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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
1999 年民商法学专业试卷
一、试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人大 1999 研)
答: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向来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观点。以德国为首的许多
国家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在民法典之外另立商法典;而瑞士等国家则形成了民商合一
的立法体系。
(1)所谓民商分立,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
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商法在中世纪形成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具有了与罗
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商法主要是商人在商业交往中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因此商法
是适应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商人之间独立发展起来的,可见商法不是从普通私法中分离出来
的,它一经产生,就自治自立,与普通私法平等发展。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封建社会内
部日益壮大和中央集权的加强,各国将在商人之间适用的、具有国际性的各种商事习惯、商
事规范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从而开始了近代商事立法。法国、德国、意大利等 40 多个国家
采用了民商分立体制,似乎把私法划分为民法与商法两个分立的体系成了私法的一个基本特
征。
民商分立也称“二元化私法体系”。二元化私法体系既是民商分立的结果,也是民商分
立的表现。在民商分立的体制下,在法典与商法典并存,民法是普通私法,而商法属于民法
的特别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的原则和精神适用于商法,但
对商事关系进行调整时,商法优先于民法适用。在民商分立的内容方面,民法典一般规定总
则、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法律行为、时效、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等制度,而商法典一
般没有民法典那样系统全面的总则,并主要规定商人、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商行为、票据、
海商、破产、商业裁判权等制度,从调整范围的角度看,人身非财产关系是民法典的重要关
系,但商法基本上不予涉及。探究民商分立的形成根源在于商法有其产生、存在的理由——
即商法调整的特殊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存在。由于商人阶层的存在和特殊利益,商人团体的自
治规则和私法中的商事规范逐渐发展起来,这便出现了民商分立的萌芽。民商分立也是由商
法规范和民法规范的特殊差别决定的。民法规范基本上来源于罗马私法,凡是平等主体之间
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均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商法主要表现为商人阶层的法律,这就使
二者具有了一些重大差别。民商分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分立为标志。近代法典化运动推动
了民法典的产生,同时民法典的诞生给商法典的另立创造了前提条件,并由此出现了民法典
与商法典并存的局面。
(2)所谓民商合一是指商法是特殊的民法规范,商法包含于民法典中,不存在独立的
商法典。持民商合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市场经济大发展的结果,导致人的普遍商化,生产者直
接成为商人,商人直接成为生产者,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为一,并进而导致商人特殊阶
层和特殊利益的消失。这就要求在市场上不允许有不平等的主体,人为分割、封锁等。要用
一部基本法律来规定市场共同规则,因而没有必要民商分立,应把商事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加以规定。
(3)我认为对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解不能绝对化,无论是分立还是合一,均不影
响商法规范的存在和发展。换言之,民商分立并不意味着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而民商合一
也不等于否定商法的存在。实际上,现代意义的民商分立已经超越了传统民商分立的范畴,
即民商分立并不意味着要制定一部宏篇巨制的商法典,商法通过大量的商事单行法而存在是
当代商事立法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民商分立的新形式。另一方面,由于民法的商事化,商
法的民事化,已经使民商法的关系愈加密切,二者很难用一个标准划分开来。所谓民法的商
事化,商法的民事化,是指随着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互相渗透与交融,民法规范吸收了许
多商事法律规则和惯例,并将调整范围扩充到商事领域。与此相对应,由于商人特殊地位的
消失,商法日益变成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的法律,从而使得商法规范具有民法的
特征。一方面,在商法典缺少民法典那种一般原则和内在一致的情况下,民法典就频繁地被
用于填补商法典及其辅助性法律的缺漏,此即为商法的民法化,表明商法如今已成为民法范
围内的一个特殊领域。另一方面,民法与商法之间的不同更进一步地为“民法商事化”的相
反倾向所减少。之所以会出现民法商事化、商法民事化,根本原因就在于商事关系与民事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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