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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工作报告支付系统运行报告篇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一、 自查前准备情况
我行成立以分管运营业务的副行长担任组长,运营管理部、信息科技部、资金部、合规部、稽核部、各营业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自查工作领导小组,运营管理部负责本次支付结算检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协调工作。
我行依据历年来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管理、票据业务、账户管理、支付系统方面的检查方案,参照本行内部日常检查方案以及业务重点,制定了较为完善的自查工作方案。我行要求各自查单位开展自查工作时要以防范风险为导向,通过自查发现制度执行薄弱点,排查可能存在的支付结算风险隐患,真正达到自查实际效果。
我行制定的自查方案重点方面主要包括:
一是,已经制订业务操作制度是否已经涵盖了我行开办的支付结算业务类型,相关制度是否仍适用现行业务操作;二是,我行是否严格遵照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办理各项账户业务;三是,我行是否严格遵守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办理各项票据业务;四是,办理商业汇票签发及贴现业务内部控制是否严密;五是,支付系统运行是否正常,各类业务办理是否合规;六是,检查支付信息报告情况。(注:我行尚未开办银行卡类业务)
二、 基本情况
(一) 支付结算管理
务的工作最主要的规定,也是我行开展支付结算类业务工作检查的重要依据。 我行较为注重按照业务发展形势,不断完善与修订准则规范。如我行开办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解付银行本票、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等业务时,立即于该项准则中增加了相应的业务处理规范与要求,确保办理各项支付结算业务时,一线业务人员能够有章可循、有据可查。
为防范支付结算类业务突发事件,我行又按照要求先后制订了《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公民身份联网核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支付清算系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营业单位服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文件,规范了我行风险应急处置办法,增强了业务人员风险处置能力。
(二) 账户业务
1、 单位账户
从自查情况看,我行各营业单位严格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各项规定,开立核准类账户遵照以人民银行核准之日为账户启用日规定;开立备案类账户,做到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备案。
外出售凭证纳入系统控制,并需确认购买人身份。
经查,我行办理各项人民币结算账户情况基本正常,人民币结算账户数量与账户管理系统账户数量一致;各营业单位尚未开立预算类专用账户、异地专用账户、“个体户”类结算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不含验资类账户);各类账户使用与管控措施基本落实到位,未发现重大违规情况。
从我行自查情况看,当前我国结算账户管理规定较为繁杂,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对于结算账户管理工作的管理要求尺度不尽相同,并且由于文件发布时间存在先后,使我行部分营业单位对账户管理要求在理解与实际操作形成一定的差异,我行将在今后工作中加强学习与监督,形成全行统一的操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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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工作报告支付系统运行报告篇二
实验报告
姓名:
吴新星
专业:
贸易经济
班级:
2020308h
学号:
2020308h50
指导老师:
徐丽敏
2011年11月03日
一、实验目的:
1.掌握电子商务网上支付基本内容、基本组成、主要类型及基本功能;通过实验,使学生能够熟悉各种网上支付的特点及其业务流程。
2.认识网络银行的组成、应用模式及业务操作,并能实际体会和应用网上银行功能。通过实验,使学生能够了解网络银行的金融业务开展情况,加强对网络银行应用体系的理解。
3.了解手机银行的产生和发展情况,以及相关技术。
二、实验内容:
⑴ 申请网上支付卡;
⑵ 网上支付卡与一卡通相互转帐; ⑶ 网上支付卡余额及定单查询;
⑷ 帐务查询、网络转帐、网上缴费等远程业务处理。
⑸ 使用网上支付卡实际购物,或在其演示系统上进行购物实践。
3.查询手机银行的产生和发展情况。
三、实验步骤:
(1)在百度等搜索引擎上查到招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网址;然后通过一些基本操作熟悉以及了解,基本业务的操作及办理。
(2)登陆上述银行的网站,查看其开展的网上个人业务和企业业务(以个人银行为例,有账务查询、网上支付、转账汇款、自助缴费、外汇买卖、国债投资、证券服务、功能申请等)。(3)/ 等,查询这几个网站的支付方式有哪些。(如货到付款、银行卡支付、直接付费、等等)对几种常见的支付模式进行分析。
易趣网的支付方式包括:网上转账,邮局汇款等网上付款方式
几种常见的支付模式分析:
1.货到付款:快递代收费.货送到后,同时客户到把钱给送货员.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一般用于电子商务(网上购物)。货到付款可以开箱验货,按顺序来说就是先查看货物描述与自己购买的货物有无差别,然后再检验货物的真实性,质量情况,还有运送损伤等情况之后,根据情况再签单,如果与事实不符,可以拒签,要求退货,并附上理由。另外买家一旦“无理由”拒收,商家要承担往返邮费(即双倍邮费),适合能承担此项风险的商家。
2.网上支付:网上支付是电子支付的一种形式,它是通过第三方提供的与银行之间的支付接口进行的即时支付方式,这种方式的好处在于可以直接把资金从用户的银行卡中转账到网站账户中,汇款马上到账,不需要人工确认。客户和商家之间可采用信用卡、电子钱包、电子支票和电子现金等多种电子支付方式进行网上支付,采用在网上电子支付的方式节省了交易的开销。
3.银行转账:包括网上银行转账、银行卡转账,速度快即时到帐,方便快捷。
四、综合分析电子商务的各种支付模式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也加快其发展进程,作为新的经济时尚已经为大众所接受,网上支付作为电子商务的重要环节也已经渗透到生活的许多角落。应运而生的电子支付方式克服了传统支付方式过程复杂、耗时、携带现金不方便等局限性,因具有便利性、高效性、安全性等特点,在电子商务中显现出重要作用。
支付网关模式是指客户或商户把支付指令传送到银行的支付网关,然后通过银行的后台设施完成支付的业务模式。在该模式下,商业银行单独建立支付网关。
在网银支付模式和支付网关模式中,系统由用户系统、银行网站、网银中心、业务数据中心、银行柜台和认证中心等组成。
授权进行网上业务交易,银行柜台与业务数据中心相连,完成一般的开户、存取款等交易;同时与认证中心连接,完成用户公、私密钥的生成及证书颁发、撤消等工作。认证中心负责网银中心和用户证书的颁发、验证、废止和维护等工作。
(二)网上银行模式
网上银行是指银行利用internet技术,通过建立自己的internet站点和www主页,向客户提供开户、消户、查询、对账、转账、信贷、网上证券、投资理财、网上支付等金融业务的虚拟银行。客户可以通过它完成网上支付。此模式需要商家在银行中开设结算账户,客户在银行中开设支付卡,并在卡中存有一定数量的款。利用网上银行支付典型流程: 1.客户连接互联网,检索商品,填写网络订单。2.客户机对订单加密并提交。
3.商家接受订单,向网上银行发送订单金额。
4.网上银行在验证商家身份后,给客户提供支付界面。
在第三方中介模式中,利用的支付网关或系统是由第三方机构建设的,而不是由银行或银行联合体建设。换言之,网上支付服务是由第三方机构提供的,而不是商业银行或传统支付系统的运营者。在近几年的电子商务浪潮中,该模式已成为网上支付领域的最大特色,也是人们议论和关注的焦点。
利用手机银行进行支付典型流程: 1.客户在网上购物,在生成订单后,选择手机银行支付。
2.支付信息由银行发送到客户手机上,客户选择账号确认支付,并把确认短信发给银行。3.银行在收到确认短信后将货款从客户账户中转账到商家账户,完成支付。4.商家发货给客户。
通过支付网关和网上银行进行支付的方式比较快捷,客户的货款可以实时转到商家的账户,大大加快了资金的周转速度;另一方面对支付过程中的数据采取了加密等措施,一定程度保证了支付的安全。但是客户在线支付货款时,总存在对商家不发货、对货物不满意很难追回货款等种种担忧,同时也担心自己的银行账号、密码在支付的过程中被窃取,所以这种方式目前并不能被大多数人放心接受。移动支付是最近才出现的新型的支付方式,由于它利用了手机的便利性和普及性,市场前景非常乐观,但是由于手机本身计算能力有限,在手机上采取复杂高效的安全措施比较困难,所以它的安全性方面并不能满足很高的要求,目前主要用于对安全性要求不高的小额支付中。通过第三方中介进行支付,客户的货款不直接给商家,一旦货物有问题,客户能及时地撤回货款,从而避免损失,这种方式容易被大家接受,也是目前最为常用的一种支付模式。
五、实验总结 通过本次实验,我对电子银行的相关知识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并熟悉了网上支付的各个流程。网上支付采用先进的技术通过数字流转来完成信息传输,其各种支付方式都是采用数字化的方式进行的,工作环境基于开放的因特网,使用的是最先进的通信手段,具有方便、快捷、高效、经济的优势。
一、但是我觉得目前国内网上银行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提高。
目前网上银行提供的产品,无论是帐务查询、转帐服务、代理交费、银证转帐,都还存在一定问题。
二、网上支付功能急待突破和完善
三、网上交易的安全问题亟待解决
资金安全对于客户、商家和银行都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安全问题是网上银行的核心问题。
支付结算工作报告支付系统运行报告篇三
(20100906)
单位: 姓名: 分数:
一、填空题(每空0.5分,共13分)
1、发报中心经npc至收报中心加编(全国押);发起清算行至发报中心、收报中心至接收清算行加编(地方押)。
2、查询查复书应配对保管,登记簿的电子信息至少联机保留(30个)工作日,超过的必须以(磁介质)保存。
6、支票影像交换系统支票截留在(受理行),通过(扫描影像)将信息传输到(出票行),出票行审核付款。涉及(信息传输)和(资金清算)两个过程,前者有(cis系统)完成,后者由(小额支付系统)完成。
7、操作人员口令仅限本人使用,不得外泄;至少(每季度)更换一次。操作人员与(操作代码)一一对应。操作人员禁止与(业务无关操作),离开操作岗位时应(退出登录)。
9、支付清算系统预警机制:(早发现、早报告、早准备)。系统运行异常的预警信息,运行部门及时报告本单位业务和技术主管部门。
10、支票影像业务处理遵循“先付后收、收妥抵用、全额清算、银行不垫款”的原则。
11、支付信息保存时间:npc联机30个营业日、ccpc联机7个营业日。脱机保存时间按照同类会计档案的时间保存。
二、单选题(每题1分,共17分)
1、大额支付业务的金额起点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根据管理需要进行调整。目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大额支付业务金额起点是(d)。
a.2万元 b.50万元 c.5万元 d.以上都不对
4、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收到加入支付系统的书面批准后2个月内未完成有关准备工作且无正当理由的,该机构在(a)内不得再次申请加入支付系统。
a、6个月 b、3个月 c、一年 d、两年
5、pmis人民银行分支行用户证书管理由(a)负责。
a、清算中心 b、支付结算部门 c、办公室保密部门 d、以上都不对
6、发起行对发起的大额支付业务需要退回的,应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发送退回请求。接收行收到发起行的退回请求,未贷记接收人账户的,应立即办理退回。接收行已贷记接收人账户的,对发起行的退回申请(c)。
8、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处理办法所称退票,是指持票人开户银行(a)支票和出票人开户银行拒绝付款的行为。
a 拒绝受理 b 拒绝付款 c 拒绝办理 d拒绝传递
9、自加入支付系统之日起,因流动性不足导致支付系统清算窗口未在预定时间关闭,累计超过(b)次的,可强制其退出支付系统。
a.2 b.3 c.4 d.5
12、参与者和运行者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大额支付业务中玩忽职守,或出现重大失误,造成资金损失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a)
a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记大过c开除留用察看d开除并赔偿损失
13、小额支付系统处理同城、异地的借记支付业务以及金额在规定起点以下的贷记支付业务。目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小额普通和定期贷记支付业务的金额上限是(a)万元。
a.5 b.2 c.1 d.10
14、小额支付系统处理同城、异地的()业务以及金额在规定起点以下的()业务。(a)
15、小额支付系统实行7*24小时不间断运行,系统工作日为自然日,其资金清算时间为(b)
a自然日 b大额支付系统的工作时间 c次工作日 d以上都对
16、发起行发起大额支付业务,应根据发起人的要求确定支付业务的优先支付级次。排在优先级次第一位的是(a)。
三、多选题(每题1分,共20分)
e.设臵日间透支限额 f.提供再贴现
2、同城票据交换等轧差净额清算时,国家处理中心按以下程序处理,其中正确的是(abcd)
a.对应贷记清算账户的差额,作贷记处理;
d.清算窗口关闭之前,所有排队等待清算的同城票据交换等轧差净额必须全部清算。
e.系统关键岗位人员应有备份
c、代收水、电、煤气等公用事业费业务; d、国库批量扣税业务;
b.附粘单支票应采集其正面和记载最后一手委托收款背书粘单的影像,其他背书信息在电子清算信息中连续记录。
c、未附粘单支票应采集其正面影像;
d、附粘单支票应采集其正面、背面和粘单所有的影像。
d.系统设备因故障需外送维修时,未删除系统设备存储的数据。
7、小额支付系统和大额支付系统(abcd)。
8、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包括(bcd)。
d、中国人民银行机构间的借记业务;
a、申请书。
b、工商营业执照、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c、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验收报告。
d、防范和化解支付清算风险的预案。
11、净借记限额由(abc)组成。
a.授信额度 b.质押品价值 c、圈存资金 d、自有资金
12、出票人开户银行收到支票影像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付款:(abcde)
a、大、小写金额不符; b、非本行票据;
14、支付清算系统突发事件应急处臵应遵循以下原则:(abcde)a、系统不间断原则。b、业务连续性原则。c、数据完整性原则。d、可操作性原则。e、及时报告原则。
d、中国人民银行机构间的借记业务。
17、关于清算账户,以下说法正确的是(bcd)a、为保障流动性充足,清算账户可以隔夜透支。
b、在清算窗口关闭前的预定时间,国家处理中心退回仍在排队的大额支付和即时转账业务。
c、对直接参与者清算账户资金仍不足的部分,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按规定提供高额罚息贷款。
d、直接参与者申请撤销清算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国家处理中心发送撤销清算账户的指令。
18、关于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bcd)a、支票影像信息一经影像交换系统发出,不得更改或撤销。b、对发出有误的支票影像信息,提出行可以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向提入行申请止付。
c、影像交换系统实行7×24小时运行。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调整系统的运行时间。
d、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对出票人违规签发支票情况实施统计监控。
a、基本存款账户
四、判断题(每题0.5分,共15分)
1、大额支付系统运行工作日为国家法定工作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整。()
2、小额支付系统实行7x24小时不间断运行,系统工作日为实际工作日。()
3、系统参与者应加强对查询、查复的管理,对有疑问或发生差错的支付业务,应在当日至迟下一个工作日上午发出查询。查复行应在收到查询信息的当日至迟下一个工作日上午予以查复。()
4、同一队列中的支付业务应按顺序清算,前一笔业务未清算的,后一笔业务不得清算。()
5、大额支付系统中,同一直接参与者在同一营业日只能使用自动质押融资机制或核定的日间透支限额。()
6、为满足资金清算需要,清算账户可以隔夜透支。()
7、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行可查询所管辖的直接参与者的清算账户余额,并可通过设定余额警戒线,监视清算账户余额情况。()
8、小额支付系统中的同城业务,是指同一城市处理中心的参与者相互间发生的支付业务。()
9、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支付业务一经轧差即具有支付最终性,不可撤销。()
10、付款清算行到期未返回借记业务回执的,小额支付系统自动在借记回执信息返回到期日的次日予以撤销。()
11、中国人民银行对直接参与者提供的质押品和圈存资金不得动用,但当直接参与者发生信用风险无法清偿小额支付业务净借记轧差金额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动用质押品和圈存资金。()
12、小额支付系统对排队等待轧差处理的支付业务自动按金额由小到大排列,金额相同的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列。直接参与者可根据需要将指定的排队业务调整到队列首位。()
13、法定节假日期间,小额支付系统继续对支付业务进行轧差处理,但每日仅形成一场异地业务轧差净额和同城业务轧差净额,待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大额支付系统工作日提交清算。()
14、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处理的区域业务,在分散接入模式下,其信息自提出行提交,经票据交换所、分中心,至提入行止;在集中接入模式下,其信息自提出行提交,经分中心至提入行止。()
15、票据交换所通过影像交换系统接收的支票影像信息,应在当日至迟下一法定工作日提入行参加的第一场票据交换提交提入行。()
16、经批准办理支票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票据交换所均可申请加入影像交换系统。()
17、同城清算票据交换场次由各地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18、为满足危机处臵的需要,支付清算系统应在一定时期内保留手工处臵方式。当发生危机事件必要时,大额、小额支付系统采取电子联行处臵方式,同城票据交换采用手工交换的处臵方式。()
19、付款清算行到期未返回借记业务回执的,小额支付系统自动在借记回执信息返回到期日的次日予以撤销。()
20、收款行对已发出的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或定期借记支付业务需要付款行停止付款的,应当使用规定格式报文申请止付。申请止付只能整包止付,不可以止付批量包中的单笔支付业务。()
21、圈存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在系统工作日内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自行设臵和调整,不得用于日常的清算。()
22、小额支付系统轧差净额提交清算的场次和时间可以在日间调整,即时生效。()
23、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处理的区域业务,在分散接入模式下,其信息自提出行提交,经票据交换所、分中心,至提入行止;在集中接入模式下,其信息自提出行提交,经分中心至提入行止。()
24、小额支付系统停运不影响影像交换系统的正常运行。()
25、小额支付系统行号与大额支付系统行号为同一行号,行号与网点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对)
26、付款行对已纳入轧差的贷记支付业务,只能申请批量退回。(×)
27、小额支付系统对排队等待轧差处理的支付业务自动按金额由小到大排列,金额相同的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28、付款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收到支付通知后,应当在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发出应答。(×)
29、支付业务信息在小额支付系统中以批量包的形式传输和处理。(对)
30、大额支付系统发起社只能对尚未清算的支付业务进行撤销。(√)
五、问答题(共35分)
1、支付系统的参与者和运行者应遵守的纪律和责任是什么? 答:应遵守《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不得拖延支付,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不得因清算账户头寸不足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不得疏于系统管理,影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不得泄露密押和密钥,影响资金安全;不得有疑不查,查而不复;不得伪造、篡改大额支付业务,盗用资金。
2、大额支付系统的运行时序是什么?
答:大额支付系统按法定工作日运行。对每一工作日,系统又依次分为日间业务状态(既可以处理业务)、清算窗口、日终处理和营业准备四个运行状态。各运行状态的开启和结束由国家处理中心统一控制。目前,支付系统运行时间:8:00至17:00为日间业务处理时间,17:00至17:30为清算窗口处理时间,17:30进行日终业务处理,日终业务处理完成后进入下一个工作日营业准备处理。工作日及各运 行时间段根据管理的需要可以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前公布。
答:自动质押融资机制和核定日间透支限额,同一直参在同一营业日只能使用其一。
在预定的时间,npc发现有透支或排队等待清算的支付业务时,打开清算窗口。在清算窗口时间内,弥补透支和清算排队的支付业务后即关闭,期间只受理弥补头存不足的支付业务;筹措资金的渠道:1向其上级机构请调资金、2从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借资金、3通过债券回购获得资金、4通过票据转贴现或再贴现获得资金、5向人行申请再贷款。
4、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业务种类? 7类:普通贷记业务种类;定期贷记业务种类;实时贷记业务种类;普通借记业务种类; 定期借记业务种类;实时借记业务种类;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付业务。
直接参与者,直接与城市处理中心ccpc连接并在人行开设清算账户的银行机构及人行地市级(含)以上中心支行(库)。
间接参与者,未在人行开户而委托直参清算资金的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及人行县级支行(库)。
特许参与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特定机构。
6、商业银行发起大额支付业务的处理?
行内系统未与前臵机直连的,根据发起人提交的原始凭证和要求确定普通、紧急的优先级次,由业务人员录入、复核,系统自动逐笔加编地方押后发送ccpc。
行内系统与前臵机直连的,根据发起人提交的原始凭证和要求,行内系统将支付报文发送前臵机系统,由前臵机系统自动逐笔加编地方押后发送ccpc。
7、大额支付排队机制?
排队顺序:1错账冲正,2特急大额支付,3日间透支利息和支付业务收费,4同城票据交换轧差净额,5紧急大额支付,6普通大额支付和即时转账支付。
直参根据需要可对特急、紧急和普通大额支付在相应队列中的先 后顺序进行调整。
各队列中的支付业务按顺序清算,前一笔业务未清算的,后一笔业务不得清算。
支付结算工作报告支付系统运行报告篇四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支付结算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帐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一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第十三条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第十五条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七条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十八条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和临时存款帐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帐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二十条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二十二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第二十四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第二十六条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
第二十七条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第二十八条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十九条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第三十条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第三十四条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三十五条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债务可以依法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第三十六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三十七条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本条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
第三十八条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
(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
(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
(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第三十九条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不得拒绝付款:
(一)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
(二)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
第四十条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其他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四十四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四十六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二)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四十八条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
(三)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第二节 银行汇票
第五十三条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第五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帐,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五十五条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的付款,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代理付款人不得受理未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为单位直接提交的银行汇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第五十六条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出票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五十七条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现金的,申请人须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称,在“汇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票金额。
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
第五十九条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
签发转帐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但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向设有分支机构地区签发转帐银行汇票的除外。
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收妥申请人交存的现金后,在银行汇票“出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出票金额,并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第六十条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二)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三)银行汇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四)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六)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六十一条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六十三条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三)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第六十五条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
第六十七条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持票人,可以向选择的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并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由其本人向银行提交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银行审核无误后,将其身份证件复印件留存备查,并以持票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帐户,该帐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转帐支付的,应由原持票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该帐户的款项只能转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帐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帐户。
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出票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持票人对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需要委托他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汇票背面背书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被委托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向银行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和及其复印件。
第六十八条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第六十九条持票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第七十条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对于代理付款银行查询的该张银行汇票,应在汇票提示付款期满后方能办理退款。出票银行对于转帐银行汇票的退款,只能转入原申请人帐户;对于符合规定填明“现金”字样银行汇票的退款,才能退付现金。
申请人缺少解讫通知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满一个月后办理。
第七十一条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第三节 商业汇票
第七十二条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七十三条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七十四条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第七十五条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七十六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三)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七十七条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七十八条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第七十九条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存款人签发。
第八十条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一条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接到出票人或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出票人或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应当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第八十二条商业汇票的承兑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三)内部管理完善,经其法人授权的银行审定。
第八十三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
第八十四条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八十五条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八十六条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第八十七条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第八十八条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
(一)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二)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三)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第九十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
承兑银行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商业汇票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连同商业银行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第九十二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九十三条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九十四条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计算。
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第九十五条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再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帐户收取票款。
第九十六条存款人领购商业汇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帐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商业汇票交回银行注销。
第四节 银行本票
第九十七条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九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帐,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九十九条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本票和定额本票两种。
第一百条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
第一百零一条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第一百零二条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1千元、5千元、1万元和5万元。
第一百零三条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出票银行审核支付银行本票款项的银行。
第一百零四条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申请人名称、支付金额、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支付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支付金额。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第一百零五条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收妥款项签发银行本票。用于转帐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转帐”字样。不定额银行本票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出票银行在银行本票上签章后交给申请人。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第一百零六条申请人应将银行本票交付给本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本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二)银行本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三)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五)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一百零七条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二)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第一百零八条银行本票见票即付。跨系统银行本票的兑付,持票人开户银行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率向出票银行收取利息。
第一百零九条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本票、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
第一百一十条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持票人,凭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签章,记载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持票人对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需要委托他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被委托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本票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出票银行对于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申请人,只能将款项转入原申请入帐户;对于现金银行本票和未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申请人,才能退付现金。
第一百一十三条银行本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第五节 支票
第一百一十四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上印有“转帐”字样的为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
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帐”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帐。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第一百一十七条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第一百二十条签发支票应使用炭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第一百二十五条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第一百二十六条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款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的支票,银行应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收妥后入帐。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持票人持用于转帐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帐单交送出票人开户银行。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第一百二十八条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存款人领购支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帐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交回银行注销。
第一百三十条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
第一百三十一条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
第一百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
非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发行信用卡和代理收单结算业务。
(一)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监控指标;
(二)相应的管理机构;
(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五)必要的电信设备和营业场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所属分、支机构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第一百三十五条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亲属申领附属卡,申领的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两张,也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第一百三十六条单位或个人申领信用卡,应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符合条件并按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后,银行为申领人开立信用卡存款帐户,并发给信用卡。
第一百三十七条单位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帐户。
个人卡帐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收入转帐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帐户。
第一百三十八条发卡银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
第一百三十九条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
第一百四十一条发卡银行应建立授权审批制度;信用卡结算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取得发卡银行的授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
第一百四十三条持卡人凭卡购物、消费时,需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特约单位。智能卡(下称ic卡)、照片卡可免验身份证件。
特约单位不得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
(二)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
(三)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等非正常签名的字样;
(四)信用卡无打孔、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
(六)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第一百四十五条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审查无误的,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件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无误后,对同意按经办人填写的金额和用途付款的,由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名确认,并将信用卡、身份证件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
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与签约银行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对止付的信用卡,应收回并交还发卡银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特约单位不得通过压卡、签单和退货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现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特约单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信用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填写汇(总)计单和进帐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帐。
第一百四十八条收单银行接到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单位办理进帐。
第一百四十九条持卡人要求退货的,特约单位应使用退货单办理压(刷)卡,并将退货单金额从当日签购单累计金额中抵减,退货单随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卡一律不得支取现金。
第一百五十一条个人卡持卡人在银行支取现金时,应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ic卡、照片卡以及凭密码在pos上支取现金的可免验身份证件。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压(刷)卡后,填写取现单,经审查无误,交持卡人签名确认。超过支付限额的,代理银行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在取现单上填写授权号码。办理付款手续后,将现金、信用卡、身份证件和取现单回单联交给持卡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发卡银行收到代理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审核无误后办理付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信用卡透支额,金卡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普通卡最高不得超过5千元。
信用卡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第一百五十四条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者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第一百五十五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不得发生恶意透支。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
第一百五十六条单位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向其帐户续存资金的,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
个人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向其帐户续存资金的,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和工资性款项以及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收入转帐存入。
第一百五十七条个人卡持卡人或其代理人交存现金,应在发卡银行或其代理银行办理。
持卡人凭信用卡在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交存现金的,银行经审查并收妥现金后,在存款单上压卡,将存款单回单联及信用卡交给持卡人。
持卡人委托他人在不压卡的情况下代为办理交存现金的,代理人应在信用卡存款单上填写持卡人的卡号、姓名、存款金额等内容,并将现金送交银行办理交存手续。
第一百五十八条发卡银行收到代理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审核无误后,为持卡人办理收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持卡人不需要继续使用信用卡的,应持信用卡主动到发卡银行办理销户。
销户时,单位卡帐户余额转入其基本存款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个人卡帐户可以转帐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一)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
(二)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
(三)信用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四)持卡人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五)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
(六)信用卡帐户两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
(七)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信用卡。有效信用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信用卡丧失,持卡人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它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审核后办理挂失手续。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结算方式,是指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四条银行办理结算,给单位或个人的收、付款通知和汇兑回单,应加盖该银行的转讫章;银行给单位或个人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的回单和向付款人发出的承付通知,应加盖该银行的业务公章。
第一百六十五条结算凭证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结算凭证上可以记载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除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支付结算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六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必须在结算凭证上记载汇款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帐号的,帐号与户名必须一致。
第一百六十七条银行办理结算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日至迟次日寄发;收到的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结算凭证上记载的收款人。
第二节 汇兑
第一百六十八条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第一百六十九条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第一百七十条汇兑分为信汇、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
第一百七十一条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汇款人名称;
(六)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
(七)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
(八)委托日期;
(九)汇款人签章。
汇兑凭证上欠缺上列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汇兑凭证记载的汇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其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必须记载其帐号。欠缺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委托日期是指汇款人向汇出银行提交汇兑凭证的当日。
第一百七十二条汇兑凭证上记载收款人为个人的,收款人需要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汇款人应在汇兑凭证上注明“留行待取”字样;留行待取的汇款,需要指定单位的收款人领取汇款的,应注明收款人的单位名称;信汇凭收款人签章支取的,应在信汇凭证上预留其签章。
汇款人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在汇兑凭证备注栏注明“不得转汇”字样。
第一百七十三条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信、电汇凭证的“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第一百七十四条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并向汇款人签发汇款回单。
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帐户的证明。
第一百七十五条汇入银行对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应将汇给其的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帐户,并向其发出收帐通知。
收帐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帐户的凭据。
第一百七十六条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凭信、电汇的取款通知或“留行待取”的,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必须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在“收款人签盖章”处签章;信汇凭签章支取的,收款人的签章必须与预留信汇凭证上的签章相符。银行审查无误后,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帐户,该帐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支取现金的,信、电汇凭证上必须有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汇入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收款人需要委托他人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的,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和“代理”字样以及代理人姓名。代理人代理取款时,也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其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转帐支付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该帐户的款项只能转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帐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帐户。
转汇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信、电汇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转汇的收款人必须是原收款人。原汇入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上加盖“转汇”戳记。
第一百七十七条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申请撤销时,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及原信、电汇回单。汇出银行查明确未汇出款项的,收回原信、电汇回单,方可办理撤销。
第一百七十八条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退汇。对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由汇款人与收款人自行联系退汇;对未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汇款人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以及原信、电汇回单,由汇出银行通知汇入银行,经汇入银行核实汇款确未支付,并将款项汇回汇出银行,方可办理退汇。
第一百七十九条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款的撤销或退汇。
第一百八十条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即办理退汇。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第三节 托收承付
第一百八十一条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第一百八十二条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第一百八十三条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第一百八十五条收付双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向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第一百八十六条收款人办理托收,必须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运输部门签发的运单、运单副本和邮局包裹回执)。
没有发运证件,属于下列情况的,可凭其他有关证件办理托收:
(一)内贸、外贸部门系统内商品调拨,自备运输工具发送或自提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强的商品,以及电、石油、天然气等必须使用专用工具或线路、管道运输的,可凭付款人确已收到商品的证明(粮食部门凭提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二)铁道部门的材料厂向铁道系统供应专用器材,可凭其签发注明车辆号码和发运日期的证明。
(三)军队使用军列整车装运物资,可凭注明车辆号码、发运日期的单据;军用仓库对军内发货,可凭总后勤部签发的提货单副本,各大军区、省军区也可比照办理。
(四)收款人承造或大修理船舶、锅炉和大型机器等,生产周期长,合同规定按工程进度分次结算的,可凭工程进度完工证明书。
(五)付款人购进的商品,在收款人所在地转厂加工、配套的,可凭付款人和承担加工、配套单位的书面证明。
(六)合同规定商品由收款人暂时代为保管的,可凭寄存证及付款人委托保管商品的证明。
(七)使用“铁路集装箱”或将零担凑整车发运商品的,由于铁路只签发一张运单,可凭持有发运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
(八)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可凭国外发来的帐单、进口公司开出的结算帐单。
第一百八十七条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千元。
第一百八十八条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划回方法,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第一百八十九条签发托收承付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托收承付”的字样;
(二)确定的金额;
(三)付款人名称及帐号;
(四)收款人名称及帐号;
(五)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六)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七)托收附寄单证张数或册数;
(八)合同名称、号码;
(九)委托日期;
(十)收款人签章。
托收承付凭证上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一百九十条托收。收款人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后,委托银行办理托收。
(一)收款人应将托收凭证并附发运证件或其他符合托收承付结算的有关证明和交易单证送交银行。收款人如需取回发运证件,银行应在托收凭证上加盖“已验发运证件”戳记。
对于军品托收,有驻厂军代表检验产品或有指定专人负责财务监督的,收款人还应当填制盖有驻厂军代表或指定人员印章(要在银行预留印模)的结算通知单,将交易单证和发运证件装入密封袋,并在密封袋上填明托收号码;同时,在托收凭证上填明结算通知单和密封袋的号码。然后,将托收凭证和结算通知单送交银行办理托收。
没有驻厂军代表使用代号明件办理托收的,不填结算通知单,但应在交易单证上填写保密代号,按照正常托收办法处理。
(二)收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按照托收的范围、条件和托收凭证记载的要求认真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查验收付款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凡不符合要求或违反购销合同发货的,不能办理。审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次日。
第一百九十一条承付。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及时通知付款人。通知的方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与付款人签订协议,采取付款人来行自取、派人送达、对距离较远的付款人邮寄等。付款人应在承付期内审查核对,安排资金。
承付货款分为验单付款和验货付款两种,由收付双方商量选用,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一)验单付款。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承付期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
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银行即视作承付,并在承付期满的次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主动从付款人的帐户内付出,按照收款人指定的划款方式,划给收款人。
(二)验货付款。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对收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并在托收凭证上注明验货付款期限的,银行从其规定。
付款人收到提货通知后,应即向银行交验提货通知。付款人在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起10天内,未收到提货通知的,应在第10天将货物尚未到达的情况通知银行。在第10天付款人没有通知银行的,银行即视作已经验货,于10天期满的次日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在第10天付款人通知银行货物未到,而以后收到提货通知没有及时送交银行,银行仍按10天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