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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学说 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的内容篇一
【关键词】法律;因果关系
【正文】
导致法律因果关系争论不休的根本原因,主要在于人们法律因果关系的认识不一样。
法律因果关系,从表面上看,似乎就是法律上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实际上,根据现代非线性系统科学分维分型理论,每一个质点依然可以多维度多层次的区分,而且每一个维度都具有自组织性。
因此,就法律因果关系而言,要真正认识她,必须进行多维多层的解读。
过去人们往往习惯于质点思维,对考察对象的细粒性把握不够,以致无法深入、准确的认识事物。
从人们对法律因果关系的争论来看,各种理论从各自的立场、角度分析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符合某一个维度或层次的事实,但大家争论不休,很难统一意见。
或许我们对法律因果关系的认识,正如古诗所言:“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
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
”或许我们正在犯类似“瞎子摸象”的错误。
四维统一理论——尝试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多维多层解读。我们探究法律因果关系,最终的落脚点是探究危害行为与法律责任后果之间的联系。法律归责理论要求: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追究法律责任。本文尝试以刑事法律因果关系为考察对象,从四个维度或层次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解读。
一、法律规范层面的因果关系
先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来分析,根据法理学相关教材,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指法律规则从逻辑的角度看是由哪些部分或要素来组成的,以及这些部分或要素之间是如何联结在一起的。任何法律规则均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构成。
所谓假定条件,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法律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它包含两个方面:(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假定条件属于规范事实范畴
所谓行为模式,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或范型的部分。它是从人们大量的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的法律行为要求。分为三种:(1)可为模式。(2)应为模式。(3)勿为模式。
行为模式属于规范价值范畴
所谓法律后果,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做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法律后果又分为两种:(1)合法后果,又称肯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肯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2)违法后果,又称否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不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否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消、停止,或要求恢复、补偿等。
法律后果属于规范实践范畴。
在法律规则假定条件中,规范了适用法律规则的事实行为或者事实行为及其事实结果。虽然许多法律规范对适用法律的事实行为与事实结果及其因果关系都作了规定(即结果犯的情形),也有一些法律规范只对适用法律的事实行为作了规定(即危险犯的情形),这里没有对事实行为与事实结果的因果联系作出规范。
二、客观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
从事实的维度看,危害事实行为因素与危害事实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客观的,是确定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是无法改变的,但不是必然的。
危害事实行为因素与危害事实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否为必然联系,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笔者以为危害事实行为因素与危害事实结果之间的联系不是必然联系,而是可能与现实的关系。这可以从哲学联系和发展的几个基本环节来论证:
基本环节
一、原因和结果。
在哲学上首先要把原因与因素区别开来。原因,从字面上解释就是原来的因素,可以理解为原来的某种或某些因素,也可以理解为原来的全部因素。如何理解哲学因果关系中的“因”。传统教科书认为:“每一种事物或现象都是由另外的事物或现象引起,它自己也必然引起另外的现象。事物、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联系或叫因果关系。原因,是引起某种现象的现象;结果,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摘自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马克思主义哲学》71页)。这里传统教科书是将原因理解为某种因素。
随着现代系统科学与非线性科学的发展,人们认识到原因是一个巨大无比的系统,是一个多维多层统一的巨系统。原因是结果之前所有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的总和。在这里原因是指原来的全部因素(包括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她不是仅仅用某种或者某些现象就能涵盖的。哲学因果联系并不仅仅是一种现象引起另一种现象的联系,即原来的某种或某些因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哲学因果关系还可以理解为原来的全部因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具有时序性的普遍联系。
区别原因与因素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有利于正确认识哲学因果性,有利于澄清因为原因与因素不分而造成对因果联系不同理解的种种争议。例如有利于认识因果关系的必然性问题,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哲学家们。对哲学因果关系中的“因”如何理解呢?如果我们接受“原因是结果之前所有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的总和”这种观点,那么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就是一种必然联系,它们之间具有等当性。如果我们认为“结果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把某种或某些引起结果产生的现象,应称之为因素的现象而当作“原因”,那么这个应称之为“因素”的所谓“原因”与结果之间并无必然性联系,也不具有等当性。
我们探究法律因果关系,重点是探索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后果的关系,当一个损害事实后果产生,必须进行法律责任追究,这时人们就要寻找和分析产生损害事实后果的相关行为(作为、不作为)因素。
探究法律因果关系并不要求全面把握结果之前所有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的总和,法律因果关系从事实层面上看是危害行为因素与危害事实结果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并不具有等当性,也不具有必然性。
基本环节
二、必然性与偶然性
必然性它是指客观事物变化发展中不可避免的一定要发生的确定不移的趋向。必然性在事物的发展过程中居于支配的地位规定着事物发展的前途和方向。必然性的特点是确定性。
偶然性它是指客观事物变化发展中并非是不可避免地必定发生的而是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以这样出现也可以那样出现的不确定的趋向。
必然性与偶然性揭示事物在联系和发展中两种不同的趋势。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两种事物现象之间的联系,与事物在联系和发展中两种不同的趋势,分属两个不同的范畴。如果一定要在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后果之间找出必然性或偶然性,那么也只能找出偶然性。例如:从危害事实后果考察,一个年轻人被罪犯谋杀死亡,这个年轻人死亡具有偶然性,从正常情况看,一个人从出生,成长至壮年,最后衰老死亡,这是一个客观规律,具有必然性。年轻人被谋杀属于偶然事件,其死亡具有偶然性。
基本环节
三、可能与现实
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后果之间没有必然性,却与可能性有关。可能和现实揭示事物在联系和发展过程中所经历的两个不同阶段之间的关系。可能性是现实事物包含的预示事物发展前途的种种趋势。相对于现实性来说,可能性是潜在的尚未实现的东西。当某种事物或现象还没有成为现实之前,只是某种可能。现实是已经实现了的可能。
从危害行为考察,罪犯谋杀年轻人,年轻人可能死亡、可能幸存。危害行为导致的结果有种种可能性。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是可能与现实的关系。
三、评价认定层面的因果关系
评价认定层面的因果联系,涉及到两个方面:对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评价,和对客观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与法律规范层面的因果关系是否相符的认定与评价。
评价认定层面的因果关系属于评价主体主观层面的因果关系,由于评价主体的立场、观点、角度不同,对客观事实对象的认定往往不同。
如何科学正确评价认定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
法律因果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可能性风险因素与事实结果之间的关系。
从现实的法律事实后果,分析行为因素是否有可能产生法律事实后果。
可能性风险是归责的基础,没有增加危害风险的可能性不追责。
法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一是否增加产生损害后果风险的可能性,二是否具有直接相关性。
这两个标准中第一个标准容易判断,但第二个标准却很难判断,与评价主体的主观性有密切的联系。
因此,想在确定法律因果关系的活动中完全排除主观性,往往是不会成功的。
四、归责层面的法律因果关系
我们探究法律因果关系,最终的落脚点是探究危害行为与法律责任后果之间的联系。法律归责理论要求: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追究法律责任。归责层面的法律因果关系是规范、事实、评价三个层面因果关系的统一。
首先要正确理解法律规范层面的因果关系,在法律规则假定条件中,规范了适用法律规则的事实行为或者事实行为及其结果。虽然许多法律规范对适用法律的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结果及其因果关系都作了规定(即结果犯的情形),也有一些法律规范只对适用法律的危害事实行为作了规定(即危险犯的情形),这里没有对危害事实行为与危害事实结果的因果联系作出规范。
其次要正确认识客观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危害事实行为因素与危害事实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是客观的,是确定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是无法改变的,但不是必然的。
第三要在主观上科学评价认定法律因果关系。涉及到违法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认定评价(风险性、直接相关性),和客观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与法律规范层面的因果关系是否相符的认定评价(违法性)。
最后在规范、事实、评价统一的基础上进行法律责任追究。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学说 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的内容篇二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
目 ___________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________
姓
名
张宸硕 学号 2008146108
院
系 ______法学院 __ 专
业 ______法学
指导教师 李金雷 职称 副教授
2012年 4 月 26 日 曲阜师范大学教务处制
目录
摘要······································································2 关键词····································································2 abstract··································································2 key words··································································2 引言······································································。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述·····················································2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2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3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作用···················································4
(一)刑法因果关系在定罪时的作用···········································4
(二)刑法因果关系在量刑时的作用···········································4
三、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主要学说观点综述·····································4
(一)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4
(二)条件因果关系说·······················································4
(三)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区分说·····································5
(四)客观归属论···························································5
四、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构建·············································5(一)介入因素下的因果关系··················································6(二)其它特殊的因果关系认定················································7 致谢······································································8 参考文献··································································8 。
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法学专业学生 张宸硕 指导教师 李金雷
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上的疑难问题,而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是疑难和争议的核心,少有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故每一种学说在应用中都很难穷尽所有可能的情形。正确的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利于对行为人正确的定罪量刑,本文重点对刑法界的多种认定标准进行对比,在挖掘各种标准缺陷的基础上,试图阐述较为完整实用的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完整实用;
on the criminal law of causality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zhang chenshuo
tutor li jinlei abstract:criminal law on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is between the cause and the cause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armful behavior and harm results, is the perpetrator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n accordance al causation is the difficult issues of criminal law theory, and finds the standards of the criminal law of causality is difficult and controversial, rarely form the system's theoretical system, so each doctrine in the application are difficult to exhaust all possible ity on the correct identification of criminal law is conducive to the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of the perpetrator, this article focuses on a variety of standards of the criminal law sector contrast, in the excavation of a variety of standard defects on the basis of trying to elaborate a more complete criminal causality that words: criminal causation;standards for determining;complete and practical。
引言:一直以来,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我国理论界存在很大的争议,每种理论都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都具有各自的局限。目前,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以及对外国学说的引进与吸收,又形成了新的理论,为刑法的适用提供了较为明确具体的指导,但是由于刑法因果关系是复杂多变的,所以很难列出所有可能的情形。但刑法作为一门实践性的学科,毕竟需要一定的标准来进行指导,这就需要理论间的相互吸收,以尽可能的达到实用的效果,指导实践。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述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
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存在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实施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此观点认为只要人实施的同结果有联系的行为都是这里所说的行为,不论其是有害的还是无害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对于此种观点,又有不同的理解,有的人把“危害行为”理解为凡是危害社会发展需要的行为都是危害行为,其中包括不道德行为,违反纪律的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犯罪行为。
而有的人把“危害行为”仅仅理解为人的违法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同危 2 害社会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此观点强调作为原因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刑法规定,可能引起刑事责任的行为。
1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占有通说地位的观点是高铭暄教授所主张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
一是客观性。
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的重要表现是因果关系所具有的物理性。
这物理性是指现象之间单纯的事实上的联系,强调作为原因的现象具有引起结果发生的力量和作用。
2无论人们对于作为原因的行为是否预见或者是否能够预见,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都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承认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具有两个实际意义:①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某一危害结果的原因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换言之,行为人是否预想到自己的行为能够导致该种危害结果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发生任何影响。
例如,甲与乙发生争吵,甲推了乙一把,乙倒地头撞在石头上死亡,此时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受人们主观想法的影响。
②行为人的行为与某一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能说明行为人具有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最终让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除了存在因果关系外,还必须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是主观上有罪过(故意或过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主观方面的条件。
例如,在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造成危害结果的就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此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
二是相对性。在社会生活中,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的,一个现象相对于它引起的结果而言是原因,而他本身又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结果,形成了无数的因果环节。因此,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注意因果的相对性,找出与犯罪和刑事责任有关的重要因果环节。
三是先后顺序性。在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先后顺序,原因在前,结果在后。发生在结果之后的行为不可能是其原因,因此,要确定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必须从危害结果之前的行为去找。
四是规定性。自然界的因果关系所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原因中具有导致结果的根据或条件。如果行为不包含导致危害结果的根据或条件,则不认为有因果关系。3例如,甲希望乙被雷劈死,便说服乙在雨天去树林里跑步,结果乙真的被雷劈死,此时不能认为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五是条件性。因果关系是指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一个行为能产生什么样的结果会因为条件的不同而发生变化。我们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所针对的对象是特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即在具体的时间,地点等条件下。
六是复杂性。在社会生活中因果关系是复杂的,先行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联系既有“一因一果”的情况,也有“一因多果”和“多因一果”的现象。
七是法律性。这个特征是刑法因果关系同其他因果关系的重要区别,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具有两层含义:第一,这种因果关系在法律上具有意义,它影响对行为的定罪量刑。第二,刑法理论对这种因果关系有一个主观的选择。刑法因果关系不是纯自然的因果关系,而是经过价值判断选择出来的,只有在法律上有意义与价值的因果关系,经过法律的规定才能成为刑法因果关系。4
引自《浅谈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几个问题》朱红艳 李彬,武汉大学法学院。
引自《刑法因果关系若干问题研究》何全民,东北财经大学学报。3 引自《刑法学(第四版)》曲新久,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7页。4 引自《刑法因果关系若干问题研究》,何全民,东北财经大学学报。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作用
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之一,在危害行为的定罪和量刑上都有重要作用。
(一)刑法因果关系在定罪时的作用
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客观性要件之一,要想追究行为人的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必须具备刑法上要求的特定因果关系。例如,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那么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否具备刑法因果关系还是认定某些犯罪的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标准,当刑法对犯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有特别规定时,那么当危害行为造成特定结果时即构成既遂,反之则是未遂。当然,刑法因果关系只是犯罪构成客观条件之一,要想对行为人定罪,除了具备客观条件,还需要具备主观性要件。例如,故意,过失,动机和目的。
(二)刑法因果关系在量刑时的作用
对于一个犯罪来说,犯罪结果越严重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就越高,或者犯罪造成了特定的损害结果而法定刑相应的升高或降低,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特定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则相应的对行为升高或降低法定刑进行处罚。
三、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主要学说观点综述
长期以来,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必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也就是说当危害行为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时,二者才具备因果关系。
此观点认为只有这种必然的因果联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而“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但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也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的介入了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
例如,甲持刀想杀死乙,在追乙的过程中乙被车撞死,此时,车撞乙是必然原因,而甲追击乙是偶然原因。
两个学说的争议就在于是否承认偶然的或者间接的也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另外,在刑法因果关系论中,“高概率因果关系说”即“一个半因果关系说”,也属于这种观点。
高概率因果关系说认为,在刑法中,除了必然因果关系外,还应该包括高概率偶然因果关系。
所谓概率的高低是指,此行为引起此结果的可能性大小。
若此行为很可能引起此危害结果则就是高概率因果关系,若此行为很难引起此危害结果则是低概率危害结果。
由于低概率因果关系很难被人们预见到,所以,一般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
(二)条件因果关系说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一般承认刑法因果关系中的条件性因果关系。此类观点包括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
1、条件说。此观点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时,前者是后者发生的原因,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 4 原因。1这种观点主张,一切行为只要在逻辑上是发生结果的条件,就是发生结果的原因。因此,一切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条件说把所有的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现象都视为原因,如此一来,“条件说”确定因果关系的范围较宽泛,其缺点就可能是导致刑事责任的扩大。但是,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还需要认定主观上有罪过才能确定刑事责任,这样就可以有效的防止刑事责任的扩大,因此条件说在实务中占有支配地位。
2、原因说。也称作“原因条件区别说”,此学说避免了条件说无限制的扩大刑法因果关系范围的不足,它认为:在先行的众多事实中存在原因和条件的区别。对结果有原因力的是原因,没有原因力的只是条件。原因说完全以自然科学方法考察社会现象,以自然科学之力的强弱作为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不切合实际,极难操作,也不能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2
3、相当因果关系说。此学说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条件说”为基础的,他通过相当性修正条件的标准,只有具有相当性的条件才能成为原因,这样就限制了条件说认定因果关系的范围,避免刑事责任的扩大。“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相当性是指在日常生活经验上是一般的事态,而不是异常、稀罕的事态。对“相当性”的判断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衷说”三种主张。由于“相当因果关系说”需要对“相当性”进行判断,因此,在操作上没有“条件说”简单。
(三)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区分说
在英美理论界和司法界认为,应当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次,即“双层次原因学说”。
对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采用不同的原则进行认定。
所谓事实因果关系是指当某一或者某些危害结果出现后,自然地存在引起这一或者这些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它可以是单一的事实原因,也可以是诸多的事实原因,危害结果既可以是单一的结果,也可以是多种结果,它们之间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实因果关系。
所谓法律因果关系,就是指司法实践部门及其办案人员或者法律理论工作者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其对法律法规,法律理论等的全面理解,对事实原因进行法律价值的选择,进而确定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由于事实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有时确定个案中法律因果关系是极为不易的。
(四)客观归属论
“客观归属论”认为刑法上重要的是客观上归属可能的结果,作为归属可能的是行为发生了刑法所禁止的危险,这个危险只能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了的情况下。换言之,客观归属论的内容就是: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对行为对象造成了不被容许的危险,这个危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了,并且这个结果属于其构成要件,由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能归责于行为人。
四、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构建
本文已经对各主要学说的观点作了具体的阐述,各种学说都有自己的利弊,要建立一种完整实用的认定标准,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学说基础之上,通过对各种学说之间的弊端的比较,确定一种适合的学说观点作为基础,现对各学说的弊端分析如下:“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危害行为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时才是刑法因 12 引自《刑法学(第二版)》张明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8页。
引自《刑法因果关系若干问题研究》何全民,东北财经大学学报。
果关系,然而必然的合乎规律这一结论的判定是极其困难的,缺乏实用价值,在司法活动中很难事先的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必然的合乎规律并据此认定刑法因果关系。
“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和“高概率因果关系说”都包含必然因果关系说在内,因此同样也具有此弊端,不具有实用价值。
“原因说”完全以自然科学方法考察社会现象,以自然科学之力的强弱作为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不切合实际,很难在理论上明确区分原因和条件,不能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需求。
“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才具有因果关系。
此学说需要对什么是“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进行明确,此学说具有局限性,因为他不可能适用于那些了解特定情况而实施故意犯罪的情况。
另外,还要对“相当性”进行判断,因此,此种学说在司法实践上操作起来不简单。
“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区分说“的弊端则是由于事实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有时确定个案中法律因果关系是极为不易的。
“客观归属论”所具有的弊端是它将实行行为概念形式化,具有不合理的地方。
在客观归属论中,实行行为也包括危险性极低的身体举动,只是不追究其责任而已。
客观归属论试图将因果关系降为纯粹自然的联系,而不是社会意义上的联系,所以就可能得出不作为犯可能无因果联系,但客观上可以追究其责任的结论。
对于“条件说”,其弊端就是它把一切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现象都是为原因,这样就导致他所确定的因果关系的范围较宽泛,致使刑事责任的扩大。
通过对个学说的弊端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虽然各学说都不是完美的,都或多或少的缺点,但相比之下“条件说”更适用于司法实践中,它操作起来简单,能够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需求,因此,我把条件说作为构建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基础。
关于“条件说”的基本观点前文已经阐述,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这种基本方法适用于现实生活中的简单因果关系的判断,对于现实中有些因果关系不那么容易就能认定出来,所以特别的方法,现将特别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论述如下:
(一)介入因素下的因果关系
在现实中,有些因果关系介入了其他因素,即一个危害行为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个因素的情况,此时导致因果关系的认定变得困难。
通常认为介入因素包括自燃事件,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的行为。
我认为除此之外介入因素还包括被害人具有的特殊体质和行为人实施的第二个行为。
在介入因素存在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呢?原则上存在条件关系既具有因果关系,但如果介入因素独立的导致结果发生时,则例外的否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即介入因素中断了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是否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主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的关系,即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还是正常,介入因素是独立还是从属于先行行为。
其次,需要综合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
如果介入因素是异常的、独立于先行行为的,则中断因果关系,但如果介入因素的作用力很小则不中断。
如果介入因素是正常的、从属于先行行为的则不中断。
现将各种介入因素下的因果关系认定论述如下。
1、自然事件的介入
是指行为在实施危害行为过程中或实施完毕之后,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介入了自然事件,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自然事件异常、独立于先行行为且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不小,则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例如,甲想杀乙,把乙打成轻伤,此时从楼上掉下一块石头将乙砸死,这时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就不具有因果关系。如果甲把乙打成重伤且濒临死亡,乙被送往医院,医院失火,乙被烧死,此时医院失火这个介入因素不导致因果关系中断,因为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对结果发 6 生的作用力很大。
2、他人行为的介入
指在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实施完毕之后,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介入了他人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他人行为异常、独立于先行行为且作用力不小则中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甲想杀乙,在殴打乙的过程中,乙的仇人丙出现,用枪打死了乙,此时丙的杀人行为中断了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被害人自身行为的介入
指在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还是要考虑被害人自身行为与先行行为之间的联系,如果被害人自身行为是正常的、从属于先行行为的,则不中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甲想杀乙,把乙骗到山上进行殴打,乙因为殴打晕过去,甲以为乙死亡便离去,过了一段时间后乙醒过来,但由于受伤过重,头晕眼花一脚踩空,摔到山下死亡,此时,乙的自身行为不中断甲的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4、行为人实施的第二个行为的介入
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的情况。这种情况成为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中的事前故意。此种情况下第二个行为不中断第一个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第一行为),造成乙休克后,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了隐匿罪迹,将乙扔至水中(第二个行为),实际上乙是溺死于水中。此时,把乙扔至水中的行为不中断甲的暴力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5、被害人具有的特殊体质
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时,被害人已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特殊体质,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该特殊情况相结合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应承认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此情况下仅仅从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角度来考虑即可,因为如果没有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即使被害人的疾病或特殊体质非常严重也不会发生。例如,乙以杀人的故意瞄准李某头部开枪,但打中了李某的胸部(未打中心脏),由于李某是血友病患者,最后流血不止死亡。此时,乙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其它的特殊刑法因果关系认定
1、假定的因果关系,指虽然某个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它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的结果。尽管如此,此时仍应肯定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条件说”基础上的因果关系是现实客观的,不是假定的,没有现实的这个行为结果就不会发生。例如,甲把乙杀死,但如果甲不杀死乙,当天也会发生地震导致乙死亡,此时仍应肯定甲的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二重因果关系,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此时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例如,甲乙两人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同时开枪射击丙,都打中了心脏且都足以致丙死亡,此时甲乙的行为都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3、重叠因果关系,指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造成了结果时,就是所谓的重叠的因果关系。
这种情况下,由于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所以应当肯定两者对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此时两个独立的行为应当同时对结果的发生起作用,不能存在先后顺序。
例如,甲乙两人 7 无意思联络先后往丙的杯子里都放了50%的毒药,丙喝后死亡,此时,甲乙两人的行为都与丙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均成立故意杀人罪,但如果甲先往丙的杯子里投放50%的毒药,丙喝后没死,乙又往丙的杯子里投放50%的毒药,丙喝后死亡,此种情况下甲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乙成立故意杀人既遂,与丙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
4、因果关系的断绝,指条件关系本身被切断。它与因果关系中断的区别在于:因果关系中断是在因果关系进行中,行为对结果已经发生了作用,这时介入了其它因素叫中断;因果关系断绝是先行行为还没对结果发生作用,此时介入了其他因素叫断绝。例如,甲在乙的饭菜里投放毒药,乙吃后还没有发生中毒症状时就被丙打死,此时叫因果关系的断绝。如果毒药对乙已经发生了作用,乙正在地上打滚,此时丙将乙打死,这种情况叫因果关系的中断。
5、可替代的充分条件。这种情况用一个例子来直接描述:甲乙都想杀死丙,有一次得知丙要去沙漠探险,甲便在丙的水壶里投放了毒药,想毒死乙,乙在与甲没有意思联络时在丙的水壶上打了一个洞,想把水漏光渴死丙,丙带着水壶去了沙漠,这种情况下确定因果关系要看丙是由于什么原因直接导致死亡的,如果丙是被渴死的,则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如果丙是被毒死的,则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
6、不作为行为的因果关系。通说认为将结果归责于不作为行为,也需要因果关系。行为人如果履行自己的作为义务就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不履行该作为义务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认为此不作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通过上述内容的阐述,基本确立了一种实用的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标准,那么其意义是什么呢?构建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就是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准确的定罪和量刑,以提供成立该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确立一种完整实用的认定标准也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让被告人得到应有的公正的惩罚,这样也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使刑罚最大可能的发挥他的积极作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致谢
在本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我的导师李金雷老师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从选题到开题报告,从写作提纲,到一遍又一遍地指出每稿中的具体问题,严格把关,循循善诱,在此我表示衷心感谢。同时我还要感谢在我学习期间给我极大关心和支持的各位老师以及关心我的同学和朋友。
参考文献
【1】 何全民《刑法因果关系若干问题研究》[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2】 曲新久《刑法学(第四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7页 【3】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8页。【4】 朱红艳 李彬 《浅谈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几个问题》[j]武汉大学法学院。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学说 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的内容篇三
驾驶汽车故意撞击他人车辆,倒车时因对方司机抢夺方向盘致使汽车行驶方向产生偏差,将围观的群众撞,驾驶人和抢夺方向盘人的行为符合多个罪名的客观要件,在刑法上如何定罪量刑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原理为出发点,具体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否构成危害结果的主导原因力,以期对实践办案有所裨益。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6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借用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拉载王某、蒲某,与对行刘某驾驶的蓝色福特轿车在会车时发生刮蹭,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被周围群众劝开后,犯罪嫌疑人曹某某驾车为泄愤,驾车撞击已停放在路边北侧刘某的福特轿车,致该轿车损坏。曹某某欲倒车继续撞击刘某的轿车,刘某为制止曹某某此行为,在车外争抢曹某某驾驶轿车的方向盘,致使曹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行驶方向发生偏差,该车将位于车辆东南侧墙边围观群众慈某某父女撞到,造成该二人死亡的后果,刘某的福特轿车损失值为人民币9210元。
二、主要争议问题
第一种观点:曹某某行为侵犯的客体为二被害人的生命权,曹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生命被剥夺,生命权利的丧失,故曹某某撞他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刘某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具有正当性。
第二种观点:曹某某行为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安全,是事发地不特定围观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公共属性,故曹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驾车撞击的行为特征与放火、决水等方式危险程度相当;刘某的行为与曹某某的行为相结合直接造成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刘某也应该认定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观点:曹某某驾驶车辆连续撞击他人的汽车,且处于事发地点的人具有不特定性,因此曹某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其主观上应为过失,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是其追求的,故曹某某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论,但是民事上需承担责任。
三、评析意见
(一)曹某某行为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
1.考量曹某某的行为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关键点是准确把握“不特定多数人”的涵义。
所谓“不特定”的人,是指行为威胁到公众中不确定的一人或者几个人,因而具有社会危险性。
至于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个别人、少数人还是多数人,危害结果是确定的还是不确定的,均不影响公共安全的认定。
“不特定” 是独立于行为人主观意识与意志的客观判断,“不特定”需要自然地或者物理地观察与分析,排斥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与意志。
尽管实行行为客观上只能威胁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但是,只要我们将实行行为与“公众”概念联系起来考察和评价,实行行为指向来自于公众当中的某一人或者某几个人,行为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行为具有针对公众的社会危险性,本案中“周围围观群众”属于“不特定多数人”的范畴。
2.本案中对于“安全”的解释应恰当,不宜缩小或者扩大。社会“公共安全”法益的表现形态应该是公众的生命与身体健康,单纯对财物的损坏和特定某一个人生命权的侵害,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表现为超个人财产法益的社会法益,具有公共安全属性,或者属于公众所有,或者虽然属于个人,但是直接地为公众服务,对其进行破坏实际上可能会造成针对公众的死亡、重伤以及重大财产损失之结果的发生。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的立法目的并不在于维护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而在于保护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即公共安全。
3.分析本案的具体情形,当时围观群众众多,且人数不能确定,事中有人加入或者中途有人离开,在场的人员都在曹某某驾驶车辆的四周围观,曹某某的行为可能危害到在场每一位群众的人身安全,造成对任一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法益的侵害,完全符合以上我们讨论的“不特定人”和“安全”的范畴,因此该案侵害的客体是应是公共安全。
(二)曹某某驾车撞被害人的行为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曹某某驾车连续撞击他人车辆的行为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其危险程度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当。其次,曹某某在现场多次撞击刘某停放的车辆,此行为对周围群众的危害程度也相当之大,现场的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曹某某的行为时刻处于危险境地之中;最后,曹某某作为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应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危险程度具有一定的判断力,其知道事发地点有多名群众围观其和刘某父子打架,且应该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对周围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产生影响。
曹某某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但其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所以其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是从本案发生的原因分析,曹某某与刘某因汽车之间的刮蹭产生矛盾,曹某某驾车撞击刘某汽车的主观目的也是为了泄愤,其直接的意图也是损坏刘某的汽车,与围观的群众没有仇恨,其也没有报复社会、危害周围群众安全的主观故意。
撞人的行为是在其预料之外的,不是曹某某积极追求的结果,因此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是曹某某所积极追求的,其主观上是反对和排斥这种结果发生的;二是曹某某实施行为时,有刘某抢夺方向盘这个因素加入,使得危害结果超出了曹某某最初的预料,刘某的行为也影响了曹某某对汽车的操控能力,从而使曹某某的行为后果具有不确定性;三是曹某某应有预料危害结果的义务,在事发地点周围好多群众围观的情况下,其应该意识到本身行为的危险性,可能会发生人员伤亡的附属危害。
综合以上三点曹某某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三)刘某抢夺方向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
1.刘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讨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理清一个问题,就是刘某的行为是否与慈某某父女二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存在此因果关系则构成犯罪,反之不构成犯罪。
而要界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要看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因果关系的原因力。
刑法因果关系原因力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一定的场域内对危害结果所发挥的作用力。
本案中曹某某和刘某的行为共同结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二人的行为分开,任何单人的行为均不会发生危害结果;二人并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两个行为之所以能够结合完全出于偶然,但是他们的危害行为共同导致了同一危害结果的出现,而且是危害结果出现的直接原因,因此曹某某与刘某的行为均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刘某主观上是存在过失的。刘某与周围群众没有仇怨,也没有追求或者放任围观群众死亡的主观故意,但是其作为成年人,对抢夺正在行驶的汽车的方向盘行为的危险性应该具有预见的能力,但是由于其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其没有预见,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失。
3.刘某行为具有一定正当性。
其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应该谨慎定罪。
我们承认曹某某和刘某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且二人作出行为时主观上均存在过失,但是二人行为对危害后果所起到的作用大小是不同的,二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也是不同的,他们之间的责任负担份额应该以其行为的实际原因力大小来确认。
在当时情况下,曹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其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作用较大,因为曹某某对肇事车辆享有绝对的控制力,且其当时可以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将汽车的倒退挡换成前进挡,直接改变汽车的方向,亦或直接踩刹车停车,这些行为均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正因为曹某某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危害结果,才使得其对危害结果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
反之刘某的行为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车辆的行驶方向,对于回避结果可能性作用不大,故刘某对危害结果承担小部分的责任,但是刘某究竟需要承担多少份额的责任,现在无法给出一个量化的答案,因此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就民事而言其应当承担部分经济赔偿的责任。
(四)综合评析
1.曹某某撞刘某汽车的先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曹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轿车上路,与刘某驾驶的汽车发生刮蹭其存在明显过错,后又与刘某互相殴打、撞击他人车辆,其行为具有逞强争霸、无事生非的主观意思,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且造成刘某车辆的损失,损失值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构成寻衅滋事罪。综合本案总体情况,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分析,曹某某驾车撞被害人的行为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应对曹某某数罪并罚。寻衅滋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个罪名,虽然客体均具有公共属性,但是两个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存在本质差异,寻衅滋事罪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其中涉及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客体指向的是确定的人和物,具有特定性;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安全,具有不特定性,因此曹某某行为侵犯的两种不同的法益,应该对其以寻衅滋事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学说 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的内容篇四
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不同学说
因果关系一词本是哲学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被广泛使用,刑法上也使用这一概念,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其定型性,它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刑法因果关系,中外学者发表了诸多的专著和论文,然而至今为止,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纷争并未停止,这也就导致了无论是在中国第一考“司法考试”还是审判时间中遇到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大家总是迷惑不解,其实在应用中因果关系还是一个判断标准的问题,本文作者就是想通过对中外各界对刑法因过关系判断标准的阐述中为大家理出一条思路。
刑法因果关系不是笼统的概念,它是指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了对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做出判断,我们必须确立判断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中外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事实上都是为了明确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本文作者就从中国刑法学界、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阐述。
一、中国刑法学界因果关系理论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研究的影响,形成了同前苏联相类似的以哲学因果关系作指导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
(一)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没有偶然因果关系。
如果某人的行为在事件发生的具体条件下,不是必然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时候,那么,尽管这个人的行为表面上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不能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
仅考虑英国关系的必然性势必有放纵罪犯的可能性,不符合一般的社会认知,也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1储怀植。
刑事一体化[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7](二)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论者说:”必然性是事物内部的、根本的原因决定的;偶然性是由事务外部的非根本的原因决定的。
把必然性和偶然性的根据与它们的辩证统一形成的结果分别联系起来,就自然得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这两种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偶然性已过关系理论虽然在理论上纠正了必然性因果关系的局限性,但是也有扩大因果关系范围的弊端。
必然性因果关系论和偶然性因果关系论的共同点是都注意到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这也为两种理论的并存和博弈打下了基础。
[2李光灿,张文,龚明礼。
刑法因果关系论[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
二、大陆法系刑法学界因果关系理论(一)条件说
条件说亦称条件即原因说、同等说或等价说、共同原因说。该说主张,一切行为在理论上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条件说求证的方法是”排除思维法”,设想该事实不存在时,结果是否会同样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该事实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可能将该事实排除于原因之外。由于这一学说认为所有的条件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导致处罚范围广成为其特色。但条件说也对条件进行了一些限制,例如,条件说所说的结果,只限于现实产生的结果,等等。尽管如此,条件说还是由于其不完善之处受到广泛批判。(二)原因说
原因说又称差别原因说、个别观察说、限制条件说、原因条件区别说或个别化说。
该说主张,在先行的众多事实之中,存在原因与条件的区别,前者即原因,对后行事实的发生有原因力,从而与后行事实有因果关系。
反之,后者即条件,与后行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在原因说内,根据以何种标准区别原因与条件,又分为最有利条件说、优势条件说、最终条件说、离规条件说、必要条件说等。
可以看出,原因说从客观上对条件说进行了种种限制,在一定成都上缩小了因果关系的范围。
原因说的意图是正确的,但要从对结果起作用的众多条件中挑选一个条件作为原因,不仅极为困难,也是不现实的,而且会导致因果关系认定的随意性,况且,结果也并不总依赖于一个单纯的条件,在不少情况下,应当成人复数条件竞合为共同原因。
所以,原因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已经没有什么地位了。
(三)相当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亦称相当说、适当条件说、相当原因说、定型的因果关系说、一般观察说或一般化说。
该说主张,因果关系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认为由其行为发生该结果在经验上是通常的,即限于被认为”相当”的场合,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以什么范围的情况为经验判断的基础,该说又进一步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
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认识或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凡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能认识到的因果联系事实,不论社会上一般人是否能能认识到,皆认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客观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及行为后所发生的结果能否遇见为标准,做出客观的判断。
凡是一般人已经遇见或可能遇见某种行为会引起某种结果的,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否则,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判例中引入了人的认识能力,因而出现了对相当因果关系的批评。认为将因果关系的有无取决于行为人与一般人认识的有无,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实际上这种指责并不完全符合实际。虽然它确实以一般经验作为决定刑法因果关系有无的标准,但这种经验是人们对于客观的因果规律的主观反映,因而其基本内容仍然是客观的因果规律,并非无客观根据的主观臆造。
三、英美法系刑法因果关系
英美法系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双层次原因学说,并对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采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认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实原因是建立在直观基础上的,由”but-for”公式来表达,即无a即无b,事实的原因及其广泛,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仅仅当作一个事实问题来把握难以完成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使命。
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还应当从刑法角度加以判断,使之真正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
法律原因是为了弥补第一层次的缺陷,限定事实原因的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的分离,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正确解决提供了基础。
通过本文对刑法因果关系作一简单的介绍,希望读者可以在头脑中对因果关系有一个清晰而全面的认识,在学习中形成一条清晰的学习脉络,因为作者明白无论研究的学问多么高深,都需要有扎实且清晰的基本功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