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篇一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机动车排气污染已成为城市大气污染的一个重要来源,影响着人们的生活,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是当今社会的重要课题。下文是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和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注册登记、行驶、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机动车排气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近期和中期规划;严格实施机动车报废规定;积极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排气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维修后仍无法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报废。
第八条 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燃料油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机动车生产单位应当对所生产的车辆进行严格的排气检测,并每年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检测情况。经检测排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出具排气合格证明后才能准予出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申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测。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必须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排气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排气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测。
第十一条 对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系统进行维修的单位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范围,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经过维修的机动车排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排气检测设备进行检查和对经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情况进行抽测。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列为机动车年度检测项目之一。
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给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合格证,并责令维修。维修后经复检合格方可发给年度检测合格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未取得排气年度检测合格证的机动车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测。检测人员应当场向机动车驾驶员出示抽测结果。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报所生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生产单位按规定申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报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排气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销售单位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的资格。
第十五条 对在用的机动车,经抽测排气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并责令进行维修。维修后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退还暂扣的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油的,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机动车废气排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排气污染是指汽车排放的有害气体引起的空气污染。
主要有害气体为一氧化碳、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二氧化硫等。因汽油品种、汽车载重量、发动机性能、道路状况、气象条件等因素,其数量和种类不同。
由于汽车的排气高度处于人的呼吸带,故排气污染对人体健康危害很大。
排气
排出物料中的水分,空气及其他低分子挥发物的过程,如:
(3) 在排气挤出中,指用真空除去物料中的空气,水分等挥发性物质。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篇二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作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推广使用优质清洁车用能源,淘汰高污染机动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和改革、工业与信息、商务、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及其防治情况;
(六)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八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在本市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或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的机动车,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道路交通流量情况、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具体情况,可以提出对国家要求淘汰的高污染机动车采取城市道路限制行驶方案,经征求社会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三条 本市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检验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配备与检验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验仪器设备。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
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配合抽测。
第十六条 经抽测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在道路行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抽测结果记录在册,并予以公告。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抽测、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维修企业或者产品。
第二十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予以报废。
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其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注销。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验数据、治理情况等信息进行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要求淘汰的高污染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验,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被抽测人明示抽测结果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
(四)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定期审验的;
(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指定维修企业或者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篇三
现行《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xx年1月1日起实施, 20xx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条例》的施行对加强我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发挥了积极作用,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20xx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xx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料系统向大气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和联防联控的管理机制,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加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投入,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在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在本省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对新购置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布实施时间、区域,并采取措施保障供应相匹配的车用燃油。
第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机动车达到的排放标准。
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机动车应当达到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车型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型式核准目录。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购置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申请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或者在本省跨设区的市迁移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推广新能源机动车,支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规范机动车油改气。
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鼓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鼓励自愿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的范围和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的,其所有人可以获得补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的补贴。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
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加强行人、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出行,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
第十五条 本省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标志分类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
环保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驾驶室前窗。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环保标志,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确定禁止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环保标志自动识别系统。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理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使其排气污染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车用燃油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并与本行政区域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相匹配。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推广使用低硫燃油。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清洁能源和低硫燃油的供应。
第十九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控制数量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确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已有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配套设置于同一地点,按照同地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新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的地点,支持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安全技术检验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获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
(五)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七)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收费标准;
(八)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保定期检验。机动车经环保定期检验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标志;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核发环保标志。领取环保标志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免于注册登记时的排气污染检验,在注册登记前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领取环保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环保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制造当时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出示有效的环保标志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办理。
第二十五条本省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与维修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环保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向托修人提供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机动车经维修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凭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到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在同一场所集中办理标志核发等车辆相关手续,提供便民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推广电子标志,建立和健全机动车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和检验工作进行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监督抽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所属单位和使用单位,对在用机动车的环保标志、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环保标志、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监督抽测应当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方法。开展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以及监督抽测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十个工作日内到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强制检验。强制检验费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收取。
强制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经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因技术原因在限期内无法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一次。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制造企业及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享检验与维修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内容,督促其配备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营运车辆,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的营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情况纳入企业环保信用管理系统。
第三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车用燃料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和举报方式,依法处理对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环保标志未粘贴在机动车驾驶室前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违反有关禁止行驶的区域、时段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违反禁令标志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车用燃油不符合本行政区域执行的车用燃油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有第(二)项、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委托,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或者向托修人提供虚假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以及监督抽测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逾期未进行强制检验,或者强制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逾期未维修并检验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月二百元标准处以罚款,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的;
(二)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对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篇四
为加强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改善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按照《关于印发2005-2007年在用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要求的通知》(环函[2005]83号)、《关于印发自治区机动车“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新环总量发[2012]324号文件)的要求,通过开展机动车辆污染监控、提高新车准入门槛、高排放车辆逐步淘汰等工作,逐步建立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体系,切实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二、工作目标
以开展机动车尾气排放定期检验为基础,推行环保定期检验合格标志为手段,发展可持续交通,全面推进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
(一)总体目标
提高机动车尾气排放达标为主,逐步过渡到明显削减车辆污染物排放强度,达到明显降低机动车污染物对大气的污染,改善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1、“十二五”期间,机动车排放总量削减10%左右,逐步淘汰2005年以前投入运营的黄标车。
2、全县汽车尾气排放标准与全国同步,对黄标车辆实施区域限行。
3、切实提高环保部门监管能力,建成三级联网的机动车环保监控信息系统。
4、加快改善空气质量,有效遏制灰霾、酸雨和光化学烟雾等区域污染加剧的趋势。
(二)具体任务
根据国家环保部门的要求,新车注册登记在新疆执行国iii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力争与全国同步执行国iv排放标准,逐步淘汰国iii排放标准以下(不含国iii)的机动车辆。力争在2014年9月30日前,建立覆盖全县的机动车尾气排放监督管理信息网络体系。
三、主要工作
(一)强化机动车监管,确保尾气排放达标。
机动车尾气定期检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规定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期限进行。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前必须要符合机动车厂尾气排放限值要求并取得环保部门核发的环保分类标志;对机动车尾气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不予核发环保分类标志及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环保局和公安交管部门共同派出执法人员对道路行驶中有明显污染物产生的机动车辆进行尾气抽检,对路检尾气超标车辆责令限期维修直至合格。
自2014年起,逐步对全县轻型汽油车采用稳定工况法(asm)、重型汽车采用双怠速法、轻型柴油车和中兴柴油车的加载减速试验—不透光烟度法(lugdown)定期进行检测。asm和lugdown检测线每条每年检测数量在10000-15000辆,确保按期完成尾气排放达标任务。
(二)严格做好新车登记管理,提高准入门槛。
公安交管部门必须将尾气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新车登记、车辆过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等工作,将尾气排放检测报告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必备条件;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通过年检;新购机动车可在规定期限内免除污染物排放检测。实施新车源头污染控制制度,落实国家机动车阶段性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水平达不到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新车,公安机关不予注册登记。
全县新车注册登记在执行国iii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力争与全国同步国iv排放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公安部门停办国iii以下(不含国iii)排放标准车辆的转入登记。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对机动车实行排放达标环保审核监督,重点把好营运车辆环保准入关。
(三)建立机动车尾气监督管理信息网络体系。
依据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和《在用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要求,环保部门负责建立机动车尾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机动车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并与地区数据管理中心联网。各检测和维修机构收集的检测和维修数据必须传输到裕民县环保局,再由县环保局审核后及时传输至地区机动车尾气检测数据管理中心。裕民县环保局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机动车尾气污染监测情况。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部门协作。
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直接关系到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相关部门要将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供必要的政策、资金和技术支持,确保目标任务的完成。凡经检测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不得发放环保标志及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许可证和定期审验合格手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燃油质量进行监督,配合商经委推动机动车油品升级工作,商经委做好机动车报废、回收、拆解等管理工作。
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要加快机动车尾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中心建设,实现检测数据共享,提高行政监督管理效率。
相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机动车尾气污染的危害性、防治机动车尾气污染排放的意义及对策,提高人民群众对该项工作的认识和参与意识,教育机动车主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鼓励事业节能型低排放机动车共同做好尾气污染防治工作。
(四)责任追究。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主动协调、密切配合、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于责任不落实、推诿扯皮、玩忽职守造成的严重影响或事故的单位或个人,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篇五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汽车保有量的急剧增加,汽车的排气污染日趋严重,成为空气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下文是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以电能驱动的机动车和铁路机车、农用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能源、价格、工商、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持续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和排气污染超标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行为的监督。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经国务院批准。
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第九条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机动车排气污染所达到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销售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销售的机动车应当附有制造企业提供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机动车销售企业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应当将所销售的每种车型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二条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省外登记的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企业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限期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机动车限制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并设置限行标志。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限制措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组织听证,并在实施之日起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机动车燃料。
机动车燃料销售企业应当执行本省确定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燃料质量标准,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机动车燃料的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七条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采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减少排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企业应当对自备在场(厂)区内进行专业作业的机动车采取排气污染防治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此类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第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定期保养和及时维修机动车,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拆除或者擅自改装。
第三章检验与治理
第十九条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落实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社会化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
第二十一条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具有法人资格。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五条在用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保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机动车,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机动车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九条在用机动车在注册登记地以外区域使用三个月以上的,可以根据需要在使用地进行环保检验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经过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继续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
第三十二条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予以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行政执法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现场抽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抽测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以遥感等技术检测方法进行抽测。抽测不得影响道路正常通行。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和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实施交通限制措施,对违反交通限制措施的实行记分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和机动车维修单位的计量管理,定期检定校核排气检验设施、设备。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燃料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机动车燃料质量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测算、合理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活动,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时段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经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维修、复检并继续在限行区域、时段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经维修、复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注销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七)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排气污染是指汽车排放的有害气体引起的空气污染。主要有害气体为一氧化碳、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二氧化硫等。因汽油品种、汽车载重量、发动机性能、道路状况、气象条件等因素,其数量和种类不同。由于汽车的排气高度处于人的呼吸带,故排气污染对人体健康危害很大。
(五)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