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文档 >> 我国网络隐私立法和保护对策研究(五篇)

我国网络隐私立法和保护对策研究(五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4-04-03 23:47:41
我国网络隐私立法和保护对策研究(五篇)
    小编:admin

在日常学习、工作或生活中,大家总少不了接触作文或者范文吧,通过文章可以把我们那些零零散散的思想,聚集在一块。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范文呢?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我国网络隐私立法和保护对策研究篇一

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带来了信息生产、处理和传播方式的网络化发展,互联网时代和网络社会已经来临,人类的生活方式、思维方式等已经发生了改变,还可能发生更大的改变。自1994年我国正式接入国际互联网以来,我国信息网络快速发展,同时,我国的网络信息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长足进步。

我国网络信息立法的现状与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网络信息立法的现状

目前,我国已制定上百件有关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法规。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是我国互联网安全立法工作的重大成果,是有关互联网安全规定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

就网络信息立法所规定的内容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关于网络安全,我国互联网安全的具体内容包括网络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二是关于网络信息服务与管理。我国将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并实行相应的管理制度。三是关于网络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将计算机软件纳入调整范围,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四是关于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合同书、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五是关于个人信息保护。六是关于未成年人保护。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网络信息等。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七是关于网络侵权以及预防和惩治网络犯罪。

(二)我国网络信息立法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在我国,还存在对网络立法重要性和紧迫性的一些模糊认识,主要表现在:一是重网络技术的发展、轻网络法治化的观念比较严重;二是认为信息网络的全球性和技术性特征决定了信息网络立法具有全球的普遍性,因此,只需简单移植他国或国际立法就可以了;三是认为我国信息网络立法条件还不具备,时机还不够成熟,因此,应当等待,不要急于立法。所有这些,都影响和制约了我国网络信息立法,因而在这方面还存在很明显的不足,从总体上说还比较分散,立法层次还比较低。

第一,没有制定网络信息方面的基本法。有关规定多是法规或规章,也由于立法层次较低,缺乏权威性,直接影响了法律效力。

第二,多头立法,多头管理,导致立法冲突的现象比较严重。在我国,有关网络信息的管理机构很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推诿、扯皮现象比较严重。同时,立法也是多部门的,部门立法的立足点多限于某一特定问题,局限性较大。其结果是有关规定很分散,有的规定之间相互冲突。

第三,注重从传统行政的角度保护网络安全,既缺乏管理性和技术性内容,也缺乏对公民权利保护方面的内容。特别是政策制定者与执行者存在着利益相关性,有些甚至就是同一部门,因而,政策或规章往往就带有较深的部门利益痕迹,且往往带有应急目的,急就章偏多。

第四,立法缺乏整体性,有的方面缺位或缺空比较严重。法律或法规应该对网络信息管理和保护中的一些主要问题作出规定,却没有明确规定,如在电子商务市场准入与工商管理、信息网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网络中的纠纷管辖与法律适用、电子证据、电子支付等等都存在立法缺位。这为实际执行带来较大困难。

总的来看,我国目前关于网络信息立法的理论滞后,还存在一些模糊认识,立法现状还不能完全适应信息网络健康快速发展的客观要求。

加强网络信息立法的基本原则

信息网络正日益成为人们社会活动的主要场所,同时也给人类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因为它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在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同时,也往往被用作危害社会的工具。网络要健康发展,离不开法制的规范和保障。这已为国外尤其是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所证实。

加强网络信息立法,应当以宪法为依据,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安全原则。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和技术性使得网络中的信息和信息系统极易受到攻击,信息安全是社会公众选择利用网络的必要前提。因此,网络信息立法应充分考虑并坚持安全原则,既要保证网络及其运行的安全,也要保证信息在网络传输、存储、交换等整个过程中不被丢失、泄露、窃听、拦截、改变等,保证网络和信息的可靠性、可用性、保密性、完整性、可控性等。

二是鼓励与引导原则。信息网络是个新生事物,需要通过法律加以鼓励和引导。通过立法鼓励和引导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是各国信息网络立法的基本原则。要鼓励和引导网络技术的发展来解决管理上的难题,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利用信息网络进行信息交流和电子商务(政务)活动,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三是尊重网络自身的特性。由于网络媒体有其特殊的产业发展规律与技术特点,在制定有关法律、法规与政策时,应遵循顺应和促进网络媒体产业发展的原则,注意利用技术、采取税收等经济手段,并加以综合运用,增强可行性。

四是开放原则。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那些建立在特定技术基础上的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数据电文、对称密钥加密、非对称密钥加密等范畴很快就会过时。如果立法的基础范畴依附于特定的技术形态,那么就会不适应新技术条件下网络发展的需要。如果不断修改法律,法律就必将失去必要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因此,信息网络立法对所涉及的有关范畴应保持开放立场,必须适应信息网络技术及其快速发展的特点,保持一定的灵活性。

五是协调性原则。虽然网络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的行为方式,但并没有改变现行法律所依赖的基础。因此,网络信息立法要协调好与现行法律的关系,协调好网络信息中出现的各种新的利益关系。网络的全球性和技术性特征,说明网络信息立法有一定的客观同一性,这种同一性要求国内网络信息立法尽量与国际立法相协调。同时,网络信息的管理是一种综合管理,应该确立一个综合管理框架,综合法律、政策、技术、伦理等多种管理手段,使它们互相配合,互相协调。

总之,在制定与网络有关的法律法规时,要严格遵循网络信息法制建设的原则,同时在立法过程中要采用听证会等公众参与制度,让利益相关的人员充分地参与政策讨论和设计,并充分咨询专家意见,实现网络信息立法的民主化,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网络信息立法的主要任务

(一)我国网络信息立法的策略

加强网络信息立法,需要进一步明确立法的策略,一方面,要制定网络信息基本法和其他专门法律,另一方面,要修改完善相关法律。

第一,尽快研究制定网络信息(基本)法。就是要将有关网络信息的基本问题作出统一规定,为治理网络空间提供法律依据,维护网络安全,保障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的正当权益。具体来说,要明确网络信息的基本原则,理顺网络管理体制,明确信息安全工作的领导体制,进一步明确电信运营企业、接入服务企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服务机构、信息服务企业和信息发布者等主体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二,抓紧制定一些专门法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等。

第三,修改完善相关法律。如修改完善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处罚计算机犯罪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网络安全 网络安全关乎经济、政治、军事、科技和文化等国家信息安全。但当今网络安全问题日益突出,计算机网络一旦陷入瘫痪,整个国家安全就会面临危险。特别是随着以计算机网络为主要攻防对象的全新作战样式——网络战的出现,美国等一些国家和地区都已经把发展信息战能力作为国家安全战略和军事战略的重点,大力开发计算机网络战武器和手段。虽然国际上已有了针对网络战的国际公约,但还存在许多漏洞,如对别国的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匿名隐蔽的检测、侦察、攻击和破坏是否构成侵略,受到网络攻击的国家能否以同样的网络武器自卫还击?现有国际法中均无明确规定。同时,国内法在这方面也存在一些漏洞和空白。

第一,要加强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大力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三网融合”,提高网络应用的质量和水平;加强互联网技术、无线技术等核心技术的研发,加强下一代互联网的建设,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运用,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的深度融合。

第二,要加强国内网络安全立法,规范网络安全工作,健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完善风险评估制度、许可证制度、人员管理制度、访问权限制度等,加强应急和灾难备份系统建设,完善网络信息安全监控和技术保障体系。

(三)关于电子商务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出现了恶意欺诈、假冒行为、虚假广告、合同违约、商标侵权、网上拍卖哄抬标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电子商务交易的开展。目前,我国有关电子交易方面配套设施很不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尤其是电子商务信用管理的规定还很缺乏,在这方面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差距较大。需要在电子签名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相关制度建设。

第一,要抓紧修改现行的相关法律,比如票据法、会计法、海商法没有对电子票据、电子发票、电子提单等作出规定,因而,还未与电子签名法相衔接。

第二,要尽快出台电子交易法、个人隐私保护法(或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网上仲裁、网上公证、网上调解等网上法律救济方式等方面的法律。

第三,要加强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电子商务信用管理体系,对企业和相关商业网站的信用进行评级,验证客户真实身份,同时还应不断收集客户资料,评估和授予信用额度,大力构建网上信用销售评估模型,加强网上客户档案管理,保障债权,保障应收账款安全和及时回收,为电子商务的发展营造一个较为宽松的信用环境,推动电子商务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关于网络著作权

我国的网络媒体还处于不规范甚至“混沌”发展状态,互联网的“互抄网”恶名还未消弭,网络媒体在转载传统报刊作品方面还存在大量的版权问题,亟待规范。

第一,网络转载传统报刊需列入“法定许可”。针对目前频发的网络转载侵权案件、网站在转载传统报刊过程中出现的授权不便等问题,可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网络之间互相转载和网络转载传统报刊作品列入“法定许可”,这有利于维护作者权利,促进作品传播,方便使用者获得授权。

第二,要加重处罚。目前对于侵权网站的处罚过轻,而许多商业网站通过转载、子网站转载、收费手机报、网络广告等赚取的收益远远大于现有的侵权赔偿标准,很难起到震慑的作用。可以考虑适当加重处罚,提高赔偿标准。

(五)关于网络个人信息保护

在我国,个人信息(包括业主信息、股民信息以及隐私)泄露情况相当严重,究其原因,主要就是已经从“木马病毒小规模窃取”逐步转变为商业公司的有目的收集,这些商业公司诱导网民泄露隐私,然后记录用户隐私并牟利,而一些社交网站则表现得尤为突出,往往充当了“个人信息提供商”的角色,因而,社交网站存在多种安全风险。

第一,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划清言论自由与侵权的界限,依法惩治侵犯个人权利尤其是隐私权的网上言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规为清理网络不良现象提供了依据,应进一步研究制定有关法律,增强其操作性,加大惩戒力度,规范网络行为,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第二,应当尽快出台专门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明确公民享有个人信息权这项民事权利,包括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报酬请求权,还要明确相应的侵权责任等。

第三,必须多管齐下,采取多种手段进行综合防治。普通网民要提高自我防范意识,采取措施,严防社交网站的蠕虫攻击,在使用社交网站时,要充分利用其安全机制。社交网站行业应该主动进行行业自律,不能只看到侵害用户隐私带来的短期利益,而要维护行业长期的健康发展。

(六)关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违法犯罪分子利用未成年人缺乏社会经验,维权意识淡薄,自我保护能力差等特点,对未成年人进行引诱、拐骗。尤其是网络中的暴力色情等信息,会对未成年人产生误导,进而诱发盗窃、抢劫、强奸、杀人、放火等严重犯罪。修改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加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内容,但这只是原则性规定,还需要具体化,因此,亟须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一,借鉴比利时政府在儿童娱乐场所经营管理方面的有关法令,规定网络场所配套设施的一系列安全技术指标,保护网络场所安全。可以明确信息分级技术和过滤技术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中的作用,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信息内容提供者、运营商等在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不良信息侵害方面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此外,对网络游戏制定限制级别,实行网络游戏分级,明确可生产、销售、使用的网络游戏的范围。

第二,实行网络实名制,保护未成年人的网上姓名、性别、年龄等信息不被公开或者搜集。同时,建立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制度——“监护人同意”制度,要求未成年人在网站填写个人资料时须征得父母的同意。

第三,设立国家级网瘾救助中心,定期举办公益训练营等活动,帮助青少年预防和戒除网瘾。同时,整合社会资源,组织高校、医院、科研、心理咨询和网瘾治疗等机构,积极参与网瘾的研究和救治工作。

(七)关于预防和制裁网络侵权、网络犯罪

这些年来,网络侵权甚至犯罪现象比较多,比如黑客、网络赌博、网络盗窃、网络泄密、网络暴力、网络打手、人肉搜索等。这需要采取多种手段进行综合防治,特别是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为清理网络不良现象提供依据,预防和惩治网络犯罪行为。

第一,完善现有刑事立法。一是完善现行刑法第285条和第286条关于计算机犯罪的两个罪名的规定。二是在第287条关于惩治利用计算机而实施犯罪的规定基础上,增加关于打击和惩治以计算机为对象所实施的传统型犯罪。三是增加非法使用计算机存储容量罪等罪名。同时,应当建立严重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规定,包括两个方面:(1)对于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对象所实施的严重的传统犯罪行为,应当在立法上给予“从重”处罚;(2)对于利用计算机为工具所实施的传统犯罪行为,尤其是利用计算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严重冲击社会秩序犯罪,可以在刑法中明确对其予以“加重处罚”,以与传统型的犯罪相区别,并与犯罪行为的实际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第二,应当制定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的刑事法律。由于计算机犯罪尤其是网络环境中的计算机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较,存在诸多独特之处,因而发达国家在立法上往往倾向于制定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法,而不是仅在刑法典中规定为数不多的条款,而且,世界上第一部涉及计算机犯罪惩治与防范的刑事立法,也是单行刑法的形式出现的,即瑞典1973年4月4日的《数据法》。我国当前惩治计算机犯罪的刑事立法以及处罚计算机违法行为的行政法规略显滞后,难以适应现实需要。建议加快制定惩治和防范计算机违法犯罪的法律。

第三,建立健全惩治计算机犯罪的国际合作体系。应当通过联合国或者其他多边形式,订立一个或多个专门防范或禁止实施危及国际秩序的网络犯罪的多边国际公约。同时,加强打击计算机犯罪的区域性国际合作。

我国网络隐私立法和保护对策研究篇二

保护隐私整改措施

医院质量控制与安全管理考核小组对保护患者隐私设施和管理措施进行了检查、评估,现提出如下整改意见。

1、全院职工要继续重视保护患者隐私工作,严格按医院《保护患者隐私制度》办事。

2、医生护士在就医护理工作中,不要去询问患者隐私,如确需治疗隐私方面的疾病,医生护士都要按保护患者隐私制度操作。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患者隐私。

3、维修已损坏的保护隐私的3个屏风。

4、新做屏风10道,在门诊、理疗室、内、外科住院部各放2----3道备用。哪里需要就用在哪里。

5、患者出院后,如需查病历,必须是患者本人,或经患者书面同意的患者亲属。但患者亲属也不得了解与患者疾病治疗无关的信息。不得将患者病案资料外泄。

6、在医院适当的位置,张贴《蓬安惠民医院保护患者隐私制度》,供医生、护士、患者及家属阅读,让这一制度人人知晓。

7、医院质量控制与安全管理考核小组要坚持对保护患者隐私工作情况半月一考核、半月一通报。树正气,表彰此项工作做得好的,批评此项工作做得差的。

2013年3月18日

我国网络隐私立法和保护对策研究篇三

浅谈网络隐私与保护策略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网络通讯技术的发展,全球性的信息网络环境已经形成。互联网是全球性的分布开放机制,丰富的网络服务,尤其是网络商业化的增强,给人们生活、学习、交流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也给人们的隐私权造成了诸多不必要的干扰和伤害。如何有效地保护网络隐私已经成为国际上关注的热点。

1网络隐私表现形式 网络隐私二个人资料+在线隐私 网络隐私可分为个人资料和在线隐私。为了申请邮箱、注册抽奖或是网上购物,我们必须提供姓名、联系地址等个人资料,有时甚至涉及到出生年月、月收人等进一步资料。调查显示,77.36%的网友曾在互联网上公布真实的个人信息,在网上申请免费服务时需要填写个人信息,填写真实资料的网友占62.61 %,而在网上聊天时,25.91%的网友肯定自己会说真实情况,62.50%的网友表示将视情况而定。当所有的个人资料和在线隐私被汇集,个人对于网络就没有隐私可言,而整个网络社会,也就是一个完全没有秘密的虚拟社会。通过网络查找个人隐私并不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当你的信息和在线隐私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掌握,后果将不堪设想。网上购物是个很好的例子。为了网上购物,消费者必须提供个人信息:姓名、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购物偏爱,有时还要提交收人记录和健康记录。网络公司汇编这些信息,而互联网使得分享这些信息非常容易。

2网络隐私受侵害现状 在it产业发达的美国,当客户点击双击网络广告公司(doublecliklnc)的广告时,网络将自动在客户的浏览器中放置一个cookies文件。以后当客户访问该公司170多个站点中的任何一个时,网站就会读取这个文件,并根据记录的信息向你发布相应广告。在英国,2000年3月对于1014名调查者进行有关“是否会对于在网上购物后,电子商务公司可能利用顾客资料向其传摘并不需要其他信息”的问题调查,结果显示令人担优,比1999年有较大辐展增长。即使在中国,通过网络或网络技术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事件也时有发生。深圳情网曾以年访问人数超别刃万,登记会员达13万而位居国内交友网站的首位,然而2000年4月刀日,该网站忽然不能访问,在盛拟世界一个人们日常居住的小城镇不冀而飞,13万“鸳鸯”变得无家可归。后来技术人员发现,有人用重装系统的方法,非法登录,拷贝了情网系统软件及会员资料,然后将所有的资料月除。由此可见,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通常有四种:(1)干涉、监视他人的私生活、破坏他人生活安宁;(2)非法检查、窃取个人情报;(3)疽自宜布他人隐私;(4)非法利用他人隐私。对于用户来说,互联网上泄解个人隐私有多种可能,一方面,从事信息服务的经营者会不遗余力地收集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各种信息;另一方面,消费者有时不经意泄露的自己或家庭的私生活秘密会被他人收集、利用和传播。

3网络隐私保护现状 网络隐私侵犯现象的存在使隐私权的保护成为必须,各国都在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来尽量避免网络隐私权受到侵犯。

3.1中国 我国的《宪法》和许多法律中均有关于个人隐私保护性条款。如《民事诉讼法》中有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认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宜扬他人的隐私”。另外,我国法律保护隐私权的精神已在其他立法中得以体现。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墓本法》第35条规定,香港居民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解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31条还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收养法》第21条规定,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薄重其意愿,不得泄露。《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7年硕布),第18条规定:“用户„„不得搜自进人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墓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年颁布)第6条规定:“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3.2美国 尽管在美国某些州已经发布了自己的隐私保护法令如(公平信用报告法》、《金融隐私权法》、《联邦有线通讯政策法案》、《录影带隐私保护法案》及《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法案》等,但是美国联邦一级的、全面的个人隐私保护法律目前还没有制订。这种状况可能将会有所改变,美国国会 正在积极讨论一系列有关规范使用各种类型个人资料的法律。美国通过制定一系列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来保护隐私权。美国第一部关于网上隐私的联邦法律于2000年4月21日起生效,从当日起在网上搜集13岁以下儿童个人信息的行为将被视为违法,可处以上万美元的罚款。除了立法保护,美国积极利用先进技术来对网络隐私进行保护。如以保护网络隐私权为目标的技术协议platformfor privacy preference(p3p)。p3p主要是要向电脑用户提供在网络上分享个人数据时所应该遵循的隐私权保护协议规范。又如美国电脑大厂ibm于2002年4月宣布,推出让企业将互联网隐私措施自动化的免费软件。而美国电报电话的免费软件则可提醒上网者各网站的不同隐私设定。ibm的tivoli安全产品部门副总裁克里希纳说,为了安抚那些优虑,企业可使用1bm的tivoli privacy wi}and隐私精灵。该软件可将公司的书面隐私措施转变为电子规则,用以防止员工违犯规则。而at&t的r-ivacy bind软件则让客户得以设定隐私范围,当他们造访任何与其隐私设定不符的网站时,就能收到视觉和听觉的提示。其实比起立法保护,美国政府更加强调业者自律。美国政府在1996年的《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中提到的在网络隐私保护问题上的首要原则就是“私营部门应起主导作用”。美国著名的隐私保护组织―在线隐私权联盟,其倡导的宗旨就是推动行业自我规范,建设可信任的网络环境,保护个人的网络隐私权。到目前为止,美国联邦政府一直对互联网上的隐私问题采取放任政策,他们甚至寄希望于互联网本身的自我约束。3.3欧盟 由于欧盟的组成特点以及欧洲国家与北美存在的文化差异的影响,欧盟在网络隐私保护方面的做法与美国有较鲜明的差异。美国为业者留下了足够的“自由空间”,而欧盟则更注重于严格的立法保护。欧盟先后通过了《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电子通讯数据保护指令》、《私有数据保密法》、《因特网上个人隐私保护的一般原则》,有效地建立起了成员国内有关隐私权保护的统一的法规体系。1998年10月,欧盟制定的《电子商务私人资料保护办法》正式生效。当前的隐私权和解协议即(安全港湾》协议(“ safe har-bor”),它起源于欧盟的一项禁止向不符合其隐私权保护标准的国家“出口”个人数据的法律。协议强调指出,网站(或其他任何搜集个人数据的公司)必须告诉访问者什么信息被搜集、它将用来干什么,以及它将会被什么人共享。消费者必须能够抉择他们的信息可否与第三方共享。协议还认为,消费者有权看到个人数据,如果必要,还可以修改。3.4其他国家 2000年6月1日,日本国会通过了《通信监听法》,该 法案使检察机关可以监视电子邮件。这一法案立刻遭到日本各界的强烈反对。此外,日本部分在野党正在呼吁国会讨论禁止闯人他人电脑窃取个人信息或密码的法案―“禁止不正当闯人法”。2000年4月,一个名为“电脑、自由与隐私”的保护互联网用户隐私大会在加拿大多伦多召开,来自加拿大、美国等国家的大约月田名互联网用户与专家、政府官员和商界人士重点讨论了如何保护互联网用户隐私权问题。英国与法国的情报部门为保护网络隐私权,提高了对网站、电子邮件与电子商务的监察权力,以期达到防范恐怖行动的目的。英国于2001年设置了一个名为全国高科技犯罪防范小组的网络警察部门。这个部门要求电话与网络服务业者必须保留犯罪攻击行动当日的通讯记录。在法国,情报部门特别留意流传在网络社区与聊天室中的信息。4网络隐私保护策略建议

4.1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黑客之所以能轻而易举地窃取网络中的个人隐私,不仅仅由于目前互联网安全制度不够完善,而且还归因于人们的防范意识较弱,因此在网上窃取他人信息易如反掌。为了保护个人隐私不被“曝光”,以便妥善保护自己,可以用以下方法: 诀 申请免费电子邮件,尽量不使用真实姓名。倘若让你选择兴趣爱好,一概空选,因为有很多免费邮件服务公司就是根据该项收集注册用户资料,转手卖给第三方的网上商城或网上广告商,后者会根据兴趣推销他们的产品,这也是信箱中有时会收到莫名其妙的广告信的原因之一。

览 当用户连线到一个网站浏览时,对方很容易能查出其从哪儿来(ip地址)、其所使用的操作系统类型、访问次数以及用户在网站的“运动”轨迹,对于商业网站来说,这是新鲜生动的第一手资料。我们有两种方法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第一是设置代理服务器。第二是使用网上中间人,帮用户匿名接上目标站点。

信 网上每封邮件都带有发件人和收件人的邮箱地址。如果想发一封信,而又不想让对方知道信是你发的,则要采用匿名发信。

ookie 在网络中,稍有疏忽,cookie就会成为泄露用户个人资料的祸首。用户可用手工删除,也可使用专用清除软件,如safe mechanico 4.2完善知识产权制度 网络中的个人隐私在某种程度上可被看做人们自己创作的独立财产,与知识产品异曲同工,对其的保护问题也上升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层次上。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郑成思在2002年北京互联网论坛上发表演讲时透露,中国有可能立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今年年底将提交全国人大讨论的民法典的框架里面,已正式出现了“网络隐私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中国各大网站迫在眉睫的问题。在国外,比较大的网站都有一个知识产权部,像日本的索尼公司,美国的ibm公司一样,在开发服务、做广告、开展任何业务之前,都会先论证一下会不会侵害别人的知识产权。网站真正要做大,要立得住脚,就应开始注意知识产权上的问题。

4.3隐私专门立法保护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对用户的调查(截止2002年7月),其对当前互联网对个人隐私的保护的满意程度情况如下:非常满意者占3.5%,比较满意者占18.7%,一般 占45%,不太满意者占24.2%,很不满意者占8.6%。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对于网络隐私的保护制度还很不完善。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的发展,法律必须规范网络行为,要求网络合法公平地收集信息;保存个人资料的期限不得超过实际需要,除非获得资料所有者的同意,否则个人资料,只可用于收集资料时,所阐明的用途,或与其直接相关的用途;禁止公开个人资料。对于一个负责任的网站,他首先应该考虑用户利益,应该建立一支有自卫能力的保安队伍,否则用户的权利就只能任人宰割。运用法律手段保护个人网络隐私,不仅可以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做出特殊规定,还可以由法律部门制定一套专门的隐私专门立法。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对隐私权的立法不完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对其特别的保护,导致患者的医疗隐私权得不到保障的现象时有发生。从法律角度看,我国目前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虽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规定。但是在实体法中对隐私权尚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只能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侵害隐私权的案件视同名誉权的案件处理,这样就存在很多的问题。因此,我国很有必要建立专门的隐私保护法,塑造一个安全的数字环境。4.4加强政府管理力度 金融机构及各大网上服务公司用以确认用户身份的密码、用户名、社会安全号码、驾驶执照编号以及其他数据均可以在互联网上获取到。很多政府及私文档加载中...广告还剩秒我国网络隐私立法和保护对策研究篇四

大数据时代下的隐私保护

你或许听说过大数据这个词。事实上,你可能对这个词已经心生厌恶。确实,大数据受到了空前的宣传炒作。

何为“大数据”呢?当前,大数据缺乏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维基百科对它的界定是:“大数据,或称巨量数据、海量数据、大资料,指的是所涉及的数据量规模巨大到无法通过人工,在合理时间内达到截取、管理、处理、并整理成为人类所能解读的信息”。

大数据与网络息息相关,大数据的到来似乎让大家举足无措,手忙脚乱。我们还没弄清它是什么,却已经被它所包围。截至2014年6月﹐中国拥有网民6.32亿﹐其中手机网民5.27亿。据统计﹐过去一年中国网民在网上的损失接近1500亿元﹐包括攻击网站﹑隐私泄露﹑虚假消息等等。360互联网安全中心公布数据:平均每天拦截木马病毒接近1亿次﹐拦截的钓鱼攻击超过1200万次﹑虚假证券300万次﹑彩票欺诈400万次﹑假药网站500万次。大数据时代最重要的挑战﹐是对用户隐私的挑战。周鸿祎指出﹐大数据時代可以不断采集数据﹐当看起來是碎片的数据汇总起來﹐“每個人就变成了透明人﹐每个人在干什么﹑想什么﹐云端全部都知道。”

现在有个词叫做预见性监管,或者叫算法犯罪学。这个是指如果我们掌握了大量数据,比如以往犯罪发生的地点,我们可以就知道把警力派到哪里。这很合理,但问题是数据分析不会仅限于地点数据。它会进一步深入到个人层面,为什么我们不去分析某人的在校成绩、品行记录,或者我们可以了解他们的工作情况、消费记录、信用记录和他们的上网行为,比如他们是否熬夜,喜欢吃什么,消费能力是多少等。当可以通过健康腕带读取生化数据时,就可以知道他们是否有激进的想法。我们可以用算法来预测我们将要做什么。可能有些事情还没做我们就要承担责任。

哦哦哦,似乎什么地方不对了。我们好像变成了机器人,甚至不如机器人——我们要由数据来控制自己,改变自己和决定自己的未来。个人隐私在小数据时代是主要挑战。在大数据时代,这个挑战将会成为保卫自由意愿、道德选择、人类意志、人类的能动性。说道这里似乎有点杞人忧天了,但是如果不在民众对保护隐私毫无概念的话,这就不是耸人听闻了。

说到这里“我们都很担心互联网隐私,我们对待此事的态度与对待病例类似,有种避而远之的感觉。我们并没有考虑,将正确的信息,通过正确的方式,与正确的人分享之后,所得到的巨大利益。虽然隐私问题值得重视,但不应该因噎废食,不假思索地一味保护隐私。

比如科学家迟迟不肯公布自己的发现究竟出了什么问题,但当他对外公布实情后,立刻收到了数以千计与他有类似情况的人的回复,更多思想的碰撞与交融,会产生新解决方法和理念。这就是开放的价值。正如我们常说的那句话,你一个苹果我一个苹果,交换一下还是各自一个。但是你一种思想我一种思想,分享一下,就是两种思想。话很容易理解,但是这种思想如何以适合时代潮流发展的方式得以应用才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

面对大数据这把“双刃剑”,我们需要认识清楚。用好它,我们可以所向睥睨,用不好“杀敌一千、自损八百”。关于隐私的保护和每一位民众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面对大数据时代下隐私的保护需要互联网企业和民众一起努力。

互联网企业应该做的就是为民众提供选择,向他们展示哪些数据会被收集,并告知他们搜索历史和定位数据。比如:chrome的隐身浏览模式;哈佛、mit、cern联手发布的安全电邮服务protonmail:nsa唯一无法监视的电子邮件系统;有糖电商平台的对会员的信息处理方式。这些产品通过更多方式实现隐私保护服务,将主动权交在客户的手中。企业要为人们提供了更多选择,让他们知道事情的进展。

对于我们而言,多多了解互联网安全知识,不要盲目崇拜数据,也不要为了隐私保护躲避数据,躲避分享。人类的进步源于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与碰撞。因此,在大数据时代下的互联网环境中,养成科学安全的用网习惯,多多了解网络动态,身体力行保护自身隐私权利。

我国网络隐私立法和保护对策研究篇五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与完善

从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隐私权并未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隐私权仅仅作为附加在名誉权下地法律条款,没有完整的法律条文,只是在刑法,诉讼法及一些司法解释中有零散的规定。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也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依据仅是《宪法》所确立的保护公民人身权的基本原则和《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个别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及199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未直接规定隐私权的不足,但其所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明显不能全面保护个人隐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隐含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这不失为一种立法的进步,但仍未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这又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关于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比较成形的法律,仅是在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涉及。因此,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基本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p241我国当前一些法律条款

学界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完善的建议:

1、采用综合模式,制定一些行业标准

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趋势上来看,现今主要有立法模式和行业自律模式两种。立法模式可以较好地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但单纯的立法模式又可能束缚网络经济的发展。我国现在的网络经济还处于起步阶段,尚不成熟同时考虑到我国的法治体制和一贯的法律传统,应采用综合模式兼采两种模式之长处。可以先由行业自律组织制定一些行业标准。

2、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法律

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由法律明文确定下来,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立法一直忽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宪法》也只是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权受保护。《民法通则》也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司法实践中侵犯隐私权的案件也是侵犯名誉案件处理,公民不能单独以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犯为由进行起诉。应加强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专门立法,我国现有的法规都是国务院下属的部委制定的,法律位阶较低,不能有力的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另外全国各地方也大都有地方性的保护网络隐私安全的法规或规章制度,但我们知道网络是没有区域限制的,很多网络侵权案件甚至是跨国界的,这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根本起不到很好的保护作用。所以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网络与人们的生活联系越来越紧密,急需一部全国性的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立法,使得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可依,同时也使得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使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补偿。

3、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使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切实可行

首先,在侵权法律责任中增加相关条文,规定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任意或者不法侵害公民的隐私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特别要规定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其次,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设“侵犯隐私权罪”这一罪名,使严重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受到刑法的制裁以增强其威慑力。最后,行政法律法规应强化工作人员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工作的原因,行政机关很容易收到公民相关的个人信息,所以强化行政人员对公民隐私的保护意识尤为重要,对其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应予严惩。

4、加强行业自律和政府管理。由于网络信息的虚拟性,以法律法规的刚性去管理必然会影响到网络的顺利发展,所以,在世界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以政府的管理促成行业自律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共识。一方面,经营者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负有绝对的义务,其内容应该包括信息收集者的告知义务,合法收集义务,依法使用义务和防范泄密义务。经营者应切实贯彻实施,即一旦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从制度上保证网络用户的利益不受到侵犯,建立一种真正的互信关系。另一方面,明确政府角色定位,构架促成市场自治和行业自律的主导型与服务型相结合起来的政府。从政府管理的性质和方式讲,社会主义国家对经济生活是管理而不是干预,是作为

一种内部力量,且是作为一种内部领导力量进行管理的,而不是从外部介入干预的,所以,政府重在引导,培育和规范,是站在经济全球化的高度看待中国的网络行业的,以网络的方式管理网络,从而实现科学的,经济的,互动的和可操作的管理,实现合法自律。

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法律上加以确认和保护,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解决隐私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一些司法解释,包括《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以上这些司法解释或者将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或者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但都没有将隐私权与其他人格利相并列。在这种立法状况下,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就更谈不上了。

网络自身的开放性、互通性,商家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心理以及公民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意识极为薄,种种原因都使得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日益扩张,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已刻不容缓。

国外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规则框架,主要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是以欧盟为代表的立法规制模式,主要通过立法来保护个人资料的安全,如1995年10月24日欧盟议会通过的《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几乎包括了所有关于个人资料处理方面的规定。另一种模式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业界自律组织,制定行业准则来实现对网络个人数据信息的保护。

我们应该在考虑本国国情的同时,积极学习国外的立法经验和措施,努力形成我国网络立法的一般方式和规则。同时争取在电子信息网络建设和发展刚刚起步的时候取得主动。想要达到这一目标,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应当逐步进行。当务之急是以法律上明确隐私权的独立的人格全地位,制定《隐私权法》,既要加强对隐私权的传统法律保护,也要重视对信息时代下网络隐私权的调整。而眼下应当拟定相关条例、决定和司法解释,以填补我国网络隐私保护方面的空白,做到“有法可依”。

在网络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形形色色,给网民的学习工作造成很大影响。保护权利人和制止侵权者的呼声愈来愈高,这已引起了世界各国的重视。为此,研究预防、制止网络中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对策尤其显得紧迫和必要。从目前情况来看,可从如下方面去考虑:

(一)贯彻依法治国理念,完善法制法规

公民的网络隐私权,需要国家的法制保护。就目前来看,已对隐私权进行明确法律规定的国家和地区有: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德国、爱尔兰、新西兰、英国、美国和我国的香港。

1.法律文件的出台

随着网络侵权行为的不断增加,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也不断出台。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这些法规和法律解释在某种程度上规范了网络行为,保护了公民在网络环境下的合法权利。但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网络发展形势而言,我国现有的有关网络侵权方面的法律还有众多的不足,如网络侵权责任认定,超链接侵权责任认定,网络道德建设等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8]

路漫漫其修远兮,法制法规仍然有着很大的缺口需要弥补,具体而言:

(1)必须在民法典中确立隐私权的独立权利的地位,使其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隐私权还没有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的保护以及侵害隐私权的诉讼也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制度。民法没有确认独立的隐私权的地位,网络隐私保护的立法依据就有所欠缺,在网络立法上规定的也比较笼统。

(2)建议制定比较完善的网络管理法规。目前针对网络上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章立法层次较低,大多数是分散的属于管理性质的行政规章。例如: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布恶意信息,冒用他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 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上述规定为保护网络隐私权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不便于具体的操作,也未专门涉及到网络隐私权的问题。

2.修改《民事诉讼法》,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

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电子证据的规定,而网络环境下侵害隐私权的证据是电子证据。修改《民事诉讼法》,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并明确在什么条件下电子证据才是证据。只有这样才会便于这类纠纷的解决,确保实体法的实施。同时也要加强判例的作用,建立一套动态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网络的飞速发展会出现一些全新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静止的、滞后的法律是无法解决这些问题的。判例会弥补成文法的某些不足。

网络是没有国界的,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它仅能做的就是利用本国的法律法规保护自己的公民,这是让它的公民在网络上最大程度减少受侵犯机率的唯一方式。[9]

(二)利用科技手段保护隐私权

为有效防止他人利用网络侵犯隐私权,除了法律手段外,使用技术手段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措施,它将促使公民权利保护机制更加完善。笔者认为,应注重如下方面的工作:

1.网络服务器应加强登陆身份认证技术

包括访问控制、身份鉴别等技术,从而加强对资料访问的控制管理,有效防止网络攻击者利用破解软件轻易破解密码,盗取该网站用户资料。

2.网民自身应广泛使用加密技术

如通过加密、防火墙等计算机安全技术,来加强网络信息资源的保护,防止被非法复制和下载。

3.完善网络浏览服务

当消费者进入网站时,应当提醒消费者什么样的个人信息正在被收集,由消费者决定是否继续浏览该网站。[10]利用科技保护隐私权,需要培养一批具有高素质的网络管理人才队伍,尤其需要计算机技术人才,同时也需要对民法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各种法律法规比较精通的法学学者、律师、司法人员。拥有这样一支专家型、律师型、网络管理型等复合型人才队伍,是执行各类涉及网络侵权的法律、法规,有效保护公民在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的重要基础和保障。

(三)网民自身注重隐私权的保护

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还需网民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积极使用有效的技术手段,提高自己上网工具的安全,对个人信息时刻注意保密,以保护个人隐私免遭他人侵犯。

1.针对使用暴力破解方式破解他人账号的网络攻击者

网络攻击者,常被称为“黑客”或者“骇客”。“黑客”一词,原指热心于计算机技术,水平高超的电脑专家,尤其是程序设计人员。但到了今天,“黑客”一词已被用于泛指那些专门利用电脑搞破坏或恶作剧的网民。对这些人的正确英文叫法是cracker,有人翻译成“骇客”。

目前,通过网络使用的账号主要包括:聊天软件、邮箱、网上银行等等。目前,有些网民的聊天软件(如qq)的账号往往被网络攻击者所盗,然后通过伪装为该用户,与其qq好友聊天等方式,获取该用户信息或其qq好友信息,从而侵犯了其隐私权,甚至利用其隐私信息获取银行存款,进行违法犯罪。

针对此类现象,用户应对自身各类账号的密码使用多种符号,包括数字、英文、标点符号等等,给暴力破解这种方式增加难度。

2.针对通过木马盗取用户个人信息的网络攻击者

目前,许多木马病毒通过邮件传染,尽管几乎所有类型的邮箱都具有病毒安全扫描等多种功能,但建议邮箱用户在打开信件前仍应谨慎。

3.用户向网络提供个人信息时应谨慎,且勿轻易下载软件

赛门铁克公司曾建议说,职业介绍网站的用户注册时应谨慎填写个人信息,最好使用另外一个备用电子邮箱地址。2007年8月,遭到黑客大规模攻击。黑客窃取在网站注册的数百万求职者个人信息,并用恶意程序攻击其中160多万求职者的电脑,向他们勒索钱财。[11]

其次,可向网站提供假信息。由于网络法制仍不完善,侵犯网民隐私权的网站大有所在,所以许多网民已经习惯胡乱键入邮箱地址和身份证号码。此举虽在目前能起到一定作用,但在诚信显得越来越重要的当今,欺骗并非值得提倡的手段。

(四)以德育治“网”,从根本上防止网络中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发生

目前网络道德教育方面一直被忽视,这无疑是网络管理的一大隐患。社会媒体、学校等各界,应当大力弘扬文明上网的道德品质,从根本上防止网络侵权的发生。

1.网络道德教育无疑是网络管理的重要手段

由于网络诈骗犯罪需要一定的网络知识,因此往往青少年容易成为此类犯罪的主体。学校不仅需要将网络技巧传授给学生,还需要加强网络道德教育,使他们充分认识到网上世界是现实世界的一部分,在网上世界的一切行为都必须遵循现实社会中既有的道德规范和法律制度。

2.网络道德的舆论宣传

网络道德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也成为舆论宣传的一个紧迫课题。媒介应该加强网络道德规范的宣传工作,尤其是网络媒介更应积极发挥作用。

网络媒介应把握网络宣传特点,发挥网络宣传优势,正确引导网民的上网行为。[12]进一步做好典型宣传工作,扶正祛邪。同时,要充分挖掘信息网络的多媒体技术的潜力,使宣传教育图文并茂,声像俱全,使网络宣传发挥比传统宣传更大的功效。例如,利用网站开设网络德育专题,发布公益广告,等等。

3.网站媒介工作者自身应遵守职业道德,“做好把关人”

首先,对新闻的发布应尊重公民的隐私权。时常有网络公司的记者通过图片、文字等形式,将明星甚至平民的个人隐私发布到网上,扰乱了被侵权者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

其次,不得利用网民的隐私赚取“不义之财”。网站在浏览者注册前都会出示一份合同条款,其中规定了网站在搜集了你的资料后的权利义务。这看似尊重个人自由的“同意”和“不同意”选项却是无可选择的,甚至被承诺予以“保密”的项目可能当天就被转手给此网站以外的人。在欧美,网络公司倒闭前将所掌握的用户资料拍卖给其余网络公司的事也屡见不鲜。[13]就算逃过了cookies文件的陷阱,网上信息在传送的过程中都有可能被他人劫持被拿作他用。

全文阅读已结束,如果需要下载本文请点击

下载此文档
a.付费复制
付费获得该文章复制权限
特价:2.99元 10元
微信扫码支付
b.包月复制
付费后30天内不限量复制
特价:6.66元 10元
微信扫码支付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