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需要具备可行性和具体性,以便我们能够有条不紊地推进工作。制定计划时,需要考虑时间和精力的限制,避免过度承担或过度分散注意力。一个好的计划是不断调整和改进的过程,不要害怕在实施中适应环境的变化。
单位建设安全工作计划篇一
为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安建设工作,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按照市、区、镇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结合安监工作实际,特制定20xx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安建设工作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精神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项目建设、民生建设、效能建设”三项重点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深入开展“三项行动”(即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切实加强“三项建设”(即推进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建设、加强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狠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为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稳定和谐的安全环境。
二、工作目标。
以事故防范为中心、、政策法规为导向、严格监管为手段、科技兴安为支撑、队伍建设为保障,积极构建科学、规范、高效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促进公司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好转。杜绝较大以上事故发生。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综治和*安建设责任。根据机关人员变动,及时调整领导小组,健全领导和办事机构,切实加强对综治和*安建设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严格落实综治*安建设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全面展开综治工作。
(三)强化工作落实,全力压降事故保*安。安全生产与*安建设工作紧密相连,只有切实压降和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维护好职工的利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才能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是进一步加大对*安创建工作的宣教培训力度。通过各种形式、各种媒体把建设*安工作宣传到位,特别是要充分利用“安全生产月”活动的*台,通过多形式、多渠道的广泛宣教培训,大力普及安全文化,提升广大市民的安全访范意识。
二是加大监督检查,促进企业*安运行,认真开展安全检查,特别是每逢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我们将组织发动,各部门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是加强重点领域安全监管,认真抓好专项整治。今年,我局根据全市经济发展的特点,认真制定整治方案,工作中充分发挥综合协调职能,及时解决整治工作中所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做到常抓不放,设法提高重点行业和企业的安全管理水*,保障企业安全运行,助推企业做大做强。
四是加强应急管理,提升应急救援能力。通过多种方式,全面推动应急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进一步明确应急管理措施和办法,制定和完善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防灾抗灾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五是坚持规范执法,努力化解矛盾。、安全生产执法(事故检查、执法检查、例行检查、举报检查)、案审委工作流程图,进一步规范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同时,我们要充分发挥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的优势,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高度,积极探索创建工作的新思路,推出新举措,加强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尽量*衡各方利益。特别是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按照公开、公*、公正的原则,做好企业和家属的思想工作,在政策范围内尽可能地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化解各类不稳定因素。加强与*、司法、法院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相关信息,指导好工作。
六、把*安建设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各部门*安创建负责人要亲自抓决策部署、抓难题解决、抓统筹协调、抓物质投入,使基层*安建设真正成为“一把手”工程。要把基层*安建设工作成效作为检验各部门*安创建负责人执政能力和执政水*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政绩评定、晋职晋级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单位建设安全工作计划篇二
第三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监督相关机构和责任单位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监部门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施工现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施工现场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检验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纳入监督管理的建设工程制订监督计划,对建设工程实体防护情况和参建单位安全生产行为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负责监管该建设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参与。
单位建设安全工作计划篇三
关于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明确各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依据《_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监、房产、环保、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管理工作。
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相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承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层级管理、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和投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八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依法落实各自安全责任,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第九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取得施工许可证,并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参建各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及时拨付给施工单位,同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的同时,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等建设工程的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工程实施爆破、开挖、切坡等施工,涉及既有建(构)筑物或者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方案。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情况严重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安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继续施工作业。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安全承担勘察、设计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在勘察、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应当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标准、施工方案和设计要求等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定期组织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和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管理。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当签订施工现场三方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授权委托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签署授权委托书。
单位建设安全工作计划篇四
第八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依法落实各自安全责任,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第九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取得施工许可证,并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参建各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及时拨付给施工单位,同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的同时,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等建设工程的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工程实施爆破、开挖、切坡等施工,涉及既有建(构)筑物或者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方案。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情况严重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安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继续施工作业。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安全承担勘察、设计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在勘察、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应当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标准、施工方案和设计要求等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定期组织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和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管理。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当签订施工现场三方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授权委托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签署授权委托书。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具体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管理制度,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单独建立使用台账,专项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和论证。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指定专人管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查、检测、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保证设备的性能完好。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理全面负责。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按照安全监理岗位责任分工对分管范围或专业范围的安全生产监理负责。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监理内容。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还应当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查事项。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督促其立即整改,并将检查、整改、复查等情况记录在监理日志、监理月报中。
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保证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同时应当配合使用单位定期对正在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维修和保养。
第二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等施工安全负责。安装前,安装、拆卸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全面检查,不得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
禁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出卖、租借本单位的相关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顶升、附着和拆卸作业,应当由同一家单位负责。
推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修和保养“一体化”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核准的检验检测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验检测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等施工设施设备,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验检测报告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单位建设安全工作计划篇五
2016关于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明确各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依据《_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监、房产、环保、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管理工作。
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相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承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层级管理、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和投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八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依法落实各自安全责任,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第九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取得施工许可证,并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参建各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及时拨付给施工单位,同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的同时,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等建设工程的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工程实施爆破、开挖、切坡等施工,涉及既有建(构)筑物或者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方案。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情况严重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安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继续施工作业。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安全承担勘察、设计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在勘察、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应当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标准、施工方案和设计要求等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定期组织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和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管理。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当签订施工现场三方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授权委托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签署授权委托书。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具体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管理制度,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单独建立使用台账,专项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和论证。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指定专人管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查、检测、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保证设备的性能完好。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理全面负责。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按照安全监理岗位责任分工对分管范围或专业范围的安全生产监理负责。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监理内容。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还应当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查事项。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督促其立即整改,并将检查、整改、复查等情况记录在监理日志、监理月报中。
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保证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同时应当配合使用单位定期对正在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维修和保养。
第二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等施工安全负责。安装前,安装、拆卸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全面检查,不得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
禁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出卖、租借本单位的相关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顶升、附着和拆卸作业,应当由同一家单位负责。
推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修和保养“一体化”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核准的检验检测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验检测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等施工设施设备,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验检测报告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单位建设安全工作计划篇六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企业负责、从业人员参与、行业监管、政府监察”的机制。
第四条建设、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租赁、检测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鼓励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试点,推广应用成熟、可靠的先进生产技术,促进建设工程科学安全生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使用。
第六条建设工程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鼓励创建安全文明工地,保障从业人员职业卫生健康,促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工程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前,应当到城乡建设、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报监手续。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并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对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预(结)算、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及施工合同中,应当单列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将其列入招标投标竞争项目。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将安全生产费用拨付给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检查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管理。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接到安全隐患报告后,应当督促施工单位立即整改。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鼓励实行第三方监测。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第三方监测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施工现场、毗邻区域地下管线和建(构)筑物准确、完整的现状资料,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
建设工程实施爆破、开挖、切坡等施工,涉及既有建(构)筑物或者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会同勘察、设计、管线权属等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方案。
第三章招标代理、勘察、
设计、租赁、检测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和行业规定设置投标人的资质资格。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不得允许被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暂停或者取消投标资格的企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
第十三条勘察单位对勘察外业工作的生产安全负责。勘察单位应当建立勘察外业安全生产保障体系以及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应当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切坡、基坑开挖、地下暗挖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勘察、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制定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方案论证。
第十五条出租施工起重机械、吊篮、钢管及扣件等机械、设备及构配件的租赁单位,应当保证出租的产品符合行业规范和要求,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检测单位对检验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等施工设施设备,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验检测报告负责。检测单位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向负责监管该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要求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具体负责。
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带班检查、带班生产。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单独建立使用台账,并在财务账上专项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辨识和公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论证、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审定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交底、施工、验收和监测。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书面告知义务:。
(一)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危险因素;。
(二)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
(三)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防范措施;。
(五)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施工作业人员有以下权利:。
(一)知晓作业的危险和危害;。
(二)对施工作业的安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批评、举报和投诉;。
(三)取得职业卫生与健康保障的权利;。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六)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二)遵守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安全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应当有安全监理专篇。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当包括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理内容。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责任制,明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安全监理岗位责任。
建设工程监理人员配备应当符合规定并与合同约定一致。
第二十六条总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理负总责。
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按照安全监理岗位责任分工对分管范围或专业范围的安全生产监理负责。
监理人员不得签署虚假技术文件。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审查责任:。
(二)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四)审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对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进行维护保养和验收;。
(五)审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审查事项。
监理单位审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整改后,监理单位应当检查整改结果,符合要求的签发工程复工令。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监管该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一)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园林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八)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建设工程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九)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或者园区管委会负责工业园区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通信、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负责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镇(乡)人民政府按照《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负责辖区内村镇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三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交通、水利、拆除等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新申领、延期时,应当征求专业工程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及时回复书面意见。
各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管工作,由专业工程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发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移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包括招投标(承、发包)、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安全监督工作规程。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程,对已经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制定监督工作计划,明确工程监督人员、监督时间、监督内容、监督频次等内容。
安全监督人员应当按照监督工作计划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城乡建设、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须2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证件。安全监督人员应对检查及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安全监督人员和被检查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拒绝签字的,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应当有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参与,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告知相关部门。事故调查处理中存在安全监管责任争议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裁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乡建设、交通、水利、质监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实施。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全程管理的;。
(二)接到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告后,未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既有建(构)筑物、地下管线的。
第四十条招标代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设备租赁单位、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勘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
(三)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租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五)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带班检查、带班生产的;。
(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在岗的;。
(三)施工单位未单独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对安全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的,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监理规划未包含安全监理专篇的;。
(二)未针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或者未实施的;。
(三)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义务的;。
(四)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签署虚假技术文件的。
第四十五条施工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施工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的;。
(二)未设置临边洞口防护设施的;。
(三)吊运物体无人指挥的;。
(四)使用破损的用电防护设施、违章使用用电设备的;。
(五)其他施工现场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实施监督的;。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四)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监督人员不承担行政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建设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擅自施工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因建设工程责任主体采取隐瞒、欺骗等行为,致使无法正确履行监管责任的;。
(五)因建设工程中止或者终止,停止安全监督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六)安全监督人员已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履行职责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军事建设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单位建设安全工作计划篇七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_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_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_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_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_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_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_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_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_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_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_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_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_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_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_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2月1日起施行。
单位建设安全工作计划篇八
根据区委、区*《关于开展xx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和《xx市xx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村社”活动方案》等文件精神和要求,按照《xx市xx区推进新农村乡风文明建设实施实施方案》、xx市人民*办公室《关于印发xx市地下管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广播电影电视工作实际,特制定20xx年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计划。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是进一步提升文明素质,促进和谐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按照《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关于全面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决定》等相关要求,“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全民族的卫生素质”。“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保护群众身体健康”。成立以局长为组长的局爱国卫生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做到领导重视,分工明确,工作落实,加强督促检查,认真组织和开展好我局的爱国城乡环境整治工作。
一是局要利用职工大会、职工学习等时机,加强《城市卫生管理条例》、《关于全面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决定》等法规知识的学习。二是要以爱国卫生月等活动为契机,通过印发资料、黑板报等各种形式对职工进行卫生、健康教育,进一步树立干部职工卫生观念,增*生意识,提高全局干部职工卫生知识和自我保健能力。三是区、乡镇广播电视站要利用广播电视媒体,广泛开展健康宣传和教育,认真开展好“亿万农民健康教育行动”活动等宣传报道,普及群众的卫生意识,改善人居环境,除害治病,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认真做好“新农合”、城乡环境整治、爱国卫生等工作的宣传和教育,促进新农村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
(一)20xx年1月31日前,完成排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整改。
(二)20xx年2月28日前,完成所有排查出的安全隐患整改。
(三)20xx年3月31日前,完成基础数据收集,完成有线电视地下管线的图谱资料档制作,并上报区住建局和市广播电影电视局。
单位建设安全工作计划篇九
为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安建设工作,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按照市、区、镇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结合安监工作实际,特制定2013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安建设工作计划。
以党的【*】精神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项目建设、民生建设、效能建设”三项重点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深入开展“三项行动”(即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切实加强“三项建设”(即推进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建设、加强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狠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为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稳定和谐的安全环境。
以事故防范为中心、政策法规为导向、严格监管为手段、科技兴安为支撑、队伍建设为保障,积极构建科学、规范、高效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促进公司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好转。杜绝较大以上事故发生。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综治和*安建设责任。根据机关人员变动,及时调整领导小组,健全领导和办事机构,切实加强对综治和*安建设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严格落实综治*安建设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全面展开综治工作。
(三)强化工作落实,全力压降事故保*安。安全生产与*安建设工作紧密相连,只有切实压降和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维护好职工的利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才能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是进一步加大对*安创建工作的宣教培训力度。通过各种形式、各种媒体把建设*安工作宣传到位,特别是要充分利用“安全生产月”活动的*台,通过多形式、多渠道的广泛宣教培训,大力普及安全文化,提升广大市民的安全访范意识。
二是加大监督检查,促进企业*安运行,认真开展安全检查,特别是每逢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我们将组织发动,各部门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是加强重点领域安全监管,认真抓好专项整治。今年,我局根据全市经济发展的特点,认真制定整治方案,工作中充分发挥综合协调职能,及时解决整治工作中所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做到常抓不放,设法提高重点行业和企业的安全管理水*,保障企业安全运行,助推企业做大做强。
四是加强应急管理,提升应急救援能力。通过多种方式,全面推动应急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进一步明确应急管理措施和办法,制定和完善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防灾抗灾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五是坚持规范执法,努力化解矛盾。、安全生产执法(事故检查、执法检查、例行检查、举报检查)、案审委工作流程图,进一步规范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同时,我们要充分发挥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的优势,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高度,积极探索创建工作的新思路,推出新举措,加强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尽量*衡各方利益。特别是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按照公开、公*、公正的原则,做好企业和家属的思想工作,在政策范围内尽可能地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化解各类不稳定因素。加强与*、司法、法院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相关信息,指导好工作。
六、把*安建设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各部门*安创建负责人要亲自抓决策部署、抓难题解决、抓统筹协调、抓物质投入,使基层*安建设真正成为“一把手”工程。要把基层*安建设工作成效作为检验各部门*安创建负责人执政能力和执政水*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政绩评定、晋职晋级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