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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篇一
10月14日下午,海东公路总段举办《道路交通安全法》知识培训,此次培训严格落实疫情防控相关工作要求,以线上形式开展。培训以“文明守法驾驶、坚守安全底线”为主题,从安全理念、遵纪守法、敬畏生命等方面阐述了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全体干部职工交通法规意识和道路交通文明意识。各单位专(兼)职安全员、工区长、机驾人员共159人参加培训。
培训主要从三个方面展开,一是详细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结构和主要内容,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提升机驾人员懂法、守法意识,营造安全、文明、有序的驾驶氛围。二是深入学习其主要变化及特点,对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基本原则、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管辖等内容跟进学习,并结合公路养护作业实际,引导一线职工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规范操作意识。三是以重点法律条文和案例分析为主线梳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强调培养良好的驾驶作风、精心维护车辆、熟练掌握操作要领及安全驾驶方法的.重要性,为持续树立机驾人员“知纪、明规、守法”意识,奠定坚实基础。
会后,养护科结合当前安全生产形势及工作实际提出三点要求:一是进一步提高安全意识,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增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从思想深处真正把安全工作重视起来,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把安全时常挂在嘴上、放在心上,做到警钟长鸣、高度警惕。二是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根据道路状况,车流量及气候条件随时调整车速,稳驾慢行。保持车况处于良好工作状态,不开“带病车”,做到一日三查,即出车前查、行车中查、收车后查,同时检修要及时,保证常规保养不脱期,季节保养不忘记。三是加大公路巡查频率,对出现坑槽等路面病害及时处治,特别对易发生积雪、淤冰路段进行重点巡查,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备足防滑料、融雪剂等物资,及时打冰除雪,做好公路防滑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法篇二
为加强中小学生安全教育,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提升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9月1日下午,湘西州泸溪县兴隆场小学组织全体学生观看了湖南交警总队录制的《开学季·交通安全第一课》。
在《开学季·交通安全第一课》中,警官给大家带来了3大必须知道的.交通安全知识点,内容涵盖拒绝乘坐不合规校车上下学、骑乘戴好安全头盔、过马路走斑马线等,为同学们提供了安全出行指南。
通过此次活动,有效增强了同学们的交通安全意识,提高了学生自我防御意识,达到了预期的教育效果,为打造“平安和谐校园”筑牢学生交通安全防线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道路交通安全法篇三
先说一段故事。有一位中国男孩,到德国留学深造,谈了一个德国女朋友。有一次,男孩和德国女朋友晚上逛马路,在一个交叉路口遇到红灯。当时夜深人静,马路上没有车也没有人,中国男孩就义无反顾,闯了红灯走过马路,身后的德国女友高声喊叫,却阻止不了。德国女朋友认为男孩不遵守规则,没有自我控制能力、素质不高,就和他断绝关系,他们的恋爱在红灯下停止了。几年后,男孩学成回国,在国内又处了一个女朋友。此时的他已形成了德国人那种循规蹈矩的良好习惯,凡事都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特别是养成了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的习惯。一天晚上,他和中国女朋友逛街,走到交叉路口遇到红灯,这时刚好也是夜深人静,周围没车没人,他的女友很坦然地闯红灯过马路,而他却站在停止线前,任凭女友千呼万唤,决不跨出一步。于是他的女友生气了,认为他是木头脑袋,不灵活,肯定没出息,就和他分了手,他们的恋爱又在红灯下停止了。
再说一段故事。中国文化的先行者余秋雨先生一次去欧洲讲学,在法国朋友的陪同下上街游览,走到一个十字路口遇到红灯,当时路上没有一辆车子,也没有人,即使闯红灯过马路也是很安全的,但是法国朋友却停在那儿耐心地等待。余先生问法国朋友:“您如果现在过马路,肯定不会发生危险,也没有人看到,而且节约了你的时间,符合提高效率的原则,何乐而不为呢?”你猜猜法国朋友怎样回答?他说:“我知道现在闯红灯过马路肯定很安全,而且没有人看到,不会被处罚。但有可能这时在我身后的楼房中,有一个小女孩正站在窗前看着我。如果我闯红灯安全地过了马路,就会给她发出错误的信息,闯红灯过马路很安全,今后她就很可能模仿我的行为而受到伤害。”同学们,不要以为这位法国朋友是杞人忧天。他是真正地为自己负责,为他人负责,为社会负责。我们设想一下,当时不外乎有三种情况:一是他在红灯下停止前进,既使此时没有车辆,没有别人看到,也不例外。这样他给女孩发出正确的信息:“不能闯红灯过马路,不管是什么情况都不能例外”。二是他闯红灯安全地通过马路,他就是给女孩一个完全错误的信息,“闯红灯过马路是安全的”,女孩今后就可能去模仿而受到伤害。三是他闯红灯过马路的过程中发生车祸,被车子给撞了,这样给女孩的也是一个正确的信息:“闯红灯过马路不安全”。很显然,这个信息是以他被撞伤为代价的,太高昂了,太不合算了。所以这位法国朋友所能做的、唯一的、正确的选择就是:不闯红灯,不管是什么情况,都不例外。
从这两个故事我们可以看出,中国人和欧洲人对待交通安全的二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东、西方不同的观念在这里发生碰撞。西方人已形成了现代文明社会必备的文明交通习惯,而我们中国有的人还在耍小聪明,玩见缝插针,管你红灯绿灯,能过我就过。但这个代价是昂贵的,它是以人的生命,以对人的行为准则的践踏为代价的。所以,我们不能用如此之高的代价去违反交通规则,应该养成良好的、文明的交通习惯,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论何时何地。
第二个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对生命的规范。
有这么一对夫妻,亲生女儿16岁,又抱养了一个7岁的小男孩,家庭生活非常幸福。去年大年二十四晚上12时许,老公开车老婆坐,从城关回枫亭家中,在郊尾车子突然撞到路边的房子,夫妻两人当场遇难,不求同年同月同日生,却真的同年同月同日同时死。现在一对儿女成了孤儿,死者的父母天天以泪洗脸,少年丧父母,老来失儿女,人生最大的悲剧,莫过于此了。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对生命的规范。我们每个人,不管是开车,不管是坐车,不管是走路还是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加大处罚力度,罚过相当,提高交通违法成本。
首先是对酒后驾车、超载、超速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如饮酒后开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或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按最高幅度顶格处罚。一年内二次醉酒后驾车被处罚的,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对车辆超载的,罚款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客车乘员超20%以上、货车超30%以上的罚款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对机动车超速50%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原来的交通法规规定,饮酒后驾车罚款五十元以下,扣证三个月以下,醉酒的罚款二百元以下。对超载、超速只规定处五元以下罚款,扣证一个月以下。
其次是对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也就是终生禁止驾车。
接着是驾驶报废车、拼装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驾驶证。
最后是罚款幅度调高,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处警告或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4、规定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利用强制保险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通过浮动保费减少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用于支付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对于尽力挽救伤者生命,体现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减少社会矛盾,具有积极的意义。
5、规定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符合现代社会的生活节奏和时间效率至上的观念。
道路交通安全法篇四
1月4日,从省公安厅交管局传来消息:节日期间,全省公安交管部门结合实际,提前谋划制定出台措施;广大公安交警辅警不畏严寒、坚守岗位,与交通、卫健等部门密切配合,认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疫情防控措施,确保了全省高速公路和主要国省道路交通秩序良好,为人民群众欢度佳节创造了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
元旦假期,全省公安交警支队以交通安全整治“百日攻坚集中行动”为牵引,统筹推动事故预防“减量控大”等系列工作,紧盯城市、高速公路、国省道、农村“四大战场”,深入开展严重交通违法专项整治,继续加大对“两客一危一货”、面包车等重点车辆“三超一疲劳”、酒驾醉驾等突出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各地还加大了对拼车包车、非法营运的`6座以上小型客车的检查力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篇五
第五十四条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释义】本条是关于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进行作业时在通行方面所享有的权利的规定。
为了给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进行作业提供必要的条件,本条根据这些车辆执行任务的需要,在通行方面规定了不同程度的权利。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通行方面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的道路既包括城市道路也包括公路。为保证道路的正常使用和提高道路质量,需要对道路进行经常性的保养、维修,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定期对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证道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给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辆提供必要的作业条件,本款规定了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辆进行服务业时在通行方面的权利。有两层意思:第一,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辆在作业时享有以下权利:(一)不受其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二)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公路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人员和车辆应当注意避让。”《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本款规定与《公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这里的“道路养护车辆”是指除洒水车、清扫车以外的其他道路养护车辆。如铲雪车辆等。“工程作业车辆”主要是指道路养护工程施工的作业车辆,如挖掘机、摊铺机、轧路机等。
道路交通安全法篇六
为深入推进公安交警队伍教育整顿和学习党史教育,近日,峄城交警大队邀请二十八中、苏堂小学、实验小学、荀子学校、匡衡小学、城郊中学相关负责人到大队召开了校园交通安全座谈会。
会议指出中小学生交通安全问题,直接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安宁和社会稳定,多年来交警大队立足本职、发挥职能,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努力为中小学生创造了安全祥和的.道路交通环境。
大队长张文奎与学校负责人进行了面对面交流,询问了学校在道路交通安全方面遇到的难点问题,征求了对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并表示将紧密结合队伍教育整顿,立足主责主业,扎实开展好“我为群众办实事”活动。深入细致了解学校需求,把学校、家长普遍关心、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作为工作重点,认真分析调研,全力以赴保障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今后一定会持之以恒的坚持护校岗制度,确保学生上放学期间的交通安全;强化巡逻,确定固定时间段、固定路线、固定巡逻人员,在学校门前和周边巡逻,做到学生上、放学高峰时段“见警车、见警灯、见交警”;定期听取学校的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仅凭自身无力解决的,逐级上报,协调解决。
道路交通安全法篇七
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篇八
为切实加强元旦期间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确保辖区群众在元旦节期间平安、畅通出行,天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结合以往经验和当前重点工作,提前谋划,强化部署,克服严寒、低温等诸多不利因素,全力预防和减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
大队提前召开专题会议,认真分析研判元旦期间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重难点,对节日期间各项工作进行再部署、再强调,要求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安全工作落到实处。并要求全体民辅警要打好新一年的开局战,坚决克服麻痹松懈思想,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增强风险防范意识,鼓足工作干劲,确保辖区假日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根据元旦期间低温寒。
冷天。
气和路面实际情况,大队即时启动工作预案,加强路面隐患排查,对事故多发易发路段进行重点排查,以确保第一时间排除安全隐患。同时,进一步加大路面警力指挥调度,加强与气象部门的协作,及时掌握恶劣天气变化情况,及早发布预警信息,确保元旦期间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大队开启“白+黑”、“定点+流动”模式,以交通主干道及重要路口、路段为重点,加大对过往车辆的检查力度和道路交通秩序现场维护力度,重点查处客车超员、车辆超速、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违法超车、货车超载,低速载货汽车和拖拉机违法载人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严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节日期间,群众探亲访友出行增多,为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切实筑牢交通安全防线,大队深入客运企业进行节前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及宣传工作,督促客运企业严格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大对客运车辆的动态监管力度,时刻为客运车辆驾驶员敲响交通安全警钟,从源头筑牢客运车辆驾驶员思想防线,警企联手共同为人民群众营造一个安全舒适的乘车环境。
充分利用微信、微博、抖音等平台,发布辖区“两公布一提示”及节日期间的天气情况、道路交通流变化,提前告知元旦期间出行高峰时段、路段,引导群众合理出行,避免拥堵,确保元旦期间广大群众拥有一个欢乐、祥和的假期。
道路交通安全法篇九
今年5月1日《道理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之后,关于对该法第76条应当怎样理解和认识的问题,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极为热烈的讨论,有的认为该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则存在严重的错误,有的认为这条规定并没有错误,两种意见形成了尖锐的对立。我认为这两种意见都是不对的,应当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规则进行正确解读,采取妥善的办法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
权威机关最近在北京召开了一次层次极高的专题讨论会上,专门对这一条文进行了深入讨论。参加会议的人员有专家学者、立法机关的代表、国家和地方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代表、保监会和保险公司代表,并且还有4名汽车司机代表。会议讨论的情况如同社会舆论一样,也形成了尖锐的对立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该法第76条规定存在严重的问题。一是对于机动车的保险责任,没有体现保险理赔和侵权责任的关系,造成事故就要保险赔偿,是不合理的;二是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实行无过错责任,不能发挥过错责任对于各方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平衡和制导作用,鼓励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违章行为;三是对于受害人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减轻责任是不对的,进一步鼓励了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违章行为,会造成更多的交通混乱;四是只规定了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为免除责任,没有规定重大过失也是免除机动车驾驶人责任,是片面的。
与此相对立的观点认为,该法第76条并没有错误,起码是没有原则的错误。对于如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该法有特别的规定,即第119条规定,并不是说保险理赔的是所有的交通事故。第76条规定的究竟是什么归责原则,条文也并没有明确说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最关键的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已经规定了减轻责任,其中也应当包括受害人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有过失应当过失相抵,并非只是受害人过错才减轻责任。
该法第76条规定究竟是不是有错误,应当从条文本身的内容来研究。第76条规定了四个层次的责任。
第一层次,发生交通事故,通过交通事故保险进行理赔。这一层次说的是交通事故保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凡是造成事故的,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
第二层次,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这里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层次,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这里的前一句的内容是规定无过错责任,后一句的内容是构成受害人过错的,免除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
第四层次,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责任。
上述四个层次的内容,可以说,第一、第二和第四层次这三方面的规定,都是没有问题的;值得研究的,是第三层次的问题,即机动车驾驶人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责任问题。
首先,否认机动车驾驶人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无过错责任,是不正确的,这里规定的就是无过错责任,该条中使用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用语,说的是无过错责任,至为明显,决不是过错责任,也不是过错推定责任。应当说明的是,在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归责原则上作出这种改变,认定机动车是高速运输工具,适用第123条规定,是完全正确的,是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没有错误。
其次,坚持说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减轻责任的规定中包括了与有过失(即混合过错)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也是不正确的。问题出在后句的规定上,这就是“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里规定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条件须有两个,一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这就说明,机动车一方应当完全无过错,而受害人一方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应当具有完全的过错,才能够减轻机动一方的责任,而不是免责。这里规定的是受害人过错的,而不是与有过失。至于机动车一方违章,受害人也有过错的与有过失,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确实没有规定。
因此,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正确解读,一方面应当承认是有错误的,完全否认该条规定的错误,认为其规定内容完全正确,是不客观的;另一方面,该条规定中的错误并非极为严重,是一个不算严重的错误,这就是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有过失的情况没有规定过失相抵原则,没有规定可以减轻责任,仅此而已。但是,这个错误的后果也是严重的。在该次讨论会上,四位机动车司机的发言极为有说服力,他们的一致意见是“不能让守法者吃亏”。这句话说得极为有力,也极具震撼力。而不规定与有过失及过失相抵原则,就会让守法者吃亏。这个错误是应当重视并引起高度重视的。
二、补救第76条没有规定与有过失及过失相抵错误的基本办法。
面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没有规定与有过失及过失相抵的错误,必须寻找必要的解决办法。
应当确定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性质是行政法,但是,第76条是一个民事法律规范,因为它是一个确定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是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因此,这一个条文应当接受民法基本法即《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责任的规定。
与有过失是侵权行为法确定赔偿责任的一个基本规则,是说在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责任,但是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按照侵权行为法的基本价值判断标准,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或者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这种过错造成的损害还让行为人全部承担责任,就是不公平的,因此,其后果就是过失相抵,对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害,应当在加害人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这就是减轻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的就是与有过失及过失相抵规则。
面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没有规定与有过失和过失相抵的现实情况,处理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应当适用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则》的第131条规定,对于机动车一方没有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又有违章行为的,应当认定构成与有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对此,我在《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无过错责任的司法补救》一文(发表在《人民法院报》9月21日第三版)已经做了详细说明,在这里不再赘述。我只简要说明以下几点:
第一,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第二,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同样实行过失相抵,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章,构成与有过失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第三,实行过失相抵,应当进行过错比较和原因力比较,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无法进行过错比较,因此,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实行过失相抵只能进行原因力比较,比较各自行为对于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原因力的程度,确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幅度。
第四,在道理交通事故处理规则中,实行“优者危险负担”的规则,就是造成交通事故,由机动性能强、回避能力强的一方多承担责任,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原则。因此,在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事故中,在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还应当比对方多承担百分之十左右的责任,以体现对机动性能和回避能力不强的一方的照顾和体恤。
第五,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章行为引起的事故损害,法律规定的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于这种减轻,幅度要大,要低于百分之五十,一般应当考虑百分之十为宜。在会议讨论中,有人认为应当远远高于百分之十的标准,我认为是不妥当的,不符合“不让守法者吃亏”的精神。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引起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例如“碰瓷”的,法律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了,机动车一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应当采取何种立法措施进行补救。
有人认为,该法第76条规定没有原则上的错误,不必采取立法措施进行补救,在法律适用上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实行过失相抵就行了。对此,我想还是不要简单从事为好。
首先,在对该法第76条规定的错误没有进行立法上修正的情况下,在司法上,法官审理这种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实行过失相抵。只要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过错,就要实行过失相抵。这是在司法上的补救措施。
但是,仅仅这样在司法上的补救,并没有真正解决问题,还必须在立法上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真正纠正该法第76条存在的错误。如果不采取这样的措施,很多人甚至是法官都会认为,第76条的民事法规范属于民法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就会优先适用该条规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
因此,我建议,立法机关应当通过立法解释,明确说明,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适用中,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仅此一个补救措施,就可以最终解决该条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体现“不能让守法者吃亏”的精神,也就很好地平衡了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行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平衡了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
道路交通安全法篇十
尊敬的:
同学们,就在全国第九个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前后,全国发生了多起安全事故。xx年2月8日晚,湖北省红岩中学学生宿舍发生火灾,烧毁房屋三间、床铺、被褥等物品,损失1。5万余元;xx年3月25日,安徽省太和县坟台中学和坟台小学联合举办法制报告会,学生在上厕所时,由于人多拥挤,导致墙体倒塌,致使1名学生死亡,1名学生被砸伤;xx年3月27日,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发生了一起车辆违章行驶,车速过快,在道路拐变处发生翻车,30名受伤乘客中有12名中、小学生;xx年3月28日,我省张家港市梁丰中学组织学生春游,在返回途中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9人死亡,24人受伤;xx年3月29日,我省南通市如东县双甸高级中学因食用不卫生的食物37名同学中毒。在看我们学校,由于少数同学课间乱跑、打斗,发生同学之间相撞、摔伤等安全事故多起。上个月五年级有个同学,中午放学铃响过,他就冲出教室,追打同学,自己摔在楼梯口,摔断了骨头,花了一万多元,目前身上还留着钢板,六个月后还要开第二刀。
同学们听了上述一笔笔血的教训后,不知道你们想了什么。我想,同学们至少会想到:这些教训无论发生在谁的身上会给受害者人身造成伤害、甚至死亡;会给受害者家庭造成极大的损失;会给学校正常教学秩序造成混乱;会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影响。至少会想到:假如我们平时重视交通安全,遵守交通规则,就不会出现交通事故,起码可以减少;假如我们注意饮食卫生,不食路边摊点不卫生食品,就不会发生食物中毒;假如我们不从楼梯的扶手上下滑,上下楼梯靠右行,假如我们课间不追逐打闹,不翻爬院墙,不用石子乱砸……我们就会少发生,甚至不发生流血事件。至少会想到:这些伤害事件是能避免的。有关专家认为,通过教育和预防,80%的中小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是可以避免的。
安全第一,警钟常鸣,希望我们每一个学生都要做到:
1、遵守交通规则,注意交通安全,骑车同学要不骑英雄车,骑车不带人,步行同学过马路时要走斑马线,穿过马路要左右看看,等到没有车辆通过时,方可过去。
2、不吃路边摊点上的不卫生食品,有病要及时到医院就诊。
3、课间不追逐、不打闹,上下楼梯靠右行,不从楼梯的扶手上上下滑,行至拐变处,要放慢脚步,预防相撞。
4、运动时,要遵守运动规则,注意自我保护。
5、不翻爬院墙,即使是球出院墙,也不允许翻院墙,可告知老师,用其他方法解决,要杜绝用石子砸人。
谢谢大家!
道路交通安全法篇十一
近日,县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组织开展20xx年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会。邀请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导到会进行培训。
会上,与会人员集中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就道路交通常见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案例分析,警示大家始终把安全行车放在第一位,做一名遵纪守法的文明驾驶员。要求每一位驾驶员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严明出车纪律,坚决杜绝酒驾、醉驾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全面做好全县公务用车综合保障工作。
要时刻绷紧安全这根弦,做好车况日常检查,确保车辆性能良好。要严格遵守单位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安全驾驶、文明出行,树立机关后勤服务保障良好形象。
道路交通安全法篇十二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管理,提高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5月21日,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组织召开全区公务用车驾驶员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区直机关13家单位、乡镇街派出所21家单位,80余名司勤人员参加培训。
会上,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分管负责人对2021年公车管理工作进行了讲评。随后,中心主要负责人对全体司勤人员提出四点要求:一要爱岗敬业;二要用心用情;三要遵规守纪;四要安全安心,要进一步提高对安全驾驶工作的.认识,真正做到文明驾驶、安全出行。
此次培训邀请了市交通警察支队警官李振元授课,李警官主要围绕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事故案例分析、防御性驾驶等内容进行详细讲解,并组织观看了交通安全警示教育片,为大家上了一堂精彩的交通安全、交通法规知识讲座。
培训结束后,驾驶员纷纷表示,今后一定摒弃陋习,文明礼让行车,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行车。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将以此次培训为契机,进一步规范公务用车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调派车辆。以更优质高效的服务,为全区公务用车出行工作提供坚强服务保障。
道路交通安全法篇十三
今年5月1日《道理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之后,关于对该法第76条应当怎样理解和认识的问题,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极为热烈的讨论,有的认为该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则存在严重的错误,有的认为这条规定并没有错误,两种意见形成了尖锐的对立。我认为这两种意见都是不对的,应当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规则进行正确解读,采取妥善的办法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
权威机关最近在北京召开了一次层次极高的专题讨论会上,专门对这一条文进行了深入讨论。参加会议的人员有专家学者、立法机关的代表、国家和地方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代表、保监会和保险公司代表,并且还有4名汽车司机代表。会议讨论的情况如同社会舆论一样,也形成了尖锐的对立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该法第76条规定存在严重的问题。一是对于机动车的保险责任,没有体现保险理赔和侵权责任的关系,造成事故就要保险赔偿,是不合理的;二是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实行无过错责任,不能发挥过错责任对于各方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平衡和制导作用,鼓励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违章行为;三是对于受害人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减轻责任是不对的,进一步鼓励了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违章行为,会造成更多的交通混乱;四是只规定了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为免除责任,没有规定重大过失也是免除机动车驾驶人责任,是片面的。
与此相对立的观点认为,该法第76条并没有错误,起码是没有原则的错误。对于如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该法有特别的规定,即第119条规定,并不是说保险理赔的是所有的交通事故。第76条规定的究竟是什么归责原则,条文也并没有明确说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最关键的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已经规定了减轻责任,其中也应当包括受害人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有过失应当过失相抵,并非只是受害人过错才减轻责任。
该法第76条规定究竟是不是有错误,应当从条文本身的内容来研究。第76条规定了四个层次的责任。
第一层次,发生交通事故,通过交通事故保险进行理赔。这一层次说的是交通事故保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凡是造成事故的,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
第二层次,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这里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层次,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这里的前一句的内容是规定无过错责任,后一句的内容是构成受害人过错的,免除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
第四层次,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责任。
上述四个层次的内容,可以说,第一、第二和第四层次这三方面的规定,都是没有问题的;值得研究的,是第三层次的问题,即机动车驾驶人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责任问题。
首先,否认机动车驾驶人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无过错责任,是不正确的,这里规定的就是无过错责任,该条中使用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用语,说的是无过错责任,至为明显,决不是过错责任,也不是过错推定责任。应当说明的是,在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归责原则上作出这种改变,认定机动车是高速运输工具,适用第123条规定,是完全正确的,是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没有错误。
其次,坚持说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减轻责任的规定中包括了与有过失(即混合过错)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也是不正确的。问题出在后句的规定上,这就是“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里规定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条件须有两个,一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这就说明,机动车一方应当完全无过错,而受害人一方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应当具有完全的过错,才能够减轻机动一方的责任,而不是免责。这里规定的是受害人过错的,而不是与有过失。至于机动车一方违章,受害人也有过错的与有过失,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确实没有规定。
因此,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正确解读,一方面应当承认是有错误的,完全否认该条规定的错误,认为其规定内容完全正确,是不客观的;另一方面,该条规定中的错误并非极为严重,是一个不算严重的错误,这就是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有过失的情况没有规定过失相抵原则,没有规定可以减轻责任,仅此而已。但是,这个错误的后果也是严重的。在该次讨论会上,四位机动车司机的发言极为有说服力,他们的一致意见是“不能让守法者吃亏”。这句话说得极为有力,也极具震撼力。而不规定与有过失及过失相抵原则,就会让守法者吃亏。这个错误是应当重视并引起高度重视的。
二、补救第76条没有规定与有过失及过失相抵错误的基本办法。
面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没有规定与有过失及过失相抵的错误,必须寻找必要的解决办法。
应当确定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性质是行政法,但是,第76条是一个民事法律规范,因为它是一个确定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是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因此,这一个条文应当接受民法基本法即《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责任的规定。
与有过失是侵权行为法确定赔偿责任的一个基本规则,是说在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责任,但是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按照侵权行为法的基本价值判断标准,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或者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这种过错造成的损害还让行为人全部承担责任,就是不公平的,因此,其后果就是过失相抵,对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害,应当在加害人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这就是减轻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的就是与有过失及过失相抵规则。
面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没有规定与有过失和过失相抵的现实情况,处理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应当适用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则》的第131条规定,对于机动车一方没有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又有违章行为的,应当认定构成与有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对此,我在《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无过错责任的司法补救》一文(发表在《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21日第三版)已经做了详细说明,在这里不再赘述。我只简要说明以下几点:
第一,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第二,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同样实行过失相抵,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章,构成与有过失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第三,实行过失相抵,应当进行过错比较和原因力比较,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无法进行过错比较,因此,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实行过失相抵只能进行原因力比较,比较各自行为对于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原因力的程度,确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幅度。
第四,在道理交通事故处理规则中,实行“优者危险负担”的规则,就是造成交通事故,由机动性能强、回避能力强的一方多承担责任,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原则。因此,在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事故中,在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还应当比对方多承担百分之十左右的责任,以体现对机动性能和回避能力不强的一方的照顾和体恤。
第五,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章行为引起的事故损害,法律规定的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于这种减轻,幅度要大,要低于百分之五十,一般应当考虑百分之十为宜。在会议讨论中,有人认为应当远远高于百分之十的标准,我认为是不妥当的,不符合“不让守法者吃亏”的精神。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引起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例如“碰瓷”的,法律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了,机动车一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应当采取何种立法措施进行补救。
有人认为,该法第76条规定没有原则上的错误,不必采取立法措施进行补救,在法律适用上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实行过失相抵就行了。对此,我想还是不要简单从事为好。
首先,在对该法第76条规定的错误没有进行立法上修正的情况下,在司法上,法官审理这种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实行过失相抵。只要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过错,就要实行过失相抵。这是在司法上的补救措施。
但是,仅仅这样在司法上的补救,并没有真正解决问题,还必须在立法上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真正纠正该法第76条存在的错误。如果不采取这样的措施,很多人甚至是法官都会认为,第76条的民事法规范属于民法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就会优先适用该条规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
因此,我建议,立法机关应当通过立法解释,明确说明,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适用中,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仅此一个补救措施,就可以最终解决该条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体现“不能让守法者吃亏”的精神,也就很好地平衡了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行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平衡了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