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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的效力篇一
关于某某村令狐某某与令狐土地确权
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令狐某某,女,汉族,1952年4月7日出生,住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朝门组11号。
被申请人:令狐,男,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住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新房子组。
申请人令狐某某与被申请人令狐之间因发生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申请人令狐某某向本机关申请处理,镇人民政府现已处理完毕。
申请人令狐某某称,1979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申请人整个家庭以4个人口划分了土地,并取得了位于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新房子组公路边的自留地约0.2亩,该地长期由申请人在具体经营和管理使用。被申请人原本与申请人不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被申请人令狐因购买本村房屋,从而迁入本村居住,与申请人属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20xx年5月,申请人因年老外出进城居住,申请人外出后,被申请人于20xx年7月未经申请人允许,擅自在申请人的上述自留地0.2亩内,占用了申请人土地宽约1米修建了房屋,并将申请人剩余的土地用水泥予以硬化,作为院坝使用,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双方多次为此发生纠纷,并经过桐梓县某某镇城北派出所以及当地村委会调解无效。为此,申请人向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要求镇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确权,并确认位于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新房子组公路边的自留地约0.2亩归申请人承包经营管理使用。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府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双方为涉案土地发生权属争议的事实;
2、退耕还林证、退耕还林合同书、拟证明自己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事实;
3、刘某某承包合同,拟证明令狐某某曾经将涉案自留地转包给刘某某承包经营的事实;
4、令狐某某责任地转包给刘某某耕作的协议书、拟证明令狐某某曾经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刘某某耕作的事实;
5、终止原租赁土地合同协议,拟证明令狐某某与刘某某已经于20xx年5月30日解除土地承包协议的事实;
6、王先某房屋售约、拟证明令狐原不是新房子村民,后于1994年购买令狐某某母亲王先某的房屋搬迁入本组,且于令狐某某房屋共墙的事实;
7、令狐某某售房协议书,拟证明令狐某某于1991年2月3日将共壁房屋出售给刘某某的事实;
8、某某村协议书、当地群众联名证实,拟证明涉案土地大约150平方米系令狐某某的自留地,后于20xx年被令狐侵占的事实;
9、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对王先某、李国某、王宗某、令狐某钱、令狐某炳的律师调查笔录、以及某某镇土管所证明一份,拟证明位于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新房子组公路边令狐新建房屋靠公路边有大约0.2亩土地系令狐某某自留地,该地东抵王某某(王志某父亲)责任田、南抵令狐昌学责任田,西抵公路、北抵王家某责任田的事实;
10、令狐土地转让协议、王某某土地证、令狐宅基地使用证,拟证明令狐系流转王某某土地修建房屋的事实,且王某某土地与令狐某某承包地相邻;
11、令狐世环危房申请书、协议书、申请书、档案表等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令狐流转土地修建房屋的时间及地点等相关情况。
通过现场走访调查,被申请人令狐称,涉案的自留地大约0.2亩系自己的宅基地,认为自己没有侵占令狐某某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已经注明了前面抵公路对面。
现查明:被申请人令狐与申请人令狐某某原不是同一村集体的村民,被申请人令狐于1994年购买令狐某某母亲王先某的房屋搬迁入某某镇某某村新房子组居住,且所购房屋与令狐某某房屋共墙,现令狐某某已于1991年2月3日将共墙房屋出售给刘某某居住。位于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新房子组公路边令狐新建房屋旁靠公路边有农村集体土地约0.2亩系令狐某某的自留地,该地东抵王某某(王志某父亲)责任田、南抵令狐昌学责任田,西抵公路、北抵王家某责任田,自土地承包下户以来,该地均是令狐某某在具体耕作和出租给他人使用。20xx年,被申请人令狐因流转王某某土地,从而在涉案土地旁修建房屋,并申请办理了农村危房补助。在修建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占用了令狐某某部分土地,用于修建院坝,以致双方发生纠纷,并经过桐梓县某某镇城北派出所以及当地村委会调解无效。现令狐某某依法向本府申请确权。
本府认为:根据令狐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以及令狐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土地承包协议、售房协议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令狐在某某镇某某村新房子组没有承包责任地,令狐系购房迁入某某村新房子组居住。结合涉案土地相邻人王宗某、令狐某钱、令狐某炳等人笔录,能够证明令狐现流转土地修建的房屋与令狐某某的自留地相邻,现被申请人修建房屋已经将申请人令狐某某的土地予以占用,并用水泥硬化作为院坝使用。因此,综合涉案土地四周农户的土地证等相关证据,应当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申请人承包使用的自留地,该地归令狐某某承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决定如下:
位于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新房子组公路边的自留地约0.2亩,该地东抵王某某责任田、南抵令狐昌学责任田,西抵公路、北抵王家某责任田,归申请人令狐某某承包经营使用。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x年七月六日
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的效力篇二
关于依法进行土地确权的报告
文昌市人民政府:
我们翁田镇茂山村委会大堂(塘)经济合作社与抱肖经济合作社因一块土地(即“企亮坡”)产生土地权属纠纷。市政府于20xx年以文府[20xx]22号文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用途现为农用地,使用权确定给抱肖村。因此,我社不服。理由是:争议土地一直为我社所使用,解决前属我社的族地,族谱有明确记载。解放后,无论是土改时期还是“四固定”时期,于1975年文昌县重新进行政区划时也将“企亮坡”划属昌久大队大堂村使用,此后该片土地的使用权未有新的变更,且我社一直使用。在83年我大堂(塘)村把该地带进去和茂山大队合并成为茂山乡人民政府,并由乡出面借去该地种植树林,砍伐后归还,这才引起争议。20xx年5月,我社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法制办在对我社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文昌市人民政府文府[20xx]22号文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于20xx年6月海南省法制办公室作出了琼府法复纠字[20xx]第045号行政复议建议自行改正通知书,贵府没有纠正,于20xx年11月海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作出撤销被申请人文昌市人民政府文府
[20xx]22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然而,时至今日,贵政府仍然没有按照复纠书进行自纠,我社在此期间曾多次要求市政府作出新的决定,但一直未得到确切的答复,至使土地权属争议至今未得到解决。
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促使土地纠纷的尽快解决,我社再次请求贵政府依照省法制办琼府复纠字[20xx]045号纠字书的精神,及时对争议土地做出处理。
xx市xx镇茂山村委会
大堂经济合作社
年8月4日
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的效力篇三
申请人:
莫x杰,六十岁,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组村民
莫x团,五十八岁,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组村民
莫x群,五十五岁,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组村民
莫x维,四十七岁,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组村民
被申请人: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莫x和,64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长
潘x送,五十五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潘x永,五十五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莫x善,六十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潘x秀,六十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莫x兴,六十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莫x英,七十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申请人请求事项:请求上级政府将
定归申请人所有。 x x六队借用的土地使用权确
事由:20xx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莫x群未曾得到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将原x x六队的晒谷坪铲成平地,在施工过程中与x x屯六队群众因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双方都未能就权属纠纷问题达成协议,双方为此请求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解决。
经查:该争议土地在x x屯村边,落实生产责任制前是x x屯第六生产队的晒谷坪。在此之前该地中间有一部分由莫x福(申请人莫x杰之父)在解放前开垦了这块土地作菜园,具体面积不详,当时四周围有樟树、荆棘等,外围至水田边还有荒地和粪坑,该地在土改时仍旧划分给莫显福耕种,当时并未颁发有土地所有证给莫x福,在1958成立人民公社以小队核算之初,社员们将原来土解时分得的土地、耕牛、农具等生产资料交归集体所有并由生产队统一耕作管理,但仍保留一小部份土地由社员自由耕种,期间,x x第六生产队将原莫x福耕种的这块土地和四周的樟树、荆棘清除以及填平旁边的一些粪坑、荒地等整出一块坪地的用来修建了生产队的晒谷坪。申请人称当时生产队长因队里没有晒谷坪以集体的名义向父亲借用的。由于自1950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到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人民公社60条)的颁布实施期间,生产队的生产活动主要依靠行政命令,缺乏文字书面证据材料,所以,申请人请求事项缺少证据依据,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土地四际界限也只能是一个模糊的界线。1981年国家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x x六队将谷坪按人口分给生产队群众晒谷,莫
x福家也分得一份。当时莫x
福也曾提出过要求要回该祖宗地,生产队通过社员大会集体讨论,后来一致通过将谷坪边南边原生产队的三间仓库的地皮划分给莫
调换,留下谷坪给群众晒谷子,后莫
给莫福作福家人已将调换来的仓库地转x龙,后莫x龙又将该地转给妹夫朱x斌建房。现申请人称该整
x福借用的,现申请人块地原是生产队因没有集体晒谷坪而向父亲莫
要求要收回原属于自己家的自留地。综合以上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章土地的分配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原耕基础上分配土地时,原耕农民自有的土地不得抽出分配。原耕农民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时,应给原耕农民以适当的照顾。应使原耕农民分得的土地(自有土地者连同其自有土地在内),适当地稍多于当地无地少地农民在分得土地后所有的土地,以使原耕农民保持相当于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土地为原则。根据这一规定以及政府工作人员到长塘屯对群众的调查了解,可以认定:土地改革之前,申请人之父亲莫
认为莫x福确实在该争议土地上开垦了一块菜地。土地改革时确x福的原耕土地继续由莫x福耕种及管理,在成立人民公社初期查田定产时确定为莫x福的自留地。1962年后合并成立人民公社又在实行小队核算时,生产队向莫x福借了该自留地修建了生产队谷坪虽没有文字证据材料但也是不可否认的历史事实,但在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生产队考虑到群众需要谷坪晒谷而用谷坪边的仓库地与莫x福调换了谷坪中间的祖宗地,作为社员,莫显福也分得了相应的一份谷坪地,所以长塘屯第六生产队已不存在侵占莫显福土地的行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章《集体土地所有权》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
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按照我们国家的所有权形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本府对莫x杰等四兄弟与x x屯第六生产队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依据我国宪法规定的所有权形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各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府确定:该争议土地所有权应属于长塘屯第六生产队集体所有。
2、在19xx成立人民公社以小队核算后,生产队将原来分给农民的土地、耕牛、农具等生产资料收归集体所有并由生产队统一耕作管理,只保留部份自留地由农民自由耕种,对于长塘第六生产队后来借用莫x福的自留地修建生产队晒谷坪之事,生产队于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已用仓库地来与莫x福调换,且莫x福作为生产队社员,也
x分得了相应的一份谷坪和其他生产资料,所以生产队不存在侵占莫
福土地的行为。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
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府确定:该争议土地继续由长塘屯第六生产队集体管理使用;申请人认为该地是国有土地、祖宗地没有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4、莫宽杰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施工建房等属违法行为,应停止一切施工、将土地交还集体。所造成一切损失由莫
弟自行承担。
5、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x x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0日内直接向x 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本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x x镇人民政府
年5月10日
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的效力篇四
申请人:
莫x杰,六十岁,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组村民
莫x团,五十八岁,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组村民
莫x群,五十五岁,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组村民
莫x维,四十七岁,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组村民
被申请人: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莫x和,64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长
潘x送,五十五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潘x永,五十五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莫x善,六十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潘x秀,六十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莫x兴,六十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莫x英,七十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申请人请求事项:请求上级政府将
定归申请人所有。 x x六队借用的土地使用权确
事由:20xx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莫x群未曾得到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将原x x六队的晒谷坪铲成平地,在施工过程中与x x屯六队群众因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双方都未能就权属纠纷问题达成协议,双方为此请求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解决。
经查:该争议土地在x x屯村边,落实生产责任制前是x x屯第六生产队的晒谷坪。在此之前该地中间有一部分由莫x福(申请人莫x杰之父)在解放前开垦了这块土地作菜园,具体面积不详,当时四周围有樟树、荆棘等,外围至水田边还有荒地和粪坑,该地在土改时仍旧划分给莫显福耕种,当时并未颁发有土地所有证给莫x福,在1958成立人民公社以小队核算之初,社员们将原来土解时分得的土地、耕牛、农具等生产资料交归集体所有并由生产队统一耕作管理,但仍保留一小部份土地由社员自由耕种,期间,x x第六生产队将原莫x福耕种的这块土地和四周的樟树、荆棘清除以及填平旁边的一些粪坑、荒地等整出一块坪地的用来修建了生产队的晒谷坪。申请人称当时生产队长因队里没有晒谷坪以集体的名义向父亲借用的。由于自1950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到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人民公社60条)的颁布实施期间,生产队的生产活动主要依靠行政命令,缺乏文字书面证据材料,所以,申请人请求事项缺少证据依据,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土地四际界限也只能是一个模糊的界线。1981年国家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x x六队将谷坪按人口分给生产队群众晒谷,莫
x福家也分得一份。当时莫x
福也曾提出过要求要回该祖宗地,生产队通过社员大会集体讨论,后来一致通过将谷坪边南边原生产队的三间仓库的地皮划分给莫
调换,留下谷坪给群众晒谷子,后莫
给莫福作福家人已将调换来的仓库地转x龙,后莫x龙又将该地转给妹夫朱x斌建房。现申请人称该整
x福借用的,现申请人块地原是生产队因没有集体晒谷坪而向父亲莫
要求要收回原属于自己家的自留地。综合以上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章土地的分配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原耕基础上分配土地时,原耕农民自有的土地不得抽出分配。原耕农民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时,应给原耕农民以适当的照顾。应使原耕农民分得的土地(自有土地者连同其自有土地在内),适当地稍多于当地无地少地农民在分得土地后所有的土地,以使原耕农民保持相当于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土地为原则。根据这一规定以及政府工作人员到长塘屯对群众的调查了解,可以认定:土地改革之前,申请人之父亲莫
认为莫x福确实在该争议土地上开垦了一块菜地。土地改革时确x福的原耕土地继续由莫x福耕种及管理,在成立人民公社初期查田定产时确定为莫x福的自留地。1962年后合并成立人民公社又在实行小队核算时,生产队向莫x福借了该自留地修建了生产队谷坪虽没有文字证据材料但也是不可否认的历史事实,但在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生产队考虑到群众需要谷坪晒谷而用谷坪边的仓库地与莫x福调换了谷坪中间的祖宗地,作为社员,莫显福也分得了相应的一份谷坪地,所以长塘屯第六生产队已不存在侵占莫显福土地的行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章《集体土地所有权》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
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按照我们国家的所有权形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本府对莫x杰等四兄弟与x x屯第六生产队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依据我国宪法规定的所有权形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各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府确定:该争议土地所有权应属于长塘屯第六生产队集体所有。
2、在1958成立人民公社以小队核算后,生产队将原来分给农民的土地、耕牛、农具等生产资料收归集体所有并由生产队统一耕作管理,只保留部份自留地由农民自由耕种,对于长塘第六生产队后来借用莫x福的自留地修建生产队晒谷坪之事,生产队于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已用仓库地来与莫x福调换,且莫x福作为生产队社员,也
x分得了相应的一份谷坪和其他生产资料,所以生产队不存在侵占莫
福土地的行为。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
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府确定:该争议土地继续由长塘屯第六生产队集体管理使用;申请人认为该地是国有土地、祖宗地没有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4、莫宽杰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施工建房等属违法行为,应停止一切施工、将土地交还集体。所造成一切损失由莫
弟自行承担。
5、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x x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0日内直接向x 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本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x x镇人民政府
20xx年5月10日
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的效力篇五
*字第(20xx)号
申请人:,男,61岁,汉族,文盲,农民,住
被申请人:,男,5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
案由:宅基地纠纷
申请人诉称:所争议0.06亩宅基地在94年土地大调整时,生产队就规划给他使用了,其四至有灰桩为界,并从找补地上扣除了他0.06亩土地,但至今此地仍被被申请人占用不给,多年来申请人不间断地找镇、村干部调处未果。8年-99年,生产队和村委会就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作出了双方都不给的调处意见,被申请人也不执行。20xx年11月2日在镇调委会主持下,就争议的宅基地,被申请人自愿退出0.04亩,使用权交给申请人,事后其又反悔,拒不履行协议。现申请镇政府对被申请人自愿退出的0.04亩宅基地使用权,依法确权给他。
被申请人辩称:1998年,包括争议的0.06亩宅基地在内,从东到西,面积0.589亩一整块宅基地,生产队都规划给他使用了,会计也入了地亩帐,过了几个月后,生产队又从此宅基地西头靠壕边处南北向插出一个斜尖约0.06亩宅基地,规划给申请人使用,在被申请人不知的情况下,生产队从找补地上补给被申请人0.06亩地,他不同意生产队这一规划调整,不同意98-99年队,村作出的两方都不给调解意见,也不履行20xx年11月2日的调解协议内容。
经查明:争议0.06亩宅基地,位于**庄东,路西,庄内南北壕东,东与被申请人宅基地相邻,西至壕边,南、北是规划的宅基出路。1997年秋**庄生产队在群众要求下并通过了群众大会,队、村镇干部参与,面向村内空
闲宅基地及零碎空闲地进行宅基规划调整,划定了找补地块,宅基地与找补地块挂钩,每户按220平方米计算,多退少补,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因争议0.06亩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外,其余各户均按规划落实到位。被申请人提出的0.589亩宅基地规划前使用权属于本村、,当时不摊进宅基地,给又不够,后规划给被申请人。同年腊月,生产队又从此0.589亩地块西头,靠壕边处插出一个斜尖地块给申请人(南口宽0米,北口宽4米,身长20米,面积0.06亩),四至当时下有灰桩为界,生产队从找补地扣除了申请人0.06亩地,补给了被申请人0.06亩地。被申请人以本队多宅基地的户多,要拔都拔出来为借口,至今不让出争议的宅基地,10多年来,申请人多次到县上访,到镇反映情况,镇村多次调处未果。98-99村委会作出调处意见,0.06亩宅基地双方都不给,被申请人也不同意。20xx年经镇调委会调解的自愿协议,0.06亩宅基地被申请人自愿退出0.04亩,使用权交给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又多日后反悔。
本机关认为:
(一)、97年**庄生产队宅基地规划程序合法,用地符合规定。生产队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个别户宅基地调整规划,调整后双方宅基地、土地均已找平,被申请人也公开承认,况且被申请人此处宅基地面积0.589亩超过了法定标准。
(二)、被申请人既不让出生产队调整后的0.06亩宅基地使用权,又接受了生产队补给的0.06亩宅基找补地,至今仍使用收益,其行为可依法视为同意生产队宅基地调整意见。
(三)、双方争议的0.06亩宅基地于20xx年11月2日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被申请人自愿退出0.04亩宅基地,使用权交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多日后又单方反悔,本协议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又签字按押。具有了民事合同性
质,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协议。
**镇政府对此纠纷,尽了最大努力,做了大量调查研究和说服教育工作,终因当事人反复无常,不听劝阻,导致纠纷持续,再无调解余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决定如下:
(一)维持双方20xx年11月2日自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争议的0.06亩宅基地,被申请人自愿退出的0.04亩宅基地(范围:东与被申请人宅基地为邻,西至南北壕边,南、北是路,南口宽0米,北口宽2.66米,身长20米)使用权确权给申请人;
(二)自本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自行清除所退宅基地上的附属物。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镇人民政府
20xx年*月*日
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的效力篇六
xx市人民政府:
我们翁田镇茂山村委会大堂(塘)经济合作社与抱经济合作社因一块土地(即“企亮坡”)产生土地权属纠纷。市政府于20xx年以文府[20xx]22号文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用途现为农用地,使用权确定给抱xx村。因此,我社不服。理由是:争议土地一直为我社所使用,解决前属我社的族地,族谱有明确记载。解放后,无论是土改时期还是“四固定”时期,于1975年xx县重新进行政区划时也将“企亮坡”划属昌久大队大堂村使用,此后该片土地的使用权未有新的变更,且我社一直使用。在83年我大堂(塘)村把该地带进去和茂山大队合并成为茂山乡人民政府,并由乡出面借去该地种植树林,砍伐后归还,这才引起争议。20xx年5月,我社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法制办在对我社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xx市人民政府文府[20xx]22号文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于20xx年6月海南省法制办公室作出了琼府法复纠字[20xx]第045号行政复议建议自行改正通知书,贵府没有纠正,于20xx年11月海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作出撤销被申请人xx市人民政府文府[20xx]22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然而,时至今日,贵政府仍然没有按照复纠书进行自纠,我社在此期间曾多次要求市政府作出新的决定,但一直未得到确切的答复,至使土地权属争议至今未得到解决。
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促使土地纠纷的尽快解决,我社再次请求贵政府依照省法制办琼府复纠字[20xx]045号纠字书的精神,及时对争议土地做出处理。
xx市xx镇茂山村委会
经济合作社
年8月4日
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的效力篇七
各支部(党委、总支):
姜亦明,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双塔街道天余村村民,20xx年11月入党。
经双塔街道纪工委查明:姜亦明和妻子徐小月于1995年9月14日合法生育第一胎男孩,取名姜纲文。20xx年9月7日,姜亦明和徐小月又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第二胎女孩,取名姜易含。
姜亦明不但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政策,计划外超生一个孩子,严重违反党纪条例,而且对自己的违纪问题和错误行为没有正确的认识,态度不端正,不接受组织对其帮助、教育,拒不配合、接受组织对他的违纪问题进行党纪调查处理,不履行党员义务,其行为已经不符合党员条件。20xx年3月15日,双塔街道周家青社区第三党支部召开党员大会进行表决,通过了给予姜亦明党员除名的决议。同年3月16日,社区党总支召开会议,同意支部决议,建议街道党工委给予姜亦明党员除名。鉴于姜亦明同志的严重违纪事实和社区党支部的决议、党总支的建议,经街道党工委研究,决定给予姜亦明党员除名。
本决定自20xx年3月16日开始生效。
双塔街道党工委
20xx年3月16日
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的效力篇八
姓名:____,性别:____,年级:____,班级: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因__________一事,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经学校政教处调查核实,情况属实。
根据《______违纪学生处分条例》第________章第____条规定,经________研究决定,给予____处分。
其处分记入学籍档案,处分期限为________,若有再犯或其他违纪行为,将严惩不贷,若学期内表现良好,报校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后给予撤销处分。
学生本人对该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此决定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校政教处提出书面申诉。
学生签名:________
政教处(盖章)
二○____年____月____日
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的效力篇九
巴中市恩阳区人大会
关于周斌等职务任免的决定
经20xx年1月22日巴中市恩阳区第一届人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任命:
周 斌为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柳林法庭庭长;
李 正为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茶坝法庭庭长;
李 军为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花丛法庭庭长。
免去:
张 立的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恩阳法庭庭长职务;
谢 鹏的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花丛法庭庭长职务;
姚 波的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渔溪法庭庭长职务。
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的效力篇十
董事会决定时间:20xx年08月20日
地点:公司会议室
与会人员:出席本次会议的董事3人,代表100% 的股权,所作出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董事所持表决权的100%通过。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所议事项经公司董事会表决通过。由于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公司外方股东*公司,中方股东认缴的万美元注册资金未能按期缴足,经全体董事研究决定:一、将公司性质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二、同意*公司将其持有公司6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其中:受让35%的股权,受让30%的股权;三、将公司注册资金由万美元减少至*万元人民币;四、就公司减资事项登报公告;五、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并报工商机关备案。
全体董事签字:
*有限公司
20xx年08月20日
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的效力篇十一
各处、室,研究中心,各省级宗教团体:
20xx年,委(局)全体工作人员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和国家民委、国家宗教局的指导下,牢牢把握新时期民族工作主题和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积极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维护少数民族群众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努力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管理服务水平,认真履行职责,圆满完成全年工作目标,为全省社会和谐、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做出了努力。在年度考核中,周伟文、方汉民、羊孔勤、张国平、赵华、郭亮、吴普民、王小星、张淑华、白涛、熊鸣龙等11名同志被评为优秀等次,陈意好同志参加省委驻泗阳扶贫工作队考核被评为优秀,根据《公务员奖励规定》,经党组研究,决定对以上12名同志予以奖励:
一、给连续三年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等次的陈意好和熊鸣龙2名同志,记三等功一次;
二、给周伟文、方汉民、羊孔勤、张国平、赵华、郭亮、吴普民、王小星、张淑华、白 涛等10名同志嘉奖一次。
希望受表彰的同志珍惜荣誉,戒骄戒躁,勤奋工作,再创佳绩。同时,希望全体同志向他们学习,勤于工作,乐于奉献,积极进取,开拓创新,为我省民族宗教工作再上新台阶作出更大的贡献。
年 二 月 十 日
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的效力篇十二
各村(社区)、镇直各单位:
经20xx年11月1日党委会研究决定:
赵其明(中共花果村支部委员会原书记)同志降职为中共花果村支部委员会副书记,主持支部委员会工作。
特此通知
中共大方镇委员会
年11月1日
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的效力篇十三
赔偿请求人王◑◑,无业。
赔偿义务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永伟。
委托代理人方明。
委托代理人包大进。
赔偿请求人王◑◑于20xx年9月23日以被错误羁押及判决为由,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其赔偿王◑◑被羁押376天的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75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各方面损失60万元,合计人民币675459元。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xx年11月21日作出〔20xx〕金婺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王◑◑故意伤害案二审发回重审后撤回起诉、撤回案件、撤销案件,是因为轻伤鉴定标准发生变化,按新标准鉴定后,王◑◑的故意伤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王◑◑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王◑◑不服,于20xx年12月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赔偿的国家赔偿决定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支付因错误判决导致王◑◑被羁押376天的国家赔偿金75459元及精神抚慰金和各项损失费60万元。
年月日
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的效力篇十四
关于禁毒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 浏览字号:小 中 大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1990年10月25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顾昂然
我国人民在历史上深受鸦片的毒害,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在短时间内消除了烟毒的危害。近几年来,国际毒品犯罪向我国渗透日益严重,国内又出现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值物和吸食毒品的情况,各地强烈要求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法制工作委员会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根据实践中提出的法律问题,参照《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我国参加了这个公约,以下简称“国际公约”)的规定,经过调查研究,并征求公安、法院、检察、海关、医药卫生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起草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草案)”,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了补充和修改。今年8月将草案印发全国各地征求意见,又作了修改。现将决定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刑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决定草案进一步具体规定,犯下列罪行的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500克以上,海洛因100克以上的;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5.与国际贩毒集团相勾结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500克以上,海洛因100克以上,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比现在各地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标准要严。毒品危害比较严重的一些地方都表示赞成,理由是:第一,当前打击毒品犯罪必须从严。第二,从国际上考虑,有些国家规定判死刑的数量标准比上述规定低,我们如果规定再宽了,不利于防范境外的毒品内流。第三,决定草案规定是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不是都要判处死刑,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处。
二、关于对小额走私、贩卖毒品的处刑。一些地方提出,有些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数额很小,如都判刑,处刑面过大,建议规定处刑数额标准,数额较少的可以不判刑,而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这个问题,在制定刑法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时曾反复考虑过。我们认为,走私、贩卖毒品虽然是小额,但诱发吸毒和复吸,危害严重,原则上应当判刑,但考虑到有的边境地区有小额贩毒行为的较多,因而又规定情节较轻的,可以判处拘役或者管制。按照刑法,管制是一种不关押的刑罚,判处管制后还可以参加劳动,不影响家属生活。
三、关于非法持有毒品。在查缉毒品犯罪中,发现有些犯罪分子持有大量毒品,但又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是否属于走私、贩卖、制造或运输,定罪处刑有困难。为此,参照国际上的做法,决定草案规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关于走私用于制造毒品的特殊化学物品。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化学物品,既是化工生产和医药用的原料,又是制造海洛因等毒品必不可少的配剂,必须严防走私出境。1988年我国卫生部、外贸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对三种特殊化学品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的通知》,规定必须持有卫生部批准的特殊化学品出口准许证,才能出境。“国际公约”将明知用于制造毒品的特殊化学物品提供给制毒分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决定草案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出境的,除没收该物品和非法所得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于明知他人(包括境内、境外)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这些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五、关于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近年来,有些地方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情况日益严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什么情况构成犯罪,规定不明确。经征求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意见,决定草案规定: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如500株以上),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或者抗拒铲除的,可以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为了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有利于禁毒的贯彻执行,决定草案又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六、关于戒毒。近几年来,一些地区吸食、注射毒品人数逐年增加,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危害社会治安。不少地方已根据国务院规定,建立了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此,决定草案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再犯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决定草案还对开设地下吸毒场所,容留、引诱他人吸毒的,作了处刑规定。
七、关于对境外毒品犯的管辖。毒品犯罪是一种国际性犯罪。“国际公约”规定,任何一个缔结国对于境外的毒品罪犯,当其进入该国领域内被抓获后,如不引渡给另一缔结国时,就应依照该国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决定草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适用本决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
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