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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社不良贷款总结篇一
市办:
近年来xx联社全力清收、盘活、处臵不良贷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不良资产多仍然是下一步的工作重点,现将我县联清收、盘活、处臵不良资产情况报告如下:
一、不良资产的现状
(一)基本情况
截至2013年6月底,xx联社各项贷款余额为?万元,五级分类账面不良贷款余额为?万元,占比为3.92%,较2009年初下降?万元和41.17个百分点。009年以来实际清收处臵账面不良贷款?万元,正常、关注类贷款不良迁徙?万元。xx联社2009年-2011年账面不良贷款余额走势图
(二)xx联社2009年至2013年账面不良贷款占比变化图
(三)账面不良贷款清收情况
2009年以来我联社清收处臵不良贷款?万元,其中现金清收?万元,占比8.62%,呆账核销?万元,占比5.28%,政府优质资产臵换? 万元,占比86.10%。
(四)清收表外不良资产情况
2009年以来我联社清收表外不良资产?万元.(五)不良贷款迁徙情况 2009年以来正常、关注类贷款不良迁徙?万元。其中2009年正常、关注类贷款不良迁徙?万元;2010年正常、关注类贷款不良迁徙?万元;2011年正常、关注类贷款不良迁徙?万元;2012年正常、关注类贷款不良迁徙?万元;2013年上半年正常、关注类贷款不良迁徙?万元;新增迁徙不良主要集中在农户的小额贷款及农林牧富渔业行业。
(六)不良贷款形成原因分析
一是历史遗留问题,农行与信用社脱钩时期,农业银行通过多种形式转嫁了一些包袱,城市信用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并入大量不良资产,造成无法落实。二是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基层社为了取得地方政府对信用社工作的支持,“委曲求全”地发放了不少行政干预贷款。这些行政干预贷款,有些超越信用社的有关规章制度,或行政命令,信用社不得不委曲求全,这些贷款往往风险较大。三是经济体制和信用环境的影响,受社会思想根源的长期积淀,一些贷户认为反正是国家的钱,能拖则拖,能赖则赖信用社环境差。
二、具体不良资产管理和处臵情况
(一)建立健全的奖罚机制。按照省联社信贷资产管理要求,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订了相关管理办法,完善奖罚机制,形成激励与约束并重机制。针对信贷人员实行管户信贷员工资绩效挂钩,通过加强对新增不良贷款及失时效贷款的责任追究力度,提高了信贷员的工作责任心和清收不良贷款的主动性,有效地控制了新增不良贷款形成。
(二)加强与地方政府沟通,充分利用政策优势调动公、检、法等部门的力量,实行联合清收不良资产。
(三)依法核销不良资产。对确无还款能力,并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仍然无法收回的贷款,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搜集、整理核销资料,进行核销。
(三)政府优质资产臵换不良贷款,为加快我县信用社发展步伐,更好地支持区域经济发展,经过与当地政府协商,地方政府用优质资产臵换部分不良贷款。
(四)加强新增贷款质量监测管理,严控新增不良贷款,联社风险管理部门使行实时监控新增贷款质量变化情况,按月下发新增贷款风险提示,对新增贷款风险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新增不良贷款。
三、存在问题及建议
不良资产存量大,清收不良资产压降工作难度大,特别是以臵换的不良资产清收进展缓慢,历史包袱仍然很重。
法院执行难,信用社往往赢了官司赔了钱,致使信用社无法有效维护债权。
建议省联社及市办应出台,打包、拍卖、转让等创新清收方式的可具有操作性实施细则,满足信用社在现实工作中的缺陷。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农村信用合作社不良贷款总结篇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
不良资产分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不良资产有效管理,加大清收处臵力度,努力降低不良资产余额,化解信贷资产风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不良贷款管理与清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以下统称县(市)联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分账管理系指将基层信用社的不良资产按时段、金额、性质进行划分,移交至县(市)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实行资金清算,单独核算,集中管理,专业清收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不良资产清收指将不良资产本息以货币形式净收回。
第五条 不良贷款盘活指通过债务重组、注入资金等方式,增强债务主体归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使贷款形态由不良转化为正常。盘活不良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债务主体合格,社企关系正常;二是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三是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四是贷款
担保有效。
第六条 不良贷款盘活由原债权社办理,不得对原借款人发放新贷款,资产风险管理部不得发放贷款。
第七条 不良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旨在建立一个以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为核心,以分账考核和专业清收为手段,以正常贷款保质增效、不良贷款盘活控险为主要内容的信贷资产管理机制。
第八条 不良资产分账管理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县(市)联社应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做到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建立联社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
第九条 县(市)联社对资产风险管理部应按照“比例管理、优化配臵、绩效挂钩”的财务管理原则,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核定清收专项费用和专项奖励费用,抽调精兵强将,提供必需的交通工具,保证清收处臵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条 不良资产分账管理实行“机构专设、分账管理、清管结合、绩效挂钩”的原则。
(一)机构专设。县(市)联社应设立专门的清收机构,配备专职的清收人员,进行专业的清收运作,做到人员到位,职责明确。
(二)分账管理。县(市)联社以资产风险管理部为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基本单位,对其管理的资产实行单独考核,独立核算(账务核算程序见附件)。
(三)清管结合。资产风险管理部门对接收的不良资产
行使管理、诉讼、保全、执行、处臵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绩效挂钩。资产风险管理部门实行经理负责制,部门经理公开竞聘,员工双向选择,责任到人,奖罚分明,绩效挂钩,按绩取酬。
第十一条 严防不良贷款前清后增现象,划段后新增不良贷款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增强客户经理责任心,减轻基层信用社业务经营的压力,加快发展步伐,切实提高资产质量。
第十二条
不良资产分账管理不改变原不良贷款形成的责任关系,不改变原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章 机构、人员及职责
第十三条
机构的设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自治区联社)、县(市)联社成立资产风险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资产风险管理部。不良资产余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县(市)联社必须实行不良资产分账管理。不良资产余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县(市)联社应落实专人管理全辖不良资产清收处臵工作。
第十四条
人员的构成。县(市)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门人员从县(市)联社机关和辖内基层信用社中聘用,人数由各县(市)联社根据不良资产分账管理的规模和工作需要来
确定,其人员组成要以清收业务骨干和熟知法律的员工为主体。
第十五条
县(市)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由县(市)联社聘任,与任期目标挂钩。其基本条件是: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熟悉经济、金融政策和信贷业务以及相关法律知识,有一定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第十六条
工作职责。
(一)自治区联社资产风险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1.负责制定辖内不良资产分账管理的实施办法、意见; 2.下达不良资产清收的工作目标;
3.督促并检查县(市)联社对不良资产分账管理的落实和考核等工作。
(二)县(市)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在县(市)联社资产风险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履行职责。其职责:
1.根据国家金融政策、法规和农村信用社有关制度,对接收的不良资产分账管理及其清收保全负总责;
2.根据自治区联社的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3.负责对潜在的信贷风险提出建议,对接收的不良贷款实施清收、盘活、保全等措施;
4.负责抵债资产的收回管理和处臵变现; 5.负责控制各项经费预算,降低清收成本;
6.汇总不良资产分账管理的相关报表,分段分析并及时
上报;
7.负责管理不良资产档案资料。
第三章 基本内容
第十七条 不良资产分账管理实行新老划段,基层信用社以2006年12月31日贷款五级分类划分的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为基数划转。
第十八条 分账管理划转范围。
(一)截止2006年12月31日以前企(事)业单位不良贷款。
(二)自然人其他不良贷款。
(三)农户不良贷款划转额度由县(市)联社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历年已起诉判决生效,但未执行收回的不良贷款。
(五)跨区不良贷款。
(六)同一借款人在多家基层信用社的不良贷款。
(七)账销案存不良贷款。
(八)待处理抵债资产科目的抵债资产。
(九)投(融)资不良资产。
(十)县(市)联社认为需分账管理的资产。
(十一)对2007年1月1日以后产生的不良贷款,在完成责任认定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后,可参照本《办法》
实施分账管理;
(十二)县(市)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门接受的不良资产余额应不低于全辖不良资产余额90%。
第十九条 未移交的不良资产由原机构负责组织清收处臵。
第二十条 通过对不良资产实行分账管理,建立健全信贷管理责任制,并对分账管理不良贷款与正常贷款实行分开考核。
第四章 操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不良资产分账管理划转范围,对新老划段的不良资产清理和建账。
(一)基层信用社组织人员对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存量中拟划转的不良资产(待处理抵债资产、账销案存资产等)账、据、档案进行认真清理核对,达到账务“六相符”,确保占用形态反映真实,档案手续齐全,责任明确,锁定余额,并分别抄列移交清单(附件2、3)。
(二)基层信用社将拟移交的不良资产全部资料进行复印、建立台账,以便及时监控和备查。
(三)县(市)联社审计、信贷部门组成工作组对拟移交的不良资产进行全面审计核实,审计部门要对核实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认债权,明确责任义务。
(一)县(市)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对拟接收的不良资产要会同原债权基层信用社逐笔确认债权,并确保移交期间不良资产诉讼时效以及担保时效的连续性。
(二)资产移交前审计部门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认定,将处理意见汇总并提交主任办公会做出决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三)资产移交后原责任人不能免除责任,要积极配合清收处臵。经资产管理部门清收处臵后,最终形成的损失应追究原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办理移交手续。
(一)资产风险管理部根据基层信用社移交清单与信贷资料原件核对一致后办理接交,审计部门负责监交。
(二)对尚未了结的重要事项,应写出书面说明材料。
(三)基层信用社、县(市)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及监交部门在移交清单上签名,以明确责任。
(四)移交清单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审计部门各执一份,以便备查。
第二十四条 二级法人社不做不良资产账务划转,接收基层信用社不良资产资料原件,按照不良资产分账管理的原则进行集中管理,清收。
第二十五条 统一法人社不良资产账务划转处理(详见附件1)。
(一)账务划转资产风险管理部应在指定的营业机构开
立清收专户,实行单独核算。
(二)计划财务部门在县(市)联社指定的营业机构为资产风险管理部申请营业机构所号,构建业务环境。
(三)信贷部门负责信贷管理系统的安装运用。
(四)移交日,基层信用社通过相关科目,将不良资产、呆账准备金及与案件相关的各项费用划转到资产风险管理部的业务环境中统一集中管理。
(五)指定的营业机构建立完整的会计核算账务体系。
(六)资产风险管理部设臵“一表、三簿、三账”。“一表”:贷款清收保全结账表(或月报表)。“三簿”:贷款催收登记簿(附件4)、抵债资产登记簿(附件5)、重要空白凭证领用销号登记簿。“三账”:总账、现金日记账、分户账(贷款台账、收入、费用、委托及代理等)。
第二十六条 财务管理。
(一)对清收的不良资产,必须当天或最迟次日将所发生的业务凭证分科目汇总,填写结账表、传票,加盖经办人印章连同现金一并上交资产风险管理部指定的营业机构,严禁挪用收回的贷款本息。
(二)营业机构将清收的不良资产,单独列表,登记上月余额、当月发生额及月末余额,定期与资产风险管理部台账进行核对。
(三)资产风险管理部所需账表、单证等由县(市)联社统一提供。领用重要空白凭证必须按凭证管理规定办理,严格执行领用、登记、销号制度。
(四)资产风险管理部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设立专职的财务管理人员,实行收支两条线。严格签报、审核、审批手续,财务审批、资产处臵等应严格执行县(市)联社相关规定,按月生成独立报表,并与指定营业机构并表核算。
(五)县(市)联社财务及审计部要加强对资产风险管理部的财务、审计监督,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及时上报县(市)联社负责人,县(市)联社负责人要督促资产风险管理部整改,确保分账管理依法合规。
第二十七条 集中清收、处臵。
(一)对已接收的不良资产,逐笔落实管理人员,及时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签收回执,以保证诉讼时效。
(二)根据接收的不良资产的占用形态及形成原因,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清收措施,实行委托清收、招标清收等方式,多措并举,多管齐下,着力清收盘活不良资产。
(三)对已向法院起诉而未了结的贷款案件,要及时申请保全债权,提供证明材料,继续依法清收不良贷款,逐步降低贷款风险。
(四)对乡、村集体贷款要依据乡、村有效债权进行分解落实。
(五)对担保、抵(质)押贷款要办妥足值的担保抵(质)押手续,是抵押的要收取他项权证,并与贷户签订还贷协议。对有多个债权人的贷户要进行公证,以取得优先受偿权。
(六)依据贷款具体情况,分类排队,突出重点。做到一户一策,各个击破。
第二十八条 要充分发挥利率的杠杆作用,既要保全贷款本金,又要保全贷款利息。按期按规定计收利息,对逾期、挤占挪用的贷款按规定实行罚息,严禁以贷收息。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可加倍收取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十九条 健全档案管理,及时将不良资产的有关资料归档,以户建立信贷档案,做到资料齐全,管理规范有序。
第五章 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条 加强对资产风险管理部人员的考核,充分调动清收人员积极性。资产风险管理部人员交纳风险保证金,停发档案工资,每月拿基本工资,其余全部与清收、盘活任务挂钩,实行多劳多得,不劳不得的激励机制。
第三十一条 县(市)联社按年下达清收任务,根据其接受资产风险形态,按收回不良资产本息的一定比例确定奖励金额全额兑现。
第三十二条 奖励标准。
(一)清收不良贷款。
1.清收已核销贷款,按收回本金的30%、利息的80%给予奖励;
2.收回次级类贷款本息按5%给予奖励;
3.收回可疑类贷款本息按20%给予奖励; 4.收回损失类贷款本息按30%给予奖励。
(二)盘活不良贷款。
1.盘活损失类贷款本息,最高按盘活金额10%兑现奖励; 2.盘活可疑类贷款本息,最高按盘活金额5%兑现奖励; 3.盘活奖励必须确保贷款形态发生变化,按该笔贷款本息收回额度予以奖励,但提取奖励金额不得高于利息收入。
(三)处臵抵债资产。
1.次级类抵债资产处臵,按变现金额1%给予奖励; 2.可疑类抵债资产处臵,按变现金额3%给予奖励; 3.损失类抵债资产处臵,按变现金额5%给予奖励; 4.原悬空或有法律纠纷的贷款重新落实了合格的承贷主体,原担保手续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贷款或原不符合条件的信用贷款重新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担保手续,原已失诉讼时效的贷款重新恢复了诉讼时效,按保全资产金额3%兑现奖励;
5.收回基层信用社未移交的不良资产,按第三十二条奖励标准奖励;
6.对社外人员不良资产清收,按第三十二条奖励标准奖励兑现;
7.责任清收人员清收责任贷款不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规范业务操作。资产风险管理部在分账管理中应严格执行自治区联社制定的相关规定,对违规违纪者,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员工违反规章
制度处理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县(市)联社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联社备案。
第三十五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不良资产分账管理实施办法》(新农信办„2008‟5号)同时废止。
附件:1.统一法人机构账务核算程序
2.新疆农村信用社分账经营信贷档案移交清单 3.新疆农村信用社分账经营他项权证移交清单 4.新疆农村信用社分账管理贷款催收登记簿 5.新疆农村信用社分账管理抵债资产登记簿
附件1:
统一法人机构账务核算程序
一、不良资产划账
1、基层信用社向县(市)联社资产管理部划转不良资产余额。
基层信用社 : 借:4641 社内往来
借:各项不良资产(红字)
借:4641 社内往来-专户
贷:4641 社内往来 联社营业部:
借:4641 社内往来-资产管理部
贷:4641 社内往来-基层信用社 联社资产管理部: 借:各项不良资产
贷:4641 社内往来-专户
2、基层信用社向县(市)联社资产管理部划转已起诉案件垫付的诉讼费、执行费等案件有关的费用。
基层信用社 :
借:4641 社内往来
借:1391 其他应收款(相关明细账户)(红字)借:4641 社内往来-专户
贷:4641 社内往来 联社营业部: 借: 4641 社内往来-资产管理部
贷: 4641 社内往来-基层信用社
联社资产管理部:
借:1391 其他应收款(相关明细账户)
贷:4641 社内往来-专户
二、收回不良资产
1、县(市)联社资产管理部现金收回不良资产。联社资产管理部: 借:1011 现金
贷:各项不良资产 借: 4641 社内往来-专户
贷: 1011 现金 联社营业部: 借: 1011 现金
贷:4641社内往来-资产管理部 基层信用社: 借: 4641 社内往来
贷: 4641 社内往来-专户
2、县(市)联社资产管理部转账收回不良资产。联社资产管理部: 借:4641 社内往来-专户
贷:各项不良资产
联社营业部:
借:1124 存放联社款项
贷:4641 社内往来-资产管理部 基层信用社: 借:4641 社内往来
贷: 4641 社内往来-专户
3、基层信用社收回不良资产。基层信用社 : 借:1011 现金
贷:2621 其他应付款 借:2621 其他应付款
贷: 社内电汇 联社资产管理部 : 借:社内电汇
贷:各项不良资产
三、4641科目下设不良资产专户的管理要求 基层信用社4641科目下设不良资产专户,联社计划财务部按信用社划转不良资产的余额实行专户管理,基层信用社不得视同一般性上存资金随机动用,联社计划财务部按月与资产管理部进行账务往来核对。
四、对于划转后4641基本账户透支的信用社可通过2316拨入营运资金和1126拨付营运资金科目内部调剂。
农村信用合作社不良贷款总结篇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 案件防控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案件防控工作,明确案件防控工作责任,促其切实履行职责,强化内控管理,有效遏制违法违纪案件的发生,确保信用社资金安全和各项业务稳健运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行政规章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自治区联社)的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是指信用社从业人员实施或因未正确履行岗位职责所引发的,以信用社或其客户的资金、财产、权益为侵犯对象的侵占、挪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以及诈骗、盗窃、抢劫等案件和由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责任是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统称县(市)联社]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对任职期间的案件防控工作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案件防控工作应当坚持“标本兼治、预防为主、制度完善、巡查周密、处臵有方”的方针,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联社的各项规章制度,有效防控各类案 件的发生。
第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追究。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
第六条 案件防控工作必须坚持“党委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原则。把案件防控工作责任制纳入县(市)联社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综合责任目标管理,与各项业务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做到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七条 县(市)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在案件防控工作中的责任:
(一)切实抓好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依法经营,规范管理;组织制定案件防控工作的目标和措施,定期听取分管领导和职能部门落实案件防控工作责任情况的汇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切实防控案件;
(二)根据上级党委和监管部门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联社实际,每年至少召开1次案件防控分析会,每季听取1次分管领导和部门负责人落实案件防控工作职责的履职情况汇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切实加强内控管理,及时消除案发苗头,通过分析排查风险点,查找漏洞、隐患,明确防范重点,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抓好案件防控工作;
(三)对发现的案件线索,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查。重大案情要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采取措施,指挥查处,严格执行发生案件24小时内报告制度;
(四)积极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人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 县(市)联社主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在案件防控工作中的责任:
(一)负责组织制定案件防控工作计划和措施,协调和组织各职能部门做好案件防控工作,监督检查各职能部门案件防控工作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根据案件防控工作的要求,加强员工的教育和管理,落实监督程序,强化经营管理,防止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发生,对辖内发生的有章不循、违规操作行为以及违法违纪违规人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不胜任工作或有不良行为的员工,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调整或撤换;
(三)坚持重要岗位轮换制度,注重加强对重要岗位、重点环节、关键部位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对联行业务(包括印、押、证管理)、库存现金、有价单证、各项往来资金、贷款抵(质)押品、重要空白凭证、微机主管卡、柜台计算机、挂失业务、信用卡和业务印章管理等重要业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分支机构负责人必须坚持每周查库制度,每月至少检查 1次员工执行规章制度情况,排查风险和问题,及时堵塞漏洞,消除案件隐患;
(四)每季度组织召开1次员工思想动态和案件防控工作分析会,有针对性地对员工进行法制和纪律教育,加强对员工8小时以外业余时间的教育和管理,对参与“黄、赌、毒”等行为的人员严肃处理;
(五)加强安全保卫工作,严格按章规范操作,切实防范内外部人员作案,对查出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对发现的案件疑点和线索及其他重大问题要迅速上报有关领导和主管部门,严格执行案件发生24小时以内报告制度,特重大案件立即报告;
(六)定期向党委书记、理事长汇报案件防控工作情况。第九条 县(市)联社副主任、分支机构副主任在案件防控工作中的责任:
(一)对分管部门或分支机构负责人履行案件防控工作责任的履职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要加强教育、管理和监督;
(二)每季度检查1次(分支机构副主任每月1次)分管部门或业务负责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和案件防控责任制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消除案件隐患;
(三)对不能认真履行案件防控责任的负责人,及时提出调整或处理建议,督促做好重要岗位人员的轮岗工作;
(四)定期向党委书记、理事长、主任汇报案件防控工作开展情况;
(五)发现案件线索,要第一时间亲临现场指挥、控制案情、上报情况、组织核查。
第十条 县(市)联社职能部门负责人在案件防控工作中的责任:
(一)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1.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结合主管业务实际,抓好业务培训,有效提高员工思想和业务素质;
2.结合业务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案件防控的各项措施, 切实抓好主管业务范围内易发案部位的管理;
3.加强制度建设和内控管理,特别是在新业务产品开发中,要针对可能存在的薄弱环节,制定配套的防控措施。在新业务开办后,及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补充完善制度,堵塞漏洞;
4.加强对本部门和业务范围内员工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认真做好轮岗工作。发现本部门或业务范围内员工有可疑迹象或品行达不到岗位要求的,应及时向所在机构领导和人事部门报告,提出调整建议,消除案件隐患,发现构成违法违纪行为的,及时报告;
5.每月召开1次本部门会议,专题研究解决执行规章制度和案件防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6.及时核查有关部门转办的信访事项或案件线索,有效防控各类经营风险,积极配合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违 法违纪案件。
(二)其它管理部门负责人在案件防控工作中的责任: 1.人力资源部门要严格遵循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做好干部任用、员工聘用前的考察、考核工作,严把用人关。认真组织干部交流和岗位轮换工作,及时掌握重要岗位人员的思想和行为动态,有不良迹象的人员,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严防案件发生。认真做好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工作,加强对员工的培训。
2.科技部门要根据案件防控工作需要和业务主管部门的需求,及时开发、完善计算机应用系统,切实加强对计算机应用系统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本部门员工及计算机系统开发以及系统操作人员的管理,制定岗位制约制度并负责监督执行。开发计算机预警系统,强化对业务和计算机系统的监管,加强对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检查,对系统运行和制度执行情况定期检查、分析,预防利用计算机进行高智能犯罪案件的发生。
3.审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内控制度和机制建设,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大审计力度,有效防控案件。要组织对内控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评价,及时发现和防范案件风险,对发现违章违规行为的,要及时处理并跟踪督促整改。发现员工品行达不到岗位要求的,要及时向所在机构领导和人事部门汇报并提出调整建议,消除案件隐患;发现构成违法违纪行为的,及时向领导和纪检监察部门 报告,并积极配合、协助进行查处。
4.保卫部门要组织制定、落实现金押运、库房值守、枪支管理等方面安全保卫制度和实施细则,规范物防、技防、人防措施,及时消除安全和案件隐患;做好保卫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加强安全技能训练;定期组织员工开展防诈骗、防盗窃、防抢劫、防火灾等演练和安全教育;加强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配合查处诈骗、盗窃、抢劫案件,搞好安全联防,定期开展安全大检查。根据特定时期治安形势和外部人员作案特点,提出防范案件的工作措施,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5.纪检监察部门要组织协调防控案件责任制度的贯彻落实、监督检查,落实防控案件具体措施的执行情况;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召开案件分析会,研究案件的特点和规律,提出指导意见和规范要求。组织协调查处案件、通报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对案件多发的重点部位和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重点监控,切实防控案件。
6.办公室要加强各部门案件防控工作的综合协调,协助纪检监察部门搞好舆论宣传,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联社各业务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对县(市)联社进行1次抽查,县(市)联社业务主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对分支机构进行1次检查,分支机构业务主管要经常对营业网点制度执行情况检查。
第十二条 实行检查主查人负责制。“谁检查、谁负责”,检查情况要有详细记录,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并跟踪监督整改落实情况,检查结果和整改落实情况要向本级联社有关领导报送专题报告,同时抄送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纪检监察、审计部门。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十三条 各机构负责人,要负责组织对本机构各部门及分支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履行案件防控工作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工作。要在日常检查督促基础上,每年底进行1次全面考核,对每一位负责人(含副职)在案件防控工作中的履职情况进行1次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本单位贯彻落实案件防控工作责任制的日常管理和具体考核工作。每年年底,县(市)联社要将案件防控责任制考核情况书面报自治区联社纪检监察部,自治区联社将组织对重点县(市)联社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信用社工作人员如发现存在有案不报的现象,有权向上级领导、纪检监察部门举报,纪检监察部门收到举报后要认真核查,及时处理,并做好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和保密工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县(市)联社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履行职责,导致发生案件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联社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认真履行案防责任,通过积极、主动工作发现案件、查处得力、报案及时、积极采取措施挽回全部或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从轻或免予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案件防范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新农信„2007‟95号)同时废止。
农村信用合作社不良贷款总结篇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以及食品生产监管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及其监督检查,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无论生产几类食品,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工作职责。(以下简称自治区局)
(一)制定全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制度;
(二)根据食品类别和风险状况,确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三)负责审查组长和审查员的培训、管理;
(四)负责公告本级许可及注销企业名单;
(五)负责食品生产许可前抽查工作;
(六)负责监督指导全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第六条
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职责。(以下简称地州市级监管部门)
(一)制定本地区食品生产许可工作制度;
(二)负责下放类别食品生产许可受理、现场核查、材料审查及审批;
(三)负责公告本级许可企业及注销企业名单;
(四)负责本级食品生产许可前抽查工作;
(五)负责本级许可食品生产企业资料归档;
(六)负责上报本级许可及注销企业信息。
第七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职责。(以下简称县级监管部门)
(一)协助做好食品生产许可工作;
(二)协助核查组对食品生产企业需整改项目进行验收;
(三)负责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管工作;
(四)建立食品生产企业监管档案。
第八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工作职责。(简称信息中心)
(一)负责自治区局本级许可食品生产企业受理;
(二)负责自治区局本级许可食品生产企业证书送达;
(三)负责本级许可食品生产企业资料归档。第九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工作职责。(简称审评中心)
(一)负责组织自治区局本级许可食品生产企业现场核查;
(二)负责自治区局本级许可食品生产企业材料审查;
(三)负责协助做好食品生产许可前抽查工作。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
第十四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附件1);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五)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
(七)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有效的企业标准;
(八)首次申请许可或增加食品类别的,需提供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
(九)法律法规、审查细则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属于国家产业政策管理的食品生产,还应当提交符合产业政策的证明文件。申请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的,不得办理相关食品生产许可手续。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关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四)食品添加剂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及布局图;
(五)食品添加剂安全自查、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等保证食品添加剂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
(七)首次申请许可或增加产品类别的,需提供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自治区局确定的许可权限向有关受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的食品生产许可权限涉及自治区局和地州市级监管部门两级的,应当向自治区局受理机关提出申请。不属于本部门受理权限范围内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企业向具有相应受理权限的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自治区局、地州市级监管部门按照许可权限,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附件2);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3),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受理机关做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企业申请资料转交审查部门。
第四章
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审评中心(或地州审查部门)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定核查计划,向申请人送达现场核查通知书(附件4),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并将许可资料、核查结果报送审批部门。
食品生产企业整改时间不计入时限。
第二十一条
同时申请多个类别,涉及不同级别审批权限的同一个企业,由审评中心牵头,与地州市级监管部门组成联合核查组一并进行核查,也可分别开展核查。
第二十二条
现场核查人员应当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资质,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三条
核查人员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通则》、《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及有关食品的审查细则等依据开展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现场核查时,应当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还应当核查试制食品添加剂检验合格报告、复配食品添加剂组成等。
试制食品检验可由生产者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试制食品检验报告必须符合审查细则及执行标准的要求,原则上每一类食品应当提供一份检验报告。
第二十五条
现场核查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核查组长应及时向核查组派遣单位报告。
第二十六条
现场核查结束时,核查组当场填写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监管部门应当确定对食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人员,并填写登记表(附件5)。日常监管人员不少于2名。
第五章
许可决定
第二十八条
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结果等情况,按许可权限,对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附件6),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附件7),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许可部门认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自治区局或地州市级监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二条
许可部门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将食品生产企业有关信息及时予以公示。
第六章 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及食品品种明细表(附件8),由实施许可的机关自行印制或订购。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载明的事项及食品明细填写等规定,按照国家总局有关要求执行(附件9)。
第七章 许可变更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的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生产许可证明细表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十七条
有以下情况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一)生产场所迁移;
(二)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
(三)增加食品类别。
第三十八条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及明细表;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先办理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并及时报告许可机关。
第四十条
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对因产品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组织重新核查而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发证日期以重新批准日期为准,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
延续换证
第四十一条
企业需要延续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企业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及明细表;
(三)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还应当提供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第四十三条
企业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四十五条
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章
补办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生产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第四十七条
材料符合要求的,原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十章
注销
第四十八条
企业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及明细表;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自治区局统一监督管理全区食品生产许可工作,对地州市级监管部门、审评中心、信息中心、县级监管部门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规范食品生产许可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将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第五十二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全覆盖检查。
第五十三条
自觉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社会监督,对擅自增设许可条件,降低标准,刁难企业,牟取不当利益等行为的,一经查实,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食品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许可流程登记表(附件10)及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等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三、四、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八条
2018年10月1日前,食品生产企业应全部完成换发新证工作。10月1日后,食品企业生产的食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局根据食品安全风险逐步下放食品生产许可权限,各地州市级监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新食药监食﹝2014﹞104号)同时废止。
农村信用合作社不良贷款总结篇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发布日期:2015年01月26日来源: 本网原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主管全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共同评价、共同公布。地(州、市)级以下国税局、地税局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各级国税局、地税局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应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与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的联系与信息交流,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是对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接受税收管理等情况的综合评价。
第二章 纳税信用评价组织
第九条 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联合成立自治区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纳税信用级别的终审并向社会公布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和d级的纳税人。领导小组由国税局、地税局双方主管局长按奇偶年轮流任组长,主管此项业务的相关负责人任副组长,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人任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两个办公室(以下简称“纳税信用评价管理办公室”),纳税信用评价管理办公室分别设在自治区国税局纳税服务处和自治区地税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主要负责纳税信用级别评价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第十条 各地(州、市)和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按相应模式成立评价管理组织体系,负责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国税局直属局所属各单位、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局所属各单位在本级仅设置纳税信用级别评价办公室,不单独成立领导小组,所管辖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审核评价工作,由其所在地(州、市)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第十二条 国、地税征管业务未分设的县,其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的评价工作,由所在县国税局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权限与程序进行评价、报备与管理。
第十三条 对国税局、地税局共同管理的纳税人,由纳税人主管国税局、地税局共同评价,共同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纳税人主管国税局、地税局对同一纳税人的评价结果发生分歧时,可提请上一级国税局、地税局领导小组共同评价。
第十四条 仅地税局所管辖的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管理工作由纳税人主管地税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向纳税人公开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内容、标准、依据和程序等内容。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六条 纳税信用评价程序为信息采集、初评、审核、终审。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国税局、地税局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一)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价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相关部门评价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二)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从税务管理系统中按月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通过纳税人申报按月采集;评价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价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由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按月采集。
(三)税务内部信息由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从税务管理系统中按月采集。
(四)外部信息主要由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和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按月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十八条 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应按照本办法要求的内容和标准,对管辖范围内符合评价条件的纳税人,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数据集中的优势,集中采集纳税信用信息,按总局指标通过信息手段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情况在系统中进行初评,提出初评意见,于每1月30日前报同级领导小组评价。
领导小组在收到初评意见后,在5日内作出初评决定;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日。领导小组作出初评决定后,将初评决定发送至各地(州、市)国、地税局,各地(州、市)国、地税局在收到初评决定3日内发送至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信用评价管理办公室。
第十九条 各县级纳税信用评价管理办公室应在收到纳税信用级别评价材料后10日内,复核并上报同级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在收到评价材料后5日内,集体研究初审,提出纳税信用级别的评价意见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如初审对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下发初评意见存在异议,需填制《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评价表》(见附件1,下同)及《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评分表》(见附件2,下同)进行复评。
第二十条 各地(州、市)级纳税信用评价管理办公室应在收到下级报送的纳税信用级别评价材料后10日内,复核上报同级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在收到评价材料后5日内集体研究复审,提出纳税信用级别的评价意见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如复审对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初评意见存在异议,需填制《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评价表》及《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评分表》进行复评。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纳税信用评价管理办公室应在收到下级报送的纳税信用级别评价材料后10日内,复核上报同级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在收到评价材料后5日内,对纳税信用级别评价材料进行终审,并择期向社会公布a级和d级纳税信用级别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信用评价采取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
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扣分下不封底。纳税人评价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第二十三条 参考信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二十四条 纳税信用划分为a、b、c、d四个级别,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五条 a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d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二十六条 对设有分支机构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单独申报纳税的,对总、分支机构均应进行纳税信用级别评价;对分支机构不单独申报纳税的,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信用级别评价。已向主管国税局、地税局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但相关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信用级别评价。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的;
(二)本评价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国税局、地税局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国税局、地税局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国税局、地税局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国税局、地税局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国税局、地税局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国税局、地税局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在纳税信用级别评价过程中有舞弊行为的,一经发现,a级纳税信用级别的纳税人由地(州、市)领导小组取消其评价资格,b、c级纳税信用级别的纳税人由县(市、区)领导小组取消其评价资格,按照纳税信用级别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重新予以评价。
第三十二条 被取消纳税信用级别评价资格的纳税人,在两年内不得评价被取消的级别及其以上的纳税信用级别。
第三十三条 对纳税人信用级别评价的相关资料,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应在评价工作结束后60日内整理归档。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价过程中,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开展评价工作。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价完毕的,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级别的评价情况和有关评价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三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谁解释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国税局、地税局每年4月确定上一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税局、地税局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国税局、地税局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二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国税局、地税局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国税局、地税局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初评为a级的纳税人,由自治区国、地税局联合在对外网站公示,征求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并制作《纳税信用级别评价情况统计表》(见附件4),自公示起15日内纳税人、社会各界和下级税务机关没有提出异议的,即确定为a级纳税信用级别。
第三十九条 对最终评价为a级以下的纳税人,在做出评价决定后15日内,由其主管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向其送达《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管理通知书》(见附件5)(加盖县级国税局、地税局章戳)。
第四十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四十一条 需变更调整纳税信用级别的,应填制《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调整审批表》(见附件6),上报领导小组审批。批准调整的,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向纳税人下达《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调整通知书》(见附件7)。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国税局、地税局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四十三条 对评价为a级和d级纳税信用级别的纳税人,由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采取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 国税局、地税局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依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级领导小组应在规定权限范围内,以联席会议的形式加强对本项工作的协调管理,定期召开会议,审核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四十六条 国税局、地税局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国税局、地税局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国税局、地税局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四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国税局、地税局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激励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国税局、地税局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五十条的管理措施。
第五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国税局、地税局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国税局、地税局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信用级别评价结果失真,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国税局、地税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各地(州、市)国税局、地税局应于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束后15日内上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工作情况报告。
第五十三条 国税局、地税局在纳税信用级别评价过程中不得以各种理由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国税局、地税局受理、评价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日内”“年内”均含本数。第五十六条 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新国税发〔2008〕1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