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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件受理篇一
你好: 写起诉书之前,你要对你起诉的事实和依据有所了解和掌握,下面告诉你起诉书主要的要求和写法,下面附上例子,建议参考。
(一)首部应依次写明 文书名称_民事起诉状_,原告和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被告基本情况的写法和原告相同,如有的项目不知道的,可以不写,但必须写明被告的姓名或名称与住址或所在地址。因为_有明确的被告_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法定条件之一。
如有的被告下落不明(如离婚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则要说明原因和有关情况。 关于_住所、住址、所在地址_的提法问题。
住所,通常亦称住所地。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起诉状中要求写明公民的住址,一般是指该公民的住所地的地址,但该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可写经常居住的地址。为便于联系,提高办案效率,在诉状中应尽量写明原、被告的通讯号码(如办公电话、住宅电话、手机、bp机等)。
(二)正文包括以下内容 1.诉讼请求。要写明请求法院解决什么问题,提出明确的具体要求。
如请求离婚,有多项具体要求的,可以分项表述。如在离婚案件中有三项具体要求的,写为:①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②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育费;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承担。
2.事实与理由。要摆事实,讲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
摆事实,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特别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清楚。讲道理,是要进行分析,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并援引有关法律条款和政策规定。
在离婚案件,一般要写明双方何时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如何,婚后感情变化情况,何时因何原因关系开始恶化,以致发展到破裂的地步等;说明请求准予离婚的理由,并引用婚姻法有关条款;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提出处理意见,便于法院依法审理。3.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要能够举出证明案情事实,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各种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等。列书证,要附上原件或复制件,如系摘录或抄件,要如实反映原件本意,切忌断章取义、并应注明材料的出处;列举物证,要写明什么样的物品,在什么地方由谁保存着;列举证人,要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他能证明什么问题等。
尾部写明受诉法院名称,附件除写明起诉状副本*份外,提交证据的,还要写明证据的名称和数量。最后由起诉人签名盖章,写明起诉日期。
民事诉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这一法律规定高度概括了民事诉状的内容。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结合民事诉讼实际,民事诉状的一般结构和内容要素,大致如下: ①标题。写“民事诉状”或“民事起诉状”。
②当事人基本情况。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
先写原告,后写被告,分段依次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等项。当事人如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则在原、被告项内,第一项写明单位名称和所在地,第二项写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当事人有数人时,应依次写出,按享受权利和应尽义务的大小排列。享受权利大的原告和应尽义务大的被告分别先列写,然后按顺序列写。
基本情况的写法相同。如果有诉讼代理人的,可在各该当事人名下,另起一段写明诉状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如果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应在列写完当事人之后,写明第三人的姓名和基本情况,并且根据案情需要,证明第三人与原、被告的关系。 请求事项请求事项,即案由。
主要写明请求解决争议的权益和争议的事物,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原告一方要求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具体事项。如请求人民法院解决损害赔偿、债务清偿、合同履行或者要求与被告离婚、给付赡养费、继承遗产等事项。
离婚案件,应先写明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其次,要明确提出对子女的抚养及财产分割的意见和要求。 事实和理由 应写明下列内容: ①事实部分:要围绕着诉讼目的,全面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情况。
叙事要完整,要讲明民事案件案情事实的六个要素。即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和结果;叙事要真实。
诉状是法院受理案件的重要根据之一。叙述案情时,必须实事求是,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貌;叙事要明确。
与争议事实有直接关系的事实,要详细叙述明白,与案情事实关系不重要的,但必须交待清楚的,可以简要概括。叙述事实用词要准确,达到表达恰当。
②理由部分:主要是列举证据,说明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根据事实,对照法律有关条款作理由上的论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
非法集资案件受理篇二
关于私募基金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边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法释18号文》)在总结先前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4个特征要件,以划清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法律边界。《法释18号文》是以后司法实践认定非法集资的基本依据,在打击集资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在私募基金领域,非法集资合规问题与违法犯罪的界分上仍然存在诸多分歧和争议之处。如何进一步结合私募基金行业合规管理的要求,正确界定私募基金的投融资、集资行为的性质,将正常、合法的融资集资行为与异常、非法的犯罪行为进行区分,是刑事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比较棘手而又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4.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性”)。
私募基金 “爆雷”后,若进入刑事程序,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会按照以上“4性”的逻辑来审查是否属于犯罪、是否成立非法集资。
同样,刑事律师在辩护时,也集中就案件事实是否同时符合以上”4个条件”,进行实质、有效辩护。
回到私募基金上来,其业务模式是民间非公开的融资类型(就是所谓“私募”),具体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包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投投资基金和其他类基金。
在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2017)沪01刑终1793号〕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释明说理部分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天蔓公司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上述四性特征,并不属于正当的合法的私募行为。
具体理由如下:(1) 本案中所涉基金未进行相关的备案登记, 上海天蔓公司等涉案相关公司没有存款业务的经营权,其相应的融资行为也未依法履行相关融资法律程序,明显具有非法性特征。
(2) 我国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私募只能面对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最近三年个人年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以及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且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本案在募集对象的选择上具有普遍性,没有因人而异,只要愿意出资都加以接受,明显符合社会性特征。
(3)上诉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投资人固定的回报,并向投资人承诺返本付息,且约定的回报远高于正常的存储或理财产品的收益,符合利诱性特征。
(4)投资人大多通过亲友、邻居、第三方中介的银行经理、理财公司业务员以及上诉人的介绍等“口口相传”的方式知晓上海天蔓公司吸收资金的信息而前来投资,这种口头宣传的方式通过上诉人、知情人、先行投资人对周围人员的广为传播,事实上在不特定人群中构成非法吸存信息的发散性传递,符合非法吸收资金的公开性特征。
在王某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8)京01刑初66号〕中,辩护人认为,王某兴编写的基金材料及募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其未违法设立基金。
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释明,对于被告人王某兴的辩护人关于王某兴不知道孙某将资金向外拆借,未违法设立基金,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兴在担任华泰汇通公司总裁期间,不仅参与了该公司的筹备注册,还积极帮助孙某确定使用私募基金模式对外集资,并在明知私募基金不允许公开募集资金,且基金宣传投资的三个项目仅签订意向协议,不具备募集资金客观基础的情况下,仍起草募集说明书、投资合同、合伙合同、股权回购协议等,承诺保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
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的特征。
故被告人王某兴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符合“4性”的基础上,私募基金非法吸收存款案件如果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则定为更为严重的集资诈骗犯罪。
徐某明集资诈骗案〔(2019)鄂01刑初61号〕中,其辩护人提出徐某明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释明中认为,首先,徐某明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应收账款、虚假投资的方式,再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通过高某1及公司人员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宣传、推介,非法募集资金。
其次,徐某明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继续骗取公众资金,将吸收的集资款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支配,主观上对集资款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客观上造成数额巨大的募集资金无法返还。
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特征。
故徐某明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同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非法集资案件受理篇三
【摘要】非法集资类案件近年来呈高发态势,呈现出涉案数额大、时间久、受害人数多、刑民交叉繁复、涉案资金追回难等特点。如何正确把握非法集资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从程序上厘清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规则,统一证据收集要求及犯罪数额计算标准,明确涉案财物、追缴和处置主体认定范围等是当前人民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面临的困境。
【关键词】调查取证;民刑交叉;涉案财产处置
(一)被害人数多,涉案金额大,跨区域犯罪情况突出
与一般经济犯罪相比,涉众型经济犯罪往往涉及到为数众多的被害人,涉案群众少则上百人,多则几千人,甚至上万人,同时该类犯罪涉案数额往往特别巨大,案件涉及多个省、市、区。其中非法集资类犯罪高发且特征明显,如2017年河南省焦作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廉金枝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涉案金额高达78亿元,涉及集资人数2.6万人。另外,随着网络的发展和普及,涉及地域越来越广,跨区域犯罪现象日益凸显,发案领域从传统领域向新兴领域扩大,发案地区也由单一地区向多个地区扩展。
(二)调查取证难度大
涉众经济犯罪往往持续时间长,区域范围大,涉及人数多、金额大,案情十分复杂,取证工作十分困难。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还往往通过销毁会计账册、凭证以及电子数据等重要证据,导致能够反应原始真实信息的电子数据、书证缺失,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人和被害人言辞证据的准确性越来越差。2014—2018年焦作地区共受理一审刑事案件25137件,补充侦查案件数共计516件,补充侦查案件占比2.05%。2014—2018年焦作地区共受理一审非法集资案件193件,补充侦查案件数53件,占比高达27.46%,由此可见,非法集资案件的退侦率远远高于普通刑事案件。
(三)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困难多
非法集资案件往往呈现出牵涉面广、矛盾深、利害关系人多、处理难的特点。在案件办理中最为重要、最为现实的问题不是定罪量刑问题,而是涉案财物权属性质的认定与处置问题。它既关系到集资参与人切身利益,影响社会稳定,也关系到涉案财物如何依法处置、分类处置,以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四)审判机关信访压力大
首先,对于此类案件,集资参与人、社会舆论密切关注,给办案带来很大压力;其次,由于这类经济犯罪案件大多数赃款被挥霍或者去向不明,部分集资参与人没有其他获得救济的途径,往往采取拉横幅、喊口号等方式聚集于政府、法院门口,集体上访、群体性事件时常发生。
二、刑事政策下非法集资案件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指导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在2010年12月和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颁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非法集资刑案的解释》)和《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在2014年3月和2019年1月,“两高一部”又联合颁行了两个“意见”,即《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由此形成了我国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解释体系。
在这些专门性司法解释中,非法集资被确定为一个罪名体系,它包括以下7个具体的罪名: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業债券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
实际上,刑事司法工作中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有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个罪名。
虽然两罪都表现有非法集资的性质,较易混淆,但仔细分析,两者还是存在本质差异,各有特征和构成要件。
首先,区分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同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区分两罪的行为方式,不同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以诈骗方法为构成要件。
最后,从客体上看,不同于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除了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外,还侵害了公私财产权益。
一般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将以下行为认定为集资诈骗行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携带集资款逃匿;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等。
三、非法集资案件疑难问题的对策研究
(一)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沟通协作机制,形成打击合力
建立健全与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对于将来可能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相关部门及时通报案件信息,以尽早熟悉案情,掌握案件处置的原则要求。加强和跨地区审理案件法院的协调,对被告人在其他地区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存在涉案财产的,积极沟通协调,妥善处理。
(二)加强和完善裁判规范
最高法院、最高检、公安部、银监会等部门加强研究论证,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解决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实体和程序中的突出问题,包括立案阶段证据材料审查、司法审计报告审查、证据审查、单位犯罪的认定、财产权属认定、犯罪性质认定等,进一步加强对办理此类案件的指导,引导侦查、起诉工作的方向,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联系,就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协调,把问题解决在侦查、起诉阶段。
(三)妥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已经进入民事执行程序的民事案件,如果被执行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涉案财物的,应裁定中止执行,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于经侦查确属非法集资涉案财物的,将涉案资产移交公安机关,对于不属于非法集资涉案财物的,由法院继续执行。
(四)进一步强化涉案财产的审查认定和判决
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时依法审查案件涉案财产权属,在开庭审理中,设立专门环节、就涉案财产情况进行法庭调查,充分听取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通知与涉案财产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庭审,听取其意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在判决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及处理方式;对于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在判决时应明确追缴或退赔金额。
(五)将破产清算程序引入案件资产处置工作中
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资产处置中,涉及公司的,建议走破产清算程序,坚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统一处置,形成一般性的处置程序:成立专案组—制定处置方案—公告取缔—债权债务申报登记和确认—资产负债审计和资产评估—资产清收、保全和实物资产的变现—集资款项清退。其中,资产审计由专案组指定或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所清理的资金则按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设定抵押债权—刑事退赔、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的顺位予以处理。这样,既有法律依据,能避免非吸案件涉案财物处置出现遗留问题,也能快速高效地推进涉案财物的处置。
(六)发挥辖区内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作用
推动整合各地、各有关部门信息资源,实现互聯互通和交换共享,向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并依法公开公示信息。对公开审理的此类案件要提前向社会公布开庭审理时间,便于民众参加旁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裁判文书,保证广大民众的知情权;对涉案财产的追缴情况实时公布、实时答疑,努力做好矛盾化解、社会稳定工作。
四、结语
非法集资案件的审判工作艰巨复杂,无论是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都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考验,这就需要办案人员不断探索总结,提高自身的办案能力,妥善解决审判中的各类疑难问题,推动非法集资案件审判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作者单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非法集资案件受理篇四
摘 要:近年来,网络借贷类非法集资案件持续多发,涉案金额和涉案集资参与人人数不断攀升,容易引发金融风险。而现有的处置规则在处置财物范围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导致该类案件追赃挽损比例较低,与集资参与人的诉求存在较大差距,极易诱发社会风险。退赔责任范围的明确、退赔财产追缴措施的完善可以最大限度追赃挽损,挽回集资参与人损失,化解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
关键词:网络借贷 非法集资 追赃挽损 退赔财产
由于监管错位、风控机制建设缺失等原因,大量 p2p平台因资金链断裂而爆雷,并向诉讼领域传导,导致网络借贷类非法集资案件层出不穷。当前这类案件追赃挽损比例普遍较低,与集资参与人的诉求存在较大差距,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导致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交织。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司法机关开拓思路积极追赃挽损,但现有处置规则下的处置财物范围、财物保全方式等方面存在问题,本文针对当前非法集资案件追赃挽损率低的问题,研究如何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化解金融风险。
一、网络借贷类非法集资案件追赃挽损的重要性
2015年以来,p2p网络借贷平台“跑路”“爆雷”事件频出,网络借贷类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持续高发。2018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非法集资案件1万余起,同比上升22%;涉案金额约3000亿元,同比上升115%;平均案值达2000余万元、同比上升76%。[1]该类案件处理不当极易引发众多集资参与人集体上访甚至集体闹访等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网络借贷类非法集资案件的主要矛盾是集资参与人挽回自身经济损失的诉求与追赃挽损率较低之间的矛盾。
第一,绝大多数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无法全额挽回,司法机关通过追缴等手段获得的资产金额与投资款相去甚远。
第二,该类案件由于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等各种因素,办案周期较长,而集资参与人因急于了解经济损失能否挽回可能多次信访。
第三,该类案件中相当比例的集资参与人属于中老年人,追赃挽损意愿强烈,更易通过过激方式表达诉求。
基于当前的现状,要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和社会矛盾,就必须把追赃挽损工作放到重要位置。
从司法实践来看,当前追赃挽损率较低主要有四个方面原因:一是退赔责任范围有待明确;二是对退赔财产追缴措施的规定不足;三是退赔财产的处置返还机制存在诸多问题;四是涉案财物的保管流转措施不健全。
二、明确退赔责任范围
在办理网络借贷类非法集资案件时,做好追赃挽损工作首先需要从人和物两方面明确退赔责任范围。
(一)从人的角度考虑
网络借贷类非法集资参与群体众多,包括融资需求人员、非法集资实施人员、为网络借贷平台提供广告代言、软件开发等服务人员等,而资金流向主体更加多元,包括网络借贷平台的借款人、早期获得高额回报的集资参与人等。
第一,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该条规定,融资需求人员(特指雇佣融资团队为自己融资的组织管理者)、非法集资实施人员等作为直接正犯,当然应当纳入退赔范围。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没有追缴为网络借贷平台提供广告代言等帮助人员的违法所得,很多地方甚至未将这类人员入罪。从刑法教义学上来看,该类人员为他人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本质上属于非法集資犯罪的共犯,应当将其视为刑法第64规定的“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一部意见”)第4条规定也认可了该观点。
第三,从主体身份上说,网络借贷平台的借款人不属于犯罪分子,但其所获得的借款来自非法集资款,笔者认为需要考察借款人的主观明知情况来确定是否将其纳入退赔责任范围。
第四,早期获得高额回报的集资参与人并没有参与非法集资犯罪,甚至属于非法集资利益诉求方,但其获得的高额回报源自后期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系犯罪分子处置的违法所得,应当将其也纳入退赔责任范围。
(二)从物的角度考虑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的应当追缴、责令退赔以及予以没收的财物主要有三类:一是“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二是“违禁品”;三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在网络借贷类非法集资案件中,最直观的违法所得就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也包括用于放贷或投资股票等金融产品所获的利息等孳息。
但用于投资其他企业股权、从事创办企业等民商事经营行为,如何认定违法所得需要具体分析,比如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等,不能一概而论。
“违禁品”一般指各类武器、弹药、毒品等,网络借贷类非法集资案件中一般不会涉及违禁品。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包括犯罪工具及与犯罪有关的款物,在非法集资犯罪中,犯罪分子为犯罪购买及使用的电脑、汽车等应当认定为涉案财物;而实施犯罪的单位有正常经营的情形下,应当严格掌握“供犯罪所用”的标准,只有用于犯罪的物品才能认定为涉案财物。
三、退赔财产的追缴措施
涉案财物的追缴效果直接决定了追赃挽损的比例。在该类案件中,由于犯罪对象是非法吸收的资金,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分子会将资金用于投资、放贷、民商事交易等,基本没有可以追缴的涉案财物,这显然是集资参与人不能接受的。因此,参考国外的刑事等值没收制度、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构建多层次刑事追缴措施尤为必要。
对于犯罪分子而言,其掌控了非法吸收的资金,所获的违法所得最多,转移、藏匿或挥霍涉案财物的可能性也最高。因此,借鉴国外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和等值没收制度,对其退赔责任范围内的其他等值财物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以督促其积极退赃。
对为网络借贷平台提供广告代言等帮助人员涉案财物的追缴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如果个案中将这类人员作为犯罪处理,可按照第一层次追缴措施处置;如果对这类人员未作犯罪处理,那就通过劝导督促其主动退赔或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促使其退赔。
网络借贷平台借款人、早期获得高额回报的集资参与人都不属于犯罪分子,不能对其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对此可以参考民商法中破产清算程序进行追缴,通过债权申报、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等环节,对网络借贷平台借款人未逾期的欠款及本息、早期获得高额回报的集资参与人的不当返利进行追缴,填补前两个层次的空白。
四、退赔财产的处置返还机制
追缴犯罪分子的涉案财物后,对退赔财产进行处置返还是实现集资参与人权益的最终途径。然而司法实践中处置返还退赔财产存在诸多问题,应当构建明确的退赔财产返还机制。
二是细化“两高一部意见”对易贬损财物处置的规定。笔者认为,易贬损财物包括以下几类:一是鲜活易腐易坏,失去价值的财物;二是长期不使用或长期存放容易折损、贬值,失去效用的财物;三是保管、养护成本过高,超出必要限度的财物;四是容易造成危害后果,属于危险品的财物;五是其他易贬值、不宜长期保管的财物。
五、涉案财物的保管流转措施
网络借贷类非法集资案件办案周期长,除了应对易贬损财物先行处置外,对其他财物的保管亦应实现保值增值。当前对涉案财物的保管分散在各部门各地区,存在场地人员不足、管理混乱、流通不畅等诸多问题。首先,公检法部门由于客观条件限制,保管涉案财物的场地、人员均不足;其次,不同地区公检法对于涉案财物保管有较大差别,有些对于涉案财物的信息和实体管理已实现电子化、智能化,比如江苏省如皋市建立了一个420平方米的集中管理大宗涉案财物的管理中心[5],而有些地方可能还是手工录入。最后,公检法三家对涉案财物处置还存在流通不畅等问题。
网络借贷类非法集资案件的追赃挽损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它需要我们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法律和刑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创新性探索,而且有些检察院有益尝试已经取得一定成效。如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充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庆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积极发挥审查逮捕权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作用,督促退赔实现挽损,取得良好效果。也只有如此,我们才能不断提高追赃挽损的质量和效率,最大限度挽回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从而有效化解金融风险与社会风险。
注释:
[1]参见郑赫南:《重拳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帮群众守好“钱袋子”》,《检察日报》2019年1月31日。
[2]参见胡学相:《我国赃款赃物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处理原则初探》,《学术研究》2011年第3期。
[3]参见刘絮莹:《完善互联网金融风险平台追偿机制的思考—从“麦道夫案”惊人高追偿率得出的启示》,《金融经济》2019年第14期。
[4]参见刘冠华:《非法集资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机制完善》,《中州学刊》2018年第12期。
[5]参见赵家新:《本报记者现场探访如皋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信息化管理平台让涉案财物管理更阳光》,《人民公安报》2015年1月19日。
[6]程建:《刑事诉讼涉案财物集中管理的实证调研和制度构想》,《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7]参见谢佳、胡昌清:《丽水:涉案财物上“淘宝拍卖”,破解保管难题》,《人民公安报》2019年6月10日。
[8]参见李玉华:《论独立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建立》,《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