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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客户资金监管业务指引篇一
a.10%b.15%
c.20%d.30%
答案:b
83.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以下哪一项不包括在内:()
a.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
b.法定代表人
c.实际控制人
d.在其他行的授信情况
答案:d
多选题77
商业银行客户资金监管业务指引篇二
商业银行客户资金托管业务指引
编辑:tgwyh | 2012-07-27 10:28:48 | 作者: | 来源: | 浏览:7317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商业银行客户资金托管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开展客户资金托管业务,适用本指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客户资金托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接受客户(以下统称“委托人”)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资金、办理资金清算、监督资金使用情况、披露资金保管及使用信息等职责,为客户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提高效率、防范风险、提升信用的资产托管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开办客户资金托管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履约、勤勉尽责、平等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客户资金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客户资金,是指委托人委托托管人托管的,在经济活动中用于专项用途的资金。
第六条 客户资金包括以下类型:
(一)融入资金:委托人通过直接或间接融资方式获取、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的资金;
(二)偿还资金:委托人通过专门账户归集、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
(三)交易资金:委托人在交易商品、服务、权益等的过程中按照交易合同等法律文件使用的资金;
(四)担保资金:委托人在参与商事、投融资等活动的过程中使用的、用于担保委托人履行某项义务的资金;
(五)专项资金:委托人拨付或发放、委托专门机构管理、用于公用事业或其他专门用途的资金;
(六)委托人需要商业银行托管的其他类型资金。
第三章 委托人和托管人
第七条 本指引所称的委托人,是为解决时间和空间上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提高效率、防范风险,将经济活动中的专项用途资金交付商业银行托管的企事业法人、行政单位、社团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在客户资金托管业务中,委托人可以有一方或多方,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同一法人的不同部门。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企业法人地位的商业银行,在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后,可以办理客户资金托管业务。
第九条 在客户资金托管业务中,托管人应履行以下职责:(一)安全保管客户资金;(二)为客户资金设立托管账户,确保客户资金和托管人自有资产严格分离,保证客户资金的完整和独立;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委托人或其授权人的指令,办理客户资金的清算及其他处置事宜;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客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信息披露;(五)妥善保管客户资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六)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在客户资金托管业务中,托管人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托管的客户资金与托管人自有资产混同;(二)托管的客户资金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同;(三)侵占、挪用托管的客户资金;(四)进行不正当竞争或垄断市场;(五)法律法规和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业务规范
第十一条 托管人应与委托人签署客户资金托管协议(下简称“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三)托管账户的设立和管理;(四)客户资金划拨的条件和方式;(五)客户资金使用情况监督和信息披露;(六)托管手续费及托管费支付方式;(七)协议期限和终止条件;(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九)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二条 托管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客户资金托管协议约定,为客户资金设立托管账户,用于保管所托管的客户资金,并为委托人提供清算等服务。托管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资金安全。
第十三条 客户资金到达托管账户后,托管人应向作为资金接收方的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通知资金到账信息或提供账务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托管人应根据委托人签发的划款指令或协议规定的条件支付客户资金,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客户资金。
托管人在收到划款指令后,应按照协议约定审核划款指令的要素和资金支付条件,审核通过后执行指令。托管人如发现划款指令违反协议约定,应不执行指令并按照协议约定向相关当事人报告。
第十五条 托管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向委托人、监管机构或协议约定的对象提供托管报告,披露客户资金保管、使用等信息。
第十六条 托管人开展客户资金托管业务应遵循有偿服务原则,由法人机构统一制定客户资金托管业务的收费标准,托管人应根据收费标准并综合考虑托管金额、期限、服务内容、承担责任等因素,与委托人平等协商确定托管手续费。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客户资金托管业务,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国家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依据本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对商业银行开展客户资金托管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十九条 为维护客户资金托管业务市场秩序,中国银行业协会可依据本指引和自律规则,检查和处理违反本指引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协会托管业务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全
文
2013年04月03日 22:08 证监会网站 我有话说(3人参与)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点击查看起草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资产净值、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2.73,0.00,0.00%)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第五条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托管机构
第八条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清算、交割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及时汇划到账;
(二)从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机构安全接收交易结算数据;
(三)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四)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十条 申请人的基金托管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和相关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
(二)能够接触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场所,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
(三)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
(五)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同时抄报中国银监会:
(一)申请书;
(二)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专项验资报告;
(三)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确保部门业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和承诺;
(四)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
(五)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拟任执业人员名单、履历、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专业培训及岗位配备情况;
(六)关于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有关条件的报告;
(七)关于基金清算、交割系统的运行测试报告;
(八)办公场所平面图、安全监控系统设计方案和安装调试情况报告;
(九)基金托管业务备份系统设计方案和应急处理方案、应急处理能力测试报告;
(十)相关业务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操作规程、基金会计核算、基金清算、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内控与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从业人员管理、保密与档案管理、重大可疑情况报告、应急处理及其他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
(十一)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应当会签中国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会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国银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共同签发批准文件,并由中国证监会颁发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中国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查:
(一)以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审查申请材料的内容;
(二)联合对商业银行拟设立基金托管部门的筹建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办理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手续。
第三章 托管职责的履行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在与基金管理人订立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前,应当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角度,对涉及投资范围与投资限制、基金费用、收益分配、会计估值、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条款进行评估,确保相关约定合规清晰、风险揭示充分、会计估值科学公允。在基金托管协议中,还应当对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与协作等职责进行详细约定。
第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按照相关规定和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交易必需的相关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二)建立与基金管理人的对账机制,定期核对资金头寸、证券账目、资产净值等数据,及时核查认购与申购资金的到账、赎回资金的支付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与到账情况,并对基金的会计凭证、交易记录、合同协议等重要文件档案保存15年以上;
(三)对基金财产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负保密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监管机构及审计要求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与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依法承担作为市场结算参与人的相关职责。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当签订结算协议或者在基金托管协议中约定结算条款,明确双方在基金清算交收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基金清算交收过程中,出现基金财产中资金或证券不足以交收的,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督促基金管理人积极采取措施、最大程度控制违约交收风险与相关损失,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核算,对各类金融工具的估值方法予以定期评估。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的,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重大错误或者估值出现重大偏离的,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和报告义务。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披露基金托管协议,对基金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有关基金财务报告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在基金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出具托管人报告,就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变动等重大事项发布临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制定基金投资监督标准与监督流程,对基金合同生效之后所托管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风格、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严格监督,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
当发现基金管理人发出但未执行的投资指令或者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依法履行通知基金管理人等程序,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持续跟进基金管理人的后续处理,督促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义务。基金管理人的上述违规失信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基金管理人及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对所托管基金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有关收益分配约定情况进行定期复核,发现基金收益分配有违规失信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三条
对于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等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的事项,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依法履行对外披露与报告义务。
第二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在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后,不得长期不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在从事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非法手段垄断市场,不得违反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托管的基金财产委托他人托管。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综合考虑基金托管规模、产品类别、服务内容、业务处理难易程度等因素,与基金管理人协商确定基金托管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方法。
基金托管费用的计提方式和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明确列示。
第四章 托管业务内部控制
第二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基金托管业务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保持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执行有效。
基金托管人应当每年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由托管人内部审计部门组织,针对基金托管法定业务和增值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与实施情况,开展相关审查与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严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或者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健全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完善信息管理及保密制度,加强对基金托管部门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及投资基金等相关活动的管理。
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托管业务发展及其风险控制的需要,不断完善托管业务信息技术系统,配置足够的托管业务人员,规范岗位职责,加强职业培训,保证托管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确保基金托管和基金销售业务相互独立,切实保障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第三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境外资产托管人开展境外资产托管业务的,应当对境外资产托管人进行尽职调查,制定遴选标准与程序,健全相关的业务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加强对境外资产托管人的监督与约束。
第三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在法定托管职责之外依法开展基金服务外包等增值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的团队与业务系统,与原有基金托管业务团队之间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有效防范潜在的利益冲突。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给予警告、罚款,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中国银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责令申请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其给予警告、罚款,或者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下列信息报送义务:
(一)基金投资运作监督报告;
(二)基金托管业务运营情况报告;
(三)基金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年度评估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当基金托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基金托管部门的设置发生重大变更;
(二)托管人或者其基金托管部门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三)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
(四)托管人及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者被监管机构、司法机关调查;
(五)涉及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六)与基金托管业务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对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二)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检查基金托管业务系统;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后,应当向被检查的基金托管人出具检查结论。基金托管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以暂停其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基金托管业务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可以依法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依法给予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罚款,可以并处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中国银监会可以并处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一)连续3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二)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整改验收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法人商业银行及境内依法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条件与程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2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9日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联合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商业银行客户资金监管业务指引篇三
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以及商业银行下属或控股的其他从事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开展托管业务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托管”是为解决委托—代理关系导致的时间和空间上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完善市场治理结构的制度安排。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托管业务”(以下简称“托管业务”),是指托管银行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资产保管职责,办理资金清算及其它约定的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托管银行提供的服务还可包括会计核算与估值、投资监督、绩效评估、投资管理综合金融服务以及其他资产服务类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开办托管业务应当遵循“合规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平等自愿、有偿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在中国银监会指导下,实施托管业务的自律管理,并履行行业维权和行业协调职责,建立与监管机构或有关部门的沟通机制,参与相关决策论证,代表行业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托管业务应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应依法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将取得的有关监管机构颁发的托管业务资质情况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七条 为保障托管业务的独立性,有效控制业务风险,完善托管银行的治理结构,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机构可采用职能部门制、事业部制、公司制等组织模式。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办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负责托管业务的专门部门或机构;
(二)有充足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三)具备保管托管财产的条件;
(四)有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软硬件设施;
(五)有完备的托管业务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等;
(六)具备保管财产、会计核算、资产估值、资金清算、投资监督能力及相应的应用系统;
(七)建立相应的托管业务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风险控制体系,包括托管业务管理指引、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岗位职责与操作规程、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于不同的托管产品,托管银行可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下述全部或部分职责:
(一)开立托管账户;
(二)妥善保管托管财产;
(三)执行资金划拨指令,办理托管财产的清算及交割事宜;
(四)对托管财产的资产、负债等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复核受托人或管理人计算的托管财产财务数据;
(五)对托管财产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提供托管财产的相关托管信息;
(七)提供与托管财产相关的增值服务;
(八)保管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托管服务。
第十条 托管银行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托管财产与托管银行自有财产混同保管;
(二)将不同的托管财产混同保管;
(三)侵占、挪用托管财产;
(四)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非法利用内部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法律法规和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托管业务类别主要包括:
按服务对象分,托管业务的服务对象主要包括从事投融资活动、商事交易、公共事业、社会慈善及其他活动的企事业法人、行政单位、社团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按经济关系分,托管业务可分为服务于所有权转移的交易类资产托管业务,服务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余额类资产托管,以及其他业务。
按产品类别分,托管业务可分为证券投资基金产品托管、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托管、保险(放心保)资产托管、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信托财产保管、银行理财产品托管、基金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托管、股权投资基金托管、跨境投资产品托管、客户资金托管业务以及其他托管业务。
第十二条 托管银行开展托管业务,应根据不同产品类别与业务相关当事人签署合同,合同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托管财产类型;
(三)托管银行提供的托管服务内容;
(四)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五)托管合同有效期和合同终止方式;
(六)违约责任和免责条款;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其他事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托管银行不承担托管产品的合规性审查职责,亦不对托管产品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三条 托管银行应按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为托管财产开立资金托管账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托管业务存续期间的货币收支活动通过该账户进行。托管财产应与托管银行的自有财产及其托管的其他财产分离管理,相关资金划拨由托管银行执行。因托管财产投资需要而开立的证券账户、基金账户、债券账户、期货保证金账户其他账户,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托管合同的约定开立、管理和使用。
托管银行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托管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履行保管职责,但对于已划转出托管账户的财产,以及处于托管银行实际控制之外的财产不承担保管责任。除法律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托管银行不承担对托管财产所投资项目的审核义务。
第十四条 托管银行应依据有关法规和托管合同的约定,负责办理托管账户资金清算业务,托管银行不得非法擅自动用托管财产。
托管银行应规范资金清算操作,严格岗位授权制度,控制资金清算风险;并依照有关法规及托管合同规定,对托管账户的划款指令进行形式有效性审核。
托管账户发生的资金汇划费用等相关费用可从托管账户直接扣收。
第十五条 托管银行提供核算和估值服务的,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程,与相关当事人共同确定托管财产会计核算和估值原则;对于没有行业统一规则或创新类的投资品种,须与相关当事人协商统一核算、估值方法。
托管银行为各项托管财产建立单独的会计账务,对托管财产的资产、负债等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按照相关法规复核管理人计算的托管财产财务会计数据。
托管银行复核托管财产估值结果不一致的,应与受托人或管理人共同查找原因以达成一致;若最终不能达成一致,按受托人或管理人最终计算结果对外披露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托管银行不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
托管银行应加强会计核算和估值风险防范,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复核、授权、对账、数据备份等制度,完整保存托管财产会计账册、交易记录等资料。
第十六条 托管银行提供监督服务,按照托管合同约定的监督内容和监督方式,可以对托管财产的投资行为、支付费用、分配收益情况等进行监督。
托管银行应当在托管合同中约定,由相关当事人提供监督工作所必需的财产数据、关联信息等业务资料,相关当事人应承诺所提供的业务材料完整、准确、有效。托管银行发现管理人投资行为违反托管合同约定的,应进行提示,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和托管合同的约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七条 托管银行提供信息报告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托管合同的约定,向监管机构、相关当事人提供信息查询、报表和报告、绩效评估等服务。
托管银行提供托管报告服务,应当在托管合同中约定报告内容、报告方式和报告时间。监管部门对信息报告有明确要求的,托管银行应当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信息报告义务。
第十八条 托管银行可以按照客户的要求,代为办理外包财产的会计核算与资产估值、信息报告、投资者登记、监督、资金划拨、头寸管理、税务代缴等服务。
托管银行提供上述服务的,应当设立专门的团队和业务系统,并与原有托管业务团队和系统建立必要的隔离制度。
第十九条 托管银行可依法开展资金借贷和证券借贷业务,并制定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托管银行借贷资金和证券业务量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托管银行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基于业务承担的工作量和风险程度,综合考虑托管财产规模、托管服务内容、业务处理难易程度等因素,为客户提供有偿托管服务。托管费收费标准、计算方法和支付时间应在托管合同中明确列示。
托管费收费可参照银行业协会公布的托管费率指引,依法形成合理的行业收费原则和标准;托管银行不得以免收托管费、减免委托人债务或承担有关费用等不正当竞争方式争揽客户。
第二十一条 托管银行选择转托管或次托管银行,应提前进行尽职调查,综合考察转托管或次托管银行的托管资格、财务状况、运作能力、技术、人员和风险控制等要素后进行选定。若转托管是由管理人或受托人发起决定的,应由管理人或受托人承担尽职调查责任。转托管或次托管银行应根据法规和合同的约定,与主托管银行建立信息交互机制,加强风险控制,接受监督,严格维护托管财产利益。
第二十二条 托管银行应按照规范高效、独立运作、确保安全的原则,建立托管业务系统,制定应急预案,并保证托管业务系统的各项硬件设备运行稳定,保证各软件应用系统数据处理的准确性、可靠性,保证托管信息数据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托管银行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托管业务风险管理的制度、程序和指引,建立科学合理、严密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
第二十四条 托管银行的风险管理应遵循全面性、审慎性、独立性、有效性原则,在岗位人员、运营系统等方面建立适当分离的防火墙,以达到风险防范的目的。
第二十五条 托管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包括基本制度、管理指引、操作规程等,涵盖各项业务流程。
第二十六条 托管银行应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管理操作风险,积极应用技术系统实现风险控制。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托管业务的市场秩序,规范托管业务行为,建立托管银行的自我约束和互相监督机制,中国银行业协会在中国银监会指导下,组织实施托管业务的自律管理。第二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托管业务专业委员会是托管业务自律管理的专业组织,按照公开、客观、促进的原则,维护托管业务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各托管银行通过成员大会参与自律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托管业务自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合规经营,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防范业务风险,保障托管财产利益,促进托管业务持续健康运行和发展等。
第三十条 托管银行及其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循商业道德,不得以任何形式诋毁其他托管银行的商业声誉,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干预或影响托管业务市场秩序,不得非法泄露客户商业秘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为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加强职业操守教育和专业知识及操作能力的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中国银行业协会组织和实施托管从业人员培训教育。
第三十二条 为规范和促进托管业务,中国银行业协会托管专业委员会组织和实施行业信息统计、分析和披露。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自律管理规范的托管银行及其从业人员,中国银行业协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警示并责令限期整改;
(二)进行内部通报批评;
(三)暂停、取消其托管委员会成员单位资格;
(四)报请中国银监会对其进行监管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托管银行应开展托管业务从业人员培训工作。托管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的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托管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有关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客户资金监管业务指引篇四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1.《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等。(acdf)(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
a. 中资
b. 信用合作社
c. 中外合资
d. 外商独资商业银行
e. 城市商业银行
f. 外国商业银行分行
2.《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一些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请简述这些特征?(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答案:(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3.《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所称授信业务包括:(abdefghjk)(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a. 贷款
b. 拆借
c. 福费廷
d. 贸易融资
e. 票据承兑和贴现
f. 透支
g. 保理
h. 担保
i. 银团贷款
j. 贷款承诺
k. 开立信用证
4.请简述《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答案: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由于授信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5.请简述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遵循的原则?(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答案:(一)统一原则。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对集团客户授信进行风险控制。
(二)适度原则。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客体风险大小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过度集中风险。
(三)预警原则。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防范和化解集团客户授信风险。
6. 商业银行应根据《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规定,结合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的状况,制定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其内容应包 括等(abcde)。(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七条)
a. 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建设
b. 风险管理与防范的具体措施
c. 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所依据的准则
d. 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限额标准、e. 内部报告程序以及内部责任分配
7.商业银行制定的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应报(c)(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七条)
a.中国人民银行b.证监会c.银监会d.保监会
8.商业银行应建立与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特点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各级行应指定部门负责全行集团客户授信活动的组织管理,负责组织对集团客户授信的。(acd)(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第八条)
a. 信息收集
b. 信息分析
c. 信息管理
d. 信息服务
e. 信息通报
9.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由为主管机构。(c)(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九条)
a. 集团客户注册地所在的分支机构
b. 集团客户经营地所在的分支机构
c. 集团客户总部(或核心企业)所在地的分支机构或总行指定机构
d. 集团客户申请贷款地所在的分支机构
10.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实行定专人负责集团客户授信的日常管理工作。(c)(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十条)
a.经理负责制b.主任负责制
c.客户经理制d.经手人负责制
11.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内各个授信对象核定最高授信额度时,在充分考虑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的整体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高授信额度应根据集团客户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变化及时做出调整。(b)(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十一条)
a. 每个单一企业,整个集团
b. 各个授信对象自身,集团客户
c. 每个单一企业公司,集团客户
d. 各个授信对象自身,整个集团
12.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采取组织措施分散风险。(acd)(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十二条)
a. 银团贷款
b. 增加客户抵押品
c. 贷款转让
d. 联合贷款
13.本指引所指的超过风险承受能力是指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商业银行资本余额以上或商业银行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其他情况。(b)(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十二条)
a.10%b.15%c.20%d.25%
14.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包括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要诉讼情况等。必要时,商业银行可要求。(d)(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十三条)
a. 集团客户聘请的公证机构关出具证明材料
b. 集团客户聘请的会计事物所出具财务报表材料
c. 集团客户聘请的咨询机构关出具评估材料
d. 集团客户聘请独立的具有公证效应的第三方出具资料真实性证明
15.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进行充分的资信尽职调查,要对照授信对象提供的资料,对重点内容或存在疑问的内容进行,并在授信调查报告中反映出来。调查人员应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d)(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十四条)
a.电话核查b.突击核查c.访谈核查d.实地核查
16.商业银行对跨国集团客户在境内机构授信时,除了要对其境内机构进行调查外,还要关注其等情况,并在调查报告中记录相关情况。(bceg)(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第十五条)
a. 境外公司所在地的国家风险
b. 境外公司的背景
c. 信用评级
d. 信誉
e. 经营和财务
f. 法人代表的经营能力
g. 重大诉讼
17.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注意防范的风险。对于集团客户内部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商业银行应严格审核其资信情况,并严格控制。(c)(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
a. 集团内企业之间互相融资
b. 集团内企业之间互相持股
c. 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
d. 集团客户发生重大改革
18.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在授信协议中约定,要求集团客户及时报告受信人净资产以上关联交易的情况。(a)(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十七条)
a.10%b.20%c.30%d.35%
19.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贷款时,应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如有发生哪些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请简述有哪些情形?(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答案:(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
(二)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挪用贷款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的。
(三)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实际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的。
(四)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监督和检查的。
(五)出现重大兼并、收购重组等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
(六)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银行债权的。
20.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后的风险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针对整个集团客户的联合调查,掌握其整体经营和财务变化情况,并把重大变化的情况登录到全行的中。
(d)(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a.台帐系统b.信贷系统c.诚信系统d.信贷管理信息系统
21.集团客户授信风险暴露后,商业银行在对授信对象采取清收措施的同时,应特别关 注。(c)(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a.集团内企业之间互相融资、持股
b.集团董事会发生的重大改革、决策
c.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
d.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
22.商业银行总行同时应检查分支机构对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严肃查处。商业银行应至少向银行监管部门提交一次相关风险评估报告。(b)(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a.每年,半年b.每年,每年c.半年,半年d.半年,每年
23.银监会将按本指引的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监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ace)(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a. 授信管理制度的建设
b. 授信管理的指导方针
c. 执行情况
d. 信贷信息系统的维护
e. 信贷信息系统的建设
24.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前,应查询集团客户的贷款卡信息、负债信息、大事记、关联方信息、对外对内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防止对集团客户。(b)(第三章 信息管理和风险预警 第二十四条)
a. 超额贷款
b. 过度授信
c. 抵押品管理不当
d. 贷前信息搜集不全
25.商业银行应根据集团客户所处的行业和经营能力,对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资产负债指标、盈利指标、流动性指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和关键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等,设置。
(d)(第三章 信息管理和风险预警 第二十六条)
a. 风险报警信号
b. 风险底线
c. 授信最高额
d. 授信风险预警线
26.银监会将建立并视个别集团客户风险状况进行通报。
(c)(第三章 信息管理和风险预警 第二十七条)
a. 大额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预警
b. 集团统一授信,风险分析
c. 大额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分析
d. 集团统一授信,风险预警
商业银行客户资金监管业务指引篇五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等。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
(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
控制的;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三代以内直系
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视
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商业银行可根据上述三个特征结合本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控制是指关联方有权决定授信对象的财务和经营活动,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指引所称的关联方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或者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
本指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指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参与的途径主要包括:在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互相交换管理人员,或使其他企业依赖于本企业的技术资料等。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授信业务包括: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
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
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
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授信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第七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原则。商业银行应对集团客户授信统一管理,集中对集团客户授信进行风险控制。
(二)适度原则。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客体风险大小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过度集中风险。
(三)预警原则。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防范和化解集团客户授信风险。
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的规定,结合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的状况,制定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制定的制度应包括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建设、风险管理与防范的具体措施、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所依据的准则、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限额标准、内部报告程序以及内部责任分配等。
商业银行制定的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应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特点相适应的管理机制,总行应
指定部门负责全行集团客户授信活动的组织管理,负责组织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信息收集、信息服务和信息管理。
第十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由集团客户总部(或核心企业)所在地的分支机
构或总行指定机构为主管机构。主管机构应负责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的限额设定
和调整或提出相应方案,经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同时应负责集团客户经营管
理信息的跟踪收集和风险预警通报等工作。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实行客户经理制。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主
管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具体集团客户授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内各个授信对象的最高授信额度,在充分考虑各个授信对
象自身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集团客户的整
体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高授信额度应根据集团客户的经营和财
务状况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第十三条 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采取组
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本指引所指的超过风险承受能力是指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商业银行资本余额15%以上或商业银行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包括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
况和重要诉讼情况等。
必要时,商业银行可要求集团客户聘请独立的具有公证效应的第三方出具资料真实性证明。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进行充分的资信尽职调查,要对照授信对象
提供的资料,对重点内容或存在疑问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并在授信调查报告
中反映出来。调查人员应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跨国集团客户在境内机构授信时,除了要对其境内机构进行调查
外,还要关注其境外公司的背景、信用评级、经营和财务、担保和重大诉讼等
情况,并在调查报告中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互相担
保的风险,应严格审核并有效控制集团客户内部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关联方之
间互相担保导致过度授信的风险。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在授信协议中约定,要求集团客户及时报告
受信人净资产10%以上关联交易的情况,包括:
(一)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交易项目和交易性质;
(三)交易的金额或相应的比例;
(四)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
易)。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贷款时,应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
贷款本息: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
(二)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挪用贷款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
交易的; 第九条
(三)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实际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
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的;
(四)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监督和检查的;
(五)出现重大兼并、收购重组,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
(六)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银行债权的。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后的风险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针对整个
集团客户的联合调查,掌握其整体经营和财务变化情况,并把重大变化的情况
登录到全行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中。
第二十一条集团客户授信风险暴露后,商业银行在对授信对象采取清收措施的同时,应
特别关注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有多家商业银行贷款的,商业
银行之间可采取行动联合清收,必要时可组织联合清收小组,统一清收贷款。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总行每年应对全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作一次综合评估,同时应检查分支机构对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严肃查处。商业银行每年应至少向银行监管当局提交一次相关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中国银监会将按本指引的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贷款行为的监管,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制度的建设和信贷信息系统的建设。
第三章 信息管理和风险预警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管理提供有效的信息支持。商业银行通过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应能够有效识别集团客户的各关联方,能够使商业银行各个机构共享集团客户的信息,能够支持商业银行全系统的集团客户贷款风险预警。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前,应查询集团客户的贷款卡信息、负债信息、大事记、关联方信息、对外对内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防止对集团客户过度贷款。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授信后,应及时把授信总额、期限和受信人的法人代表、关联方等信息登录到银行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信贷登记系统,同时应作好集团客户授信后信息收集与整理工作,集团客户贷款的变化、经营财务状况的异常变化、关键管理人员的变动以及集团客户的违规经营、被起诉、欠息、逃废债、提供虚假资料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登录到本行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集团客户所处的行业和经营能力,对集团客户的贷款总额、资产负债指标、盈利指标、流动性指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和关键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等,设臵授信风险预警线。
第二十八条 中国银监会将建立大额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统计和风险分析制度,并视个别集团客户风险状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 各商业银行之间应加强合作,相互征询集团客户的资信时,应按商业原则依法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查询协助。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加强与信誉好、审计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必要时应要求授信对象出具经商业银行认可的中介机构提供的相关意见。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对集团客户授信风险管理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