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也是对过去所做决策及其结果进行评估的过程。要遵循逻辑,将内容分类,使读者易于理解和消化。这些范文能够展示出不同人的思考和观点,体现出多元化的视角和思路。
刑法因果关系论篇一
因果关系在刑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刑事案件中只有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间被证实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构成犯罪。随着时代发展,新型刑事犯罪的出现使得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面临着很多困境。对于一些新型刑事犯罪很难运用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来处理。尤其是面对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等公害犯罪的频出,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引入新的理论。在此形势下,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引入刑法弥补了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不足。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也就是说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引起是因,被引起是果。因此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必须要严格依据客观事实的联系进行判断,不能随意主观臆测。我国刑法中的传统因果关系学说主要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但无论是哪一种学说都需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都必须以人类已经掌握的科学实验来证明其合理性。而在现实中很多公害犯罪是无法寻找到确定的客观事实证据。因此,为了能够更好的惩罚犯罪和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权益,疫学因果关系引入刑法之中是必须的。
一、疫学因果关系之内涵和外延。
疫学一词最初来源于日本,也就是“流行病学”,疫学因果关系即所谓的流行病学因果关系,疫学是“关于决定人的群体的疾病的频度和分布的诸因素的研究”。此理论最初应用于刑法是因为上世纪五十年代日本九州的水俣地区发生的水俣病事件。水俣病事件当年造成了水俣、新泻地区很多人因汞中毒而出现四肢麻痹、运动功能障碍。病情严重的有痉挛、神经错乱以致最后死亡的。至今为止依然没有能够有效治疗此病的疗法,因此水俣病被称为日本第一大公害病。在当年的法院审判过程中并没有找到确凿的证据证明当地居民汞中毒与工厂排放的污水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当时的法院引入了疫学的理论,认定被告方的工厂为了企业利润而随意向水俣弯中排放含有大量汞的工业废水导致被害人因食用鱼虾而得了不同程度的水俣病,二者构成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排污行为与居民患病的损害结果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而对此作出了判决。这也是世界上第一起将疫学因果关系应用于司法审判的案件。
通俗地讲:疫学因果关系就是没有甲因子,就一般不会发生乙疾病;当甲因子出现之时,乙疾病也开始随之出现,根据人类能掌握的病理学知识无法确认两者有必然联系。但是通过病例的研究和样本的分析可以表明是甲的出现大大提高了乙病发生概率,也就是原因和结果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
二、疫学因果关系之特征。
一般疫学因果关系具备下列四项特征:
1.某因子在疾病发生前的一段时期起着一定作用;。
2.某因子作用越显著,该病患者的比率就越高;。
4.某因子作为该疾病发生的原因,其机制发生和生物学并无矛盾。
这种理论就将传统刑法因果关系所认定的固定思维给打破了,这样惩治公害犯罪就有了理论上的基础。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是具有正当性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以统计学为基础的,从大量随机的现象中排除合理怀疑,寻找出引发结果的原因。我们可以认为通过统计学原理所推测出的高概率事件在去除一些偶然因素后,已经与科学法则得出的必然性结论相差无几,这是一种科学的、合理的理论。因此,疫学因果关系是以统计科学为基础的高概率量化条件关系判断,“高概率是一种事实,而非社会观念的认识”。排除合理怀疑是其中的关键,因此首先要充分考虑种种可能因素,对于各类可能因素运用统计学的方法找出可能性最大的那个因素。在找到这个最可能因素之后,通过与其他不存在这种因素的地区进行对比,以及和没有这种因素时本地区的情况进行对比,从空间和时间上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此因素是否为相关因素。如果事实证明此因素和某病的出现为高概率事件,即使难以确切的知道其内在联系,那么也能推定存在疫学上的因果关系。
三、疫学因果关系引入我国刑法的必要性。
(一)引入疫学因果关系是现今形势之需要。
自从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的生产力飞速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大大提高,可是在这背后是自然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危机的频发。正是我国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过于重视速度忽视自然环境而造成了一系列的恶果。毫无疑问,我国日益严重的公害犯罪正给我国的可持续发展带来巨大威胁并且会影响到我国社会的稳定。有关数据显示,每年我国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超过2000亿元,而全国其他刑事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及这些公害犯罪的冰山一角。我国在97刑法之前并没有对公害犯罪的有关规定,即使后来刑法中规定了有关条目但也未引起各方的注意。直到近年来各种公害犯罪井喷式的出现,社会各界才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可是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中缺乏经验,公害犯罪无法得到妥善解决。如“癌症村”等现象的存在都直接反映了这些问题。因此,通过引入新的理论用来解决公害犯罪问题是迫在眉睫的。
(二)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不足以应对现状。
我国的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是一种个体主义方法论,也就是通过某人的个人危害行为与其造成的危害结果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来断定是否有罪。对于个体问题个体分析普通刑事犯罪来说,其危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明了,通过科学实验容易证明。而公害犯罪则不然,公害犯罪相比一般的刑事犯罪具有不特定性和高度复杂性,我们很难获取直接的证据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并且危害后果也不易判定。这一方面是因为公害犯罪的产生是基于多种因素且危害结果也有潜伏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我们今天的科学技术水平还相当有限,难以证明一些复杂多变的因素间的联系。于是在面对一些无法从医学和药理学上确切证明的流行病时,运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即认为某个因素与基于它的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从医学、药理学等观点不能符合法则的证明,但是,根据统计的大量观察方法,肯定其间存在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因果关系。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与中国的刑法基本原则不相冲突,与中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之间更加没有冲突。疫学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依据对大量事实进行统计的基础上所得出的客观结论,而不是主观上的臆断。在传统理论中,刑事案件就是应当清楚的描绘出事实的因果经过,即危害行为是如何具体的导致危害结果的。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所在,当我们无法确切的证明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如何“引起”与“被引起”时,通过一种排除合理怀疑的方式找到其“因”,继而推测出其“果”,就能解决一些以我们现在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公害犯罪。这无疑是我们惩治公害犯罪,保障公民权益的需要。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是建立在现代概率论基础上的科学理论,它是以高概率为核心,采用流行病学原理判断作为整体的公害结果和公害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科学理论。在我国公害犯罪日益严重的今天,如果再墨守成规,大多数公害犯罪案件就会因为不具备因果关系而得不到有效惩治,公害犯罪就会越来越猖獗。
因此在刑法中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是一种与时俱进的表现,是对传统刑法理论不足之处的补充和完善。总而言之,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引入我国刑法还是有很深远的意义的。当然,我们对这种理论在刑法中如何具体适用以及如何用好这种新理论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们还需要继续探索。
刑法因果关系论篇二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要用来解决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所以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无论对于刑法理论研究还是刑法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在完善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时,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实践。
(一)条件说。
条件说是最早出现的因果关系理论之一,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juliusclaw:创立。格拉斯的条件说得到了德国著名法官vburial的支持,成为德国刑法理论通说并被广泛运用于刑事司法实践中。条件说认为,在出现一定危害结果的场合,如果某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没有前一事项就没有后一事项”的必然性条件关系,就可以认定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式为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w…)就是z的原因。
条件说同其它学说相比,具有以下三个优点:
1、条件说把一切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都加以考虑,不会遗漏掉任何原因。
2、条件说使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简单明了,有利于法律的稳定。
3、根据条件说“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的原因”的公式,法官很容易判断某条件是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简便易行,可以顺利的在一切案件中得以运用。
然而,因为条件说认为一切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原因,因而有扩大因果关系判断范围之嫌,从而招致了各国学者对条件说的批判,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而:
1、根据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连锁关系,将毫无刑法意义的条件纳入刑法因果关系。例如,a杀死b,不仅a的杀人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a父母生育a的行为也与b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这种怀疑是不合理的。从事因果关系研究必须从刑法的角度看待问题,条件说中的行为仅指具有刑法学意义的危害行为而不是任何行为。判断是否应当处罚某一行为,必须判断该行为是否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在上例中,a的父母生育a的行为当然不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即不存在a的父母生育a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2、如果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但在因果关系发生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最终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则不能肯定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例如,a欲杀死b,但仅造成了b轻伤的危害结果,b在去医院的路上死于车祸。显然,让a承担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是不恰当的。
针对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介入因素,条件说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论。中断论认为,如果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介入因素,则原行为不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在上例中,b遇到的车祸中断了a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a应负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但是,笔者认为既然条件说的理论基础是“一切条件都是原因”,而中断论又否认这一点,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针对中断论的缺陷,frankjacobs等人提出禁止溯及的理论,也只是中断论的翻版,不具有实际意义。”
(二)原因说。
原因说是为了改正条件说的缺陷,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对之进行修正而出现的理论。原因说从对结果有法律作用的许多事项中,选择一种准则选出应当作为原因的事项,仅仅在此种事项和结果之间,肯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该学说主张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又称为“个别化说”。
原因说己经认识到了刑法因果关系区别于哲学因果关系含义,开阔了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视野。然而很多危害结果是在多个条件的共同作用下的产物,只承认其中的一个条件为原因,本身就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原因说在十九世纪极盛一时,此后很快就被湮没了。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产生于大陆法系三层次犯罪构成体系,再此之前,相当因果关系说广泛的运用于民法理论中,德国生理学家建逻辑学家vkris将之引入到了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之“相当性”来源于数学上的概率原理,行为与结果之间有一个客观上的,与人的主观意志无关的概率。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指的是:根据普通人的法律知识及经验,某行为是否导致了一定的结果,与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无关,只有足以对人类社会一般关系造成法益损害违法行为,才可能具有相当性。判断因果关系之相当性不仅要符合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也要看某行为是否在个案中具体的引起了危害结果。各国学者针对相当因果关系说提出了以下批判:第一,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源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带有天然的模糊性;第二,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中己经包括了社会相当性“故意”“过失”的含义,在判断因果关系时没必要去做重复工作;第三,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只有违法的行为才具有相当性。在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时加入了有责论的判断,超出了因果关系应涵盖的范畴;第四,社会生活中的具体案件是纷繁复杂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不可能提供一个放之四海皆准的判断标准;第五,由于法官的社会经验、职业素养不同,对“相当性”本身就存在多种理解。这就使相当因果关系说成为个别法官肆意擅断的工具。
因此,笔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并不能很好的适用于司法实践。
(四)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由德国刑法学家roxon创立,其理论建立在条件说的基础上,认为在与结果存在条件关系的诸多行为中,只有某行为产生了刑法所禁止的危险,并且该危险属于刑罚的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进行客观归责,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危险特指刑法所禁止的危险。
(2)行为导致了刑法所禁止的危险。
(3)危险必须被犯罪构成要件所涵盖。
在刑法因果关系的个案判断中,客观归责理论不仅着眼于行为,而且同时着眼于行为造成的结果和行为人对结果的可控制程度,将三者统一于因果关系判断中。客观归责理论将因果关系限制在客观领域,使个案判断直观明了,便于操作。
然而,客观归责理论也有缺陷。客观归责理论没有明确实行行为的概念,试图将刑法因果关系下降为纯粹自然力之间的联系,而不是社会意义上、法律意义上的联系。从而得出在不能认定不作为犯因果关系的同时,又可以让不作为犯承担刑事责任的矛盾结论。客观归责理论仍待于进一步完善。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开始于五十年代,由于受当时的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和研究模式的影响,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一开始就与哲学因果关系研究有天然联系。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作为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指导,把哲学上原因与结果的范畴引入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哲学上研究因果关系时必须严格区分内因与外因,根据内因外因在事物发展中起的作用不同,哲学认为内因对事物的发展起决定作用。”固在因果关系中,内因是根本原因。在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外因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内因是受害人的自身状况。很显然“刑法主要研究外因对因果关系的决定作用。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会对内因加以考虑。”例如受害人自损、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情况。由此可以看出,刑法因果关系不能采用哲学中内外因的理论观点,刑法学必须跳出内因外因的范畴看待因果关系。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上。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危害行为内在的包含危害结果的发生原因,并且必然性的.产生危害结果发生时,才可以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的、不可避免的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时,我们才能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必然因果关系说对“必然性”没有做出便于操作的解释“必然性”带有天然的模糊性,是与刑罚的准确性相违背的,另外,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承认必然联系而否认偶然联系,不当的缩小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范围,导致行为人可能因此而逃避法律的惩罚。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有这么一种情况:危害行为本身不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在犯罪形态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其它因素,此介入因素成为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必然的作用,成为必然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论从哲学中脱胎而出,把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偶然”,本身就与哲学必然偶然对立统一规律相违背,存在逻辑上的漏洞。此外存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关键并不存在于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认定刑法因果关系,应当研究因果关系的实质,不可偏离明确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目的而单纯的研究其哲学意义。因此,我国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并不可取。
通过对以上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研究,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运用各种理论,采彼之长,避彼之短,总结出适合中国情况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
首先,借鉴“条件说”和“双层次理论”中的“事实原因”,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物理因果关系。“条件说”存在很多缺陷,但判断因果关系的出发点就是某行为成为某结果的条件,这是“条件说”的可取之处。
其次,借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物理因果关系进行法律上的筛选,这与“双层次理论”中的“法律原因”相类似。这时,因果关系判断从事实层而进入到法律层而,可以避免“条件说”的弊端,解决是否可以让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本文从刑法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可操作性出发,试图找到一条适合中国实际情况的道路一首先,在众多的行为与结果中筛选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其次,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物理上的因果关系,作为事实原因;最后,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刑法意义上的法律原因,作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简便易行,以期望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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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论篇三
只要能从自然的、科学的或者社会生活经验法则上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则应直接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将危害结果归于该危害行为。
2.条件说。
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的危害行为就是后者的危害结果的原因,后者是前者的结果。在判断时应注意:
(1)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具有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
(2)认定因果关系时须结合特定的具体条件,不能脱离客观实际去讨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但条件说的“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判断方式,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刑罚的处罚范围,具有一定的缺陷。
相对因果关系说以条件说所确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为基础,认为“经验上的通常性最符合定型的思维方式,并由此要求因果进程具有经验上的通常性”,即依据社会生活经验和常识,当实行该危害行为通常都会发生该危害结果时,则认定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就是介于先前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素,与结果的发生存在密切的联系,可能中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判断介入因素出现的异常程度。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很高,符合常态,或者其出现是由于先前行为引发的,则该介入因素的出现是正常的,不会中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与常态差异较大,则该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异常的。
其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判断异常的介入因素能否独立地引发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异常的介入因素能够独立地引发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该介入因素是引发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中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异常的.介入因素不能独立地引发危害结果的发生,仅仅是稍微提前了危害结果发生的时间,则先前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两者之间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中断。
1.介入被害人行为。
(1)如果被害人的介入行为的出现是正常的,则无论其是否能独立地引发危害结果的发生,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如果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具有异常性,且能独立引发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被害人的介入行为中断原因果关系,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害人的异常介入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作用轻微,并未起到决定性作用,则不能中断原因果关系,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被害人的异常介入行为是依照处于优势地位的行为人的指示而实施的,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如果行为人并未处于优势地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有被害人自我冒险导致的,则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5)如果在特定环境下,结合被害人精神紧张或者内心恐惧等情形,被害人的异常介入行为在行为当时属于正常的,则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介入第三人行为。
(1)如果第三人的介入行为的出现具有必然性,并导致结果发生,由于属于正常情况,不能中断原因果关系,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如果与先前行为完全无关的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则中断原因果关系,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如果先前行为与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起决定作用,则两者与危害结果之间均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如果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介入了有义务防止危险现实化的第三人的行为(例如警察),且第三人能够防止却没有防止危险的发生,则只能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包括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5)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由于介入医生或者其他人的过失行为而未能挽救伤者生命的,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并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导致其死亡的是医生或者其他人的严重过失行为,则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3.介入行为人其他行为。
(1)故意的前行为有导致结果的高度危险,介入过失行为造成结果的,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过失的前行为有导致结果的高度危险,介入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结果的,介入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故意或者过失的前行为有导致结果的高度危险,介入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不对结果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后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而且前行为通常不会引起后行为的,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前后都是过失行为,对结果的发生都起决定作用的,则前后行为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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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论篇四
因果关系一词本是哲学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被广泛使用,刑法上也使用这一概念,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其定型性,它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刑法因果关系,中外学者发表了诸多的专著和论文,然而至今为止,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纷争并未停止,这也就导致了无论是在中国第一考“司法考试”还是审判时间中遇到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大家总是迷惑不解,其实在应用中因果关系还是一个判断标准的问题,本文作者就是想通过对中外各界对刑法因过关系判断标准的阐述中为大家理出一条思路。刑法因果关系不是笼统的概念,它是指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了对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做出判断,我们必须确立判断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中外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事实上都是为了明确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本文作者就从中国刑法学界、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阐述:。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研究的影响,形成了同前苏联相类似的以哲学因果关系作指导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亦称相当说、适当条件说、相当原因说、定型的因果关系说、一般观察说或一般化说。该说主张,因果关系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认为由其行为发生该结果在经验上是通常的,即限于被认为”相当”的场合,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以什么范围的情况为经验判断的基础,该说又进一步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认识或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凡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能认识到的因果联系事实,不论社会上一般人是否能能认识到,皆认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观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及行为后所发生的结果能否遇见为标准,做出客观的判断。凡是一般人已经遇见或可能遇见某种行为会引起某种结果的,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否则,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判例中引入了人的认识能力,因而出现了对相当因果关系的批评。认为将因果关系的有无取决于行为人与一般人认识的有无,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实际上这种指责并不完全符合实际。虽然它确实以一般经验作为决定刑法因果关系有无的标准,但这种经验是人们对于客观的因果规律的主观反映,因而其基本内容仍然是客观的因果规律,并非无客观根据的主观臆造。
英美法系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双层次原因学说,并对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采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认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实原因是建立在直观基础上的,由”but-for”公式来表达,即无a即无b,事实的原因及其广泛,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仅仅当作一个事实问题来把握难以完成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使命。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还应当从刑法角度加以判断,使之真正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法律原因是为了弥补第一层次的缺陷,限定事实原因的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的分离,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正确解决提供了基础。通过本文对刑法因果关系作一简单的介绍,希望读者可以在头脑中对因果关系有一个清晰而全面的认识,在学习中形成一条清晰的学习脉络,因为作者明白无论研究的学问多么高深,都需要有扎实且清晰的基本功做基础。
刑法因果关系论篇五
风险社会和风险刑法中所涉及到的关键词都是风险。如何对其中的风险进行界定,是风险刑法理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直接依据。由于风险刑法和社会风险有很多相通之处,所以两者的存在有着统一性和类似性。在对比方法运用的过程中,对风险刑法中的风险的概念开展相应的研究。风险社会中关于风险概念和理论,是由法国的著名社会学者贝克描述出来的。这种风险在传统社会的时候是与自然相对应的,以人的决定作为前提条件。这种自然风险是指关于自然的破坏所带来的风险,比如说山洪的爆发、干旱带来的灾害、雷电的袭击、暴风等自然灾害。社会的发展进入到工业化发展的进程,虽然自然风险依旧存在,但已不是主要的风险了。主要的风险转化为了来源于人类自身的工业活动所造成的危险,也就是技术风险。这些风险包括:环境的污染、核辐射、转基因等。所以,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其理论依据是后工业社会所带来的技术风险。而风险刑法中的风险主要指的是犯罪风险,以此为基础进行论证,便证实了风险刑法与风险社会的理论是没有关系的。我国的一些学者把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变得严重广泛化,有的把这种风险扩展到了犯罪风险。这种外溢性的理解,让风险概念的特定性消除,所以风险理论的解释能力也失去了。最终导致风险刑法缺乏现实的基础和风险理论不能够形成合力对接。这是风险刑法开展的根本失误,就在于它未能深入解读贝克对风险社会的现代化理论,对风险社会的见解非常的肤浅和狭隘,最终导致其将风险范畴的真正含义曲解了。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关键是技术风险。风险是在科学探究的.过程中出现的,因为科学及时的广泛应用所产生的副作用。而风险是不确定的,所以在开展风险控制的时候也是不能够施行和发展以及推进的,刑法不能因为科学探索存在风险就将其禁止,也不能够对其产生的风险进行处罚。刑法和科学领域有着很大的关系,有的刑法的制定干涉科学领域方面的发展。所以,社会中所说的风险的概念和法律中所说的风险概念有着很大的不同。在风险社会中会引发很多风险理论,其最大失误就是将完全不相干的风险进行类比和等同。这种建立在没有实际根据基础之上的理论,思想会发生混乱。社会风险和刑法占有很重要的地位,所以两者之间的关系建立在“风险”这个含义广泛的词语上,只是建立了一种虚幻的联系,是经不起推敲的。
二、解构风险刑法中的话语体系。
风险刑法没有建立与社会风险的真正联系,却形成了自己的一套话语体系。对此,对风险刑法认可的学者中,也存在不同的态度。一些学者完全认同风险刑法,甚至认为应该用风险刑法将社风险社会取代。一些学者相对比较客观,认同的同时也提出了风险刑法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风险。还有一些学者是主张将风险刑法中的一些做法引用到传统刑法中,让二者共生互动。而事实上,风险刑法的话语体系跟社会风险是没有直接联系的,是独立存在的。为了避免风险刑法理论的盲目扩展,必须要通过法教义学对风险刑法理论进行分析。
(一)以风险控制为功能的刑法关系。
风险刑法理论的提出,使以法益保护为功能的刑法和以风险控制为功能的刑法形成对立。刑法教义学自其古典学派产生以来,一直将刑法界定成法益保护法。虽然历经百年,法益内涵产生很多改变。但是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仍然占据主导地位。所以现代刑法的主要功能依然是保护法益,以风险控制为功能的刑法观是非常虚幻的,无法作为刑法的核心。
(二)危害原则的弥散化。
风险刑法理论体系化的努力,包括其对危害原则进行的重新厘定。风险刑法理论反思了刑法里的危害原则,认为在风险社会下,危害原则现在已经出现了问题,概念也出现了裂变,对概念和定义要学会重新的定位。随着社会的发展,刑法中的一些概念理所当然的会产生一些变化,其中也包括危害概念的变化。但是如何对这种变化进行评判并不是主要问题。真正值得研究的是产生这个现象是常规性的因素所决定的,同时也要受到非常规因素的影响。风险刑法理论将危害概念的变化过分夸大了,用去规范化描述这种变化也并不妥帖。在英美刑法中,危害原则是为了确定刑法的边缘化所带来的危害,该理论是由密尔提出的,弗恩贝格在这个基础上开展了进一步的深化和阐述。这样危害的原则要重新定位,危害也具有弥散化等特征,这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刑法里的危害和社会风险里的风险是完全不同的。
(三)责任疏离化原则。
刑法的基石之一便是责任主义。在德日的刑法中,责任论经历了心理责任、规范责任到罗克辛提出的实质责任这样的演变过程。而风险刑法想通过解构责任主义,证明刑事归责在功能性、客观性和规范性上存在问题。可见,风险刑法对传统刑法的理论存在着一定的误解。而风险刑法本身就有着理论构建中存在的脱节和断裂,其实客观上有所夸大,这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三、分析风险刑法中的立法案例。
风险刑法理论的立法决策是针对刑法开展的,出发点是把法益保护变得更加提前化,对法益开展前瞻性的保护,避免法益受到风险的侵害。所以在传统改造之外,在具体的观点上面,要开展举例论证。比如刑法修正案将醉驾入罪,设立了相应的危险驾驶罪。一些学者通过对理论知识的理解,从风险刑法的理论角度,解读危险驾驶罪相关设定的规范目的,立法的作用是约束公民的行为、强化公民的规范意识。因此,降低交通风险是危险驾驶入罪的原因,交通风险的控制是立法发展的整体目的。这个例子可以解读为我国刑法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所以要对刑法开展深入的研究。在刑法教义学的问题上面,要和社会的民生发展的状况结合起来。但是,风险刑法理论会把一些抽象的概念作为在其背景下扩张的例证。因此,风险刑法理论的内在规定也是没有前置性的。总之,风险刑法的理论,没有跟风险社会建立起无缝对接,其论述空想成分多于科学论证。风险刑法是社会形态和社会生活不断改变的必然产物。刑法风险的出发点是为了促进刑法理论的演变和发展。所以,对于风险刑法我们不能全盘否定,要肯定其好的方面。目前风险刑法存在的问题是未能很好的与其理论根据,即风险社会很好的进行无缝对接,导致其理论基础不稳,无法经受细致的推敲。因此,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开展批判研究,不是全盘否定风险刑法的相关内容,其实是开展引导和创新,法义学作为刑法开展的依据,对其进行知识的补充和思想的升华。
刑法因果关系论篇六
只要能从自然的、科学的或者社会生活经验法则上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则应直接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将危害结果归于该危害行为。
2.条件说。
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的危害行为就是后者的危害结果的原因,后者是前者的结果。在判断时应注意:
(1)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具有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
(2)认定因果关系时须结合特定的具体条件,不能脱离客观实际去讨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但条件说的“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判断方式,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刑罚的处罚范围,具有一定的缺陷。
3.相对因果关系说。
相对因果关系说以条件说所确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为基础,认为“经验上的通常性最符合定型的思维方式,并由此要求因果进程具有经验上的通常性”,即依据社会生活经验和常识,当实行该危害行为通常都会发生该危害结果时,则认定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就是介于先前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素,与结果的发生存在密切的联系,可能中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判断介入因素出现的异常程度。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很高,符合常态,或者其出现是由于先前行为引发的,则该介入因素的出现是正常的,不会中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与常态差异较大,则该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异常的。
其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判断异常的介入因素能否独立地引发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异常的介入因素能够独立地引发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该介入因素是引发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中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异常的.介入因素不能独立地引发危害结果的发生,仅仅是稍微提前了危害结果发生的时间,则先前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两者之间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中断。
三、不同类型的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
1.介入被害人行为。
(1)如果被害人的介入行为的出现是正常的,则无论其是否能独立地引发危害结果的发生,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如果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具有异常性,且能独立引发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被害人的介入行为中断原因果关系,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害人的异常介入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作用轻微,并未起到决定性作用,则不能中断原因果关系,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被害人的异常介入行为是依照处于优势地位的行为人的指示而实施的,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如果行为人并未处于优势地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有被害人自我冒险导致的,则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5)如果在特定环境下,结合被害人精神紧张或者内心恐惧等情形,被害人的异常介入行为在行为当时属于正常的,则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介入第三人行为。
(1)如果第三人的介入行为的出现具有必然性,并导致结果发生,由于属于正常情况,不能中断原因果关系,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如果与先前行为完全无关的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则中断原因果关系,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如果先前行为与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起决定作用,则两者与危害结果之间均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如果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介入了有义务防止危险现实化的第三人的行为(例如警察),且第三人能够防止却没有防止危险的发生,则只能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包括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5)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由于介入医生或者其他人的过失行为而未能挽救伤者生命的,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并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导致其死亡的是医生或者其他人的严重过失行为,则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3.介入行为人其他行为。
(1)故意的前行为有导致结果的高度危险,介入过失行为造成结果的,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过失的前行为有导致结果的高度危险,介入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结果的,介入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故意或者过失的前行为有导致结果的高度危险,介入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不对结果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后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而且前行为通常不会引起后行为的,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前后都是过失行为,对结果的发生都起决定作用的,则前后行为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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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周光权.客观归责理论的方法论意义: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j].中外法学,(2).
刑法因果关系论篇七
我国于2011年颁布并实行了《刑法修正案(八)》,这是我国到目前为止对刑法典修订最为重要,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次刑法修正。这次修正有着丰富的内容,充满鲜明的特点和亮点以及先进的修法理念,在我国刑事法治的历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刑法的立法得以完善,而是在社会不断向前发展,法治水平不断上升的基础上,未来还有更多的立法完善任务等着完成。对此,本文通过分析当前我国刑法立法的现状,并结合存在的问题,为以后刑法立法的发展指出方向,促进我国刑法立法的发展。
一、引言。
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刑法的完善程度在很大意义上意味着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它是一个国家实现法治现代化的基础,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并随着社会经济和政治形势的变化,社会犯罪形态的不断更新而进行不断地修正。在我国刑法立法发展的过程中,要注意对刑法现代化这个问题的分析,以防将这个概念模糊化,最终导致我国刑法立法发展的方向出现偏差。我国刑法立法的发展方向应该要始终建立在我国实践的基础上,放眼未来,不断完善和发展刑法的立法。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刑法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我国刑法典经过了从无到有,从稚嫩到发展比较成熟的过程,到目前为止,在很多立法方面都具有了自己的特色,这种成就是可喜可贺的。但是,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问题。
我国在建国之后没有制定新的刑法,直到1979年、1980年正式颁布和实施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但是,由于在时间上很短,导致很多司法人员对这部很难得刑法没有时间去熟悉,再加上又出现了严打的政策,从此,严打便在我国刑法的司法实践中成为了主流。[1]这种情况下,本来应当体现刑法罪行公正的刑法典就出现了严刑上的偏差,必然会影响到我国刑事司法的水平。
(二)社会各方面对刑法的认识和需求上存在差距。
面对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我国刑法也随之出现了新的问题和情况,为了应对这种现象,我国立法机构也在不断进行刑法立法的修改和完善,到目前已经出现了《刑法修正案(八)》,但是这不是最终的刑法。在世界各国中我国刑法修改的频率和速度都是少见的。即使这样对于社会对刑法的需求仍然不能满足,特别是发生在经济和社会生活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更是屡禁不止。广大民众面对这种现象无不加大对刑法立法严惩性上的呼吁,所以刑法的立法必须考虑到民情。
(三)刑法立法出现模糊的现代化问题。
刑法的现代化问题在刑法进行立法时是不容忽视的。在我国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之际,从事刑法法律专业的人对刑法的现代化问题自然是很关心的,但是由于现代化这个词涉及到时间概念,所以在进行现代化研究的时候,现代化的问题成为了一个难点,也正因为这样容易在概念上造成模糊。如果说我们只从时间上来看待我国刑法的现代化问题,那么说我国刑法已经实现现代化就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如果我们就刑法的内容而言说我国刑法已经实现现代化了,那就意味着我国刑法已经很先进,位居世界前列了,这样很明显是不对的。[2]因为在现实中,西方发达国家实施的新刑法是一种与我国刑法不同类型的刑法,较之我国的刑法,在很多方面还要远远高于我国刑法的水平。
对于我国现行的刑法制度来说,现代社会出现了很多在传统社会没有出现的新问题。这种新问题,有的是原来没有在社会上出现过或原来出现过这种现象但是并没有被认为是犯罪的,有的是原来被认为是已经存在的客观对象但现在被社会赋予了新的认知。这样一来,对我国刑法立法未来的发展方向进行思考就很有必要了。
(一)打破刑法典统一刑法制度的束缚,建立分散的不同制度。
社会发展呈现越来越复杂的倾向,比如在传统的刑法上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的区别是在量上,而现在新的认识则是认为二者的区别是在质上,不是在量上;还有的是比原来的情况更加复杂,需要对这些情况进行分类管理,将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犯罪区分开来进行分类管理。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建立分散的不同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基于以上的考虑,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和独立的法人犯罪制度势在必行。这里所说的独立的制度,不仅仅是要有独立的`实体法,而且在程序法上也必须是独立的。
(二)建立多样的刑种和诉讼方式,罪要分等。
1.在建立刑罚体系,确定刑罚方法时,要从增加教育刑的份量考虑,适当将刑罚的种类增加,主要是将重点放在增加轻微刑的种类和方法上。在对法治建设不会造成大损害的情况下,要对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灵活性,主要是在设置刑罚的方法上,增加刑罚的种类和教育刑的份量,减少惩罚在刑罚中所占的份量。
2.在法国,将刑法的罪分为了三种,都很有智慧和创意,很值得我国加以学习和借鉴。把犯罪分为三类,当然这里的犯罪也仅仅是说成年刑法典上的罪,同时用三种不同的诉讼方式来对犯罪进行处理。[3]这样可以做到对不同的情况来区别对待处理,既能将刑法的作用发挥都最大,又能将司法资源节约,是一举两得的方法。根据这样的说法,在刑法中关于劳动教养纳入刑法体系是理所当然的。
四、结语。
高水平的立法源自高水平的法律制度,同样地高水平的刑事立法也源自于高水平的刑事法律制度。现阶段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秉着维护社会和谐,贯彻宽严相济的目标在进行立法,当然,我国刑法立法在未来的发展方向也要始终的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并且对世界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要积极的予以借鉴,进而为我国刑法立法的发展指出正确的方向,促进我国刑法立法的完善。
刑法因果关系论篇八
翻阅中医学典籍,“魂魄”一词出现频率颇高,众多医家对魂魄均有所论述。但这一理论瑰宝却在中医基础理论教材中阙如,本文拟从传统医学发展脉络中疏理“魂魄”的概念,探讨其临床意义。
1.1“魂”
“魂”为人体中的阳气,是人体生命活动的动力。《左传·昭公七年》曰:“人生始化为魄,既生魂,阳曰魄”,意思是阳气附身叫做“魂”,在他们看来,作为阳气的“魂”附于身人则表现为生命活动。《说文解字》曰:“魂,阳气也”,“附气之神曰魂”(《左传注疏》),可视其为抽象之体。它又常用来特指显示出勃勃生机的少阳之气。《白虎通·情性》:“魂,犹伝伝也,行不休与外也。少阳之气,故动不休。”《灵枢·本神》有:“随神往来者为之魂,并精出入者谓之魄”,故知其与人的精神意识活动有关联,张景岳为此对“魂”具体界定:“魂之为言,如梦寐恍惚,变幻游行之境是也。”(《类经·藏象》)。
1.2“魄”
2.1.3魂魄与精气血神的关系早在《内经》就指出了魂魄与精、神的关系:随神往来谓之魂,并精出入谓之魄。《灵枢·本神》云:“肝藏血,血舍魂……肺藏气,气舍魄”。黄元御《素问悬解》“血藏魂,魂生神”,汪蕴谷《杂症会心录·魂魄论》“气足则生魂,魂为阳神,精足则生魄,魄为阴神,合而言之,精气复,魂魄聚”,也均述及魂魄与精神的直接或间接的'关系。魂魄与气血也有着密切关系,魂藏于肝得血养,则思维敏捷,深思熟虑;魄藏于肺得气养,则行为果断,充满魄力。杨西山《弄丸心法·神论》云:“神气之灵曰魂,魂则属木;精血之灵曰魄,魄则属金;魂张则神随之运矣,魄定而精乃随之凝矣,魂魄寓乎气血之中,气血鼓乎,魂魄之用”。可见,魂魄寓生于精气血神之中,精足、气足、血足、神足,才会魂魄充盈附体,而使阴平阳秘,精神乃治。
2.1.4魂魄与七情的关系魂居于肝,肾与肝为母子关系,肝在志为怒,肾在志为惊为恐,肝血足则魂安而不惊不恐;魄居于肺,脾与肺为母子关系,脾在志为思,肺在志为忧为悲,肺气充则魄定而不忧不悲。《灵枢·本神》中有:“志意和则精神专直,魂魄不散,悔怒不起,五脏不受邪”,又曰:“志意者,所以御精神,收魂魄,适寒温,和喜怒者也”。因而,魂充魄足,情志调和,神清气爽,精力充沛。
2.2魂魄的病理意义。
2.2.1影响五脏功能肝不藏血,肝血不足,可导致魂不随神而动,出现梦游、呓语等病症。肝藏魂,悲哀过甚则伤魂,魂伤则狂妄不精。《灵枢·本神》言:“肺喜乐无极则伤魄,魄伤则狂,狂者意不存人;肝悲哀动中,则伤魂,魂伤则狂妄不精,不精则不正”。肝气衰竭,则不藏魂而见性格改变,言语不清;肺气衰竭则不藏魂而见兴奋,烦躁,肌肉抽搐,最终而因魂不守舍,魄无安居而阴阳离决,精气乃绝。肾精不足而魄不充,则出现目盲,耳聋,惊恐不安。脾气虚,在思而不记,纳差食少,饮食无味。
2.2.2影响精神活动神魂魄意志失调会导致神魂不相随,失眠多梦,神志恍惚,神魄失和等病证。张介宾在《类经脏象类·去神》云:“神藏于心,故心静则神清,魂随乎神,故神昏而魂荡”。又引朱子曰:“魄盛则耳目聪明,能记忆,老人目昏耳溃,记事不及者,魄衰也”。这都说明“魂魄”影响着精神情志,临床上出现记忆衰退、精神失常、癫狂等症状时,可以补充人体的精气,而使精气充,魂魄鼓,疾病除。如果魂不鼓则人的精神会失常,就会导致癔症、颠症、狂症,甚至死亡。
2.2.3影响情志活动过怒则肝失疏泄而扰乱魂魄,魂受扰而不静思。过恐则伤肾,肾不藏精,精不养魂,因而出现多梦,甚至噩梦,痴呆,发傻,癫证。张景岳言:“魂之为言,如梦寐恍惚,变幻游行之境皆是”(《类经·脏象论》)。过于悲忧,则肺气闭郁,魄无所居,而散乱不安。过度思虑,则志意太高,所欲不遂,耗伤脾之营血,致魄无所养,则出现烦躁不安,失眠,甚则发狂等症。《灵枢·本神》云:“喜乐无极则伤魄”,这也论及魂魄影响情志活动。
综上所述,魂魄理论有着丰富的内涵与外延,魂与魄有着各自的本质含义,但又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其生理功能和病理特征在现代看来都还有着一定的临床意义,她是中医学中的一块瑰宝,应该加以继承与创新。
刑法因果关系论篇九
驾驶汽车故意撞击他人车辆,倒车时因对方司机抢夺方向盘致使汽车行驶方向产生偏差,将围观的群众撞,驾驶人和抢夺方向盘人的行为符合多个罪名的客观要件,在刑法上如何定罪量刑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原理为出发点,具体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否构成危害结果的主导原因力,以期对实践办案有所裨益。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6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借用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拉载王某、蒲某,与对行刘某驾驶的蓝色福特轿车在会车时发生刮蹭,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被周围群众劝开后,犯罪嫌疑人曹某某驾车为泄愤,驾车撞击已停放在路边北侧刘某的福特轿车,致该轿车损坏。曹某某欲倒车继续撞击刘某的轿车,刘某为制止曹某某此行为,在车外争抢曹某某驾驶轿车的方向盘,致使曹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行驶方向发生偏差,该车将位于车辆东南侧墙边围观群众慈某某父女撞到,造成该二人死亡的后果,刘某的福特轿车损失值为人民币9210元。
二、主要争议问题。
第一种观点:曹某某行为侵犯的客体为二被害人的生命权,曹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生命被剥夺,生命权利的丧失,故曹某某撞他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刘某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具有正当性。
第二种观点:曹某某行为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安全,是事发地不特定围观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公共属性,故曹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驾车撞击的行为特征与放火、决水等方式危险程度相当;刘某的行为与曹某某的行为相结合直接造成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刘某也应该认定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观点:曹某某驾驶车辆连续撞击他人的汽车,且处于事发地点的人具有不特定性,因此曹某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其主观上应为过失,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是其追求的,故曹某某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论,但是民事上需承担责任。
三、评析意见。
(一)曹某某行为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
1.考量曹某某的行为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关键点是准确把握“不特定多数人”的涵义。所谓“不特定”的人,是指行为威胁到公众中不确定的一人或者几个人,因而具有社会危险性。至于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个别人、少数人还是多数人,危害结果是确定的还是不确定的,均不影响公共安全的认定。“不特定”是独立于行为人主观意识与意志的客观判断,“不特定”需要自然地或者物理地观察与分析,排斥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与意志。尽管实行行为客观上只能威胁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但是,只要我们将实行行为与“公众”概念联系起来考察和评价,实行行为指向来自于公众当中的某一人或者某几个人,行为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行为具有针对公众的社会危险性,本案中“周围围观群众”属于“不特定多数人”的范畴。
2.本案中对于“安全”的解释应恰当,不宜缩小或者扩大。社会“公共安全”法益的表现形态应该是公众的生命与身体健康,单纯对财物的损坏和特定某一个人生命权的侵害,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表现为超个人财产法益的社会法益,具有公共安全属性,或者属于公众所有,或者虽然属于个人,但是直接地为公众服务,对其进行破坏实际上可能会造成针对公众的死亡、重伤以及重大财产损失之结果的发生。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的立法目的并不在于维护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而在于保护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即公共安全。
3.分析本案的具体情形,当时围观群众众多,且人数不能确定,事中有人加入或者中途有人离开,在场的人员都在曹某某驾驶车辆的四周围观,曹某某的行为可能危害到在场每一位群众的人身安全,造成对任一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法益的侵害,完全符合以上我们讨论的“不特定人”和“安全”的范畴,因此该案侵害的客体是应是公共安全。
(二)曹某某驾车撞被害人的行为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曹某某驾车连续撞击他人车辆的行为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其危险程度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当。其次,曹某某在现场多次撞击刘某停放的车辆,此行为对周围群众的危害程度也相当之大,现场的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曹某某的行为时刻处于危险境地之中;最后,曹某某作为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应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危险程度具有一定的判断力,其知道事发地点有多名群众围观其和刘某父子打架,且应该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对周围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产生影响。
曹某某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但其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所以其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一是从本案发生的原因分析,曹某某与刘某因汽车之间的刮蹭产生矛盾,曹某某驾车撞击刘某汽车的主观目的也是为了泄愤,其直接的意图也是损坏刘某的汽车,与围观的群众没有仇恨,其也没有报复社会、危害周围群众安全的主观故意。撞人的行为是在其预料之外的,不是曹某某积极追求的结果,因此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是曹某某所积极追求的,其主观上是反对和排斥这种结果发生的;二是曹某某实施行为时,有刘某抢夺方向盘这个因素加入,使得危害结果超出了曹某某最初的预料,刘某的行为也影响了曹某某对汽车的操控能力,从而使曹某某的行为后果具有不确定性;三是曹某某应有预料危害结果的义务,在事发地点周围好多群众围观的情况下,其应该意识到本身行为的危险性,可能会发生人员伤亡的附属危害。综合以上三点曹某某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三)刘某抢夺方向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
1.刘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讨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理清一个问题,就是刘某的行为是否与慈某某父女二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存在此因果关系则构成犯罪,反之不构成犯罪。而要界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要看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因果关系的原因力。刑法因果关系原因力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一定的场域内对危害结果所发挥的作用力。本案中曹某某和刘某的行为共同结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二人的行为分开,任何单人的行为均不会发生危害结果;二人并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两个行为之所以能够结合完全出于偶然,但是他们的危害行为共同导致了同一危害结果的出现,而且是危害结果出现的直接原因,因此曹某某与刘某的行为均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刘某主观上是存在过失的。刘某与周围群众没有仇怨,也没有追求或者放任围观群众死亡的主观故意,但是其作为成年人,对抢夺正在行驶的汽车的方向盘行为的危险性应该具有预见的能力,但是由于其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其没有预见,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失。
3.刘某行为具有一定正当性。其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应该谨慎定罪。我们承认曹某某和刘某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且二人作出行为时主观上均存在过失,但是二人行为对危害后果所起到的作用大小是不同的,二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也是不同的,他们之间的责任负担份额应该以其行为的实际原因力大小来确认。在当时情况下,曹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其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作用较大,因为曹某某对肇事车辆享有绝对的控制力,且其当时可以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将汽车的倒退挡换成前进挡,直接改变汽车的方向,亦或直接踩刹车停车,这些行为均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因为曹某某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危害结果,才使得其对危害结果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反之刘某的行为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车辆的行驶方向,对于回避结果可能性作用不大,故刘某对危害结果承担小部分的责任,但是刘某究竟需要承担多少份额的责任,现在无法给出一个量化的答案,因此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就民事而言其应当承担部分经济赔偿的责任。
(四)综合评析。
1.曹某某撞刘某汽车的先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曹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轿车上路,与刘某驾驶的汽车发生刮蹭其存在明显过错,后又与刘某互相殴打、撞击他人车辆,其行为具有逞强争霸、无事生非的主观意思,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且造成刘某车辆的损失,损失值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构成寻衅滋事罪。综合本案总体情况,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分析,曹某某驾车撞被害人的行为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应对曹某某数罪并罚。寻衅滋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个罪名,虽然客体均具有公共属性,但是两个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存在本质差异,寻衅滋事罪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其中涉及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客体指向的是确定的人和物,具有特定性;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安全,具有不特定性,因此曹某某行为侵犯的两种不同的法益,应该对其以寻衅滋事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刑法因果关系论篇十
(三)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和实施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转让与许可订立的合同,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就技术进出口项目订立的合同,可参照技术转让合同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九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涉及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应的知识产权权利证书复印件。无相应证书复印件或者在有关知识产权终止、被宣告无效后申请认定登记的,不予登记。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以提示当事人提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第三十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为技术秘密的,该项技术秘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三)具有实用性;。
(四)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前款技术秘密可以含有公知技术成分或者部分公知技术的组合。但其全部或者实质性部分已经公开,即可以直接从公共信息渠道中直接得到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标的为进入公有领域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等(如专利权或有关知识产权已经终止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秘密转让未约定使用权、转让权归属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前款合同标的符合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条件的,可由当事人补正后,按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重新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十二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标的仅为高新技术产品交易,不包含技术转让成分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随高新技术产品提供用户的有关产品性能和使用方法等商业性说明材料,也不属于技术成果文件。
第四章技术咨询合同。
第三十三条技术咨询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受托方)为另一方(委托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所订立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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