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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区内室外工程施工方案厂房室内外装修篇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独立建设的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为公共建筑、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道路停车泊位和利用街坊路、胡同以及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设置的停车场。
第四条机动车停车是静态交通体系,机动车停车场坚持统筹规划建设,实行差别化管理,逐步形成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的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为补充的格局。
本市鼓励社会多元化参与停车场建设,鼓励社会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场。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停车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政策,并会同相关部门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独立建设的停车场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统筹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制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民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及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统筹协调。区、县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辖区内通过建立停车管理委员会等形式,依法进行机动车停车的自我管理。
第七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布局,明确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驻车换乘停车场和为改善交通管理秩序建设的公益性停车场,是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企业运作的方式进行建设与管理。
在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医院、政府机关、博物馆、展览馆、大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服务性设施用地内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建设用地实行划拨。
第九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开发利用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道路、广场、绿地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停车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市容、民防、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本市核心区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其所在区域内的居住停车需求,鼓励建设单位在配建指标基础上利用地下空间增建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将增建的停车场对周边居民开放。
第十一条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居住区不具备场地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二条不能满足居民停车需求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单位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
第十三条设置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设置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有关规定。停车场设置后10日内,设置单位应当将停车位情况报送区、县停车管理部门。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系统以及停车诱导标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不得将停车场改作他用,因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的除外。
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前一个月向社会公示,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本市建立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停车场动态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建设区域停车诱导设施,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将配建的停车诱导系统接入所在区域停车诱导设施,但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除外。
第十六条本市停车收费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具体区域划分及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场,小区居民凭有效证明停车时,其临时停放或者按月、按年租用停车位收费标准按照居住区露天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规范居住区地下停车场收费,提高居住区地下停车场利用率。
第十七条居住区的配建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并公示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八项等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本市鼓励单位和居住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实行错时停车。
依照前款规定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可以按照核定的价格对社会车辆收取停车费,但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错时合作停车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为停车人提供便利。
在单位配建停车场错时停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影响停车场正常运行的,停车场有权终止错时停车约定。
第二十条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价格核定、明码标价牌编号等手续,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到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登记证明及复印件;
(二)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三)竣工验收文件;
(四)停车泊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七)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说明书及管理运行方案。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的停车场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七项。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二)按照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专用发票;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六)对停车管-理-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
(七)不得在停车区域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其他经营活动;
(八)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九)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
中心城范围内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24小时开放;按照规定实行限时的临时停车场除外。
第二十二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应当对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的运营服务实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并予以公示。
除前款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应当与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一)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
(二)未按原承诺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占道费的;
(四)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终止协议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停车管理部门有计划地对道路停车泊位内的停车实行电子计时收费。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状况以及维护交通秩序的需要,可以在道路上加装隔离桩等设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移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协议和车位租赁协议中予以明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有权予以制止并举报。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内停放,并不得超过规定时间。
在停车场内停放机动车的,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
(二)停车入位且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做好驻车制动;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备;
(五)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六)进出停车场、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停车人不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劝阻;造成损害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停车人有权对停车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周边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在票证上标示活动周边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及停车场位置;停车场地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承办者应当在票证及其他宣传媒体上提示活动参与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设置一定数量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出租车上下客车位。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上述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出租车专用上下客车位,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将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停车场未实行24小时开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损坏、挪移、拆除隔离桩等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擅自在居住区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擅自在道路、居住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具体划定各自在道路及道路、居住区以外其他公共场所相应的职责范围;对尚未明确划定执法管辖权的公共场所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先行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擅自设置的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税务、质量监督、民防、消防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违反本办法,有扰乱公共秩序、招摇撞骗、诈骗、妨碍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停车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28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厂区内室外工程施工方案厂房室内外装修篇二
本工程可分为: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通风空调工程。
二、施工工艺
1、管道安装
工程内容:管道放线、支吊架安装、干管、立管安装、支管安装、阀件安装、附件安装、防腐保温。
管道避让:给水、采暖管让排水管道,给水管让采暖管道,管径小的让管径大的管道,压力管道让非压力管道,各工序之间必须合理配置,确定和调整本工程管道走向及支架位置。
(1)管道丝接
1)丝接用于给水管。
2)根据现场测绘草图,在管材上画线,按线断管。
3)采用电动套丝机,dn25mm以上要分两次进行,长管套丝时,管后端要垫平。
4)管道螺纹连接应在内外螺纹间加适当填料,一般采用白厚漆加油麻丝,也可使用生胶带。
5)安装螺纹零件时,应按旋紧方向一次装好,不得倒回。安装后,露出2~3牙螺纹,并清除剩余填料。
(2)管道焊接
1)焊接管道时,管子接口要清除浮锈、污垢及油脂。
2)钢管切割时,其割断面应与管子中心线垂直,以保证管子焊接完毕的同心度。
4)管道焊接时,将两管轴线对中,先将两管端部点焊固定。
5)管材与法兰盘焊接,应先将管材插入法兰盘内,点焊后用角尺找正,找平后再焊接。法兰盘应两面焊接,其内侧焊接不得突出法兰盘封闭面。
6)法兰要垂直于管子中心线,表面要互相平行,法兰衬垫不得凸入管内,连接法兰的螺栓规格应与法兰配套,螺杆凸出螺母长度不得大于螺杆直径的1/2。
7)法兰衬垫要按照图纸和规范要求选用,冷水系统采用橡胶垫,热水系统采用石棉橡胶垫。
(3)排水pvc管
1)按实测样图选定合格的管材和管件,预制管段。预制的管段配制完成后,按样图核对节点间尺寸。
2)pvc管与铸铁管连接时,应将pvc管打磨,磨毛后再与铸铁管粘接。
3)将材料和预制管段运至安装地点,按予留管口位置及管道中心线,依次安装管道、管件和伸缩节,并连接各管口。
4)横干管上伸缩节的设置,根据计算伸缩量确定,横支管上合流配件至立管超过2m应设伸缩节,且伸缩节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4m,管端伸入伸缩节处予留的间隙为夏季:5—10mm,冬季:15—20mm。
5)承插口粘接完毕后,加工挤出的胶粘剂,用棉纱或布蘸清洁剂擦拭干净。
(4)ppr管
1)确认图纸:为进行准确施工,先要通过图纸掌握管道,附件等的品名、规格长度、数量、位置等。
2)使用截断机,按使用长度截断,断面同管轴成直角。如用锯或其它方法截段后熔接,会因截断面不平使熔接部位出现空隙。
3)用熔接机加热管和附件,先清除管及附件上的灰尘及异物,当熔接机升温至260℃后,把管段及附件放入加热5秒。
4)熔接管和附件。加热5秒后取出,将管和接管附件竖直对准持续按压10秒以上,再进行2分钟以上的冷却。
5)安装前水压测试。在安装前要先在施工现场进行一次水压测试,以确认其熔接状态是否良好(最低水压:10kg/m2)通过水压测试要清除熔接不良部分。
6)管道搬运及连接。搬运时不要碰到尖锐部分,以防管破损。
与其它配管材料的连接,用胶布包卷pp—c管的附带管件或钢管、铜管的丝头一至二圈后,再用密封胶带十至十五圈连接。
2、水压试验
1)管道隐蔽前,相应管段要进行隐蔽前水压试验。
2)系统安装完毕后,要进行系统水压试验,整个系统试压前可进行分段试验。
3)试压压力要符合设计规定,试压地点应在系统低点,如放在高处,则试验压力减掉相应的静水压力。
4)隐蔽试压、设备试压使用手动试压泵,系统试压使用电动试压泵。
6)若气温低于5℃,应把门窗封闭,必要时采取保温等措施。试压合格,把系统内的水排除干净。
3、系统冲洗
1)管道系统的冲洗应在管道试压合格后,调试前进行。
2)管道冲洗进水口及排水口应选择适当位置,并能保证将管道系统内的杂物冲洗干净为宜。排水管截面积不小于被冲洗管道截面的60%,排水管应接至排水井或排水沟内。
3)以系统的设计流量进行管路冲洗,直至出口处的水色和透明度与入口处目测一致为合格。
4)系统冲洗前应将管路上的过滤装置、有关阀门泄掉,至冲洗合格后再装上。
4、系统调试
系统调试是在系统全部安装完毕且试压、冲洗合格后进行的综合试验。系统调试前,必须编制详细调试方案,分部分段分项的进行。关键部位设专人看护。
厂区内室外工程施工方案厂房室内外装修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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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管材及配件的性能要求:
(2)每天下班前及时封堵,防止被水浸泡。
(一)给水管施工流程
(二)施工方法
1.土方施工
(2)管沟开挖深度按设计图管线标高的要求,塑料管深度应超出管底200mm,其他管挖至管底标高;
沟槽深度的控制:当挖土深度接近沟槽底标高时,应在沟槽壁上距设计底标高 300~500mm 处,用水准仪布设水平标桩,间距不大于10m,最后挖土时,操作人员可椐其拉水平线,用300~500mm样棒作为清底找平,铲除脚泥的标准。
(4)压力管道水压试验前,除接口外,应回填管道两侧及管顶以上0.5m的土方,水压试验合格后,及时回填其余土方。
(5)土回填时,沟槽内应无积水、无杂物,且回填土料含水率不得过高;
槽底至管顶以上0.5米范围内,回填土料不得含有机物、冻土以及大于50mm砖、石等硬块。
2.井室施工
(1)阀门井、仪表井、消火栓井室内装拆部件与井壁和井底的距离宜不小于300mm。
(2)穿过井壁的管子与井壁应严密、不漏水;
井室穿壁的钢套管应按照设计要求制作。
(3)砖砌井室应符合以下要求:
a.砖缝砂浆应饱满,抹面应压光,不得有裂纹、空鼓等缺陷;
b.井梯、踏步安装前应做好防腐,随砌随安装。
3.管道敷设组装
设中断时,应将管口临时封堵。
(2).塑料管在敷设时,管底部垫100mm厚中砂基础层,当土质较差是,可采用铺垫厚度不小于200mm的砂砾基础层。
(3).管道采用柔性接口在橡胶圈安装就位后不得扭曲。当用探尺检查时,沿周围各点应与承口端面等距,其允许偏差应为±3mm。
4.阀门安装
1)、按照阀门位置,进行截管下料套丝安装已拆除的阀门及连接管。
2)、核对阀门的规格、型号,并确定安装方向。
3)、连接的阀门在关闭下安装。
4)、安装前检查阀门是否灵活,存在的问题在安装前处理好。
5)、阀门安装要便于操作、维修,符合安全及需方要求。
6)、先将阀门放到井下,然后再在井下把改制的阀门及连接管安装到位,将阀门在合适的位置安装,对好位置上好。
7)、检查阀门是否牢固。
5.消火栓安装
1)、室外地下式消火栓应安装在消火栓井内,消火栓井一般用mu7.5红砖、m7.5水泥砂浆砌筑。消火栓井内径不应小于1米。井内应设爬梯以方便阀门的维修。
2)、消火栓与主管连接的三通或弯头下部位应带底座,坻座时应设混凝土支墩,支墩与三通,弯头底部用 m7.5水泥砂浆抹成八字托座。
3)、消火栓井内供水主管底部距井底不应小于0.2m,消火栓顶部至井盖底距离最小不应小于0.2m,冬季室外温度低于-20℃的地区,地下消火栓井口需作保温处理。
4)、室外消火栓安装前,管件内外壁均涂沥青冷底子油两遍,外壁需另回热沥青两遍,面漆一遍,埋入土中的法兰盘接口涂沥青冷底子油两遍,外壁需另加热沥青两遍,面漆一遍,埋入土中的法兰盘接口涂沥青冷底子油两遍,外壁需另加热沥青两遍,面漆一遍,埋入土中的法兰盘接口涂沥青冷底子油及热沥青两遍,并用沥青麻布包严,消火栓井内铁件也应涂热沥青防腐。
6.管道试验及冲洗
(1)管道安装完毕后须进行试验:所有给水管道做强度压力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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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治理工作结束后,各项目要对此次专项行动检查结果及时进行汇总分析,梳理总结,形成常态化隐患排查整治机制。下面是星星阅读网小编为您推荐在建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整治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消防安全工作的系列决策部署,进一步树牢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理念,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担负起防范化解重大消防安全风险的重要责任,切实把确保人民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全面推动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火灾隐患排查整治,落实消防安全职责,进一步提高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切实增强火灾防控能力。
二、整治范围
在建工程施工现场,重点是市级以上重点工程、高层及地下建筑、施工现场临时活动板房住宿人员超过3人的施工工地。
三、整治时间
(一)动员部署阶段(即日起至12月31日)。12月31日前,各项目要组织召开在建施工工地消防安全专项检查会议,特别是要分析研判在建施工工地消防安全形势,制定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建立工作机制,广泛动员部署,根据相关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专项整治要求,落实工作任务、责任、措施,教育、引导参建责任主体开展火灾隐患自查自改。
(二)全面检查阶段(1月1日至2月15日)。县住建局联合县消防救援大队对在建施工工地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查清存在问题,切实掌握有关情况,进行分类统计,依法整治火灾隐患。同时,各参建单位要大力开展火灾警示教育,强化监督执法和隐患督改,确保各类火灾防控措施落实到位。
(三)总结阶段(2月16日至2月底)。专项治理工作结束后,各项目要对此次专项行动检查结果及时进行汇总分析,梳理总结,形成常态化隐患排查整治机制。期间,县住建局和县消防救援大队将联合对各项目排查治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回头看”,确保专项行动工作落到实处。
四、整治重点
2.施工现场内是否设置临时消防车道并保持畅通;
5.电、气焊及电气设备安装作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特种作业操作岗位资格证书;进行电、气焊切割及明火作业时,是否开具动火许可证,并有专人看护。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全面部署。各参建单位要认真分析研判当前消防安全形势,进一步增强做好当前消防安全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科学谋划,合理分工,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加强活动的组织领导,层层动员部署,确保专项整治工作落实到位。
(二)健全机制,落实责任。要针对在建工程施工工地消防安全工作的薄弱环节,督促指导建设工程参建各责任主体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保证施工现场消防安全。
(三)严格执法,整治火患。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消防管理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管,强化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特别是高层、地下和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内装修工程等在建工程施工工地监督检查。对发现在建工程施工工地消防安全保障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施工项目,将责令立即整改;对隐患严重、问题突出和拒不整改的,责令停工整改,整改措施不落实、整改工作不到位、消防安全隐患不消除的,一律不得恢复施工。
(四)强化宣教,巩固成效。各项目要结合项目实际,重点从消除建筑施工现场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等方面,有针对性地开展施工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等,进一步提高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的能力,确保我县在建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
各项目应于每月30日前向县住建局、县消防救援大队报送专项治理工作本月活动小结和在建工程施工工地排查整治台账,于2月20日前报送工作总结和整治台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