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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书的格式十篇一
被告:蔡之一,女,汉族,1971年x月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号。系执行申请人。
被告:蔡之二,男,汉族,1985年x月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河xx路x号。系被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梁桐某,男,汉族,x月x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xx路x号。系涉案门面两间的受赠人,但未办理产权登记。
诉讼请求:
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商业用房一间(00015945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门面的查封。
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分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令狐某某与第三人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月15日,原告令狐某某及第三人梁某某与被告古某某、蔡之三签订达成《买卖门面协议》约定,被告古某某、蔡之三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11-10的商业门面2间(面积45平方米)以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令狐某某及第三人梁某某共同所有,被告古某某、蔡之三必须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相关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20日、1月15日,203月20日分四次向被告古某某、蔡之三付清了所有购房款。被告古某某、蔡之三已于协议签订当日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遵房权桐梓私字第00015945号、以及遵房权桐梓私字第00015934号)、门面钥匙、土地使用证,以及门面两间实际交付给原告居住和使用至今,且原告已将门面2间出租给他人经营并收取了房屋租金,但被告古某某、蔡之三却因事务繁忙一直未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7月26日,原告令狐某某与第三人梁某某因感情不和,经桐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门面两间45平方米归原告令狐某某及子女梁桐某所有,但至今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一直是原告在具体出租和管理使用。
7月5日,被告古某某、蔡之二与被告蔡之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诉,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桐法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古某某名下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商业用房一间(产权证号:遵房权桐梓私字第00015945号)予以查封。随后,该院于207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古某某、蔡之二立即连带支付蔡之一借款本金110000元。
2月5日,被告蔡之一作为执行申请人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被执行人)古某某名下的被查封的上述财产门面一间予以强制执行。206月15日,原告令狐某某依法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购房依据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年6月17日,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桐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令狐某某的异议,并明确告知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令狐某某及第三人梁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与被告蔡之三、古某某双方签订达成的《买卖门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蔡之三、古某某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同时,原告购买涉案门面后,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是,原告已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为此,根据《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原告取得涉案门面后,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
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304条:“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305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307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312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感!
此呈。
桐梓县人民法院。
异议书的格式十篇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道县人大常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牛华,道县人大常委会主任。
上诉请求:。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x年5月14日,上诉人汽车有限公司就道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道县人大常委会诉上诉人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向道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该案应移送原审另一被告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x年5月23日,道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道民一初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道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由买卖合同确定的人民法院也即原审另一被告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xx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审裁定认为:原审原、被告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以该合同的标的物产品质量不合格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提起的诉讼,应认定为属产品质量纠纷,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意见》)第153条规定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只要存在争议,就不能认为合同已因交易完成而履行完毕,各方不再受该合同约束。事实上,直到x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仍就所谓的“瑕疵”问题与另一原审被告汽车()维修站签订了《特殊优惠修理协议》,其中约定“车辆质保担保期延长至x年10月16日”,说明该买卖合同仍在履行中。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的认定是对事实和法律的曲解。2、《试行意见》第153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是指“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情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可以明确:产品侵权责任并不是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和自身损坏造成财产的损失,而是产品因缺陷而造成使用者的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产品侵权责任是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而非行为致害。本案中,首先不存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所诉请的148606.3元损失是被上诉人对整车实施保养和整车正常维修而支出的正常费用,不属损失范畴,因此也不存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事实,当然更不存在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情形。因此,本案纯属买卖合同纠纷。
二、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被上诉人与本案原审另一被告汽车有限公司20xx年3月21日在x开发区汽车有限公司处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争议标的物(轿车)采取的是自提自运交付方式,交付地点在,故合同履行地在,同时该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明确为“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解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道县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况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又在购销合同中协议选择了管辖的人民法院,因此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由于本案的争议标的物(轿车)由汽车有限公司通过《产品购销合同》向上诉人交付使用,又因为主要的保养与维护、维修由汽车()维修站承担,二者均在c市,因此本案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xx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即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符合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显得更为合适。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汽车有限公司。
x年6月6日。
异议书的格式十篇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本商标代理组织xxxx,受美国a有限责任公司(英文名:a llc)(下称“异议人”)的委托,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刊登于《商标公告》第xxxx期初步审定公告上的第xxxx号浙江d公司(下称“被异议人”)的商标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事实和理由陈述如下:
一、“words+图形”商标是异议人独立创造的商标,具有独占的在先权利。
(一)异议人简介
异议人是依据美国相关法律成立的一家美国公司,a inc成立于20xx年,a llc成立于20xx年,20xx年3月a inc被a llc收购,组成目前的a llc公司。异议人是美国上市公司a股份有限公司(a brand,inc.,纽约证券交易所证券代码:xxx)的全资子公司。
异议人主要经营婴童床、摇篮、灯具、婴童家居及床上用品,婴童玩具等婴童用品等相关业务,并在澳大利亚设立有a australia pvt ltd公司,在英国设立有a uk limited公司。公司经营活动遍布于美国、加拿大、墨西哥、波多黎各和其他中南美诸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及英国、爱尔兰、西班牙、波兰、德国等欧洲国家,年总经营额在1.2亿美元以上,是目前相关行业在美国及澳大利亚最大的公司,市场占有率达50%。
20xx年,a llc公司的经营活动进入中国市场。目前在中国大陆的总经营额约6000万美元,其中与浙b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年经营额在2500-3000万美元。公司创建20多年来,已被国际上同行业和相关公众所广泛认知。
(二)权利分析
“words”既是异议人的企业名称(商号),又是异议人的商标。“words”是异议人独立创造的品牌,具有鲜明的显著特征,其中“图形”是公司设计师xxxx的独创设计。“words”和“words+图形”商标已分别在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和欧盟被核准注册,目前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已提出注册申请,正处于审查过程中。毫无疑问,异议人是“words”和“words+图形”的创造者和最先使用者,在法律上具有无可争辩的以下在先权利:
(1)企业名称权。正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异议人的企业名称“words”具有很强的市场影响力,是应该得到合法保护的。
(2)著作权。“words+图形”商标中的图形在两个文字中间,这是一种独特的设计作品,享有著作权。
(3)商标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被异议人应被认定为系异议人的代理人,所以被异议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将异议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已违反了上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被异议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再则,被异议人抢注“words+图形”商标也违反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本联盟各国承诺对已被注册或者使用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者翻译,易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者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被异议人抄袭、复制、恶意抢注异议人商标,阻挡真正的商标权人在中国申请注册,应在禁止注册之列。
二、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代理关系。
(略)
(一)代理关系(详见证据七)
异议人的“words+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是通过b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系第一代理人)来实现的,年经营额约在2500-3000万美元,时间已长达十多年之久,这是完全意义上的第一层代理关系。
b公司出于经营的需要,将其经营额中的1000-1500万美元的“words+图形”商品转给浙江c公司(下称“c公司”,第二代理人)来经营,这是“words+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第二层代理关系。
上述两个层次的代理关系均有双方之间货物单据、增值税发票等为证。
(二)关联关系(详见证据六、证据八)
被异议人d公司、第二代理人c公司、e公司系关联企业。理由是:浙江省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香港公司注册处的相关档案显示,c公司与被异议人d公司的联系纽带是e(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下称“e公司”),具体为:
(1)c公司与e公司系关联企业。
在20xx年2月27日至20xx年7月29日,c公司的股东中,自然人丙占有50%的股份,自然人乙占有33%股份,合计83%的股份;20xx年7月29日至今,自然人丙占有90%的股份,自然人乙占有7.17%股份,合计97.17%的股份。其中,丙出任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同时,丙和乙系夫妻关系。这就是说,乙和丙二人在c公司占有绝对优势的股权,是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e公司在20xx年7月8日成立时,乙便是其唯一的股东,持有该公司全部股份,担任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直至20xx年2月2日。
很显然,c公司和e公司以乙、丙夫妇为纽带,系关联企业。
(2)e公司与被异议人d公司存在投资关系,系关联企业。
自20xx年8月16日以来,e是被异议人d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者系法律意义上的关联企业。
(3)c公司与被异议人d公司系关联企业。
自20xx年8月16日至20xx年2月9日,乙担任被异议人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丙担任被异议人的监事;同时,丙担任c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乙是实际控制人。乙、丙夫妇同时控制与决策被异议人与c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
(4)b公司与被异议人d公司之间的关系。
b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甲,20xx年8月16日之前曾同时担任被异议人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此时异议人已经与b公司存有代理关系。这充分说明b公司与被异议人之间也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被异议人早在20xx年8月16日之前就应该已经知道异议人与b公司的代理关系,并且知悉异议人的商标及其使用的商品。
(三)法律分析
鉴于被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words+图形”的商标申请的时间是20xx年9月26日,从上述表格以及代理关系、关联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出:
第一,在“words+图形”商标问题上,c公司和被异议人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在法律上属于关联企业,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存有实质上的代理关系。一旦“words+图形”商标注册成功他们就可以摆脱与异议人之间的关系,并与异议人争抢市场,哄骗消费者来实现其非法之目的。
第二,被异议人申请“words+图形”商标,完全是一种蓄意的抄袭、模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的行为。乙、丙是第二代理人c公司和被异议人的主要负责人和股东,在金额巨大的代理业务中,他们当然知道“words+图形”商标是异议人独立创立并在国际市场上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也正是由此意识到“words+图形”商标的巨大商业价值,于是就由这个表面上与异议人没有明确的代理关系,而实质却是与c公司有着关联关系、与异议人构成实质代理关系的d公司来申请“words+图形”商标,企图由此逃避法律责任。
三、被异议商标“words+图形”与异议人的“words+图形”商标是使用在同一种商品、类似商品或相关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被异议人申请的第xxxx号“words+图形”商标与异议人在欧盟已经核准注册的“works+图形”商标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是完全相同的,属相同商标;与异议人在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注册的“words”商标的文字是完全相同的,属近似商标。
被异议人和c公司系关联企业,有共同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业务与异议人的经营业务相同,其商标的使用商品也必定与异议人已获注册并实际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是相同、类似或相关商品。被异议“words+图形”商标,其申报的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裤;婴儿睡袋;游泳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这些商品正是异议人“words+图形”商标相关的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在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和欧盟注册的“words+图形”商标,“words”商标的商品属相同、类似或相关商品。
一旦被异议人的“words+图形”商标侥幸抢注成功,将误导市场和消费者,以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有某种关系,从而造成混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异议人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特别是该商标所代表的婴童产业有非常严谨的行业安全要求,这种混乱将增加市场产品安全隐患,损害消费者的安全保障,后果将不堪设想。
四、被异议人抄袭、复制异议人商标,并恶意抢注的行为违反了以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理应被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在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对已被注册或者使用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者翻译,易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者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基于以上的事实、理由和法律分析,异议人申请商标局对本案进行调查和核实,并依法撤销对第xxxx号“words+图形”的初步审定,不予注册,以制止被异议人抄袭、抢注他人商标的违法和丧失商业诚信的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异议人的在先合法利益,并使广大的消费者免受欺骗和伤害。
异议人:a有限责任公司
商标代理组织:xxxx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代理人:xxx xxx
20xx年xx月xx日
被异议商标:
类别:
初步审定号:
初步审定公告期:
初步审定公告日期:
被异议人名称:
被异议人地址:
邮政编码:
被异议人代理组织名称:
异议人名称:
异议人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含地区号):
传真(含地区号):
异议人代理组织名称:
异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异议人章戳(签字): 代理组织章戳:
异议书的格式十篇四
上诉人:杨,男,汉族,19xx年7月生,住郑州市xx区xx街号号楼号。
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花路支行,住所地:xx市郑花路10号。
代表人:杨。
原审被告:周,女,汉族,19xx年12月xx日生,住郑州市xx区xx里号附7号。
原审被告:河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马。
原审被告:河南xx集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张。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x区人民法院()x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2、依法裁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或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3、诉讼费裁定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经过郑州市公证处依法公正,借据公证书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公证书均对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可以本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审理。该公证书并没有公证如发生纠纷应在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我们知道,合同约定的内容如与公正的内容不一致的,应该以公正书的内容为准,公证书上对发生纠纷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理。就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在原告所在地起诉,显然违背了公证书对管辖的公正,因此,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金水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故上诉人特依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或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年8月16日。
异议书的格式十篇五
四、原告何某春、王某、杜某浦与被告赵某雄于1月1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根据《合伙协议》之约定,双方按比例持有股份,共同经营,享有盈利,承担风险。
《个体工商户条例》相关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依据。原被告双方这种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合伙经营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五、据于上一条的理由,被告赵某雄与徐委康于11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徐与原告陆某英、李某强于月25日签订的《股分转让协议》、以及五原告于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餐馆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
xxx餐饮店的财产自被告赵某雄与徐xx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时起,赵某雄已经没有所有权及其他任何权利,只有配合办理原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的义务。这个结论应当是非常明确的。转让协议约定自签字生效,餐馆经营已经实际交割完毕,并有赵某雄声明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的经营与其本人无关,转让款也已于2013年12月28日全部付清,诸多条件表明,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没有任何的权利。贵院嘉平执字第xxx号执行案中有关查封平湖市新华路xxx号的当湖街道xxx餐饮店财产的执行措施,发生在的6月9日,显然远后于赵某雄出售资产的时间,因此查封是错误的。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过户且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要考虑各种运作过程中的各种变量,否则仅仅追求形式逻辑上的完美,而放弃实际层面的运行效果,则背离了法律制度维护秩序、促进自由的目的。《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之明确全额付款、实际占有且无过错第三人对抗查封执行的权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登记本身难免疏漏或出错,需要对全额付款、实际占有且无过错第三人进行适当保护,实现实质正义。最高法院出台《查封规定》的背景资料《规范查封扣押冻结秩序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一文中,时任副院长提出,执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应当坚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强制执行增加第三人的负担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案的查封措施也与最高院的相关规定相悖。
综上,原告认为,贵院的查封措施查封的是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解除查封裁定。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8月25日。
异议书的格式十篇六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20**年10月10日,申请人收到贵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提出管辖异议如下。
一、申请人、王xx与被申请人间无管辖约定
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无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管辖权的约定。
泗水xx和被申请人一直未与本案的另一被告王xx见上面,才将后面提及的债权转让协议让我签字,该协议至今没有王xx的签字,被申请人当然也不会有与王xx间的约定管辖的相关证据,事实上,卷宗材料中也确实没有相关证据。
二、本案依法应由泗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在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申请人的住址是泗水县金庄镇尹城村,工作单位是泗水县金庄镇卫生院,另一被告王xx住址为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圣源居小区。
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为泗水县,故本案当事人间在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泗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三、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看,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1.被申请人不是《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借款人(本案另一被告王德英)与泗水xx间所签订的合同,借款人以其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申请人为该合同借款作了保证。
该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下列方式解决:(一)向贷款人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二)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条款未产生法律效力,因为该合同当事人并未对两个可选项进行选择。
退一步而言,即便是当初泗水xx与王x选择了由贷款人所在地进行仲裁或诉讼之一的明确选项,该选择(即约定管辖)也只能是在合同当事人即泗水xx和王xx间具有法律效力,该约定与被申请人无关。
2.被申请人与王xx、申请人无管辖约定
20**年10月10日,因泗水xx未找到王xx,故该协议书上至今未有王xx的签字,申请人便在该债权转让协议预先加注了“担保人:王x”。
在被申请人向贵院提交的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上虽有“中国xx银行济宁分行有权选择原告或被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字样,但由于济宁xx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即便是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本协议当事人(泗水xx)为第三人(济宁xx)约定管辖的行为也是无效的。
因为在诉讼当事人之间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只能依据由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权问题。
综上所述,申请人、王xx(本案另一被告)与被申请人间无任何关于管辖权的有效约定,泗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泗水工行与申请人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为第三人(即本案中被申请人)约定的.诉讼管辖无法律效力。
贵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结合申请人向各级领导发出上访材料来看,贵院原经办该案的法官张xx确有违法操作立案之嫌,敬请贵院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济宁市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
申请人:xxx,男,1xxx日生,加拿大籍。
申请人因周专诉其欠款纠纷一案,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8日收到贵院已受理xxx诉申请人欠款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
现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如下:
首先申请人与周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是民事委托合同关系,周专委托申请人为其办理赴加拿大移民事宜,该民事行为的履行地在加拿大不在北京市朝阳区。
其次,北京市朝阳区并不是申请人经常居住地。
申请人为加拿大籍华人,经常往返于国内外,并不再国内长期居住。
申请人在国内临时居住地为上海黄浦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请贵院就此作出公正裁定。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异议书的格式十篇七
申请人:xxx,男,1xxx日生,加拿大籍。
申请人因周专诉其欠款纠纷一案,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xx年10月18日收到贵院已受理xxx诉申请人欠款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现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首先申请人与周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是民事委托合同关系,周专委托申请人为其办理赴加拿大移民事宜,该民事行为的履行地在加拿大不在北京市朝阳区。
其次,北京市朝阳区并不是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申请人为加拿大籍华人,经常往返于国内外,并不再国内长期居住。申请人在国内临时居住地为上海黄浦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请贵院就此作出公正裁定。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异议书的格式十篇八
原告:
住所:
被告:
住所:
诉讼请求:
1、判令对车辆许可执行;。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月日,原告收到贵院送达的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根据案外人被告对该案中部分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而作出的“中止对异议人所有的车辆(以下称“争议车辆”)的执行”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是b公司(下称“b公司”)并非被告;原告依法取得争议车辆的抵押权。
根据已生效的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是b公司而非被告。
原告为b公司向厦门m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接受b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争议车辆作为抵押的反担保在年发生,且争议车辆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物权法等有关规定,原告善意取得争议车辆抵押权。
二、被告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民初字第号案件的民事判决结果不足以否定原告就争议车辆的抵押权,且该案事实认定明显有误、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该判决不应作为采纳被告执行异议的合法依据。
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车辆因存在挂靠合同则车辆实际归被告所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则该判决的内容不得对抗原告善意取得之争议车辆抵押权。
2、该案事实认定错误。在前述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查明争议车辆系b公司自有,而非他人挂靠,尤其是该事实业经刑事案件的侦查核实。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仅以被告出示的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挂靠合同便认定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
3、该案审理程序违法。因b公司没有偿还原告代还银行的借款,原告于年月日即起诉了b公司,并于年月日申请法院对包括争议车辆在内的担保物作了财产保全。从被告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民初字第号案件的案号可以清楚判断该案起诉在原告起诉b公司之后,当时争议车辆在车管所既有抵押登记又有法院的诉讼保全查封,该两案的诉讼结果与原告显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事实上原告对该案一无所知,直到近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因此,该案件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诉权。
综上所述,异议裁定书否定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车辆所有权和车辆抵押权的归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
(签字、捺印)。
异议书的格式十篇九
原告:杜某浦。
原告:李某强。
原告:陆某英。
被告:张某伟。
被告:赵某雄。
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执字第663号执行案中有关查封平湖市新华路号的当湖街道餐饮店财产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措施。
事实和理由。
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号的平湖市当湖街道餐饮店(以下简称餐饮店)是由被告赵某雄(被执行人)与原告何某春、王某、杜某浦,于底共同筹建的餐饮店。根据201月18日四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其中赵某雄出资40.53元,占比39%,同时约定,在一方退伙的情况下,另一方合伙人有权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原业务。2013年11月24日,赵某雄将其所有的上述股权(包括设备、财产等一切权利)作价450000元转让给了案外人徐,2013年11月25日,徐又将转让所得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李某强和陆某英,并由李某强和陆某英与原有合伙人何某春、王某、杜某浦重新签订《合伙经营餐饮协议书》,明确了赵某雄退伙后的新的合伙人关系。此前,经赵某雄声明其已退伙,“经营与其本人无关,营业执照由何某春继续使用”后,原告何某春已与新房东签订了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
2014年6月9日,贵院在执行(2014)嘉平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2014)嘉平执字第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张某伟,被执行人赵某雄】时,以裁定书的形式书面查封了餐饮店内的财产物品。对此,原告认为,赵某雄已于2013年11月份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新的合伙人已经实际经营数月,餐饮店内的资产与赵某雄本人无任何关系,贵院在执行赵某雄过程中对餐饮店的资产进行查封显然有误,原告向贵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经听证,贵院作出(2014)嘉平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原告认为,执行裁定书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
一、裁定书认为,“平湖市当湖街道餐饮店系被执行人赵某雄个人经营的中型餐馆”。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原告何某春为合伙负责人,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进货管理、库存管理、财务管理等。因此,餐饮店虽是登记在赵某雄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但因其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明确的股权比例及权利义务,故实际为个人合伙组织,并且由原告何某春为合伙事务的主要执行人。
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虽提出已参股味当家餐饮店,但至今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实际上是混淆了赵某雄的个人债务与餐饮店对外债务的概念。本案所涉及到的执行案件所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指向的债务,是赵某雄于2013年5至8月间向被告张某伟所借款项,并未用于餐饮店。在听证过程中,两被告明确赵某雄在做一些工程,并且两被告合伙开了另一家餐饮店。如果赵某雄是以的名义对外所欠债务,原告未办理工商登记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本案是赵某雄个人所欠债务,在执行过程中首先要确定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是否具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裁定书所说的“两者财产难以区分的,可认定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属于赵某雄所有”毫无道理,赵某雄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没有任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此条规定是为行政管理而设置的,不针对实际经营者发生变更的效力。对于应变更登记而未变更登记的`后果,《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而本案中,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被告赵某雄对于同一项资产在原告处变现后,又想在被告张某伟处抵债,故拒绝配合变更登记,其过错在于被告赵某雄,而如果将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让原告来承担,也有违公平原则。
异议书的格式十篇十
上诉人:杨,男,汉族,19xx年7月生,住xx市xx区xx街号号楼号。
被上诉人: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住所地:xx市路10号。
代表人:杨。
原审被告:周,女,汉族,19xx年12月xx日生,住xx市xx区xx里号附7号。
原审被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马。
原审被告:x集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张。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2、依法裁定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xx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或xx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3、诉讼费裁定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经过xx市公证处依法公正,借据公证书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公证书均对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可以本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审理。该公证书并没有公证如发生纠纷应在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我们知道,合同约定的内容如与公正的内容不一致的,应该以公正书的内容为准,公证书上对发生纠纷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理。就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在原告所在地起诉,显然违背了公证书对管辖的公正,因此,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金水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故上诉人特依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xx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或者xx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年8月16日。
异议书的格式十篇十一
被申请人:××××(某外国公司)。
申请事项: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红酒买卖合同争议案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现申请人特提出管辖权异议。
事实及理由:
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所依据的是两份所谓《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和xxxxxxx)。
但是,申请人在这两份合同上既没有签名,也没有盖章。
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所依据的合同是不存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书面协议。
本争议中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两份《合同》上虽然有仲裁条款,但由于申请人并未在这两份《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因此,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并不存在;除此之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也从未以其他书面方式单独达成过请求仲裁的协议。
综上,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是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受理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机构”对本争议没有管辖权。
此致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
xxxx年十二月二日。
异议书的格式十篇十二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
请求事项:要求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坐落在__市__小区__幢__号房屋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事实和理由:杜__诉王__民间借贷纠纷案,贵院已作出判决并生效,但原属于王__所有的坐落在__市__小区__幢__号房屋,已在前年即转让给申请人所有,有双方买卖契约和公证书等证据为证,故现坐落在__市__小区__幢__号房屋已属于申请人所有,贵院把该房屋仍当作王__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坐落在__市__小区__幢__号房屋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望依法予以准许。
此致
__市人民法院。
____年x月__日。
异议书的格式十篇十三
上诉人(原审被告):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道县人大常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牛华,道县人大常委会主任。
上诉请求:。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x年5月14日,上诉人汽车有限公司就道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道县人大常委会诉上诉人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向道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属。
买卖合同。
纠纷,而非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该案应移送原审另一被告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x年5月23日,道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道民一初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道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由买卖合同确定的人民法院也即原审另一被告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xx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审裁定认为:原审原、被告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以该合同的标的物产品质量不合格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提起的诉讼,应认定为属产品质量纠纷,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意见》)第153条规定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只要存在争议,就不能认为合同已因交易完成而履行完毕,各方不再受该合同约束。事实上,直到x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仍就所谓的“瑕疵”问题与另一原审被告汽车()维修站签订了《特殊优惠修理协议》,其中约定“车辆质保担保期延长至x年10月16日”,说明该买卖合同仍在履行中。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的认定是对事实和法律的曲解。2、《试行意见》第153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是指“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情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可以明确:产品侵权责任并不是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和自身损坏造成财产的损失,而是产品因缺陷而造成使用者的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产品侵权责任是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而非行为致害。本案中,首先不存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所诉请的148606.3元损失是被上诉人对整车实施保养和整车正常维修而支出的正常费用,不属损失范畴,因此也不存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事实,当然更不存在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情形。因此,本案纯属买卖合同纠纷。
二、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被上诉人与本案原审另一被告汽车有限公司20xx年3月21日在x开发区汽车有限公司处签订的《产品。
购销合同。
》,争议标的物(轿车)采取的是自提自运交付方式,交付地点在,故合同履行地在,同时该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明确为“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解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道县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况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又在购销合同中协议选择了管辖的人民法院,因此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由于本案的争议标的物(轿车)由汽车有限公司通过《产品购销合同》向上诉人交付使用,又因为主要的保养与维护、维修由汽车()维修站承担,二者均在c市,因此本案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xx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即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符合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显得更为合适。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汽车有限公司。
x年6月6日。
上诉人:杨,男,汉族,19xx年7月生,住xx市xx区xx街号号楼号。
被上诉人: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住所地:xx市路10号。
代表人:杨。
原审被告:周,女,汉族,19xx年12月xx日生,住xx市xx区xx里号附7号。
原审被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马。
原审被告:x集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张。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
借款合同。
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2、依法裁定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xx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或xx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3、诉讼费裁定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经过xx市公证处依法公正,借据。
公证书。
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公证书均对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可以本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审理。该公证书并没有公证如发生纠纷应在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我们知道,合同约定的内容如与公正的内容不一致的,应该以公正书的内容为准,公证书上对发生纠纷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理。就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在原告所在地起诉,显然违背了公证书对管辖的公正,因此,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金水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故上诉人特依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xx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或者xx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年8月16日。
异议书的格式十篇十四
借贷纠纷其他民商拆迁安置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抵押担保。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原告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
民事起诉状。
原告:林xx,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xxx县民政局干部,住xxx县绕河镇。电话:131xxxx。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xxxx。
被告:林xx,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县xx镇,电话:139xxxxx。
请求事项。
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xxx县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x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以总价款38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林xx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xxx农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林xx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xxx农场作为申请人向xxxxxx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x执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是裁定并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xxx法院。
具状人林xx。
20xx年xx月xx日。
2.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例文。
异议书的格式十篇十五
申请人:上海轩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空港工业园金闻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杨亚鹏,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因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事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上海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申请人所在地,且申请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一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申请人所在地,即上海市南汇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申请人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
请贵院依法移送。
此致:
兴义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上海轩世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亚鹏
申请人:xxx,男,1xxx日生,加拿大籍。
申请人因周专诉其欠款纠纷一案,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8日收到贵院已受理xxx诉申请人欠款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
现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如下:
首先申请人与周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是民事委托合同关系,周专委托申请人为其办理赴加拿大移民事宜,该民事行为的履行地在加拿大不在北京市朝阳区。
其次,北京市朝阳区并不是申请人经常居住地。
申请人为加拿大籍华人,经常往返于国内外,并不再国内长期居住。
申请人在国内临时居住地为上海黄浦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请贵院就此作出公正裁定。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申请人:王x,男,44岁,汉族,职工
被申请人:济宁分行,负责人,李xx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20**年10月10日,申请人收到贵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提出管辖异议如下。
一、申请人、王xx与被申请人间无管辖约定
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无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管辖权的约定。
泗水xx和被申请人一直未与本案的另一被告王xx见上面,才将后面提及的债权转让协议让我签字,该协议至今没有王xx的签字,被申请人当然也不会有与王xx间的约定管辖的相关证据,事实上,卷宗材料中也确实没有相关证据。
二、本案依法应由泗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在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申请人的住址是泗水县金庄镇尹城村,工作单位是泗水县金庄镇卫生院,另一被告王xx住址为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圣源居小区。
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为泗水县,故本案当事人间在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泗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三、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看,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1.被申请人不是《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借款人(本案另一被告王德英)与泗水xx间所签订的合同,借款人以其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申请人为该合同借款作了保证。
该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下列方式解决:(一)向贷款人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二)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条款未产生法律效力,因为该合同当事人并未对两个可选项进行选择。
退一步而言,即便是当初泗水xx与王x选择了由贷款人所在地进行仲裁或诉讼之一的明确选项,该选择(即约定管辖)也只能是在合同当事人即泗水xx和王xx间具有法律效力,该约定与被申请人无关。
2.被申请人与王xx、申请人无管辖约定
20**年10月10日,因泗水xx未找到王xx,故该协议书上至今未有王xx的签字,申请人便在该债权转让协议预先加注了“担保人:王x”。
在被申请人向贵院提交的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上虽有“中国xx银行济宁分行有权选择原告或被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字样,但由于济宁xx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即便是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本协议当事人(泗水xx)为第三人(济宁xx)约定管辖的行为也是无效的。
因为在诉讼当事人之间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只能依据由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权问题。
综上所述,申请人、王xx(本案另一被告)与被申请人间无任何关于管辖权的有效约定,泗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泗水工行与申请人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为第三人(即本案中被申请人)约定的诉讼管辖无法律效力。
贵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结合申请人向各级领导发出上访材料来看,贵院原经办该案的法官张xx确有违法操作立案之嫌,敬请贵院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济宁市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