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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书篇一
;摘 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在立法明确的时代背景下,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制度在规范民事执行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尚未达到预期。当事人申请监督渠道不畅,监督案件案源不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领域内人才培养、储备缺乏,监督质量不高等等,以上问题制约了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开展。因此,需要进一步健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常态化运行机制,从根本上解决发展瓶颈,促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完善。
关键词:民事执行 检察监督 反思 路径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主要是对民事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依法纠正民事执行违法行为。尽管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发展与立法目的以及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更高的期待仍有较大差距,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运行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社会认知不够
社会知晓度不高,主要表现为公众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还较为陌生。目前,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遇到的瓶颈之一是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能还没有充分认知,也即存在一个司法救济的困境。一些当事人由于对法律了解方面的缺失,进而转向非正常途径上访信访,应当引起重视。
笔者对所在市包括市级院在内的11家检察院自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办案数据进行统计分析,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381件,其中依当事人申请案件138件,占案件总数的36.2%。这一情况与2017年、2018年全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办案数据基本一致,即依当事人申请监督案件的数量相对较少,大量的监督案件仍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尤其是有相当数量的案件是通过联合案件质量评查和批量调卷审查等方式纳入依职权监督范围。总体来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来源渠道不畅的问题还较为突出。
(二)监督品质不高
衡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品质的落脚点是办案的数量和质量。数量是监督案件的办理规模,它体现了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的广度,没有办案数量难以谈及质量。质量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规范运行的保障,它体现了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的深度和尺度,只有保障质量才能确保数量不会偏离正确的方向。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数量,据笔者的数据调研统计,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笔者所在市两级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116件,平均每院每年办案数量仅10.5件。而同期全市包括中级人民法院在内11家法院,新收执行案件74602件,平均每院每年办案数为6782件。通过数据对比,可以看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数大大低于同时期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受理数。对于监督质效,以2016年为例,笔者所在市两级院共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27件,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18件,仅3名法院审判、执行人员因执行违法违规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占建议总数的16.7%,其余案件多系工作性检察建议内容。经以上分析,当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不仅绝对办案数量少,而且监督质量和效果尚有较大提升空间。
(三)专业能力不足
在民事检察整体业务中,相较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民事执行监督尚为薄弱。根据笔者对所在市民事检察部门工作人员的调查,全市民事检察干警50人,其中没有任何民事工作经验的干警23人,占比达46%。即使有民事检察工作经验的,具体承办过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干警也仅13人,占26%。与此相比,民事执行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执行程序和法律关系,由于目前尚未有统一的强制执行法,相关民事执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相对分撒凌乱,使得民事檢察人员知识结构和司法实践经验欠缺问题显得更为突出,这也直接制约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运行和发展。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发展目前遇到的瓶颈是多种主客观因素作用的结果,但主要原因在于自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权以来一直未建立起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常态化运行机制,尤其是未能有效解决畅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渠道、专业人才培养等问题。
(一)当事人的“需求”与检察机关的“服务”之间存在真空地带
一项制度中人民群众的参与程度广泛与否,直接反映了制度在实践中的生命力。一个国家制度和治理体系能否具有持续的生命力,关键取决于这一制度安排能否有效发挥人民群众的历史主体作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也不例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的申请人具有相对的特定性,即当事人、利害关系和案外人,只有消除其与检察机关之间“需求”和“供给”之间的真空地带和信息的不对称,才能有机会让当事人在检察环节体会到司法的获得感和认同感。
(二)在监督重点工作上不够深入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对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数量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总数的比例一直较低,一定程度上说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力度与当前司法实际需求还不相适应,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三)人才培养和储备相对匮乏
检察机关以办案为中心,专业的办案人才是一个个案件“喂”出来的,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长期处于少案无案可“喂”的境地。此外,民事检察部门人员流动性较大,使得专业人才培养的缺乏可持续性。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事业才能做强做大。因此,只有解决民事执行案件办理常态化问题,通过大量办案经验的积累,才能逐步提高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干警专业化水平。
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运行机制,既要遵循民事执行活动规律,又要考虑检察工作实践,树立统筹发展的理念,不同层级检察院侧重点应有所不同,根据当前民事诉讼程序要求,省级检察机关和市级检察机关以裁判结果监督为重点,占全国检察院总数80%的基层检察院以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和民事执行活动监督为重点。因此,只有做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才能夯实民事检察之基。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应坚持的原则
因此,在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时,检察机关的适度介入应当恪守权力边界,尊重执行活动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做到位而不越位,尽职不越权,不能随意地干预、阻碍执行程序的进行。
二是依申请为主原则。尽管相关司法解释确定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案件来源是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立案监督,但民事执行不同于刑事执行和行政执行,涉及私权的处分,依照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和案外人有权处置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当事人和案外人没有提出申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随意依职权介入。
三是多赢共赢原则。多赢共赢的监督理念是新时代检察工作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之一,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如杨荣馨教授所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有纠错和共进的目的,纠错是监督法院的违法执行或执行不作为行为,亦即解决执行乱。共进是通过支持与纠错,检察机关和法院取得双赢、实现共同进步。
四是重点监督原则。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对民事执行活动整个过程的全面监督,不存在监督的盲区和禁区。但全面监督并不意味着眉毛胡子一把抓没有重点的监督,尤其是在当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专业能力还尚有较大提升空间的情况下,更应该使有限的监督资源发挥最大的监督效果。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紧紧围绕社会发展实际和当前司法实践需求有选择性的开展重点监督工作。比如,针对新冠疫情带来的影响,开展涉非公企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专项活动等等。
(二)外部运行机制的完善
一方面,畅通申请监督和举报渠道。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执行监督数量、比重较低,另一方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由于违法执行或不当执行,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却无从向检察机关寻求司法救济。为有效解决这一矛盾,检察机关应当引导其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保障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利。如研发民事检察移动app,实现远程申请、网上受理等等,为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提供便利。探索民事执行活动检察监督环节的容错纠错机制。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将执行违法作为重点监督内容,但应甄别区分违法性质。在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过程中区分不同的违法情形,把因缺乏规明确定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法律或上级法院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尝试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違法行为区分开来,做到宽容失误者、纠正偏差者、警醒违法者。比如执行程序有瑕疵,但并未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一般不应当进行监督,但可以提出口头意见或提醒。但如果违反执行程序规定侵害或可能侵害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则应当依法予以监督,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建议追究执行人员的违法责任。如果执行人员故意违反规定采取或者不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及时交由职务犯罪部门处理。
(三)内部运行机制的完善
一方面,完善民事检察人才培养机制。监督者、监督能力、监督效果三者密切相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只有具备更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才能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取得良好的监督效果。因此,需要发现、挖掘一批法学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能力强的专业人才,并为其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如推动法检人员交流学习,将重点培养对象安排到法院执行部门挂职锻炼,熟悉民事执行业务、提高适用法律、化解纠纷等各方面的能力。通过发掘、培养优秀民事检察人才,逐步完善后备人才梯队建设,并保持在民事检察岗位上的相对稳定,才能推进民事检察队伍素质和监督能力整体提高。建立监督一体化联动机制。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横向沟通协作,构建大监督格局,如其他部门在办案中发现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民事检察部门。同时,强化上下级检察机关纵向联动,在发挥基层检察院执行监督主力军作用的同时,上级检察机关尤其是地市级检察院一方面要带头积极履行监督职能为基层检察院做好示范引领作用,同时要有效加强业务指导,帮助基层检察院排除监督障碍和阻力,从而实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一体化,更好凝聚检察监督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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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民行检察监督程序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着眼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依据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在履行民行检察监督权上的发展和创新。以下为大家分享的是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民事诉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级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照法律规定,基层检—察—院进行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的程序是受理不服基层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后,xx市级检—察—院提请抗诉,xx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进入再审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相当多的民行抗诉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原审基层法院进行再审,xx市级人民检—察—院指派基层检—察—院的民行检察人员履行,xx市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的现象。长期以来,一些基层人民检—察—院对出席民行抗诉案件再审法庭有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自己的职责是提请抗诉,xx市检—察—院采纳了提请抗诉意见就算完成了监督的任务,出席再审法庭是额外的工作,与自己的职责无关,加上法律对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没有详尽的规定,导致了基层检—察—院对出席再审法庭不重视,甚至出现了敷衍的态度。实际上出席再审法庭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民行抗诉监督的沿续,体现检察机关对民行审判监督的严肃性,做好这项工作对确保审判公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基层检—察—院应当重视出席再审法庭,做好准备工作,从每一个细节入手,切实注意做到“四忌”。
出席民行抗诉案件再审法庭最重要的是出庭,一些基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此极不重视,出现了法院和检—察—院相互签收对方的出庭通知书就完事的现象,更有甚者有的检—察—院将空白出庭通知书放在法院相关庭室让法院自行填写。有的基层检—察—院即使出席了再审法庭,也有不注重仪表、不遵守庭审纪律等极其随便的现象。基层检—察—院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收到法院的出庭通知书,与法院审监部门联系,安排合适的位置,送达相应的文书,到出庭时,应着检察制服,在指定的坐位就坐,遵守庭审纪律,保持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的严肃性,切忌将此项工作流于形式。
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法律赋于的职责,与代理人有本质的区别,有的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为了增加改判率,不自觉的充当了申诉人的代理人的角色,在庭审中对申诉人发言进行补充,甚至与被申诉人一方进行激烈的辩论,这些做法严重背离了法律的规定,给检察监督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基层检—察—院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应当严格保持中立态度,只对法律和事实负责,绝不界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争论。
基层检—察—院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的职责是对庭审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在庭审程序中不仅要宣读抗诉书,还要密切关注庭审的合法性,在庭审结束时,发表出庭意见,不仅要表明对庭审的监督意见,还要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简明扼要的阐述对抗诉案件的看法,力争说服审判人员采纳抗诉意见。所以在庭审过程中,一些检察人员宣读完抗诉书后就不见踪影等庭审结束时再公式般的发表意见的做法是极不符合职责要求的。
审判活动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人民检—察—院只能对此进行监督,而不能代行审判,即使在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时,出庭检察员的身份也只是监督者,而不是裁判者,而且依照法律规定,这种监督是事后监督。一些基层检—察—院在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时,错误定位自己的角色,把监督审判变成了干预审判,在庭审过程中,直接指挥审判程序,或者当场对不合法的程序进行纠正。这些做法都是违反有关规定的,检—察—院出席民行抗诉再审法庭,对不合法的程序纠正的正确做法应当是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发检察建议书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监督法院改正。
民事送达是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环节。然而繁重的诉讼文书送达工作,以及当今社会人口流动性的不断增加,给法院的送达工作造成极大的困难。电子送达无疑迎合了现代诉讼需要,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本文主要论述了电子送达的立法现状以及司法实务现状,进而提出完善电子送达方式的建议。
1、电子送达的立法现状
我国最早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是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2006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除了常规的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2012年8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是判决书、调解书除外。至此,电子送达得以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其法律地位。
2、电子送达的优越性
第一,提高诉讼效率。送达是审理民事案件必不可少的环节,出于效率方面的考虑,针对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案件,电子送达能够更便捷、更及时的到达受送达人,只要受送达人打开自己的邮箱就可以看到法院传送的文件,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
第二,节约司法资源。送达作为一项法院日常事务性工作消耗了大量人力、物力资源,如:在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故意躲避或者因事外出。而电子送达不仅能有效减少或避免审判人员在送达程序上的重复劳动,更重要的是能够将有限的精力用到提高审判工作水平和办案质量上去。
第三,涉外案件中,电子送达有着绝对优势。在高速发展的信息时代中,传统的域外送达方式已经不能完全满足涉外审判的需要。因此,在涉外案件中电子送达不仅节省了高昂的送达费用和翻译费用,也避免了繁杂的跨国送达手续,极大的提高了送达的效率,减轻了司法资源负担。
第四,比公告送达更具公平性。公告送达是针对被告方下落不明时的一种送达方式,这种送达方式不仅有损受送达人的隐私权,也无法达到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的目的。而电子送达能够通过确切的邮箱地址,将诉讼文书送达当事人,能够更有效的保障诉讼的公平性、正当性和实效性。
1、缺乏电子送达的具体法律规范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认可了电子送达,但是只有两个条文中涉及电子送达,关于电子送达的操作标准立法上仍处于空白阶段。首先,对于法院何种情况下可以采用电子送达,以及对于电子送达的适用是否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次,对于电子送达回证的取得,仅规定“以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似乎缺少程序的基本保障。
2、缺乏统一的电子送达系统
目前,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电子送达系统或者电子送达平台,法官只能通过自己个人的工作邮箱、电话号码进行电子送达,虽然有些地方设立了电子送达系统或者平台,但是各个法院的送达系统没有统一标准,因此呈现出杂乱的局面,送达中出现的技术问题也复杂化,从而实际降低了送达的效率。
3、网络的安全隐患难以保障送达的有效性
电子送达必须借助网络,但利用网络就不能排除被网络骇客或恶意病毒攻击的可能性。如果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被恶意删除或更改,将给法院的正常工作以及案件的公平审理带来严重的影响,作为受送达人一方权利必然受到侵害,最终就难以确定法院送达的有效性。
4、当事人参与少
在法院送达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只需要提供对方的送达地址,并没有真正的参与到其中。电子送达作为信息技术和民事诉讼相结合的产物,其产生的时间短,不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受送达人因对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质疑,对这种送达方式都比较抗拒,不愿意选择适用。
1、细化电子送达的相关规定
第一,明确电子送达适用的案件范围,即对于何种案件、何种程序才能适用电子送达。第二,电子送达日期的确定依据,即送达日期的确定必须以当事人回复的日期为准,如果受送达人故意不回复或者不能及回复的,可以根据通讯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发送回执时间作为确定法院发送文书时间的依据。第三,细化受送达人同意制度。受送达人同意使用电子方式进行送达的,应在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电子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未在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同意使用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不发生电子送达的效力,但受送达人事后追认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建立电子送达的专业平台
民事诉讼法修改确定电子送达方式后,各法院送达的平台、方式也是各种各样。为了保证送达的顺利实现,提高司法效率,应设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化送达网络和通信平台。在适用电子送达时,手机、网络平台的设立是电子化送达顺利实现的保障,只有通过设立全国统一规范的手机、网络送达平台才能保障送达的技术问题。
3、加强法院信息化建设
法院的信息化建设程度,是衡量一个法院是否能够进行电子送达的基本标准。法院信息化程度越高,实施电子送达就越容易,安全性就越能够保障。因此,针对法院的网络化建设,必须加大投入相关软件系统的维护。另外,在发展信息化的同时不能忽视法院人员的自身素质的提高和运用电子技术能力的培养。
4、重视电子送达的宣传解释工作
送达人员在适用电子送达的过程中要充分做好电子送达的说明解释和宣传工作,向当事人详尽地说明电子送达的过程、其需要的设备和条件以及当事人在送达程序中应注意的事项、承担的责任、风险等,并正确指导当事人填写明确的电子送达地址等。此外,人民法院还可以为当事人发送电子送达说明介绍书,在电子诉讼文书上加上有关电子送达工作的法律宣传,使当事人对电子送达有更深入的了解。
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书篇三
被申诉人:郑xx,男,住xx县xxx乡xxx村。
申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xxx)朝民权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因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xx县人民法院(xxx)朝民权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致使xxx年8月16日发的洪水将原告两道铁丝石坝部分冲毁、433棵树木及林地冲毁,对此造成的损害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
首先,虽然申诉人的确曾将被诉人“堆彻”的沙坝扒开过一个小口,但被申诉人所谓自己“堆彻”的沙坝并不是其合法财产,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尽管那条沙坝的确是被申诉人“堆彻”的,但并不能说明那就是被申诉人的合法财产。
来自:律师戈哥《再审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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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书篇四
;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增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进入了一个整合时期,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矛盾,需要得到法津规范的调整。这个时期的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司法不公的问题比较突出,法院及法官的一些违法审判行为游离于检察监督之外,群众呼声较大;当审判公正出现问题时,人们对监督者的作用寄予了更高的期望。所以强化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顺应社会的需要。
一、民行检察工作的现状
二、完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消除立法缺陷
1、启动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公诉制度。对于某些损害国家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的民事行政行为,如果还没有启动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就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督,这无疑是检察监督的“盲区”;公诉权是检察权的一项重要职能,而我国却无人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对此,我国立法应当考虑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诉的权力。我国《宪法》中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据此推论,检察机关应当具有民行公诉权。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公诉权理论在国外由来已久,并被许多国家所采用;在我国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就规定检察官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基于涉及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因此,启动民事行政案件公诉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民事行政行为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且无其他途径可救济的条件下,应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包括: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案件,诸如:资源保护、环境污染、重大责任事故等;损坏社会公共设施的案件;没有起诉主体或受侵害对象为群体的重大民事案件;涉及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政案件;均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
2、赋予检察机关可以参与民事诉讼全过程的权力。其目的在于:监督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防止审判违反法定程序,有利于今后对已生效且有法定抗诉事由的案件提起抗诉,或为查办法官渎职犯罪案件获取相关证据。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除对明显的程序违法行为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外,在法庭上既不对法庭调查发表意见,也不参与辩论,同时也不能干预法官对审判活动的组织、指挥;即不能妨碍审判独立。检察机关享有参加民事诉讼的权力,建立了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开放性体系,可以排除审判人员违法裁判的侥幸心理;达到对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制约的目的。
3、强化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抗诉是我国现行民事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法定唯一方式。由于立法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造成了实际操作的种种困难。所以,应明确规定:抗诉案件的审限,审限规定是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保证。还应规定: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地位、任务及权限。最起码要明确规定:再审判决必须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做出明确合理的回答,以避免法院再审时脱离抗诉对其的制约关系。
4、授予检察机关监督执行的权利。执行活动是审判活动的延伸。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审判活动”不仅包括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还包括执行;因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行使一些实体上的裁判权,执行的作为与不作为,同样可能出现违法行为;因此,不应将检察监督从执行程序中剥离。
5、赋予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现行民诉法设定的监督方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生效裁判、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发现有法定情形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此规定,唯有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才具有抗诉权,但上级检察院要直接、迅速发现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错误缺乏有效途径,必须依赖于下级院的提请,这样费时费力,增加诉讼成本。实际上,上级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也多采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作法。所以,应规定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应由同一级检察院向同一级法院提出。这样规定也必将促使法院对检察建议的重视。
6、发挥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作用。应明确规定若检察院的抗诉法院再审后不予纠正,检察院仍认为法院裁判错误的,在当事人坚持申诉的情况下,可由检察院提请人大常委会通过论证、审议决定,对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两院必须执行。
1、检察机关对民行检察重视程度不够力量配置不足。检察机关内部重反贪重起诉,精兵强将多安排在其中,对民行部门往往是凑个人数,以短期整合的民行队伍监督应对长期从事民行审判工作的法官,民行检察官队伍的政治素质、能力素质和业务素质需要提高。民行检察工作需要既精通民商、行政法,还要擅长侦查的复合型人才,所以在人力资源上一定要实行高配置。
2、民行检察的工作重点定位不准。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的抗诉,二是对民事行政审判法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法侦查、追究刑事责任。民行检察工作形式上的一手硬一手软,导至最终结果是被动地受制于人;在此局面下我们应当把工作重点放在查处上;对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者的惩处便是最好的监督。目前全国各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人员配备少,且大量精力放在寻找抗诉案源、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支持监督起诉等工作上,以完成上级院下达的岗位目标评比任务,致使在查处法官职务犯罪工作上没有力度;后果是抗诉案件数量上升,改判却很少,检察建议发出不少,往往与废纸无异;社会各界对监督的效果却并不认同,难以达到社会所需要的监督效果。
3、民行检察的工作方式不当。一是充当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角色,绞尽脑汁替当事人找理由、寻证据,淡化监督理念。二是将刑事检察理念及工作方法带入民行检察,习惯于采用调查取证的方式去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刻意追寻案件的客观真实,忽略案件的法律事实,违背举证责任原则的理念。
针对上述问题,应在思想上提高对民行检察制度的认识,树立监督理念,不断的总结民行检察工作的规律;从法律上保障民行检察监督的有效性,用制度规范民行检察工作的健康发展;培养造就一支民行检察专业队伍,靠素质和质量树立民行检察工作的权威。
民行检察工作是检察业务发展的新方向,随着社会的发展将更显民行检察的重要性;所以,改革和完善民行检察监督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是民行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根在《论司法》中形象地论述:“一次不公平的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民行检察的职责便是守护“水源”,确保“水源”的清净。我们作为基层检察院的民行检察官深感任重而道远,为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确保国家的长治久安,确实需要我们不懈的努力和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