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一种约定双方权益和义务的法律文件。在签订合同之前,应进行充分的协商和讨论,确保各方的利益得到平衡。以下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合同范本,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转让合同最新规定篇一
《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了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以下是小编整理的相关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 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 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条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转让合同最新规定篇二
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技术秘密转让所订立的合同。
其中,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根据法律的规定,签订此类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该合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若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届满或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认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在签订该合同后,让与人不但需要交付专利的技术资料,还需要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负担保密义务,不得随意泄露技术资料等专利。
2、违约问题
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时,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否则可当违约处理。
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合同中的技术改进约定
在技术改进的问题上,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的其他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
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转让合同最新规定篇三
转让方:(甲方)。
住所:
受让方:(乙方)。
住所:
本合同由甲方与乙方就______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事宜,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__订立。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
1、甲方同意将持有______有限公司______%的股份共______元出资额,以______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
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
二、保证。
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份是甲方在______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
2、甲方转让其股份后,其在______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
3、乙方承认______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
三、盈亏分担。
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______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
四、费用负担。
本公司规定的股份转让有关费用,由______承担。
五、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
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
3、由于一方或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4、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六、争议的解决。
1、与本合同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2、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日期
本合同经______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后生效。
八、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份,______有限公司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名):
乙方(签名):
转让合同最新规定篇四
第二十三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六十日以内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转让合同最新规定篇五
出让人:(简称甲方)。
受让人:(简称乙方)。
甲方和乙方在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将本人拥有产权的一辆发动机号为:xxxx的全新xxxx版出租车一辆转让给乙方,现签订本协议,供双方遵照执行:
一、该车作价人民币xxxx元整。
二、付款方式及时间:乙方于年月日付给甲方现金xxxx00.00(人民币xx万)元整作为购车款项。(另有收据为凭)。
三、xxxx年x月x日以前,甲方将该车的各种有效手续(1、行驶证;2、附加费证3、相关所有保险(交通全保),保险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移交给乙方,待乙方付清余款(xxxx)后,由甲方交给乙方随车工具。如果在甲乙双方及担保人都认可的情况下可以延迟x天(xxxx)过户,如果甲方不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则甲方赔偿乙方所有损失(xxxx元整)。
四、本协议在过户前因该车产权引起或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责任由甲方承担,即在该车辆未过户之前甲方不得以该车作为任何形式的抵押、偿还任何债务或卖给第三人。车祸事故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在该车辆未过户之前乙方同样不得以该车作为任何形式的抵押或偿还任何债务,该车的维修维护费用由乙方完全承担。
五、乙方要求甲方在xxxx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保险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在乙方需要时,应协助乙方办理车辆有关手续。
六、协议甲方一份、乙方一份、两名担保人各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
甲方:
乙方:
担保人:
担保人:
5.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范本。
6.出租车夜班合同样本。
转让合同最新规定篇六
一、甲方将出租车贵fu4047车型长安sc7130,发动机号:25557,车架识别号095719转让给乙方。其所有条款按甲方与金沙县荣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为准执行。
二、甲方同意乙方继续使用甲方承包合同经营至甲方合同期满,然后由乙方自行和公司签订后期经营合同。
三、甲方转让时间从二o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甲方和荣盛所签合同12月30日止,转让费人民币23.8万元。
四、燃油补贴费5月1日前的由前出租车驾驶员吕洪军所有,205月1日后的归乙方所有。
五、乙方在年5月1日后如违反管理造成的一切后果如不能续签出租车承包合同等责任包括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汽车经营权被收回等均为乙方自行负责。
六、附保险单三张,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
甲方:乙方:
转让合同最新规定篇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4.连续5年建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转让合同最新规定篇八
收购方(甲方):地址(甲方):
出让方(乙方):地址(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双方就乙方转让其拥有的----实体转让有限公司(注册号)110公司股权于甲方,并甲方同意购买该股权并负责相关税费。
第一条债权债务分割时间。
1、甲方承担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所有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切割具体时间以递交工商变更时间为准。
2、乙方承担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切割具体时间以递交工商变更时间为准。
3、乙方保证转让给甲方的股权为乙方合法拥有,乙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并保证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并免遭任何第三方的追索。
4、出让方附带资产列表:
第二条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事项完成后,甲方获得相应的公司经营权。
乙方不再负担变更转让后企业的任何责任,也不享有企业的任何收益。
第三条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条其它条款。
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2、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章后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转让合同最新规定篇九
出租车司机存在拒载、甩客、绕道等违规行为,将被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日前交通运输部印发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1月1日起实施。《规定》对出租汽车行业经营许可、运营服务、运营保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事项,做出更具体更细致的规定,也为出租公司的运营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据悉,规定首次提出退出机制,特别明确要发展多样化、差异性的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且预约出租车只允许接受预约、不得在道路上巡游揽客。
首次提出退出机制。
据悉,目前我国共有出租汽车134万辆,企业8000余家,驾驶员260多万人。由于各地出租汽车发展水平不一,特别是由于行业发展定位不科学、法律法规未建立等原因,影响和制约着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为此,《规定》明确了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要求各地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科学确定运力规模。同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规定》对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进行了制度设计:一是明确经营权实行期限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配置经营权。二是建立完善市场退出机制,要求与出租汽车经营权人签订经营协议,并与《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有效衔接,经营权到期后能否继续经营与其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挂钩,体现优胜劣汰导向。三是对于车辆经营权需要转让的,要求依法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重新签订经营协议,并明确经营期限为其剩余期限,提示经营风险。
拒载最高可罚200元。
近日,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千名驾驶员收到了公司发来的新《规定》,并集中进行了培训学习,公司明确要求驾驶员严格遵守《规定》,不拒载、宰客、绕道;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提高服务意识,语言文明;服从行业管理,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
据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安全营运有关人员介绍,新规中细化了对企业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条款和标准。据悉,驾驶员存在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等违规行为,将被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此外,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都将被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还公布了24小时服务投诉电话84860000,乘客如果搭乘中青出租车遇到问题都可以投诉。
明确发展预约出租。
针对近年来使用越来越广泛的出租车电召预约服务,《规定》提出,各地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出租汽车电召服务,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网络约车等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建立完善电召服务管理制度。《规定》借鉴发达国家发展预约出租汽车的实践经验,针对近年来我国出现的面向不同人群需求的新型服务业态,从为市场提供多样化、差异性服务的角度出发,确立了只允许接受预约、不得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模式,鼓励各地探索发展预约出租汽车,满足市场需求。
转让合同最新规定篇十
昨天,记者从我市部分驾校了解到,刚实施一个多月的驾考新政又有了新变化,科目一考试受理又要放开了。记者向市车管所核实了这一信息,据介绍,自7月1日起,我市将放开科目一的考试受理,从当前的“暂不受理”,变为“一车可以受理4个名额”。但“一车6人”一出一进的总体政策不变。
学车报名需求量较大。
为提升考训质量,4月30日,公安部对全国的驾驶人考试管理工作做了规范,设定了驾校的最大培训能力,规定培训车辆每车最高限额6人,超出6人将无法受理新学员。实施后,我市各驾校普遍出现了无法受理新学员报考申请的问题。经调查分析,发现主要原因是驾校均存在大量积压学员的问题。
根据公安部关于驾培质量监管工作的要求,自5月1日起,我市各驾校在短期内将无法受理新的学员,简单点说,就是各驾校的科目一考试均被暂停。由于全市各驾校都有不同数量的学员积压,少则数百人,多则四五千人,新政实施的这一个多月里,所有驾校的科目一考试受理都被暂停了,待各驾校的积压学员全部消化完后,才会放开科目一考试这个端口。
记者昨从市车管所了解到,由于我省情况特殊,可以说每一家驾校都存在学员积压的情况,且学车报名需求量较大,因此省公安厅向公安部做了报告,把我省的情况做了介绍,恳请根据我省实际放宽政策,公安部予以核准。
由此,我市乃至我省的科目一卡口放开,可以受理了。本周一,市车管所将此信息通知给各驾校。
按照“一车4人”受理名额。
相关政策目前修改如下:在各驾校没有消化完积压学员的情况下,车管部门适当放开各驾校的科目一受理,按照一车4人的名额,允许各驾校安排学员参加科目一的考试。即由当前的“暂停科目一考试受理”变为“有限制地受理科目一考试”。据介绍,该新变化将在7月1日正式实施。
虽然新政有所改变,科目一的受理即将放开,但各驾校关于新学员何时能够参加科目一考试的询问,心里还是没底,主要原因是积压学员太多,且不知政策会不会再有变化。
记者先后咨询了万路通、荣臣海泉达、顺鑫等几个排名靠前的驾校,又咨询了奥顺、腾飞、君达、海宇等几个排名靠后的驾校,对于现在报名何时能够参加科目一的考试,没有一所驾校可以保证。
“我们的自动挡的学费为6000元,现在报名的话,两个月后可以参加科目一的考试,但仅限于城阳学区这边。对于手动挡,现在市区不接受报名,城阳接受报名,至于新报名的学员何时能够参加科目一的考试,则不好说。”万路通驾校的相关负责人说。
在采访中,不少驾校都提到将可能涨价的问题,至于何时调价,他们又称“不好说”,要看物价部门怎么调。不过记者进一步了解到,驾考调价目前还处于一厢情愿的阶段。
“一车6人”政策仍然不变。
记者进一步了解到,虽然我省科目一受理的权限已经放开,各驾校又可以向车管所给各自的学员报名参加科目一的考试了,但公安部的“一车6人”“一出一进”的政策仍然不变。也就是说,一辆车最高配额为6人,考出一个进一个名额。这个制度将贯穿始终,直至各驾校积压的学员全部消化完。
由于公安部关于驾考的新政,今年暑假高中毕业生如果想要学车,注定会遭遇无方向盘可摸的“窘境”。
转让合同最新规定篇十一
第八条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三)社会保险和福利;。
(四)劳动安全和卫生;。
(五)职工教育和培训;。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八)集体合同的期限;。
(九)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五年。
第九条用人单位职工一方或用人单位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书面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接到书面要求十五日内与对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条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职工人数10人(含1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每方三至十一人;职工人数10人以下的用人单位每方代表人数根据情况自行确定。双方应当各确定一名记录员,负责协商过程中的文字工作。
法定代表人、用人单位工会主席分别担任用人单位方和职工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首席代表,其他代表由双方自行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系统)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选举)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其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选产生。双方在平等协商中均可聘请法律顾问。
第十一条协商代表产生以后,应当书面告知对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的,应当及时补选。
第十二条协商代表具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协商要求并对协商内容和程序提出意见;。
(二)参加集体协商全过程;。
(三)参与起草集体合同文件;。
(四)接受委托,代表本方签订集体合同或单项协议。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具有下列义务:
(一)真实反映本方的意愿,维护本方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对方意见和要求,根据对方要求,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接受所代表一方人员的质询;。
(四)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应视为正常出勤。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有严重过失、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职工)出席,表决需经到会的全体职工代表(职工)过半数同意方获通过,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第十六条集体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由用人单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并送地方工会或者产业(系统)工会备案。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平等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审核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系统)工会的意见;审核不合格的,将异议以书面形式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双方应当就异议条款另行协商后,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双方首席代表每半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转让合同最新规定篇十二
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等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主管部门。
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土地、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下列资料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备案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任职文件和个人资料;。
(五)聘用人员名册及个人资料、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业务、财务管理的相关制度;。
(七)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依法须经执业资质、执业资格。
认定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证书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等事项或者歇业、撤销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原备案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备案证明。
第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备案证明;。
(二)从业人员姓名、照片、注册证号;。
(三)服务范围、内容、标准;。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对象;。
(五)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六)投诉方式和途径;。
(七)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依法须经执业资质、执业资格认定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相关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依法准予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销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二)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兼职;。
(四)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五)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七)超过核定标准收费;。
(八)采用虚假承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理业务,应当以机构名义统一受理,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九条未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将受委托的业务转托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经委托人同意转托业务的,不得增加中介服务费。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中介服务收费的标准、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中介服务活动中涉及的房地产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房地产权属等情况如实告知委托方和合同他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要求承租人提供在本市居住的合法证件。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租赁合同的副本及有关情况提交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未能履行或者未能完全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能收取或者不能全额收取中介服务费,但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第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存量房经纪服务并依据合同约定。
承担交易结算资金划转义务的,应当通过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实施划转。
第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为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当事人之间是否履约,不影响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财务档案,业务和财务档案中应当载明业务活动、费用收支及其他有关情况。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经营场所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及地方税务等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记录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诚信、经查实的违法或者过错行为等,并通过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四)、(五)、
(六)项规定情形之一和第八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将受委托业务转托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他人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和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经营性服务行为。
房地产咨询,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行为。
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提供居间、代理以及行纪服务,并收取佣金的经营行为。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行为。
转让合同最新规定篇十三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或者其他事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所需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用人单位单方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一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转让合同最新规定篇十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返回。
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房地产估价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考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考试大纲,指定培训教材。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考试办法和试题,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遗失《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返回。
第三章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和人员条件,应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返回。
第四章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七条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第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四条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返回。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第二十六条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转让合同最新规定篇十五
为实现房地产公司整体年度计划,加强各部门工作衔接与配合,提高执行力,使工作计划能更加准确的体现绩效目标,进行阶段性工作总结和调整,及时汇报,确保目标的实现,特制定本规定。
二、各部门职责。
项目公司:以满足公司年度经营指标,保证开盘销售为依据,组织编排整体工程项目施工计划(整体施工、售楼处),定期分解制定项目周、月、年工程计划与总结,负责计划的实施、协调与分析。
设计部:根据项目公司制定的工程施工计划,编排提供相关方案、图纸的设计计划,配合项目公司、外联部、合同预算部、采购部、精装部完成相关图纸的配合,定期分解制定周、月、年工作计划与总结,负责计划的实施、协调与分析。
外联部:根据公司整体年度经营指标,满足项目公司、销售等部门的工作节点,编排“五证”的办理计划,定期分解制定证件办理的周、月、年工作计划与总结,负责计划的实施、协调与分析。
合同预算部:根据项目公司制定的工程施工计划,编排相关工程施工单位、设备采购招标、经济合同签署、预算结算等计划,定期分解制定周、月、年工作计划与总结,负责计划的实施、协调与分析。
营销管理部:综合项目整体计划,编排营销计划,定期分解制定周、月、年工作计划与总结,负责计划的实施、协调与分析。
物资采购部:根据工程施工计划和出图计划,编排物资采购计划,定期分解制定周、月、年工作计划与总结,负责计划的实施、协调与分析。
精装部:根据工程施工计划和出图计划,编排精装修施工及安装计划,定期分解制定周、月、年工作计划与总结,负责计划的实施、协调与分析。
质监部:根据项目公司制定的工程施工计划,编排现场质量监督计划定期分解制定周、月、年工作计划与总结,负责计划的实施、协调与分析。
三、计划的编制。
1.编制流程:根据公司战略,由各部门计划负责人组织编制本部门的年、月、周工作计划,经部门负责人审定后,运营管理总部审核、备案,作为年度、月度绩效考核的依据。
2.编制办法:由各部门计划负责人根据公司战略分解,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二次分解落实每月、每周的工作计划,并明确到相关任务责任人,周计划工作任务必须能够支撑月度工作计划,月度工作计划支撑年度工作计划;计划任务要求描述简洁,可提交成果(电子版、纸质版文件或证件等),规定完成时限,责任明确到人;总结时要客观分析滞后原因,提出补救措施及需匹配的相关资源。
3.审核办法:运营管理总部收集各部门的年、月、周工作计划后,以年度计划为依据,从计划任务的匹配情况、完成情况等角度审核,并与各部门计划负责人进行沟通。
4.提交流程及时间:年度工作计划,由当年年度末各部门筹划制定本部门的工作计划,在。
第二年的工作目标与计划会议上,根据公司的总裁的要求,再次修改经金力达常务副总确定后提交至运营管理总部;月度工作计划于每月28日17点前提交本月工作总结及下月的工作计划,周工作总结及计划于每周五17点之前提交。
(三)计划的实施。
1.计划前期控制。
为使计划任务层层落实,计划指标必须进行层层分解,明确责任到人,部门负责人负全责,分解指标必须和总指标保持平衡和衔接,分解指标执行情况按规定表单进行反馈。
2.计划实施控制。
各部门负责人定期组织计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
(2)接口中出现的问题由相关专业部门主动协调解决。
(3)如果专业部门协调未果,应及时请示分管领导。
(4)公司各种例会制度也是协调解决接口问题的有效途径。
四、计划的考核。
考核流程:各部门应设置相应的检查、评估、控制、考核体系。各级领导必须随时监督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发现执行过程中的问题,采取解决问题的有效措施,以保证计划的顺利完成。同时,各部门月度考核由部门负责人给出建议成绩,经金力达常务副总经理复核确认后,上报运营管理总部,待总裁审批、备案,人力资源部门根据审批结果核发月度绩效奖金。
考核办法: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应充分利用全年项目计划监控表及计划监控表。检查计划的实际完成数,一律以统一的报表为依据。年度计划应以月为单位,运营管理总部定期进行检查、评估、考核,对出现的问题,各级部门及时提出控制措施及考核意见,年底进行全面考核。月度计划应以周为单位,进行评估、小结,适时监控,月底进行考核。计划的考核将从多个维度来进行考量,包括但不限于计划上交的及时性、计划实际完成情况、计划补救措施等。
五、计划的调整。
为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公司计划一经公司领导批准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各部门和执行单位均不得随意修改。如确因客观原因影响,经主观努力仍不能完成计划时,在有利于调动广大职员完成计划积极性的前提下,可调整计划指标,但必须办理审批手续。金力达公司年度计划指标的调整(原则上半年调整一次),由执行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送运营管理总部签署意见后,报总裁签批、备案。
属集团公司下达的计划指标,在未批准前仍按原计划执行。调整年度计划指标应提前一个月申请,调整月度计划指标应提前十天申请。调整某专项计划指标,如需同时相应调整其他有关计划指标时,应一并上报,呈请审批,以保证计划的平衡、协调。调整计划指标一律以书面批复为准,在未接书面批复以前,一律按原计划考核。
转让合同最新规定篇十六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转让标的。
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拖欠甲方债权计人民币2900000元(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整)。现甲方将其中的部分债权计人民币980000元(大写:玖拾捌万元整)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债权。
二、甲方承诺和保证。
2.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
2.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2.4本协议生效前,转让标的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2.5本协议生效前,向乙方移交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的原件。
三、生效条件。
3.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3.2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乙方:
授权代表:授权代表: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签订时间:年月日签订时间:年月日。
转让合同最新规定篇十七
第二十条集体合同在有效期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解除。
第二十一条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解散、改制、破产等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协商。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地方工会备案,并书面通知所有职工。
第二十二条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有一方提出续签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转让合同最新规定篇十八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房产、土地等部门不得自行设定房地产交易管理收费项目。对房地产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应当按宗收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的场所予以公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
第八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收费,鼓励和支持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是指:
(一)房地产交换;。
(二)以房地产抵债;。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第十条转让房地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五)房地产受让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现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具有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六)拆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七)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八)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五)落实了市政公用和公共设施的配套计划。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持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证明文件、工程施工合同、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商品房预售方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信息,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依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预售合同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第十五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计价方式和计价依据。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购房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分别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分摊面积的范围。按照房产测量规范不能计入分摊面积的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属于全体购房人共有。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商品房预售,实际交付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在预售合同中载明。当事人双方未在预售合同中载明的,应当适用下列规定:
(三)实际交付面积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小于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三的,预售人应当退还预购人多付的房价款,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预购人支付该部分房价款的利息;小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三的,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双倍返还超过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
当事人双方虽在预售合同中约定以实际交付面积为准,但实际交付面积大于或者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预购人不退房的,大于或者小于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三的,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价格多退少补;大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三的,产权归预购人所有,并可以不支付该部分的房价款,小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三的,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双倍返还该部分的房价款。实际交付面积是指由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测绘,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载明的面积应当与实际交付的面积相一致。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拥有的房地产、在建工程以及预购的商品房,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在建工程、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建造该工程、购买该商品房的贷款。但已以自有资金付清该工程全部建造款、该商品房全部购房款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二)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三)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应当在受理房地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核准抵押物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抵押物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其担保的债务以该房地产项目已完工部分的价值为限,但应扣除依法已预售部分和已设定抵押部分的价值。
已设定抵押的在建工程依法预售时,预售人应当将抵押事实告知预购人。在交付该房屋时,预售人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预购人就该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建工程在债务履行期限内竣工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将在建工程抵押物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物登记,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抵押人持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由抵押权人收存;。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解除、终止合同;。
(三)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交付的,预购人在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抵押已出租的房屋时,抵押人应当将房屋出租的事实告知抵押权人,同时还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生效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抵押人将已抵押的房地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需要价格评估的,由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二十七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已建成的房屋无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依法被查封的;。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五)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高层建筑已部分建成,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该部分建筑已通过竣工验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建筑施工安全和房屋安全使用条件的,可以出租该建筑已建成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公有住房和廉租房租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合法证明,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备案登记证明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承租人需要拆改、装修承租房屋或者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同意保留装修的部分或者增加的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按照所存价值补偿承租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四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中介服务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查阅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等证件。对不提供有关证件或者提供的证件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租赁房屋,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由负责登记或者备案的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不能继续使用的危险房屋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在建高层建筑已建成的部分出租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负责资质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而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负责执业资格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土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土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转让合同最新规定篇十九
第一条为了规范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对集体合同实施管理、监督的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条件、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暂不具备条件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报酬等事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负责集体合同的管理和监督。
县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系统)工会负责指导、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地方工会或产业(系统)工会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