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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安全管理办法篇一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下文是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经批准、核准、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建设工程、民用爆破器材、特种设备、职业卫生、燃气等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以下统称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设施、设备、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负有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完善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设施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设施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实现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工会有权依法对安全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章安全设施设计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不得开工建设。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安全设施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一条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周边安全环境分析;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四)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五)安全防范措施;
(六)安全投资概算;
(七)结论和建议;
(八)国家、省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依法需要报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由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一并予以审查。
(一)设计审查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安全设施设计报批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五条安全设施设计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主要设备、安全生产措施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安全设施应当由符合施工要求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重新进行审查;确需修改的,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出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一)竣工验收申请;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及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四)安全设施试运行效果报告;
(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报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一)安全设施设计未经依法批准的;
(二)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安全设施试运行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三)安全设施测试运行的情况;
(四)竣工验收单位、人员出具的验收意见;
(五)生产经营单位对竣工验收结果的意见;
(六)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安全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本部门领导报告。
第二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按照规定报经审查批准的;
(二)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未对安全设施组织专项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指定单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项目安全管理办法篇二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管理办法(项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推动本项目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与整改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省交通运输厅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xx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以下简称总监办)结合本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隐患是指承包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它因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安全隐患分为一般安全隐患和重大安全隐患。一般安全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安全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工,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承包人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施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条 凡在本项目从事或参与建设活动的参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
第二章隐患排查治理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监理单位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主体监管责任,对总监办负责。
第六条 承包人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主体施工责任。承包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自控管理制度,明确排查责任;
对排查的安全隐患要认真登记,积极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隐患排查 第七条 总监办每月组织一次全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
总监办现场负责人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并及时将隐患排查情况进行通报或者发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八条 监理单位每月组织一次以上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并将排查结果报总监办质安科,及时向承包人发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驻地高级监理工程师每月不少于两次对所监理合同段的安全生产进行巡查;
安全监理工程师对驻地监理办所监理的合同段进行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承包人进行整改。每月将安全隐患排查情况汇总上报总监办。
第九条 承包人项目经理部每周组织一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报告驻地监理办。
第十条 各参建单位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登记,建立安全隐患排查台账,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上报。
第四章隐患整改 第十一条 承包人对自查出来的一般事故隐患,立即组织整改;
对排查出来的重大安全隐患要立即停工作业,向驻地监理办、总监办进行报告。及时制定安全隐患治理方案及应急预案,经专家评审后(须有专家评审意见)报驻地监理办审批,驻地监理办审批完后报总监办备案。承包人根据批准后的治理方案实施,监理单位作好监控。
第十二条 对总监办、驻地监理办排查出来的一般安全隐患,承包人认真组织整改,驻地监理办做好检查验收。对于排查出来的重大安全隐患,制定安全隐患治理方案及应急预案,经专家评审后(须有专家评审意见)报驻地监理办审查,驻地监理办审查完后报总监办审批。承包人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整改。驻地监理办做好监督。
第十三条 承包人在安全隐患治理过程中,应确保作业人员的安全,由承包人如实向作业人员详细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危险特征及防范措施,由双方签字确认,在作业现场明显部位设置隐患公示牌;
在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它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工或者停止使用;
对暂时难以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保护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对一时难以整改到位的隐患,要指定专人进行24小时监控管理,确保万无一失。
第五章隐患销号 第十四条 承包人自查的一般安全隐患,整改完后,按照自控排查治理制度管理规定进行销号,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完后,由驻地监理办验收后进行销号登记,报总监办备案。
第十五条 对总监办、驻地监理办检查出的一般安全隐患,承包人整改完毕经驻地监理办检查验收后,上报整改回复报告方可进行销号登记;
对重大隐患,按照第十二条的要求检查验收后,上报整改回复报告并进行销号登记。
第十六条 对已下发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未进行隐患销号的单位,总监办将在计量中扣除相关工点的安全经费并处以罚款。
第六章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 对所有安全隐患实行闭合管理,有排查记录、有整改、有检查、有回复、有销号登记,具有可追溯性。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行“谁排查、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隐患排查治理,即:责任不落实不放过,工作不到位不放过,隐患不消除不放过,没有隐患整改报告不放过。
第二十条 按时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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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发改委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修改日期:
法规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改善农民的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国家决定在中央建设投资中安排部分资金,专项用于补助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为加强计划管理,保证各项建设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主要指解决农村(包括牧区、渔区和农村学校)人口的生活用水。凡因开矿、建厂及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引起的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解决。
第三条中央补助资金重点向中西部地区倾斜,东部地区以自筹资金为主解决。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落实好规划的编制和报批、项目审批、计划下达以及建设与管理的监管工作。水利部门商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组织和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卫生部门负责提出急需解决的地氟病、地砷病、血吸虫病病区需改水的范围和项目建成后的水质检测、监测。
第二章农村饮水不安全标准和解决标准
第五条农村饮水不安全标准:水质、水量、方便程度和保证率达不到《农村饮用水安全卫生评价指标体系》基本安全规定的为饮水不安全。
第六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标准: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要求;人均日生活供水量正常年份为40-60升,干旱年份或季节为20-40升;居民从公共给水点取水往返不超过20分钟;水源供水保证率为90-95%。
第三章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参照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管理。
第八条原则上以地市为单元,由具有一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现行建设程序的有关要求,由省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商水利部门审批。
第九条地市级发展改革委(计委)和水利(水务)局根据年度计划控制规模,联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水利(水务)厅(局)申报年度项目建议计划,由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委)和水利(水务)厅(局)联合编制省级年度项目建议计划,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
第十条报送的文件材料包括:
1、农村饮水安全年度项目建议计划;
2、所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
3、省级有关部门对配套资金的承诺文件;
4、上一年度项目建设情况总结,包括工程进度、效益、配套投资到位和中央补助投资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水利部汇总审核各省上报的年度项目建议计划后,提出全国年度项目建议计划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各省和水利部的建议计划对年度任务进行综合平衡后,商水利部下达项目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所需资金,由中央、地方和受益群众共同负担。
第十三条地方对中央补助的水利基建投资、以工代赈等各种资金要统筹研究,合理安排;地方配套资金由省、地、县、乡各级在地方年度计划中落实。各渠道筹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资金,要在县级以上主管部门专户立账,有条件的地方应按工程建设进度实行报账制,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中央补助资金的项目建成后,如出现反复或新增的饮水安全问题,由地方自行解决。
第五章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根据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中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地市为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由省级水利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备案。
第十六条要求实施方案将项目计划落实到村和户,包括工程措施、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解决户数、人数及完成时间等内容,并在当地报纸上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村级计划要根据工程类型和规模决定细化的程度。集中供水工程要细化到自然村,家庭水窖水池等工程要细化到户。
第十八条实施方案的执行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将任务层层分解,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并签订责任书。
第十九条对设计、施工队伍和人员,制订严格的选择、使用和管理办法。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有条件的地区,工程材料和设备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根据项目特点,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工程质量责任制和监管机制。包括工程质量行政领导责任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管理办法等。
第二十一条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委)、水利(水务)厅(局)全面负责对本省项目的监督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制度和办法的制定、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合同执行情况等。
第六章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项目完成后,有关地市在自验合格的基础上,向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委)、水利(水务)厅(局)提出验收申请。由省级水利部门商发展改革委(计划)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水利部(农村水利司)备案。
第二十三条对项目村验收检查要有受益人签字的实际受益人口和补助资金到户统计表(见附件1)。集中供水工程要求以自然村为单位,每村有不少于3名村民代表签字;家庭水窖、水池等工程要以户为单位签字。
第二十四条复验采取随机抽样的办法,抽样县不少于任务县数的50%,每县抽验乡不少于任务乡的40%,每乡抽验村不少于任务村的30%。
第二十五条验收主要针对组织领导、任务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资金投入和工程管理等五个方面,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见附件2)进行。
第二十六条验收评分按百分制计算,分为四个等级,总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为良好,70~79分为合格,小于70分为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验收结果将作为下年度安排项目的重要依据。对验收不合格的地区和项目,要立即整改,并通报批评。
第七章建后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项目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按照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用水、节水、水费计收、水源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第八章目标责任管理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目标责任单位都要同目标管理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双方的任务与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水利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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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验收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我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验收工作,根据《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江西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实施意见》、《江西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文件和相关技术规程、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及省级补助投资兴建的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下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利用其它资金建设的农村饮水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验收依据
第三条政策性文件
1、国家有关部委政策性文件:《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
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农村饮用水安全卫生指标体系〉的通知》、《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和水质卫生监测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的通知》等。
2、省有关部门政策性文件:《江西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实施意见》、《江西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等。
第四条规程规范及标准
1、《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
2、《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
3、《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4、《农村生活饮用水量卫生标准》(gb11730-89)等
第五条计划及批复文件
省下达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投资计划文件,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或初步设计)及批复文件。
第三章验收组织、程序和方法
第六条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验收工作由各地农村饮水工作领导
小组办公室验收委员会(以下简称:验收委员会)负责。验收委员会成员由发改、水利、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特邀专家组成。验收委员会下设工程组、资料组、财务组,负责验收具体工作。
第七条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验收分年度投资计划进行。验收工作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县级初验;第二阶段为市级复验;第三阶段为省级抽验。其中,县级初验应在当年底完成(如有规模较大但当年未完工的应不迟于下年度6月底),市级复验应在收到县级复验申请报告3个月内完成,省级抽验应在收到市级抽验申请报告3个月内完成。
第八条县级初验由县级验收委员会对年度投资计划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逐座进行验收。县级初验完成后由县发改、水利部门联合向设区市发改、水利部门申请市级复验。
第九条市级复验由设区市验收委员会对有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任务的县逐个进行验收,对于供水规模为百吨千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须逐座验收,百吨千人以下的集中供水工程每县抽验工程数不少于该年度同类工程总数的30%,分散工程(以受益自然村为单位)每县抽验工程数不少于该年度同类工程总数的10%,市级复验完成后由设区市发改、水利部门联合向省发改、水利部门申请省级抽验。
第十条省级抽验采取点面结合的方式进行。对解决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3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要逐座验收;其他工程的验收分设区市随机抽样进行:景德镇、新余、鹰潭3设区市抽样县各1个,南昌、萍乡2设区市抽样县各2个,其余设区市抽样县不少于任务县数的30%;各抽样县百吨千人以上规模集中供水工程抽验工程数不少于该年度同类工程总数的30%,百吨千人以下的集中供水工程不少于该年度同类工程总数的15%,分散工程(以受益自然村为单位)抽验工程数不少于该年度同类工程总数的5%。
第四章验收内容及要求
第十一条验收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计划执行、建设管理、任务完成、工程质量、水质达标、资金投入与管理、工程运行管理等八个方面。
第十二条县级初验应察看工程现场,审核完善工程相关资料并填写《江西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登记卡》(见附件1-1、2), 汇总《市县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投资计划与变更情况对比表》(见附件2-1)、《市县年度建成工程基本情况表》(分中央投资项目和省级投资项目,见附件2-2-1、2-2-2)和《市县
年度建成工程运行管理情况表》(见附件2-3),年度计划项目县级初验完成后,编写《县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验收工作总结》(见附件5)。
第十三条市级复验应察看工程现场、核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填写《江西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登记卡》(见附件1-1、2),听取县级汇报,对被验县进行年度项目建设管理综合评价(填写《县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市级复验综合评分表》,详见附件3-1),形成被验县年度计划项目《县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市级复验鉴定书》(见附件4)。各项目县市级复验完成后,编写《市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验收工作总结》(见附件5)。
第十四条省级抽验应察看工程现场、核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填写《江西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登记卡》(见附件1-1、2),听取县级汇报,对抽验县进行年度项目建设管理综合评价(填写《县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省级抽验综合评分表》,详见附件3-1);听取市级汇报,对该市进行年度项目建设管理综合评价(填写《市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省级抽验综合评分表》,详见附件3-2),形成被验市《市年度省级抽验鉴定书》(格式参照附件4)。各设区市年度省级抽验工作完成后,编写《江西省年度农村饮水
安全项目验收工作总结》并报送国家发改委、水利部。
第十五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市级复验(省级抽验)综合评价采用百分制,共分四个等级,总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为良好,70~79分为合格,小于70分为不合格。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的,要提出改进意见,限期整改,经复查合格后才能核发验收鉴定书。
第五章验收资料
第十六条县(市、区)上报设区市的资料
1、申请市级复验的报告;
2、《县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验收工作总结》;
3、反映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电子文档、影像资料。包括工程照片、《市县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投资计划与变更情况对比表》、《市县年度建成工程基本情况表》和《市县年度建成工程运行管理情况表》等相关资料,以光盘介质保存。
第十七条设区市上报省的资料
1、申请省级抽验的报告;
2、《市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验收工作总结》;
3、反映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电子文档、影像资料。包括工程照片、《市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投资计划与变更情况对比表》、《市年度建成工程基本情况表》和《市年度建成工程运行管理情况表》等相关资料,以光盘介质保存。
第十八条备查资料
1、市、县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文件、计划调整及批复的相关文件;
2、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及批复文件;
3、成立领导小组、层层签订责任书等相关文件;
4、落实前期工作经费及配套资金等相关文件;
5、由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评定报告(若有);
6、年度计划投资财务审计报告;
7、各工程水质检测报告;
8、由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监理报告(若有);
9、设备材料采购、工程施工承包及建设监理委托等合同;
10、相关会计资料;
11、《江西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登记卡》。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发改委、水利厅、财政厅、卫生厅负责解释,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1-1、《江西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登记卡(集中工程)》;1-2、《江西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登记卡(分散工程)》;2-1、《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投资计划与变更情况对比表》;
2-2-1、《市县年度建成工程基本情况表》(中央投资项目);2-2-2、《市县年度建成工程基本情况表》(省级投资项目);2-3、《市县年度建成工程运行管理情况表》
3-1、《县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综合评分表》;
3-2、《市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省级抽验综合评分表》及评分标准说明;
4、《县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市级复验(省级抽验)鉴定书》编写提纲;
5、《市(县)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验收工作总结》编写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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