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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业务岗篇一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推荐机构会员推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上市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股交中心”)挂牌业务(以下简称“挂牌业务”),明确推荐机构会员及相关各方职责,根据《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非上市公司拟进入上海股交中心挂牌的,应与推荐机构会员协商后,聘请经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必要时)等专业服务机构为其挂牌提供有关专业服务。
第三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推荐机构会员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将有关文件报送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上海市金融办”)备案。
第五条
挂牌业务人员设置
第六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针对每家拟推荐的非上市公司成立专门项目小组,负责尽职调查,起草尽职调查报告,制作申请文件等。
第七条
项目小组应由推荐机构会员内部人员组成,至少为两人,其中须包括具有财务和法律知识或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员。项目小组成员分工负责拟推荐的非上市公司财务、法律和行业等事项的调查工作。
第八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在项目小组中指定一名负责人,对项目负全面责任。项目小组负责人应具有两年以上(含两年)证券业相关工作经验,或者参与并成功完成两个以上(含两个)推荐挂牌项目。
第九条
参与挂牌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须指派专人负责该项工作。
第十条
最近三年内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不得参与挂牌业务。
第十一条
项目预审核
第十二条
推荐机构会员开展尽职调查前,应向上海股交中心报送预审材料,包括:
(一)非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介绍;
(二)推荐机构会员立项报告;
(三)推荐机构会员项目小组成员;
(四)会计师事务所及其项目成员;
(五)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其项目成员(必要时);
(六)律师事务所及其项目成员;
(七)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机构或人员发生变动的,推荐机构会员应及时报告上海股交中心并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上海股交中心收到预审材料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向推荐机构会员反馈预审核意见。推荐机构会员收到上海股交中心无异议意见后,可启动尽职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尽职调查
第十五条
项目人员应按照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勤勉尽责地开展尽职调查工作,督促非上市公司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项目小组尽职调查范围至少应包括股份转让说明书中所涉及的事项。
第十七条
申请文件的报送与审核
第十八条
推荐机构会员经内部审核后向上海股交中心报送如下申请文件:
(一)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说明书;
(三)非上市公司与推荐机构会员签订的推荐挂牌相关协议;
(五)非上市公司法律意见书;
(八)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申请文件是否齐备;
(三)非上市公司拟披露的信息是否符合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
(四)非上市公司是否符合基本挂牌条件;
(五)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其审核同意的推荐挂牌申请,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报送上海市金融办备案。上海股交中心要求推荐机构会员对申请文件补充或修改的,受理申请文件的时间自上海股交中心收到推荐机构会员的补充或修改意见的下一工作日起重新计算。
第六章
股份托管登记
第二十二条非上市公司在取得上海股交中心出具的同意其挂牌的通知后,推荐机构会员向上海股交中心申请拟挂牌非上市公司的股份简称及代码。
第二十三条
上海股交中心收到推荐机构会员关于股份简称及代码的申请后,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办理挂牌
第二十六条
拟挂牌非上市公司股份登记托管完成后,推荐机构会员应向上海股交中心申请办理挂牌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上海股交中心收到推荐机构会员提交的申请办理挂牌的文件后,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办理挂牌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一)股份转让说明书;
(二)公司章程;
(三)审计报告;
(四)法律意见书。
违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一)谈话提醒;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谴责;
(五)暂停受理其报送的申请文件或出具的相关报告;
(六)取消会员资格。
第三十条
(一)谈话提醒;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谴责;
(五)暂停其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
(六)认定其不适合任职;
(七)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分。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上海股交中心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经上海市金融办批准后实施。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股交中心”)挂牌公司股份转让行为,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依据《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海股交中心负责对挂牌公司及投资者的股份转让行为进行监管。第三条
上海股交中心的监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监督报价和转让行为;
(二)暂停股份转让;
(三)恢复股份转让;
(四)终止股份转让;
(五)对指定事项进行专项调查或现场检查。
第四条
重点事项的监管
第五条
投资者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及上海股交中心相关业务规则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
第六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管:
(一)涉嫌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可能严重影响股份转让价格或者股份转让成交量的异常行为;
(四)股份转让价格或者股份转让成交量明显异常的情形;
(五)上海股交中心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投资者在股份转让过程中出现本规则第六条所规定事项的,上海股交中心可自行或要求代理买卖机构进行调查,并可将调查结果予以公告。
(一)谈话提醒;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谴责;
(五)暂停其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
暂停及恢复股份转让
第九条
挂牌公司暂停股份转让时,应向上海股交中心提交书面申请,上海股交中心审核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暂停股份转让手续。
第十条
暂停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挂牌公司在上海股交中心指定网站发布暂停股份转让公告。
第十一条
(一)挂牌公司违反有关规定被管理部门依法做出暂停转让的决定;
(二)挂牌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三)挂牌公司发生影响股份转让的其他重大事件。第十二条
暂停股份转让公告内容包括:
(一)暂停股份转让的挂牌公司名称、股份简称、股份代码;
(二)暂停股份转让的原因;
(三)暂停股份转让的开始时间及预计持续时间;
(四)暂停转让期间挂牌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终止股份转让
第十四条
终止股份转让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终止股份转让的原因;
(二)终止股份转让的时间;
(三)与终止股份转让相关的其他内容。第五章
指定事项调查或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一)挂牌后进行过定向增资的;
(二)挂牌公司发生亏损的;
(三)挂牌公司主营业务收入或净利润出现大幅波动的;
(四)挂牌公司不能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五)上海股交中心认定需要进行常规现场检查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常规现场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度挂牌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二)挂牌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性;
(三)挂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的合规性;
(四)挂牌公司的独立性;
(五)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及项目进展情况(如有);
(六)挂牌公司亏损原因及应对措施(如有);
(七)主营业务收入或净利润发生大幅波动的原因(如有);
(八)上海股交中心认定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存在涉及挂牌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违法违规的投诉或公共媒体报道,以及上海股交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由上海股交中心及时对挂牌公司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
当发生如下情形时,上海股交中心须对指定事项进行调查:
(二)上海市金融办提出要求时。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和专项调查至少应由两人进行,并制作检查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能够反映检查的全部过程。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或专项调查应形成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时间、地点、检查人员、检查涉及的事项、结论等。
第二十二条 上海股交中心在现场检查或专项调查中发现挂牌公司存在不规范情形的,应要求其进行整改,并就整改情况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协助上海股交中心开展现场检查或专项调查。
第二十四条 现场检查或专项调查后应发布公告的,按照上海股交中心有关信息披露规则执行。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挂牌公司、会员、代理买卖机构、投资者应配合上海股交中心进行相关调查,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上海股交中心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经上海市金融办批准后实施。
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公司股份转让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挂牌公司股份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股交中心”)的转让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挂牌公司股份转让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第三条 上海股交中心会员和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及上海股交中心相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成交的,应按上海股交中心相关规定缴纳佣金等有关转让费用。
第二章 转让系统和转让时间
第五条 挂牌公司股份转让应使用上海股交中心所提供的转让系统和设施。转让系统和设施由交易主机、专用应用软件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第六条 挂牌公司股份转让日为每周一至周五,转让时间为上午9:30至11:30,下午13:00至15:00。
第八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持有股份转让账户和资金账户,委托代理买卖机构办理,并与代理买卖机构签订股份转让委托协议。第九条 股份转让系统提供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可委托代理买卖机构在股份转让系统发布买卖意向,达成转让意向的,通过股份转让系统确认成交。第十条 投资者买入的股份,在交收前不得卖出。第十一条 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挂牌公司股份的时间间隔不少于五个转让日。
第十二条 代理买卖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申报记录和凭证。
第十四条 投资者委托分为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
意向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代理买卖机构按其指定价格和数量买卖股份的意向指令,意向委托不具有成交功能。
定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代理买卖机构按其指定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份的指令。
成交确认委托是指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委托代理买卖机构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第十五条 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均可撤销,但已经股份转让系统确认成交的委托不得撤销或变更。
第十六条 股份转让系统接受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
意向委托和定价委托应注明股份名称、股份代码、股份转让账户、买卖方向、买卖价格、买卖数量、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成交确认委托应注明股份名称、股份代码、股份转让账户、买卖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约定号等内容。
约定号是指申报中用于配对成交的标识。
委托的股份数量以“股”为单位,每笔委托股份数量应为1万股及以上。投资者股份转让账户中某一挂牌公司股份余额不足1万股的,应一次性委托卖出。股份的报价单位为“每股价格”。报价最小变动单4 位为0.01元。
第十七条 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第三节 申报
第十八条 代理买卖机构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按照委托的内容,根据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向转让系统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买卖申报当日有效。
第十九条 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接受买卖申报的时间为转让日的上午9:30至11:30,下午13:00至15:00。
在转让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撤销申报经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确认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代理买卖机构收到投资者卖出或买入股份的委托后应验证卖方股份转让账户和买方资金账户,如卖方股份余额或买方资金余额不足,不得向股份转让系统申报。
第二十一条 股份转让系统收到拟与定价申报成交的成交确认申报后,系统中无对应定价申报的,该成交确认申报以撤销处理。
第二十二条 每笔申报股份数量应不低于1万股,不足1万股的应一次性申报卖出。第二十三条 挂牌公司股份转让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
第二十四条 申报的股份数量以“股”为单位。第四节 成交
第二十五条 股份转让系统对成交确认申报和定价申报的股份代码、买卖方向、买卖价格、买卖数量、约定号等信息进行核对,相互匹配的,予以配对成交。第二十六条 多笔成交确认申报与同一笔定价申报匹配的,按时间优先的原则配对成交。
时间优先的原则为: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第二十七条 成交确认申报与定价申报可以部分配对成交。
成交确认申报股份数量小于定价申报的,以成交确认申报的股份数量为成交股份数量。定价申报未成交股份数量不小于1万股的,该定价申报继续有效;小于1万股的,以撤单处理,如定价申报卖方股份转让账户中该股份可转让余额为零,则该定价申报继续有效。
成交确认申报股份数量大于定价申报的,以定价申报的股份数量为成交股份数量。成交确认申报未成交部分以撤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买卖申报经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配对成交后,股份转让即告成立,转让记录由股份转让系统发送至代理买卖机构。
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股份转让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须承认股份转让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股份转让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股份转让行为,上海股交中心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违反本规则,严重影响上海股交中心正常运行的股份转让,上 海股交中心有权宣布取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转让者承担。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股份转让,其成交结果以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三十二条 对其股份的挂牌、停牌、复牌、终止挂牌,挂牌公司应予以公告。第三十三条 挂牌公司股份挂牌、停牌、复牌、终止挂牌的其他规定,按照《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股份转让时间内,股份转让系统通过上海股交中心指定网站和股份转让行情系统发布最新的报价和成交信息,代理买卖机构在其经营场所披露挂牌公司股份最新的报价和成交信息。
第三十六条 报价信息包括:实时揭示意向委托和定价委托的委托类别、股份名称、股份代码、买卖方向、买卖价格、买卖数量、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七条 成交信息包括:实时揭示前成交均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加权平均价、最新成交价、当日总成交笔数、总成交量、总成交金额,并逐笔揭示当日成交的股份名称、股份代码、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等。
第三十九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股份转让中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
(一)涉嫌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可能严重影响股份转让价格或者股份转让成交量的异常行为;
(四)股份转让价格或者股份转让成交量明显异常的情形;
(五)上海股交中心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
(三)对股份转让中重点监控事项的解释;
(四)其他与上海股交中心重点监控事项有关的资料。
(一)谈话提醒;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谴责;
(五)暂停其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四十五条 出现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情况的,代理买卖机构应及时向上海股交中心报告。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的代理买卖机构数量超过代理买卖机构总数10%以上的,属于转让异常情况,上海股交中心可以实行临时停市。第四十六条 上海股交中心认为可能发生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转让异常情况,并严重影响转让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第四十七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上海股交中心可以决定恢复 转让,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因转让异常情况及上海股交中心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损失的,上海股交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代理买卖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发生转让纠纷,相关代理买卖机构应记录有关情况,以备上海股交中心查阅。转让纠纷影响正常转让的,代理买卖机构应及时向上海股交中心报告。
第五十一条 代理买卖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发生转让纠纷,上海股交中心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转让数据。
第五十二条 投资者对转让有疑义的,代理买卖机构有义务协调处理。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通过上海股交中心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份转让的,参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上海股交中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中所述时间,以上海股交中心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中市场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市场。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及上海股交中心相关业务规则确定。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超过”、“低于”、“不足”、“小于”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上海股交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经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一条为指导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股交中心”)挂牌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规范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工作质量,保护挂牌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仅规定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要求的最低标准。挂牌公司可自愿进行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
第三条 挂牌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四条 推荐机构会员负责指导和持续督促所推荐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的情况、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及挂牌公司行为进行监管。
第六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在上海股交中心指定网站发布,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指定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七条 挂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本规则的具体规定有疑问的,应向上海股交中心咨询。
第八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应经董事长或其授权的董事签字或盖章确认。若有虚假陈述,董事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挂牌公司设有董事会秘书的,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务。未设董事会秘书的,挂牌公司应指定一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挂牌公司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应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第十条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将该信息的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尚未披露重大信息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份转让价格。
一旦出现尚未披露重大信息泄漏、市场传闻或者股份转让价格异常波动,挂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采取措施、报告推荐机构会员和上海股交中心并立即公告。第十一条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挂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动配合挂牌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挂牌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作出的承诺。挂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特别注意筹划阶段重大事项的保密工作。公共媒体上出现与挂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挂牌公司股份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报道或者传闻,有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及时就有关报道或者传闻所涉及的事项准确告知挂牌公司,并积极主动配合挂牌公司的调查和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二条挂牌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股交中心认可的其他情况,按本规则披露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或者损害挂牌公司利益的,挂牌公司可以向上海股交中心申请豁免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将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相关备查文件等信息披露文件在公告的同时备置于挂牌公司住所,供投资者查阅。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持股情况;
(三)公司业务和技术情况;
(四)公司业务发展目标及其风险因素;
(五)公司治理情况;
(六)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第三章持续信息披露 第一节 定期报告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最近两年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三)最近一年的股本变动情况及报告期末已解除限售登记股份数量;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持股情况;
(七)审计意见和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主要项目的附注。
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标准无保留意见,挂牌公司应披露注册会计师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全文;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公司应披露审计意见全文及公司管理层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说明。
(一)年度报告全文;
(二)审计报告;
(三)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
(一)挂牌公司基本情况;
(二)报告期的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三)股本变动情况及报告期末已解除限售登记股份数量;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持股情况;
(七)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主要项目的附注。
(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弥补亏损的;
(二)拟在下半年进行定向增资的;
(三)上海股交中心认为应审计的其他情形。
财务报告未经审计的,应注明“未经审计”字样。财务报告经过审计的,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标准无保留意见,挂牌公司应披露注册会计师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全文;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非标准无保留意见,挂牌公司应披露审计意见全文及公司管理层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说明。
(一)半年度报告全文;
(二)审计报告(如有);
(三)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
(一)挂牌公司基本情况;
(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一)季度报告全文;
(二)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三)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二节 临时报告
(一)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预计发生或发生重大亏损、重大损失;
(三)合并、分立、解散及破产;
(四)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五)重大资产重组;
(六)重大关联交易;
(七)重大或有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重大诉讼、重大仲裁、重大担保;
(八)法院裁定禁止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九)董事长或总经理发生变动;
(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正常经营活动受影响;
(十二)因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受到行政处罚;
(十四)上海股交中心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披露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会议通知发出的时间和方式;
(五)涉及关联交易的,说明应回避表决的董事姓名、理由和回避情况;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大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第二十八条 挂牌公司有限售期的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前一转让日,挂牌公司应发布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公告。
第四章推荐机构会员对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持续督导
第二十九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至少配备具有财务和法律专业知识的信息披露人员各一名,指导和督促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推荐机构会员应督导挂牌公司按照本规则的要求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现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或者发现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事项的,推荐机构会员应要求挂牌公司进行更正或补充。挂牌公司拒不更正或补充的,推荐机构会员应在两个转让日内报告上海股交中心。
(一)谈话提醒;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谴责;
(五)暂停其股份转让;
(六)暂停其开展定向增资等业务;
(七)终止挂牌。
第三十二条挂牌公司拒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推荐机构会员可建议上海股交中心暂停解除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股份限售登记,并将有关事项报告上海股交中心。
第三十三条 推荐机构会员未尽职履行督导责任,上海股交中心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五章上海股交中心对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上海股交中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及本规则和上海股交中心其他业务规则,对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上海股交中心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审核;对临时报告依不同情况实行事前审核或者事前登记、事后审核。
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出现任何错误、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上海股交中心可以要求挂牌公司作出说明并公告,挂牌公司应按照上海股交中心的要求办理。
第三十五条 挂牌公司应关注公共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以及本公司股份转让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
挂牌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上海股交中心就相关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就相关情况进行公告,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者需要保密等为由不履行报告、公告或回复上海股交中心问询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上海股交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经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员
第三章
非上市公司挂牌 第四章
定向增资 第五章
第六章
代理买卖机构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八章
其他事项 第九章
违规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先申请成为上海股交中心的会员,并以会员的身份开展工作。
第五条
上海股交中心根据上海市金融办的授权,实行自律性管理,对股份转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非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投资者等应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本办法及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七条
中介机构在开展股份转让业务时应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第八条
(一)机构投资者,包括法人、合伙企业等;
(二)公司挂牌前的自然人股东;
(三)通过定向增资或股权激励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
(四)因继承或司法裁决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
(六)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其他投资者。上述第(二)、(三)、(四)项中的自然人股东在不满足上述第(五)项条件时只能买卖其持股公司的股份。
第二章
会员
第十条
(一)依法设立的机构或组织;
(二)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
(三)认可并遵照执行上海股交中心业务规则,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四)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一)最近一期末经审计机构确认的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四)具有财务、法律、行业分析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五)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成为专业服务机构会员,除应具备第十条中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为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事务所。
第十三条
机构或组织申请会员资格应向上海股交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上海股交中心同意后可成为会员。
第十四条
推荐机构会员可作为推荐人或财务顾问参与上海股交中心非上市公司改制、挂牌及挂牌公司定向增资等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专业服务机构会员可为非上市公司进入上海股交中心挂牌、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增资等提供法律、审计、验资、评估及其他专业服务,专业服务机构会员应对其出具的相关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推荐机构会员在推荐非上市公司挂牌等相关业务中,应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和内部审核,认真编制申请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持续督导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
第十八条
推荐机构会员在发现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时,应及时警示挂牌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同时报告上海股交中心。
第十九条
非上市公司挂牌
第二十条
非上市公司申请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基本独立,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在经营和管理上具备风险控制能力;
(四)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
(五)股份的发行、转让合法合规;
(六)注册资本中存在非货币出资的,应设立满一个会计年度;
(七)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对上述第(六)条进行认定时,遵循如下原则:对于注册资本中存在非货币出资、申请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的非上市公司,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存续时间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满一个会计年度后方可申请挂牌;全部为货币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视为存在非货币出资。
第二十一条
非上市公司申请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应委托推荐机构会员向上海股交中心推荐。
申请挂牌的非上市公司应与推荐机构会员签订推荐挂牌协议。
第二十二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对申请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同意推荐的,向上海股交中心报送申请文件。
第二十三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其审核同意的挂牌申请,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报送上海市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上海股交中心在取得上海市金融办下发的予以备案的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非上市公司出具同意其挂牌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份应托管在代理买卖机构。
第二十七条
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分三批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每批进入的数量均为其所持股份的三分之一。进入的时间分别为挂牌后依法依约可转让之日、挂牌后依法依约可转让之日期满一年和两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八条
挂牌前六个月内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进行过转让的,该股份的管理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挂牌前六个月内挂牌公司进行过增资的,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六个月可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非货币财产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可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
第三十条
因司法裁决、继承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协议转让等原因导致有限售期的股份发生转移的,后续持有人仍需遵守前述规定。
第三十二条
股份解除转让限制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应由挂牌公司向上海股交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上海股交中心确认后,办理解除限售登记。
第三十三条
定向增资
第三十四条
定向增资是指挂牌公司委托推荐机构会员向特定投资者发行股份、募集资金的行为,该定向增资属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增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挂牌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无重大或有负债;
增资后挂牌公司股东累计不超过二百人。挂牌公司属于特殊行业的,其新增股东资格应经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三十七条
公司在册股东可以优先认购不少于新增股份总数的30%。
第三十八条
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增资应委托推荐机构会员实施。推荐机构会员应对定向增资的必要性,增资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募投项目资金需求量、可行性和收益前景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发表独立意见,符合定向增资条件的,由推荐机构会员将申请文件报上海股交中心审核。
第四十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其审核同意的定向增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报送上海市金融办备案。
第四十一条上海股交中心在取得上海市金融办下发的予以备案的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挂牌公司出具同意其定向增资的通知。
第四十二条
新增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同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第五章
股份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挂牌公司股份应通过上海股交中心转让,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持有上海股交中心股份转让账户。第四十八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委托代理买卖机构办理,在代理买卖机构开立资金账户,资金存入银行第三方存管账户。
第四十九条
挂牌公司股份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30至11:30,下午13:00 至15:00。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五十一条
股份转让系统提供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可委托代理买卖机构在股份转让系统发布买卖意向,达成转让意向的,通过股份转让系统确认成交。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委托分为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委托当日有效。意向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代理买卖机构按其指定价格和数量买卖股份的意向指令,意向委托不具有成交功能。
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均可撤销,但已经股份转让系统确认成交的委托不得撤销或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份转让系统接受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
意向委托和定价委托应注明股份名称、股份代码、股份转让账户、买卖方向、买卖价格、买卖数量、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成交确认委托应注明股份名称、股份代码、股份转让账户、买卖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约定号等内容。
第五十八条
代理买卖机构应通过专用通道,按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向股份转让系统申报。
第五十九条
代理买卖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申报记录和凭证。第四节 成交
第六十一条
投资者达成转让意向后,可各自委托代理买卖机构进行成交确认申报。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的,可委托代理买卖机构进行成交确认申报。
第六十二条
股份转让系统收到代理买卖机构的定价申报和成交确认申报后,验证卖方股份转让账户和买方资金账户,如果卖方股份余额或买方资金余额不足,股份转让系统不接受该笔申报,并反馈至代理买卖机构。
第六十三条
股份转让系统收到拟与定价申报成交的成交确认申报后,如系统中无对应的定价申报,该成交确认申报以撤单处理。
第六十四条
成交确认申报与定价申报可以部分成交。成交确认申报股份数量小于定价申报的,以成交确认申报的股份数量为成交股份数量。定价申报未成交股份数量不小于1万股的,该定价申报继续有效;小于1万股的,以撤单处理,如定价申报卖方股份转让账户中该股份可转让余额为零,则该定价申报继续有效。成交确认申报股份数量大于定价申报的,以定价申报的股份数量为成交股份数量。成交确认申报未成交部分以撤单处理。第
股权业务岗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登记托管,维护股东及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推动公司股份安全、有序流动,促进公司发展,根据国家《公司法》、《证券法》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业务规则。
第二条 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是经湖北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提供集中登记、存管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普遍社会公信力的唯一机构法人。秉承“诚信、专业、高效、规范”的服务宗旨,为公司及其股东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湖北省境内国有控股、参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依照规定委托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对本公司的股份进行登记托管,以确认股权权属,提高股东名册的公信力和公示性。
第四条 中心开办的股权登记托管业务包括股权登记和股份存管两类业务:
(一)股权登记业务包括:股权初始登记、股权变更登记、股权注销登记、股权质押登记。
(二)股份存管业务包括:股份挂失、股份查询、股东资料变更、股份证明、代理股权权益分派、股份存管信息披露。
第五条 中心股权登记托管业务范围包括:湖北省境内依法设立并注册登记的国有控股、参股及非公有经济控股的各类非上市公司全部股份,包括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及其他各类股权。
第六条 公司委托中心办理股权登记托管业务时,应认同并遵守本业务规则。
第七条 公司在办理股权登记托管业务时,公司及其股东应对所提交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存在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条 中心为公司提供股份持有人名册和相关资料。公司确认中心托管的股东名册是公司股权状况的最直接证明。公司及其股东的股权变动应在中心进行,确保公司自备的股东名册应与中心托管的股东名册保持一致。
经公司同意,中心可以对外提供关于公司基本信息的查询业务。
第二章 股权登记业务
第一节 股权初始登记
第九条 股权初始登记是指公司股东的股权在中心的首次登记。股权初始登记由公司统一办理。
(一)股权托管申请书;
(二)公司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关于股款交纳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最近一次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资产评估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及公司章程;
(七)发起人营业执照正本和自然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八)有关中介机构营业执照和工作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要提供国有产权单位同意出资的批复;
(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十一)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十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三)股东名册资料;
(十四)中心要求应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公司提交的股东名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东姓名或名称;
(二)身份证号码或营业执照号码;
(三)股东住址;
(四)持股数量;
(五)股权性质;
(六)所占比例。
第十二条 公司应对上述文件、资料及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股权初始登记的程序包括:公司提出登记托管申请;签订托管协议;中心审核相关文件资料,办理股权登记托管三个阶段。
第十四条 股权初始登记采用电脑集中存储登记的形式办理。中心在完成电脑集中存储登记后,向公司出具电脑打印的股东登记托管名册,并向公司的股东统一出具托管帐户和股权证持有卡。
第十五条 股东名册记载下列内容:
(一)托管帐户;
(二)股东姓名或名称;
(三)身份证号或营业执照号;
(四)股东住址;
(五)持股数量;
(六)股权性质。
第十六条 托管帐户记载下列内容:
(一)托管帐户号;
(二)股东姓名或名称;
(三)身份证号或营业执照号;
(四)开户日期;
(五)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股权证持有卡记载下列内容:
(一)公司全称;
(二)公司简称;
(三)股东姓名或名称;
(四)托管帐户号;
(五)股份数额;
(六)股权性质;
(七)托管日期;
(八)注意事项。
第二节 股权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股权变更登记具体内容包括: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增资减资变更登记、遗产继承股权变更登记、离婚分割股权变更登记、司法机关强制执行股权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公司的个人股东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转让双方身份证、托管帐户原件及复印件;
(二)转让方股权证持有卡原件。
第二十条 公司的法人股东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转让双方签订转让过户协议书;
(二)双方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五)双方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双方托管帐户原件及复印件;
(七)转让方股权证持有卡原件;
(九)转让股份如是国有股,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应提供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增资减资变更登记是指公司基于法定事由并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股本增减变动情况予以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办理股本增资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向中心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增资扩股方案;
(二)公司章程修改案;
(三)股东大会关于增资扩股的决议文本;
(四)公司历史沿革批复复印件;
(五)公司最近一次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出资资产评估报告;
(七)验资报告(增资部分);
(八)有关中介机构营业执照和工作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委托分派红股申请书;
(十)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十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十三)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四)中心要求应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一)公司减资方案;
(二)公司章程修改案;
(三)股东大会关于股权收购、回购的决议文本;
(四)公司历史沿革批复复印件;
(五)公司最近一次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有关中介机构营业执照和工作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十一)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十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三)中心要求应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一)经过公证的遗产继承协议或法院相关判决书或调解书;
(二)被继承人的股权证持有卡原件和托管帐户原件及复印件;
(三)被继承人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裁定书;
(四)股权继承人身份证及托管帐户原件及复印件。
(二)原股东的股权证持有卡原件;
(三)离婚证书复印件;
(四)离婚双方身份证、托管帐户原件及复印件(受让人单方提出变更申请的,需提供其本人身份证、托管帐户原件及复印件)。
(一)法院执行人员的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法院生效判决书和调解书;
(四)股权受让方身份证、托管帐户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节 股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中股权注销登记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公司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二)公司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解散;
(三)公司破产终结;公司因回购减资而部分注销股份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办理股权注销登记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司股权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关于股权注销的决议文本;
(三)同意公司被兼并、解散的政府批文或法院相关破产终结裁定书;
(四)全体股东的股权证持有卡原件;
(五)依法应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四节 股权质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 股权质押登记是指公司的股东按照担保法规定,将其所持有的该股权作为债权担保而在中心办理质押担保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公司股权的质押担保合同自在中心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办理公司股权的质押登记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质押双方出具质押登记申请书;
(二)双方出具质押登记声明书;
(三)双方签订质押协议或质押合同;
(四)双方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七)双方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出质方托管帐户原件及复印件;
(九)出质方股权证持有卡原件;
(十一)出质股份如是国有股,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出具同意质押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股权质押的担保期间;
(四)设定质押股份的数量和金额;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股权质押的担保期间由出质方和质权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股权质押登记后,中心应对设定质押的股权予以冻结,并向双方当事人出具股权质押冻结通知单。
第三十五条 股权质押的担保期届满而质权人尚未实现债权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办理担保期间的延续手续。
第三十六条 质权方实现债权或者双方协商解除股权质押担保后,到中心办理解除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办理解除质押登记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质押双方出具解除质押登记申请书;
(二)双方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五)双方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双方股权质押冻结证明单。
第一节 股份挂失
第三十八条 股权证持有卡丢失后,个人股东应持本人身份证、托管帐户原件及复印件,填写挂失申请表在中心办理挂失冻结手续。个人股东凭中心打印的冻结单,到报纸上刊登股权证持有卡遗失作废声明。声明见报后十五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股东持有关报纸到中心办理帐户换号及补办股权证持有卡手续。
第三十九条 法人股东办理股权证持有卡挂失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法人单位出具股权证持有卡挂失申请;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托管帐户原件及复印件;
法人单位填写挂失申请表在中心办理挂失冻结手续。法人单位凭中心打印的冻结单,到报纸上刊登股权证持有卡遗失作废声明。声明见报后十五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法人单位持相关报纸到中心办理帐户换号及补办股权证持有卡手续。
第四十条 托管帐户丢失后,个人股东应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填写挂失申请表在中心办理挂失手续。如委托他人办理时,还需出具经公证授权的代理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 法人股东办理托管帐户挂失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法人单位出具托管帐户挂失申请;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五)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节 股份查询
第四十二条 个人股东查询应持本人身份证、托管帐户原件及复印件,填写查询申请表在中心办理查询手续。对已死亡的投资者的家属查询该股东资料的,应当核验该股东死亡证明、托管帐户;查询人与该股东法律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如户口簿、结婚证;查询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 法人股东查询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法人单位出具查询申请;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五)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托管帐户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节 资料变更
第四十四条 个人股东资料变更应持本人新的身份证、托管帐户、股权证持有卡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个人资料变更证明,填写股东资料变更申请表,在中心办理变更手续。如委托他人办理时,还需出具经公证授权的代理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十五条 法人股东办理资料变更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法人单位出具股东资料变更申请;
(二)发证机关出具的法人单位注册登记资料变更证明;
(三)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六)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托管帐户和股权证持有卡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节 股份证明
第四十六条 股权证明业务是指根据公司及其股东的请求和证明事项,并依据股份资料的真实记载,中心为公司出具的股权托管证明文件。
第五节代理业务
(一)股东大会关于分红派息的决议文本;
(二)委托分派申请书;
(三)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六)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在分红、派息前7个工作日内将权益分派方案提交给中心。派息时,公司应在派息日前3个工作日内将派息款划入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六节 信息披露
第四十九条 股权管理信息披露业务是指应公司或其股东请求,仅就股份管理方面的有关事项,根据股份资料的真实记载,中心代理公司或其股东对外提供信息披露的服务。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在股权登记托管基础上,中心可以根据公司需求提供特色业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托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一条 股权登记托管服务品种收费应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业务规则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业务规则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股权业务岗篇三
甲方身份证号:
乙方:
第一条 “魔百和”业务通用条款
魔百和是乙方推出并由乙方收费的一项互联网业务服务。该业务是以宽带网络为载体,以视音频多媒体为形式,以电视机作为显示终端,为宽带终端用户提供全方位有偿服务的业务。
(一)业务资费
魔百和资费:选择方案____办理:
方案1:收视费15元/月,魔百和业务订购成功当月开始计费,按月收费,合约期2年。
方案2:两年内魔百和基础收视费0元/月。
方案3:前____个月魔百和基础收视费0元/月,后____个月基础收视费按15元/月收费。
魔百和合约到期处理方式:方案合约期满后,如任何一方未向对方提出终止或变更魔百和合约要求的,方案合约期满后魔百和继续使用,按基础收视费15元/月收费。
(二)用户停、复、拆机规则
1.甲方办理“魔百和”业务后,合约期内所捆绑的宽带账号、手机账号不允许销户、拆机,不得中途撤销本协议约定办理的优惠活动,不得提前终止本协议约定办理的优惠活动。
2.“魔百和”业务与宽带的使用状态一致:若手机欠费停机,则宽带和魔百和业务相应停机,手机缴费开机后,宽带和魔百和业务于24小时内相应开机。
(三)关于用户端设备(机顶盒)获得方式及归属权的明确:
用户端设备(机顶盒)获得方式及归属权按照以下第__________种方式确定。
1.办理合约方案使用机顶盒:
终端设备为乙方拥有所有权,则甲方需在办理业务实缴纳设备调测费人民币___100___元,甲方应在乙方提供的业务和服务期间内合理使用用户端设备,对于擅自改变用户端设备硬件或软件状态,造成用户端设备遗失、损坏的,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如协议解除,乙方有权收回用户端设备,若甲方无法退回该设备的,应按乙方购买该设备时的价格的100%进行赔偿。如遇雷雨天气,甲方应将用户端设备的外线和电源拔掉,以防接入设备损坏,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承担赔偿责任,与乙方无关。
第二条 “魔百和”业务受理条件及终端使用条款
(一)权利与义务
1.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应按时支付相关费用。甲方可自主选择参加乙方的 “魔百和”营销活动,并遵守营销活动规则。
(2)甲方申请宽带加装“魔百和”业务,其宽带须为中国移动宽带,且与宽带业务同址、同户名,并同意甲方指定手机号码代收相关费用。
(3)甲方自备电视机、路由器等终端设备的,其配置、性能应满足本业务的基本要求。
(4)甲方仅限于在本协议约定适用范围内使用“魔百和”业务,不得利用本业务从事各类经营性或非法活动。
时不能同时享受“魔百和”业务获的话费优惠。
(6)终端售后服务条款
2)甲方使用的终端在终端保修期外的,需甲方直接到终端厂商售后点进行售后处理。
3)甲方使用的终端配件(机顶盒的遥控器、av线、高清线等)需甲方直接到终端厂商售后点进行售后处理,乙方不提供配件维保。终端厂商售后点信息可通过乙方获取。
赔偿金:
(1)甲方在合约期内提前退订业务,需一次性赔付魔百和初装费100元。
(2)甲方退还租用的用户终端设备(光猫/智能网关(价值150元/台)、机顶盒(价值180元/台)),退还的用户终端设备需满足再次租赁条件(即终端设备完好、能正常使用),若无法退还或不满足再次租赁条件,甲方应根据租赁用户终端设备价值进行一次性等价赔偿。
(3)甲方退还从乙方已获话费及优惠总额。
例:甲方办理魔百和合约,合约期24个月,业务功能费15元/月,甲方从乙方已获话费及优惠10元/月,甲方已履行10个月后,于第11个月违约,需赔付初装费100元+机顶盒价值180元+已获话费及优惠110元(11个月*10元/月)=390元。
违约金:
甲方未履行月份数*业务功能费*30%
例:即未履行月份数13个月*业务功能费(15元/月)*30%=58.5元。
甲方共计需向乙方支付金额为:赔偿金390元+违约金58.5元=448.5元。
2.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根据网络情况,在网络资源具备“魔百和”开通能力的地区提供本业务。如业务开通地(或移机地)不具备网络资源能力,乙方应尽快告知甲方,自双方签订业务终止协议之日起停止收取甲方相应费用。
(2)为保证服务质量,在不影响甲方的利益情况下,乙方可对“魔百和”业务的服务功能作出调整。
(3)凡因国家政策变动导致甲方使用服务中断或终止,乙方应当提前告知甲方;因不可抗力导致甲方使用服务中断,乙方应在事件发生后合理期限内以合理方式告知甲方,并及时予以恢复。
(二)协议的中止与解除
1.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结清所有实际使用费用后,可办理业务注销(拆机)手续,并退还机顶盒终端,则本服务协议相应终止。
2.甲方如在本协议所规定的合约期届满之前办理销户手续,原享受过优惠资费的,须按标准资费与优惠资费间差额全额补缴费用后方能办理。
(1)甲方假冒他人名义或采用伪造的证件申请并使用业务的,乙方一经发现,有权立即终止服务。
(2)甲方本人或甲方授权他人利用乙方提供的业务,从事协议或法律所禁止的用途或开展经营活动。
(3)如因国家政策等原因致使乙方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乙方可解除协议。
(三)争议解决条款
(1)将争议提交_____仲裁委员会;
(2)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保留一份,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签名或盖章) 乙方:
手机号码:
身份证号码:
日期: 年 月 日
股权业务岗篇四
主要法律问题:
(1)股权质押标的物的限制
(2)股权质押的设立
(3)股权质押的风险
基本案情:
a公司和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大华有限责任公司。大华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a公司和b公司分别出资70%和30%。2002年6月大华公司为购买原材料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出由a公司以其持有的大华公司70%的股份作为质押。银行分别与大华公司和a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并向大华公司提供了100万元的借款。双方对股份出质在股东名册上作了记录。2003年6月借款合同到期,大华公司无力偿还本息。银行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由于大华公司亏损导致其企业价值下降,a公司质押的股份也严重贬值。银行起诉要求确认质押合同无效,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所为a公司的代理人。
法理分析和诉讼策略:
限制是股权必须是可以依法转让的。因此,本案中a公司以其持有的大华公司70%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是合法的,银行要求确认质押合同无效是没有依据。
2、对不同性质的股权,设立股权质押的程序和要求是不一样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生效。以其他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在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后生效。办理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可以认为:(1)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2)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出质,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3)如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应视为同意出质。同时,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在形式上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2)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同意后,将股权出质记载在股东名册上。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在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记载需要具备: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质的出资额或股份数以及出质期限等。本案中a公司以大华公司股权出质,已经记载在股东名册上,股权质押是有效的。
本案经法院审理,一二审均支持了本所观点,银行要求确认质押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
法律风险防范:
1、严格审查出质人的资格。新公司法出台后,有限责任公司在出资范围、出资期限、股权出质和股权转让方面与旧公司法有了重大变化,公司本身的自治范围扩大,因此,严格审查出质人出资情况、公司章程对股权出质和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等都成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的前提。
意,未经一致同意则不能出质;并且,其股权出质范围只能是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3、应合理评估股权价值。从上述案例就可以看出,对股权价值的合理评估成为质权实现的一个重要因素。质押合同签订之前,债权人就应当对质押股权进行全面调查和合理评估,正确判断出质股权的担保价值,特别对公司的或有债务应有充分的认识和判断。另一方面,本案中直接以持有的债务人股权作为质押并不能增强对债权的担保,因为债务人本身就以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对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偿债保证,而股权的价值也依赖于公司法人财产的盈利。对债权人而言,股权的价值并不能超出公司法人财产的价值,因此,以债务人股权提供质押并不能增加对债权的担保,这种股权出质对债权人而言是没有价值的(当然债权人以投资和并购为目的的除外)。
4、完善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过程中,仅仅只限制了股权的转让。但质押人可以通过增加负债、对外借款、抵押或低价转让资产等各种形式实质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为保护自身权益,应在质押合同中增加对质押人行使股权的监管,甚至对公司的重大财产处置和重大负债行为都应作出严格限制。
5、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以上市公司股票出质的,应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的,应经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备案,质押合同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生效。
股权业务岗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员
第三节 申报 第四节 成交 第五节 结算
第九章 违规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上市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股交中心”)进行股份转让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国发„2009‟1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推进股权托管交易市场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99号)和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上海市金融办”)印发的《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管理办法(试行)》(沪金融办„201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转让业务,是指上海股交中心及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以其自有或租用的业务设施,为非上市公司提供股份转让服务并受其委托代办其股份转让的业务。
第三条 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各方应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四条 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先申请成为上海股交中心的会员,并以会员的身份开展工作。
第五条 上海股交中心根据上海市金融办的授权,实行自律性管理,对股份转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非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投资者等应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本办法及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七条 中介机构在开展股份转让业务时应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
第八条 挂牌公司应按照上海股交中心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可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自愿进行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
(一)机构投资者,包括法人、合伙企业等;
(二)公司挂牌前的自然人股东;
(三)通过定向增资或股权激励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
(四)因继承或司法裁决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
(六)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其他投资者。
(一)依法设立的机构或组织;
(二)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
(四)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一)最近一期末经审计机构确认的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四)具有财务、法律、行业分析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五)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成为专业服务机构会员,除应具备第十条中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为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事务所。
第十三条 机构或组织申请会员资格应向上海股交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上海股交中心同意后可成为会员。
第十四条 推荐机构会员可作为推荐人或财务顾问参与上海股交中心非上市公司改制、挂牌及挂牌公司定向增资等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专业服务机构会员可为非上市公司进入上海股交中 4 心挂牌、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增资等提供法律、审计、验资、评估及其他专业服务,专业服务机构会员应对其出具的相关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推荐机构会员在推荐非上市公司挂牌等相关业务中,应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和内部审核,认真编制申请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持续督导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
第十八条 推荐机构会员在发现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时,应及时警示挂牌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同时报告上海股交中心。
第二十条 非上市公司申请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基本独立,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在经营和管理上具备风险控制能力;
(四)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
(五)股份的发行、转让合法合规;
(六)注册资本中存在非货币出资的,应设立满一个会计;
(七)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份有限公司成立满一个会计后方可申请挂牌;全部为货币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视为存在非货币出资。第二十一条 非上市公司申请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应委托推荐机构会员向上海股交中心推荐。
申请挂牌的非上市公司应与推荐机构会员签订推荐挂牌协议。第二十二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对申请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同意推荐的,向上海股交中心报送申请文件。
第二十三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其审核同意的挂牌申请,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报送上海市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上海股交中心在取得上海市金融办下发的予以备案的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非上市公司出具同意其挂牌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在非上市公司取得上海股交中心出具的同意其挂牌的通知后,推荐机构会员应督促非上市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股份在上海股交中心的集中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份应托管在代理买卖机构。
第二十七条 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分三批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每批进入的数量均为其所持股份的三分之一。进入的时间分别为挂牌后依法依约可转让之日、挂牌后依法依约可转让之日期满一年和两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八条 挂牌前六个月内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进行过转让的,该股份的管理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挂牌前六个月内挂牌公司进行过增资的,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六个月可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非货币财产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可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
第三十条 因送股、转增股本等形式进行权益分派导致所持股份增加的,应按原持股数量的锁定比例进行锁定。
第三十一条 因司法裁决、继承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协议转让等原因导致有限售期的股份发生转移的,后续持有人仍需遵守前述规定。
第三十二条 股份解除转让限制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应由挂牌公司向上海股交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上海股交中心确认后,办理解除限售登记。
第三十三条 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进行或解除转让限制的,应由挂牌公司 7 向上海股交中心提出申请,经上海股交中心确认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定向增资
第三十四条 定向增资是指挂牌公司委托推荐机构会员向特定投资者发行股份、募集资金的行为,该定向增资属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增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挂牌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无重大或有负债;
(七)不存在其他尚未消除的严重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第三十六条 增资后挂牌公司股东累计不超过二百人。挂牌公司属于特殊行业的,其新增股东资格应经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三十七条 公司在册股东可以优先认购不少于新增股份总数 8 的30%。
第三十八条 增资价格的确定应合法、合理、公允,不得损害新老股东的利益。第三十九条 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增资应委托推荐机构会员实施。推荐机构会员应对定向增资的必要性,增资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募投项目资金需求量、可行性和收益前景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发表独立意见,符合定向增资条件的,由推荐机构会员将申请文件报上海股交中心审核。
第四十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其审核同意的定向增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报送上海市金融办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上海股交中心在取得上海市金融办下发的予以备案的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挂牌公司出具同意其定向增资的通知。
第四十二条 在挂牌公司取得上海股交中心出具的同意其定向增资的通知后,推荐机构会员应指导和督促挂牌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定向增资。
第四十三条 新增股份应集中登记在上海股交中心,投资者所持新增股份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托管在代理买卖机构。
第四十四条 定向增资中,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股份在上海股交中心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非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股份在上海股交中心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锁定期满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新增股份按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转让,其余新增股份可一次性进入上海股 9 交中心进行转让。
第四十六条 挂牌公司股份应通过上海股交中心转让,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持有上海股交中心股份转让账户。第四十八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委托代理买卖机构办理,在代理买卖机构开立资金账户,资金存入银行第三方存管账户。
第四十九条 挂牌公司股份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30至11:30,下午13:00 至15:00。
遇法定节假日和其他特殊情况,股份暂停转让。转让时间内因故暂停的,转让时间不作顺延。
第五十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五十一条 挂牌公司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后股东总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与代理买卖机构签订代理股份转让协议。
第五十五条 投资者委托分为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委托当日有效。
意向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代理买卖机构按其指定价格和数量买卖股份的意向指令,意向委托不具有成交功能。
定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代理买卖机构按其指定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份的指令。
成交确认委托是指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委托代理买卖机构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
第五十六条 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均可撤销,但已经股份转让系统确认成交的委托不得撤销或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份转让系统接受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
意向委托和定价委托应注明股份名称、股份代码、股份转让账户、买卖方向、买卖价格、买卖数量、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成交确认委托应注明股份名称、股份代码、股份转让账户、买卖 11 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约定号等内容。
第五十八条 代理买卖机构应通过专用通道,按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向股份转让系统申报。
第五十九条 代理买卖机构收到投资者卖出或买入股份的委托后应验证卖方股份转让账户和买方资金账户,如果卖方股份余额或买方资金余额不足,不得向股份转让系统申报。
第六十一条 投资者达成转让意向后,可各自委托代理买卖机构进行成交确认申报。
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的,可委托代理买卖机构进行成交确认申报。
第六十二条 股份转让系统收到代理买卖机构的定价申报和成交确认申报后,验证卖方股份转让账户和买方资金账户,如果卖方股份余额或买方资金余额不足,股份转让系统不接受该笔申报,并反馈至代理买卖机构。
第六十三条 股份转让系统收到拟与定价申报成交的成交确认申报后,如系统中无对应的定价申报,该成交确认申报以撤单处理。
第六十四条 股份转让系统对通过验证的成交确认申报和定价申报信息进行匹配核对。核对无误的,股份转让系统予以确认成交,并向股份登记结算系统发送成交确认结果。
第六十五条 多笔成交确认申报与一笔定价申报匹配的,按时间优先的原则匹配成交。
第六十六条 成交确认申报与定价申报可以部分成交。
成交确认申报股份数量小于定价申报的,以成交确认申报的股份数量为成交股份数量。定价申报未成交股份数量不小于1万股的,该定价申报继续有效;小于1万股的,以撤单处理,如定价申报卖方股份转让账户中该股份可转让余额为零,则该定价申报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 由上海股交中心负责办理股份转让双方的股份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六十八条 上海股交中心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为挂牌公司股份转让提供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服务。
第六十九条 上海股交中心在每个转让日终根据股份转让系统成交确认结果,进行投资者之间股份和资金的逐笔清算。
第七十条 上海股交中心办理股份和资金的交收,并通过代理买 13 卖机构将交收结果反馈给投资者。
第七十二条 股份转让时间内,股份转让系统通过指定网站和股份转让行情系统发布最新的报价信息和成交信息,代理买卖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披露最新的报价信息和成交信息。
(一)实时揭示前成交均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加权平均价、最新成交价、当日总成交笔数、总成交量、总成交金额等,并逐笔揭示当日成交的股份名称、股份代码、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等。
(二)非上市公司挂牌首日,前成交均价为该股份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
第七节 暂停和恢复转让
第七十五条 挂牌公司向境内、外有关资本市场申请上市或挂牌的,上海股交中心自相关机构正式受理其申请材料的次一转让日起暂 14 停其股份转让,直至上市或挂牌结果公告日。
第七十六条 挂牌公司涉及无先例或存在不确定性因素的重大事项需要暂停股份转让的,上海股交中心有权暂停其股份转让,直至造成重大影响情形消除、重大事项获得许可或不确定性因素消除。
(一)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二)在境内、外有关资本市场上市或挂牌;
第七十八条 代理买卖机构与投资者签署代理股份转让协议时,应对投资者身份进行核查,充分了解其财务状况和投资需求。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不得与其签署代理股份转让协议。
代理买卖机构在与投资者签署代理股份转让协议前,应着重向投资者说明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提醒投资者特别关注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投资风险,详细讲解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并要求投资者认真阅读和签署风险揭示书。第七十九条 代理买卖机构应采取适当方式持续向投资者揭示 15 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投资风险。
第八十条 代理买卖机构应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自然人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的合规性进行核查,防止其违规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一旦发现自然人投资者违规买入挂牌公司股份的,应督促其及时卖出,并及时向上海股交中心报告。
第八十一条 代理买卖机构应特别关注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发现投资者存在异常投资行为或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予以警示,必要时可以拒绝投资者的委托或终止代理股份转让协议,并及时向上海股交中心报告。代理买卖机构对违规转让股份事项应及时报告上海股交中心并协助进行调查,上海股交中心依据调查结果做出相应处理。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八十二条 挂牌公司应按照本办法及上海股交中心相关信息披露业务规则、通知等规定,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三条 挂牌公司及其董事、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披露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十四条 股份挂牌前,非上市公司至少应披露股份转让说明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股份挂牌后,挂牌公司至少应披露报告、半报告、重大事项临时报告。
第八十五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主要项目的附注。
第八十六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事务所 16 审计。
第八十七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报告或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挂牌公司,在股份转让系统予以警示标识。
第八十八条 挂牌公司有限售期的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前一转让日,挂牌公司应发布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公告。
第九十条 挂牌公司申请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第九十一条 挂牌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发生或拟发生变化时,挂牌公司应及时向上海股交中心报告。
(一)谈话提醒;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谴责;
(五)暂停受理其报送的申请文件或出具的相关报告;
(六)取消会员资格。
(一)谈话提醒;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谴责;
(五)暂停其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
(六)认定其不适合任职;
(七)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分。
(一)谈话提醒;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谴责;
(五)暂停其股份转让;
(六)暂停其开展定向增资等业务;
(七)终止挂牌。
(一)谈话提醒;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谴责;
(五)责令所在公司给予处分。
(一)谈话提醒;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谴责;
(五)暂停其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
第九十九条 会员、挂牌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和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的行 19 为,上海股交中心及时报告上海市金融办,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会员,是指经上海股交中心审核通过,可参与上海股交中心股份转让业务的机构或组织。
(二)挂牌公司,是指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的非上市公司。
(三)推荐机构会员,是指推荐非上市公司进入上海股交中心挂牌、提供定向增资等相关服务,并负责持续督导挂牌公司规范运作的会员。
(四)专业服务机构会员,是指为非上市公司进入上海股交中心挂牌、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增资等提供法律、审计、验资、评估及其他专业服务的会员。
(五)申请文件,是指在非上市公司申请挂牌或挂牌公司申请定向增资等时,推荐机构会员按照上海股交中心规定报送的书面及电子材料。
(六)代理买卖机构,是指上海股交中心及其认定的其他机构。
(七)股份转让系统,是指上海股交中心专门用于为非上市公司股份提供报价和转让服务的信息技术设施。
(八)前成交均价,是指挂牌公司前一转让日所有股份成交的加权平均转让价格,前一转让日无成交的,以前一转让日的前成交均价为当日的前成交均价。加权平均转让价格=(转让价格1×成交量1+转让价格2×成交量2+…+转让价格n×成交量n)÷(成交量1+成交量2+…+成交量n)挂牌公司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等情况,上海股交中心在权益登记日次一转让日对前成交均价作除权除息处理。
除权(息)后的前成交均价=(前成交均价-每股现金红利额)×除权(息)前挂牌公司股份数÷除权(息)后挂牌公司股份数。
(九)登记结算系统,是指上海股交中心专门用于为非上市公司股份提供托管、登记、结算服务的信息技术设施。
(十)委托:指投资者向代理买卖机构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股份的行为。
(十一)申报:指交易参与人向上海股交中心交易主机发送股份买卖指令的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股交中心负责解释。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金融办批准后实施。
股权业务岗篇六
受托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一、本合同文本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和《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规则》制定的示范文本。本合同供在北京产权交易所(简称北交所)场内进行产权或股权收购业务的意向受让方委托北交所经纪会员代理产权交易时使用。
二、本合同条款均为示范性条款,构成委托合同文本要件,供委托双方选择采用。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合同文本基础上修改、调整或补充。
三、合同涉及的当事人如为自然人的,请在当事人概况中填写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四、本合同所述“委托业务”一般包括产权经纪服务及其他服务。其他服务仅供双方参考,具体服务内容可根据双方商议自行约定。
五、产权交易服务费:指按照《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规则》的规定,在北交所内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办理产权交易时应支付的费用。收费标准依照《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服务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六、标的企业:是指转让方因其出资所享有的产权或股权依存的载体,即转让方自行或与他人合资设立的非公司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等。
七、交易佣金:指受托人完成委托产权交易相关服务时,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的双方商定的相关服务报酬。
八、权证变更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指在产权变更过程中向有关政府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支付的费用。
受托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股权业务岗篇七
安徽省股权交易所:
为了规范公司股权管理,切实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本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参考安交所业务规则,申请在贵所办理股权登记托管。
在办理股权登记托管手续过程中,我公司承诺向安交所提供的全部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
申请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