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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文联章程篇一
第一条 xx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简称xx县文联)是中共xx县委领导的,由全县性的文艺家(工作者)协会和相关社团联合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文艺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繁荣社会主义文艺,发展先进文化,建设文化强县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
xx县文联是xx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的团体会员,业务上接受市文联指导。
第二条 xx县文联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切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遵守宪法和法律,团结和组织全县广大文艺工作者,致力于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学艺术事业,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第三条 xx县文联实行团体会员制。全县性的文艺家(工作者)协会、研究会、学会和县级企业文联,可申请加入本会,经本会委员会批准后,可成为团体会员。
会员的权利:对县文联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进行监督,参加县文联举办的活动,并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会员的义务: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负责完成本会交付的工作。
会员有退会的自由。
第四条 xx县文联对各团体会员负有联络、协调、指导、服务的职责。通过组织团体会员间的交流活动和调研工作,密切联系广大会员,向有关方面反映情况和要求,并承担所属协会需要统筹安排的事宜。
第五条 xx县文联会同各团体会员组织文艺工作者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生活,开展各种文艺创作、学术研讨、文艺批评和文化交流活动。发现和培养文艺人才,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对文艺队伍建设,特别是中青年文艺工作者的扶持和培养,不断壮大全县文艺队伍和提高文艺工作者的素质。
积极争取党和政府对文艺工作的重视与支持,同社会各界的广泛联系,并与政府文化艺术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各人民团体合作,共同发展我县的文学艺术事业。
第六条 本会设“天姥山文学艺术奖”,建立三年一次的评奖制度。“天姥山文学艺术奖”为xx县最高文学艺术奖,对优秀文艺成果、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以精神和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xx县文联维护宪法和法律所赋予文艺工作者和文艺团体的权益,坚持“二为”方向,依法维护本会会员的创作自由和在艺术方法、艺术风格上的大胆探索。
第八条 xx县文联根据需要和可能,本着积极、慎重、规范、求实的精神,创办必要的经济实体和开拓创收渠道,以增强自身活力,促进文艺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 xx县文联的最高权力机构为xx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审议和通过县文联工作报告;修改县文联章程;选举产生县文联委员会;讨论和决定其它重要事项。大会代表由各团体会员推荐产生,县文联可邀请有关人士为代表大会代表。
县文联委员会成员按规定办法,经民主协商提名,并经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决定具有代表性的人士为县文联委员会的候选人。代表大会闭幕期间,由委员会履行代表大会所赋予的职权,处理日常事务。
委员会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主席提名,经委员会通过后任命,副秘书长的名额和人选,由主席、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主席、副主席工作,并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县文联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设若干名誉职务,名誉职务由县文联委员会聘请。
县文联委员会认为担任本会领导职务的成员中不称职者,可通过民主程序,予以罢免和撤换。
第十条 xx县文联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召开,由委员会召集;委员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由主席、副主席召集。必要时可多次召开。
第十一条 xx县文联经费来源:(一)国家拨款;(二)开展以文补文活动所得收益;(三)社会资助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二条 本章程的修改权属县文联代表大会,解释权属县文联委员会。
乡镇文联章程2乡镇文联章程篇二
第一条 xx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简称xx县文联)是中国共产党xx县委员会领导下的xx县文学艺术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中共xx县委和xx县人民政府联系文艺界的桥梁和纽带,是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艺事业,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力量。
术事业,为推动文学艺术事业大繁荣、大发展,为构建开放、魅力、和谐做出积极的努力和贡献。
第三条 组织本会会员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沿着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开创文学艺术事业新局面。充分发挥文学艺术团结人民、教育人民的作用;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遵守宪法和法律,致力于繁荣和发展文学艺术事业;积极发现培养文艺人才,不断扩大文艺队伍;弘扬时代主旋律,不断推出文学艺术精品。
第四条 协同政府文化部门和各群众团体组织、学术部门,围绕社会主义建设不同时期的任务,积极开展以文学艺术为载体的传播活动;积极参与三个文明建设,不断提高xx人民的文学艺术素养和欣赏水平,为建设和谐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
第五条 尊重各兄弟民族文学艺术传统和特点,重视培养少数民族文学艺术人才,挖掘民族文化,促进本地区少数民族文学艺术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积极参加市内外的有关文化交流活动,增进友好往来,交流文艺成果,提高文艺水平,繁荣文艺事业。
第七条 xx县文联由xx县各文学艺术工作者协会组成。xx县境内各文学艺术者协会,凡自愿申请,经审查批准,均可成为本会团体会员;xx县境内已经参加了市级或市级以上文学艺术家协会的文学艺术社团或个体,经过履行必要手续,也可成为xx县文联的会员;加入本会的个体会员,由本会介绍到县内有关文艺团体参加活动。
第八条 中共xx县委宣传部代表县委主管xx县文联工作。
xx县文联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xx县文联的最高权力机构为xx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代表大会。
第九条 xx县文联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召开。并同时对获市级“攀枝花文学艺术奖”以上奖项的作家艺术家个人,由xx县委、政府设“文学艺术奖”给予奖励、表彰。代表大会选举文联委员若干人,组成xx县文联全委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代表大会职权。全委会每年可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文联工作。
第十条 xx县文联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全委会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对于不称职的领导成员,通过民主程序,可以罢免或撤销。
第十一条 xx县文联坚持“注重实绩、严审资格、扶持新人”的原则,对有文学作品在报刊发表,艺术作品获得成功,艺术追求执着,富有热情和实践精神,政治思想素质及个人品德修养较好,德才兼备的文艺新人和业余爱好者,将大力关注培养。违反本会章程,经教育仍然坚持错误不改的,经全委会研究同意可以取消本会会籍。因触犯国家法律,受到法律处罚的个体会员,本会将剥夺其会员资格。会员由于伤亡、疾病不能从事文艺活动者,视为自动脱离组织。
第十二条 xx县文联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三条 有权参加xx县文联组织的学术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有权取得xx县文联提供的学习资料和研讨资料。
第十五条 本会维护宪法和法律赋予文艺工作者的一切权利,保障文艺工作者从事创作、研究的自由。文艺工作者正当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有权享有本会的保护和援助。
第十六条 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学习科学发展观,学习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及文艺理论知识,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七条 自觉遵守xx县文联章程,维护xx县文联荣誉和利益。
第十八条 自觉缴纳会费。
第十九条 深入生活,关注社会,加强艺术实践,积极进行艺术实践,开展创作经验交流活动,团结互助,共同提高,努力提高文艺创作水平。
第二十条 老一辈文艺工作者有责无旁贷的扶持文艺新人成长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自觉主动向文联组织汇报工作,上报会员作品。
第二十二条 由全委会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文艺研讨、鉴赏、争鸣以及笔会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召开创作经验交流会,社会时事分析报告会,文艺创作主题研讨会。
第二十四条 有组织的进行创作互评,交流创作得失。
第二十五条 收集整理本会成员优秀作品;向有关文艺刊物或文艺部门推荐、选送优秀作品。
第二十六条 组织采访活动及其它形式的深入生活、搜集创作素材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举行文艺理论知识专题讲座,让本会成员较熟练地把握文艺创作规律,提高创作技巧。
第二十八条 开展各种形式的活动,因地制宜,为文艺工作者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学习环境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九条 本会经费来源:(1)财政拨款。(2)开展与文学艺术有关的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所得收益。(3)会员缴纳的会费。经费完全用于文联有关活动。
第三十条 本章程共六章三十条。解释权属xx县文联全委会。
乡镇文联章程篇三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行业管理,履行行业管理职能,保障律师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xx省律师协会(下称本会),英文名称,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xx省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全省律师行业实施行业服务和管理。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设立律师协会。市、州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在所属区、县(市)设立分会或联络站、组。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提高会员执业素质,规范会员执业行为,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为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第四条 本会接受xx省司法厅的监督、指导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本会精神是:开放、自律、维权、服务。
第六条 本章程对本会全体会员和所属各组织机构具有行业约束力。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三)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组织实施、监督律师的执业宣誓,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八)处理对会员的投诉,负责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九)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一)组织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组织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三)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十四)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防范律师执业风险;
(十五)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六)指导市、州律师协会工作;
(十七)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个人会员分为正式会员、预备会员。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本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执业的律师为本会正式个人会员。经本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登记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本会正式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十条 已依法领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并在本省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应在律师协会备案,成为预备会员。预备会员的预备期与实习期相同。预备会员不交纳会费。
第十一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权利: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设施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
(八)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三条 预备会员的权利、义务及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享有章程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权利。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 遵守本会章程;
(二) 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三) 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四) 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 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 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 对实习律师实施管理;
(八) 组织或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九) 按规定交纳团体会员会费和代收个人会员会费;
(十) 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规范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七条 个人会员应当通过其执业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州律师协会办理登记手续,并报本会备案;省厅直管律师事务所的个人会员由省直分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本会会员资格终止:
(一)因执业机构异动,不在本省行政区域执业的;
(二)未办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终止会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其登记地市、州律师协会办理,并报本会备案;省厅直管律师事务所的个人会员终止手续由本会或省直分会办理。
第十九条 律师执业机构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三)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五)听取和审议本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六)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七)选举、罢免本会监事会监事;
(八)审议批准会费标准和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九)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任期每届四年。在此期间,经本会理事会决定,可以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经本会理事会决定,也可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州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各市、州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担任会长的执业律师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第二十三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产生后,律师代表大会召开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酝酿和确定本次会议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应至少提前七天向代表发出书面通知。
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会议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副会长、会长候任人选。由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理事、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副会长、会长候选人或罢免和审议事项,由主席团列入会议议程。
参会代表可以在会议主席团组成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主席团自荐为理事候选人,经主席团审查确定后列为正式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执业三年以上且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理事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地区分布和人数比例两兼顾的原则分配。
第二十六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建议,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大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委托投票无效。
第二十八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十人以上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受监事会监督。理事会每届任期四年。
第三十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选举副会长、会长;根据会长办公会提名,聘任或解聘秘书长;
(五)听取专门、专业委员会工作报告;
(八)听取会长、副会长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九)罢免、增补或更换会长、副会长、理事;
(十一)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二)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理事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代表中选举产生。每届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决定事项,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到会,并由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生效。
会长办公会决定或四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的,秘书处应在十日内发出会议通知。
第三十三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向理事会负责,受监事会监督。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召集。
第三十四条 会长办公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决议、决定;
(二)提请理事会罢免理事、副会长、会长;
(三)提请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秘书长;
(四)根据秘书长提名,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五)决定专业委员会设置及人员组成;
(六)指导和监督秘书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工作;
(七)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会长办公会每一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并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会长办公会作出决议须有半数以上会长、副会长参加会议,并由到会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十七条 会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督促和检查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本会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主持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会议。
会长、副会长应每年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评议、考核。
第三十八条 本会理事、副会长、会长作为本会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或所在执业机构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副会长、会长应当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理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执业或不在本省登记执业的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辞去理事的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理事、副会长、会长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或不履行职责的,应主动辞职,否则可由理事会罢免其职务。
第三十九条 各市、州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名单应报本会备案。
第四十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为本会常设监督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监事会设监事若干名,由律师代表大会从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同届理事任期相同。每届监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本会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若干名,由监事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长任期与同届会长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工作。
监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决定事项,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到会,并由监事会全体监事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才能生效。
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列席理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对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工作实施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遵守本会章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会长办公会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监督会费的收缴和使用;
(五)监督互助金等其他资金的使用;
(六)监督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的工作;
(七)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纳入本会会费预决算。
第四十四条 监事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监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监事会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应主动辞职,否则可由监事会罢免其职务。
第四十五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并协助和支持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负责管理、指导专门委员会的行政秘书工作。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办理代表提出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经会长办公会提名,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由会长办公会聘任或解聘。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其工作职责由秘书长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部门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关系。
第四十七条 本会召开的各种会议,秘书处应通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邀请其派员列席。
第四十八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作为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专门委员会设立、变更、撤销由理事会决定,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业务交流和专业推广,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等。
专业委员会设立、变更、撤销由理事会决定,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必要时可由会长办公会决定专业委员设立、变更、撤销事宜。
会长办公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学术顾问。
第五十条 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具体的选任办法和工作规则分别由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制定。
专门专业委员会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五十一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和表彰,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一)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积极参政议政,成绩突出的;
(五)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被党委、政府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七)参加全国或国际会议论文获奖或出版有较大影响学术著作的;
(八)参加法律援助或举办公益事业,成绩显著的;
(九)其他可以给予奖励的情形。
(一)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履行会员义务,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六)其他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和陈述。在作出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被处分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拒不执行处分决定的,可另行单独处分。
第五十六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担任理事、监事及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的,亦停止其相应职权。
第五十七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所在市、州律师协会进行调解,省厅直管律师事务所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的执业活动纠纷可申请直属分会进行调解。
第五十八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财政拨款或政府资助;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条 会员应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市州律师协会、省直分会负责为本会收缴当地会员会费, 对截留、拖欠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六十一条 本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十二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应当于每年年度考核前足额缴纳会费。
第六十三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二)秘书处的办公经费和人员支出;
(三)本会组织或参加的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律师舆论宣传;
(五)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励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八)特殊困难会员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向中华全国律协缴纳会费;
(十一)其他必要支出。
第六十四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方案和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结果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向会员发布,接受监督。
本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非盈利性目的。
第六十六条 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设立的办事机构及常驻律师,根据有关规定,受本会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章程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经到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制定和修改,必要时由本会会长办公会提议,经本会理事会到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以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生效,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xx省司法厅和xx省民政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