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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后民事抗诉案例处理抗诉再审后申请再审的案例篇一
申请人:陈**、男、汉族,1958年2月出生,江苏省通州市金沙镇******组村民,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号。被申请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行地址:西安市******号抗诉请求:请求撤销(2005)西民四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雁塔区人民法院(200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因为被人从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三个营业点取走的现金142950元本来就在申请人名下,发现现金被取走以后申请人立即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如诚如裁定所认定的话,有什么理由能说明申请人要如此跟自己过不去,自己骗自己呢?既便如此,终审法院又是怎样排除他人作案的嫌疑的?本案从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已经有十四个月,在此期间并没有得到具有侦破经济犯罪的职能部门出具的能证明犯罪嫌疑的材料。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既不符合人们日常生活逻辑,也没有证据材料支持,完全主观臆造出来的。
民事抗诉申请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2委托代理人:侯合书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抗诉申请。
抗诉请求
请求撤销(2005)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5)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三项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范晓玲离婚纠纷一案,经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作出(2005)裕民一处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见附件1)。判决认定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孩子抚养和财产也做了分割,但是这一判决中有关孩子抚养问题和财产认定以及分割存在不公和错误。后申请人上诉到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在审理时没有给予申请人充分行使诉讼的权利,在给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限内就作出了(2005)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判决,违反了诉讼程序,且在有关财产的认定自相矛盾情况下,随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申请人认为该判决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而提出申请,请求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有,系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二)》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此,该房产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确定为一方所有,而只能确定由一方来使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归范晓玲所有,其违背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是极其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此外,该房产虽然没有还清贷款,但是其作为房产存在明显的增殖因素,在进行分割时应予以充分考虑才能做到公平,而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以已经支付的款额分割比较合理”,却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从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来看,申请人与范晓玲在支付的购房款限度内就拥有了对该房子处分的部分权力,该部分房产是完全可以进行估价的。所以,在双方没有对该房产进行协商价值的情况下,分割时就应以该房产现在价值中申请人与范晓玲所拥有的部分按照评估价进行平分,而不应只以已经支付的价款来分。
二、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子没有考虑已经抵押的事实,判给申请人所有且按
照8万元与范晓玲平分事实依据也不充分。
铁三宿舍2-2-101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没有错误,但是该房产在申请人与范晓玲购买卓达房子时已经抵押给了工商银行,在没有解除抵押的情况下,申请人将无法完全去行使作为房子所有人的部分权力,也就是说申请人最终能否拥有该房子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一旦范晓玲不再支付购买卓达房子时的贷款,银行即可对铁三宿舍的这套房产进行处置。现在法院把铁三宿舍这套房子判给申请人所有,同时又让申请人按照8万元的价值同范晓玲折价平分,这样的判决显然是对申请人极其不利。况且按照8万元对该房子进行分割,一审和二审的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人与范晓玲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了协商,但是在随后的庭审中申请人又否定了原先的意见,要求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依法分割,而一审法院不顾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径直按照8万元进行了分割。这一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的意志,不符合婚姻法中有关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因此按照8万元进行分割事实依据不充分。
三、范晓玲在和申请人婚姻存续期间向单位所交纳的风险押金2万元应认定
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
关于这一风险押金,在一审开庭时申请人向法庭提出了是范晓玲向单位的入股金,虽说不出具体的数目但是知道一定存在,而范晓玲在当庭对申请人的说法进行了纠正,其陈述说是风险押金且承认是2万元整(见一审庭审笔录)。不管是风险押金还是入股金,总之,这一事实根据一审时双方的庭审陈述,完全应该认定为双方的一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然而,一审法院竟没有对该项事实进行确认,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该事实进行任何的说明。二审也没有纠正一审的这一错误,现造成申请人因这一事项少分共同财产至少10000元。
四、范晓玲在平安保险公司所入的大病保险,虽然有人身性质,也应作为一
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这一保险虽然被保险人是范晓玲,但是其具有财产性质,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一种财产权。因此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共同财产参与分割。在具体处理时,可以考虑这一财产具有人身性质的特点而判归范晓玲所有,但是应予以折价给申请人,而不应是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因具有人身性质而全部判给范晓玲。一审法院的对该保险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认定均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而是错误的。
五、存放在被申请人父母处的液化气一套和缝纫机一台应判给申请人所有
在一审时,被申请人承认存放在其父母处的一套液化气和一台缝纫机属于申请人的父母,并且在一审和二审时法院都认定被申请人应对以上财产予以返还给申请人,但是在最后的判决里却没有写上,漏掉了该事项,造成申请人无法依据判决要回该项财产,需予以纠正。
六、判决让申请人每年预先一次性支付孩子全年的抚养费用不合理。且在判
决中没有写明让申请人支付孩子抚养费到什么时候为止,这样的判决不确定性很大,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300元是没有问题的,而一审的判决使得申请人将无能力遵照执行。本着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也为了便于申请人能够实际履行,孩子的抚养费改为每月开支时支付300元较为合理。此外,自从诉讼开始至今范晓玲就不让申请人探视孩子,如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且在申请人支付抚养费时有权探视孩子,将会增加申请人与孩子见面的机会,不管是从增进父女感情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利于判决的顺利履行方面考虑,均是可取的。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应该到子女成年为止,即到孩子18周岁,但是在该案的判决中却没有写明这一规定,只是让申请人每年出抚养费3600元,具体到那一天为止在判决书中没有进行明确,使得执行起来随意性会很大,需予以纠正。
七、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
本案在二审期间,主审法官于2005年8月17日告知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提交证据,并做了笔录,然而,就在两天后即2005年8月19日判决书就已经出了,根本就没有给够申请人指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间,剥夺了申请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的这一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总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该案极其不负责任,出现多项错误的认定,已经认定的事实在判决部分却没有写进去,导致申请人与范晓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明显的不公平,使得申请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此,恳请贵院维护法律的公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此案依法予以抗诉。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刘万立
2005年11月30日
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民事抗诉申请书
再审后民事抗诉案例处理抗诉再审后申请再审的案例篇二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丽娅,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教师,住南岸区四公里重庆教育学院教师宿舍27栋3-4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住所地南岸区四公里广黔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蓉,该校校长。
申请事项
敬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促使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申请人胜诉。
申请理由
申请人认为,学校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的行为足以表明教案本的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申请人继受取得该教案本的所有权。
诚如原判所言,教案本是被申请人购买,其所有权属被申请人所有。但这只是被申请人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以前的状态。在被上诉人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之后,教案本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而由申请人继受获得。
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只是将其作为办公用品发放,发放的目的是为了申请人写教案,并无转移教案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
再审后民事抗诉案例处理抗诉再审后申请再审的案例篇三
抗诉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男,汉族......
抗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建**,女,汉族......
抗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女,汉族......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县人民法院(xxxx)*法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并改判两被申请人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被申请人梁**将房屋返还给申请人。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xxxx年3月11日申请人的父亲陈xx找王xx以35000元购买了座落在**县xx镇沙湾路199号2单元601号房屋一套,随即花了15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花了7000元安装了水、电、气、闭路,且办理房屋产权证还需要13000元,共计花费63000元才购买了此房。陈xx与其妻湛xx在该房居住生活。xxxx年11月5日陈xx因病去世。陈xx去世后,继承人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由湛xx一人居住,后因湛xx腿脚不方便, 湛xx的子女陈**、王**、建**商量将湛xx送敬老院居住,房屋由建**出租并将租金给湛xx做零花钱用,湛xx的生活费由陈**、王**、建**平均分担。xxxx年12月18日被告建**因打牌输了钱,做生意也亏了,就将该房屋低于成本价即45000元卖给了梁**,且是以建**自建的房屋名誉买卖的,梁**认为价格便宜,不管房屋是谁的就买下了该房屋。建**将房屋偷偷卖了后,被王**、陈**、湛xx知道后,并多次要求将房屋收回,但一直没有结果。于xxxx年7月10日王**、建**、湛xx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期间,湛xx因建**将自己的房屋偷偷卖了后没有收回来生气,于xxxx年9月18日心脏病发作而死亡。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人证言等为据。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陈xx去世后,湛xx因年岁过高并跟随建**生活”是错误的。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原审中都承认申请人的父亲陈xx去世后,申请人的母亲湛xx由王**、陈**、建**三人送**县社会福利院生活,并没有跟随建**生活,并列举了证据证实。所以原审法院认定“陈xx去世后,湛xx因年岁过高并跟随建**生活”是错误的。
2、原审法院认定“xxxx年12月8日湛xx、建**在**县xx镇东升路193号夏坤寿门面内与梁**协商,由湛xx、建**将陈xx向王xx购买的座落在**县xx镇东升路199号2单元6-1号住房出售给梁**所有”是错误的。其理由是:1)被申请人建**、梁**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湛xx并没有在场,她当时在重庆**县社会福利院,有敬老院的证明和一起居住的老人为证。2)如果湛xx参与了协商,那为什么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没有湛xx的名字,更没有湛xx的签字或盖手印。3)被申请人梁胡军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实湛xx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在场,该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根本不能作证据使用。因为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法院提出,只是开庭时法官问被告有没有证人出庭,被告说有;证人根本没有在现场,这些证人都是她的亲戚或哦朋友,都是为她帮忙的;证人在法庭上讲具体经过时,根本就讲不出来,是证人旁边的人教他讲的假话,申请人实在看不下去了,才向法官提出抗议的;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与书证住房出售合同相矛盾即《住房出售合同》第一、二行明确载明“建**将自建沙湾199号二单元六楼6-1住房一套约114平方米卖给乌龙村一组梁**,经双方协商特签订合同如下”,从该书证来看完全是被申请人建**与梁**协商的,湛xx完全没有在场,更谈不上协商了,而且她们在协议上写明是建**将自建的房屋,根本不可能叫湛xx到场。4)就是没有在场的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时都没有说湛xx参与了协商卖房,只是说在哪里坐起的,具体坐在哪里不知道。不知道原审法院凭什么说湛xx参与了协商卖房,完全是无中生有,糊涂办案。故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第77条等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xxxx年12月18日湛xx、建**在**县xx镇东升路193号夏坤寿门面内与梁**协商,由湛xx、建**将陈xx向王xx购买的座落在**县xx镇东升路199号2单元6-1号住房出售给梁**所有”是错误的。
1、申请人陈**、王**知道该房屋被卖后,就经常找被申请人建**把房屋还回来,她也承认将房屋还回来,她已次次哄申请人,申请人才提起诉讼的。有被申请人建**在原审法庭上的陈述为据。如果本案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40条的规定应该是诉讼时效中断,也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2、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根本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理由是: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名为请求,但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因此,通说认为,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由于合同无效制度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我国合同法并未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出斥期间进行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的案例都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此,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根本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答记者问》及其我国民法诉讼时效理论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以申请人陈**、王**在被申请人建**与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半年就知道买卖房屋的事实,其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可知,被申请人建**所卖房屋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同时被申请人建**明知所卖房屋不是自己的而将其处分,被申请人梁**明知建**所卖的房屋不是建**自己的,因为该房屋便宜而购买,两被申请人完全是一种恶意行为,同时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判决案件,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我国《合同法》第52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等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县人民检察院
再审后民事抗诉案例处理抗诉再审后申请再审的案例篇四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公司乙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请求:
申请人公司甲对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淮民二终字号及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xx]烈民二初字第号判决书不服,请求贵院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事实及理由:
公司乙声称:货已交付,公司甲一直未付货款。公司乙提供证据:
1、煤炭供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
2、收款收据;
3、公司甲的原材料检验报表;
4、公司丙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
5、武维维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
6、煤炭化验单;
7、手机缴费发票及手机短信。
我方对煤炭供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不存在异议。然而,东南运输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无法证明我方收到货物。第一,“收款收据”的名称与收取货物的收据形式上不相符;第二,“收款收据”上的填票人“李双”系何人无法证明其身份;第三,“收款收据”上收款人签名无法确认为何人;第四,“收款收据”上无公司甲的公章。数额这么大的一批货物,收货人开具的收货收据形式不合法,无单位公章且签名无法辨认,对这一现象值得我们去商榷。
证据“武维维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首先,是否真有武维维这个人,无法证实。其次,其证明收到恒升管桩港务费,即使此人真实存在,其可有证明这一内容的职能值得怀疑。再者,收到恒升管桩有限公司港务费,缴费人可为该公司人员其无法查实。换句话说,货物是否达到港口的事实此证据都无法证明,更何谈后面的证明内容。
证据“公司丙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公司丙结算收据”及法院“对朱从敬的问话笔录”。首先,“公司丙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无该公司公章,该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明力不言而喻。其次,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只能达到证明该公司是与刘某某联系,煤是刘某某的一直在其控制范围内,且在联系时仅有第二人出现,即“姓高的”,此人又为何人仅有刘某某本人知道。至于货物是否由公司丙运到公司甲无法仅凭此证据就能达到证明的目的。运输公司与人签订运输合同仅仅是凭前去联系人嘴中得知是哪家单位需要运输货物,到底真是不是这家公司让他们运送货物,他们是不会要求联系人拿自己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证明证明自己身份的。因此,公司丙的结算凭证上缴费人是否为公司甲更无从证明。再者,公司丙结算收据是在20xx年10月4日开具的,而“收款收据”的日期是20xx年10月2日,退一步说,对该“收款收据”除日期外不存在异议,在没有收到货物之前就签收货收据,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根本无法理解。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依法均不应采纳。
再审后民事抗诉案例处理抗诉再审后申请再审的案例篇五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情况反应
原审原告:冯恒则,男,一九五o年四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农民,住本村。
请求事项
请求对娄烦县人民法院(2006)娄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冯恒则所持“宅基地使用证”系伪造的证据进行核查;对审判长李晋东枉法裁判的渎职行为进行核查。
事实与理由
1992年我经娄烦县人民政府批准,在静游镇下静游村取得宅基地一处,并于当年即建房、窖、厕等完毕(此事实判决书第3页下段至第4页上段可看出)。我修建完毕直至20年后的今天,我的房前(南)直至沟渠都为空地,并无冯恒则任何建筑。
此块地基后却将眼睛盯向我分得的这块地基,并无理要求我填埋我院内的厕所和菜窖且形成争议。当时,村委和镇政府为了避免日后邻里纷争关系僵化,给冯恒则在黄花岭(地名)批了两块地基(案卷里有我提供的时任负责全村宅基地审批和调解争议的村委领导冯存德、冯贵田的证明书各一份),争议得以解决,冯恒则满意而归。
时隔13年后的2005年,冯恒则以为村上人们概念模糊事不关己,加之原村委领导全部换任,又旧事重提,强打精神装腔作势要在当年所争议的地块上建房并与我协商要我填埋菜窖和厕所。当然被我拒绝。2006年,冯恒则即向娄烦县人民法院起诉,于是形成本案判决书中所谓的“原告冯恒则与被告冯尚奎相邻纠纷一案”。
1、偷梁换柱使用静游镇青羊沟村(青羊沟村是与下静游村隔汾河而不相望的另一个村)宅基地使用证冒充。
别由娄烦县土地局经办人填写和下静游村委会对于方位的四至填写,笔迹显然不应相同。而冯恒则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娄烦县土地局经办人填写和下静游村委会对于方位的四至填写笔迹一致,实系伪造。与我1992年批准的宅基地使用证截然不同。(以上质证,从《判决书》第5页也有所表露)
然而,娄烦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晋东也照旧还是无视我当庭的任何言词,就像《民事判决书》写着:“被告又辩称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有瑕疵,系自己填写的,应该有填写人的填名、盖章或(应为‘和’)村委的公章,本院观其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也没有上述印记,对该辩解也不予采信。”(这段文字看出,法庭既对申诉人质证指出的使用证伪造问题承认存在,却又对申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一、被告冯尚奎立即填埋已建的厕所,填埋山药窖二分之一(填埋部分为南至原告的房基,北至隔墙,东西至已有窖壁)。
二、原告冯恒则酌情补偿填埋费1000元。
判决书于2006年8月9日就已出,冯恒则也早已收到。其以判决书为证,寻衅滋事,再次与我发生冲突,并将我父亲打至重伤,父亲的生命危在旦夕,照顾父亲直至料理完父亲的丧事,所以根本无暇顾及其他。等到有心情回头处理自己的事时,经多方咨询,才知道已然过了上诉及申诉的有效时间。
让我一直想不通的是,村委会于1993年已批两块地给冯恒则,此事就告终结了。那么我与冯恒则就不存在相邻之说。而冯恒则13年后能斗胆以伪造的宅基地使用证又旧事重提,并于次年恶人先告状呢?而娄烦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晋东不顾事实,不辩真伪,不采信我的任何证据,却以伪造的宅基地使用证为有力证据,置我的合法权利于不顾,蹊跷何在?经我事后多次访察了解到,本案的审判长李晋东曾经和冯恒则的亲外甥齐换奎合伙在东水沟(娄烦地名)开铁矿,所以当时按娄烦县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分工,下静游村一带的案子全应归娄烦人民法院二庭审理,本案也即应在该院二庭审理,可开庭时竟然莫明其妙被改划到一庭让李晋东庭长审理。这也是事后我多次打听才得知的实情。
并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冯恒则一户人家却得了三份宅基地。如果不是收回我房前(南)的那块地基,就算是村里批宅基地工作不算严谨,也不至于一户人家就能批给三份吧!这于法于理都不通!
请求上级领导对此案件在审判过程中枉法裁判的渎职行为进
行核查。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冯尚奎
二零一二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