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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考点总结篇一
(一)一、西周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思想
(一)内容:
1、背景:
(1)为谋求长治久安,继承了夏商以来的神权政治学说;
(2)为了修补神权政治学说中的缺漏,确定周王朝新的统治策略,进一步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政治法律主张。
2、“天”涵义:
(1)夏商以来的一直奉的“上天”;
(2)周初统治者的新认识:认为“上天”只把统治人间的“天命”交给那些有“德”者,一旦统治者“失德”,也就会失去上天的庇护,新的有德者即可以应运而生,取而代之。因此,作为君临天下的统治者应该“以德配天”。
3、“德”的要求:三个基本方面:敬天,敬祖,保民。
——具体要求:统治者要恭行天命,尊崇天帝与祖宗的教诲,爱护天下的百姓,做有德有道之君。
4、“明德慎罚”:
(1)在“以德配天”基本政治观之下,周初统治者提出的具体法律主张。
(2)要点:用“德教”的办法来治理国家——通过道德教化的办法使天下人民臣服; 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应该宽缓、谨慎,而不应一味用严刑峻罚来迫使臣民服从。——具体要求:“实施德教,用刑宽缓”。注意:“实施德教”是前提,是第一位的。
(3)“德教”的具体内容:“礼治”——即要求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都按既有的“礼”的秩序去生活,从而达到一种和谐安定的境界,使天下长治久安。
(二)影响:
1、代表了西周初期统治的基本政治和基本的治国方针;
3、说明当时的统治者在政治上已趋成熟。
4、在这种观念指导下,西周统治者把道德教化即“礼治”与刑罚镇压相结合,形成了西周时期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和“礼”、“刑”结合的宏观法制特色。
5、深深扎根于中国政治理论中,被后世奉为政治法律制度理想的原则与标本——汉代中期以后,“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主张被儒家发挥成“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的基本策略,从而为以“礼法结合”为特征的中国传统法制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出礼入刑的礼刑关系
(一)礼的内容与性质:
1、礼: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存在的、维护血缘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以及言行规范的总称。
2、礼的起源:原始社会祭祀鬼神时所举行的仪式;
3、礼的发展:商、周两朝在前代礼制的基础上,都有所补充和发展。尤其周朝,礼制的内容和规模都有了空前的发展,调整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4、礼的含义:
(1)是抽象的精神原则。
(b)“尊尊”,即要在社会范围内,尊敬一切应该尊敬的人,君臣、上下、贵贱都应恪守名分。而且“尊尊君为首”,一切臣民都有应以君主为中心。
————在“亲亲”、“尊尊”两大原则下,又形成了“忠”、“孝”、“义”等具体精神规范。:(2)是具体的礼仪形式。
(1)周礼完全具有法的三个基本特性,即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
(2)其次,周礼在当时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有着实际的调整作用。
(二)“礼”与“刑”的关系:
1、“出礼入刑”:
(1)“刑”:多指刑法和刑罚,对一切违法背礼的行为进行处罚;(2)“礼”:正面、积极规范人们的言行。
(3)两者的关系:——《汉书·陈宠传》:“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二者共同构成西周法律的完整体系。
2、“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它强调平民百姓与贵族的法律特权。
(1)“礼不下庶人”强调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强调礼有等级差别,禁止任何越礼的行为;(2)“刑不上大夫”强调贵族官僚在适用刑罚上的特权。
三、西周的契约与婚姻继承法律
(一)契约法规。
1、买卖契约。西周的买卖契约称为“质剂”。这种契约写在简牍上,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份。
(1)注意:“质”、“剂”有别——“质”,是买卖奴隶、牛马所使用的较长的契券; “剂”,是买卖兵器,珍异等小件物品使用的较短契券;(2)“质”、“剂”由官府制作,并由“质人”专门管理。
(2)“别”,是在简札中间写字,然后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半,札上的字为半文。
(二)婚姻制度
(1)男子可以有妾有婢,但法定的妻子只能有一个;
(6)亲迎:婚期之日男方迎娶女子至家——婚姻最终成立。
——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恶疾去、多言去、盗窃去。其中:
(1)不顺父母(公婆)是“逆德”;(2)无子是绝嗣不孝;(3)淫是乱族;(4)妒是乱家,(5)有恶疾不能共祭祖先;(6)口多言会离间亲属;(7)盗窃则是反义。
(3)“前贫贱后富贵”是指娶妻时贫贱,但以后变的富裕。按礼制夫妻应为一体。贫贱时娶之,富贵时休之,义不可取,故不能休妻。
——“七出”、“三不去”制度是宗法制度下夫权专制的典型反映。西周婚烟立法的原则和制度多为后世法律岁继承和采用,成为中国传统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继承制度:“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1)王位的继承必须是妻所生长子,无论其贤与否;(2)如妻无子,则不得不立贵妾之子,不管其年龄如何。
注意:这种继承主要是王、贵族政治身份的继承,土地、财产的继承是其次。
1、不公开、不成文的法律体制与新兴地主阶级的利益相冲突;
(二)具体活动
2、竹刑。邓析是郑国大夫,与子产同时代的思想活跃的人物。公元前530年,综合当时邓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称为“竹刑”。
注意:邓析的“竹刑”属私人著作,但在当时有很大影响。
3、铸刑鼎。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把前任执政范宣子所编刑书正式于鼎上,公之于众,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活动。
(三)意义
胜利。
2、否定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旧传统,明确了“法律分开”这一新兴地主阶级的立法原则,对于后世封建法制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
二、《法经》与商鞅变法
1、主要内容——共六篇:《盗法》,《贼法》,《网法》,《捕法》,《杂法》,《具法》。
其中:
——注意: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以将此两篇列为法典之首。
(2)《网法》(又称《囚法》)——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
(3)《捕法》——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
总之,《法经》规定了各种主要罪名、刑罚及相关的法律适用原则,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
2、基本特征:
(1)维护封建专制政权,保护地主的私有财产和奴隶制残余;
(2)并且贯彻了法家“轻罪重刑”的法治理论;
(3)充分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与利益。
3、历史地位
(1)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和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
(2)为后世封建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从体例上看,《法经》六篇为秦汉直接继承,成为秦汉律的主要篇目,魏晋以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以《名例》为统率,以各篇为分则的完善的法典体例。
(3)其主要内容大都为后世封建法典继承与发展;
因此,无论从其历史作用还是对后世的影响来看,《法经》都是中国法制史上一部为极为重要的法典。
(二)商鞅变法——公元前359年,法家著名代表人物商鞅在秦国实施变法改革,是战国时期封建法制发展过程中又一次意义重大的法制改革。
2、基本情况:在秦孝公的支持下,先后过两次;基本手段是法律、法令,贯彻到了政治、经济以及其他社会领域。
3、主要内容。
(1)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强调法律规范的普遍性,使之具有“范天下不一而归于一”的功能。
注意:“改法为律”,是在法律观念上又一进步。
(2)颁布系列法令。
b:鼓励发展小农经济,扩大户赋的来源——颁布《分户令》;
c:奖励军功——颁布《军爵律》,规定有军功者按其功劳大小赐爵,设置了从公士到彻侯等二十一级爵位,凡斩敌首者按级晋爵,投降敌人及反叛国者处以重刑。
注意:运用法律手段推行“富国强兵”是变法的终极目的。
(3)用法律手段剥夺旧贵族的特权——废除世卿世禄制度,实行按军功授爵,规定除国君的嫡系以外的宗室贵族,没有军功即取消其爵禄和贵族身份;取消分封制,实行郡县制,剥夺旧贵族对地方政权的垄断权,强化中央对地方的全面控制。
(4)是全面贯彻法家“以法治国”和“明法重刑”的主张。
c——不赦不宥。强调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反对赦宥,凡有罪者皆应受罚;
d——鼓励告奸。鼓励臣民相互告发奸谋,规定“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
f——行军事连坐、家庭连坐;
4、历史意义
是一次极为深刻的社会变革,在深度和广度上都超过了这一时期其他诸侯国的改革。
(三)一、秦代的罪名与刑罚
(一)罪名
1、危害皇权罪
(1)谋反——最严重的犯罪;
(3)其他——泄露皇帝行踪、住所、言行机密;偶语诗书、以古代非今;诽谤、妖言;诅咒、妄言;非所宜言;投书,即投寄匿名信;不行君令等。
2、侵犯财产和人身罪
(1)侵犯财产方面——主要是“盗”,被列为重罚,按盗窃数额量刑;
a:一般意义上的盗
b:共盗、群盗
共盗——五人以上共同盗窃
群盗——聚众反抗统治秩序,属于危害皇权的重大政治犯罪。
(2)侵犯人身方面——主要是贼杀、伤人
注意:这里的“贼”与今义不同,而是荀子和西晋张斐所说的“害良日贼”、“无变斩击谓之贼”,即杀死、伤害好人,以及在未发生变故的正常情况下杀人、伤人。此外,斗伤、斗伤、斗杀在秦代亦属于侵犯人身罪。
3、渎职罪
(1)官吏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
(2)军职罪
(3)司法官吏渎职的犯罪
主要有:
①“见知不举”罪
③“失刑”罪——指因过失而量刑不当(若系故意,则构成“不直”罪)
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违令卖洒罪——在《田律》中规定;
(2)逃避徭役——在《法律答问》中,包括“琢事”与“乏徭”;
“琢事”——已下达征发徭役命令而逃走不报到;
“乏徭”——到达服徭地点又逃走;
注意:《徭律》还规定,主管官吏征发徭役延的,也要加以处罚;
4、破坏婚姻家庭秩序罪
(1)关于婚姻关系的,包括夫殴妻、夫通奸、妻私逃等等;
——注意:
其中:前5类相当于现代的主刑,后3类相当于现代的附加刑。
注意:秦尚未形成完整的刑罚
2、徒刑——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强制其服劳役;
包括:
①城旦、舂,男犯筑城,女犯舂米:
④司寇,即伺寇,意为伺察寇盗,其刑轻于隶臣妾;
⑤候,即发往边地充当斥候,是最轻等级;
3、流放刑——包括迁刑和谪刑,将犯人迁往边远地区的刑罚,其中谪刑适用于犯罪的官吏,但两者都比后世的流刑要轻。
5、死刑,主要有:
①弃市——杀之于市,与众弃之;
②戮——先对犯人使用痛苦难堪的羞辱刑,然后斩杀;
③磔——裂其肝休而杀之;
④腰斩;
⑤车裂;
⑥阮,又作坑,即活埋;
⑦定杀——将患疾疫的罪人抛入水中或生埋处死;
⑧枭首——处死后悬其首级于木上;
⑨族刑——夷三族或灭三族;
6、羞辱刑,徒刑的附加刑
(1)“髡”——剃光犯人头发和胡须、鬓毛;
注意:死刑中的“戮”刑也含有羞辱之意。
7、经济刑——“赀”,对轻微罪适用的强制缴纳定财物的刑罚,包括:
(1)纯属罚金性质的“赀甲”、“赀盾”;
(2)“赀戌”,即发往边地作戌卒;
(3)“赀徭”,即罚服劳役。
注意:赎刑也可归入这一范畴,但它不是独立刑种,而是一种允许已被判刑的犯人用缴纳一定金钱或服一定劳役来赎免刑罚的办法。从“赎耐”、“赎黥”、“赎迁”,到“赎宫”、“赎死”,均可赎免。
8、株连刑——主要是族刑和“收”
收——亦称收孥、籍家,就是在犯人判处某种刑罚是,还同时将其妻子,儿女等家属没收为官奴婢。
1. 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凡属未成年犯罪,不负刑责任或减轻刑事处罚;以身高判成年定是否成年,约六尺五寸为成年身高标准,低于六尺五寸的为未成年。
2. 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故意诬告者,实行反坐,主观上没有故意的,按告不审从轻处理。
3. 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把赃值划分为一百一十钱、二百二十钱与六百六十钱三等,依据不同等级的赃值,分别定罪。
4. 共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在处罚侵犯财产罪上共犯罪较个体犯罪处罚从重,集团(5人以上)较一般犯罪处罚从重。
5. 累犯加重原则——本身已犯罪,再犯诬告他人罪,加重处罚,除耐为隶臣外,还要判处城旦苦役6年。
6. 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加重处罚。教唆未满15岁的人抢劫杀人,虽分赃仅为十文钱,教唆者也要处以碎尸刑。
7. 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凡携带所借公物外逃,主动自首者,不以盗窃论处,而以逃亡论处。如隶臣妾在服刑期间逃亡后又自首,只笞五十,补足期限。若犯罪后能主动消除犯罪后果,可以减免处罚。
8. 诬告反坐原则——故意捏造事实与罪名诬告他人,即构成诬告罪。诬告者实行反坐原则,即以被诬告人所受的处罚,反过来制裁诬告者。
三、汉代文帝、景帝废肉刑
背景:(1)西汉建立后,重视总结秦亡教训;
(2)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为改革刑制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
自己没官为奴,替父赎罪,并指出肉刑制度继绝犯人自新之路的严重问题。文帝为之所动,下令废除肉刑。
1、刑制改革的内容
(1)把黥刑(黑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去发颈部系铁圈服苦役五年);
(1)将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
(2)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
2、刑制改革的意义——顺应了历史发展,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
四、汉律的儒家化
1. 上请与恤刑。
(2)宣帝、平帝相继续定上请制度,凡百石以上官吏、公侯及子孙犯罪,均可以享受“上请”优待。
——以“为政以仁”相标榜,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刑思想:
注意:给老幼以优待,以不危害统治阶级的利益为限。
尊长亲属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2)尊长亲属首匿卑幼亲属,罪应处死的,可上请皇帝宽贷
(四)一、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制的发展变化
(1)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型名”置于律首;
(2)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
(3)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
注意:此举使中国封建法典在系统和科学上进了一大步。
(2)在刑名律后增加法例律,丰富了刑法总则的内容
(3)对刑律分则部分重新编排,向着“刑宽”、“禁简”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注意:在《晋律》颁布的同时,律学家张斐杜预为之作注,总结了 历代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经验,经晋武帝批准颁行,与《晋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晋律》亦称“张杜律”。
(1)将刑名与法例律合为名例律一篇,充实了刑法总则;
注意:《北齐律》在中国封建法律史上起着承先启后的作用,对封建后世的立法影响深远。
(1)科——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
(2)格——与令相同,起着补充律的作用(注意:它带有刑事法律性质,不同于隋唐时期具有行政法律性质的格)
(4)式——公文程式。
a——议亲(皇帝亲戚)
b——议故(皇帝故旧)
c——议贤(有传统德行与影响的人)
d——议能(有大才能)
e——议功(有大功勋)
f——议贵(贵族官僚)
g——议勤(为朝廷勤劳服务)
f——议宾(前代皇室宗亲)
注意:从此此后,“八议”成为各代刑律的重要内容,唐律中的名例律在五刑、十恶之后即规定了八议制度。
a——《北魏律·法例篇》规定:每一爵级抵当徒罪2年
b——南朝《陈律》规定更细,凡以官抵折徒刑,同赎刑结合使用。
注意:这表明当时封建特权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1)反逆(造反);
(2)大逆(毁坏皇帝宗庙、山陵与宫殿);
(3)判(判变);
(4)降(投降);
(5)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
(6)不道(凶残杀人);
(7)不敬(盗用皇室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
(8)不孝(不待奉父母,不按礼制服丧);
(9)不义(杀本府长官与授业老师);
(10)内乱(亲属间的乱伦行为);
——《北齐律》规定:“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注意:把“重罪十条”置于律首,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增加了法律的威慑力量。
3、刑罚制度改革
(1)规定绞、斩等死刑制度
(4)废除宫刑制度——北朝与南朝相继宣布废除宫刑,自此结束了使用宫刑的历史。
——按服制依亲属远近关系分为五等: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1)确定继承与赡养等权利义务关系;
(2)亲属相犯时确定刑罚轻重的依据——斩衰亲服制最高,尊长犯卑幼减免处罚,卑幼犯尊长加重处罚。袒免亲为服外远亲,尊长犯卑幼处罚相对从重,卑幼犯尊长处罚相对从轻。
注意:依五服制罪成为封建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影响广泛,直到明清。
5、死刑复奏制度——奏皇帝批准执行死刑判的制度,北魏太武帝时正式确立,为唐代的列刑三复奏,打下了基础。既加强了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又体现了皇帝对民众的体恤。
(一)司法机关
1、从司寇、廷尉到大理寺。
(1)西周时期的司冠——最高裁判者:周天子
a——中央设大司寇,负责实施法律法令,辅佐周王行使司法权
b——大司寇下设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
c——大、小司寇下设专门的司法属吏
d——基层设有士师、乡士、遂士等负责处理具体司法事宜。
(2)秦汉时期的廷尉——最高审判权掌握者:皇帝
a——廷尉为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审理全国案件;
d——基层设乡里组织,负责本地治安与调解工作。
(3)北齐的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进一步提高尚书台的地位(其中的“三公曹”与“二千石曹”执掌司法审判,同时掌囚帐,为隋唐时期刑部尚书执掌审判复核提供了前提)。
2、御史制度
(1)秦代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
(2)汉代时期御史大夫(西汉)、御史中丞(东汉),负责法律监督;
(4)魏晋以降,为抑制割据势力,御史监督职能有明显加强——晋以御史台主监察,权能极广,受命于皇帝,有权纠举一切不法行为。
(二)诉讼制度
1、狱讼、“五听”、“五过”、“三刺”与公室告。
(2)西周时期的“五听”、“五过”与“三刺”制度。
②“五过”——西周有关法官责任的法律规定,具体内容:惟官,畏权势而枉法;惟反,抱私怨而枉法;惟内,为亲属裙带而徇私;惟货,贪赃受贿而枉法;惟来,受私人请托而枉法。凡以次五者出入人罪,皆以其罪罪之。
③“三刺”制度——西周时凡遇重大疑难案件,应先交群臣讨论,群臣不能决断时,再交官吏们讨论,还不能决断的,叫给所有国人商讨决定。
(3)秦律中的“公室告”与“公室告”
a——把杀伤人、偷盗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列为严惩对象,称为“公室告”,官府对此必须受理。
b——把“子盗父母,父母擅刑、髡子及奴妾”等引起的诉讼,称为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子女强行告诉的,还要给予处罚。
3、春秋决狱与秋冬行刑。
——必须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
——对后世有着深远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明清律中的“秋审”制度亦溯源于此。
(五)唐律与中华法系
(一)《唐律疏议》——礼法统一的法典
1、《唐律》的修订过程——从《武德律》到《永徽律疏》
(1)唐高祖李渊奏上《武德律》——唐代首部法典;
两者均为12篇500条。《贞观律》增设加役流,缩小连坐处死的范围,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等原则与制度,基本上确定了唐隋的主要内容和风格,对《永徽律》及其他法典有很深的影响。
2、《永徽律疏》(《唐律疏议》)的颁行
注意:由于疏议对全篇律文所作权威性的统一法律解释,给实际司法审判带来便利,因此其作用至重。
3、《永徽律疏》的历史地位:
(3)是中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得最完整、最早、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古代成文法典。
1、从“重罪十条”到“十恶”——渊源于北齐律的“重罪十条”
(1)隋《开皇律》在“重罪十条”的基础上加以损益,确定了十恶制度;
(2)唐律承袭此制,将“十恶”列入名例律之中。
2、具体内容:
(1)谋反:谓谋危社稷,指谋害皇帝危害国家的行为;
(2)谋大逆:指图谋破坏国家宗庙、皇帝陵寝以及宫殿的行为;
(3)谋判:谓背国从伪,指背叛本朝、投奔敌国的行为;
(4)恶逆:指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等尊亲属的行为。
(5)不道:指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肢解人的行为。
(6)大不敬:指盗窃皇帝祭祀物品或皇帝御用物、伪造或盗窃皇帝印玺、调节器配御药误违原方、御膳误犯食禁,以及指斥皇帝、无人臣之礼等损害皇帝尊严的行为。
(8)不睦:指谋杀或控告丈夫大功以上尊长等行为;
(9)不义:指杀本管上司、受业师及夫丧违礼的行为;
(10)内乱:指奸小功以上亲属等乱伦行为。
唐律中“十恶”制度所规定的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其一、侵犯皇权与特权的犯罪;
其二、违反伦理纲常的犯罪。
这些犯罪集中规定在名例律之首,并在分则各篇中对这些犯罪相应了最严厉的刑罚,而且,凡犯十恶者,不适用八议等规定,且为常赦所不原。
(三)六杀、六赃与保辜
(1)“谋杀”指预谋杀人;
(2)“故杀”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
(3)“斗杀”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
(4)“误杀”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
(5)“过失杀”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即出于过失杀人;
(6)“戏杀”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
——基于上述区别,唐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
(2)故意杀人,一般处斩刑;
(3)误杀、斗杀,减杀人罪一等处罚;
(4)戏杀则减斗罪二等处罚;
(5)过失杀,一般“以赎论”,即允许以铜赎罪。
注意:“六杀”理论的出现,反映了唐律对传统杀人罪理论的发展与完善。
2、六赃——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具体包括以下罪名:
(1)“受财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未枉法裁判的行为;
(2)“受财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担未枉法裁判行为;
(4)“强盗”——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5)“窃盗”——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6)“坐赃”——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授受财物的行为。
注意:六赃的分类与按赃值定罪的原则为后世所继承,在明清律典中均有《六赃图》的配附。
3、保辜——指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刑责;限外死去或限内以他故死亡者,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
注意:唐代确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不够科学,但较之以往却是一个进步。
(四)五刑与刑罚原则
1、唐律中的五刑——承用隋《开皇律》中所确立的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作为基本的法定刑,其具体规格与《开皇律》稍有不同。
(2)杖刑,亦分五等,由六十至一百,每等加杖十;
(3)徒刑,分为五等,自徒一年至语三年,以半年为等差;
(4)流刑,分为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另有加役流;
(5)死刑,分崭、绞二等。
2、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公罪从轻,私罪从重
b——私罪,包括两种:
其一是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强奸等;
其二是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如受人嘱托,枉法裁判等,虽因公事,也以私罪论处。
注意:适用官当时,也要区分公罪和私罪,犯公罪者可以多当1年徒刑。
(2)自首原则
a——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作自新。
(注意: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
b——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
c——规定自首者可以免罪,但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
d——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交待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
注意:《名例律》规定:“自首不实及自首不尽者”,各依“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至于如实交待的部分,不再追究。
e——其他规定: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 ;审问它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死罪。
注意:出于分化打击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统地发展了传统刑法的自首原则;影响到了后世。
注意:唐代类推原则的完善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的发达。
(五)唐律的特点与中华法系
2、条简要与宽简适中——立法科条简要,宽简适中;
3、立法技术完善——在立法技术上表现出高超的水平;
——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具有封建法律的典型性,对宋元明清产生了深刻影响。
——唐律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朝鲜《高丽律》;日本的《大宝律令》;越南的《刑书》。
(六)宋元时期的法律
(一)《宋刑统》与编敕
1、《宋刑统》——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全称《宋建隆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
(1)编纂体例可追溯至唐宣宗时颁行的《大中刑律统类》;
(2)和《唐律疏议》相比有这样一些特点:
a——与《唐》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
d——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大不敬”的“敬”字改为“恭”等。
2、编敕
(注意:依宋代成法,皇帝的这种临时命令须经过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才被赋予通行全国的“敕”的法律效力。)
(1)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2)神宗朝敕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已到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所谓“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二)刑罚的变化
2、配役——推行折杖法之后,原有的流刑实际上便称为配役。为补死刑和折杖后的诸刑刑差太大,有轻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种类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为一种非常复杂的刑名。
3、凌迟——死刑的一种,始于五代时的西辽,是一种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极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种酷刑。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至南宋,在《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作为法定死刑的一种。
(三)契约与婚姻法规
1、契约立法。
(2)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与赊卖三种
a——绝卖:一般买卖
b——活卖: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
c——赊卖: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法,而后收取出卖的价金
有效。
(4)租佃契约——地主与佃农签定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实行定额租。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与每年10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6)借贷契约——因袭唐制,对借与贷做了区分
借——指使用借贷
贷——指消费借贷: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并规定:“(出举者)不得还利为本,”不得超过规定实行高利贷盘剥。
2、婚姻法规
(1)“男年十八,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
(2)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并不禁止
(注意:其定婚在前,任官居后,及三辅内官门阀相当情愿者,并不在禁限)
(4)离婚方面,仍实行唐制“七出”与“三不去”制度,但也有少许变通
(四)户绝与继承——有较大灵活性
1、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权;
2、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注意:南宋又规定了绝户继承的办法:
(1)“立继”——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
(2)“命继”——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
(五)四等人——元代法律的主要特点:以法律维护民族间的不平等
1、等级: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
2、定罪量刑的差别:
(1)宗室及蒙古人的案件,中央大宗正府专门负责
(2)汉人、南人诉案归刑部,审判机关的正官由蒙古人担任
(3)蒙古人与汉人犯罪同罪异罚
(七)明清时期的法律
(一)律例与大诰、会典
1、明律与明大诰
b:历史地位:为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
(特点:名例律置于最后,内容繁于唐律。)
(特点:法典结构至此一变,基本条款仍同唐律,但“轻其轻罪,重其重罪”。立法技术也更为精细,体例更趋完备、科学。)
④洪武三十年最后完成,“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
(2)《明大诰》——明初的一种特别刑事法规,朱元璋在修订《大明律》时,为防止“法外遗奸”,手订的四编《大诰》,集中体现了他“重典治世”的思想。
a——大诰:原为周公东征殷民时对臣民的训诫;
特点:
①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
③“重典治吏”,其中大多数条文专为惩治贪官污吏而定,以此强化统治效能。
注意:大诰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明太祖死后,被束之高阁,不具法律效力。
2、清代律例的编撰。
律例进行逐条考证,重加编辑,于乾隆五年完成,颁行天下。
(2)清代的例——条例、则例、事例、成例
事例——皇帝就某项事物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一般不自动具有永久的、普遍的效力,但可以作为处理该事务的指导原则。
成例(“定例”)——经过整理编订的事例,是一项单行法规。
3、明清会典。
(1)《大明法典》:行政法典,起着调整国家行政法律关系的作用。
(2)《大清会典》与清代行政法:仿效《明会典》编定,记述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制度。计有康煦、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部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二)罪名、刑罚与刑罚原则
1、奸党罪与充军罪。
(1)“奸党”罪的创设。朱元璋洪武年间创设,用以惩办官吏结党危害皇权统治的犯罪。
(注意:“奸党”罪无确定内容,实际是为皇帝任意杀戮功臣宿将提供合法依据。)
(2)在流刑外增加充军刑,即强迫犯人到边远地区服苦役
2、从重从新与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
(1)实行刑罚从重从新原则
(八)唐宋至明清时期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1、唐宋时期的司法机关:唐沿袭隋制,宋沿唐制,在皇帝以下(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审判职权。
(1)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下副长官,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2)刑部与审刑院
宋代——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
注意:神宗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其职能有所扩大,处理有关刑法、狱讼、奏谳、赦宥、叙复等事。
——宋审刑院是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的,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神宗时裁撤,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
察院——执掌纠察州县地方官吏的违法行为;
2、明清时期的司法机关——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督察院。一改隋唐以降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
——清代刑部是清朝的主审机关;
注意:对重大疑难案件三法司共同会审,称“三司会审”。
4、延杖与厂卫。
(2)“厂”、“卫”特务司法机关--明代司法的一大特点和一大弊政。
“厂”--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
“卫”--皇帝任命亲信“提督”厂卫干预司法
注意:到明后期,厂卫特务多达十佘万,严重地干扰了司法工作。其一,奉旨行事,厂卫作出的裁决,三法司无权更改,有时还得执行。其二,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约束。
(二)诉讼制度
1、刑讯与仇嫌回避原则
(1)刑讯的条件与证据
(2)刑讯的方法
b——拷囚数额的限制(三次、20天、200)
c——反拷、查明诬告
(3)禁止使用刑讯的两类人:特权身份之人、老幼废疾之人;
(4)《唐六律》:第一次以法典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
3、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
(1)明代:九卿会审、朝审、大审
(2)清代:
a、秋审: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
——经过秋审和朝审后,分四种情况:
情实——奏请执行;
案情属实、危害不大——减为流放、或充军、或再押监侯;
可矜——免于死刑,减为徒、流刑;
c、热审:对发生在京师的苔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
(九)一、清末“预备立宪”
主要特点:
2、内容--封建专制主义传统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
(1)坚行君主专制体制及封建伦理纲常;
(2)大量引用西方法律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
4、即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二)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影响
1、标志着中华法系开始解体
2、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
--注意:清末变法修律活动在主观上讲是一种被动的、被迫进行的立法活动,本身也存在根本的缺陷和局限性,但在客观上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在中国近代发展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二)《钦定宪法大纲》与“十九信条”
2、《钦定宪法大纲》
(1)性质: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3、“十九信条”
(四)谘议局与资政院
1、谘议局
(1)“预备立宪”时期设立的地方咨询机关;
(2)实质:各省巡抚的附属机构;
(3)宗旨--指陈通省利弊,筹计地方治安;
2、资政院
(1)“预备立宪”时期设立的中央咨询机关;
(2)御用机构,与现代社会的国家议会有根本的不同;
二、清末主要修律内容
(一)《大清现行刑律》和《大清新刑律》
1、《大清现行刑律》
(2)主要内容及变化:
a--改律名为“刑律”;
b--取消六律总目;
c--对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
d--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手段(如凌迟);
e--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如妨害国交罪等)
注意:它不是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2、《大清新刑律》
传统;
总则、分则; 主刑、从刑;
近代刑法原则和制度(罪刑法定、缓刑制度)
(二)《大清商律草案》与《大清民律草案》
1、清末的商事立
中国法制史考点总结篇二
法律硕士(法学)和法硕(非法学)在法制史上的要求差别不大,这是不同于其他四门课程的一大特点。那么根据大纲的要求和历年的考题来看,法制史的课程主要可以分为几大部分,即夏商周阶段的法律制度、秦汉法律制度、三国魏晋时期法律制度、唐宋法律制度、明清法律制度、清末改律及民国立法部分、革命根据地时期立法等几大块。而各个时期的重点知识又可以是从立法状况、司法制度、机构设置、典型刑罚(如奴隶制五刑、封建制五刑等)等。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制史的学科特点就是历史性比较强,知识点比较分散,而且涉及到很多古代的知识,所以学起来比较费力。不过,法制史所占分值不高,而且考题比较简单,这给我们的复习备考降低了点难度。
根据考试大纲,我们为2018级考生梳理法制史考试重点,希望同学们重点关注。
要想在学习法制史的过程中思路清晰,首先要把下面这个历史朝代烂熟于心,因为以历史朝代为线索,才能对法制史的内容做出有序的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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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于夏商→盛于西周→春秋社会动荡,法制有所发展→战国由礼法制度向成文法典转变→秦汉成文法体系全面确立→三国两晋南北朝时发展迅速→隋唐法制成熟、定型→宋元明清时法制伦为人治的工具→清末变法修律,法制开始近代化。
重点知识
夏商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禹刑;汤刑。
二、刑事立法:奴隶制五刑
三、司法制度:监狱。
西周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明德慎罚”的立法指导思想;《吕刑》;九刑;周公制礼;礼与刑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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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立法:主要刑法原则;主要罪名。
三、民事立法:契约;质剂,傅别;婚姻: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六礼,七出(去),三不去;嫡长子继承。
四、司法制度:大司寇;狱,讼;五听。
春秋法律制度
一、成文法的公布:郑国“铸刑书于鼎”;邓析“竹刑”;晋国铸刑鼎;成文法公布引起的论争。
二、成文法公布的历史意义。
战国法律制度
一、立法指导思想:“一断于法”;刑无等级;轻罪重刑;法布于众。
二、《法经》:李悝变法与《法经》的制定;《法经》的内容、特点和历史地位。
三、商鞅变法:改法为律;连坐法;分户令;变法的历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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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缘法而治”,“法令由一统”,严刑重法;云梦秦简;主要法律形式:律,令,法律答问,封诊式,廷行事。
二、刑事立法: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主要刑名;主要罪名。
三、经济立法:农业管理与自然资源保护立法;官营手工业管理立法;市场与货币管理立法。
四、司法制度:中央司法机关;诉讼制度;审判制度。
汉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汉初黄老思想与“约法省刑”,汉武帝时“德主刑辅”与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确立;“约法三章”;《九章律》与“汉律六十篇”;法律形式:律,令,科,比。
二、刑事立法: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刑罚适用原则:上请,“亲亲得相首匿”;主要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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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济立法:盐铁酒专卖;抑商政策;对外贸易立法。
四、行政立法:皇帝制度;中枢与地方行政机构;官吏管理制度;监察制度。
五、司法制度:诉讼与审判;春秋决狱;秋冬行刑。
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曹魏律;晋律;北魏律;北齐律;麟趾格;大统式;律法。
二、刑事立法:“准五服以制罪”;“八议”、“官当”;“重罪十条”;封建制五刑的初步形成。
三、司法制度:中央司法机关的变化;登闻鼓直诉制度;死刑复奏制度;刑讯制度。
隋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开皇律》;《大业律》。
二、《开皇律》的主要成就:十二篇,五百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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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立法宽简、稳定、划一;主要法律形式;《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疏》,《开元律》,《唐六典》,《大中刑律统类》唐律的特点与历史地位。
二、刑事立法: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五刑制度;主要罪名。
三、民事立法:民事行为能力:所有权;契约;婚姻家庭与继承。
四、行政立法:三省六部制:御史台;官吏管理:科举制度,考课,致仕。
五、经济立法:土地立法;赋役立法;禁榷制度;对外贸易制度。
六、司法制度:中央司法机关: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司推事”;告诉的限制;回避制度;死刑三复奏、五复奏制度;法官责任制度。
宋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宋刑统》;编敕;编例;条法事类。
二、刑事立法:折杖法,刺配,凌迟;重法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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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立法:不动产买卖契约:典卖契约;财产继承。
四、行政立法:国家政权机构的调整;官员选任与考课制度;监察制度。
五、司法制度:中央司法机关;鞫谳分司制;翻异别推制;务限法;《洗冤集录》;《名公书判清明集》。
元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大札撒》;《至元新格》;《大元通制》;《元典章》。
二、刑事立法:犯罪与量刑;刑罚制度的变化。
三、民事立法:烧埋银;婚姻与继承制度的特点。
四、行政立法:中枢和地方行政机构;科举制度的变化:监察制度的发展。
五、司法制度:中央司法机关:大宗正府,刑部,宣政院。
明朝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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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概况:“刑乱国用重典”,“明刑弼教”;《大明律》的制定与“六部分篇”的体例;《大诰》的制定及其特点;《问刑条例》;《大明会典》。
二、刑事立法:奸党罪;充军;廷杖;定罪量刑的主要特点。
三、民事立法: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的变化。
四、行政立法:中枢与地方行政机构;官员选任制度;监察制度。
五、司法制度:中央司法机关: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厂卫;申明亭;会审制度。
清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大清律例》;《大清会典》;则例;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规。
二、刑事立法:发遣;死刑制度;维护满族特权的内容;文字狱。
三、民事立法:民事主体的变化;债权制度的发展;继承制度。
四、经济立法:海禁政策与对外贸易立法;专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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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司法制度:中央司法机关;诉讼程序与审判制度;秋审制度。
清末法律制度
一、“预备立宪”:“预备立宪”的背景与“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的指导原则;《钦定宪法大纲》;谘议局与资政院:《十九信条》。
二、修律活动:修律的指导思想;修订法律馆《;大清现行刑律》《;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商事立法及其特点;礼法之争;法院组织法与诉讼法;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和历史意义。
三、司法制度的变化:领事裁判权与会审公廨;司法机关的调整;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南京临时政府法律制度
一、宪法性文件:《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定、主要内容、特点及其历史意义。
二、其他革命法令:有关保障民权、发展经济、文化教育、社会改革等方面的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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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制度:中央司法机关;司法改革的主要措施。
北洋政府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立法活动的特点。
二、制宪活动与宪法性文件:《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
三、刑事立法:《暂行新刑律》:单行刑事法规。
四、司法制度:司法机关的体系;诉讼审判制度的主要特点。
南京国民政府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指导思想;主要立法原则与立法阶段;法律体系与《六法全书》;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
二、宪法性文件与宪法:《训政纲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五五宪草”;《中华民国宪法》。
三、刑事立法:《中华民国刑法》;刑事特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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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商事立法:“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中华民国民法》;商事立法。
五、司法制度:普通法院系统;特种刑事法庭;诉讼审判制度。
工农民主政权法律制度
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二、土地立法、劳动立法与婚姻立法
《井冈山土地法》;《兴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四、司法制度
抗日民主政权法律制度
一、《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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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立法、劳动立法与婚姻立法
三、刑事立法:刑法原则的发展;主要罪名。
四、司法制度:司法组织体制;马锡五审判方式;人民调解制度。
解放区人民民主政权法律制度
一、宪法性文件:《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
二、土地立法、劳动立法与婚姻立法:《五四指示》;《中国土地法大纲》;劳动立法;婚姻立法。
三、刑事立法:刑法原则;主要罪名。
四、司法制度:人民法院体制的完善;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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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考点总结篇三
一、名词解释:
1、“六礼”[p29] “六礼”是西周婚姻成立的条件,依次包括纳采(男方请媒人向女方送礼品求婚)、问名(男方请媒人问女子名字、生辰,卜于宗庙,请示吉凶)、纳吉(卜得吉兆后即定婚期)、纳征(又称纳币,男方使人送聘礼到女方)、请期(商请女方择定婚期)、亲迎(男子奉父命亲去女家迎接,男先归,候于门外)。
3、“五听”[p30] 西周时期法官审讯的一种方法,通过察言观色,以注意当事人表情,分为“辞听”(理屈则言语错乱)、“色听”(理屈则面红)、“气听”(无理则喘息)、“耳听”(理亏则法官话听不清)、“目听”(无理则双目失神)五种,故称之为“五听”。
4、《法经》[p51] 《法经》共有六篇,分别为《盗法》、《贼法》、《网法》、《捕法》、《杂法》、《具法》,是当时最完备的封建成文法典,也是秦、汉律的蓝本。
5、“廷行事”[p71] “廷行事”即法庭成例,实际上为判例法,既可补法律文件之不足,又可修改法律规定,是秦朝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
6、乞鞫[p88] 乞鞫即要求重新审判,当事人不服判决的,可在法定时间内请求复审,起源于秦,继承与汉的案件复审制度,汉代以三月为限。
7、“亲亲得相首匿”[p116] “亲亲的相首匿”是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相互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可以减免刑罚。
8、《张杜律》[p124]《晋律》颁行后,张斐、杜预两大律学家为之作注,经朝廷批准,颁行天下,与《晋律》具有同等效力,称之为《张杜律》。
9、“准五服以制罪”[p128]即对于亲属之间的相互犯罪,根据五种丧服所表示的远近亲疏关系来量刑定罪。即服制愈近,对以尊犯卑者处罚愈轻,对以卑犯尊者处罚愈重;服制愈远,则与此相反。
10、“翻异别勘”[p194]是指罪犯翻供时,该案即不得再由原审法官审理,而必须更换法官。不仅如此,回避的范围不仅限于法官,原审官署亦必须回避,甚至原羁押场所也要回避。
11、《大诰》[p220] 《大诰》是一部以惩治官吏犯罪和豪强犯罪为主要内容的刑事特别法,是朱元璋“重典治世”的产物。朱元璋在位期间,坚持律、诰并行的方针,后又将《大诰》重要条目载入律中,使《大明律》的处刑明显加重。直到明中叶,才将律后附诰废而不用。
体现。
13、“朝审制度”[p251]
审由中央各部院长官负责进行,时间略迟于秋审,于每年霜降后十日进行,冬至前复审完毕。
藻掩盖军阀专政的实质,并以中央与地方分权为借口,平衡军阀之间的关系。
15、平政院[p314]
大总统之下设平政院,为北洋政府设置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官吏之违法或不正当行为,就行政诉讼法及纠弹事件行使审判权,设院长1人,评事15人,不设地方相应机构。
16、六法体系[p321]
相关判例、解释例等。
17、“马锡五审判方式”[p370]
“马锡五审判方式”是一种革命根据地的诉讼方式,体现了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案的精神,深入群众调查研究,依靠群众办案的精神,对新中国的法制建设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简答:
1、西周的婚姻家庭制度:[p27]
(1)设立婚姻管理机关
(2)限定最迟结婚年龄
(3)实行形式上的一夫一妻制
(4)遵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5)经过“六礼”
(6)贯彻“同姓不婚”原则
(7)规定休妻和限制休妻的条件
些原则。
特点:
一、《法经》以保护封建私有财产为首要任务。
二、《法经》是维护和巩固封建政权的工具。
三、《法经》体现了重刑主义的精神。
四、《法经》维护了新的封建等级。
五、《法经》在编纂体系上开创了编纂完整的成文法典的新体系,改变了过去单项诏令、法规重叠不齐、规范不一的局面。
基本任务等特点。
3、文景刑罚改革的意义[p104]
文景时期的刑罚改革是封建法律制度发展进步的产物,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首先,正式废除了肉刑。肉刑作为奴隶制时期主要刑罚制度,是一种极其野蛮的酷刑,文景时期的刑罚改革不仅使刑罚制度由极端野蛮向相对人道转变,消除了奴隶制法律制度的残余影响,推动了封建法律制度的发展,而且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与经济的恢复。
其次,明确规定了劳役期刑与笞刑刑制。汉朝的法定刑罚主要为财产刑、劳役刑、笞刑及死刑,缩短了劳役期刑,减轻了笞刑强度。这不仅使刑罚制度进一步向宽缓方向发展,也为后世封建五刑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总之,西汉文景时期的刑罚改革,是我国社会从奴隶制过渡到封建制之后在法律制度上的一次重要改革,也是我国社会从奴隶制过渡到封建制之后在法律制度上的一次重要改革,也是封建刑罚由残酷向文明转化的重要标志,是刑罚制度发展史上的巨大进步。尽管改革有争议和反复,但改革逐步实现了其目标,总的趋势还是前进了一大步。
4、“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内容及特点:[p116]“亲亲得相首匿”,是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相互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可以减免刑罚。
“亲亲得相首匿”是贯彻儒家法律思想的直接结果,对其后的封建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为此后历代封建法典所继承。
5、“准五服以制罪”的含义及原则[p128]“准五服以治罪”即对于亲属之间的相互犯罪,根据五种丧服所表示的远近亲疏关系来量刑定罪。即服制愈近,对以尊犯卑者处罚愈轻,对以卑犯尊者处罚愈重;服制愈远,则与此相反。在这里,实际体现了儒家所提倡的三纲五常的道德观念,反映了“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父权、夫权思想,强调了上下尊卑、贵贱、亲疏的封建等级秩序。因此,它是刑罚确立的标准。以及整个法律制度进一步儒家化的重要表现,并对后世隋、唐、宋、元、明、清各代的封建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
6、唐律中“类推”与明朝相比有何异同[p155]唐律中“类推”,就是对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可以按照最类似条款比照定罪的规定。《名例律》云“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意思为在免除刑事责任时,可以举重罪以比照轻罚,对轻罪之处理办法自然明确;在决定应负刑事责任时,可以举出轻罪已比较重罪,对重罪之处自然明确。
而明律中《大明律》规定:“若断罪无正文,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明确确立了“比附”类推的原则,这是对唐律的一个发展。
7、“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内容及意义[p156]
唐《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泄露其事及语消息,亦不坐。”即相互之间可以隐瞒其罪行而不予追究,就是为罪犯通风报信,令其隐蔽逃亡时,亦不负刑事责任。
同居相为隐的目的在于维护封建宗法制度和伦理道德,并进而巩固以专制家长为首的封建家庭。
8、唐涉外案件的处理与明有何异同[p156]唐《名例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依法律论。”《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体现了唐朝在处理涉外案件时使用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而明朝《大明律》规定:“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体现了明朝在处理涉外案件时采取的仅是属地主义原则。
9、《钦定宪法大纲》内容及评价:[p262] 内容:
《钦定宪法大纲》包括两部分内容,分别为君上大权和臣民权利义务。
“君上大权”主要包括:
一、皇帝行使对帝国的最高统治权;皇帝的神圣尊严不可侵犯。
议会之权,总揽司法权等。
三、皇帝拥有统帅海陆军的权利和外交权等
“臣民权利义务”概括性的规定了民众享有的权利以及应承担的义务。其权利包括:任命文武官吏和议会议员的权利;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权;诉讼权;财产不受无故侵犯权;非按照法律规定不受逮捕、监禁及处罚。其义务包括依法纳税、服兵役、遵守国家法律等。
评价:
《钦定宪法党纲》所确立的君主立宪政制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不失民主政治的成分,对当时人们思想起了不小的冲击。但其未给人民带来民主权利,只是使君权宪法化,因而激起朝野的不满,立宪派也大失所望。
它虽带有浓厚的封建性,与旧有的传统法典不同,打破了中华法系的传统结构,使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独立于刑法、民法等普通法之外,规定了国家与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
10、《中华民国民法》的特点:[p328]
《中华民国民法》为实体法,采用大陆法系的立法方式,共分为总则编、债编、物权编、亲属编及继承编五编,直接规范人民私权利之各种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而非程序性的法律,采用“民商合一”编订体系,在提倡“国家本位”维护私有财产的同时,又竭力维护礼教纲常。
三、论述:
1、唐律的主要特点及其历史地位
主要特点:
(一)“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
所谓“一准乎礼”,即完全以儒家礼教纲常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定罪量刑的理论依据。唐律实现了“礼”与“法”的合流,为封建纲常法典化的典型代表。其具体表现有三,其一,以礼为立法依据;其二,以礼为量刑标准;其三,以礼注释经典。由于唐律使礼与律密切结合在一起,所以使西汉以来经久不衰的引经决狱之风因失去存在的必要而基本终结。
(二)以形为主,诸法合体。
中国法典自《法经》始,经秦汉发展一直到隋唐一直是以刑法为主要内容,同时包括民事、婚姻、继承以及行政诉讼等方面法律法规。《唐六典》制定后,虽然将行政法规作为独立法典,但由于刑法典和行政法典相互重复和渗透,再加上民事、婚姻、诉讼仍作为刑法典的部分内容,所以唐律仍然是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结构特点。
(三)科条简要,繁简适中,立法技术完善。
规范,逻辑严谨,疏议明确,立法技术空前完善。
历史地位:
唐律不仅是唐朝实行统治的重要工具,而且对以后各封建王朝的立法也产生了深远影响。五代沿用唐律,宋朝的《宋刑统》是唐律的翻版,明朝的《大明律》以唐律为蓝本,清朝的《大清律》基本上也与唐律相同。
唐律的影响不仅限于中国国内,而且还扩大到亚洲的许多国家。朝鲜《高丽律》的篇目、内容与唐律相似。日本在公元761年编纂的《大宝律令》以唐律为蓝本。越南在公元1024年颁布的《刑书》和公元1401年制定的法典,也都大量吸收唐律的内容。此外,硫球和西域的古代立法也都受到唐律的影响。
由于唐律的内容科学、完善及其在中外法制史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所以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典的楷模。
2、《临时约法》主要内容、特点及意义
主要内容:
1)关于国体的规定。《临时约法》确定中华民国为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规定:“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这两条规定确定了人民在国家中的主权地位,否定了几千年一贯的封建专制制度。约法第三条规定,“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明确了中华民国的主权范围,这条规定反对帝国主义的侵略政策和国内反动势力的分裂活动,维护中国的独立、统一和领土完整。
2)关于政体的规定。确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机构,《临时约法》根据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原则规定:“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参议院由各地方所选派之参议员组成,行使决议全国法律、预算、决算、税法、币制、公债等立法权并有弹劾大总统和国务员之权;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产生,临时大总统行使总揽全国政务、公布法律、发布命令、统帅军队等行政权;法院由临时大总统和司法总长分别任命的法官组成,行使审理民、刑诉讼等司法权。
3)关于人民民主自由的规定。规定人民民主自由权利,《临时约法》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人民享有人身、家宅、财产、营业、言论、著作、刊行、集会、结社、通讯、居住、迁徙、新教等自由;人民享有请愿、陈诉、诉讼、考试、选举、被选举等权利;人民有依法纳税和服兵役之义务。
4)关于保护和发展资本主义经济的规定。确认保护私有财产和发展资本主义的方针,《临时约法》规定:“人民有保护财产及营业之自由”,从而宣告了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性和人民经营资本主义商业的自由。
主要特点:
1)实行责任内阁制。《临时约法》规定:总统任命国务员须得参议院之同意,“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以便用内阁牵制袁世凯对临时大总统权利的行使。
2)扩大参议院权利,相对缩小临时大总统的权利。《临时约法》规定:大总统在行使宣战、媾和、缔结条约、任命国务员等重大权利时,必须得到参议院的同意,参议院有弹劾临时大总统,以便用参议院限制袁世凯对临时大总统权利的行使。
3)规定严格的修改程序。《临时约法》规定:“本约法由参议员三分之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五分之四以上出席,出席员四分之三之可决,得增修之。”这种严格的修改程序是为了防止袁世凯擅自更动和破坏《临时约法》。
重要意义:
《临时约法》是中国历史上仅有的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文件。他肯定了辛亥革命的胜利成果,宣判了中国几千年来封建帝制的死刑,反映了资产阶级的愿望和利益,确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的各项原则和制度,代表了中国社会发展的趋势,顺应了人民群众的民主主义要求,所以是一部民主的进步的革命的法律。
四、案例分析
分析“春秋决狱”判决案件
附:春秋决狱佚文评析
附:《论文景帝刑制改革的思想渊源与历史价值》
《试述唐律的历史地位及其在吏治方面的实践》
《试评临时约法的历史地位及其影响》
《春秋决狱佚文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