年12月依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员工手册,并已经通过电子邮件向包括李某在内所有员工送达。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超过1000元或者严重损害公司声誉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李某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未收到员工手册。
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公证书。证明因李某存在严重失职行为,2009年5月27日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决定解除与李某劳动关系,并通过电子邮件、ems、办公室张贴等方式向李某及其指定联系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经质证,李某不认可该证据,称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出示照片证明2009年5月31日公司将其办公室查封,6月3日找hr询问,得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公司认可解除李某劳动关系的事实,但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
7、李某名片印刷确认单及证明两份。证明李某的电子信箱为limou@,公司通过该电子信箱向李某发送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经质证,李某不认可该证据。
8、某公司就镇江项目的投诉邮件及照片,证明在镇江项目中李某失职。经质证,李某不认可该证据。
诉讼中,李某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公司住所地房屋一套,并提供担保。法院于2010年6月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a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屋一套。一审法院观点:
关于在2008年1月1日双方是否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争议,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法院对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依法认定。根据该司法鉴定结论无法判断争议签名属李某书写,应视为双方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现李某要求公司支付自2008年2月始至同年12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2007李某的加班情况,李某虽出示相应证据,但该证据不属原件,无法比对辩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是否支付其他时段的加班工资的问题,诉讼中,根据双方陈述可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总监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在李某出示的加班证据中,公司相关负责人已有按公司规定总监以上没有加班费、只做考核评定用的批注,可证明双方对考勤报告单、中方员工加班报告单及加班交通费申请单的用途均有明确专 项约定;且由于工作时间的安排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因此企业高管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即不存在加班问题。故李某要求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中虽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李某任职期间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现李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请求,自《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至2009年5月底,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已满一年,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但李某要求判决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
关于李某要求公司支付自2010年6月始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但李某在上述期间未提供劳动亦客观存在,法院酌定参照2010年北京社平工资三倍由公司支付李某的工资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1、恢复李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2、公司向李某支付自2008年2月始至同年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3000元;
3、公司向李某支付自2009年6月始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损失270980元;
4、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
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签订达成和解,确认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5月31日解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万元。
问题探讨:
1、未签订劳动合同,有哪些罚则?双倍工资最多付几个月?
2、解除劳动合同,要遵循哪些“游戏规则”?
3、仲裁或诉讼时,员工非要恢复劳动关系,公司非要解除劳动关系(拒绝员工上班),法院通常如何考量?
4、哪些解除合同情况下,需要报纸公告送达?
(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协议有无拘束力?
案情简介:
1999年3月,张某入职某公司,双方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张某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公司在业务上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也不得自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公司将每月按月工资60%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如张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为应得全部竞业限制补偿的两倍。”公司自2009年1月至12月共支付张某工资20万元。2011年3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张某曾以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等为由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查明事实后,认定公司违法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以此裁决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6,667元以及相应的未休年假工资17000元。该仲裁裁决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起诉而发生法律效力。
之后张某又提起仲裁,主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其自行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2年的竞业限制期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但公司则主张,张某离职时该公司并未支付张某竞业限制补偿金,且该公司的解除行为已被判定为违法解除,故张某应明知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张某对此不认可,并主张自2011年6月17日仲裁期间才明确得知公司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仲裁委员会裁决:
1、公司支付张某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经济补偿费30000元;2 驳 回张某的其他请求。张某和公司均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张某起诉在先。
2011年6月20日,公司向张某发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通知书》,张某认可于2011年6月22日收到该通知书。
法院一审:
在本案中,刘某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于离职后有从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故其应该支付刘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院认为,刘某自2011年3月16日离职之日起、至刘某明知公司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或者公司明确告知刘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止,来确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期限为妥。公司虽主张曾经明确告知刘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某对此不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而公司关于以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方式告知刘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以缺乏证据。
本案中,可以查明的事实为刘某于2011年3月17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11年6月17日开庭审理此案。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显示仲裁庭审日期为刘某明确知晓公司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时间,故认为以该日期作为刘某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的结束时间为委。综上,可以认定公司应支付刘某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案例评析:
1、本案争议焦点:违法解除合同,或者员工辞职以后,竞业限制协议是否还有效?
2、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和员工在劳动合同或者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补偿数额,或者离职后企业未及时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是否依然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注:相当于“违约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不是交了违约金就能解决一切问题的。
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篇二
案例一:
【案例陈述】2009年11月10日中午,酷6网员工名为罗耀明在经过长城电脑大厦写字楼b区其他公司门口(酷6网北京公司所在地为长城电脑大厦a座401室)时突然倒地不起,路经人员及时拨打急救电话求助,后经送北医三院急救,终因抢救无效病逝。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其突然死亡属于自身身体状况原因导致,与外力无关。法医根据症状分析,死因有可能是急性病毒性心肌炎。罗耀明死后,酷6网随即安排其家属飞赴北京,并为其家属额外准备了抚恤金10万元,酷6网ceo李善友带头为罗耀明家属捐款5万元,最后全公司总共捐款8万元。此外,酷6网还在准备相应的法律文件,为罗耀明申请工伤保险金等,预计约30万元。
【案例分析】这是一个关于猝死是否可以认定工伤的争议
我认为应该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按照工伤的定义,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才能确定为工伤。一般来说,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疾病造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范围,但是毕竟是死在工作岗位上甚至很有可能与本人工作劳累精神紧张的种种因素有关,需要合情合理处理。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以体现照顾。这里,48小时的时限规定是考虑到为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所以规定了“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界限。换句话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班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也视同为工伤;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后死亡的情形则不能视同为工伤。
本案中,罗耀明猝死基本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如无其他特殊情况,应视为工伤。所在单位应为罗耀明准备相关资料向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机关提出视同工伤的申请。
案例二
【案例陈述】2007年,李女士与潍坊一家贸易公司签订合同,担任该公司的销售总监。合同中约定,她要在公司工作3年,否则需要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2008年,她的薪水开始被拖欠,到了2009年5月份,她已经被拖欠了6个月的工资。2009年7月,她将一份书面辞职报告交给了公司领导,从此后就不再为单位工作了。可当她自己的生意刚刚起步的时候,公司方给她邮寄了一份解除合同的通知,称李女士无故旷工,给公司带来了不良的影响和极大的不便,公司按照规定与她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要求她支付违约金。对此,贸易公司方负责人崔经理说,公司方没有拖欠过薪水,李女士是认为薪水太低而递交辞职申请,此后就不露面了,手续没有办完就离职,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需要支付违约金。
【案例分析】这是一个关于辞职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争议
我认为应该支付,理由如下:首先要看原订立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李女士的劳动合同在2007年即《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签订,那时各地法规对劳动合同违约金的约定有所不同。上海等地规定,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只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况。而约定服务期,又只限于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如出资购房的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规定一般员工提前离职也必须支付违约金,这种约定是无效的。但是有的地方法规则强调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在限制用人单位解雇权利的同时,也同样限制了员工辞职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劳动合同,同样应支付
给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和劳动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这意味着李女士的违约金约定可能是合法的,需注意这和上海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当然这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开始履行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除非依法约定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其次,要看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过失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李女士如有证据证明公司不支付合同约定的薪水,是可以解除合同的。但是,如果没有证据,李女士选择擅自离职,就违反了合同约定,需支付违约金。
案例三:
【案例陈述】2007年8月7日,扬州经济开发区某机械公司模具工小马上夜班时左手食指被压伤,医生诊断为左手食指皮肤缺损伴骨折。2008年2月1日,机械公司以一家冶金公司的名义与小马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由于公司给了小马不解除劳动合同的承诺,小马虽多次要求公司为其申报工伤,但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拖延,直到2008年8月7日以后,才把申报工伤的材料给了小马。但此时已经过了申报工伤的1年期限。2009年3月24日,小马以冶金公司、机械公司为被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由于无工伤认定书,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决。小马对裁决不服,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鉴定,小马属于工伤十级伤残。扬州市广陵区法院据此判决被告支付小马工伤待遇3.8105万元。被告冶金公司提起上诉后,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小马最终获赔2.8万元。
【案例分析】这是一个关于无工伤认定书,为何仍然获得工伤赔偿的争议
我认为小马可以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款只规定了受理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期限申请的可能性,而对职工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的申请,是否应当审查超期的理由,没有明确规定。江苏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
【总述】本案的处理通过法理分析并从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对区劳动局在未经审查劳动者是否存在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即以申请超过法定时效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和原审维持的判决,予以撤销,责令区劳动局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反映了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应当从考量立法目的和切实保护当事人根本利益的角度出发,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值得借鉴。
案例四:
【案例陈述】2006年4月,某公司经考察后,邀请顾某出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对于顾某当初的入职条件为,曾在某机关担任过主管立项审批的行政职务,此
招聘条件已口头告知顾某。进入公司后,顾某具体负责某住宅小区项目的前期立项,以及规划设计工作。现该小区已经竣工并如期入住,且入住手续均已办理完毕。2009年1月,顾某与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日前,某公司对顾某提起诉讼,称顾某采取伪造工作经历的欺诈手段,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顾某建立了劳动关系。现要求顾某向公司返还32个月的部分工资16万元。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以“曾担任特定公职为条件招聘人员,既违反了立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亦不利于建立公平的竞争环境”,一审驳回了公司请求。
【案例分析】这是一个关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为何驳回公司的请求的争议
我认为应该驳回,理由如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如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尽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但是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另外,依照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一旦顾某得劳动合同因此被确认为无效,即使他已经离职,公司仍可要求追回多发的工资。
但是要认定顾某的欺诈行为,首先招工条件需合法,不能违反“公平、公正、平等、自愿等原则。而以曾担任特定公职为条件招聘人员,既违反了立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亦不利于建立公平的竞争环境,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使公司提出的特定的入职条件合法,现顾某否认入职时公司曾对其工作经历提出要求,公司也应提供在职工入职前已经将入职条件告知本人的书面证据。否则的话,除非法律法规对该任职条件有特别规定,难以认定顾某的劳动合同无效。
案例五:
【案例陈述】刘某曾是北京某劳务中心的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12月31日。该劳务中心将刘某派遣到某餐饮公司工作。2009年2月5日,该劳务中心在给刘某发放工资时,告知他,劳动合同到期,即日起终止与他的劳动关系。刘某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该劳务中心没有和他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他继续提供劳动。因此请求判令该劳务中心向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5300元。劳务中心则表示,因该中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注册资本及劳务派遣工作岗位的规定,所以决定办理注销手续。刘某和该中心签有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中心已经采取口头告知、张贴书面告知以及当场发放个人告知书的形式通知刘某,但刘某不同意按期终止劳动合同。结果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北京某劳务中心给付刘某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300元。
【案例分析】这是一个关于劳务中心为何要给付刘某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争议我认为应该支付,理由如下:刘某与该劳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于2008年12月19日期满,但之后刘某仍按原劳动合同的规定向用工单位某餐饮公司提供劳动,所以,刘某与该劳务中心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虽然该劳务中心发出的告知书内容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其性质实际是该中心单方解除与刘某的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总述】本案中,该劳务中心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刘某或额外支付刘某一个月工资后即以张贴告知书的方式单方解除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且该劳务中心没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中心因即将办理注销手续,曾与刘某进行协商。因此,该劳务中心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中心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刘某支付赔偿金。
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篇三
hr应避免出现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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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扣留档案等办法制裁员工违约跳槽。
败诉指数:★★★★★
传染指数:★★★★★
说来听听:一年前,上海某机械厂与应届毕业生小周(非沪籍)签订了劳动合同。厂方向小周所在高校支付了教育资助费,并将小周的户口落入该厂集体户。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小周必须为企业服务5年,如果小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违约金。半年后,小周提出辞职。机械厂批准了小周的辞职,但要求支付违约金。小周不肯,于是机械厂就不为小周办理退工手续,并且扣留了他的人事档案。又过了三个月,小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机械厂办理退工手续,转移人事档案。厂方则提起反诉,要求小周支付违约金。结果仲裁庭只支持了小周的请求,却对厂方的请求不予支持。
傻在何处:办理退工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小周提出辞职后,厂方既予批准,即应及时为小周办理退工手续。对于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机械厂的反诉则不同,它体现的是一种财产关系,在法律上一般受到时效期限的制约。由于机械厂没有在小周拒付违约金后的六十日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放弃了主张自己权利的机会。同理,如果不是受时效影响,机械厂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小周由于延迟退工造成的相应损失。
金手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7日内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做好人事档案的转移工作。如果员工违约离职,请务必在有效期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二、为了方便辞退员工,继续使用“过期合同”。
败诉指数:★★★★★
传染指数:★★★★
说来听听:上海某公司小夏的五年期劳动合同快到期了。新来的经理对他的表现不满意,但一时没有找到合适的人选。双方没有终止劳动关系,但也没有续签合同。三个月以后,经理找到了新人,通知小夏合同已经过期,公司决定即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小夏不同意立即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双方协商不成,小夏提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庭没有支持经济补偿要求。小夏不服,诉讼到法院,最后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相当于五个月工资32000余元。
傻在何处:对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实际履行的,可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维持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至于劳动者是否有权要求经济补偿,各地和各部门的规定不同。根据上海劳动仲裁机构的口径:只要单位提前一个月通知,就不承担其他义务,不必经济补偿。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金手指:由于仲裁与法院的不同观点,此种情形用人单位应尽量与劳动者协商,最好不要把官司打到法院。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还可在劳动合同上注明:合同期满,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终止劳
动关系的,视为同意续延一个月的合同期。
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同时约定试用期。
败诉指数:★★★★★
传染指数:★★★★
说来听听:凌云2003年10月应聘进入公司,签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并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2003年12月,公司派凌云去日本接受为期3个月的技术培训,并与凌云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凌云在培训结束之后,须为企业服务5年;如在服务期内辞职,须赔偿培训费用5万元。2004年2月,凌云完成培训回到公司,很快提出辞职。公司要求凌云按《培训协议》赔偿公司的培训费,但被拒绝。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庭提出赔偿培训费,却没有获得支持。
傻在何处: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但是当两者重合时,应优先适用试用期的规定。因为在试用期间,劳动者享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特权,用人单位无权以合同、协议等形式加以限制。至于是否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员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员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金手指:试用期并非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公司当初已约定试用期,但在凌云出国时,可让他提前转正。
四、约定劳动合同违约金,但数额低于实际损失。
败诉指数:★★★★
传染指数:★★★★★
说来听听:2年以前,上海一家公司送员工小萌到国外技术培训。双方约定:如小萌在培训结束后服务不满5年离开公司,需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按已服务年限逐年递减的方式赔偿培训费用5万元。现在小萌因故决定跳槽,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2万元,同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服务期已满2年),总共5万元。小萌认为赔偿太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最后经调解,小萌只赔偿了经济损失3万元,而不再支付违约金。
傻在何处:小萌当初享受了公司出资培训的特殊待遇,违约后应当支付违约金。另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上海市劳动保障局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应按实际损失赔偿。”实际上规定了违约金和赔偿金两者取一的原则。由于小萌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显然意义不大。
金手指:在上海等地,约定劳动合同违约金数额可以略高于实际损失。但是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
五、把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随工资一起发放。
败诉指数:★★★★
传染指数:★★★★
说来听听:两年前,上海一家制药企业与小蔡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规定他离开本公司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到与本公司有竞争的同类企业工作,否则将承担违约和经济赔偿责任。去年开始,公司通知在他的工资中每月增加800元“竞业限制补偿费”。今年小蔡辞职,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小蔡履行赔偿经济损失,但没有得到支持。傻在何处: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开始生效。由于限制了劳动者一定时期内的择业权,因此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必须约定经济补偿。这种经济补偿金应当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给予的,公司在员工每月的工资中增加一笔钱,不应当视作是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金手指: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金可在劳动者离职后一次性或分期给予,其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由此发生争议的,上海仲裁机构一般按劳动者本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不足12个月按实际月数)的平均工资收入的20%至30%确认。
六、用“高薪”替代社会保险费
败诉指数:★★★★
传染指数:★★★★
说来听听:上海浦东一家网络公司为了笼络住人才,与员工约定每月工资多发1000元,公司不再缴纳为员工社会保险费。但员工小姚离职后要求即到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要求公司补缴他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获得支持。
傻在何处:《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国家利益。因此,即使劳动者不想参加社会保险也是不行的,以高薪或商业保险替代社会保险的约定,以及由劳动者个人承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义务的约定不合法。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仍不可免。
金手指:现行城镇养老保险的高成本和僵化的机制,的确影响到用人单位参保的积极性。相比之下,上海“镇保”的统筹“门槛”较低,体现了社会保障水平的多层次,不妨一试
七、出资培训员工,却拿不出支付凭证。
败诉指数:★★★★
传染指数:★★★★
说来听听:2003年7月,某汽车厂为了提高维修工人的技术水平,花高价从厂外请来了高级技师到厂里进行技术培训,还为此添置了不少培训设备。汽车厂规定,接受培训的工人合同期未满辞职,须向汽车厂赔偿培训费5000元。最近,小裘提出辞职,他认为汽车厂要求赔偿培训费没有任何依据,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汽车厂不再坚持赔偿培训费。
傻在何处:用人单位向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索赔培训费,只限于“出资培训”的范围。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委托全日制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培训中心、职业学校代培学生。
(二)学历培训。
(三)能力培训,如外语等级进修,专业技术职称(晋级)培训,以及劳动技能培训等。
(四)出国或异地培训、进修、研修、做访问学者等,其费用包括各种学杂费、往返交通费、置装费和在外期间生活补贴。用人单位需提供的支付凭证,主要指员工培训的学杂费等,一般不包括聘请讲师和添置设备的费用。如果汽车厂不能提供支付凭证,员工可拒绝赔偿。
金手指:“出资培训”是一种特殊待遇,全体员工都能享受的培训只是企业内训。但是对于含金量较高的内训,其对象也应从严选择,并结合晋升、加薪、福利等因素,综合制定防止跳槽计划。
八、试用员工设立“空城计”。
败诉指数:★★★★
传染指数:★★★★★
说来听听:小吕应聘到上海一家公司,公司与他签订了一份“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月工资为1200元;试用合格转正后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000元,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试用期间,双方都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对方不得提出异议。两个月以后,公司以小吕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小吕不服,提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挺裁决“试用期”合同无效,但是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在“试用期间”,也应支付工资200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费。
傻在何处:订立劳动合同是约定试用期的前提条件,不允许只签订“试用期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劳动合同中只约定试用期,不约定合同期。《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据此,小吕的“试用期合同”不成立,三个月“试用期”应视为合同期。在合同期而非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不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另外,由于双方约定了转正后的工资2000元,小吕可要求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支付相当于转正后的工资。但是各地规定略有差异
金手指:如果用人单位想试用员工三至六个月,然后再决定是否签订长期劳动合同,不如先签订三至六个月期的劳动合同,以后再根据业务需求、员工的工作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续签。
九、为了控制加班费用,对加班费进行“明码标价”。
败诉指数:★★★
传染指数:★★★★
说来听听:上海某商场对于员工加班费作出“明码标价”,比如规定晚上加班1小时6元;周末1小时10元,1天50元封顶;法定假日1小时20元,1天100元封顶。部门经理老杨觉得很吃亏,因为按他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计算的加班费,比商场“明码标价”的要高。他在辞职时要求商场按照《劳动法》规定补足所欠的加班费差额。双方协商不成,老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获得支持。
傻在何处:按照《劳动法》规定:平时加班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当然,如果单位经济效益比较好,只要“明码标价”的加班费不低于员工法定的加班费标准,也是允许的。但是,如果员工工资差距比较大,那么工资比较高的职工,还是会觉得吃亏,认为公司处理不公。
金手指:并非一定要按劳动者月工资的70%计算加班费,也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加班费。后者更有利于用人单位控制加班费。
十,为了长期留住人才,故意不约定服务期限。
败诉指数:★★★
传染指数:★★★
说来听听:三年前,一家外贸公司准备拓展在欧洲业务,报销了小刘三年来学习高级口语翻译的学费5万元,并与小刘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今年小刘提出辞职,公司要求赔偿5万元的培训费。小刘不服,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结果只赔偿了2万元。
傻在何处: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
金手指:外贸公司想要长期使用小刘,与其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但不约定服务期,不如约定十年服务期更加划算。
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篇四
案情
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同一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焦点
原告2009年2月与其他员工一起在被告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字,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签署日期并非本人填写,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双倍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予补缴。
被告诉(辩)称,2008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约定社会保险由原告本人自行缴纳,所以不同意为原告补缴保险。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和抗辩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劳动合同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入职被告处,2009年7月13日原告申请仲裁。
再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否支付双倍工资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庭审中,被告提供由原告签字的劳动合同书作为证据,认为合同书真实有效,拒绝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则称劳动合同书系按被告要求与其他职工一起于2009年2月签署但日期并非本人所签,在签署时该合同书系空白合同,故该合同书无效,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7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
原告同事出庭作证,证明其同日与原告一同补签的劳动合同,原告陈述内容属实,被告认为证人具有利害关系,故证明效力较低。
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佐证在案。
庭审
本院认为:被告应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和谐处理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证人知悉签订合同的与原告同为被告公司职工的证人作为签订合同的亲历者,经过,证言客观一致,作为劳动者原告已穷尽其举证手段,故原告所述合同系2009年2月补签,且补签时为空白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签于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向劳动者支付2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判决
原告于2009年2月补签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用人单位应自补签之日起,依法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之后的2倍工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2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
总结
虽说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但
签了合同,哪怕是空白合同,也要承担签了合同的责任。
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篇五
劳动争议案例
福建-hr-丁丁(823315825)12:02:30
李先生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于2005年5月1日进入某电子(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任销售部经理至今,合同期至2011年4月30日,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单位忽以未完成当年市场销售指标为由,于2009年8月31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李先生认为,公司的市场销售指标周期要到2009年底,当时市场销售情况颇为顺利,因此公司的做法显失公平。他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人民币3.6万元。公司辩称,李先生负责公司所属产品在福建及华东地区各家电卖场的销售,进展缓慢,他作为销售部经理负有主要责任。况且,2009年6月以来,产品销售工作更显滞后,如销售目标无法如期完成,公司财政状况将受很大影响,为此不得已换人担任销售部经理,以保证销售指标如期完成。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违法解除如何界定,二是赔偿金如何计算。
福建-hr-丁丁(823315825)12:02:40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及四十二条详细规定了用人单位可解除以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各种情形。公司解除李先生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李先生负责的销售工作进展缓慢无法达到预期目标,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解除范畴。此项规定中,解除程序还有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以及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两个环节。
笔者认为,公司提出的福建及华东地区各家电卖场产品销售工作进展缓慢,李先生作为销售部负责人确实负有责任,但可否就此直接解除合同?公司对其主张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需提供充分的有效材料予以证实,并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关于解约的约定,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否则,该解约理由无法成立。而且,公司未履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以及提前书面通知的程序。因此,公司违法解除行为成立。
福建-hr-丁丁(823315825)12:02:57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计算经济补偿金时还需考虑月工资以及补偿年限的封顶标准。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李先生的月工资为4000元,在公司工作4年又4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是4.5个月工资,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是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故应支付李先生违法解除赔偿金3.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