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人都曾试图在平淡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中写一篇文章。写作是培养人的观察、联想、想象、思维和记忆的重要手段。大家想知道怎么样才能写一篇比较优质的范文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欢迎大家分享阅读。
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篇一
;摘 要:公民对于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强烈需求及信息保护所具有的公益属性,使得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成为检察机关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重点领域。囿于该领域的案件特点及管辖问题,基层检察机关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基层检察机关应提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多元化的诉讼请求,以全面修复受损的公共利益。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案件范围拓展
一、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刘某、周某、李某利用其所从事教育培训行业身份便利,非法收购、出售、交换北京和上海两地初中、高中学生信息,涉案信息总条数达50余万条,学生信息内容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学校班级、家长姓名、家长电话、家庭住址等,其中被告刘某通过出售上述信息非法获利1.6万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虹口区院”)经审查认为,三名被告实施的非法收购、出售、交换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侵害不特定公民的隐私权,且大量公民信息具有高度身份识别特征,对于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产生威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虹口区院将该案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并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在公告期间,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未提起诉讼。虹口区院在对三名被告依法提起刑事公诉时,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出“三名被告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被告刘某根据获利赔偿损失1.6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对三名被告人判处2年6个月到3年有期徒刑的不等刑期,并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案件涉及的关键问题
(一)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英雄烈士保护法相关规定,对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烈权益保护五大领域案件,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为检察公益诉讼发展指明了方向。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纳入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具有必要性与重要性。
第一,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案件存在公益受损的事实,检察机关提起该领域公益诉讼符合公益维护之目的。“公共利益”概念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概念本身的涵义显得相当丰富。[1]各国学者关于什么是“公共利益”,并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但普遍认同公共利益的主体一般不能是特定个体、群体,这也使得公共利益区别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通常将不特定多数主体利益受损认定为公共利益受损。在侵犯学生信息案中,被告不加区分,购买、交换、出售学生信息,虽然受到侵害的主体特定,但潜在的受害者是不特定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凸显了检察机关提起该领域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与个人安全密切联系。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包含个人家庭住址、财产状况等,与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高度相关。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极可能导致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严重侵害。2016年发生的徐玉玉电信诈骗案,正是个人信息泄露导致的惨剧。除此之外,“骚扰电话”这一顽疾,也根源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公益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中,“浙江省宁波市‘骚扰电话整治公益诉讼案”即检察机关针对骚扰电话开展的公益诉讼实践。[2]侵犯学生信息案中的公民个人信息系初高中学生的信息,信息内容完整反映了学生就学情况和家庭情况。该类信息通过正常渠道难以完整获得,具有一定私密性,综合反映出特定家庭一定时期的生活轨迹、财产情况,与人身安全密切关联。该类信息一旦泄露,极易被犯罪分子利用从而实施精准犯罪。
第三,人民群众对加强个人信息保护需求强烈,呼吁检察机关提起该领域公益诉讼。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的基本物质需求已经得到充分满足,而对于个体安全、生活质量提升等方面的需求日益增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已经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当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易发、常发,更加周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已成為客观需求。当前,我国正逐步完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立法。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民法典中专设人格权编,在该编第六章专门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明确个人信息保护区别于隐私权,并将“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纳入个人信息范畴,将实现对个人信息更严密的保护。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草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适应了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体现了法律的与时俱进的精神,也充分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基本权益”。[3]此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单行立法草案也已经形成。检察机关也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努力为个人信息保护贡献检察力量。侵犯学生信息案办理之后,虹口区院通过“两微一端”进行了报道,国内主流媒体纷纷转载,网友对于该院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方式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做法均十分赞同和支持。检察机关履行公益诉讼职责,补齐个人信息保护的短板,已具备广泛共识。
(二)案件类型的选择
通过对案件事实进行研判以及根据管辖要求,虹口区院将侵犯学生信息案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具有独特优势和鲜明特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本身对于信息的条数、违法所得数额等方面有所要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依托于刑事案件,天然具备一定的“门槛”限制,相比其他类型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案件而言,具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的特点。在证据收集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证据,与刑事部分证据形成高度重叠关系。刑事案件采取“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证据收集的种类、标准、程序都相对规范。检察机关可以在侦查阶段引导侦查机关全面取得刑事及民事部分证据。在诉讼程序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往往采取刑事部分、民事部分集中审理的模式,相较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分别开庭,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和节约司法资源。在诉讼效果上,相比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通过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被告人实施刑事和民事双重制裁,形成追责合力,更有利于实现对违法行为的预防和对公益的全面保护。
其次,根据案件管辖要求,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般由分、州、市级检察机关办理。根据“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條的规定,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指出,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与人民法院沟通协商后,共同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般由分、州、市级检察机关办理。基层检察机关往往将相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移送至上级检察机关办理。但由于上级检察机关自身对于案件影响力等方面的要求,相关线索成案数量较少。
(三)诉讼请求的确定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目的的实现,有赖于精准诉讼请求的提出。诉讼请求的提出与诉的利益密切相关。“公益诉讼之诉的利益是保护公共利益或者恢复、补偿受到减损的公共利益,或者是虽然没有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减损的事实,但是有一定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需要诉讼保护的,都可以提起诉讼,这是诉权存在的基础。”[4]丰富的诉讼请求,对于全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至关重要。就侵犯学生信息案而言,虹口区院提出了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得到法院的支持。
虹口区院在办理侵犯学生信息案时,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诉讼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要求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的行为人赔礼道歉。侵权责任法第20条对于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作出了规定,即以被侵权人的损失为第一顺位,如无法计算,则按照侵权人获利数额认定赔偿数额。虹口区院将侵权责任法第20条作为诉请赔偿损失的依据,诉请被告刘某根据获利赔偿损失1.6万元,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公开赔礼道歉”与“赔偿损失”分别对应名誉上和经济上的惩罚,形成互补关系,具有现实合理性。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民法典明确将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权加以区分,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034条的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同时适用隐私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要注意区分该个人信息是否为私密信息,以实现精准保护。而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民法典第1182条的规定,仍可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来加以确定。
三、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相关思考
“公益诉讼检察是一项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和诉讼制度,同时也是一项新的检察职能,是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探索中应运而生的。”[5]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健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是信息时代的应有之义,也是关乎民生的重大问题,而检察机关如何积极作为助推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也成为一个重要课题。检察机关除了发挥刑事检察职能打击侵犯个人信息犯罪行为外,还应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修复受损的公共利益,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基层检察机关对于从受理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中得到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均可以在调查核实后履行相关程序,提起公益诉讼。此外,全社会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日益重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单行立法正在提上日程,多地地方立法正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纳入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范围,这些都对基层检察机关办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从案件特点和管辖情况来看,基层检察机关提起该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仍将较为普遍。从当前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发展趋势来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将逐步多元化,以满足全面保护公益的客观需要。除提出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之外,基层检察机关还可以在提出消除危险等诉讼请求方面进行探索。
注释:
[1]参见胡建淼、邢益精:《公共利益概念透析》,《法学》2004年第10期。
[2]《最高检发布检察公益诉讼十大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spp/zdgz/201812/,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6日。
[3]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亮点及完善》,《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
[4]宋朝武:《论公益诉讼的十大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5]胡卫列:《国家治理视野下的公益诉讼检察制度》,《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
相关热词搜索:;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篇二
20xx年以来,我检察院共承办督办事项129项,其中由市检察院督办室批转的督办事项26项,由各级领导批示并列为检察院督办事项103件。截止到20xx年12月10日,市检察院督办事项全部回告市检察院,检察院督办事项上报检察院领导102件,有1件正在办理中。
一、按批示部门分别管理、督促。
今年我们对督办事项分为市检察院督办、检察院督办和人大、政协、政法委督办三项。其中市检察院督办要求的时间紧、标准高,我们将其作为工作重点来完成,尤其是对那些时间要求紧、需答复问题涉及面广的督办事项,我们按上级部门要求上报时限,提前要求办案单位完成。同时对不能按时完成的督办事项,提前与市检察院督办请示,延长办理期限。对由于人抓不到、案件事实查不清不能办理完毕的督办案件,也对主办单位提出要求,做好下步工作计划。
二、按领导批示要求迅速抓好督促工作。
办理督办事项中,我们着重注意上级领导批示,需回告的一律上报报告,不需回告的也将办案单位上报的报告经检察院领导阅示后存档。部分督办事项中,领导在批示中明确提出要求,我们就逐级督促将领导的指示落实到位。检察院领导有口头指示的,我们原原本本将领导指示传达给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并逐一督促落实。
三、及时上报结果,详细了解督办事项的全过程。
在处理督办事项过程中,有些案件正在处理中,不能按照上级要求上报的时间结案,遇到这样的情况,我们也做到有结果及时上报,没有结果的上报进展情况,无进展情况的上报工作情况,严格按照市检察院及上级部门要求的时间上报。今年以来,无一起超期上报。同时我们在工作中,严格审核基层办案单位上报的材料,要求加盖公章并予以存档,做到报告写的清楚,来由有据可查。对久拖不结的督办案件,我们做到心中有数,全面了解案件及工作情况。在报告中不留疑问,不躲避存在的问题。如在督办工作中发现办案过程确实存在问题,则立即向领导汇报,由领导马上部署新的工作措施并在报告中说明。
今年的督办工作中,由于我们的努力,圆满的完成了各项督办事项,未出现迟报、不报现象。在明年的督办工作中,我们在保留今年的好做法的基础上,将进一步就目前上访案件多,上访人一信多投的情况,统筹协调,努力减少基层单位多次上报材料的现状,达到快捷,有效的工作目的,做好督办工作。
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篇三
;摘 要: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保护属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訴讼案件范围。对于违反法律规定,造成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损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依法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诉请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时,可以通过采用条件价值法并参考专家意见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关键词:名胜古迹 检察机关 民事公益诉讼 条件价值法
自然遗迹具有重要的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加强对名胜古迹资源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但近年来,诸如破坏甘肃张掖七彩丹霞地貌[1]、砸毁四百万年“比翼鸟”钟乳石[2]等类似事件屡屡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损毁名胜古迹的行为多以行政处罚的方式加以惩处,较低的违法成本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上述行为。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上饶市院”)提起的张某明等人故意损毁三清山巨蟒峰民事公益诉讼案,是全国首例保护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民事公益诉讼案。该案的成功办理对于发挥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在名胜古迹保护中的职能作用、增强民众对名胜古迹的保护意识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拟结合该案,对此类案件相关问题加以探讨。
一、基本案情和办理过程
2017年4月,张某明、张某、毛某明通过微信联系计划前往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攀爬巨蟒峰。2017年4月15日,三人采用电钻钻孔、打岩钉、挂绳索的方式攀爬至巨蟒峰顶部。经现场勘查,三人在巨蟒峰岩柱体上打入岩钉26枚。三清山景区是世界自然遗产地、世界地质公园、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5a级景区。巨蟒峰地质遗迹点位于其核心景区,是具有世界级地质地貌意义的地质遗迹,于2017年8月22日被世界纪录认证机构认证为“世界最高的天然蟒峰”。经地质专家论证,三人的行为对巨蟒峰岩柱体造成了不可修复的严重损毁。经委托专家评估,该事件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的损失最低阈值为1190万元。
2018年4月18日,上饶市院在《检察日报》发出公告。公告期满,没有法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的状态。2018年8月29日,上饶市院就该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19年12月30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三名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环境资源损失计人民币600万元,用于公共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赔偿公益诉讼起诉人上饶市院支付的专家费15万元。张某明、张某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1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名胜古迹保护属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
在三清山巨蟒峰一案中,三被告及其代理人首先对该案是否属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提出质疑。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享有民事公益诉权的领域,在立法目的上,其还被赋予了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减少公益诉讼对司法制度造成消极影响的期待。[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首先,损毁名胜古迹行为属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行为。参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等文件中的定义,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自然遗迹、风景名胜区是环境的构成要素,对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区的损毁当然属于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其次,损毁名胜古迹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典型的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很难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规范性描述。一般而言,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就是对不确定多数人需要的满足。公共利益具有主体范围的广泛性、不确定性、公众性,以及客体的价值性、整体性和补偿性等特点。[4]公众享有的环境权益不仅包括清洁的空气、洁净的水源,也包括优美的风景等。特别是具有珍贵性、稀缺性的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区更具有保护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此外,根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序言以及第2条的规定,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ouv)”是评定世界遗产的主要标准。而根据《实施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的操作指南》规定,“突出的普遍价值”是指“文化和/或自然价值是如此罕见,超越了国家界限,对全人类的现在和未来均具有普遍的重要意义”。三清山景区作为世界自然遗产,巨蟒峰作为世界级的地质遗迹,均承载着突出的普遍价值。
本案三被告故意损毁三清山巨蟒峰的行为,损害了公共生态环境,侵害了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因此,检察机关有权依法就该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三、损毁名胜古迹侵权责任的认定
近年来,刻划、涂污、损毁景物、设施的事件时常发生,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多进行道德谴责和行政处罚,而像本案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方式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尚属首次。在三清山巨蟒峰一案中,三被告认为其行为是对名胜古迹的合理利用,是人类利用自然、挑战自我的积极行动,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饶市院认为,行为人故意实施了损毁名胜古迹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64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作为生态破坏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本案中,三被告抗辩的焦点在于:一是三被告打岩钉的目的是为了攀爬而非损害,其不具备损害环境资源的故意;二是三被告的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相关地质专家出具的意见不能采信,且该专家意见所描述的损毁结果并非必然会发生,而重在强调一种“将然”的可能性。
(一)关于过错问题
过错是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心理状态。侵权责任法确立了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善尽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要求每个人充分尊重他人的权益,从而为行为人确定了自由行为的范围。过错责任原则是“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的平衡器。[5]此外,还有一项独特的制度也发挥着调节名胜古迹保护和行为人自由之间平衡的作用,即对地质遗迹、风景名胜和自然保护区实施的分级保护制度。以三清山为例,根据《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三清山条例》)的规定,该景区保护等级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在三级保护区内,在景物或设施上刻划、涂污以及其他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均被禁止。在特级保护区内,游客的进入也被明令禁止。由此可见,在不同的保护等级内,社会公众的自由空间有所不同,保护层级越高,行为自由越受限制。巨蟒峰处于三清山一级保护区。三被告事前查阅了《三清山条例》,且从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三被告在明知使用岩钉等破坏性方式攀爬巨蟒峰为《三清山条例》所禁止的情况下,仍然实施该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二)关于损害后果问题
损害后果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在客观上遭受的不利后果,既包括直接的损害后果,也包括造成的危险状态。本案中,一方面,三被告在巨蟒峰岩柱体上打入26枚岩钉,客观上已经造成了该处地质遗迹点自然性、原始性和完整性的破坏,而该三性的破坏对于一处世界级地质遗迹点来说,其损害程度已属严重。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条和第18条的规定,对于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的行为,可以诉请行为人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所谓风险,是指某种特定的危险事件(事故或意外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与其产生的后果的结合,由“危险概率”和“危险事件发生后所产生的后果”两个因素共同作用组合而成。[6]在本案中,上饶市院提交了张百平等四位地质专家出具的《关于4·15三名游客攀爬三清山世界级地质遗迹点巨蟒峰损毁情况的意见》(以下简称《损毁意见》),并申请其中两位专家出庭接受质证。根据专家论证,三被告打入的26枚岩钉会直接加重风化,形成新的裂隙,加快花岗岩柱体的侵蚀进程,甚至造成花岗岩崩解;在最脆弱段打入岩钉,则会加重岩柱体的脆弱性。《损毁意见》所提到的“风化”“侵蚀”“崩解”是危险事件发生后将产生的后果,而“加重”“加快”是确定性的描述,即增大了该危险发生的可能性。由此,三被告破坏性攀爬行为已对巨蟒峰的损毁造成重大风险。
四、名胜古迹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诉讼请求的提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8条至第22条的规定,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可以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责任承担方式。在三清山巨蟒峰一案中,上饶市院提出了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和赔偿专家评估费三项诉讼请求。
(一)赔偿损失
因为对名胜古迹的损害价值评估尚未被纳入司法鉴定的范围,所以,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是本案办理中遇到的最大技术性难题。在办案过程中,上饶市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5条的规定,聘请江西财经大学专家以条件价值法对巨蟒峰受损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庭提出意见。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提出在“由于某些限制原因,生态环境不能通过工程完全恢复”的情况下,“推荐采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评估环境的永久性损害”,并列出了各种评估方法的适用条件和选择原则,其中也包括条件价值法,并指出条件价值法“特别适用于选择价值占有较大比重的独特景观、文物古迹等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的评估”。本案中,根据地质专家的论证意见,三被告钉入的岩钉不能通过工程修复方式进行修复,三被告对巨蟒峰造成的损害是永久性的。因此,可以使用条件价值法评估巨蟒峰的受损价值。
此外,使用条件价值法存在假想偏差、支付方式偏差、部分-整体偏差、投标起点偏差等可能性偏差,这些偏差成为影响条件价值法评估效果有效性的可能因素。[8]考虑到上述可能因素的影响,在三清山巨蟒峰受损价值评估中,评估专家采用以支付意愿(wtp)而非受偿意愿(wta)为评估标准,对三清山巨蟒峰及其受损事件作出详尽介绍,开展敏感性分析等方式对受损价值作了最为保守的估计,从而得出评估值1190万元。同时,考虑到上述因素,一审法院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23条的规定,以《三清山巨蟒峰受损价值评估报告》为参考依据,酌定赔偿数额为600万元。
(二)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人身权益被侵害的案件,对单纯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不予适用。三被告对上饶市院该项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会导致环境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害,该损害便包括社会公众享有的美好生态环境精神利益方面的损失。[9]《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8条规定了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同时,诉请三被告赔礼道歉也能够起到引导民众增强环境保护意识,提高文明素養的作用。据此,要求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现实需要。
此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9条规定了消除危险的责任方式,并规定为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可以诉请被告承担。本案发生后,三清山管委会对包括巨蟒峰景点在内的若干核心景物建设了智能监控系统,其中巨蟒峰一处花费51万余元。有意见认为,根据地质专家的意见,被告钉入的岩钉不能取出,由此,他人可以借助三被告打入的岩钉再次攀爬巨蟒峰,这在客观上降低了他人非法攀爬的难度,增加了巨蟒峰再次受到损害的风险。因此,三清山管委会为消除此种危险而建设智能监测系统的费用应当由三被告承担。
笔者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三被告承担。消除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两点:一是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二是危险的存在是由侵权行为造成的。本案中,存在他人借助被告打入岩钉再次攀爬巨蟒峰的可能性,但是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在无需再次钻孔打钉的情况下,单纯的攀爬行为是否会造成巨蟒峰的损害。因此,难以证明巨蟒峰进一步受损的危险在客观上必然存在。其次,他人借助被告打入的岩钉攀爬巨蟒峰,进一步造成损毁巨蟒峰的危险,是加入了他人的非法攀爬行为,而并非三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再次,加强对景物、设施的保护,原本就是三清山管委会的职责,与本案的发生无必然关系。因此,为建设巨蟒峰智能监测系统支出的费用不应由本案三被告承担。
注释:
[1]参见崔琳:《破坏张掖七彩丹霞地貌2名涉事人员已自首》,中国日报网http:///2018-08/29/,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0月16日。
[2]参见杨文:《四百万年钟乳石被破坏 景区称几乎无修复可能》,新华网http:///2019-04/29/,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0月19日。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6页。
[4]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实践与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第3页。
[5]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649页。
[6]参见(2020)赣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张志强、徐中民、程国栋:《条件价值评估法的发展与应用》,《地球科学进展》2003年第3期。
[8]参见刘向华、马忠玉、刘子刚:《意愿调查法在环境经济评价中的应用探讨》,《生态经济》2005年第4期。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9页。
相关热词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