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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篇一
申报材料
1、公众聚集场所营业前、投入使用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文书复印件;
3、应依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未抽查的公众聚集场所的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和出厂合格证;云南省消防产品市场准入验证清单、消防产品检验报告和产品形式认可证书、云南省建筑消防设施施工清单;
4、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5、楼层平面图;
6、申请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7、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篇二
第三节 监督检查对象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取得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营业执照的企业单位,以及法人单位的分支机构等。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是指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达到以下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纳入抽查范围:
(一)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店;
(二)额定就餐人数在50人以上的餐饮场所;
(三)客房床位数在20张以上的住宿场所或者容纳10人以上的家庭旅馆;
(四)网吧;
(五)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疗诊所;
(七)汽车加油站、加气站、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换瓶站)和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化工商店;
(八)单一生产车间员工在20人以上的服装、鞋帽、玩具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场所;
(九)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且经营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
第十八条 下列公众聚集场所属于须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范围,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依法办理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商店、市场);
(二)额定就餐人数在200人以上的饭店、酒店等餐饮场所;
(三)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宾馆(旅馆)等住宿场所;
(四)公共体育场(馆)、会堂;
(五)国务院文化部门规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网吧;
(六)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公共娱乐场所:
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2、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3、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馆场所;
4、游艺、游乐、棋牌场所;
5、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七)未达单项标准,但具有上述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功能的场所。
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篇三
2021年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监督管理制度
一、总则
为进一步改善全市消防安全环境,切实加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___消防法》、《安全生产法》、《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预防和遏制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少火灾人员伤亡为目标,消除各种火灾隐患,防止各种火灾事故的发生,建立消防安全管理规范化长效机制,特制订本制度。
二、___机构
市政府决定成立市消防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___协调全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全市消防安全工作全面展开,形成“综合治理、标本兼职、齐抓共管”的格局,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组长: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
成员:市工商局副局长、市安监局副局长、市文化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同志兼任,办公地点设在市消防支队。
三、主要职责
(一)市消防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职责
1.市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办公室工作职责:___全市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隐患整治日常工作。根据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和办法,定期___人员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并解决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各县区建立健全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监管责任制,负责督查、指导县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___等工作,推动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工作深入开展。
2.县区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办公室职责:贯彻上级有关方针、政策,督促、指导乡镇有关部门开展工作,研究制定乡镇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工作计划,建立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工作台帐、工作档案,协调、处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履行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___、监督、宣传的职责,___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事故预防及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3.乡镇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办公室职责:在县区人民政府的统筹下,按照市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办公室的工作部署,管理辖区内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场所包干到户等措施,对管辖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实行动态(范本)管理,督促各单位全面落实日常巡查、消防宣传、消防安全条件初步___等制度,认真履行职能部门交办的任务。
(二)市消防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
公安部门
重点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的管理,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众聚集场所依法查处、督促整改。做好公众聚集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并依法对公众聚集场所管理中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认真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加强消防监督检查,严格公正执法,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查处消防违法违规行为,指导各有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做好领导小组的助手和参谋,及时将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交给市消防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并提出措施和建议,以供决策参考。根据《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指导、协调全市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工作,落实市消防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领导交办的工作,负责有关消防整治标准及专项规划编制的制定解释和答复,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整改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对各县区落实责任制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做好消防基础设施达标建设工作,___开展对各县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隐患监管工作绩效的考核评比。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___协调、督促相关职能部门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能范围,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及相关部门开展安全检查工作,落实有关规定、标准;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市场准入证照时,将消防安全作为___办证的前置条件;督促管理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排查火灾隐患,认真落实整改措施;及时向___反馈工作信息。负责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依法进行查处,发现问题要及时给予纠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工商行政管理的日常检查工作范围,严把市场准入关和日常监督检查关,办理《营业执照》和审验将消防安全作为___内容和前置条件;在日常工商行政检查中,将消防安全列入检查内容;对己投入使用但消防安全状况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督促其所属单位履行消防法定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向___反馈工作信息。负责牵头___、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对无证照经营的“三小”场所进行全面的清理整治。依法查处无须取得许可证应当取得营业执照或取得许可证但未依法领取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严把公众聚集场所的市场准入关,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前置许可的,在未取得许可的前提下,不予以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安全、被前置许可部门吊销或撤销许可的,由许可部门通知市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篇四
我自横刀向天笑,笑完我就去睡觉。你的手机比话费还便宜。路漫漫其修远兮,不如我们打的吧。《吉林省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二)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屋、茶馆、健身馆、桑拿浴室、足疗室、按摩室等休闲场所;
(三)体育场(馆)、室内射击场等体育运动场所;
(四)宾馆、饭店、酒店、招待所、旅店等餐饮、住宿场所;
(五)商场(店)、超市、集贸市场等商品批发、零售场所;
(六)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官、文化官、寺庙、教堂等从事科学、文化、艺术和宗教活动的场所;
(七)订货会、展览会、博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焰火晚会、灯会等举办大型公众活动的场所;
(八)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室、食堂、宿舍及其室内活动场所;
(九)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宿舍楼;
(十)银行、证券以及电信行业的营业厅;
(十一)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称公众聚集场所的一定规模是指,室内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或者容纳人数在50人以上的;室外公众聚集场所的占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容纳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管理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公安派出所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实施部分具体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村消防管理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消防经费的投入,加强农村消防组织和消防设施建设.使消防工作与农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乡(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道路、水源、通信等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相适应。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专(兼)职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修建通向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的消防车灭火救援取水通道,并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为扑救火灾提供消防用水。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车进行灭火救援时,在本村取水的地点,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能力,按照有关的消防安全规定,逐步改造不符合防火要求的房屋和用电线路。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作物收获季节、春季和冬季防火期、重大节假日、农村庙会以及其他集会期问,应当加强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在农村建设供电、供水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建立防火安全小组,并由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十六条 村(居)民防火安全小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督促其管理范围内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四)建立和管理义务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五)落实老弱病残以及其他需要救援人员的消防安全监护措施。
第十七条 农村的柴草、庄稼秸杆以及其他可燃物品堆垛超过2立方米的,其与建筑物、电气设施的距离,不得小于25米。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不得在液化气残液回收地点以外,倾倒液化气残液;
(二)不得在室外倾倒残留明火的灰土;
(三)烧荒或者焚烧庄稼秸杆时,应当落实防火安全看护措施,避免造成火灾;
(四)6级风以上天气,不得在室外用火。
第三章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
第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活动有关的消防安全,由该场所负责。
第二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公共消防设施和固定消防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与公众聚集场所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的,由公众聚集场所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物上,设置广告牌匾等装饰物品,不得影响消防排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三条 在公众聚集场所建筑物的窗户上,不得设置影响火灾逃生的遮挡物。必须设置整体玻璃窗的,玻璃厚度不得超过0.8厘米;必须设置栅栏的,应当设有能够从内部开启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 在同一个建筑物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从事其他活动的场所,应当采用不可燃烧的隔墙进行隔离。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内的厨房和从奉熟食加工、首饰加工活动等使用明火作业的部位,应当采用不可燃烧的隔墙与其他营业部位隔离。
第二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内,常闭式防火门在无人员或者物品通过时,不得处于开启状态;在防火卷帘下,不得堆放物品。
第二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自动消防设施,其维护责任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格的中介组织,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每年检测一次,保证自动消防设施处于有效运行状态.检测结果存入消防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时间内,不得封堵、锁闭人员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工作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得脱岗,更夫不得在值班时睡觉。
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拨打火誉电话报誉;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立即启动消防设施;
(三)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按照灭火、疏散应急预案组织灭火和疏散人员;
(四)任何人不得拖延、阻拦报告火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可燃物品堆垛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遗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组织人员、车辆代为搬迁。搬迁所需的成本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之一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内的常闭式防火门在无人员、物品通过时处于开启状态或者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该场所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该公众聚集场所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自动消防设施未按规定检测的;
(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的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消防安全培训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在值班期间脱岗的;
(四)更夫在值班期间睡觉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有关责任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二年内因违反规定封堵、锁闭人员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被处以3次以上誉告或者罚款处罚后,再次封堵、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依法责令该场所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列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由公安派出所实施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