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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篇一
------郭信主
党的十八大吹响了司法改革的号角。
去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为深入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制定出台了《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确定了全国的改革试点法院。
在最高法院确定新民市法院作为全国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法院的基础上,按照最高法院提出的可以适当扩大试点法院范围的原则,我院与皇姑区法院和市法院的民一庭、刑二庭有幸成为我市首批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单位。
试点资格获得批准后,我院迅速成立了院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领导工作小组,全面铺开了我院的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的相关工作。
一季度先后召开了三次领导小组工作会议,对最高院下发的改革试点方案逐条研读并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进行论证,并结合我院实际,进行了深入调研,初步起草形成了《苏家屯区法院审判权、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实施方案(草稿)》。
今年4月份,按照改革的相关要求,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重新修订了我院的《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并出台了《专业法官会议议事规则(试行)》,为我院的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做好了准备。
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领导者,在领导参与我院司法权改革试点工作的论证、组织的过程中,本人对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在基层法院的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思考和总结,并结合我院改革试点工作的实际情况对相关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在这里谈一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基层法院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合议庭的设臵问题。
最高院的改革试点方案中对组织模式规定“在一个审判庭内设立多个合议庭,并建议条件成熟的试点法院可以探索建立一个合议庭即为一个审判庭的模式。
”也就是说改革后的法院组织模式应该是尽量打破业务庭格局,建立起以合议庭为单元的组织模式进行案件审理和考核。
在我院研究改革后合议庭设臵问题时,基层法院的现状让我们对如何设臵合议庭产生了困扰。
基层法院作为直接处理最基层群众纠纷的机关,涉及的案件类型多而杂,从民事案件来讲,除法律规定应由上级法院直接审理的案件外,几乎各种类型案件都能涉及到,而各类别案件在辖区内发生的数量差别很大,如婚姻家庭的案件每年要受理近1264件,而劳动争议、保险合同案件每年也就大约207件,而所审理案件的类型又必然是合议庭设臵的一项重要依据,如果打破业务庭,单纯的按照审理的案件类别设臵合议庭,以一个合议庭为一个审判庭,势必造成各合议庭工作量的不平衡,且需要设臵众多的合议庭才能将审理的各类型案件完全涵盖进去,不便于管理。
(二)关于审判长、独任法官人员配备、选任问题。
最高院的试点方案中规定“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直接编入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合议庭的审判长由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或者选任的优秀资深法官担任。
”在基层法院的具体实践中,审委会委员除院领导外基本都是各业务庭庭长,而各业务庭庭长、副庭长在各业务庭审理案件时也一直在担任审判长,履行相关职权,因此将庭长、副庭长编入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具有可操作性。
但因目前基层法院各业务庭的行政及审判事务均由相关副院长和其他院领导主管,在法院体制改革的相关配套措施没有进行完毕之前,就将院级领导全部编入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势必会造成其对所分管部门管理精力上的削弱,导致管理上的混乱。
另外,在独任法官的选任问题上,最高院在试点方案中规定“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由独任审判员直接签署。
”这就意味着独任法官的选任将直接决定审理案件的质量,必须是有着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才可以担此重任。
而基层法院目前的情况是,因受理案件逐年上升,数量激增,法官人员不足,有一大部分新招录进来的青年法官,几乎没有经过审判实践培养就走上了审判一线,造成其因审判阅历少,缺少审判经验,这部分人处理相对简单案件尚可,但对于稍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对能力较差,无法担任独任法官,而基层法院的审判业务好,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较少,使独任法官的选任成为难题。
(三)关于文书签署问题。最高院的试点方案规定“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由独任审判员直接签署。助理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应由其所在合议庭的审判长审核后签署。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由案件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法官、审判长依次签署。”按照这一规定,在经过改革打破业务庭格局,形成以合议庭为单元的组织模式后,各合议庭、独任法官都有自己的案件签发权,各自为政,极易造成相同案件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发生,使当事人产生困惑甚至不满。
(四)关于委员合议庭问题。
最高院的试点方案规定“推行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办案制度;审判委员会委员除作为审判长主持合议庭的案件审理外,还可以与其他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三至七人的委员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这是法院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为进一步强化审判委员会委员案件审理职能,从而使委员们的职能不单纯停留在案件讨论上作出的一项突破性的规定。
这一规定在具体操作中存在着一系列相关后续问题需要解决,例如,既然委员合议庭与其他合议庭审理案件,也是案件审理的一种模式,则是否也像其他合议庭设立一样,分案件类型设立,各委员合议庭人员是否相对固定,是否设定审理案件指标等问题都需要一一做出规定,才便于操作。
(五)关于辅助人员问题。
最高法院的试点方案规定“为确保审判长和其他法官有效履行审判职责,可以为其配备一定数量的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协助其工作。
”毋庸臵疑,为办案法官配备相应的辅助人员是提高法官办案效率的有效途径,但基层法院始终面临着人员缺失的问题,因法院招录人员的条件较高,且应招人员大多青睐市级和省级法院,每年能正式招录进来的人员少之又少,加之近年来分配到法院的选调生多以法院为跳板,工作一段时间后就调入其他机关工作,造成能真正从事书记员和法官助理工作的人员极少,为此,大多数基层法院都是通过招录合同制书记员和增加人民陪审员来补充书记员和司法辅助人员的相关工作。
但因合同制书记员的业务素质、学历水平偏低,造成了基层法院专业司法辅助人员不足,不能配齐配强,影响法官的办案质量和效率。
(六)关于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问题。
经过调研,我认为执行权运行机制在改革中存在的问题是:关于执行长负责制的设立,从分解执行权过于集中、保证执行案件公平公正地得到执行、预防腐败问题的发生等方面确实能起到有效的作用。
但此方案只适宜市法院执行案件相对少,执行人员相对充足的情况,对于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情况(平均每人每年承办200多件),如果实行执行长负责制,将案件全部落到执行长名下,由执行长对案件负责,只对执行长进行考评,将导致以前每年由三名执行员承办的600多件案件全部由一人承办,另两名执行员因丧失执行权,没有考评指标而没有工作压力,进而丧失工作积极性,只能被动地接受执行长安排的事项,而且还不能像干自己的事那样尽全力办理,最终导致执行效率大大降低,当事人不满意,上访现象增多,执行长就得抽出时间接待上访人员,解决上访问题,这样又影响了其他案件的执行,一定程度地影响了执行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二、相关问题的解决对策和思路
(一)结合我院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在改革初期,为保证改革的稳步推进,在设臵合议庭时,不能全面取消业务庭界限,而应在保证现有业务庭模式的基础上,在各业务庭内部设臵相对独立的合议庭,按审理案件类型粗化地进行合议庭审理案件分类较为适宜。我院初步设想是在刑庭、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立案一庭分别设臵两个合议庭;行政庭、审监庭、执行三庭、立案二庭、少年法庭、环保法庭、陈相法庭、林盛法庭、八一法庭分别设臵一个合议庭。通过上述合议庭的设臵和运行,不断总结经验,并在此基础上逐步细化合议庭的设臵,最终突业务庭的模式,实现一个合议庭即为一个审判庭的组织模式。
(二)经过调研论证,在司法体制改革相关配套措施没有全部落实到位的情况下,副院长和相关院领导还要以所主管部门的行政事务和业务所涉相关工作为主业,对所分管的部门工作从全局上给予把握,故暂不编入合议庭担任审判长为宜。将庭长、副庭长编入合议庭,没有副庭长的由选任的优秀资深法官担任审判长。通过增加副院长指数和组成专业化合议庭把主管副院长和庭长从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最终全部编入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
针对独任法官人员可选用人员不足的情况,我院的做法是暂不扩大独任审理案件的比例,保持现有的60%左右的独任案件的审理比例。同时,为了提高新招录的法官的审判经验和审判业务水平,对于法官初任工作我们建议,今后各级法院应将所有新招录的法官首先分配到基层人民法院工作满三年后,方可遴选到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在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满三年后,方可遴选到省法院工作,以此不断提升后备法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能力。
(三)为了实现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的目的,还权于案件审理者,使案件审理者对所做裁判享有文书签署审批权,同时又要在宏观和全局上对案件的程序性问题给予很好的掌控,经过讨论,我院的具体做法是,改革后院长、庭长只负责重要程序性问题的审批,如民事案件中的财产保全裁定、刑事案件中的逮捕、释放、取保候审决定由主管副院长签发,案件中止裁定由庭长签发,实体性问题一律不审批。同时为避免对同类型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所以同类型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和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要由院长、庭长宏观把控。
(四)规范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推行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办案制度是最高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能既把这项规定落实到位,又使审判委员会委员办理案件制度适应基层法院的实际情况,我院的做法是在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在本辖区有较大影响或社会普遍关注的案件时,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担任审判长对案件进行审理,也可以全部由委员组成合议庭;委员合议庭不固定化,视具体案件和实际情况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不规定任务指标;发回重审案件由委员合议庭审理。
(五)为解决司法辅助人员短缺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开展工作:一是在现有的编制内努力争取向社会公开招录一批熟悉法律业务的司法辅助人员;二是向地方人事部门争取更多的合同制人员编制,扩大合同制速录员的数量;三是向院内挖潜,让没有审判职称的人员尽量充实到审判一线。
此外,经过调研,为了更好的实现司法辅助事物集约化管理,我院拟成立一个专门负责送达法律文书的机构,由几名没有审判职称的人员作为专门送达各种法律文书的人员,成立送达组,采取集中办公的方式或将其分配到个民事一、二、三庭等各业务部门,由各审判业务部门将需要送达的各种法律文书送交其统一进行送达,使审判人员从繁重的送达事物中解脱出来,更好的从事案件审判工作,提高工作效率。
(六)市法院提出的实行执行长负责制的思路是未来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必然需要和要求,必须贯彻落实。
但针对因基层法院执行人员少,案件多的情况,为避免除执行长之外的其他执行法官因没有考评指标丧失工作积极性的问题产生,我们的想法是在落实执行长负责制的前提下,建议保留其他执行员对整个案件的执行权,但应在执行长的领导、监督下进行。
执行长有权将某一案件交由一名执行员办理,也可命令执行员办理一件案件的某一具体事项,对重大、疑难、在本地区有影响的案件应由执行长和执行员采取合议制共同执行。
要制定对执行员的考评方式,建议赋予执行长对执行员的选用权。
因执行实施权是行政权,故应强化院长、局长、庭长对执行案件的监管,制定分级审批细则。
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是适应公正司法提升法院司法公信力的要求,是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只有建立起一套符合司法规律的司法权运行模式,才能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基层法院作为解决人民群众纠纷最前沿,势必在改革中承载着更为艰巨的任务,作为试点法院,我们一定做好改革的先锋军,不断总结经验,积极探索,周密论证,深入推进各项改革措施,为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全面深化作出我们应有的努力。
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篇二
【摘要】民事审判权是服务于当事人诉权的一种权力,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手段。确定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应当正确地认识民事审判权性质,认识清楚民事审判权的本质。
【关键词】民事审判权;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审判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通过审理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它是国家司法权的组成部分,属于国家基本权力之一部。国家权力设定的目的,在于服务于國民权利,权力是保障权利实现的手段,作为国家基本权力之一部的民事审判权当然也不例外。因此,从本质上讲,民事审判权是服务于当事人诉权的一种权力,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手段。确定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应当正确地认识民事审判权性质,认识清楚民事审判权的本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应当朝着使我们的民事审判制度能更有力、更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的方向发展。
一、审判权的独立性、中立性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这是民事审判权的第一个基本特征,即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
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是民事案件得到公正审判的基本保证。
民事审判权的这一特征,要求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任何团体和个人无权对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进行干涉。
我们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应当进一步强调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
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民事审判主要应摆脱来自于地方行政的干涉,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x源于地方的经济利益,但其得以真正的实现,则是依靠地方行政的力量。
而地方行政之所以足以干涉、甚至左右民事审判,从体制上讲,是因为我们的法院的人事、财政制度受制于地方行政。
因此,要保证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对法院的人事和财政制度进行变革,使法院的人事、财政能独立于地方行政,否则,民事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只能是一句空话。
二、民事审判权的统一性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审判权行使的统一性,这是民事审判权的第三个基本特征。
统一性的含义包括两方面,一是民事审判权由法院统一行使,其他机构无权行使民事审判权;
一是民事审判权的行使是统一的,即中国各级和各地的法院在行使民事审判权时,是依据相同的法律。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长期以往存在着“以言代法”“以言压法”的现象,这些现象的存在,主要是源于地方行政对民事审判的干涉,是地方保护主义和中国民谚“官大一级压死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显现。
“以言代法”“以言压法”的作法,不仅仅是对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的破坏,而且也是对民事审判权的统一性的破坏。
要根除这样的现象,除了认识上要强调各个政党、各级官员要尊重宪法和法律外,在制度上还是要如上文所述的建立相对独立的法院的组织系统。
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如果要有个新的制度出台,或采取一种新的工作方式,所要做的主要是对这个新的制度和工作方式进行充分的研究和论证,在研究和论证的过程中,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也可以总结我们以往的教训,在这基础上,如果我们仍然没有把握确定新的制度和工作方式是否可行,还是希望搞试验,也应当在全国范围内来共同试行某一制度或工作方式,而不可以割裂统一的民事审判权为代价。
三、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程序性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基于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是否要通过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来予以解决,决定权在当事人。在这个意义上讲,民事审判权的启动是被动的,从而也使得民事审判权在服务于民众时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相区别。因此,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虽然要进一步强调法院要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提供方便,审判权的行使要服务于当事人诉权的实现,但这些要求,只能在民事审判过程来表现,而不可在审判程序启动之前或审判程序结束之后。传统的法院为解决当事人的民事纠纷而“主动服务”或“送法上门”的做法都不符合民事审判权启动的被动性的特性,应当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坚决予以杜绝。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之一是提高民事审判的效率,因此,我们在研究如何提高民事审判的效率的时候,要考虑到民事审判权运行的程序性这一特征,在变革过程中,要注意:不能以提高效率的名义,任意的缩减程度或者将正当的程序改变为非正当的程序。比如,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缩减有关的程序应当是建立在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基础上,不可不考虑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而以提高效率的名义任意缩减案件的审理程序。
四、民事审判权的终局性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结果的终局性,这是民事审判权的第八个基本特征,也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具体体现。
民事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的结果终局性的这一特性,表明民事纠纷在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解决之后,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再对这一民事纠纷运用其他的方式予以解决。
也正是因为民事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结果的终局性,民事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维护才具有了更为深刻和久远的意义,社会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才得以实现。
因此,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变革有关民事审判程序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到民事审判权的这一特征。
比如,可以进一步严格再审的条件,强制规范提出再审的期限,限定再审程序的适用只许一次,等等。
就认识观念上的变化而言,强调民事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结果的终局性,对改变笔者认为民事审判的结果应当追求客观真实而非法律真实的传统观念,也是有很重要的意义的。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笔者从民事审判权的几个基本特征出发,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有关情况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并提出了自己对相关问题的看法或建议。解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光从民事审判权的角度来谈,当然是不够的,但这一视角确实很重要,它能通过对民事审判中最为核心和基本的若干问题的讨论,引发人们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各个方面的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思考,这也是笔者写此文的出发点和归宿所在。
参考文献:
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篇三
县级政权是国家政权体系中的关键层级,以县级权力运行机制改革为突破口,是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途径。2010年11月,中纪委、中组部印发《关于开展县委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试点工作的意见》,对在各省(区、市)深化开展县委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以下简称“县权公开”)试点工作作出全面部署。从试点的总体看,各地的“县权公开”试点工作坚持以发展民主为基础,以加强公开和监督为重点,围绕厘清县委职权、规范操作程序、公开权力运行、加强权力监督等四个环节,进行了积极的改革探索。
从实践效果看,试点单位围绕县委权力公开运行这个重点环节,在明确县委权力职责、深化党务政务公开、发展党内外民主、加强县委权力的监督制约等难点问题上实现了重点突破。通过制度创新和再造流程,把县委权力运行的各个环节放在了阳光下,把党员和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落到实处,有效减少了暗箱操作和滋生腐败,这对于构建和谐的党群干群关系,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提升人民群众对县委工作的信任度和满意度,推动县域经济发展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明显的推动意义。
但从深层次看,许多地方只是把改革的着力点放在县委权力“公开”和“透明”上,而在如何科学化解县委权力高度集中,如何有效监督制约县委书记的权力方面则明显力度不够。
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县委权力职责不确定、存在运行阻力,县委权力运行封闭、难以形成外部制约,以及缺乏民主制度保障,难以形成长效机制等深层问题。
为此,必须坚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县级权力运行机制改革,从破解权力高度集中的体制弊端入手,站在整个县域政治的宏观视角下思考,在科学配置县级权力架构、发展党内外民主、理顺县级权力制约关系、监督制约县委核心权力等难点问题上实现有效突破,深化县级权力运行机制改革。
厘清权力边界,明晰县委权力内涵。
权力本身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变异性和腐蚀性。
如果不能对权力运行边际清晰界定,必然会导致权力越界运行,从而诱发集权揽权、滥用权力现象。
从深层次看,也正是因为权力失控和失范等权力配置机制的不合理才为腐败的滋生和蔓延提供了适宜的土壤。
因此,在深化县级权力运行机制改革过程中,必须首先破解县委权力高度集中的问题,要以“放权”和“限权”为重点,科学厘清县委权力边界,变高度集中的权力为相对分散的权力。
要在总结“县权公开”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权力配置科学、界限清晰明确、行使依法规范、运行公开透明”的原则要求,遵循党章和党内相关制度的规定,研究制定统一的《中国共产党县(区)委员会工作规则》,细化党委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的关系,健全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的机制,科学配置和严格界定县委书记、县委常委、县委委员的权力,特别要科学分解一把手权限,明确界定一把手职责,有效监督一把手权力。
通过明晰县委权力内涵,界定权力疆界,确定权力行使方式,完善权力运行效果评估体系,真正把县委权力纳入到科学、民主、依法和公开透明的轨道,关在制度的“笼子”里,从而保证县委权力正确行使,公开透明运行,有效防止集权揽权现象和权力腐败现象的滋生。
加强整体设计,理顺县级权力制约关系。
深化改革必须从县级权力运行体制的构成和特点出发,在整个县域政治的制度框架下思考,从县级政治体制改革的整体上推进。
应当看到,越是在地方基层,具体政务性工作越繁杂,党委、人大、政府和政协的职能交叉重叠度就越高,县委权力也越加集中。
针对这个问题,要将规范县委权力与强化人大功能、明确政府职能、发挥政协民主监督作用等方面的改革有机衔接、整体设计、配套建设。
应高度重视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优势,有效发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民主监督、干部任免、重大决策和财政预算中的重要作用。
进一步理顺县委与政府的关系,使县委权力公开运行能够与政府行政体制改革有机结合起来,确保政府机构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力。
“县权公开”改革只有与人大改革、政府机构改革有机结合,整体推进,配套改革,才会产生最优化的整合效果。
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建立民主监督机制。
民主政治是对公共权力的根本性制约,也是遏制权力腐败的最本质要素。
人民群众的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体现,也是党和国家权力制约和监督制度的基础。
深化县级权力运行机制改革,限制和制约县委权力是核心,但并不是改革的全部,人民群众民主监督权利的实质性回归才是关键。
要从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高度,明确民主监督的内容,完善民主监督的运行机制,健全民主监督制度,使县级权力运行过程始终体现“公民有序政治参与”这一现代民主理念,在人民群众政治参与中实现对县级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实践中,要通过县级权力运行机制创新,把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融入到体制框架之内,通过探索在县级人大中建立人民监督委员会和群众监督员制度,并把它作为县级权力运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使人民群众能够通过权威性机构、通过合法程序、以有组织的形式参与到县级权力运行的监督中,真正从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上实现“让人民监督党和政府”的设想。
强化动力机制,确保改革的深入持久。
“县权公开”改革试点,被称为是对县委执政态度和决心的考验,是围绕县委核心权力进行的“自我革命”,改革动力基本来自于县委书记的“自我削权、主动放权、自觉限权”。
这种“自我革命”的前提是依赖主要领导的政治自信和道德自觉。
甚至一些地方的改革是“墙内开花墙外香”,基层党员、群众没动,只是组织、纪检部门在动。
这种内在的“自我革命”,其结果或者是昙花一现的短期行为,或者是徒劳一番的无功而返,即便是取得暂时成效,也难免“人走政息”的结局。
巩固“县权公开”试点的效果,进一步深化县级权力运行机制建设,必须强化改革的动力机制,把领导者“自我革命”的热情与人民群众的改革期盼有机结合起来。
要结合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始终坚持“人民群众主体论”,紧紧依靠人民群众,以加强党内外民主建设为保证,把县委权力公开运行与建立充分体现党员主体地位的党内民主制度有机结合起来,把县委权力公开运行与人民群众有序的政治参与有机统一起来,注重激活政治改革的动力资源,通过各种载体将潜在的动力转化成为现实的动力,激发人民群众参与改革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上层“民主要求”和下层“民主诉求”的双重合力下,激活深化县级权力运行机制改革最现实的动力源泉,保证县级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顺利推进并取得长期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