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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抗诉篇一
;“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司法是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司法途径提起诉讼,普通老百姓能够很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解决纠纷,这是社会进步的体现。然而,近年来,一些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钻起了法律的空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制造虚假诉讼。
“民事虚假诉讼不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而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司法秩序。”2016年2月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检新闻发言人肖玮表示,2012年—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案件6829件,其中向法院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4972件,移送犯罪线索957件。
虚假诉讼愈演愈烈。以北京为例,早在2009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有一项统计,通过对100起民事二审改判案件进行抽样分析,发现有超过20%的案件存在诉讼欺诈行为。
利益驱使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刘玲律师则认为,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与当前国家和地方政府的一些法规、政策有一定关系,“比如房产交易税、车辆限购政策等导致‘以房抵债’‘以车抵债’类虚假诉讼集中出现。”刘玲举例说。
但更重要的原因是,我国当前的诉讼制度及证据制度不够完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使得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呈被动状态。当事人起诉、提出诉求、答辩、承认、变更、和解、调解等行为,都有自主性,法院不能干预、应给予尊重,这就给虚假诉讼者提供了可乘之机。
民事诉讼中,法官通过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就是衡量各方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衡量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虚假诉讼,一般都有预谋、有充分准备,当事人事先合谋,以很低的成本就能炮制出假证据,并且证据证明力明显悬殊。
“民事诉讼以‘优势盖然性’为证明标准,其远远低于刑事诉讼中 ‘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标准。”刘玲认为,在虚假诉讼中,由于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的配置,使得法官在认定事实时,即使有怀疑,知晓证据可能偏离真相,但又苦于没有其他证据,造成虚假判决的出台。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虚假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王朝勇律师表示,虚假诉讼增多有其存在土壤。“应从三个角度看:一是社会环境。近年来中国经济发展迅速,但文化的发展却未与经济并行,造成意识与物质脱节的状态。二是法律环境。民法尊崇私法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导地位,法官在诉讼中扮演消极角色,当事人可以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这造成虚假诉讼审查难的问题。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较所获利益低,法律的威慑力不够。三是人文环境。一方面当前我国法官办案压力大,案多人少的大环境让法官难以仔细甄别虚假诉讼,让行为人有机可乘;另一方面,一些人唯利是图,企图用构建虚假诉讼的方式拖欠债款、多分财产。”王朝勇告诉《民生周刊》记者。
2012年10月,施云来经李云龙介绍准备合伙承接一热电厂拆除工程。由于没有拆除资质,施云来等伪造了一枚浙江中德金属有限公司印章,于2012年10月12日和嘉兴市恒华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了2×12mw停产机组厂房拆除处置合同。
2013年12月23日,恒华热电以被告中德公司签订了《停产机组厂房拆除合同》后未按约缴纳保证金为由,起诉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法庭,要求与中德公司解除合同,赔偿违约金400万,同时申请冻结了中德公司账户。
陶文傲回忆说,他立即从日本赶到凤桥法庭向经办法官说明情况,中德公司从未和恒华热电签订过《停产机组厂房拆除合同》,印章也不是中德公司盖的,希望法庭查清事实,认定是一起虚假诉讼,遗憾的是,当时法官并未采信。
检察机关发现,房地产中介机构人员、诉讼代理人、审判人员等参与虚假诉讼案件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中介机构人员为不符合限购政策或限制买卖过户的房产交易人“支招”,编造虚假的债务关系,通过提起“以房抵债”诉讼,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过户手续。有的诉讼代理人为虚假诉讼的顺利进行出谋划策,还有极个别的审判人员在收受当事人贿赂后,充当虚假诉讼的“保护伞”,甚至直接牵头制造虚假诉讼案件。
吕洪涛表示,一旦发现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行为存在违法情形,除了以检察建议方式督促法院纠正违法情形外,还会将涉嫌刑事犯罪线索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依法查处或检察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吕洪涛说,在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一般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外人控告举报启动监督程序,但是一旦发现虚假诉讼线索,检察机关就将直接依职权主动启动监督程序,坚决监督到底。
重建诚信
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手段,通过刑罚来规制虚假诉讼,通过刑法的威慑力来震慑潜在的犯罪分子,无疑能够降低虚假诉讼的发生。此外,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也能减少虚假诉讼。但是最终削减虚假诉讼,还是应从修订和完善民事诉讼制度入手。
虚假诉讼是我国法律中明文规定的违法行为。对虚假诉讼首次作出明确规定的是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一个新罪名——虚假诉讼罪,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重建诚信尤为重要。李红钊坚持认为,要加强诚信意识、守法意识最基本的思想教育。追求利益的欲望受自身道德观念所支配,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不仅仅是流于形式的各种宣传活动,更重要的在于构建守法和诚信者实实在在被社会所尊重的氛围。
“要逐步建立统一的企业和公民征信管理系统,在信息采集、数据质量、征信系统功能完善等方面稳步推进,使公民的信用记录对其生活和工作产生直接的影响。”李红钊说。
“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功能,这也很关键。”李红钊进一步解释,对于虚假诉讼高发的领域增加审查义务的有关条款,对于涉及多个法院、多个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同一标的、同一权利的情形,应当查明案件之间的联系。
通过对已有虚假诉讼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虚假诉讼的制造者除了一般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外,一些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如律师、法官,也可能成为虚假诉讼的制造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虚假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王朝勇律师认为,对于这些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群,不仅适用于《刑法》,还可以结合我国《律师法》《法官法》等与他们的特殊身份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双重制裁。
“如此更能起到严厉打击知法犯法、权力滥用行为的作用,亦能起到很好的警示和震慑作用。”王朝勇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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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底,陈某甲向被告人周某某借款5万元,由被告人周某某手写5万元借条一张,并由借款人陈某甲与担保人钟某某、陈某乙三人签字。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将上述借条中的内容进行变造,擅自将借款金额“5万元”改为“25万元”,并添加“以全部家产作担保,借期为3个月,月利息为2分”等内容。同年1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不还钱将以25万元的金额起诉陈某甲等人作威胁,从陈某甲、钟某某处讨回了5万元。2017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再次将上述借条进行变造,擅自添加借条落款日期“”。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用变造后的借条,隐瞒5万元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捏造陈某甲、钟某某、陈某乙向其借款25万元,要求归还借款20万元、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让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协助执行查封了钟某某所有的房产2套,后又经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钟某某也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经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于2019年4月26日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评析】
本案系一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被告人周某某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司法秩序,应当予以严厉打击。该案的判决,对虚假诉讼的认定和裁判具有典型意义,也警醒社会公众虚假诉讼害人害己的后果。
虚假诉讼抗诉篇三
;摘 要: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的刑事追诉效果不佳,存在识别机制不完善、民刑程序衔接不畅、证据发现认定难、刑事惩处不力等问题。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可归结为立法上程序阙如、实务上缺乏担当、学理上聚讼纷纭等。完善对虚假诉讼的刑事追诉,应注重建立多元化的识别机制,启动民事纠偏与刑事追诉程序,加强证据调取与审查,发挥指导性案例的引导功能、突出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构建完善的协同治理体系。
关键词:虚假诉讼 刑事追诉 识别机制 证据认定 民刑衔接
一、虚假訴讼刑事追诉之问题展示
(一)识别机制不完善
现阶段虚假诉讼的识别呈现以下特征:一是多在民事再审阶段发现。实务中近90%的案件是到了再审阶段之后才发现是虚假诉讼;二是多以检察监督方式启动再审。相当数量的案件是检察机关提起检察监督后才启动再审程序,并被确认为虚假诉讼;三是多以刑事判决为据。实务中在刑事程序终结后才提起民事诉讼,并以刑事判决为依据认定虚假诉讼的不在少数。
经分析发现,虚假诉讼的识别存在如下问题:其一,识别路径单一,虚假诉讼的线索主要来源于利益受害方的申诉和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追诉主体主动发掘虚假诉讼线索的途径较少;其二,识别时间滞后,民事再审、检察监督以及刑事判决识别途径均存在较为严重的迟滞问题;其三,识别启动被动,公安机关在发现虚假诉讼行为时存在较为显著的被动性色彩,法院的中立性地位也决定着其在虚假诉讼识别中带有明显的被动性。
(二)民刑程序衔接不畅
第一,民事诉讼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衔接适用不畅。民事诉讼程序中认定的事实能否免除刑事诉讼对于该事实的证明责任,以及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证据能否直接转换到刑事程序中加以适用,这在司法实务中尚未形成统一性认识,阻碍了虚假诉讼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第二,刑事追诉权与民事裁判权的冲突有待调和。由于虚假诉讼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会直接导致刑事追诉权与民事裁判权的冲突,如果适用不当,不仅无法有效打击虚假诉讼行为,还会因司法权行使的冲突造成对司法公信力的极大损害。
(三)证据发现、认定难
证据发现难既包括虚假证据难以识别,也包括证明虚假诉讼罪的证据难以获取等,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虚假诉讼线索来源的单一、迟滞和被动直接导致证据发现难;二是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伪造的虚假证据大多具有形式合法性,审查判别的难度大;三是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自认现象普遍,通过双方质证以发现虚假证据的制度设计失灵。
证据的认定难度大指的是通过证据证实虚假诉讼罪的难度系数较高,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存在较大的争议,行为犯和结果犯在证明对象上的差异直接导致证据认定困难;其次,印证证明模式在虚假诉讼罪的认定中陷入适用困境,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被告,乃至诉讼参与人,早已预谋并恶意串通,虚假案件的事实、情节已经捏造好并串通一致,印证证明方法无济于事[1]。
(四)刑事惩处不力
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全国一审判决虚假诉讼罪的案件仅有378件,而同时间段的虚假诉讼案件共有126644件,以虚假诉讼罪定罪案件占虚假诉讼总体案件的比率仅为0.29%[2]。笔者从以虚假诉讼罪定罪量刑的案件中随机抽取了10件[3],对其量刑情况进行了统计。随机抽取的10起案件量刑均为2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其中60%的案件在1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且缓刑的适用比率高达80%。现实情况表明,虚假诉讼的刑事追诉效果不佳,刑罚的震慑、迁善功能以及预防效果并未充分显现。
二、虚假诉讼刑事追诉之问题成因
(一)立法上程序阙如
现行虚假诉讼立法侧重于刑事和民事的双轨推进,而较少关注刑民的衔接问题。毋庸讳言,立法者对虚假诉讼的民刑衔接关注不够是导致虚假诉讼刑事责任追究中虚假诉讼识别困难,证据发现、认定难度大,民刑衔接不畅的重要原因。其集中体现在:虚假诉讼的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对于调整范围的认定不一致,虚假诉讼罪并不要求双方串通,民事虚假诉讼则明确要求双方串通;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虚假诉讼刑事追责的启动程序、证据转换等问题缺乏应有的关注。
(二)实务上缺乏担当
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既是识别虚假诉讼的重要关口,亦是获取行为人构罪证据的有利时机。实际上,审判人员往往存有畏难情绪,其主动纠错的动力不足,亦不愿将虚假诉讼行为移送立案侦查。对虚假诉讼进行刑事制裁,意味着原诉讼案件要暂时中止审理,审理案件的周期也将大大延长,审判人员在面临结案率与质效评估考核的压力下,往往会采取民事制裁,以求尽早审结案件。另外,一些法官因为担心可能引发当事人双方的申诉与信访,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缺乏担当精神,不敢对虚假诉讼采取零容忍的严查态度。
(三)学理上聚讼纷纭
对于虚假诉讼民刑交叉案件是应当遵循传统的“先刑后民”处理思路,还是尊重虚假诉讼的特有规律实行“先民后刑”的处理模式,学术界存在较大的分歧,如:洪冬英教授主张,刑事优先的“先刑后民”的追责模式不宜用于虚假诉讼的刑民追责;万毅教授认为“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具有自身的独特优势,从而持肯定的态度。此外,将虚假诉讼直接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而否定其成立犯罪可能性的观点亦占有较大市场。受此理论的影响,实务人员在认定虚假诉讼犯罪时往往将着眼点放在“无中生有”和“部分篡改”之间的区别,而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真实把握不准、认定不清。
三、虚假诉讼刑事追诉之问题破解
(一)建立多元化的识别机制
其一,强化法院依职权审查职能的发挥。突出法院的审查排除,是有效甄别虚假诉讼的重要路径。其二,强化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基于 “串通型”虚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已结成利益同盟,其在提起虚假诉讼前准备较为细致、充分,调查取证的难度大,建议赋予检察机关强制性的调查核实权。其三,完善民事证据审查制度。应当明确否定当事人对超越其处分范围事项的自认免证效力,即确立起“自认否定”[4]制度,并明确法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的实质审查义务,从而在制度层面上强化虚假诉讼的识别和治理。其四,建立虚假诉讼的风险预警机制。探索建立虚假诉讼风险预警机制,在法院立案之初及时发现所立案件是否符合虚假诉讼的共性特征意义重大。
(二)同步进行民事纠偏与刑事追诉
一方面,公安机关在对虚假诉讼案件立案侦查时,应当将相关线索移送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由法院审查认定虚假诉讼行为;另一方面,为了避免刑事惩处滞后于民事纠偏程序,应当明确法院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作出认定之后,有立即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同时,为了保障民事纠偏与刑事追诉程序的同步进行,應当加强政法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致力于破除部门间的“信息孤岛”问题。
(三)加强证据调取与审查建设
由于刑事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证明标准,加之刑事取证要求高于民事取证要求,所以,虚假诉讼案件中的民事证据不可直接用于刑事诉讼。应该说,加强侦查机关的证据调查能力与审判机关的证据审查能力建设,是破除实务中证据发现、认定难的必由之路。可从以下方面做出完善:第一,转变取证理念,明确取证重点。针对虚假诉讼中言词证据证明力虚弱的特点,应当建立起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取证理念,明确取证的重点在于涉案资金走向、交易明细、合同约定等客观性证据。第二,强化队伍建设,提升整体水平。一方面要健全侦查、审判队伍的培训机制,提升侦查、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另一方面要加强科技和信息化投入,提升侦查取证的科技含量。第三,加强平台建设,推进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建设。利用信息化、大数据平台,完善侦查、审判辅助系统,通过关联案件的比对、识别、预警等功能,辅助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
(四)加大刑事惩处力度
1.发挥指导性案例的引导功能。针对实务中虚假诉讼刑事追诉中罪名适用不统一、犯罪构成认识分歧等问题,可发挥指导性案例的引导功能,由“两高”发布虚假诉讼刑事追诉的典型案例,并就案件适用中刑民规制交叉问题、罪名竞合与选择适用问题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逻辑思路详细说理。
2.突出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其一,进一步发挥虚假诉讼刑事立案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针对实践中公安机关对追诉虚假诉讼犯罪缺乏主动性的问题,宜将立案监督的重点放在公安机关有案不立等方面。为了保障立案监督职能发挥实效,应当明确法院在移送相关线索给公安机关的同时,应将相关材料的复印件移送给检察机关。其二,建立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常态化提前介入机制。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阶段宜重点做好引导取证和法律适用等工作。其三,进一步发挥虚假诉讼民事、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一方面,可通过加强与律所等法律服务机构的联系,拓宽线索来源的渠道,重视调查核实权的运用,增强案件事实的说理性,综合运用多种方式提升监督的实效;另一方面,构建完善以抗诉为核心的刑事审判监督体系,充分发挥检察官的主导责任。
3.构建完善协同治理体系。应当说,构建完善政法各部门的协同治理体系是加大虚假诉讼刑事惩处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应当密切政法各部门之间的联系,统一政法各部门尤其是公检法对于虚假诉讼的认识,就虚假诉讼的证据认定等形成统一适用标准;另一方面,推动完善虚假诉讼犯罪与相关犯罪联合惩治机制,综合治理虚假诉讼罪与相关的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等犯罪。
注释:
[1] 参见樊崇义:《虚假诉讼与证据裁判原则》,《人民法治》2018年第21期。
[2] 笔者以“案件名称:虚假诉讼;文书类型:判决书;审判程序:一审;裁判日期: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7日”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全国一审判决虚假诉讼罪的案件有378件;以“全文检索:虚假诉讼;裁判日期: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7日”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全国涉嫌虚假诉讼案件共有126644件。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1月27日。
[3] 判决书文号分别为:(2017)黔0323刑初25号、(2018)苏0382刑初742号、(2018)皖1126刑初211号、(2017)辽0381刑初259号、(2018)苏0382刑初251号、(2017)浙0281刑初723号、(2019)鲁0983刑初30号、(2017)沪0109刑初886号、(2017)浙0111刑初877号、(2018)浙0303刑初859号。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1月27日。
[4]自认并不是永远都具有免证效力。如果当事人自认侵害到第三人或公共利益,该自认不具有免证效力。参见蓝寿荣:《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逆向选择与司法应对》,《政法论丛》201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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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李夫妇含泪起诉亲生儿子小李,说他们东拼西凑了50万现金借给儿子。结果小李到现在不光不还钱,还准备把一家三口唯一的一套房子卖掉。老两口眼瞅着要睡到大街上了,这才颤巍巍地去请了个律师告到法院,还小心地申请查封了这套房子。另一边,小李却不出庭,而是委托两名律师出面,当庭向老两口转达歉意,并爽快答应还钱,希望法院主持调解以免伤了家人和气。
老两口对儿子倾囊相助,却差点流落街头,实为不幸。万幸小李这一边还孝义尚存,爽快答应还钱。案情明朗,也可以当庭调解结案。但是,法官面对如此和谐的局面,竟然本能地有些不适。
不是双方权责不清,需要法院居中裁判“定纷止争”;也不是债务人恶意拖延,需要动用强制手段执行;更不是债务人无力还款,需要施加压力。而且,老李一家还为了诉讼还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至少花了好几万。
还有一位法官也遇到了这么个案子:张老板平素为人仗义。20xx年,他听说好友经营的诚信公司经营困难,豪爽出借30万现金以解燃眉之急,朋友也写下了借条还盖上公章,孰料这笔款迟迟未能收回,张老板不得不委托律师告到法院。朋友面对控诉连声称是,还自觉表示“不给法院添麻烦”,调解好了以后马上还款。
两个案件好像有着相同的配方,熟悉的味道?几十万块钱不转账而是用现金交付、双方关系亲密却对簿公堂、案情简单毫无争议却还大手笔地聘请律师代理、还都要求尽快调解结案……一时间波谲云诡,案件如同迷局。
如果有可能,目的又是什么呢?
带着这样的疑问,法官庭后进行调查。结果发现:小李在外欠下巨额债务,债主已多次催讨,正准备去起诉小李。至于诚信公司,早已资不抵债,随时可能宣告破产。
这种情况下,如果两案中的债权抢先获得法院确认,那么债务人有限的财产就可以名正言顺地回到“自己人”手中。通过虚假诉讼,财产转移被披上了“合法”外衣。
如果调解或判决确认虚假债权,就等于是在为违法行为背书。如果驳回诉讼请求,但被告自认债务,法院缺乏理由。所以,法官的内心确信仅仅是一种心理活动。如何挖掘背后真相、证实案件是虚假诉讼,这才是真正的难点。
老李夫妇案件中,当事人能够得逞的关键就是事先串通,但是不可能串通全部的事实,尤其是细节事实。所以只要双方隔离开来,这种彼此通谋就能被打断。于是,法官照常安排开庭,并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参加。然后将双方安排在不同法庭严格隔离,分别询问借款细节问题,包括钱款交付的时间、次数及场所布置,现金如何盛放、包装样式等。结果双方神态仓皇,陈述相互矛盾,漏洞百出。
至于张老板这个案件,苦思冥想的法官被借条上这枚历经数年仍然不失鲜艳的公章刺痛了双眼,于是灵机一动,想到公司在刻制公章前需要向当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顺着这个线索,法官前往公安机关查询,发现这枚公章是20xx年刻制的,却能穿越回去盖在20xx年的借条上。这显然不符合自然规律,于是张老板和他的朋友都在看守所里度过里了特别有教育意义的15天。
是的,正义女神高达的双眼用布蒙住,寓意是避免感官印象干扰理性,而不是意味着司法者应该被假象蒙蔽。“去伪存真”永远是法官的职责使命,哪怕这四个字常常意味着需要从蛛丝马迹出发。
当下,虚假诉讼在审判实务中不断变换着面具,还会随着社会生活、经济政策的变化,相应地出现一些高发领域。这无疑对于法官的智慧、观察力和责任心都是巨大的考验。
然而,挑战之所在,也正是司法者的价值之所在。毕竟,对案件事实的精确把握,对社会生活的精确洞察,永远都将是法官这个角色的重要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