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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 2001 年 试题解析 一、论述题 1.论权利质押 (人大 2001 研) 答: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如动产所有权以外的可以让与的财产权,因其 具有交换价值,所以也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但权利毕竟不同于一般的物,以权利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表明不仅物、而且权利本身 也可以作为交易的对象,而且使得传统物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的规则得以逐渐改变,物权 的客体范围也得以拓宽。而且,以权利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既因转移权利证书而具有留置、 公示等作用,又克服了动产质押中因转移物的占有而给各方当事人带来的不便或负担,因此 这种质押形式具有其独特的优越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其适用范围也会日益广泛。 但并不是所有的权利均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能够作为质权标的权利,必须是除所有权 以外的财产权,具有财产内容且可以金钱估价,因此人身权不能作为质押标的。而且,作为 质押标的的权利还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即标的具有变价的可能,因为权利质权是以权利的交 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如果权利不能交换,则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将会遇到障碍,所以,不具 有可转让性的权利,是不能作为质权的标的的。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可以质押的权 利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 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据此可 以将质押的权利归为四类:票据等有价证券、股票和股份、知识产权、一般债权。下面对这 几类权利质押及其实现分别阐述: (一)票据等有价证券的质押。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某财产权利的可流通的书面 凭证。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其中,汇票、支票、本票又 称为票据,票据、债券、存款单都是表彰金钱债权的证券,因此又称为“金钱证券”;而仓 单和提单则是表彰一定物品的交付请求权的证券,在学说上又称为“物品证券”。有价证券 直接代表一定的财产权利。证券所记载的财产价值,就是证券本身的价值。而有价证券所记 载的权利,其发生或行使等都必须依据证券。有价证券所设定的权利的移转,也必须是以证 券的交付为要件。以票据等有价证券设定质权,必须要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达成质押合同, 但仅凭当事人之间的质押协议,仍不能使质押生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出质人应 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该凭证交付之时即为有价证券质押合同生效之 时,权利质权产生。但对于某些证券,还有以下要注意的地方:以记名证券出质的,还应当 将质押的事实背书于证券上或记载于债券存根簿及债券上;以存款单设质的,应将存款单设 质情况通知银行;以票据设定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关于有价证券质权的 实现,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证券的给付为金钱,而被担保的债权亦为金钱债权,则质 权人可直接要求证券的债务人向自己为给付。如果证券的给付为金钱以外的物,被担保的债 权为金钱债权(如以提单担保借款合同),则质权人受取证券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以后,应按 照动产质权的实行方法处理。 (二)股份、股票的质押。严格地说,股票亦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学说通常将其称为“社 员权的证券”,但股票的质押有一定的特殊性,而且它总是与股份联系在一起,而股份又不 一定以股票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我们把它作为单独的一类加以讨论。用于出质的股票、股 份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股份,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3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 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的标的。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 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对于无记名股票出质,出质人必须将股票以质 押的目的交付质押人,质押便发生效力;对于以记名股票出质的,须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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