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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司法鉴定概念(5篇)
  • 时间:2025-01-07 11:3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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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司法鉴定概念(5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5-01-07 11:34:42
2025年司法鉴定概念(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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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概念篇一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或者说,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送一种活动。

司法鉴定许可证【注音】sīfǎjiàndìng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2005年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鉴定通常包括:法医鉴定,即对与案件有关的尸体、人身、分泌物、排泄物、胃内物、毛发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即对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刑事技术鉴定,即对指纹、脚印、笔迹、弹痕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会计鉴定,即对账目、表册、单据、发票、支票等书面材料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技术问题鉴定,即对涉及工业、交通、建筑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等。

司法鉴定中,人身伤害情况鉴定和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病鉴定是常见的两种鉴定。

2业务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3发展状况

日前,我国司法部有关人士认为,制定司法鉴定法,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启动、质证、采信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

据《2013-2017年中国司法鉴定行业深度调研与投资策略分析报告》数据显示,2006-2010年,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年均增长6.94%,司法鉴定从业人员年均增长5.69%,检案数量年均增长39.38%。

截至2010年底,我国共计司法鉴定机构4955家,司法鉴定从业人员53835人,当年检案数量达到117万件,行业发展初具规模。

虽然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迅速,但在发展过程中遇到了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屡鉴不定等问题,严重影响了行业的发展。

在2011年3月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期间,朱勇、傅延华等62名代表提出2件议案,建议制定司法鉴定管理法。议案提出,随着我国诉讼制度和审判方式的不断改革,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已滞后于实践需要,而我国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分散于三大诉讼法中,且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制定司法鉴定管理法。同时,对三个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切实解决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屡鉴不定的问题。

虽然司法检测暂时未能单独立法,但司法鉴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已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各项管理机制正在不断调整优化当中,司法鉴定行业的管理体制有望理顺,行业市场空间拓展潜力大。

由于司法鉴定的公正性质,目前市场上的司法鉴定权威机构大多为公检法部门设立,部分为面向社会的服务机构。随着社会进步,居民的维权意识逐步提高,将进一步推动司法鉴定的社会需求的增长。

司法鉴定广泛应用于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刑事案件、亲子鉴定、书画鉴定等领域,我们预计,随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入及成功,司法鉴定行业社会需求这一领域存在巨大的拓展空间。

4申办流程

申办材料:

1、申请表;

2、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学历、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3、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办理程序: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相关材料:个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办理时限:法定时限

5鉴定原则

司法鉴定合法性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它是评断鉴定过程与结果是否合法和鉴定结论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

这一原则在立法和鉴定过程中主要体现为: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材料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步骤、方法、标准合法;鉴定结果合法五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2、司法鉴定材料主要是指鉴定对象及其作为被比较的样本(样品)。鉴定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法律未作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对象。如我国现阶段对司法心理测定(俗称测谎)、气味鉴别(警犬鉴定)等尚未作为法定鉴定对象,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而且鉴定材料的来源(含提取、保存、运送、监督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3、鉴定程序合法性,包括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4、鉴定的步骤、方法应当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有效的,鉴定标准要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部门(行业)标准。

5、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

6相关制度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三)委托鉴定的要求;

(四)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六)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

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的鉴定事项对其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制定或者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通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1年8月31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

司法鉴定概念篇二

浅议司法鉴定

李晓琴

[摘要]鉴定结论被人们誉为“科学证据”,对民事、刑事案件的判决往往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台后,我们的鉴定体制发生了重大变革,本文主要从目前鉴定体制仍然存在的一些弊端: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问题日益突出并愈演愈烈,自治自鉴威胁到鉴定结论的公正性,鉴定结论造成错案等做了相应分析。这些问题造成了司法不公正,同时降低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最终影响了诉讼效率。本文也针对这些问题借鉴别国经验相应地提出了几点对策。

[关键词]司法鉴定;现存问题;原因分析;对策建议

discussion on forensic

li xiaoqin

[abstract] expert conclusion was hailed as a “scientific evidence”, the judgment of the civil and criminal cases often plays a very important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npc standing committee decision on the management of forensic issues, our identification system has undergone major changes, the paper points out the identification system is still some drawbacks: long identification and duplication of identification problems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prominent and intensified, autonomy since threat to the impartiality of the expert conclusions,appraisal conclusion caused by the wrong problems resulted in failure of justice, while reducing the credibility of the forensic, and ultimately affect the efficiency of a learn from the experience of other countries to address these issues and proposed some countermeasures.[key words]forensic;existing problems;reason analysis;suggestions

我国南宋高级刑法官宋慈被誉为世界法医学奠基人的。他曾在《洗冤录》开头写下这样一段话:“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作者大声疾呼,告诫一切司法鉴定人要严肃认真地对待自己的职业。因为法医的检验决定着人的生死,一定要“审之又审,不敢萌一毫慢易之心”。

这是我国古代司法鉴定工作者的职业情怀,近1000年过去了,如今在我国司法活动中鉴定结论对民事、刑事案件的判决往往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以下是对现阶段我国司法鉴定活动存在问题等作一些浅析。

一、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现象

(一)多头鉴定、重复鉴定

被告人年某兄弟 2 人因故与雒某发生争吵、厮扯,年某兄弟即对雒某拳打脚踢,致成伤情。此案先由侦查机关法医出具初次鉴定结论评定为轻伤,至审判环节,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审判机关委托两所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分别评定为轻伤和轻微伤,最终审判机关又采信了初次鉴定结论下判。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被害人认为初次鉴定对部分伤情漏检,伤情应当更重,被告人则认为系轻微伤应判其无罪,四处上访[1]。

2005年10月1日前,社会上本已存在大量的社会中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后,这些机构堂而皇之地过渡为司法鉴定机构,更有许多机构是为迎合这一决定而紧急设立的。当时情况下,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在鉴定机构准入环节上尽了很大努力,但由于设置的准入门槛过低,许多条件相对不足的机构趁机混入司法鉴定队伍,导致鉴定机构过多过滥。比如法医鉴定类,现在每个县基本上都有鉴定机构,在市级更是多达数家。医院腾出两门房子,买两张桌子,即成立了鉴定所,甚至许多医院是由医务科兼作鉴定所的。临床医生听次讲座便摇身一变而成为主检法医师、主任法医师等,实际上,学和法医学还是有很大区别的。这种不正规的鉴定所使得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日益突出,并愈演愈烈。

同时,如果当事人觉得鉴定对自己不利,就会申请重新鉴定,这样反反复复使得办案效率低下。

(二)自治自鉴

“鉴定结论又称鉴定意见[2],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自治自鉴”现象的出现是由于现在的司法鉴定所大多附属于某家医院,鉴定人员大多数既是司法鉴定人又是医院的执业医师。被害人就诊的医院没有法医鉴定,主治医生就是司法鉴定人。因此,主治医生的主观判断对鉴定结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一旦“自诊自鉴”出现人为因素的冤、假、错案,纠正和查处的难度系数相当高。比如关于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因为现在参照 的鉴定标准漏洞很多,如果当事人人造作伤,伪盲、伪聋、脑震荡、鼓膜穿孔等情形,即使是一个普通的医生写的病历材料就很难辨别真伪。如果这个医生同时还是一个司法鉴定人的话,那么串通造假的行为就很容易发生了,这就威胁到鉴定结论的公正性。

2011年新修订的刑诉法规定:对人身伤害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医院盖章。为此,这一问题有望得到改观。

(三)鉴定机构之间的鉴定效力不明确

某交通事故案件:在交警调解处理阶段,公安机关的法医对伤者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当事人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 300元。后由于在赔偿数额上没有达成协议,该案又起诉到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以案件起诉到法院就必须要由法院的法医鉴定机构鉴定为由,不采信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公安机关鉴定结论。无奈之下,当事人只好又交了 400元鉴定费给法院的法医鉴定机构。

由于法医鉴定机构繁多,在鉴定职能上也没有明确的区分,公检法各个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力没有效力等级的区别,常常导致对同一客观事实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同鉴定机构大相径庭,使得公检法在办理案件时,无所适从,降低了诉讼效率,损害了法医鉴定的严肃性。再者,一些鉴定单位或鉴定人为追求经济利益,曲意迎合一些当事人或办案人员的不合理要求,扭曲了司法鉴定的本意,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客观性大打折扣。同时,法医鉴定机构的各自为鉴,重复设立,使互相扯皮、互不信任的现象发生,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经费。尽管法院选择的法医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与公安机关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同样为十级伤残,但这无疑造成了资源的浪费,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四)鉴定结论造成错案

2004年 8月 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的公安局对雷香国死亡案件的 dna鉴定[3]。法医对雷伍富抽血以及对尸体进行 dna鉴定,公安局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为“有关人员对无名尸体与雷伍富血样进行了 dna鉴定,对无名尸体进行了胃内物鉴定,鉴定结论是无名尸体与雷伍富有血缘关系,累积亲权的概率为 99%,无名尸体胃内无有毒物质。”同年 10月,警方在公路边的一处戈壁滩上挖出一具尸体通知雷伍富前去抽血采样,雷香国的母亲也被采了血样。2005年 1月 6日,库尔勒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结论为“尸体与其母 mtdnahvⅱ(150~360)碱基序列一致。”dna鉴定出现了所谓的“一命两尸”。

引起鉴定质量不理想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成立鉴定机构的准入标准太低。在西方发达国家,司法鉴定机构一般为政府或者大学成立,机构的运作费用由政府财政划拨,拥有设备精良的实验室,固定资产上千万。我

国目前社会上的鉴定机构,特别是法医鉴定机构,很多是公、检、法,大专院校退休人员设立的,设立时他们一般采取和医院或者某些事业单位联合的形式送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名义上鉴定机构属于医院或者某些事业单位,实际上是他们是老板,自负盈亏,每年只向医院或者某些事业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他们没有设备,当然作不出高质量的鉴定。

2、鉴定人员素质低下,没有鉴定经验。由于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每一个鉴定门类必须要有三个以上的鉴定人员才能批准设立鉴定机构。但是目前鉴定机构太多,社会上又没有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只有少数公、检、法退休的人员。凑不齐三个人,鉴定机构就不能成立,怎么办呢鉴定机构的老板们就搞一些暗箱操作,采取把一些没有学过法医、没有办案经验的医生报上去,司法行政部门在对他们培训一个月后,就给他们颁发国家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证及国家司法鉴定人印章,让他们从事鉴定业务。这些医生由于没有鉴定经验,往往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

3、没有纪律约束。公、检、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是国家政法机关工作人员,有很多廉政的纪律约束他们。违反了轻则受纪律处分,重则开除公职,甚至判刑。而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完全没有这种约束,他们不担心纪律处分,更不担心开除,由于有资格证的人奇缺,鉴定机构的老板们怎么可能处分他们,作了错误鉴定也不了了之。

二、当前司法鉴定主要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统一规范的鉴定标准

几处鉴定结论不一致或者诉讼当事人认为原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是“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4]。无休止鉴定案件的发生,大多数或者因为对鉴定方法的先进性、有效性产生怀疑,或者觉得鉴定资料条件不好,或者是鉴定过程中有人为因素干扰,或者是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从根本上说,是没有统一规范的鉴定标准。如果对每一类、每一种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制定了统一的规范标准,如果鉴定人共同遵循,有利于排除鉴定人的主观随意性,就有利于确保鉴定质量,有利于评断鉴定结论的是非,有利于消除鉴定分歧。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精神疾病鉴定暂行规定》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还有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等,这些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使司法鉴定领域无法可依的困扰得缓解,但总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鉴定机构缺乏可操作的管理机制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 13条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

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1、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3、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以上规定在具体实践中是没有操作性的。原因如下:

1、目前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鉴定机构的管理是采取年审的方式进行,年审大多数是流于形式,一般是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专业的鉴定协会的人员到鉴定机构去看一看,鉴定机构把他们招待一下就合格了。鉴定机构不可能把有问题的鉴定拿出来给他们看,他们不可能发现有问题的鉴定。

2、即使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违反了以上规定,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也不可能知道。因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本身不办案,也就是说案件不从他们手上过,鉴定错没有错,只有公、检、法的具体办案人员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才知道,在实践中,他们不可能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而且也没有规定必须司法行政部门报告:哪个鉴定机构,哪个鉴定人做了错误的鉴定。

三、相应对策和建议

(一)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西方国家的鉴定机构值得我国借鉴。例如:英国有两个较大的“国家级”专门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一是英格兰和威尔士鉴定科学服务局;二是苏格兰的鉴定同盟会。两机构接受委托,在全英为所有委托人和单位提供所有的鉴定技术,与其他规模较小的鉴定机构(如国防部门的鉴定有限公司、大学内的鉴定实验室、警署内部的鉴定机构等)平等竞争,共同组成英国司法鉴定服务的平台和网络。

相比之下,目前我国的鉴定机构太多、太小、太乱。我国目前“国家级”的鉴定机构已经有公安部、司法部的研究所。各地方应该由国家出资成立司法鉴定局,分支机构下设到区县一级。取缔目前哪些名义上是医院的,实际上是私人老板的“小作坊式的”鉴定机构,既有利于管理,又能够保证鉴定质量。

鉴定结论在诉讼证据中占有的重要作用,所以将分散在公检法系统的鉴定人员和设备与原单位分离出来,并且合并组建成统一的法医鉴定机构就很有必要[5]。同时,根据学科不同,将司鉴定再实行专业化分工。这样就可以避免自检自监、自侦自鉴、自审自鉴的发生,确保鉴定结果的质量和可信性。同时还可充分整合人才资源和设备潜力,避免相互推卸责任,提高工作效率,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

(二)严格鉴定人准入门槛

司法鉴定属于以科学技术手段核实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其涉及到案件事实中的很多

信息,只有具备相应的专门知识的人才能解读,鉴定人又被称为专家证人,所谓“专家”,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通过接受教育或个人经验而获得专门领域内知识的人。”所以,建议实行“资格型”鉴定人制度,实行严格的考试考核制度,对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登记造册,实行统一管理。在严格鉴定人准入的门槛的同时,实行错鉴追究制度要建立错鉴追究制度。正确的结论只可能有一个,同一案件出现不同的鉴定结果,只能说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偏差与纰漏。对鉴定人的错鉴行为不妨借鉴司法机关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建立错鉴追究制。办错案要赔偿,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鉴定错误也应当赔偿,追究鉴定人的责任。案件当事人因错鉴造成的损失可以向鉴定机构要求赔偿,鉴定机构拒不赔偿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只有这样,才能增加鉴定人员的责任感,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科学性,准确性,从而达到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的目的。

(三)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审议通过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等 5个标准文本,但正式出台这些鉴定标准要何时目前尚未可知。建议应当尽快成立国家级司法鉴定委员会,由该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已出台的鉴定标准进行解释。鉴于各地区间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不同地区的鉴定机构,其运行成本也大相径庭,因此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是不符合国情的,但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一个相对规范和统一的收费原则,而具体收费标准则由省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考虑到司法鉴定带有一定的垄断性质,所以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在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时,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既要照顾到鉴定机构的利益,又要兼顾当事人利益。同时还应该建立与完善鉴定援助制度,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当事人实施鉴定费用减免政策。

(四)规范司法鉴定程序

“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根本原因是鉴定程序不规范。为此,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鉴定程序。

1、严把委托受理关。鉴定结论不是一般的证据,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鉴定结果能科学准确,鉴定工作必须具有公正性,接受个人支付的费用,并且接受个人的委托进行鉴定,可能会阻碍鉴定的公正性,所以理应不允许这种情况的发生。因此只能由司法机关提出鉴定,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当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以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规范送鉴程序。鉴定结论准确与否,关键是“送鉴样本”的原始状态,这就要求对“送鉴样本”的交接、保管、鉴定等环节进行具体规定。目前,可以借鉴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法医鉴定的全过程进行同步录像,附之局部特写照片,并注

有文字说明和记录,避免原始状态改变,否则以后的鉴定将无从做起。

3、推行伤者就医实名制。目前,伤者就医并未要求携带身份证,尤其在拍 x 光片、做ct、化验等检查环节,医生只是按照检验报告单叫患者姓名即可,这个环节存在很大漏洞。比如出现冒名顶替拍出的骨折x光片,而法医不知晓片子是谁的,只是依据 x光片作出骨折鉴定。推行就医实名制可以从源头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

4、规范鉴定次数和期限。与上述法医鉴定机构实行三级管理相对应,规定鉴定次数以三次为限,对初次鉴定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两次,第三次鉴定即为终局鉴定,类似于批捕案件的复议、复核程序。但也要规定鉴定异议期限,超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鉴定结论意见,以后不能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根据法医鉴定的疑难复杂程度,明确规定不同的鉴定期限,未能及时作出鉴定的予以处罚,促进鉴定效率的提高,有效缩短办案周期。综上所述,纠正与改变当前法医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主要缺陷和弊端,不但有利于促进法医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科学与权威,更可以促使其在诉讼活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服务法治社会建设。

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和司法鉴定自身的发展,司法鉴定在体制、管理和适用上如何完善,需要我们不断的总结问题,提出建议。过去的一年,是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走向纵深并且成果显著的一年,司法改革的既定任务和目标大多数得到有效落实,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亦是加快司法鉴定改革步伐并有望制度的科学完备。相信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会更加科学规范。

参考文献

[1]吴剑锋.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研究[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4).[2]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学[j].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

[3]曹志恒等.dna鉴定‘走眼’:一命两尸质疑“万能技术” .记者观察.2005(10). [4]宁松.论我国司法鉴定的缺陷与弥补[j].中国司法鉴定 , 2005(1)[5] 张文静.构建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全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会议综述[j].中国司法 . 2005(10)6

司法鉴定概念篇三

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送一种活动,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通常包括:法医鉴定,即对与案件有关的尸体、人身、分泌物、排泄物、胃内物、毛发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即对人是否患有精神并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刑事技术鉴定,即对指纹、脚英笔迹、弹痕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会计鉴定,即对账目、表册、单据、发票、支票等书面材料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技术问题鉴定,即对涉及工业、交通、建筑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等。在司法鉴定中,人身伤害情况鉴定和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病鉴定是常见的两种鉴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8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我鉴定《司法鉴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三)委托鉴定的要求;

(四)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六)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概念篇四

关于“世纪遗产争夺案”讨论记录

讨论时间:2012年4月27日

讨论地点:一教204组织人:刘红老师

小组成员:陈镇玉(07)李曾玲(16)梁钰麟(17)姚云谱(34)

叶杰雄(35)

讨论成果:

在观看了龚如心的“世纪遗产争产案”之后,我们小组对司法鉴定的程序有了一定的认识和了解,懂得了司法鉴定对案件的重要性,而且司法鉴定在某些案件中更是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可见司法鉴定的作用是不可小觑的。但是在观看完这个视频后,也意识到了一些现有有关司法鉴定的制度方面的不足和缺陷,需要后人在不断的实践和认识过程中加以完善,以下就是我们小组讨论分析后得出的一些理解。

司法鉴定在法律工作中,应当处于一个客观的立场,不能参杂个人彩色。司法鉴定,理应作为被告与原告中立力量而存在,才能保护正义。在大陆,法官大多不具备鉴定能力,鉴定过程无从得知。单凭一纸鉴定书使其威力过度强化,鉴定书的偏向性往往对判决有很大作用。

而在视频中,我们接触的是,英美法系式的香港法庭。

在英美法系式的审判当中,司法鉴定工作者得以现场展示鉴定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法官对相关知识的缺陷。面对美国专家对汉字毫不认识,并且具有浓厚主观色彩的鉴定,没有中国“铁三角”庭上的现场鉴定,确实很难说服陪审团与法官,这是我们大陆法系应当学习之处。

其次,鉴定手法也异常重要。相对于美国专家的机械式对比,我国专家通过全面分析思考的鉴定方式,也是当世典范。打个一个形象比方,美国专家是“平民式鉴定”;我国专家是“福尔摩斯式”鉴定,即从多种因素推理造成差别之因。

再者,法官对司法鉴定的理解、认可具有决定性作用。在案例中,香港的一审法官竟然以对鉴定专家主观认知来分析鉴定结果,确实不负众望,我们无法理 1

解,法官为何一眼认定大陆专家“不诚实,不可靠”,又何来勇气认为“不诚实、不可靠”的专家鉴定所得结果便为无理,当中可能存在司法贿赂,不过我们认为对大陆人的歧视应当是主要原因。

从案例推及我国大陆法庭现状,我认为我们的“铁三角”败诉机会更大。首先,我国以一纸鉴定作为判决依据。对鉴定过程无从了解,仅仅从白纸黑字中寻求有理与无理,确实很局限。假若鉴定工作者文笔灿烂,法官看得拍案叫好,心花怒放,对判决会有很大影响。而人无完人,出色的鉴定工作者同时具备五彩神笔,确实要求过高。

其次,我国崇洋媚外严重,大量人认为进口即最好,法官判决难以摆脱“美国专家鉴定即最好”这一想法,加之香港被外国统治了一百年,文化上也会与中国大陆有差异,但是作为法官应该公正地看待每一个案件和案件的鉴定专家,不可以仅凭自己的主管臆断判决。

再者,陪审团能给予法官更多判决思路,能对法官主观意识作一定限制,可以很大程度上维护正义。例如,在审判过程中,陪审团人员随着审判的深入也不断地增加人数,这就能够充分保障了法官判决的公正。

最后,我国法律属于大陆法系,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度,而香港法律属于英美法系,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三审终审制意味着当事人有两次上诉的权利,一个案件最多可以经过三级法院的审判才告终结。在这个世纪争产案中,龚如心的第二次上诉也失败了,若此案件在我国大陆进行审判,败诉就是最终的结果,而正因为香港实行三审终审制,才能够使得龚如心在第二次上诉失败后仍有机会上诉,才使真相最后水落石出。当今许多国家的法律实行的都是三审终审制,这样更能够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更加可以保证案件判决的准确度,所以我国应该借鉴三审终审制的优势从而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

司法鉴定概念篇五

1司法鉴定作用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一)确定物的同一

(二)认定客体的种属范围或种属异同

(三)确定事件因果

(四)确定事实的有无和真伪

(五)查明证据的来源、出处

(六)鉴定事实程度

2专家证人、鉴定人、证人

关于司法鉴定人诉讼地位的立法大体可以分为分立式和并合式。

(1)分立式:鉴定人与证人分立,两者是独立的诉讼参加人,其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区分专家证人与一般证人,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分立式立法;

(2)合并式:鉴定人归属证人范畴,无独立称谓的司法鉴定人。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合并式立法,不区分鉴定人与证人。通常鉴定人被规定为一种特殊的证人,即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出具的意见为专家证言,而其他证人则称为一般证人,专家证人与一般证人在司法实践中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以及证据规则适用上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差异,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人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在外延上并不完全相同,专家证人可能是司法鉴定人,也可能不是司法鉴定人,从一般意义上讲,把专家证人理解为鉴定人也并无不妨。

3同一认定理论内容、种属认定内容及其区别

(1)同一认定: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熟悉客体特征的人,通过自身的能力或借助科学技术手段,在研究和比较先后出现的两个反映形象特征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出自一个或是否原属于同一整体物所做出的判断。(主体、客体、目的、方法、判断活动)

(2)种属认定: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了解客体特征的人,以物证检验所获取的科学事实为依据,对物证和留下物证的人或物的种类归属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3)区别:

a.解决的问题不同。

同:先后出现的客体是否为同一个可以或者是否来源于同一整体

种:一种物质或客体究竟是何种物质或何种类型,或者两种物质属性或来源是否相同。b.对客体特征运用的要求不同

同:在确定、使用共性特征相互进行判断的基础上,个性特征的综合能否反映物证的特定性则是同一认定结论的依据

种:种属认定侧重比较、评断客体的共性特征,或确定物质的属性,个性特征在鉴定中只起到辅助作用; c.利用客体的差异进行排除的程度不同。

种:不同类型客体的共同属性存在着必然的差异,在物证鉴定中利用同类物体或物质的共同属性进行排除,然后再依其共同的特征或属性做出种属认定的结论。

同:在进行同一认定时,首先要依据共性特征进行排除,再依个性特征进行排除,最后依据个性特征相同的程度得出同一认定的结论。种属认定和同一认定的联系

一般情况下,种属认定是同一认定的基础,同时,在一定条件下,种属认定和同一认定又可以相互转化。4司法鉴定的登记管理制度、我国对那些实行司法登记管理制度、我国管理模式

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对一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进行行政管理或行业指导的体系 我国颁发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制度》,对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进行登记管理制度。我国管理模式: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确定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标志着我国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从分散管理想集中管理的重大变革.5鉴定结论证据属性

从证据属性的要求来看,如果与待证事实有关的材料要成为证据,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具备证据能力,其二是具备证明力。证据能力指的是证据可采性,是证据材料进入诉讼的资格,也叫证据资格;证明力指的是证据关联性,即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明事实客观真相的能力以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关联性。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形式,同样必须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鉴定结论具有专业性、科学性、独立性、合法性等特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 法律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还有我国的法律,均认定鉴定结论具有可采性。大陆法系国家将鉴定人作为司法辅助人员,鉴定结论更加具有可采性。

7比较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优劣比较、司法鉴定启动模式比较 p54、56、80 8结合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现状,应如何完善

我国现行的鉴定体制是在多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形成的,随着我国法制化建设的逐步深入,其弊端日益暴露出来了,管理体制混乱,鉴定机构无序设置、重复设置,鉴定活动的各自为政,重复鉴定、多头鉴定时有发生等等情形已经严重影响了鉴定活动的正常进行,鉴定体制的改革迫在眉睫,以下为改革的措施。(一)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基于逐步建立法定的司法鉴定职业范围和确定司法鉴定管理要素,我国应当实行统一型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加大改革力度。(二)加强执业监管,按照新的准入条件和标准,完成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重新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统一公告工作,撤消了一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许可证和执业资格.同时又通过多种方式整合培育了一批优质的鉴定机构,使鉴定执业活动逐步规范,鉴定秩序逐步改善(三)健全省市两级司法鉴定管理机制,形成中央、省、市三级司法鉴定管理体系。(四)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监管,加快制定与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相配套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不断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推进司法鉴定规范化建设。9法医学鉴定、门类(一)法医学鉴定是研究解决涉及与法律有关的人身伤亡、病残、生理状态、个体认定及其他医学问题的识别与判定。(二)法医学鉴定的研究对象主要是人与人体有关的物质。(三)法医鉴定学的具体分类包括有:法医病理学鉴定、法医临床学鉴定、法医损伤学鉴定、法医中毒学鉴定、法医物证学鉴定、法医人类学鉴定、法医遗传学鉴定、法医赔偿学鉴定等 10物证鉴定、门类

物证技术鉴定是指对物质、物体、物品、痕迹、文件等类有形体及其反映形象的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已成为现代鉴定技术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诉讼物证和非诉讼物证技术鉴定。可细分为痕迹鉴定、文书鉴定、法化鉴定与生物鉴定等。

11司法会计鉴定内容(一)司法会计学概念,包括司法会计学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司法会计实务,司法会计鉴定。(二)司法会计证据学,由于不同行业的资金运作和核算具有不同的特点,各行业发生案件资金及会计证据也具有不同的特点。因此,要从会计资料中收集反映案件资金及运作,证明与资金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或报表,为案件事实提供分析依据。(三)司法会计学专论,是对司法会计学理论研究的深化与补充,如案件资金论、电子计算机犯罪与司法会计对策研究问题等。

12简述司法鉴定流程(一)鉴定资料的收集、提取、固定与保全(二)委托方提交委托书和鉴定材料给鉴定中心,如果材料齐备或材料不齐经补充材料后齐备,则接受委托并预约鉴定时间进行鉴定检查,然后出具鉴定书,但鉴定检查期间发现材料不全,需要补充检查或住院观察补充完整材料后,再进行鉴定检查并出具鉴定书。(三)如果发现材料不齐,鉴定中心不予受理或中止鉴定。

鉴定是一种有特定目的的认识活动,是人们依据专门知识,采用对照、比较等方法对事物的属性作出判断或

评价的认识活动

司法鉴定学是以诉讼中的鉴定为研究对象,以提供科学证据为目的,应用现代科学与技术研究鉴定的原理、方法、程序、规范以及鉴定结论审查评断与运用等法学边缘学科。

司法鉴定法律制度是由司法鉴定的管理制度、启动制度,实施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以及司法鉴定鉴定的程序制度,标准制度等构成的制度体系

司法鉴定人是指由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聘请,按照一定的程序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进行勘验、分析、鉴别,从而对专门问题做出结论性判断的人。

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过有鉴定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依法批准而设置的行使鉴定权,承担鉴定任务的专业机构

第一章 概述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

二、司法鉴定与相关概念

三、司法鉴定的认识本质特性

四、司法鉴定的任务

五、司法鉴定的法律特性

六、司法鉴定发展简史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

1、鉴定

鉴定是一种有特定目的的认识活动,是人们依据专门知识,采用对照、比较等方法对事物的属性作出判断或评价的认识活动

2、司法鉴定

全国人大《决定》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

3、司法鉴定学

司法鉴定学是以诉讼中的鉴定为研究对象,以提供科学证据为目的,应用现代科学与技术研究鉴定的原理、方法、程序、规范以及鉴定结论审查评断与运用等法学边缘学科。

二、司法鉴定与相关概念

1、法科学鉴定与法庭科学鉴定

法科学是国外统一名称,是运用自然科学理论与技术为法律工作服务的系列学科总称,与司法鉴定学没有本质的区别,但鉴定范围较我国的广,法科学亦称为法庭科学。

2、刑事技术检验与鉴定

检验与鉴定是二个不同的概念。检验只客观地报告,对结果不加分析;而鉴定则把检验结果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抽象概念并

二、司法鉴定与相关概念

得出结论。刑事技术,只适用于刑事案件。

3、其他专业检测与司法鉴定的关系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未进入鉴定程序的专业检测报告如技理咨询意见和专业检查记录,都属一般书证,不能赋予鉴定意见的证据地位。

三、司法鉴定的认识本质特性

1、鉴定客体的可认识性

任何物体(含物质、物品)都有自身的特异性,即本质属性,鉴定的首要任务就是要认识鉴定客体的本质属性。而鉴定人的科学技术法则+经验法则的鉴定活动可以揭示各种客体的外部、内部特征。(1)客体具备可认识的特定性

(2)客体特定性由客体的特征表现出来(3)客体特性相对稳定性(4)客体特征的反应性

三、司法鉴定的认识本质特性

2、对鉴定客体认识的科学性

认识的过程:

对客体作科学技术检验——检验所见 感性认识——综合分析

理性认识——抽象得出结论

(任何鉴定意见都是鉴定人对鉴定客体从初级到高级认识的结果)

三、司法鉴定的认识本质特性

3、认识活动中的中立性

鉴定人的全部鉴定活动属中立性的。鉴定人是中立的第三者,其不受机关职能和行政主管的约束制约,其鉴定活动不受诉讼时限的约束,也不受权、钱、情干扰。

三、司法鉴定的认识本质特性

4、对客体认识的客观和主观性

鉴定人的对客体的认识是建立在对客体科学分析基础上的,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而其对客体的解读凭借的则是科学技术法则和经验法则,又带有一定的主观性。

四、司法鉴定的任务 发现证据

提取证据

分析、识别证据

鉴定证据

为执法工作提供科学意见

五、司法鉴定的法律特性

1.鉴定程序规范性——严格按照诉讼法的规定

2.鉴定对象(或客体)与案件的关联性——对象仅限于案件中经法律确认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并且与案件有关联 3.鉴定实施主体的特定性 4.鉴定结论的证据性

六、司法鉴定发展简史

我国是世界上开展司法鉴定最早的国家之一,公元前六世纪司法鉴定已经萌发,并在以后几千年的发展中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中国的法医实践和理论以及制度都曾经在相当长时间内于世界范围占据过领先地位。

秦简《封诊式》 宋慈《洗冤录》

六、司法鉴定发展简史 中国近现代司法鉴定

民国时期司法鉴定处于不被重视地位,建国后司法鉴定发展迅速,并在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取得了全面发展。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六、司法鉴定发展简史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主要内容

六、司法鉴定发展简史

2005年9月30日出台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2007年7月18日经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

六、司法鉴定发展简史 外国司法鉴定发展

国外司法鉴定总体上起步较晚

与西方医学等自然科学结合比较紧密,善于吸收、利用各种最新自然科学技术 较早开展尸体解剖,极大促进了医学和法医学的发展 目前分支学科众多 第二章 司法鉴定制度 教学内容:

1、掌握司法鉴定法律制度基本内容

2、掌握司法鉴定制度的种类与分类 第一节 司法鉴定制度概述 2.1.1 司法鉴定制度基本内涵

司法鉴定法律制度是由司法鉴定的管理制度、启动制度,实施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以及司法鉴定鉴定的程序制度,标准制度等构成的制度体系。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水平在一定程度上集中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基本水平,同时也关乎一国司法制度,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第一节 司法鉴定制度概述

2.1.2 司法鉴定制度基本分类司法鉴定制度作为一种体系化的制度范式,各个部分密切相关。司法鉴定制度基本上可分为管理制度,启动制度,实施制度,质证认证制度和程序制度等几大类。其中,核心部分是管理制度、启动制度、实施制度和程序制度。这四项制度构建了司法鉴定制度的基本框架,在根本上保证了司法鉴定活动的有序开展。

第一节 司法鉴定制度概述

2.1.3 中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发展的相关情况介绍 第一阶段:建国初期--1998年的情况

第二阶段: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200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生效 第三阶段:2005年10月《决定》生效、执行的情况 第一节 司法鉴定制度概述

2.1.4 国外司法鉴定制度相关内容介绍

(一)英美法系(普通法系)具有代表性国家(地区)司法鉴定情况介绍: 1.英国 2.美国 3.澳大利亚 4.中国香港地区

(二)大陆法系(成文法)具有代表性国家司法鉴定情况介绍: 1.欧盟国家的情况(法国、德国)2.俄罗斯

第二节 司法鉴定制度管理制度

2.2.1 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概念及意义

司法鉴定的管理制度通常是指对一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进行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的体制。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类型通常与一国的行政权力作用领域、社会权力的发育程度、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等方面紧密相连。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从宏观上确立了司法鉴定活动走向,梳理了司法鉴定活动的脉络 第二节 司法鉴定制度管理制度 2.2.2 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类型简介

2.2.2.1 行政权力管理型体制和社会权力指导型管理体制以及两者的结合这种分类标准依据管理主体的权力类型

行政权力管理型体制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与人员的社会准入与退出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控制方面由国家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体制。

社会权力指导体制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与人员的社会准入与退出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控制等方面由行业协会进行指导的体制。

混合型体制是前述两种制度的混合,即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在司法鉴定制度下的分配。具体分配标准依各国法律文化及制度决定

第二节 司法鉴定制度管理制度

2.2.2.2 集中型管理体制与分散性管理体制以及混合型制度

集中性管理体制是指由一个政府部门或者行业组织集中挂历或者指导各类司法鉴定机构的体制。

分散型管理体制是指由多个政府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分别管理或者指导相关类别的俄司法鉴定机构的体制。

混合型制度融合了上述两种制度的优势,针对具体内容分别实行分散管理和集中管理,同时调动了连个方面的积极性。

第三节 司法鉴定的启动制度 2.3.1 司法鉴定制度概述

司法鉴定启动制度是由司法鉴定的启动主体、启动方式、启动程序等内容构成的体系制度。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属于举证制度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并影响司法鉴定其他制度的发展变化。综观当今世界,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大体可分为两大类型:司法官启动制度和当事人启动制度。第三节 司法鉴定的启动制度

2.3.2 司法官启动制度的主要内容

司法官启动制是指司法价鉴定的实施人员、实施内容、实施时间等方面的选择由司法官决定的制度。德国实施典型的司法官启动制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3条规定,司法鉴定的委托权属于法官。《德意志联邦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鉴定人的选任由受诉法院决定 第三节 司法鉴定的启动制度

2.3.3 当事人启动制度的主要内容

当事人启动制是指司法鉴定的实施人员、实施内容、实施时间等方面的选择有诉讼当事人决定的制度。在奉行当事人注意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诉讼法或者证据法规一般都赋予诉讼当事人以司法鉴定启动权。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706条规定了当事人享有独立的司法鉴定启动权。而加拿大《证据法》更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可自由选择鉴定人,人数可多达五名 第三节 司法鉴定的启动制度 2.3.4两种启动制度的融合

在公正、效率、民主等诉讼价值上,上述两种制度各有利弊,如何汲取他方的优势以弥补自身的缺陷已成近几十年两大法系国家制度建设的重点。融合已是两大法系国家司法鉴定启动制度的趋势。第三节 司法鉴定的启动制度 2.3.4.1 英美法系国家融合趋势

英美法系国家的融合方式主要有:1,顺序递进方式结合。即在双方的鉴定结论发生冲突且难以采信时才有司法官重新启动司法鉴定;2,潜在弥补方式结合,即司法官在当事人草率行使选任权的时候才主动介入。2.3.4.2 大陆法系国家的融合趋势

大陆法系国家在总体上仍然保持司法官鉴定启动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做出了改良。具体分为两个方面:1,充分尊重当事人建议权;2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权 第四节 司法鉴定实施制度 2.4.1 司法鉴定实施制度概况

司法鉴定实施制度是由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类型、地位、资格、能力、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实施程序、实施方法、实施标准等构成的制度体系。司法实施制度是司法鉴定制度的核心,通常属于行政管理的制度内容,是一个庞杂的体系,这里主要介绍司法鉴定人制度。第四节 司法鉴定实施制度 2.4.2 司法鉴定人的概念

司法鉴定人是指针对鉴定的事物具有专业的知识,受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对所交付的事物进行检验研究,做出具有证据意义的鉴定结论的自然人。

司法鉴定人含义中的两大要素:司法鉴定的启动主体与实施主体的关系;司法鉴定对象或者客体。第四节 司法鉴定实施制度 2.4.3 司法鉴定人的类型

鉴定人类型的合理分类是建立高素质的司法鉴定人队伍和科学的司法鉴定热制度提供较为科学的方法和基础。

基本类型简介:1,专职鉴定人与兼职鉴定人;2,自然鉴定人与机构鉴定人;3,资格型鉴定人和能力型鉴定人; 第四节 司法鉴定实施制度 2.4.4 司法鉴人的法律地位

1,分立式:鉴定人与证人分立,两者是独立的诉讼参加人;2,合并式:鉴定人归属证人范畴。第五节 司法鉴定的程序制度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按照司法鉴定人活动的客观规律所制定的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具体步骤。司法鉴定程序制度建设的目标在于保证诉讼公正和效率价值的体现。第五节 司法鉴定的程序制度 2.5.1 司法鉴定的申请

司法鉴定的申请,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象司法机关提出司法鉴定的要求。司法鉴定程序不是司法鉴定实施的必经程序。2.5.2 司法鉴定的决定

司法鉴定的决定是指司法机关对申请人司法鉴定的申请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司法鉴定的决定程序,是与司法鉴定的申请程序相对应的程序,其仍不是司法鉴定的必经程序。第五节 司法鉴定的程序制度 2.5.3 司法鉴定的委托 司法鉴定的委托是指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向司法鉴定实施主体提出的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是司法鉴定程序的必经程序。司法鉴定的委托设计委托主体,委托对象,委托人数、委托事项等内容。2.5.4 司法鉴定的实施

司法鉴定的实施是指司法鉴定人具体进行司法鉴定的活动,是整个司法鉴定程序的核心环节。

司法鉴定的实施涉及接受委托,必要的观察、检查及实验以及补充或重新鉴定。第五节 司法鉴定的程序制度 2.5.5 鉴定结论的出具

司法鉴定工作的目的在于通过鉴定意见确定案件的事实问题,其出具关乎司法鉴定活动能够诉讼功能的发挥。2.5.6 鉴定人的出庭

鉴定人出庭制度是指鉴定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法院的要求参加法庭调查、质证的行为。鉴定人的出庭直接影响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的情况。

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概念

司法鉴定的管理制度通常是指对一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进行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的体制。意义:

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类型通常与一国的行政权力作用领域、社会权力的发育程度、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等方面紧密相连。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从宏观上确立了司法鉴定活动走向,梳理了司法鉴定活动的脉络

第三章 司法鉴定理论基础 司法鉴定的科学依据 司法鉴定的应用理论 确定物的同一

认定客体的种属范围或种属异同 确定事件因果

确定事实的有无和真伪 查明证据的来源、出处 鉴定事实程度

鉴定方法的科学依据 同一认定理论的依据 客体特征的特定性 客体特征的稳定性 客体特征的反映性 同一认定的主观条件 种属认定理论的科学依据 同一认定理论 同一认定的内涵

(一)“同一”的含义

(二)同一认定的主体和客体 同一认定的分类

以同一认定的主体划分 鉴定型vs非鉴定型 以同一认定的客体划分 人身vs物vs场所

以同一认定所依据的特征划分

外表形态特征vs物质成分结构vs动作习惯特征 同一认定的方法 比较客体特征是唯一途径 同一认定的基本形式和步骤 分别检验 比较检验 综合评断 作出结论

第三节 种属认定理论以及种属认定与同一认定的关系

一、种属认定的概念及其作用 种属认定的概念

种属认定是指具有专门知识和专门检验手段的鉴定人,依据反映形象或客体特征对与案件有关的客体的种属或先后出现的客体的种类是否相同等问题所作出的检验和判断。种属认定的作用 确定和缩小客体范围

为确定鉴定客体的双联性提供证据 可以查明某些案件事实

二、种属认定的分类

根据种属认定客体的性质,种属认定可分为以下几类: 单一型种属认定

当案件中提取了一种物质,需要确定这种物质是何种物质,就是单一型物质属性认定。比较型种属认定

当需要确定两种物质属性是否相同,或者来源是否相同而进行种属认定时,就是进行比较型种属认定。

三、种属认定的原则和方法 种属认定的原则

先无损检验,后有损检验 先定性,后定量

采用公认的、标准的检验方法 节约检材

种属认定的方法 物理检验方法 化学检验方法 生物检验方法

四、种属认定的步骤 检查检材和样本 明确送检内容和要求 实施检验

种属认定和同一认定的关系 种属认定和同一认定的区别 解决的问题不同

对客体特征的要求不同 在鉴定中所处的地位不同 鉴定结论价值不同

种属认定和同一认定的联系

一般情况下,种属认定是同一认定的基础,同时,在一定条件下,种属认定和同一认定又可以相互转化。第四章

司法鉴定的分类 教学目的与要求

1、掌握司法鉴定学科分类

2、掌握司法鉴定客体分类

教学重点和难点:掌握司法鉴定学科分类 第一节 按司法鉴定学科分类

1、法医学鉴定

3、物证技术学鉴定

5、其他司法科学鉴定

2、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4、司法会计学鉴定

一、法医学鉴定

(一)、什么是法医学?

法医学是以医学、生物学和物理学、化学等自然科学为基础,研究与解决涉及司法实践中有关人身伤亡和生理病理状况的科学,是法学与医学交叉的边缘学科。

(二)、什么是法医学鉴定

法医学鉴定是研究解决涉及与法律有关的人身伤亡、病残、生理状态、个体认定及其他医学问题的识别与判定。法医学鉴定的研究对象主要是人与人体有关的物质。

(三)、法医鉴定学的具体分类

法医学鉴定主要包括有:法医病理学鉴定、法医临床学鉴定、法医损伤学鉴定、法医中毒学鉴定、法医物证学鉴定、法医人类学鉴定、法医遗传学鉴定、法医赔偿学鉴定等。

1、法医病理学

法医病理学是研究人体死亡原因及机理、死后变化的一门科学。其分支有死亡学、尸变征象学、窒息病理、损伤病理(物理与化学因素),以及猝死病理,诊疗过程中因死亡而引起的纠纷等。

2、法医临床学

法医临床学主要研究与法律有关的活体临床检验及判定的一门学科。法医临床学与临床医学各科有广泛的联系,如外科学、眼科学、神经学、妇产科学等,充分运用临床医学各学科的检查方法和诊断技术,主要研究人体各器官系统的结构与功能作检验与判定伤害程度,性功能判定、评定伤残等级等。

3、法医损伤学

法医损伤学是研究外力(物理性)作用而发生人体组织结构完整性破坏及功能障碍的一门科学。主要研究人体损伤形成机理、损伤形态、损伤经过、损伤工具、暴力来源、损伤时间等。其分支有机械性损伤学、机械性窒息学、电伤学、高低温伤害、异常气压伤害、射线等学科。

4、法医中毒学

法医中毒学又称法医毒理学。研究毒(药)物对人体作用而引起中毒反应的一门学科。主要研究毒物的性状、作用机理、进入机体的途径、中毒症状、在体内的代谢和排泄、中毒量、致死量、中毒的病理变化等。

5、法医物证学

法医物证学是研究生物学特性与检验、识别等问题的一门科学。主要研究人体及其他生物体的血液、体液、分泌物和组织器官的认定、种属来源鉴定及亲权关系,分子生物学dna检测等。

6、法医人类学

法医人类学是研究以体质人类学的理论及技术方法解决个体认定的一门科学。主要研究检测骨骼和毛发作为种族、性别、年龄、身高、损伤及人体特征识别(人身的同一认定),其分支学科有法医骨科学、法医齿科学等学科。

7、法医遗传学

法医遗传学主要研究以人类遗传的理论解决有关法律上专门性问题的检验与判定的科学。主要的分支学科有法医血型遗传学、分子遗传学、遗传疾病与法律的关系、人工生殖的法律问题等有关学科。

8、法医赔偿学

主要研究人身伤害的各种经济赔偿问题的科学。人身伤害赔偿问题,需要制定符合科学的、客观要求的伤害赔偿标准、计算方法,涉及法医学、社会学、法学、经济学等相关多种学科的综合研究。

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司法精神病学是研究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疾病和精神卫生问题的一门学科,又称司法精神医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是指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对可疑精神异常的人进行精神状态的检查,判定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是否正常及其和法律的关系。主要研究确定违法或犯罪行为发生时精神状态是否正常,被告是否负法律责任,当事人有无行为能力,是否需要制定监护人。在各类案件中,对案件的陈述人如原告人、证人、检举人的精神状态有怀疑时,需进行精神鉴定,以确定其所作陈述的真实性。

三、物证技术学鉴定

(一)、物证技术学的概念:

物证技术学以物证和物证技术为研究对象,为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实施法律,提供科学证据目的,研究应用科学技术解决案件中有关物证的专门性问题的一门学科。

(二)、物证技术鉴定的概念:

物证技术鉴定是指对物质、物体、物品、痕迹、文件等类有形体及其反映形象的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已成为现代鉴定技术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诉讼物证和非诉讼物证技术鉴定。可细分为痕迹鉴定、文书鉴定、法化鉴定与生物鉴定等。

物证技术学鉴定的分类

1、痕迹学鉴定

痕迹学鉴定的主要研究对象有指纹(手印)、足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牙齿痕迹、车辆痕迹、整体离断痕迹等。痕迹鉴定的基本方法,是运用痕迹形成机理、变化规律等理论知识,对痕迹的发现、提取进行检验、比对观察分析,为揭露犯罪、确认罪犯、确定罪证提供科学依据。

其中,痕迹学又可细分为指纹学鉴定、足迹学鉴定、工具痕迹学鉴定、枪弹痕迹学鉴定和牙齿痕迹学鉴定等小类。(1)、指纹学鉴定

指纹学鉴定主要研究指端腹侧皮肤上的乳突花纹的特异性,对现场或某些物体遗留的乳突花纹进行提取、检验、比对识别,达到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指纹学研究包括指纹、指节纹、掌纹及汗孔。(2)、足迹学鉴定

足迹学鉴定主要研究人体直立形成的压痕,鉴定的主要对象是赤脚印、穿袜脚印、鞋印(含鞋内底印)。经过鉴定,可以判断足迹与遗留足迹印痕人的关系,如印痕人的体重、身高等,还可以辨明足迹与形成物之间的关系。(3)、工具痕迹学鉴定

工具痕迹学鉴定可分为形象痕迹与非形象痕迹,它的研究范围十分广泛。工具痕迹鉴定主要对象又可分为致伤工具痕迹、破坏工具痕迹、交通工具痕迹、离断物痕迹。致伤工具痕迹,在刑事案件中,他(杀)伤、自(杀)伤的凶器认定;破坏工具痕迹,入室盗窃案撬门、锁等对作案工具的判定;交通工具痕迹,指机车、轮船、火车、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留下的痕迹;离断物痕迹,包括物体与人体离断的判定。鉴定的任务是判断工具痕迹形成原因,或者确定形成痕迹的工具,做出工具的同一认定。(4)、枪弹痕迹学鉴定

枪弹痕迹学鉴定研究对象是射击弹头与弹壳等形成痕迹,判明枪支类别,查清枪支状况,推断射击人位置方向、距离、时间等。(5)、牙齿痕迹学鉴定

牙齿痕迹学鉴定是根据咬牙合关系,下颌牙为主动,上颌牙为被动原理,牙齿印痕主动方向深、别动方向浅,人牙齿印与动物牙齿印之区别,达到判明牙齿印痕形成的原因、方向。

2、笔迹学鉴定

笔迹学鉴定是文书鉴定学的一个重要部分之一。笔迹是书写文字的表现形式,人们书写习惯的反映。笔迹学鉴定主要对象是书写文字、数字和符号等,通过鉴定判明书写人。

3、司法化学鉴定

主要鉴定对象是与案件有关的物质化学组成成份和特征,如各类毒物、毒品、爆炸物、油脂涂料、纤维分离的微细粉末、碎屑、药物、文书物质材料、矿物质等。鉴定任务是确定物质的类别、含量、分清与人或物之间的关联性。

4、司法物理学鉴定

主要研究以物质的物理属性,运用仪器分析方法确定物质的种类、成份、含量。如应用光谱分析、中子活化分析等。

四、司法会计学鉴定

1、司法会计学鉴定的概念

司法会计学是以会计学、审计学和法学理论为基础,以司法会计为对象,研究与解决涉及诉讼活动有关资金案件的事实问题的科学。

司法会计学的主要内容

1、司法会计学概念,包括司法会计学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司法会计实务,司法会计鉴定。

2、司法会计证据学,由于不同行业的资金运作和核算具有不同的特点,各行业发生案件资金及会计证据也具有不同的特点。因此,要从会计资料中收集反映案件资金及运作,证明与资金有关的会计凭证、帐簿或报表,为案件事实提供分析依据。

3、司法会计学专论,是对司法会计学理论研究的深化与补充,如案件资金论、电子计算机犯罪与司法会计对策研究问题等。

五、其他司法科学鉴定

其他司法科学鉴定的学科很多,一般是遇到专门性问题,请有关学科的专家作鉴定。常见的有:工程学、机械学、电工学、建筑学、文物古画等科学。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的学科有:测谎技术检验和计算机信息鉴定。

1、测谎技术检验

测谎技术运用科学原理和方法对被测验人进行检验,以了解被测验人所述事实是否真实。运用的是测谎仪,主要是检测由心理刺激融发的生理反应,主要指标从皮肤电反应、呼吸波、心率、血压、瞳孔、肌肉等变化作出判断。

2、计算机信息鉴定

计算机信息鉴定,主要是对储存的文字、数据、图像等电子化数据进行鉴定,判明其事实情况。与其他鉴定学科相比,计算机信息鉴定具有以下特点:(1)、计算机信息有特殊的载体。(2)、电子信息信息量极大。(3)、电子信息容易遭破坏。第二节 按鉴定客体的分类

1、活体(人体)鉴定

3、人体物质鉴定

5、声纹鉴定

7、物体表面形态及结构鉴定

9、文书资料、票券类鉴定

11、情况类客体鉴定

2、尸体鉴定

4、肤纹类鉴定

6、运动习惯类鉴定

8、枪弹类鉴定

10、物品、物质类鉴定

12、其他涉案客体鉴定

一、活体(人体)鉴定

定义:活体鉴定是研究与解决法律上有关活体(人身)损伤的医学问题。鉴定客体(对象):人体的全身

主要内容:a、损伤程度、伤残等级的检验; b、生理、心理状态检验; c、个体特征检验。

二、尸体鉴定

(一)尸体鉴定的法律依据与目的

法律依据:1979年9月10日卫生部重新颁布的尸体解剖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4条的规定。鉴定目的:

1、确定死亡原因;

2、估计死亡时间;

3、判断死亡性质;

4、推断认定凶器;

5、识别身源。

(二)尸体外表检验

尸体外表检验的主要内容有:

1、核对身份;

2、衣着检查;

3、一般检查;

4、头面部;

5、颈部;

6、胸腹部;

7、背腰、会阴及臀部;

8、四肢。尸表检查的基本要求:全面、仔细,凡见异常,应准确记录。

(三)尸体解剖检验

尸体解剖的涵义:尸体解剖是用来查明死亡时间、致死原因,查明作案的工具、手段和方法,为揭露犯罪提供依据的一项侦查行为。

尸体解剖的要求:尸体解剖检验必须按技术规范全面进行,并做好各种记录。尸体鉴定的注意事项:a、尸体鉴定宜早不宜迟;b、详细了解案情。

三、人体物质鉴定

定义:凡与案件有关的人体组织及体内物质,经过专门性检查,查明其本质特异性,提供个体认定依据,明确其在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揭露犯罪、澄清是非等方面的作用,称人体物质鉴定,亦称法医物证鉴定。客体:主要有组织细胞类、体液类、分泌液类、排泄物类。

鉴定的主要目的:查清物质的本质特性及个体特异性,为体源、尸源认定提供科学依据。

四、肤纹类鉴定

肤纹类鉴定包括人体皮肤乳突花纹和人体其他皮肤花纹两部分。人体皮肤乳突花纹有指纹和脚纹两个方面。作为鉴定的对象,通常是它们所形成的相应痕迹,即指印、指节印、掌印、汗孔印。人体皮肤其他花纹如唇纹、额纹、鼻纹、耳轮纹、膝盖纹等的印痕也可作为鉴定对象。

五、声纹鉴定

声纹鉴定主要以计算机语音分析系统为核心,配有相应的硬件和应用程序而集成的语音工作站,它的应用程序可以由使用者自行拓展,除了具有声谱仪的分析功能外,还可自行创建相应的语音数据库,为语音研究和办案提供信息,还可以进行说话人计算机自动识别系统检验。

六、运动习惯类鉴定

人的运动习惯是司法鉴定认定人身同一的重要方面。可以作为鉴定客体的运动习惯主要有:

1、书写运动习惯

2、语音习惯

3、行走运动习惯

4、工艺习惯

七、物体表面形态及结构类鉴定

运用痕迹学的原理和方法,根据物体的外表结构、形态特征形成的痕迹进行鉴定。鉴定的主要对象有赤脚印、鞋印、袜脚印、工具痕迹、玻璃破碎痕迹、纺织物接触物痕迹、牲畜痕迹。

客体物部分与客体物整体的鉴定,是属于客体物外表形态特征鉴定的一种特殊类型。鉴定的目的是确定检材的一个部分或几个部分是否整体物的自身。

八、枪弹类鉴定

枪弹痕迹,包括弹头、弹壳、弹孔、着弹点、附着物及枪支发射后的特有痕迹。

枪弹痕迹学,又称验枪学、司法弹道学,就是运用痕迹检验的一般原理、技术方法以及枪支、枪弹、内外弹道等科学知识,对枪支发射后留在弹头、弹壳和目标物上的痕迹、射击残留物进行分析鉴定,一方面可以判断发射枪种、枪支,从而去寻找持枪人;另一方面可以确定射击距离,判明案件性质,从而达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目的。

九、文书资料、票券类鉴定

(一)文书资料类

文书资料检验,也称文件检验,是运用文件检验学的理论和方法,检验各种刑事、经济和民事案件中的文件物证,确定文件与案件事实、与当事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关系的一种技术侦查和司法鉴定手段。

根据文件检验的对象,鉴定的内容可分为:

1、笔迹鉴定;

2、印刷文件鉴定;

3、污损文件鉴定;

4、文件材料鉴定;

5、人相鉴定。

(二)票券类

应用文件检验的基本原理与方法,票券类鉴定范围很广,主要对伪造货币、证券、商标等进行鉴定,判断伪造制作方法等问题。

十、物品、物质类鉴定

与案件有关的物质、物品范围极广,主要有毒物毒品、药物、爆炸物、纤维、粉尘、金属物、矿物质、油脂 斑渍、涂料、塑料、粘贴物、书写与印刷物质材料等。

物质成份鉴定是指依据客体物质的形貌、结构、排列组合及含量比例等方面的特征进行的鉴定。

物质成份鉴定属于司法鉴定中面广量大的一种常规鉴定。鉴定所能解决的问题,主要是确定物质的种类(属)及其异同,少数的物质鉴定可能确定物质的自身同一。

十一、情况类客体鉴定

情况类客体鉴定属对事实情况的鉴定。情况类鉴定的客体多数不是具体的人或物,而是表现为抽象的概念问题,因而一般无同一认定或种属认定意义上的可供鉴定客体。

情况类鉴定的目的是确定可能引起法律后果事件的真伪、事件或行为发生的原因。

涉及鉴定的范围主要是有关文书真伪的鉴定、爆炸、火灾、交通事故原因的鉴定,以及行为人实施不法侵害时实际精神状态的鉴定等。

情况类鉴定主要依据的方法:

1、调查了解与事件发生原因有关的情况;

2、勘查现场;

3、询问有关人员;

4、模拟实验;

5、鉴定结论应用。

十二、其他涉案客体鉴定

(一)心理状态类鉴定

(二)精神心理状态类鉴定

(三)气味类鉴定

第三节 按鉴定程序的分类 初次鉴定 补充鉴定 重新鉴定 复核鉴定

一、初次鉴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初次鉴定就是第一次鉴定。就一个具体的鉴定对象和鉴定要求而言,一般在案件或事件发生地区,由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属地进行鉴定。

二、补充鉴定

专门性问题经初次鉴定后,对其中的个别问题,需要进行修补或补充,使原鉴定结论更加完备。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进行,或由原鉴定机构的其他鉴定人进行,是第一次鉴定的继续。

三、复核鉴定

复核鉴定是鉴定机构内部的程序,分同级鉴定机构的内部复核和有关规定的机构的分级复核两种情况。

(一)鉴定机构内部复核

(二)分级复核

四、重新鉴定

1、我国法律的规定

2、重新鉴定适用的情形 第五章 司法鉴定程序 学习目标

掌握司法鉴定启动程序 掌握司法鉴定实施程序

掌握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意义 司法鉴定程序

司法鉴定启动程序

司法鉴定实施程序

司法鉴定质证、认证程序

一、司法鉴定启动程序 司法鉴定的申请 司法鉴定的决定

司法鉴定的委托 司法鉴定程序结构图

前置程序:鉴定资料的收集、提取、固定与保全 申请鉴定---非必经程序,口头或书面 启动程序 决定鉴定---委托鉴定---填写委托书、收集鉴定资料 受理鉴定—初步审查

实施程序 鉴定人回避---主动 实施鉴定---检验、会诊、审核、签发 出具鉴定结论—发送方式 后续程序 回访 补充说明

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司法鉴定的申请

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申请

行政诉讼中司法鉴定的申请

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申请 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申请

刑事诉讼中初次鉴定由司法机关直接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规定:告知权、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权 行政诉讼中司法鉴定的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9年10月1日施 行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符合法定情形的,可申请重新鉴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二)司法鉴定的决定

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主体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分别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司法鉴定决定权。

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主体与行政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主体均为人民法院

(三)司法鉴定的委托 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

司法鉴定委托的形式

司法鉴定委托的对象选择

鉴定机构内部指派

司法鉴定委托事项

办理司法鉴定委托手续 司法鉴定委托的形式

书面的委托文书

鉴定指派决定书

委托书或聘请书

是司法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标志之一 司法鉴定委托的对象选择

根据案情和鉴定要求依法选择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在刑事诉讼中,一般由司法机关直接选聘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或直接由人民法院指定

指明被指派或被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有条件的,应指明鉴定人的姓名 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鉴定机构内部指派

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机构负责人指派鉴定人鉴定应考虑其学科专业、技术水平、实现鉴定要求的可能条件以及其他因素 司法鉴定委托事项

案件涉及的、需要鉴定人解决的专门性问题 属于事实性、科学技术性问题,非法律问题 一般由双方协商确定,遵循三原则:(1)合法原则

(2)科学原则

(3)鉴定材料合格原则 办理司法鉴定委托手续 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1)填写完整的鉴定委托书

(2)检材及样本资料清单

(3)案情介绍资料----案情介绍的要求,举例(4)被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个人资料(5)供鉴定使用的补充文书资料

(6)前一次或前几次的鉴定书及其附件 司法鉴定委托书样张

二、司法鉴定实施程序 司法鉴定的受理

司法鉴定中的回避

司法鉴定的实施

鉴定意见的出具

补充说明

司法鉴定的受理

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通过对司法鉴定委托事项的审查,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委托予以接受,同意予以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和交接鉴定资料,为鉴定工作的开展所做的程序性的准备工作。一般说来,对司法鉴定的委托是否予以受理,是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的权利。---独立原则内涵之一 《决定》有关司法鉴定受理的规定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按系统、地域受理

(二)司法鉴定中的回避

概念: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鉴定人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与案件的处理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鉴定人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方式、主体、决定、没有 依法回避的后果 回避申请、决定

主动回避的,由鉴定人向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负责人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的负责人依法审查决定。

有关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侦查、起诉、审判相应阶段的司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三)司法鉴定的实施 概念

是指司法鉴定人具体进行司法鉴定的活动。

是司法鉴定程序的核心环节。

司法鉴定实施内容

1、熟悉案情与鉴定资料,明确鉴定要求,拟定鉴定方案。

不干扰原则 科学保护原则

2、接受委托主体的监督或协助要求。

3、提取和保存检材。

4、准备合格的鉴定器材。

5、确定适用的技术标准。

6、分别检验、比较检验、综合评断。

7、鉴定的记录与复核。

8、鉴定的质量控制。

实行鉴定人、复核人、签发人三级审核责任制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连带责任

9、建立鉴定档案。

三、司法鉴定质证、认证程序 鉴定人出庭

司法鉴定意见质证

司法鉴定意见认证

(一)鉴定人出庭

概念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任务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准备工作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几个现实问题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

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凡担任本案专门性问题的鉴定人,除依法回避的以外,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书后,均应按时到庭作证。没有正当理由、未经人民法院同意的不得缺席。

(二)司法鉴定意见质证

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的概念、主体 质证的原则

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的内容和对象

质证程序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质证主体

质证主体是在质证程序中享有质证权利、承担质证义务的当事者。他们与案件事实、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质证主体略有差异。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质证的原则

质证主体平等和法官中立原则

交叉询问规则

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的内容和对象 内容是否科学:

序言—是否准确;案情—是否客观;资料摘要—是否重点突出、恰当;检验所见—是否全面客观,无主观因素;分析说明---论证是否有理有据,建立在客观检验结果的基础上;结论—是否是论证的必然结果,是否科学客观、明确。结论是否针对委托要求作出。质证程序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所谓的专家辅助人,又称为诉讼辅助人或专家技术顾问,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聘请委托并经法院准许,出庭辅助当事人对讼争的案件事实所涉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发表专业意见和评论的人。

(三)司法鉴定意见认证

司法鉴定结论认证的概念和特点

司法鉴定结论认证的基本原则和方式

司法鉴定结论认证的内容和对象

司法鉴定结论认证的概念

司法鉴定结论的认证是指法官在审理事实过程中,通过司鉴定结论的举证、质证等系列活动,根据一定的原则或规则,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以确认其证据力大小与强弱的一种诉讼行为与职能活动。司法鉴定结论认证的基本原则

1.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独立地审核证据。

2.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应当有具有良好的道德和业务素质的法官,只有这样的法官,才能在.审查核实证据时诉诸自己的“良知”和理性,而非受制于利欲、权势与各种偏见。

3.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 司法鉴定结论认证的基本方式

1.当庭认证。法官者对鉴定结论的认证能当庭认证的应当庭认证。

2.认证的“心证”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3.司法鉴定认证应依据证据证明力判断规则,适用证据“客观真实”的标准。

思考题:

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司法鉴定的实施程序。

如何认识鉴定人出庭制度? 第六章 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 教学目的和要求:

1、掌握司法鉴定机构制度

2、掌握司法鉴定人制度 主要内容

司法鉴定机构 制度 概念 法律地位

分类、设置现状、发展 设立条件 资金 人员 仪器设备

空间条件、章程 机构的管理 检验 公告 日常管理 鉴定机构查证 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

司法鉴定人制度 概念 法律地位

分类、现状、存在问题 资格授予条件 专业知识 法律知识 品德、诚信 实践经验和技能 人员管理

继续教育、培训 检验 职业保险

权利、义务、职业道德 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

第一节 司法鉴定机构制度 6.1.1 司法鉴定机构准入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概念

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

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依法开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第一节 司法鉴定机构制度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机构的组织体系

包括司法鉴定专门机构和涉及司法鉴定的相关机构。目前全国各类司法鉴定机构主要分布在以下28类系统:

(一)、人民法院系统:其内部有四级技术鉴定机构。(废止)

(二)、人民检察院系统:也设有四级技术鉴定机构,其开展的鉴定业务主要是涉及与自行侦查和反贪有关的各类案件的鉴定工作。

(三)、公安系统:其开展的鉴定业务主要是涉及与犯罪有关的各类刑事案件的鉴定工作。

(四)、司法行政系统:(废止)

(五)、教育系统、卫生系统:new 第一节 司法鉴定机构制度

6.1.1.1 司法鉴定机构准入的基本条件

人大《决定》的确立了鉴定机构准入的几个条件,成为司法鉴定机构准入制度最基本的法律要求。

具体包括:1,有明确的业务范围;2,具有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活动所必需的仪器,设备;3,有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4,每项鉴定业务至少三名以上鉴定人; 第一节 司法鉴定机构制度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摘自《决定》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摘自《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节 司法鉴定机构制度

6.1.1.2 两类司法鉴定机构准入区别

一、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实行申请登记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鉴定工作。------《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记载内容

二、侦查机关内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

由本系统内中央和地方省、市上级机关依职权审批设立,逐级上报,依职权审批,业务与职责有关 第一节 司法鉴定机构制度 6.1.1.3排除性条件

第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节 司法鉴定机构制度 6.1.1.4跨省的分支机构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第一节 司法鉴定机构制度 6.1.2 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制度 6.1.2.1 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概述

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制度包括司法鉴机构的审核登记管理,鉴定机构专业活动监督和违规处罚等管理。《决定》明确将司法鉴定机构分为面向社会型司法鉴定机构和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我们主要分析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一节 司法鉴定机构制度

6.1.2.2相关法律规定及主管机关

第四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第一节 司法鉴定机构制度 主管机关

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制度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第一节 司法鉴定机构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管理相部门 商品行政管理部门

药品检验部门

卫生防疫部门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一节 司法鉴定机构制度

6.1.2.3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制度基本选择

“一元为主,多元结合,专门辅助”。

“一元”强调构建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机构,结合我国实际,司法行政部门作为统一司法鉴定管理机构是符合司法鉴定活动的实际的.”多元”意味着管理体制的衡平性,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可以融合其他制度.”专门”则是强调管理机构的专业性.第一节 司法鉴定机构制度 6.1.3 司法鉴定机构法律责任

《决定》第13条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违法行为以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决定》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鉴定机构的一般性违法行为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一节 司法鉴定机构制度

6.1.3.1民事责任:对所属司法鉴定人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6.1.3.2行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 理办法》

警告;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一节 司法鉴定机构制度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6.1.3.3刑事责任:构成犯罪

第二节 司法鉴定人制度 6.2.1 司法鉴定人准入制度

根据《决定》的规定,我国实行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证书制度。鉴定人的职业资格证书是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法律凭证。鉴定人的准入需要满足司法鉴定执业资格证书所必备的基本条件 第二节 司法鉴定人制度 6.2.1.1 司法鉴定人概念

司法鉴定人是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或具有专门知识、在诉讼中被司法机关指聘或委托解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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