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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交给谁篇一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一:刘永桂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人刘永桂(又名刘永贵、刘十美),男,20xx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宁乡县电力局花明楼供电所电工,住宁乡县大屯营乡六里村石湖塘组。
复议申请人刘永桂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xx)宁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现依法提出复议。理由如下:
一、宁乡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执行人。
1、没有认定宁乡县电力局的通知在执行中所附条件的事实及该条件的违法性。
宁乡电力局确实通知过刘永桂到白马桥供电所上班,但刘永桂前往供电所报道时得知该通知附了条件:上班前必须与宁乡电力局设立的宁乡县楚沩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刘永桂应通知要求前往报到、被拒、被拒理由、主张请求等均在听证时当庭陈述,电力局也没有否认;在20xx年11月12日宁乡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劳服公司”工作人员廖旭辉所作《询问笔录》中亦有记载;听证现场,廖旭辉也没有否认刘永桂所述事实。
该条件是违法的。理由有如下:(1)电力局设立“劳服公司”向自己派遣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67条禁止性规定;(2)、要求刘永桂与“劳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履行义务主体不合生效判决,而且在该合同中宁乡电力局不是合同主体,其根本没有依据判决履行义务;(3)附条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该等情况属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电力局及其主要负责人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
2、宁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中,对刘永桂关于《结案通知书》的异议只字未提。刘永桂始终认为结案是错误的,始终没有同意宁乡法院在宁乡电力局要求刘永桂与“劳服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结案。
3、刘永桂未上班,是因为宁乡电力局和“劳服公司”违法设立条件,认为该条件违法,而以实际行动抗争(起诉、仲裁、投诉)并非不愿意上班;
刘永桂不同意“就范”的理由有两个:(1)如果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的的话,其主体应该是刘永桂与宁乡电力局,而不是“劳服公司”;要么不签,直接按原来的情况恢复上班;(2)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宁乡法院在裁定中,故意遗漏刘永桂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
二、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定,执行异议裁定书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后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复议申请人刘永桂于20xx年12月29日向宁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局工作人员不同意向刘永桂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后以种种理由搪塞复议申请人,一直拖延不作处理。最终在贵院监督下安排听证,听证记录却不做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执行裁定书》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时间是20xx年7月17日,审查时间近7个月之久,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完全有理由怀疑:宁乡法院或与宁乡电力局有不正当交往,足以影响本案正常听证和依法裁定。
三、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执行中,宁乡法院枉纵宁乡电力局违法设立执行条件、强制拒绝复议申请人的合法理由,应当认定执行错误,宁乡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撤销该结案通知,并自行纠正错误执行行为,继续执行,以切实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之所以听证,是因为得到了贵院的监督。复议申请人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纠正宁乡法院的错误裁定。
如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复议申请人将誓死抗争、不断上访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通报省内外媒体。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年 月 日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二: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2446字)
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张付云,女,20xx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段新鑫花园6号楼4层f座。系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郑用法之妻。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申请执行人):宋书林,男,20xx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杜岭街1号院4号楼19号。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王相德,男,20xx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8号楼5单元8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26号院4号楼1单元301号。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董卫吉,男,20xx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翟曲村。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郑用法,男,20xx年8月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段新鑫花园6号楼4层f座。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蔡俊周,男,20xx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8号院8号楼26号。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郭加喜,男,20xx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北采桑村207号。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徐明生,男,20xx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茶店乡辛店村治沟村。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常周生,男,20xx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涧东村64号。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秦相林,男,20xx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茶店乡路家庄村侯家庵村。
复议申请人与九被申请人执行行为异议一案,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沁执异字第17-6号《执行裁定书》,现依法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沁执异字第17-6号《执行裁定书》;
2、依法对复议申请人个人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段新鑫花园6号楼4层f座房产停止拍卖并予以解封。
复议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裁定认定只登记在复议申请人一人名下的坐落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段新鑫花园6号楼4层f座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23日查封的登记在复议申请人一人名下的坐落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段新鑫花园6号楼4层f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049299号)是我娘家亲戚全额出资购买,产权人是复议申请人一人,与被执行人郑用法无关。当初,被执行人郑用法因20xx年在沁阳项目部施工,垫资借款无力偿还,拖欠打工者工资兑现不及时,老家林州市桂林镇雷街村的房产于20xx年5月份被抵债卖去,致使复议申请人和四个子女无处居住。在此情况下,我娘家亲戚看我们可怜,凑钱于20xx年5月27日购买了坐落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段新鑫花园6号楼4层f座的房产并登记在复议申请人一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之规定,上述房产依法应属于复议申请人的个人财产。
况且,退一步说,即使上述房产属于复议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郑用法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之规定,该房屋是复议申请人和四个子女唯一的生活来源和生活住房,依法不得拍卖。至于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林州市桂林镇雷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郑用法称其住所地在林州市桂林镇雷街村137号相矛盾”的问题,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住所地就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因此,在被执行人郑用法的户籍尚未迁出的情况下,其称其住所地还在林州市桂林镇雷街村137号并无不妥,但这并不代表位于林州市桂林镇雷街村137号的房产还归被执行人郑用法所有。
二、原审裁定认定被执行人郑用法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复议申请人与郑用法应付连带清偿义务显属曲解法律,导致作出违法错误裁定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并不是所有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都系夫妻共同债务,还要具体看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共同开支,原裁定在未查清该债务实际用途的情况下,就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属违背客观事实。况且,在申请执行人宋书林诉被执行人王相德、董卫吉、蔡俊周、郑用法、郭加喜、徐明生、常周生和秦相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xx)沁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焦民终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均已明确认定此债务系被执行人王相德、董卫吉、蔡俊周、郑用法、郭加喜、徐明生、常周生和秦相林的个人债务(注:案件证据中的《财产处理决定书》明确记载:对于宋书林遗留工地的财产,予以变卖处理,以应付工地工作队开支及必要的法律诉讼之需)。而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却无视该生效判决,依然错误的将此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同时,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在对案件事实中的债务性质未依法查明和尚未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就以执代审,直接认定被执行人郑用法的个人债务为与复议申请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这明显侵犯异议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诉权,依法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置法院生效判决于不顾,违背客观事实,对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及事实理由于不顾,无视自身的错误执行行为,作出错误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其裁定,并纠正其违法的执行行为。
此致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张付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三: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1681字)
复议申请人:明天,男,复议被申请人:王大夏,男,复议被申请人:何为,男,复议被申请人:苹果,女,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女,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江西省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字第21号、第22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理由:
一、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204条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而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案外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原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民诉法第204条的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何为、苹果案件与复议被申请人王大夏案件在诉讼保全程序上合法有效,是错误的。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解释》第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在这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其次,这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鸭梨,而鸭梨及其夫艾小林在复议申请人处均无债权。复议申请人既无能力也无义务协助法院执行二案件。而原审法院却将这二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并采取了非正当的手段让复议申请人在20xx年8月9日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仅从程序上说,原审法院在这二案件的诉讼保全措施上是不合法的。
再次,纵使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永兴矿业具有债权,原审法院也不应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早在20xx年8月14日,永兴矿业已将法定代表人由“艾小林”变更为“平民”。因此,原审法院应该向当时作为永兴矿业法定代表人的平民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何为、苹果案件与复议被申请人王大夏案件在诉讼保全程序上合法有效,是完全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事情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永兴矿业并无股份。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理档案中,从来没有一份合法有效的材料能显示复议申请人在永兴矿业享有股份。
其次,复议申请人是从平民处收购永兴矿业的股份,而并不是从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处收购的。原审法院仅以复议申请人在调查笔录中认可的“该矿是以平民的名义转让给明天的,全部转让款为800000元,明天已支付400000元,还有400000元于20xx年12月31日付清”来认定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调查笔录中,仅能显示复议申请人从平民处收购永兴矿业的股份,至于该股份是否为复议被申请人鸭梨以“平民”的名义在永兴矿业的,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从法律事实上讲,复议申请人收购的永兴矿业股份即为平民所有,并非复议被申请人鸭梨所有。原审法院认定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具有债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过程中,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20xx)字第21号、第22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法院撤销这一裁定!
此致
江西省某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交给谁篇二
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 所:大城县新城区人民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 电话:
申请人不服河北省xxx县人民法院(xxxx)文执异字第xx号执行裁定,向贵院提出复议申请。
申请事项:申请撤销河北省xxx县人民法院(xxxx)文执异字第xx号执行裁定,确认李某以公司财产担保无效。
事实与理由:
第一、李某签署的担保书无效,无论王xx在xxxx中地位,均不影响认定担保书无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首先,如果公司对外进行担保,应依法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必要程序。若王xx是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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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上述第二款规定,即由公司的其他全体股东章xx、宋继峰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李某不能参加;若王xx不是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则适用上述第一款规定,即公司的全体股东李某、章xx、宋继峰三人召开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李某或公司对外担保才能有效。
其次,在公司章程及工商档案中,登记的李某为股东、执行董事,根据《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担保。也就是说李某无论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还是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以公司财产做担保行为无效。
再次、在李某参与公司股东之后,2014年 5月26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中也有明文规定,并且经李某等三股东签字通过备案。
因此,李某不但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也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担保的行为无效。
第二、原审法院在本次审查中程序不合法
根据贵院出具的(2015)廊执复字第40号裁定书的认定“大城县公安局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并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印章的印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印章的印文与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且尚未结案,对于担保人李某能否以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做出担保,以及被执行人王xx在大成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身份,基本事实不清”,撤销撤销2015)文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发还文安县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在重审期间,既不告知申请人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的人员,也不告知是否进行审查,申请人多次询问均不能得到答复,甚至在出裁决的前两日申请人派人询问也未得到信息。那么,原审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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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了哪些内容?审查是否合法?是否需要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是否需要依职权调查取证?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在以上环节均存在违法,对于关键证据李某的口供不去核实,王xx在逃,对申请人不进行询问或谈话,未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未做实质性的审查,在裁定书中,没有列明审查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
第三、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违法操作造成裁定不合法。
保证书是在2015年1月19日做和解笔录的当天,王xx、李某在法院执行局办公室所制做,原审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法律条文为禁止性规定,在没有履行公司必要程序的前提下,王xx、李某的盖章签字等行为均是在法官的授意下所做,原审法官要么不懂法,要么就是违法操作,不管出于什么样的目的,均造成了对我公司的实质性侵害。
据李某在公安机关交代,王xx在与王志国的欠款执行案中,王xx作为被执行人借款无法偿还,被文安县法院执行局的承办法官逼迫,要求其提供担保,保证书于2015年1月19日上午准备好,没有盖章,在当日午后,王xx带来印章在执行局办公室连同和解笔录一起盖章。从这么仓促的过程看,根本不可能履行担保必要的程序,从案卷中也未看到任何履行程序的文件。
王xx一个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的人,既不是股东又不是实际控制人却控制着申请人的公章,而法定代表人李某却不掌握公章,并受王xx指使,本身就违背常理,用常理就能解决的问题,却被原审法官无视。
申请人各股东的股权变更过程中,李某(王xx)明知对外进行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等程序,为避开股东会,伪造公章,并利用假印章签署保证书,原审法院却置《公司法》明文规定于不顾,在没有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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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李某是否持有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王xx在执行法官的面前,加盖假公章。
原审法院若依法审查李某以公司财产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出具股东会决议,则这起假担保事件就会避免。而原审法院在贵院已经撤销撤销2015)文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裁求实质审查后,仍不做改正,一错再错,连公司的股东结构亦未审查清楚:当时李某65%,章xx30%,宋继峰5%。原审法院再次出具错误裁定。
综上所述,贵院应当予以撤销执行裁定,确认保证书无效。
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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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交给谁篇三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篇1: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人:明天,男,复议被申请人:王大夏,男,复议被申请人:何为,男,复议被申请人:苹果,女,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女,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江西省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字 复议申请人:年 月 日
【篇3:执行复议申请书】
执行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人:九江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地址:xxxx
复议被申请人:沈华星,男,汉族,1952年6月14日出生,住厦门市禾翔西路869号302室,身份证号:***010
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九江县人民法院提交异议申请书,九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九执异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不服该裁定,特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复议申请。
请求事项
请求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4)九执异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撤销九江县人民法院对申请人开发的xx兴苑项目3单元1601室、1602室、1604室、1503室、1401室等五套住房(下简称五套住房)违规进行变价处理的相关执行裁定,对上述五套住房进行私下变卖所涉及到的错误执行行为给予纠正。
事实与理由
一、九江县人民法院对五套住房进行查封、冻结时,未经送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而上述五套住房九江县人民法院在进行查封、冻结之后,从未送达过我司,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该五套住房未经合法程序选取评估机构,导致评估结论明显低于市场的正常价格行情。
九江县人民法院在选取评估机构的前一天晚上才通过短信通知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第二天早上到场选取评估机构,被执行人明 确表示人在外地赶不回来,往后推一天就行,然而九江县人民法院仍然无视被执行人的合理请求,于第二天与申请申请执行人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最终导致评估结果严重失实。同时,申请人也就评估结果向九江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不服评估结论的意见书,九江县人民法院对此未作任何答复。
三、九江县人民法院在上述五套住房两次流拍后,未经公告直接私底下进行变卖,该执行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对被查封、冻结的财产直接进行变卖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第三次流拍之后,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未同意以物抵债的前提下,经法院对外发出变卖公告,进行公开变卖。
就本案的执行而言,对于上述住房仅经过两次流拍,两次流拍的现场,申请执行人均未提出以物抵债的要求,则九江县人民法院应当自六十日之内进行第三次拍卖。即使到了第三次拍卖仍然流拍,人民法院也必须经过公告后才能变卖。公告变卖应该是一个公开的过程,而不是像本案的执行中,法院私底下进行变卖连被执行人都不知晓情况,该执行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也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申请人从未答应过九江县人民法院直接变卖该五套住房。在九江县人民法院找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谈论变卖事项时,碍于九江县人民法院的压力,申请人一直是说会考虑,但从未表示过同意。申请人甚至在笔录中提出希望九江县人民法院通过正常的拍卖程序对查封的住房进行变价处理。《关于查封住房处理的意见说明》中也强调是已经跟九江县人民法院通过笔录协定的事项,协定事项是指已协商决定的事项,所以既然是“协定的事项”,怎么能把我们表示会考虑的事项处于未协定的事项列进去?九江县人民法院故意偷换概念,以申请人同意其变卖的行为为由,驳回我们的执行异议申请,纯属其主观臆测,无任何事实依据。
五、2014年8月25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申诉案件尚在复查期间,决定对本案的执行作出暂缓执行的决定,并明确答复被执行人经向九江县人民法院沟通、协调,确认对本案给予暂缓执行。然而九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暂缓执行期间,仍然进行诸如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执行行为,并对该五套住房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变更等处分性的措施,严重违背了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执行进行暂缓执行的决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4条规定:“上级法院在申诉案件复查期间,可以决定对生效文书暂缓执行”,而具体暂缓执行的通知、落实则是法院内部的工作事宜。对于被执行人而言,已经明确得到了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该案进行暂缓执行答复,也获得了九江县人民法院夏晓强院长对于该暂缓执行通知的确认,然而九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仍然在暂缓执行期间对该五套住房采取了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应当给予纠正。
六、此外,申请人至今尚未收到对于上述五套住房直接进行变卖的相关裁定书,申请人是通过相关行政部门间接地了解到上述五套住 房已经被法院下达通知书并办理了所有的产权登记手续。在此前提下,申请人于2014年9月25日在信息不足情况下向九江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希望九江县人民法院能及时发现错误第一时间对错误的执行行为给予纠正,虽然在措词上使用不当,但基本意思表达清楚、明确。而九江县执行局在申请人9月25日特地具文提醒其错误执行行为的前提下,还刻意于9月26日向九江县房产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九江县房产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此外,执行局就9月25日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却以部分措词上的使用不当为由拒绝审查,在申请人频繁催促的前提下拖延近两个月之久作出了一份不予审查的《答复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使不予审查也应当以执行裁定书的方式裁定驳回。
综上所述,请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九江县人民法院错误的执行行为给予纠正,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九江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